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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32號 原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被 告 甲男 (姓名地址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 (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男為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甲男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 。再因其法定代理人甲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 露被告甲男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被告甲男、兼被 告甲男法定代理人分別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男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假 投資之詐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將於112年1 0月19日下午派遣專員領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甲男偽裝成取款專員向陷於錯 誤之原告收取現金後,被告甲男全數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層層上繳,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故原告受有300,000 元之損害。又被告甲男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甲男之父連帶 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 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 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 第829、830、831、832、833、834、835號詐欺等事件少年 法庭宣示筆錄為證(本院卷第25至43頁),而被告2人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2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交付現金行為,係本於消 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付款至該詐欺集團之委託收款人 即被告甲男,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 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 失」。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甲男參與組織犯罪集團分工,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屬主觀共同加害 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 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甲男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甲男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損失300,000元甚明。  ㈥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男為00 年0月出生,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 被告甲男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與被告甲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 人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 ,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2人負賠償 責任。是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本院卷第59 頁),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2人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 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 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06

TCEV-113-中簡-3532-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1號 抗 告 人 劉如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確認管理 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全字 第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必鋼係相對人松蔦青語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屆主任委員,任期自民 國112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松蔦青語社區於113 年8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依 序選任伊、第三人黃星睿、陳必鋼為第2屆主任委員、財務 委員、監察委員。詎陳必鋼於113年8月29日宣告系爭區權會 關於修改規約之決議違法,否認第2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 自任召集人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繼續行使主任委員 職務,拒絕交出管委會印章、公共基金專用銀行帳戶存摺及 印鑑、相關財務資料,妨害第2屆管理委員行使職務及向主 管機關報備。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伊與管委會間第2屆主 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相對人間第2屆主任委員委任 關係不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03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陳必鋼於第1屆主任委員任期內與不適任 之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簽約,管理社區 事務、財務有缺失,損害社區住戶權益及第2屆管理委員權 利,本件有陳必鋼可能挪用公共基金帳戶款項、以管委會名 義對外簽約、收取費用、行使權利義務等急迫危險,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求為准聲請 人自113年9月1日起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以管委會第2 屆主任委員身分執行職務,及禁止相對人執行管委會主任委 員職務之裁定。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 予以釋明。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 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 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 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 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㈠查,抗告人主張其經合法選任為管委會第2屆主任委員,任期 自113年9月1日起,然第1屆主任委員陳必鋼拒絕移交管委會 印鑑、公共基金帳戶存摺及相關資料,並自任召集人重新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繼續行使主任委員職務,排除聲請人 執行第2屆主任委員職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區權會會議手 冊、出席簽到冊、委員當選公告、計票單、選票、計票表、 會議紀錄、松蔦青語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推選召集人公告、 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公告、推選陳必鋼為召集人 生效公告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29至34、61至131頁),堪 認抗告人已釋明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次查,本件抗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為 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而得領取之每月津貼及每次列席之出席 費(任期內上限6次),合計每年至多為2萬7,000元(見原 法院卷第95、101頁),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亦為同額,並非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抗告人指摘相對人管 理社區事務、財務有缺失,對特定住戶收取補貼車塔停用之 費用,大順公司保全人員行為不當等節,固據提出補貼車塔 停用繳費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松蔦青語已購戶群組對話紀錄等件(原 法院卷第185至195、233至239、243至261頁)。惟抗告人所 指陳必鋼可能挪用公共基金、以管委會名義行使權利義務等 情,僅屬臆測,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重大失職情事。其次, 相對人要求繳納補貼費用之對象為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抗告人,該項補貼費用之收取縱有不當,亦屬管委會應 否返還之問題,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責任財產有何無法清 償之急迫危險。再觀抗告人所舉受理案件證明單、群組對話 紀錄等,固可見大順公司保全人員與社區住戶等人發生糾紛 ,然該保全人員就各該糾紛是否可歸責尚待調查,縱保全人 員行為不當,亦屬大順公司應否更換保全人員或負契約責任 之問題,與相對人無涉,難認係相對人造成之重大損害或急 迫危險。末查,社區住戶對管委會之管理行為存有不同看法 ,上開抗告人對相對人管理行為之指責,均非釋明有重大損 害或急迫危險之情,該社區住戶權益之維護復非本案訴訟之 法律關係所得解決,無從據此認有何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 從而,本院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 及利益之平衡,認抗告人並未釋明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定 暫時狀態處分原因,自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不得 准供擔保而定暫時狀態處分。本件抗告人所為聲請,既經本 院認為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但書規定,亦 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2-05

TPHV-113-抗-1411-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威家驊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成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中和碁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德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王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柏承(南通)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柏承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向原告下單購買多列式收板 機2台(下稱系爭機械設備,型號WT-0663-1),買賣金額以 美金計價,折合為新臺幣(下同)3,070,162元,並簽署買 賣合約書、補充協議及設備報價明細表。原告為完成系爭機 械設備,於110年6月28日以總價(含稅)1,150,800元向被 告購買所需之機械手臂【下稱系爭機械手臂,含⒈台達機械 手臂(產品編號DRS60L6SS1BN002)四台。⒉台達Robot連結 控制器線材5M線長。⒊台達CVT動態追隨韌體(即機器人隨線 追踪軟體應用包)4套。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2組(含 寶視納相機2只、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2組及視覺程式設計 費用2套)】,被告於110年8月4日將系爭機械手臂交付予原 告。嗣原告於110年10月間將系爭機械手臂與其他材料設備 組裝完成系爭機械設備,並於110年12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 運送至中國,於111年1月送達予柏承公司,柏承公司於111 年5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完成裝機,並於111年6月連線測試 後發現系爭機械手臂之視覺系統軟體程式有瑕疵,運作時會 發生碰撞機械設備情事,原告自111年7月起通知被告提供系 爭機械手臂檢修之技術協助,惟系爭機械手臂至111年12月 止,仍無法正常運作,是柏承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要求原 告安排系爭機械設備退機流程(即退貨)。原告因而受有出 售系爭機械設備之可期待營業利益888,124元、退機衍生之 運費90,840元、系爭機械設備組裝及材料成本1,031,238元 ,合計2,010,202元之損失。又被告給付之系爭機械手臂有 瑕疵,且經柏承公司予以退貨,可見系爭機械手臂未能達原 告購買之目的,故原告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兩造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150,800元,並 賠償原告因遭柏承公司退貨所受損失2,010,202元,爰依民 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及第256條、第2 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161,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採購之系爭機械手臂不包含程式設計編輯費 ,故修正軟件、更新CCD即視覺系統軟體演算均非被告之契 約責任;被告提供的影像視覺系統雖包括視覺程式設計,惟 被告已根據原告表示系爭機械手臂是用來夾取「小米手機板 」,設計PCB板即印刷電路板位置座標及角度之影像處理視 覺程式(影像辨識編輯),提供後續機器手臂夾取,被告於 110年10月20日、21日在原告中壢廠內進行測試,視覺系統 可以將取得的影像座標傳送給系爭機械手臂,完成取板動作 ,已通過對點位對位校正測試,被告即已履行兩造買賣契約 之給付義務,足證被告交付之系爭機械手臂功能上並無瑕疵 。又因原告表示對操作及更新程式不夠熟練,為使原告充分 瞭解並學習掌握系爭機械手臂之軟體應用,被告於110年11 月10日、同年月16日、111年7月6日均有提供原告教育訓練 教導原告設定參數。原告客戶之產品規格若與原告對被告指 示之設定不同,原告或其客戶應根據現場狀況及抓取板件不 同而自行編輯程式,兩造之買賣合約不包含被告須配合原告 客戶變更產品項目修改軟體程式,然原告仍一再請求被告協 助,被告雖無義務,但因原告仍有20%尾款尚未給付,被告 為順利收款,加班出勤提供協助,但也一再向原告表示兩造 之買賣契約不包括程式編輯。況柏承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機 械設備,被告提供之系爭機械手臂僅係原告組裝之系爭機械 設備其中部分項目,柏承公司並非被告客戶,被告不清楚其 產線需求及其與原告之交易內容,若柏承公司與原告之買賣 合約驗收標準涵括系爭機械設備需符合柏承公司若干製程需 求,負此義務者乃是原告,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概括承受。且 柏承公司將系爭機械設備退機前未經公正專業機構之檢驗, 難以證明系爭機械設備之瑕疵內容及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再 者,柏承公司在測試時,使用不同顏色、氧化程度不一的不 良機板,與視覺系統原設定的影像數據不合,造成視覺軟體 辨識抓取位置產生偏差,傳輸錯誤的座標位置給系爭機械手 臂,才導致撞機現象,此難歸責於被告。又視覺系統正確判 讀之先決條件係穩定的環境及更換產品時需正確調整參數, 原告客戶未能提供固定的環境及檢測品種,導致影像辨識過 程中不穩定,且產品或尺寸變動時亦未配合調整參數,致視 覺系統判讀異常或失敗,造成撞機或抓漏板,實非系爭機械 手臂有不符合產品品質之瑕疵,而是原告及其客戶以錯誤的 方式操作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48-49頁):  ㈠柏承公司於110年3月23日向原告下單購買系爭機械設備,買 賣金額以美金計價,折合臺幣為3,070,162元,並簽署原證9 買賣合約書、原證1買賣合約書之補充協議及設備報價明細 表(僅指明細表中項次91、93)。  ㈡原告為完成系爭機械設備,於110年6月28日以總價(含稅)1 ,150,8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械手臂【含⒈台達機械手臂( 產品編號DRS60L6SS1BN002)四台。⒉台達Robot連結控制器 線材5M線長。⒊台達CVT動態追隨韌體(即機器人隨線追踪軟 體應用包)4套。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2組(含寶視納 相機2只、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2組及視覺程式設計費用2 套),參原證2採購單。】被告於110年8月4日將系爭機械手 臂交付予原告,原告迄今尚有尾款230,160元未給付。  ㈢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21日在原告中壢廠內進行測試,視覺 系統可以將取得的影像座標傳送給上開㈡⒈台達機器手臂,完 成取板動作,測試過程如被證3錄影光碟內容。   ㈣原告於110年10月間將系爭機械手臂與其他材料設備組裝完成 系爭機械設備,並於110年12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運送至中 國,於111年1月送達予柏承公司。  ㈤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月16日及111年7月6日提供原告 派員至台達原廠進行台達機械手臂教導器參數設定教育訓練 。  ㈥柏承公司於111年5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完成裝機,並於111年 6月連線測試後發現系爭機械手臂會發生碰撞機械設備情事 。柏承公司通知並限期原告改善上述狀況,惟至111年12月 止,仍會發生碰撞機械設備情事。  ㈦柏承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機械設 備仍無法使用,要求原告安排系爭機械設備退機流程(即退 貨),並於111年12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通知關 務做退機流程。  ㈧原告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威字第20230113001號函通知被告 就出售原告之系爭機械手臂退機,並要求賠償衍生之相關費 用。  ㈨系爭機械設備之成本總金額2,182,038元(原證8)【包含向 被告購買系爭機械手臂1,150,800元(含稅)及原告組裝與 材料成本1,031,238元】。  ㈩系爭機械設備退機相關費用90,840元。  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所失利益為888,124元(計算式:上 述㈠3,070,162-㈨2,182,03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227、25 6、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 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3 59條亦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兩造之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機械手臂,內容包含⒈台達機械 手臂(產品編號DRS60L6SS1BN002)四台。⒉台達Robot連結 控制器線材5M線長。⒊台達CVT動態追隨韌體(即機器人隨線 追踪軟體應用包)4套。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2組(含 寶視納相機2只、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2組及視覺程式設計 費用2套),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其中⒈台達機械手 臂、⒉台達Robot連結控制器線材均為硬體設備,原告未主張 瑕疵(本院卷一第287、288頁);又台達機械手臂本來抓取 物件是靜態、定點抓取,需開啟⒊台達CVT動態追隨韌體功能 搭配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才能使台達機械手臂達成 動態抓取物件之目的,即開啟動態追隨功能,台達手臂才能 動態運作,再配合視覺系統判斷抓取物件的影像與座標,確 認夾取之目標物件後準確動態追隨夾取,其中台達CVT動態 追隨韌體是台達公司的公版應用功能,原告亦未主張瑕疵( 本院卷一第287、288、291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械手 臂之瑕疵為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程式設計有問題,以 至於訊號給了台達手臂後,造成誤判、撞機的情形(本院卷 一第291頁),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機械手臂之PCB 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有瑕疵,其得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損 害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系 爭機械手臂有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提供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 軟體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是否有瑕疵,則首應究明依兩造之 買賣契約約定,本項目應達如何之功能、效用始符合債之本 旨。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 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就編號⒋PCB板追隨夾取組合裡記載 本組合含寶視納相機、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及視覺程式設 計費用,每組單價125,000元,有採購單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51頁)。其中與軟體有關者為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及 視覺程式設計,此二項目具體內容為何,採購單上並未明確 記載。惟查:  ⑴依證人張慶祥(被告員工,負責本件視覺系統之業務)證稱 「所謂二代影像處理系統,就是視覺系統,是我們公司開發 的第二代公版系統」、「所謂視覺程式設計是指因應每個客 戶的工業需求,去做這些元件的設計跟調整,假設他們是PV C板,或者是不論是食品或者是藥材,我們都會針對他們想 要的東西,經過『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裡面的功能去做選用, 然後用這個方式去設計程式的概念,這是針對個別客戶量身 定做的,因為軟體一出廠的話,它是什麼都沒有調整的、什 麼都沒有設計的。」、「參數的調整可以算是視覺設計,但 不是客戶說要做幾組就做幾組,我們依照客戶當下提供的樣 品為主,然後後面追加的後面再做討論。每家客戶不一樣, 有些人一組、有些人五組,那會依照當下跟他們公司工程師 討論後的結果,然後依照他們廠內的產品為主,未來發生的 事情不列入在裡面。」、「我們基本上都會跟客戶說我們會 提供3次教育訓練,後面新增的品種是要由買家的工程師去 做(參數)調整」、「應該說視覺程式設計的話,我們會幫 他設計完整整個流程,那後面只是調整程式裡面一些功能上 的參數。也就是說我們設計好,讓他們自己去KEY參數,我 們主要是負責設計的部分,參數只是先照樣本KEY,確定視 覺系統可以使用。如果沒有這個程式設計的話,買家沒有辦 法直接設定參數,就沒有辦法去做整套系統的使用。」、「 機械手臂除了夾PCB板還有夾塑膠、夾鐵件的,要搭配視覺 系統,設定不同的參數。」等語(本院卷一第403-415頁) 。另劉韋廷(被告員工,負責視覺系統項目)證稱「所謂視 覺程式設計是指依照相機拍到的視野底下的畫面,做灰階質 的調整,讓它可以抓到板件。軟體本身是公版軟體,用裡面 現有的工具編排,讓它可以使用方才所講的功能,它的設計 主要是做這些編板跟工具的選用。」、「透過我們出的一套 視覺檢測軟體MOZI,是我們出給大家都可以用的公版軟體。 每家用法一樣,都用這一套,它已經寫好了,是用裡面的工 具去做不同的編排,設定每個工具的參數,即可使用。」、 「設定參數要依據每一家客戶去做設置,依照案件的不同會 做個別的設定。」、「板件品質、顏色都會影響到參數的調 整,當時原告只有提出黑色、綠色、藍色等比較常見的顏色 ,他們沒有說全部都要,他們只有說常見的顏色需要。白色 背景也是依照此條件設定,依照我們去裝機時,他們提供兩 塊板子,我們用那兩塊板子去做標準設定,也有告知原告如 果到大陸那邊有參數調整,他們要會去調整參數,因為這個 是需要做切換及調整。我們算是教導的角色,我們在原告台 灣廠設定完成時,就已完成我們的工作,包含三次教育訓練 ,視覺的部分也有對他們進行參數的教育訓練。我們賣這套 組合除了賣給原告以外,還有賣給其他廠商,也是先幫他們 設置數個參數後,之後就讓他們自己設置自己要的參數,因 為在工業上一個參數有可能要符合到幾百種,我們頂多只會 幫客戶端測試1至3種,後續就由客戶做調整,不然SERVICE 是做不完的,在業界上沒有人這樣做。」等語(本院卷一第 357-362頁)。  ⑵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所謂「二代影像處理系統」即視覺系 統,是被告開發的第二代公版系統,透過此公版系統裡面的 工具去做不同的編排、參數的設定才能動態追隨夾取不同的 物件,又此公版系統之原始出廠,是未經調整、無任何設計 的。所謂「視覺程式設計」就是被告因應個別客戶的工業需 求,去做此公版系統內元件的設計跟調整,因機械手臂可抓 取的物件多元,如PVC板、PCB板、食品、藥材、塑膠、鐵件 等,被告收取視覺程式設計費用後會因應客戶的個別需求, 經過「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裡面的功能去做選用,去設計程 式,設計好完整的流程後再由客戶自行設定參數,若無視覺 程式設計,客戶無法自行設定參數,而無法使用視覺系統, 惟為確保視覺系統之功能可以使用,被告會以客戶提供之抓 取樣板,設定幾組參數,以測試視覺系統功能是否確實可以 運作;另參數要因應夾取的板件、顏色不同而做調整,並非 一組參數即可夾取所有板件。此部分證詞是兩位證人基於其 等業務專業領域所為之發言,且兩位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 並無顯然矛盾之處,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應足參考。惟視覺 程式設計是否包含為客戶提供無限次之參數調整服務,則為 兩造所爭執。  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動態追隨夾取的物件主要為 小米手機板(PCB板),並以黑色為主、藍色、綠色為輔, 有被證二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7頁),亦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蘇志成所自陳(本院卷一第289頁);兼衡採購 單序號⒋PCB板追隨夾取組合,每組單價僅125,000元,組合 裡除了「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視覺程式設計」外,尚包 含寶視納相機之硬體設備,足見被告收取的軟體費、設計費 並不高,且此二項目之販售內容如上開證人所述並經被告行 之有年;再觀諸採購單追隨夾取之標的亦特定載明「PCB板 」。是綜合採購單之文義、交易之習慣、此二項目之經濟價 值等情,本院認被告及證人張慶祥、劉韋廷稱兩造之買賣契 約即採購單上所載之「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是指被告開 發的第二代公版視覺系統,而「視覺程式設計」則是依原告 抓取PCB板之需求,在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設計程式,讓原告 可以在該程式中設定不同之參數,達到動態夾取PCB板之目 的,視覺程式設計不包含為客戶提供無限次之參數調整服務 等語,應堪採信。  ⑷又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21日在原告中壢廠內進行測試,視 覺系統可以將取得的影像座標傳送給台達機器手臂,完成取 板動作,測試過程如被證3錄影光碟內容(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㈢),足證被告給付原告之系爭機械手臂,確實有PCB板動 態追隨夾取之功能,並能正常運作,已具備一般中等之品質 ,難認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軟體有何瑕疵;另被告已 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月16日及111年7月6日提供原告派員 至台達原廠進行台達機械手臂教導器參數設定教育訓練(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將設定參數之技術移交予原告,堪認 被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給付或不 完全給付等節。從而,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 保等規定,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及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主張因原告對柏承公司負有系爭機械設備安裝及調整 之契約義務,原告本身並無此程式設計技術,才特地向被告 購買採購單序號⒋PCB板追隨夾取組合之「視覺程式設計」, 是被告應有修正軟件、更新CCD即視覺系統軟體演算之義務 等語。惟原告與柏承公司之契約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僅 拘束原告與柏承公司,無由轉嫁予被告負擔,且原告法定代 理人蘇志成亦自陳兩造契約並未約定系爭機械手臂要符合柏 承公司之驗機標準(本院卷一第288頁),是原告不得以柏 承公司之契約來拘束被告。另「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視 覺程式設計」之項目內容已如上述,被告之契約義務僅有在 「二代影像處理系統」中設計程式,並教導原告如何設定參 數,使原告可以自行設定參數動態夾取PCB板而已,實際上 參數的調整操作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原告認為其有支付「 視覺程式設計」費用,被告就應負責調整全部參數以符合柏 承公司所有要求,恐係對兩造之買賣契約存在錯誤之認知。 另證人莊英助(原告員工,電控經理)雖證稱「原告當初購 買系爭機械手臂之要求,除了不撞機以外,還表示機板一定 要放得很整齊,放到收板的區域裡面才算是完整。並告知被 告原工即業務黃柏瑞系爭機械手臂將來是要裝在其他機械上 ,出售給柏承公司」等語,然證人莊英助亦表示「這沒有書 面往來,只是當時採購的口頭詢問跟要求」等語(本院卷一 第333、334頁),可見證人莊英助所述之「原告要求」極可 能為原告單方面之要求。至證人莊英助復證稱「黃柏瑞有口 頭承諾會達到原告所述的要求」等語(本院卷第335頁), 然此部分未載明於書面契約,亦無其他證據可佐,難僅憑證 人莊英助之單方說詞即認定兩造對此已達成合意。  ㈣至原告於110年10月間將系爭機械手臂與其他材料設備組裝完 成系爭機械設備,柏承公司於111年5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完 成裝機,並於111年6月連線測試後發現系爭機械手臂會發生 碰撞機械設備情事,系爭機械設備已遭柏承公司退貨等節, 雖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㈥、㈦所示。然被告將系爭機械手 臂交付予原告,並在原告中壢廠內測試,功能均正常,已如 上述。嗣原告將系爭機械手臂與其他材料設備組裝完成系爭 機械設備後才發生撞機情事,此時系爭機械手臂已經原告組 合成系爭機械設備,則發生撞機情事,是否是因系爭機械手 臂之問題,已屬有疑。況證人莊英助亦證稱「撞機原因在大 陸那邊並沒有請專業第三方機構檢查,了解原因何在」等語 (本院卷一第334頁)。又證人莊英助雖證稱「我認為就我 軟體看法來說,我認為是機械手臂那邊收到CCD即視覺系統 的位置後,沒有做保護,才導致撞機。」等語(本院卷一第 341頁),但此僅為證人個人主觀想法,並不能證明系爭機 械設備之撞機原因確實如此。且證人莊英助亦證稱「如果視 覺跟手臂對應之間有一些位置上的錯誤,或許就會造成撞機 」、「機械手臂會撞機跟軟體是有關聯的,軟體有分成兩個 部分,一個部分是手臂的部分,一個是我們設備(系爭機械 設備)裡面的自動化PLC,PLC跟手臂間會有一個互相溝通的 一些流程。」、「PLC程式基本上是跟機械手臂和視覺系統 對接,負責傳輸帶的啟動加上通知機械手臂,告知板子已經 進來,必須要跟它做連結的動作,並通知CCD拍照,CCD拍完 照後傳出來的數值由PLC轉送給機械手臂。」、「機械手臂 到底可不可以符合柏承公司所要求的夾取的功能上,除了被 告的機械手臂及軟體外,還要再搭配原告的PLC軟體才能達 到此要求」等語(本院卷一第340-341頁)。足見系爭機械 設備之正常運作除了系爭機械手臂外,與原告負責之PLC程 式亦有關聯,且視覺系統要透過與PLC程式的配合才能產生 更準確的動態追隨夾取功能,是依目前之卷證,系爭機械設 備發生撞機之原因亦無法排除是PLC程式出錯之可能性。此 外,證人莊英助亦證稱「當時在機台上測試的板子有氧化現 象」等語(本院卷一第338頁),可知被告抗辯因柏承公司 測試時使用不良機板才導致撞機等語,亦非顯然無稽,是難 以系爭機械設備有撞機情事,即遽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瑕 疵擔保責任。  ㈤另原告所提之原證3-6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4 5頁),僅能證明原告單方面主張被告提供之視覺系統有瑕 疵,問題可能出現在軟體的參數調整,並要求被告提供技術 協助。就此,被告雖有技術協助,但並未承認視覺系統有何 瑕疵,亦要求原告另外給付相關之服務費用、加班費,可見 被告抗辯提供技術協助僅是為了取得尾款,參數調整及軟件 修改並非兩造之買賣契約標的等語,並非全然無稽,此觀被 證4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亦明。是上開證據亦難以證明系爭 機械設備發生撞機之原因是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瑕疵或系爭 機械手臂有何價值、效用、品質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原告之舉證亦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可歸責之瑕疵給付或系爭機械手臂有何 價值、效用、品質之瑕疵的心證,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 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 227條準用第226條及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61,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04

TNDV-112-訴-1506-202412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福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福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35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6,552元本息(本院 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87,931元本息( 本院卷第339頁),核屬聲明之擴張;另就擴張金額591,379 元之利息部分,原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變更為自 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核屬利息請求期間之減縮, 且均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467至468頁),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就「110年度濁水溪大義崙排水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支出部分)、110年度濁水溪大義崙排水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收入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及訴外人永泰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成公司)共同投標而得標,伊為支出標之廠商,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伊負責作業內容為利用抽砂船於濁水溪疏濬範圍內,以動力將砂抽輸送至堆置區,再以挖土機吊高堆置及濾水後,配合砂石車裝載經地磅過磅後運出工地。伊實際以抽砂船執行抽砂後,發現河床下土壤層堅硬,摻雜樹枝、大石頭、尼龍網等異物,且遇到梅雨季連日豪雨、攔河堰放流導致溪水暴漲泥沙湧入等,導致抽砂船發生擱淺、抽砂管堵塞、等情形,抽砂效能極差,遂於111年6月間申請新增第2艘抽砂船以加速工程進行,經被告函復同意後執行,惟施工情況仍未改善,伊復於111年8月間申請新增「挖土機高灘地清淤作業」(下稱挖土機清淤工法),監造單位圳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圳德公司)亦函請被告同意,經被告評估現場狀況後函復同意,然兩造並未先行約定挖土機清淤工法之計價方式。   ㈢系爭工程於112年5月10日竣工,112年6月30日驗收合格, 挖土機清淤工法之結算數量為658,918.47噸,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就挖土機清淤工法之計價方式產生爭議:    ⒈被告依項目「土方工作,挖方」,每噸單價7.18元計算 ,計給4,731,035元,惟「土方工作,挖方」項目與挖 土機清淤工法完全不同:     ⑴「土方工作,挖方」項目係於疏濬工區挖方,包含地 磅站增減料、採區自主檢測等,為利用挖土機調整砂 石車之土石重量以利過磅,即於砂石車乘載過重或過 輕時,以挖土機協助調整土石承載量,自不得以該項 目計價水中清淤作業。     ⑵挖土機清淤工法則為特殊清淤方法,分為3道工序:①派遣1部挖土機至溪床邊,以機械手臂往溪水下4至5公尺處,依工程契約圖說規定之開挖深度挖掘土石,將土石挖掘出水面移至另一端堆置;②派遣第2部挖土機將第1部挖土機堆置之土石搬運接駁至高灘地吊高、堆置及濾水;③待土石靜置1天後,再由挖土機挖掘後裝上卡車,過磅後運出工地(下稱①挖方作業、②移置作業、③整理裝載作業)。挖土機清淤工法與抽砂船浚挖皆為水中浚挖疏濬之方法,均有①挖方作業、③整理裝載作業,惟挖土機清淤工法於①挖方作業係透過挖土機挖掘,並無抽砂船之管路直接將出料輸送至堆置區靜置,故尚須進行②移置作業,始能進行③整理裝載作業。     ⑶系爭工程原計畫以抽砂船進行挖方作業,詳細價目表 編列「浚挖,抽砂作業費」項目,其中包含抽砂船作 業相關費用(對應①挖方作業)、「抽砂站置場地整 理及裝載費用」(對應③整理裝載作業),另有編列 「土方工作,挖方」項目,實際執行後發現窒礙難行 ,始改採挖土機清淤工法,即除原有之①挖方作業、③ 整理裝載作業、「土方工作,挖方」項目,尚需增加 ②移置作業,被告主張僅以「土方工作,挖方」項目 計價,顯漏未計算挖土機清淤工法之①挖方作業、②移 置作業、③整理裝載作業等費用,故「土方工作,挖 方」項目與挖土機清淤工法完全不同,且後者成本高 出前者甚多,伊曾向被告申請重新議價,未獲被告同 意。伊經被告同意後以挖土機清淤工法完成清淤疏濬 ,被告卻僅以「土方工作,挖方」項目之單價計價, 顯屬無據。    ⒉伊主張挖土機清淤工法合理計價方法為:挖土機清淤工 法每次施作需使用2至3次挖土機作業,以每次2.5次計 算,並以「土方工作,挖方」項目挖土機作業1次之每 噸單價7.18元為參考基準,則挖土機清淤工法之每噸單 價應為17.95元,加計5%營業稅,並扣除被告以給付之 款項,故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7,687,931元【計算式:6 58,918.47噸×17.95噸/元×1.05-4,731,035元=7,687,93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以上,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第5條第㈠項第⒊款約定 為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7,687,931元。   ㈣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被告應返還第4期履約保證金120萬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第⒉款約定為請求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87,931元,暨其中8,296,55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及其中591,379元自民 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就增加給付工程款部分:    ⒈依系爭工程抽砂作業補充說明書第壹章第二條第㈡項、第 四條約定,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貳章第一條、第九條約 定,原告之作業內容為:以抽砂船抽取疏濬範圍內之土 砂後,運送至陸上合適場地堆置,如出料含有漂流木、 雜物或水土石料等應為適當處理,再配合機具裝載搬運 運離工區。故系爭契約之疏濬方式係以抽砂船為主,挖 土機挖土為輔,其中「浚挖,抽砂作業費」項目包含抽 砂船之作業費、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土方工作 ,挖方」項目包含挖土機於河道中既存高灘地挖掘土方 、即挖即運出,原告申請增加之挖土機清淤工法係以挖 土機挖掘土方,仍屬「土方工作,挖方」項目之作業範 圍,非屬新增項目,圳德公司亦採相同見解,自應依「 土方工作,挖方」項目計價,伊以最終結算數量658,91 8.47噸、單價7.18元計算,已足額給付原告工程款4,73 1,035元,原告請求增加給付無理由。    ⒉系爭工程開工後,因原告之抽砂船未能組裝完成及受新 冠病毒疫情影響,致工程進度落後,原告唯恐逾期被罰 款,遂向伊申請增加1艘抽砂船,嗣因2艘抽砂船仍無法 達成工程進度,且有河床堅硬、樹枝異物干擾等因素影 響,原告復向伊申請於疏濬區高灘地以挖土機挖掘出料 之方式作業,雖經伊同意,然:     ⑴依系爭工程補充說明書第一章第四條約定,原告應於 期限內核實確認全工區之表土及土石分布狀況,並據 以作為變更契約之依據,原告捨此不為,反於實際作 業後申請增加第2艘抽砂船及挖土機清淤工法,原告 未盡其探勘查證義務,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不 得請求重新議價及增加給付工程款。     ⑵原告改採抽砂船與挖土機併辦處理之施工方法,係為 提高抽砂船作業能力,解決施工進度遲延的問題,乃 原告為履約所採之應變措施,原告及圳德公司於申請 過程中亦未提及增加挖土機疏濬需增加工程款,原告 自不得請求重新議價及增加給付工程款。     ⑶伊雖同意原告採抽、挖併行之方式,然因「土方工作 ,挖方」項目僅核准數量10萬噸,故仍應以抽為主挖 為輔,伊亦要求原告應嚴格執行現場監造作業以區分 抽、挖方式之出料,不料原告捨本逐末,均以挖之方 式處理,自不得請求伊增加給付工程款。     ⑷伊否認挖土機清淤工法須經②移置作業始能為③整理裝 載作業,縱原告主張為真,原告本得施作降水位及檔 抽排水等作業,以利採區內施工作業,並依項目「祛 水,排水溝渠」、「祛水,抽檔排水」之費用請款, 原告捨此不為,逕採未經伊核可之②移置作業並請求 伊給付工程款,原告主張無理由。     ⑸挖土機清淤工法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既存項目,非 屬新增項目,且為開口契約,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㈦款 、系爭契約附錄1「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處 理原則」第2條、第3條關於變更單價編列之約定已有 未符,原告自不得請求重新議價。   ㈡就履約保證金部分:因兩造就系爭契約「土方工作,挖方 」項目之計價內容,即挖土機清淤工法如何計價、是否增 加給付工程款尚有爭議,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第⒉ 款約定之返還要件,故伊尚無法返還第4期履約保證金120 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 正之):  一、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經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及訴外人 永泰成公司共同投標並得標,兩造於110年10月14簽訂書 面工程契約書,預計開工日為110年10月21日,預計竣工 日為112年1月13日。  二、系爭工程由原告為代表廠商,分成支出部分及收入部分:   ㈠支出部分:原告為支出標廠商,應主辦項目為:「統整工區 內相關人員機具調度、培厚區土方回填、土石疏濬配套作 業、雜項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環境保護措施及品質管 制作業」,支出部分之契約金額為4,350萬元。   ㈡收入部分:永泰成公司(即抽砂船廠商)則負收入部分項目 ,主辦項目為「提供合法船舶及相關證明,抽砂船維護管 理作業、拖船及交通船維護管理作業、輪砂管線維護管理 作業及抽砂暫置場地整理裝載作業」,收入部分之契約金 額為199,920,000元,   ㈢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契約責任。  三、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單位為圳德公司。  四、系爭工程係以抽砂船進行疏濬,原告於111年8月29日以福 興110濁大字第111082901號函請被告准予原告於疏濬區範 圍內樁號0K+700~1K+000間之高灘地,採以挖土機併進作 業疏濬土方,並以挖土機挖掘10萬噸土石出料。  五、系爭工程支出部分已於112年5月10日竣工,112年6月30日 驗收完畢。關於「土方工作,挖方」項目,結算數量為65 8,918.47噸;單價部分,兩造暫訂單價以每噸7.18元計價 ,至於逾每噸7.18元部分留待日後爭議調解或司法判決認 定;據此,本項目結算複價為4,731,035元。系爭工程支 出部分驗收結算總金額為24,922,326元,被告亦已依結算 結果給付工程款24,922,326元。  六、系爭工程之支出部分履約保證金為480萬元,被告已依約 發還3期各120萬元,尚餘第4期120萬元未發還。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改採挖土機清淤工法,無從僅以原系 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土方工作,挖方」項 下所列單價7.18元計價,應另行調整單價,有無理由?   ㈠查系爭工程原先係規劃以抽砂船進行疏濬作業,依系爭契 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浚挖,抽砂作業費」之單 價分析表所載,除編列使用抽砂船抽砂、浚挖之費用外, 尚另編列有「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且工程數 量達850,000T(噸),施工單價達29.62元,總費用達25,1 77,000元(本院卷第95、99頁)。反觀項次壹、一、1「 土方工作,挖方」項下,僅編列工程數量10T(噸),施工 單價為7.18元,總費用僅72元(本院卷第95、97頁),遠 少於水中浚挖及抽砂之總量及單價,顯然原先編列該項目 並非系爭工程主要工作項目。然疏濬工法經被告同意,從 抽砂船浚挖抽砂變更改以挖土機清淤工法(參不爭執事項 四),顯然係以挖土機挖掘疏濬方式取代原先抽砂船作業 方式,而成為系爭工程主要工作項目,此一工法變更導致 工程計價之變動,已非原先所編列「土方工作,挖方」單 價7.18元所能涵蓋 。為完全評價挖土機清淤工法之合理 工程報酬,應參酌原先主要工作項目「浚挖,抽砂作業費 」項下所列細部項目予以調整。   ㈡對此,參諸由本院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下稱系爭鑑定)敘明略以:之所以「浚挖,抽砂作業費」項下另編列有「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係因系爭工程疏濬區範圍皆屬濁水溪高灘地,抽砂船浚挖、抽砂為水中作業,抽出沉浸於河道内之砂係屬具高含水量之濕砂,濕砂因環保法規要求無法直接裝載出料,故須先靜置暫置區一段時間,待其濾水、瀝乾後再以挖土機裝載於卡車出料,因而編列「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即濕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即裝載卡車出料費用)二小項費用,工程數量達850,000T(噸),施工單價達29.62元,總費用達25,177,000元,遠大於「土方工作,挖方」之72元,為系爭工程主要施工項目。而依「土方工作,挖方」單價分析表所載,其只編列有「300型開挖機,履帶式,1.40〜1.49m3租用,含搬運」及「工具損耗」二項費用,而無編列「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二小項費用,故研判其僅為陸地上之單次挖方作業,而非屬沉浸河道内具高含水量之高灘地濕砂之挖土機挖方作業。因此,研判系爭工程之設計原意係以在水中浚挖之施工工項為主體工程,當「浚挖,抽砂作業」無法施工時,就只能採挖土機清淤工法之類水中挖土機挖方替代施工工項,無法僅以「土方工作,挖方」工項計價,否則其既無編列「濕砂暫置場地整理費用」,復無編列「裝載卡車出料費用」,令系爭工程無法推展;故施工工法變更為挖土機清淤工法之類水中挖土機挖方工項時,尚應另行加算「濕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卡車出料費用」二小項費用以計算單價,而非依項次壹、一、1「土方工作,挖方」項原先單價7.18元乘以實際浚挖清於噸數計算該工項總費用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9頁),經核該鑑定意見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㈢被告復援引圳德公司112年12月13日回函,並據以抗辯:原 告若採項次壹、一1「土方工作,挖方」作業,透過「二 、雜項工程」內編列7.「袪水,排水溝渠」、8.「袪水, 擋抽排水」兩項配套作業即可達成濾水瀝乾之效果,並以 前揭三項作為原告挖土機疏濬作業之配套計價依據,故仍 可依項次壹、一1「土方工作,挖方」原先單價7.18元計 算實際浚挖清淤噸數即可云云。惟對此抗辯,系爭鑑定則 明確予以否定,理由略以:詳細價目表上除編列項次壹、 一2「浚挖,抽砂作業費」,同時也編列「袪水,排水溝 渠」、「袪水,擋抽排水」費,旨在用「祛水,擋抽水」 工項内之開挖機或挖土機施做移水擋土堤,使濁水溪主溪 水改道至疏溶區外,使疏濬區域内流量減少,再用「袪水 ,排水溝渠」工項之開挖機或挖土機施做排水溝渠,使成 為導水路之集水溝,使疏濬區域内地表面水流出疏濬區, 以利浚挖、抽砂,但因其地面下之泥砂仍屬沉浸河道内具 高含水量之濕砂狀態,因而「浚挖,抽砂作業費」乃另編 列「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讓以抽砂船浚挖、 抽出之濕砂靜置瀝乾後,才能以裝載卡車出料。同理,當 「浚挖,抽砂作業」無法施工,改採挖土機清於工法時, 為使挖土機於高灘地順利挖掘施工,仍須配合使用「袪水 ,排水溝渠」、「袪水,擋抽排水」兩項配套作業;惟其 時之高灘地地面下仍均屬沉浸河道内具高含水量之高灘地 濕砂狀態,無法達到濾水瀝乾之效果,仍須另編列「抽砂 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才能使該濕砂靜置瀝乾後, 方能以裝載卡車出料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11至15頁)。   ㈣被告又抗辯:挖土機清淤工法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既存 項目,非屬新增項目,且為開口契約,與系爭契約第3條 第㈦款、系爭契約附錄1「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處 理原則」第2條、第3條關於變更單價編列之約定已有未符 ,無變更單價編列及重新議價之必要,故仍依該項原先單 價7.18元計算實際浚挖清淤噸數即可云云。惟對此抗辯, 系爭鑑定業已明確予以否定,理由略以:「土方工作,挖 方」僅為陸地上挖土機之單次挖方作業,而非類水中之挖 土機挖方作業;而挖土機清淤工法乃屬類水中之挖土機挖 方作業,故非屬「土方工作,挖方」之作業範圍,屬新增 項目,且非為「開口項目」,有變更單價編列及重新議價 之必要(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   ㈤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以挖土機清淤工法取代原先抽砂船浚 挖抽砂作業,而成為系爭工程主要工作項,屬新增項目, 縱輔以「祛水,排水溝渠」、「袪水,擋抽排水」兩項配 套作業,仍無法使高灘地地面下之沉浸河道内具高含水量 濕砂達到濾水瀝乾之效果,為使挖土機挖出之濕砂靜置瀝 乾及能以裝載卡車出料,仍須另編列「抽砂暫置場地整理 及裝載費用」,故尚不能僅依項次壹、一1「土方工作, 挖方」原先單價每噸7.18元乘以實際浚挖清淤噸數計算工 程費,故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主張應另 行調整單價,為有理由。  二、挖土機清淤工法之單價應如何調整?據此計算被告應再給 付工程款為何?   ㈠原告主張挖土機清淤工法之單價應以每噸17.95元計算,無 非係以:挖土機清淤工法每次施作需使用2至3次挖土機作 業,以每次2.5次計算,並以「土方工作,挖方」項目挖 土機作業1次之每噸單價7.18元為參考基準,則挖土機清 淤工法單價應調整為17.95元(計算式:7.18元×2.5次=17 .95元)等理由為據。對此鑑定意見則認為:改採挖土機 清淤工法後,雖有挖掘3次情形,然尚有僅挖掘2次者,故 取平均2.5次尚非屬完全有理由,故取2次尚屬可接受,從 而單價應調整為14.36元(計算式:7.18元×2次=14.36元 )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惟查原告僅泛稱挖土機 清淤工法每次施作需使用2至3次挖土機作業,並未就挖掘 次數進行數量統計,無法得知挖土機挖掘2次及3次之總次 數各為何,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資比對確認,從而無論係 依原告主張之2.5次,抑或系爭鑑定所採之2次,尚乏充分 數據及證據足以支持前開推論;且並未納入詳細價目表已 現存之「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項目單價併予考 量;經核所憑基礎尚嫌疏略,均無從憑採。   ㈡參酌變更工法前之「浚挖,抽砂作業費」單價分析表所載 ,除編列使用抽砂船抽砂、浚挖之費用外,尚另編列有「 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而該項可細分為「抽砂 暫置場地整理」(即濕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 (即裝載卡車出料費用),已如前述。從而改採挖土機清 淤工法後,原告所主張3道工法,其中①挖方作業得以「土 方工作,挖方」項目單價每噸7.18元計價;另②移置作業 、③整理裝載作業則可分別對應「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 「裝載費用」,而併予依照「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 用」項目單價每噸7.03元計價;故二者合計單價應為每噸 14.21元(計算式:7.18元+7.03元=14.21元)。復參以原 告已疏濬挖掘土方658,918.47噸,業以每噸7.18元計價結 算複價為4,731,035元,並已給付予原告(參不爭執事項 五),據此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5,100,358元【計算 式:658,918.47噸×14.21噸/元×1.05(含稅)-4,731,035 元=5,100,358元】。  三、原告請求返還第4期履約保證金12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 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 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 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 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 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20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系爭工程之支出部分履約保證金為480萬元,被告已依約 發還3期各120萬元,尚餘第4期120萬元未發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六),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㈠項第2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 %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分四期各以25%無息發還 」,並於同條第㈢項列有9款不予發還情形;顯然係以不確 定事實之發生為分期退還之期限,如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 生,即應認期限業已屆至。系爭工程既經被告驗收完成( 參不爭執事項五),被告復未具體指明並舉證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有何該當第14條第㈢項所列不予發還事由,自應認 該期限已屆至,堪認本件保證金並無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 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第2款約定 ,請求返還第4期履約保證金120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本院卷 137頁)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第5條第㈠項第3 款、第14條第㈠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00,358元( 計算式:5,100,358元+1,200,000元=6,300,358元),並自1 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29

CHDV-112-建-20-20241129-1

南建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俊峰 被 告 吳震鴻 兼訴訟代理人 吳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承攬被告2人共同發包 之臺南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牆壁油漆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作範圍包括1樓全部及2、3 、4樓部分區域,面積當時沒有算的很清楚,施作工法是牆 壁漆1次油性底漆、1次水性面漆(下稱系爭工法A),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雙方雖未簽訂書面,但有工 程承攬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開始施作後,被 告吳榮欽要求原告應漆2次水性面漆,原告覺得不划算就停 工了,系爭契約即不存在,原告已支出材料費用17,710元、 自己及僱用師傅的工資27,290元,合計45,00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雙方約定及一般正常工法,以1次水性 底漆、2次水性面漆的方式(下稱系爭工法B)施作系爭工程 ,欲以系爭工法A便宜行事;原告施作油性底漆後造成系爭 房屋壁面層層脫落如皮膚乾癬,原保證會再漆1次底漆整理 平順後再進行面漆施作,卻於112年12月16日不顧壁面脫落 問題尚未解決就直接開始對牆壁上面漆,並要求被告尊重他 的專業,且未做完系爭工程就撤出全部施工人員,也搬走所 有剩餘材料。因被告並未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收取15,000元 訂金不僅不履行契約責任,還要求被告再給付工料錢45,000 元,顯無理由;另被告吳震鴻並未與原告接洽,均係由被告 吳榮欽與原告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5頁)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40,000 元。  ㈡原告為系爭工程施作7日、另請師傅「阿達」施作3日、「源 興」5日。  ㈢原告為系爭工程進貨材料費之數額為17,710元。  ㈣被告吳欽源已支付15,000元之部分報酬。  ㈤系爭工程未完工。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 報酬45,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因被告之故無法完成,請求賠償已支出 之工料錢共計4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 報酬45,000元,並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準此,承攬契約關係除當事人另有契約明文約定 外,原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僅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攬 人尚不得任意主張承攬契約關係終止而拒絕履行。  ⒉查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承攬系爭工程,業如前述,依上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僅定作人依法有隨時終止權,承攬人則不與 焉,且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乙節,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依法律及系爭契約, 既無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本件被告亦抗辯未終止系爭 契約,原告猶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進而請求已完工部 分之報酬,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因被告之故無法完成,請求賠償已支出 之工料錢共計4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 後,如兩造就契約內容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原告固主張雙方對系爭工程係約定以系爭工法A施作,並提出 行事曆3張及油漆行估價單為證(本院113年度南司建小調字 第6號卷第13至19頁),被告則抗辯依雙方口頭約定及一般 正常工法,原告應施作系爭工法B,系爭工法A造成系爭房屋 壁面脫落等語,並提出兩造洽談時開立之估價單為證(本院 卷第65頁)。經查,原告所提上開行事曆內容僅載有:府前 一街估價140,000元、「阿達」共3天、「源興」共5天等語 ,與施工方法之約定顯然無涉;至前揭油漆行估價單則為原 告向丁友五金油漆行進貨時,該油漆行所出具,尚無法證明 兩造斯時係約定以系爭工法A施作之事實;另被告所提兩造 洽談時開立之估價單,僅載明大概工程範圍及分項工程款金 額,亦難證明兩造斯時係約定以系爭工法B施作之事實。惟 本院審酌兩造締約時的客觀情形、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系爭 契約之目的、工程上可能有多種方法達成使牆壁平順美觀之 效果及公平正義原則等,認為縱然兩造於洽談系爭契約時, 未具體而微地約定施作系爭工程時應使用之油漆性質及次數 ,然原告使用之施作工法至少應達成使系爭房屋牆壁平順美 觀而具有通常效用品質之結果。因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房屋牆 壁本來就有壁面脫落情形,上1次油性底漆後,會有膨共現 象,要剷除膨共部分後再上1次油性底漆,系爭房屋的油性 底漆已經做好了,而且還做好幾次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 ),足見僅施作「1次油性底漆、1次水性面漆」之系爭工法 A難以達成使系爭房屋牆壁平順美觀之效果,且原告離場時 系爭房屋壁面仍有脫落情形,此有原告不爭執之離場時現場 照片益徵該情(本院卷69至79頁)。基此,客觀上尚難認原 告以系爭工法A施作該工程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要求原 告改善,並非無理。此外,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不需要被 告提供鑰匙即可進出系爭房屋,被告吳榮欽要求原告應施作 2次水性面漆時,原告當日即向被告吳榮欽表示覺得不划算 就不做了,隔日即撤場及搬走剩餘材料,也未再與被告聯絡 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見原告 係自行停工離場,顯無原告工作須被告協力始能完成,而被 告不為協力之情形,更無原告限期催告後被告仍不為協力, 原告進而可解除系爭契約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其未能完 成系爭工程,均係被告之故,請求被告賠償工料錢45,000元 等語,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 ,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及調查,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9

TNEV-113-南建小-5-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維修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85號 原 告 邱嘉彬 被 告 楷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5萬2,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嗣原告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變更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5萬2,859元(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原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67至6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被告維修廠維修冷氣等設備 ,維修費用原估算約7萬餘元,伊依被告店長即訴外人即陳 尹祥指示匯款定金2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又被告發現系爭 車輛尚有其他故障處需一併維修,雙方合意新增維修費用1 萬5,082元,總計維修費用共9萬2,422元。嗣被告於同年7月 21日向伊表示已維修完成,伊依約付清尾款7萬2,422元。然 伊察覺系爭車輛仍有相同之故障問題,即於112年2月20日前 往原廠保養維修,原廠技師告知伊系爭車輛原本之冷氣等設 備故障問題,並無進行任何維修,伊旋即聯絡被告,被告推 委為技師個人問題,拒絶與伊處理。伊遂請原廠維修系爭車 輛之冷氣等設備而支出維修費5萬2,859元。因此,被告並未 履行維修系爭車輛之契約責任,自應賠償伊所支出之原廠維 修費用5萬2,859元等情。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應給付5萬2,859元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49 5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已提出被告出具之估價單 、付款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內容、臺灣瑋信汽車士林廠 結帳工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6頁)。且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未依兩造間系 爭車輛維修契約之約定履約,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 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另外支出原廠維修費用5萬2,859元之 損害。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5萬2,859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5萬2,8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小-2485-20241129-1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吳家興 被 告 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法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 有明文,是本件勞動事件所涉勞動事件法未規定之事項,均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起訴時,本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 )37,224元、資遣費19,500元、預告工資15,510元、交通費 代墊款3,420元,合計75,654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上開預告工資及 交通費代墊款之請求,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19,438元、積欠工資20,172元,合計39,610元(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訴之一部撤回並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勞動事件法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4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攝 影師,工作地點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原告離職前 之工資為每月45,000元。又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 號6樓之總公司因涉有財務業務狀況異常、積欠團費,財務 顯有困難,經交通部以無法履行契約責任為由,於113年2月 16日勒令停止經營旅行業務3個月,並禁止出團,是被告公 司負責人乃於當日以LINE於群組告知,要求員工離職,亦即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2月17日終止;被告公司復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113年5月14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1360644611號函 認定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歇業之事實。又兩造間勞動契約終 止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13年2月份之工資20,172元並未 給付,且被告公司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而致歇業,原告亦得 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事由之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另原告於113年3月11日 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亦因被告公司歇業而致調 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並聲明:被告公 司應給付原告39,61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因其歇業 而非自願離職,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2月之部分工資及資遣 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記 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5月14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13606 44611號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離職證明書、出勤及薪 資記錄、請求明細表、兩造間LINE群組對話記錄及112年9月 至113年1月之薪資匯款資料、打卡出勤APP之休假表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55頁、第59頁、第105頁至第113頁) ,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6日保退五字第113132708 30號函檢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 第69至87頁)為憑。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 院卷第91頁),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之規定,堪認,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茲就金額分述如下:  ㈠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此於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待查,原告離職前每月工資為45,000元,原告於 113年2月份工作13日(含補休5日)應領之工資為20,172元 (計算式:45000元×13/29=2017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積欠工資20,172元,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 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查,被告公司因遭勒令停業而於113年2月17日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經主管機關認定歇業屬實,是原告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相關規定而主張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資 遣費,洵屬有據。又原告自112年4月6日任職時起至113年2 月17日終止契約止,年資共為10月又11日,原告平均工資為 45,000元計算,資遣新制基數為311/720,故原告依照前開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 9,438元(計算式:45000元×311/720=19,438元),自應准 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1條前段、第22 條第2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 付39,610元(計算式:積欠工資20,172元+資遣費19,438元= 39,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   主即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之金 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9

TYDV-113-勞小-42-20241129-1

最高行政法院

平均地權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冠銘 訴訟代理人 曾偉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至上訴人所銷售之「一品苑」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現場辦理預售屋聯合稽查,上訴人除 於現場提供空白契約書外,復於同年月22日補附4份已簽訂 之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經被上訴人查核發現上開契 約書有關「賣方對廣告之義務」、「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 」等諸多條款不符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遂以110年11月1 6日府地籍字第1100230834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 意見,並提出系爭建案於110年7月1日(含)以後簽訂之所 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供參。  ㈡上訴人以110年11月26日佳字第1101126001號函檢附9份系爭 建案之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說明已將不符合「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契約條款修 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銷售預售屋所使用之系爭買賣契約 ,不符合內政部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因係經被 上訴人第1次查獲,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及「 花蓮縣政府處理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規定統一裁罰基準 」第2點「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項次8規定 ,以110年12月22日府地籍字第1100255807號函附花蓮縣政 府處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戶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總計9戶共處罰鍰54萬元。上 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1年度 訴字第6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銷售系爭建案使用之系爭買賣契約內 容,違反內政部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 ,分述如下:   ⒈一般預售屋購買人與建商訂定買賣契約,只能信賴建商廣 告,此時建商所負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廣告之 說明及樣品屋示範,均應成為契約內容一部,有最高法院 數則民事裁判見解可參。準此,被上訴人認為「樣品屋」 應視為廣告之一部分,乃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賣方 對廣告之義務」中約定「……另銷售現場展示空間、擺設佈 置及樣品屋,僅供買方作為自行裝潢或規劃設計之參考, 並非本契約之一部分,亦非屬本契約之給付範圍,賣方無 履行或交付義務,買方日後不得據此請求賣方給付或主張 任何權利」不符「應記載事項」第2點規定,尚屬有據。   ⒉鑑於預售屋事先可取得資訊的有限性及現今集合式住宅之 公寓大廈住戶戶數甚多、公同共有部分比例高漲,因無成 品可供檢視,消費者只能從契約獲悉有關停車位性質、位 置、型式、規格暨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各包含何部分、該 各部分之面積及總面積等會影響購買意願的重要資訊,內 政部將其等明列於應記載事項第3、4點,以利消費者決定 是否購買。基此,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三、汽車停車空 間標示及其他約定」既未載明買方購買之停車位係屬平面 式、機械式或其他,亦未於停車位空間規格載明高度,被 上訴人認不符「應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即非無據;系 爭買賣契約第4條及附件三未加總專有部分總面積,且未 有約定房地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 應依「應記載事項」第6點規定互為找補,而附件三有關 房屋面積說明之「主建物部分」載有業經內政部107年2月 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50817號函釋屬未經明確定義之 「即一般所稱室內面積」,被上訴人認定與「應記載事項 」第4點規定不符,洵屬有據。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有關「契約總價」約定:「本契約之房 地、汽車停車空間出售標示及買賣總價款說明,詳如【附 件一】說明」,而附件一對房屋總價僅記載「主建物部分 」、「陽台部分」、「共有部分」,足見其未加總房屋專 有部分總價款,被上訴人認定與「應記載事項」第7點規 定不符,難謂無據。又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僅約定:「本 社區共用部分及分管約定方式……」,未完整記載地下層、 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被上訴人認定與「應 記載事項」第10點不符,亦屬有據。另鄰損事件通常係賣 方之施工單位於施工過程中所造成,屬可歸責於賣方事由 ,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增列「鄰損協調時間」為完工得 順延之例外情形,顯已侵害消費者權益,被上訴人認此增 列不符「應記載事項」第12點規定,誠屬有據。至系爭買 賣契約第15條「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期限」三、 增列「但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第22 條「通知交屋期限」二、增列「如買方藉故拒絕或拖延辦 理交屋手續,逾期則視為交屋完成」等不利消費者約款, 被上訴人認與「應記載事項」第14點、第15點規定不符, 要非無據。  ㈡裁罰基準表係被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地位,對於違反平均地 權條例第81條之2規定,斟酌違規事件之種類、違規次數等 不同情節所訂定裁量權行使基準,並未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 81條之2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裁 量之目的及範圍,自得援為行使裁量權依法裁罰之依據。有 關上訴人銷售系爭建案所使用之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平均地權 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審酌其係第1次違反, 按系爭買賣契約實際所載建物交易戶別其專有部分數量計算 ,共計9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及裁罰基準表 項次8規定,以原處分按戶處以6萬元罰鍰,共計54萬元,係 被上訴人本於職權,於法定罰鍰範圍內所為裁處,於法有據 ,且符合內政部訂定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 售屋銷售資訊備查辦法(下稱申報登錄及銷售資訊備查辦法 )第7條第7項規定,並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違法,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銷售預售屋者,使用 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 棟)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增訂理由略 以:「考量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消費者權益 影響重大,且易滋生交易糾紛,爰於第5項規定逕行處罰之 罰則。」而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5項、第47條之3 第3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 定申報登錄及銷售資訊備查辦法第7條第7項規定:「銷售預 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處罰;其已簽約 者,按每份契約所載戶(棟)數處罰。」消費者保護法第17 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 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 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 告之。」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規定,以109年12月25日台內地 字第1090147669號公告修正「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並自110年1月1日生效。由以上規定可 知,銷售預售屋者所使用之契約,不符合內政部公告之「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戶 (棟)、已簽約者按每份契約所載戶(棟)處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㈡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 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 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 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準此,倘其他法律另有 處罰規定者,即應優先於消費者保護法前揭規定而適用。上 開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56 條之1所定「法律另有處罰規定」之情形,故應優先於消費 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而適用。  ㈢行為時即110年9月29日訂定「花蓮縣政府處理平均地權條例 第81條之2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裁罰基準表項次8規定 :「違規構成要件(平均地權條例):銷售預售屋者,使用 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裁罰額度範圍(新臺幣:元):一 、違反本項規定者,按其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3年 內就銷售同一預售屋建案使用之買賣定型化契約,違反同一 規定受裁罰之次數處罰如下,並按該次裁罰金額乘以預售屋 買賣契約書所載戶(棟)數計算:㈠第1次處罰鍰6萬元。㈡第 2次處罰鍰12萬元。……二、前點戶(棟)數之計算,係指同 一建案依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實際所載建物交易棟別、樓別或 戶別等,其專有部分數量計算。」該裁罰基準表係被上訴人 基於地方主管機關地位,所訂定之裁罰基準,對於違反平均 地權條例第81條之2規定,斟酌違規事件之種類、違規次數 等不同情節所訂定行使裁量權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平均地 權條例第81條之2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逾越 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自得適用。  ㈣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至上訴人銷售系爭建案現場 辦理預售屋聯合稽查,上訴人除於現場提供空白契約書外, 又於同年月22日補附4份已簽訂之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經被上訴人查核發現上開契約書有諸多條款不符內政部 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 之2第5項規定,遂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提供110年7月1日 以後簽訂之所有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函附系爭買賣契約,並 說明已將不符合「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契約條款修正 ,惟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共計9戶違反 規定,屬第1次違規,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及 裁罰基準表項次8規定,以原處分按戶處6萬元罰鍰共54萬元 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㈤關於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不符合「應記載事項」第2點、 第12點、第14點及第15點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⑴「應記載 事項」第2點「賣方對廣告之義務」規定:「賣方應確保廣 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 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 。」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賣方對廣告之義務」,其中「… …樣品屋,僅供買方作為自行裝潢或規劃設計之參考,並非 本契約之一部分,亦非屬本契約之給付範圍,賣方無履行或 交付義務,買方日後不得據此請求賣方給付或主張任何權利 。」之約定,與「應記載事項」第2點規定不符;⑵「應記載 事項」第12點「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規定:「㈠本預 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__年__月__日之前開工,民國__年 __月__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 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 間:1.……2.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 生時,其影響期間。……。」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開工及 完工最後期限」約定:「……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 期間:㈠……㈡因政府法令變更、鄰損協調時間或其他非可歸責 於賣方事由時,其影響期間。……。」鄰損事件通常係因賣方 之施工單位於施工過程中所造成,屬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 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將「鄰損協調時間」列為完工得順 延之例外情形,顯已侵害消費者之權益,與「應記載事項」 第12點規定不符;⑶「應記載事項」第14點「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期限」規定:「……㈢賣方違反前2款之規定,致各項稅 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 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5 條「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期限」第3項增列「但非 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之約定,與「應記載 事項」第14點規定不符;⑷「應記載事項」第15點「通知交 屋期限」第3項規定:「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__日內 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 ,不在此限。」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通知交屋期限」第 2項約定:「買方應於收到賣方之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 理交屋手續,如買方藉故拒絕或拖延辦理交屋手續,逾期則 視為交屋完成,賣方不再負保管責任……。」系爭買賣契約增 列「如買方藉故拒絕或拖延辦理交屋手續,逾期則視為交屋 完成」等不利消費者之約款,與「應記載事項」第15點規定 不符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 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銷售系爭 建案所使用之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 項規定,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係第1次違反,按系爭買賣契 約實際所載建物交易戶別其專有部分數量計算,已簽約者共 計9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裁罰基準表項次8 等規定,以原處分按戶處以6萬元罰鍰,共計處上訴人54萬 元罰鍰,符合申報登錄及銷售資訊備查辦法第7條第7項之規 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 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與「應記 載事項」並無不符,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矛 盾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並無可採。  ㈥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全屬平面停車空間,自無平面與機 械之分,且於系爭買賣契約附圖二、四、五均已標明車位均 為平面式車位,樓層高度並已標示於附件八建造執照影本, 並經建管機關審核通過,並未違反「應記載事項」第3點; 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已有約 定,並未違反「應記載事項」第4點;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 契約總價」已約定:「本契約之房地、汽車停車空間出售標 示及買賣總價款說明,詳如【附件一】說明」,附件一對房 屋總價已記載「主建物部分」、「陽台部分」、「共有部分 」,並未違反「應記載事項」第7點;有關地下層、屋頂及 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系爭買賣契約分別於第3、5、 13、20條、附件三、十及附圖四至七中約定,並未違反「應 記載事項」第10點;原審未審酌契約實質內容為判斷,逕認 上訴人違反「應記載事項」第3點、第4點、第7點及第10點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節,固非無所據,惟因系爭買賣 契約不符合「應記載事項」第2點、第12點、第14點及第15 點,已如前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銷 售預售屋者所使用契約之條款,有不符合內政部公告「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情事者,無論其違反條款多寡,主管 機關即應按戶(棟)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其 法定最低裁罰額度為按戶(棟)處以6萬元罰鍰。又因被上 訴人對本件違規行為係按戶處以最低額度之6萬元罰鍰,則 縱排除原處分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不符合「應記載事項」第3 點、第4點、第7點及第10點部分,在別無其他應減輕裁罰事 由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不符合「應記載事項 」第2點、第12點、第14點及第15點部分,仍應就上訴人已 簽約9戶按戶裁處最低額度之6萬元罰鍰,並不影響其裁量權 之行使,是此部分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另原判決論以:系 爭買賣契約有關房屋部分中之主建物部分記載即一般所稱「 室內面積」,屬未經明確定義之名詞,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不符乙節,經查,被上訴人並 未以此作為原處分裁處之理由,亦未追加此一理由,此部分 容屬贅論。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應予 維持。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8

TPAA-112-上-413-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蕭壁水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葉攢輝 鐘文宏 李添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及訴外人王蓉、陳德治、蕭添 枝6人均為訴外人登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登元公司)之股 東,原告與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 蕭添枝於民國87年2月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向登元公司買受登元公司在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段 401、402、404、405、405-1、406、407-1、409、410、411 、418、419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地上10層、地下3層建物之第B 2棟地下室及1、2樓房屋暨該戶房屋按比例持分之土地,其 中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部分約81.57坪,按每坪新臺 幣(下同)8萬元計算,總價6,525,600元,該地下室單獨附 屬於1樓獨立使用,登元公司亦將屬於原告所擁有之地下室 砌牆與其他地下室隔離,因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 王蓉、陳德治、蕭添枝為登元公司之股東,為擔保該磚牆合 法,保障原告之權益,雙方達成下列協議:「乙方(即被 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保證 該地下室附屬於甲方(即原告)所有之壹樓建物,甲方可獨 立使用,且第三人就該地下室,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乙方保證甲方擁有之地下室四周之磚牆係合法建造。若 有第三人對甲方主張該地下室之權利,或該磚牆因不合法令 或遭主管機關或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拆除之情形時,乙方全體 願負連帶責任,退還原告已繳之價金6,525,600元及按央行 放款利率之標準計算自協議書簽訂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  ㈡本件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 所出賣與原告之系爭地下室,因該B2棟大樓嗣後成立之新溫 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主張為其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之共用部分,該大樓建物於85年10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系 爭地下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機械室、台電發電 室、儲藏室、電信室,依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 條第2項規定不得讓售或約定專用,原告與登元公司股東於8 7年2月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且其約定內容未載入溫泉廣場社區大樓規約,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屬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不得拘束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情,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前向本院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應將所占用之地上物拆除 ,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 至騰空遷讓系爭地下室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 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受理,並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 原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00000地號土地地下一層如附圖所 示編號A之空間(面積330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新溫泉藝 術廣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應給付新溫泉藝術廣場管 理委員會978,446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應自111年12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 第1項所示建物空間之日止,按年給付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 委員會16,486元」(下稱前案判決),並經確定在案,嗣原 告已於113年4月20日依上開確定前案判決,將系爭地下室騰 空遷讓返還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被告葉攢輝、鐘文 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所出賣與原告之系爭地 下室,因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主張權利,原告已依前 案判決將之騰空遷讓返還新溫泉藝術廣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項約定,原 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連帶 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及自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解除系爭地下室買賣 協議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付清全部 價金6,525,600元,系爭地下室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項約定,被告葉攢輝、鐘文宏 、李添樂自應連帶將其所受領之買賣價金6,525,600元及自 協議書簽訂日即8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返還原告, 茲因乙方之蕭添枝為原告之父親,原告爰將連帶債務人蕭添 枝應分擔之1,087,600元扣除,僅請求被告葉攢輝、鐘文宏 、李添樂連帶返還5,43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回溯5年即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及前案判決,登元公司股東即被 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於簽訂 系爭協議書後交付原告之系爭地下室,並非被告葉攢輝、鐘 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所保證屬於原告得專 用,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溫泉藝術廣 場大廈建物係於85年10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 之記載,系爭地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機械室、 台電發電室、儲藏室、電信室,依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系爭地下室屬原告與新溫泉藝術廣 場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不得為讓售或約定專用 ,又依前案判決記載,系爭地下室為新溫泉藝術廣場大廈之 公共空間,不得為讓售之標的或約定為專有,原告受登元公 司之交付而使用該地下室,並未經新溫泉藝術廣場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登元公司股東即 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及王蓉、陳德治、蕭添枝於87 年2月8日所簽訂,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 德治、蕭添枝於簽訂之時,已知與登元公司所交付原告之系 爭地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機械室、台電發電室 、儲藏室、電信室,該空間屬新溫泉藝術廣場全部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不得為專用者,此由兩造在系爭協議書記載觀之 ,即足明瞭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 蕭添枝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登元公司所交付原告使 用之系爭地下室非屬專用,且非原告所專有,亦未經新溫泉 藝術廣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故被告鐘文宏、李添樂 抗辯:被告2人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登元建設公司之股 東,乃於原告向登元公司買受系爭地下室時,出面簽訂系爭 協議書,以擔保原告獨立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權利云云,即非 可採。  ㈣原告自87年間起受登元公司之交付而使用系爭地下室,惟不 得以新溫泉藝術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前 未向原告主張權利,即謂其已默示同意原告占有使用之,本 件原告雖於本院前揭返還占用社區公共空間事件審理時抗辯 稱:伊長期使用系爭地下室空間為外觀上能得知之事實,新 溫泉藝術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未曾異議,而有默 示就該空間成立分管契約等語。惟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自87年 間起,係依其與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所簽訂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固為外觀上可見之事實 ,惟無法證明原告之有合法占用權源,或已得該大廈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自不得以新溫泉藝術廣場大廈管理委員 會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前未向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之權利, 遽謂其已默示同意原告占有之。故被告鐘文宏、李添樂抗辯 :新溫泉藝術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前揭事件中陳述「部分 於預售屋時即購買之區分所有權人表示被告占用之空間交屋 時已被磚牆隔離,並表示係由被告承購」等語,因認當時購 買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地下室係由原告另支出價金承 購並使用之,益徵該地下室於87年間已經全體購買戶同意約 定專用而成立分管契約;且原告自87年間起使用系爭地下室 ,並長期將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足證登元公司及被告葉攢 輝、鐘文宏、李添樂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得因原告 於前案遭敗訴判決確定,即認被告鐘文宏、李添樂應負系爭 協議書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即無足取。又原告於收受前 案判決後,原擬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經諮詢律師意 見後,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所簽訂,而非原告與新溫泉藝術 廣場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訂者,原告縱已占用系爭地 下室多年,惟其占有之外觀事實,非具專有而有占用之合法 權源,縱使提起上訴,亦無法獲得勝訴判決,因此而未上訴 。故被告鐘文宏、李添樂抗辯:原告為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而刻意放棄上訴云云,要屬誤會。  ㈤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若有第 三人對甲方主張地下室之權利,或有前條之磚牆因不合法令 或遭主管機關或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拆除之情形時,乙方全體 負連帶賠償責任,退還甲方已繳價金」,本件登元公司所出 賣並交付原告之系爭地下室,因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對原告主張權利,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地下室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11年12月6日 收受該案起訴狀繕之送達,並依前案判決於113年4月20日將 之騰空遷讓返還新溫泉藝術廣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從而新 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地下室向原告主張權利之意 思表示通知,既係於111年12月6日到達原告,依兩造所簽訂 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若有第三人對甲方主張地下室之權 利,…乙方全體負連帶賠償責任,退還甲方已繳價金」之約 定,原告自受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遷讓返還系爭地下 室請求之時即111年12月6日起,其請求返還已繳價金之停止 條件始成就,而得據以向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請求 返還已繳之價金。本件原告嗣於113年4月26日向本院遞送起 訴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繳價金,並未逾15年 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鐘文宏、李添樂抗辯:縱認登元公司 就系爭地下室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惟該公司於87年間已將 系爭地下室交付原告,則其就該地下室存在之瑕疵,應自交 付時起依民法第353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對原告負權 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87年間起即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 對登元公司及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為請求,乃原告 於逾15年後之113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 云云,依上說明,自屬誤會,而無足採。  ㈥聲明:⒈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應連帶給付原告5,438, 000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攢輝則以:當時合約都是登元公司董事長蕭添枝負責 的,蕭添枝是原告的父親,是蕭添枝堅持要買賣地下室,地 下室價金也是蕭添枝開的,買下地下室後就登記在原告名下 ,系爭協議書年限為15年,迄今已逾20年,當時股東不同意 賣系爭地下室,因無法取得產權,股東爭吵了2年,蕭添枝 堅持要買而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才簽系爭協議書,蕭添枝 一直找股東說這沒怎樣,股東間也鬧得不愉快,系爭協議書 內容是將1樓與地下室綁定,如有第三人請求返還地下室, 得連同1樓移轉,記載於系爭協議書第3項最後1點,如要被 告還錢可以,但希望原告將1樓及地下室空間一併還給公司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鐘文宏、李添樂:   ⒈依系爭系爭協議書約定:「依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 該地下室單獨附屬於一樓獨立使用,登元公司亦將屬於甲 方所擁有之地下室砌牆與其他地下室隔離,茲因乙方為登 元公司之股東,為擔保該磚牆合法,並保障甲方之權益, 特與甲方協議如下:一、乙方保證該地下室附屬於甲方壹 樓,甲方可獨立使用…」等語,可知被告鐘文宏、李添樂 係因斯時為登元公司之股東,故於原告向登元公司購買系 爭協議書所稱之房地及系爭地下室時,出面簽署系爭協議 書以擔保原告可獨立使用系爭地下室等權利,原告至少自 87年間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地下室,此情為該社區之住戶所 知悉、同意,故原告始能持續使用至111年12月7日(即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請求返還占用社區公共空間乙案 之原告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之時間),甚 至此段時間內,原告另將系爭地下室長時間出租予第三人 使用並收取租金等情,亦未遭該社區之住戶反對或提出異 議,均堪認系爭地下室最早自87年間起即約定由原告專用 ,是登元公司及被告鐘文宏、李添樂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此由原告於前案中主張:「依當時建商之定型化 契約,係約定由1樓住戶單獨使用系爭地下室」等語即明 ,佐以前案判決之原告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於該案 之陳述:「部分於預售屋時即購買之區分所有權人表示被 告占用之空間交屋時已被磚牆隔離,並表示係由被告承購 」等語,亦足證斯時購買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地下 室係由原告另支出價金承購並使用之,益徵系爭地下室於 87年間已經全體購買戶同意約定專用而成立分管契約,至 為灼然。   ⒉原告顯係因前案判決敗訴,卻刻意不提起上訴,以便於前 案判決確定後,得提起本件之請求,然如上開所述,原告 自87年間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地下室,並將系爭地下室長時 間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以收取租金,均足證登元公司及被告 2人未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實情,斷不能因為原告於前案 遭敗訴判決確定即逕認被告鐘文宏、李添樂應負系爭協議 書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甚明。原告既已自87年間即取得系爭 地下室之使用權並持續使用至113年間,即足證明被告鐘 文宏、李添樂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情事,故原告提 起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實得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鐘文宏、 李添樂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假設語),惟原告提 起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鐘文宏、李添樂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亦屬有據,本件登元公司出賣予 原告之系爭地下室使用權,縱認登元公司應就其出賣之系 爭地下室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假設語),以及被告鐘 文宏、李添樂依系爭協議書亦應就系爭地下室負擔權利瑕 疵擔保責任(假設語),惟登元公司早於87年間即將系爭 地下室交付原告使用,登元公司於交付時,系爭地下室既 已有權利不存在之瑕疵,則自系爭地下室交付時起,登元 公司即應依民法第353條規定、被告鐘文宏、李添樂即應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對原告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換言 之,原告自87年間起即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登元公司 及被告鐘文宏、李添樂為請求,然原告於逾15年後之113 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被告鐘文宏 、李添樂據此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亦屬有 據。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 添枝6人均為登元公司之股東,因84年5月17日原告向登元公 司買受登元公司位在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段401、402、404、4 05、405-1、406、407-1、409、410、411、418、419地號土 地上所興建地上10層、地下3層建物之第B2棟地下室及1、2 樓房屋暨該戶房屋按比例持分之土地,其中系爭地下室部分 約81.57坪,按每坪8萬元計算,總價6,525,600元,系爭地 下室單獨附屬於1樓獨立使用,登元公司亦將屬於原告所擁 有之地下室砌牆與其他地下室隔離,原告與被告葉攢輝、鐘 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遂於87年2月8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等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23頁),且為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正。  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 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 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取得系爭地下 室之使用權後,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主張為系爭地下 室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前向本院另案 起訴請求原告應將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回溯5年至騰空遷讓系爭地下室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受理,並於112 年12月28日判決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勝訴確定在案( 駁回拆除地上物之部分),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系 爭地下室既經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出面主張其權利, 復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地下室為新溫泉藝術廣場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判命原告應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 能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出 賣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無論出賣人即登元公司是否有 可歸責之事由,均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復又依據兩造於 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即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 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保證該地下室附屬於甲方(即原 告)壹樓,甲方可獨立使用,且第三人就地下室,對於甲方 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如附件之照片及配置圖所示)。乙方 保證甲方擁有之地下室四周之磚牆係合法建造。若有第三 人對甲方主張地下室之權利,或有前條之磚牆因不合法令或 遭主管機關或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拆除之情形時,乙方全體願 負連帶責任,退還原告已繳之價金陸佰伍拾貳萬伍仟陸佰元 及按央行放款利率之標準計算自協議書簽訂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同意代登元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可請求被告 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權利瑕疵 擔保責任。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 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 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人不履行前開 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25條、第349條、第350條前段及第353條定有明文, 而買受人依民法第353條規定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既未有法律特別規定其時效期間,則此部分請 求權應適用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 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 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 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 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 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 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登元 公司出賣予原告之標的為系爭地下室之永久使用權,並依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由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代為負擔權 利瑕疵擔保責任,惟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係於87年 2月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地下室該時已在原告 使用中,則登元公司於交付系爭地下室時起,系爭地下室既 已有權利不存在之瑕疵,則自系爭地下室交付時起,被告葉 攢輝、鐘文宏、李添樂即應依民法第353條規定,對原告負 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換言之,原告自87年2月8日起即得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對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為損害賠 償請求,然原告於逾15年後之113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請求 ,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據此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㈣又原告雖以其自受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遷讓返還系爭 地下室請求之時即111年12月6日起,其請求返還已繳價金之 停止條件始成就,而得據以向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 請求返還已繳之價金云云。惟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 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 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 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 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關於因系 爭地下室之權利有瑕疵而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葉攢輝 、鐘文宏、李添樂負擔損害賠償之權利,應自登元公司交付 系爭地下室予原告,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原告簽 署系爭協議書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 受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請求時,始悉被告葉攢輝、鐘 文宏、李添樂關於出賣標的有應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僅 屬本身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上開權利,揆諸上開裁判意旨, 要非法律上障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再者,惟 按所謂停止條件者,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條件,即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 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參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雖約定「若 有第三人對甲方主張地下室之權利,或有前條之磚牆因不合 法令或遭主管機關或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拆除之情形時,乙方 全體願負連帶責任,退還原告已繳之價金陸佰伍拾貳萬伍仟 陸佰元及按央行放款利率之標準計算自協議書簽訂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然並未約定若有第三人對原告主張地下室 之權利,或有前條之磚牆因不合法令或遭主管機關或該大廈 管理委員會拆除之情形時,原告與登元公司所簽訂之地下室 買賣契約書即屬無效,是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僅係明列 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所應代登元公司負擔之瑕疵擔 保責任內容而已,非如原告所稱係屬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 甚明,既非停止條件,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其可行使 時即87年2月8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時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請 求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連帶給付原告5,438,000元 ,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8

ILDV-113-訴-20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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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立偉 羅瑞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平 均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或等值合作金庫 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 佰參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8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太子美麗殿」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所屬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號0樓)及地下2層編號50、51之車位2個( 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明 知系爭房地位於都市計畫案之大彎北段商業區,不得作住宅 使用,竟利用廣告包裝成住宅,使伊誤認而購買,已構成不 完全給付。106年伊陸續遭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違規使用裁罰,及研議需繳納回饋 金始能合法作住宅使用,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經 鑑定後,伊請求賠償之新臺幣(下同)239萬1,911元低於鑑 定報告認定之損害金額,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或返 還因不能合法供住宅用之瑕疵所應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另 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規定為不 實廣告,依同法第51條規定應給付1倍懲罰性賠償金等情。 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或同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478萬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買受前已瞭解系爭房地坐落於商業區 ,無法作住宅使用,伊不負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相 關廣告內容僅要約引誘,非契約一部分。上訴人於94年受領 系爭房地後,怠於檢查與通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價金 減少請求權亦罹於5年時效,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 賠償。北市府研議中之回饋金與建物價值有無減損係屬二事 ,上訴人尚未繳納回饋金而受有實際損害,且非因消保法提 起訴訟,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縱可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萬1,911元本 息。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 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78萬3,822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㈡項聲明部分,願以現金 或等值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4至425頁)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並進行銷售。  ㈡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新聯陽機構-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聯信公司)承接系爭建案之代銷業務,並製作銷售海 報、建案說明書、建材設備表等文件發放給消費者以吸引消 費者前去看屋並作為購屋之參考(見原審卷㈠第49至84頁) 。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內尚有興建游泳池、健身房、三溫暖、S PA等之公共設施。   ㈣上訴人於93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購買系爭 房地,總價3,752萬元(見原審卷㈠第493至529頁)。  ㈤系爭房地於94年3月28日交屋,被上訴人交付鑰匙掛串,其中 包括正門、大門、大臥、主臥、三臥、二臥、次浴廁、主浴 廁等之鑰匙在內(見原審卷㈢第351、383頁)。  ㈥北市府都發局以109年7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1093080049號函 (下稱109年7月21日函)復:「說明:…二、有關大彎北段 商業宅回饋代金方案之都市計畫辦理進度一節,查本府已將 大彎北段商業區、娛樂區納入『臺北市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 檢討(主要計畫)案』及『臺北市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細部計畫)案』內檢討,案內納入大彎北段住宅許可機制, 並經108年7月11日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51會議審議通過 ,主要計畫部分本府業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於108年9月 27日報請內政部核定,經該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8年11月4 日、109年2月6日及4月21日共召開3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 復經本府109年6月12日函送補充資料提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 員會審議,尚待排會審議俟主要計畫審議通過後,細部計畫 方得併同主要計畫辦理公告實施。爰此,本案細部計畫迄今 亦未公告實施。」(見原審卷㈢第93至94頁)。   ㈦北市府都發局以110年11月2日北市都規字第1103093657號函 (下稱110年11月2日函)復:「說明:…二、查大彎北段地 區所屬『臺北市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及 『臺北市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前經本 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8年8月8日第752次委員會審議通過在案 ,同意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全區有條件(含繳納回饋代 金)放寬作住宅使用。本府依程序於108年9月27日將主要計 畫案報請內政部核定,案內涉及大彎北段地區變更方案仍在 審議中。」(見前審卷㈠第22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227條,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或同法第3 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9萬1,911元,及 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就系爭房地 負擔可合法供住宅用之義務,為有理由:   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消保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以此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無廣告內容記載,消 費者如因信賴該廣告內容,而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時,企 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北市府為都市發展需要,於81年公告實施「配合基隆河(中 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將基 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屬基隆河截彎取直之新 生地,規劃為商業區、娛樂區、工業區及住宅區,並依地理 區位劃分為南、北段。其中,南段以工業活動為主(並規劃 住宅及商業區),北段(即稱大彎北段)以住宅、商業、娛 樂活動為主,並定位為購物商業娛樂中心。其後,北市府於 83年6月1日公告實施「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 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92年1月7日公告 實施「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 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 )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均正 面表列大彎北段之商業區及娛樂區不得移作住宅使用(見原 審卷㈢第118至119頁),而系爭房地即位於大彎北段之商業 區,上訴人因以系爭房地作為住宅使用而遭都發局開罰在案 (見原審卷㈢第183頁、前審卷㈡第43至61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依被上訴人委託新聯信公司銷售系爭建案時之銷售海報、照 片以觀,除有豪華中庭水池造景,並有裝修精緻、華麗之迎 賓大廳、客廳、臥室及廚房,又佐以文字描述:「重現歐洲 Grand Hotel人文風情,大直首座湧泉中庭花園名宅」、「 永安、濱江雙語學區、官邸治安,自然人文勝境」、「即使 成功不墜,不斷攀越巔峰,家,才是永恆的江山」、「大直 唯一全新完工名宅」、「義大利SMEGT型排煙機」、「義大 利FOSTER不鏽鋼雙槽」、「義大利BEST多功能電烤箱附不鏽 鋼上掀門」、「德國BOSCH洗碗機」、「日本專利Rinna進口 菜飯爐」,及「人造住宅、住宅造人」理念、「名宅風貌」 、「專為菁英人士設計5S國際指標,滿足精采人生的居家終 極追求」(見原審卷㈠第49至50、295至309頁)等客觀上足 以令人確信系爭建案為一般住宅(精品豪宅)之宣傳內容。 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建案說明書,更進一步提供餐廳、 書房之華麗照片,甚至還有精品飯店式之衛浴水龍頭、日本 專利Rinna進口菜飯爐、BioSPA活水霸微分子活水器等與一 般居家住宅有關之衛浴、廚房及主臥房高級寢具之設備照片 。且廣告文案中記載:「回家只要放心,讓身心靈安放妥當 」、「客餐廳及玄關皆鋪天然大理石地坪滿室亮麗,主臥公 共浴室以天然石材展現優雅氣度」,乃營造「家」的溫暖舒 適感受(見原審卷㈠第51至75頁);另被上訴人為方便實品 屋之介紹說明所提供之建材設備表,其中第四項「門窗規劃 」記載:「…2.廚房後門…。3.室內門*臥室門採實木門扇, 搭配進口水平鎖。*浴室門採用實木門扇附通風百葉。…5.浴 室窗戶採用中華氣密窗,並搭配有色玻璃,附紗窗。」;第 五項「室內裝修」則記載:「1.地坪*客、餐廳、玄關及走 道舖設天然大理石。…*廚房舖設天然石材。…2.隔間及牆面* 室內隔間採1/2B磚。*客、餐廳及臥室牆面均採KABINAI克黴 樂環保健康塗料…*主臥、公共浴室之牆面舖貼進口拋光石英 磚。*廚房牆面舖貼進口拋光石英磚。…3.平頂客、餐廳、臥 室(含玄關走道)刷KABINAI克黴樂環保健康塗料。浴室、 廚房採用防火矽酸鈣板天花板。…」;第六項「工作陽台」 亦記載:「…*工作陽台(後陽台)設置洗衣、烘衣機專用插 座、升降曬衣架、洗衣機專用排水口。工作陽台平頂刷晴雨 漆。」;另第九項「廚房設備」更清楚載明:「採用進口整 體檯面廚具,包括人造石檯面、鋼琴烤漆門板、吊櫥、雙口 瓦斯爐台、日本進口菜飯爐、排油煙機、不銹鋼洗滌槽、單 槍式水龍頭等,並附內嵌式洗碗機、烤箱。另設置冰箱、電 鍋、微波爐等專用插座。」;第十項「瓦斯設備」則記載: 「由公司統一代為申請並委託瓦斯公司規劃設計管路。…」 ;第十一項「衛浴設備」亦明載:「*主臥浴室採用進口名 牌下崁式面盆搭配石材檯面與進口給水龍頭、省水馬桶。按 摩浴缸(A1棟與B1棟)或淋浴設備,附設豪華除霧明鏡、換 氣機、置物架、毛巾環、衛生紙架、肥皂盤等精緻配件。公 共浴室採用…。」等內容,清楚地將一般住宅才會出現的廚 房、浴室、臥室、客餐廳、後陽台等所使用之建材、設備及 其品牌加以詳列(見原審卷㈠第81至84頁),且有現場58坪 及72坪實品屋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1至75頁)。足 見上開海報、照片及文宣(下合稱系爭廣告)係以「家」為 主軸,主打為「豪宅」、「名宅」等字樣,並標榜生活、休 閒娛樂機能健全,甚至提及「學區」良善,顯然有意導引一 般消費大眾系爭建案可作為住宅使用之印象。  ⒊上訴人主張:銷售人員帶看系爭建案時,屋內之浴室及廚房 都已隔間完成,其他隔間則依伊等之需求處理,簽約前,銷 售人員藍碧君及工地主任答應伊等傢俱配置參考圖(下稱系 爭傢俱參考圖,見原審卷㈠第531頁)所記載之條件,因伊怕 建案賣完後,銷售人員就會離開,才另外寫成補充協議書面 (下稱系爭補充協議,見原審卷㈠第529頁),請現場主管朱 志桓簽名確認,那就是伊等要求與A1六樓樣品屋格局配置, 甚至傭人房的施作方式,設計師也是與六樓樣品屋是同一位 ,那一棟每一間的主臥房位置都一樣,也有幫伊等將前陽台 外推,做二次施工,這也是依照交屋條件做的。交屋的時候 基本上就已經根據交屋條件都幫伊等隔好了,包括浴室大理 石還有客廳大理石設計幾乎與六樓實品屋大同小異等語(見 前審卷㈠第324至328頁),並提出系爭傢俱參考圖及系爭補 充協議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31、529頁)。觀諸上開參考圖多 處記載「比照A1/6樓樣品屋」,該補充協議則註記「①各電 源…②石材地板及浴室依圖例與A1六樓同…施工法亦與A1六樓 同…③設計師與屋主到石材廠挑石材。…⑤傭人房與A1六樓同( 木作除外)…⑦冷氣空調依圖例。⑧前陽台二次施工依圖例。 太子美麗殿A1-8F,以上為購屋條件。」,均核與上訴人上 開所述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自參觀系爭建案至締約購買系 爭房地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出售標的及履約條件,均讓其 足以信任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係可供作為住宅等情,實屬有 據。  ⒋證人(即原審共同原告之家屬)鄭碧君、王雅寬、金慶柏、 陳鳳嬌、殷其欣、林書帆、林莉婷均證稱:系爭建案之廚房 、廁所管線均已定位隔好,其餘空間則視消費者需求隔間, 銷售現場實品屋之裝潢擺設,除了門廳、客廳、臥室、廚房 、衛浴等配置一應俱全外,相關裝潢、家俱、家飾、家電等 也有;銷售人員藍碧君於介紹系爭建案時,一再強調學區良 善,如購買實品屋,可直接搬進來住。交屋時也會給予購買 者各房間鑰匙串,且只要消費者詢及系爭合約第1條或23條 關於「商業區」之記載,即以「住商(混合)」或「只影響 貸款」帶過等語;證人王雅寬、殷其欣、林書帆甚至證稱: 被上訴人之代銷人員藍碧君、谷政金指導並提供申請自用住 宅稅率申請書,讓其等更加相信系爭建案可做為住宅使用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431至459頁),並有原審共同原告出具之 交屋配件質量點交及待修憑證(下稱系爭憑證)、被上訴人 為系爭建案設計之鑰匙圈照片(下稱系爭鑰匙圈照片)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45至351頁),而系爭憑證上載有各細 項「配合裝潢安裝」等語,系爭鑰匙圈照片則可看出該鑰匙 圈上有「主臥、一臥、二臥、三臥、主浴室、次浴室」之鑰 匙孔位置。況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交屋時,所交付之鑰匙掛 串,包括正門、大門、大臥、主臥、三臥、二臥、次浴廁、 主浴廁等之鑰匙在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審酌消費者與建商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對於日後交屋 之房屋狀況及要求,絕大部分取決於實品屋(樣品屋)之印 象,其信賴未來購入得使用之室內空間、格局高度及房屋品 質將如同廣告內容所載,且進而以廣告內容與建商洽談契約 細節。本件以被上訴人之整體銷售廣告內容、現場實品屋之 格局、設計,及提供消費者之服務(包含交屋前二次施工及 介紹設計師),並將交易相對人需要之裝潢條件列為交屋條 件以觀,足認系爭建案不但自銷售初始起,即以住宅(豪宅 、名宅)之廣告銷售,並實際以住宅之成品出售並交付消費 者,則系爭廣告說明(含文宣及實品屋)自應成為契約之一 部,益徵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理解錯誤或明知無法作為住宅使 用而仍購買,而係相信系爭建案可供住宅使用始購買之,應 屬可採。  ⒌另佐以系爭合約附件㈧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規定:「不得在各 層電樓梯間、走廊、通道等堆置任何物品(包括鞋櫃)或晾 曬衣物,並不得在露台、屋頂平台或其它一切公共區域及設 施上搭建任何違建,汽車不得任意停放,否則一切任由管委 會處理,住戶不得異議。」,第13條亦規定:「住戶不得蓄 養兇猛之動物,蓄養寵物以不妨礙居家安寧為限,且必須有 專人看管外,嚴禁放在門外活動或任意排泄。」,第14條復 約定:「住戶應注意用電安全,若家用電器線路不堪負荷, 因而發生安全事故,應由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員負一切責任」 (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6頁),依上開規約所載之「不得晾 曬衣物」、「住戶」、「居家安寧」、「家用電器線路」、 「現住人員」等內容,顯係規範各住戶使用房屋應共同遵守 事項。又依證人鄭碧君所提出太子美麗殿管理辦法同意書所 載「…管理費依以下標準收取…店面(1、2F)每月每坪為新 台幣90元整。住家每月每坪為新台幣120元整。…管理辦法如 下:⒈住戶於繳交用印款同時預繳半年之管理費用…⒋不得在 各層電樓梯間、走廊、通道等堆置任何物品(包含鞋櫃)或 晾曬衣物…」(見原審卷㈢第461頁),亦可見管理費之收取 ,區分為店面及住家之不同標準。再加上告知、指導住戶可 以辦理遷入戶籍及申辦自用住宅稅率,均足證被上訴人確以 住家之商品銷售給一般消費者。是綜合上訴人自參觀系爭建 案,議約過程中所得到之訊息,系爭廣告、系爭傢俱參考圖 、現場實品屋所示之格局擺設及交屋前之裝潢約定,因而相 信系爭房地得作為住宅使用;且上訴人嗣後受領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房地後,即遷設戶籍並自住使用,並順利申辦房屋稅 及地價稅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原審卷㈢第179至180頁)等情 以觀,堪信不論是系爭廣告內容或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商 品定位均係以可作為住宅使用之標的與上訴人締約,上訴人 乃相信系爭建案可合法供作一般住宅使用而願意購買。  ⒍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廣告僅為要約之引誘,並非契約之一 部分,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第23條第5款及使用執照記載 系爭建案位於「商業區」,系爭合約第23條第5款、合約書 附件㈣平面圖主要用途及使用執照各樓層用途記載「自由職 業事務所」,上訴人至遲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作為住宅 使用之風險云云,惟查:  ⑴根據都市計畫法各縣市都會訂定各區的使用管制,可分為商 業區、住宅區或工業區,住商混合大樓即結合住宅用途和商 業用途的大樓。而依交易當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第21條第1款第1目、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23條第1款 第1目、第2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在第一種商業區內得 為左列規定之使用:允許使用㈠第二組:多戶住宅。」、「 在第二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使用:允許使用㈠第二組: 多戶住宅。」、「在第三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允許使用㈠第二組:多戶住宅。」、「在第四種商業區內得 為左列規定之使用:允許使用㈠第二組:多戶住宅。」。可 知商業區之房地非必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又證人藍碧君證稱 :伊知道系爭房地是商業區,廣告公司只是跟我們說要跟客 戶說這是商業區,至於使用用途伊不知道,商業區有何使用 上的限制…伊不清楚商業區能否作為住宅使用,因為有一些 大樓樓下是店面,樓上也是住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1至37 2頁);證人即同為銷售人員藍凱綸則證述:以伊現在的了 解,比較清楚商業區的使用限制,因為現在的報導資訊比較 多,商業區就是只能做商業使用,但也不是不能作住宅使用 ,伊就不能理解像忠孝東路第一排也是商業區,但樓上也有 住宅…,在銷售當時,伊並沒有明確知悉商業區使用上限制 ,只是會跟客戶說在商業區,印象中客戶問過伊是否商業區 ,伊說是,當時客人都認定那個建案的地點很好,客人會覺 得在商業區反而價值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0至381頁)。 審酌相關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一般消費者對於土地使用分區 之理解,僅能粗略了解分為住宅區、商業區與工業區,除工 業區不得作為住宅外,住商混合之情況在臺灣並非少見。且 系爭房地無法作為住宅使用,並非單純因為位於「商業區」 ,而係因位於都市計畫區之大彎北段商業區。又依證人即銷 售人員藍碧君、藍凱綸上開所述,其等對於商業區是否得作 為住宅使用亦為一知半解,倘被上訴人並未詳實教育銷售人 員正確資訊,如何期待銷售人員於不清楚實際規範之情況下 ,能告知消費者正確之資訊,更何況系爭廣告所營造出之整 體豪華、精緻住宅之銷售氛圍,更使消費者降低戒心。則上 訴人所述:簽約時才看到契約第1條、第23條寫使用分區為 商業區,當時證人藍碧君告訴伊這是住商,伊當時覺得因為 1樓有店面,她也跟伊強調這個不影響合法住宅,只跟貸款 有關等語(見前審卷㈠第329頁),核屬有據,亦符常情。又被 上訴人雖辯稱:使用執照有記載分區商業區、附表記載各樓 層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云云,然依證人朱志桓所述「使用執照 之立板放在櫃檯上」之告知消費者方式(見前審卷㈠第337頁 ),則上訴人能否留意,尚非無疑,又縱上訴人簽約前知悉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交屋後取得系爭建物謄本,謄 本記載「商業用」(見原審卷㈡第153頁),惟商業區非必不 得作為住宅使用,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既受到銷售人員介紹 及系爭廣告強烈印象之影響,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為「住商 (混合)」,又得申請自用住宅稅率,自難以使用執照及土 地謄本上記載「商業」等語,而逕論上訴人主觀上知悉系爭 房地無法作為住宅使用。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 、第23條第5款及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建案位於「商業區」, 而抗辯其已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地無法作為住宅使用,難認有 據。  ⑵系爭合約第23條第5款雖載有「本大廈位於商業區,其建築設 計為一般零售業及自由職業事務所規劃,應依其規定用途使 用,並不適用自用住宅優惠貸款包括公教貸款、國宅、勞工 住宅等」(見原審卷㈠第509頁)。審酌不動產價值高昂,一 般狀況須向銀行申請貸款,而依上訴人及證人林書帆所述, 當時銷售人員之解釋「本條與貸款條件相關」(見前審卷㈠ 第329至330頁、原審卷㈢第453頁),則消費者即可能將本條 重點解讀為「貸款條件之限制」,而無法聯想至「該區之使 用限制」。又因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係以現金付清,並無貸 款需求,因此是否得申辦優惠貸款並非其等考量之點等語, 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上訴人提出各次現金付款之發票 等件在卷可憑(見前審卷㈠第379至382頁)。復審酌本件銷 售人員自身對商業區之理解亦非全面,更不知系爭房地位於 大彎北段商業區,受到都市計畫管制要點特別規定之限制, 乃向上訴人解釋系爭合約第23條第5款與貸款條件相關,上 訴人因該條文與其個人權益較無關係即略過未予深思,亦不 違背常理,尚無法僅以「自由職業事務所」之記載即要求上 訴人需知悉或聯想系爭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內而無法為住宅 使用。況且,系爭房地無法作為住宅使用之根本原因並非因 為「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主要用途為一般事務所」 ,而是因為其位於「都市計畫案大彎北段商業區」,受到都 市計畫管制要點之特別規定而無法作為住宅使用,已如前述 。且如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建案為先建後售,銷售時已取得 使用執照,其身為知名且上市之大型建設公司,對於系爭土 地之相關使用限制等必要資訊定知之甚詳,惟不但未提供相 關說明,反而以隱諱不明、模稜兩可之文字帶過,任由銷售 人員傳遞錯誤訊息予消費者,甚至銷售現場以不符使用執照 規定之用途,營造光鮮亮麗豪宅氛圍之形象而吸引消費者購 買,再於點交系爭房地之交屋單上夾藏「自點交日起由本人 使用『營業』」等語(見前審卷㈠第301頁),實不可取。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當事人締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做全盤觀察,被上訴人大量呈現給消費者之廣告訊息所形成 之強烈印象對比系爭合約條文之片段、甚少比例且未盡詳實 文字,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必要資訊,顯然未盡到完整、 誠信之告知義務,其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雖一再抗辯系爭廣告僅為要約之引誘,並非契約內 容,廣告僅為抽象概念之情境,上訴人看屋時的狀態毛胚屋 ,且廣告內容為事務所裝潢云云。惟被上訴人委託新聯信公 司製作之銷售海報、建案說明、建材設備等廣告文宣資料, 以及現場之實品屋,均以「家」為主軸,有卷內上開資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9至84頁),甚且告知消費者,如買 實品屋可直接入住,或介紹設計實品屋之設計師予購屋之消 費者,均據上訴人及前開證人陳述在卷,已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竟無法提出當時任何事務所裝潢之廣告文宣或照片,先 空言辯稱消費者現場參觀看到毛胚屋,復又無法自圓其說何 以消費者見到毛胚屋卻喜歡設計實品屋之設計師,顯然前後 矛盾。又依系爭補充協議關於交屋條件之約定、系爭憑證、 系爭鑰匙圈照片以觀(見原審卷㈢第345至351、463至465頁 ),可看出當時被上訴人所提供交屋時服務,顯非如同其所 述係空屋,再由消費者自行委託設計師裝潢及隔間,上開抗 辯為被上訴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系爭合約第30條 固記載「本買賣所為之一切承諾,均以契約上所載為準」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510頁),然系爭建案為先建後售,系爭合 約之標的為成屋,亦有裝修完成可直接入住之實品屋,而銷 售現場實品屋所打造大量、光鮮亮麗豪宅氛圍之系爭廣告訊 息及相關建案說明、文宣,及締約當時所提供消費者關於作 為住家使用之服務,均足以使上訴人相信系爭廣告內容符合 其締約所購買作為住家使用之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未於系爭 合約明確指出「廣告僅供參考」,未明確排除系爭廣告為契 約內容之一部,自不得以系爭合約第30條作為事後脫責之依 據,附此敘明。  ⒎小結:被上訴人既為企業經營者,不論是系爭廣告內容或被 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商品定位,均係以可作為住宅使用之標 的而與上訴人締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22條 之規定,就系爭房地負擔可合法供住宅用之義務,為有理由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239萬1,911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 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 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而是否符合債務本 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綜合當事人訂約之目的、給付之性 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就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物的瑕 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 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 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 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 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 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 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 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倘其主張出 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無民法第356條、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4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94年度台上2 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地之目的顯係為供住宅使用,而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22條之 規定,本應就系爭房地負擔可合法供住宅用之義務,惟系爭 房地位於大彎北段商業區之都市計畫案,依都市計畫管制要 點特別規定無法作為住宅使用,被上訴人卻刻意以廣告及銷 售手法,營造系爭房地可供住宅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均 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之給付顯然不符債 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而依北市府都發局109 年7月21日函及110年11月2日函所示,大彎北段商業區方案 仍在審議中(見不爭執事項㈥、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之113年10月30日,系爭房地仍屬不能合法供住宅使用之狀 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3頁),且能否合法 變更,尚待內政部核定,並非被上訴人所能處理或變更,被 上訴人本無從補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 ,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依給付不能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且無民法第356條、第365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不得再依不完全 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未實際受有損害云云,經本院依上 訴人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 再由估價師公會指派蕭麗敏估價師(政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置於卷宗,下稱系爭估 價報告書),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觀諸系爭估價報告書之 評估,係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價格日期當時不動產市場市況及勘估標的依勘估標 的依估價條件使用情況,與專業意見分析後,就房地部分依 價格日期分作為住宅及不能作為住宅,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 之直接資本法2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依相同權重平均,車 位部分則綜合多個建案平面車位單價,依市場合理行情推估 ,方法尚稱嚴謹,因認附表所示估算之價格,應屬可採。是 系爭房地不論於簽訂系爭合約之93年12月28日或起訴時之10 8年10月14日(見原審卷㈠第9頁),可合法作為住宅用與不 能合法作為住宅用之價差分別為503萬1,420元、1,415萬9,8 54元,均高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不能合法作 為住宅用之損害賠償金額239萬1,911元甚多,顯見系爭房地 能合法作為住宅用與不能合法作為住宅用,於市場上交易價 格確實有明顯之落差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實際受有 損害,顯不足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239萬1,911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  ㈢上訴人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所受 損害金額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104年6月7 日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依本法所提 之訴訟」,自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故凡屬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 而向法院提起之消費訴訟,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 人提起,均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顯有 違反消保法第22條所課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之義 務,業如前述。上訴人因而以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22條規 定為由,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係因消費關係而提起之消 費訴訟。  ⒉再按消保法第51條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其目的並非在於規 範企業經營者違反契約時,對消費者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而係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 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 營者仿效。該條規定責令企業經營者就因不實廣告所致消費 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乃侵權行為之特別形態,主要在維護 交易安全,保障填補消費者因信賴廣告所受之利益損害。該 條規定與民法規範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契約責任,二者旨 趣要屬不同。且消保法對於請求權時效並未有明文規定,故 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即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逾2年,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不行使 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該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15年時效云云,自無足取。查上訴 人因誤信廣告內容為真,於93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1 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9頁),要屬已罹於10年 請求權時效至明。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得拒絕給付,核屬 可採。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即最高法院發回後始提出時效抗 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因時效完成係法有明文 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 而本件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依兩造所提之事 證即可明瞭(無庸另為調查),且被上訴人並已釋明若不許 其提出時效抗辯,對其顯有失公平(見本院卷第562頁), 應認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 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為由,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 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39萬1,911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9萬1,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年10月24日(見原審卷㈡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詳系爭估價報告第150頁價格評估結論) 價格日期 93年12月18日 108年10月14日 能否合法作為一般住宅 能 不能 能 不能 房地(單位:元,下同) 單價 46萬7,000/坪 39萬7,000/坪 125萬2,000/坪 105萬5,000/坪 總價 3,356萬6,761 2,853萬5,341 8,999萬0,545 7,583萬0,691 車位 單價 200萬/個 200萬/個 300萬/個 300萬/個 總價 400萬 400萬 600萬 600萬 總價合計 3,756萬6,761 3,253萬5,341 9,599萬0,545 8,183萬0,691 價差 503萬1,420 1,415萬9,854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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