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陳子翔
被 告 林榮清
進富玻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苡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亞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亞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號之水泥廠區出入口,原告打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
欲下車時,遭左側由被告林榮清駕駛被告進富玻璃有限公司
(下稱進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
下稱被告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側狀況而碰撞受損,支出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400元,嗣原告已自亞豐公司處受
讓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又被告進富公司為被告林榮清之僱用
人,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從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出系爭車輛亦未保
持安全間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
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8、
55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調取本件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當庭勘驗確認該處為水泥廠
區之出入口,系爭車輛從畫面右方出現往出口方向移動,被
告車輛則停放於該出入口之左側,系爭車輛駛抵出入口時停
車,原告並打開左側車門欲下車,適被告車輛突往前移動,
兩車遂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
頁、第34頁背面),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林榮清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側狀況即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要屬
明確,應堪認定。基此,被告林榮清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被
告進富公司為被告林榮清之僱用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
車輛為營業用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20,4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0,000元,零件部分為10
,400元乙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惟零件部分既係以舊
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表示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3月
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
2年10月26日止,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是零件費用10,400
元經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040元(計算式:10,400×1/10=1,0
4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0,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1,040元(
計算式:1,040+10,000=11,040)。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停車時已可見被告車輛
停放在其車身左側,卻亦未注意兩車之間隔而貿然開啟駕駛
座車門,遂與適往前行進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已經本
院當庭勘驗如前,足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
。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
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50%、5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5,520元(計
算式:11,040元×50%=5,52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見本院卷
第17至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
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小-1275-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