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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A03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前向原審請求、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經 原審就離婚部分勸諭兩造和解成立,其餘部分經原審審理後 ,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 相對人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及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7,0 76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即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 費11,384元,而以原裁定命: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㈡抗告人應自原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確定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 日(民國121年3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A01之扶養費11,384元予相對人,如抗告人遲誤1期履行,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抗告人應自原裁定關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A02確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A02成年之前1日(122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11,384元予相對人,如抗 告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後所出具之 報告(下稱訪視報告),固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然抗告人認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不可採 ,理由如下:   ⒈訪視報告未參酌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施以不當管教經本 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之事實,亦未說 明何以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 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 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 於該子女」之理由。   ⒉抗告人學歷為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學系土木研究所畢業,訪 視報告竟記載抗告人學歷為高中職,足認訪視報告不嚴謹 ,並進而影響訪視報告之建議。   ⒊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抗告人有意願也有能力繼續住在兩 造目前居住之房屋(抗告人願出資購買相對人二分之一持 分),相對人亦有意離去上開住所另在臺南租屋,顯可預 見兩造無法維持目前生活方式及教養子女模式,日後一定 會發生探視相關問題。   ⒋社工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抗告人不在場,應係由相對人陪 同訪視,因該部分不公開,抗告人無從得知子女訪談內容 ,倘訪談內容有利於相對人,顯與抗告人平日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所得訊息不符,未成年子女何以不願公開?是否經 他人指示而不願公開?如原審以未公開之資料作為裁定依 據,對抗告人顯非公平。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對 未成年子女最為有利,理由如下:   ⒈參照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核發之理由, 可知相對人教導未成年子女時,見未成年子女表現不如其 意,即加以言詞責罵、威脅,足使未成年子女自尊受創、 心生畏懼,已逾越父母懲戒權之範圍,足認相對人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⒉抗告人學歷為研究所畢業,收入穩定,有能力教養、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父母皆住在臺南,經濟狀況及健康 良好,渠等有時間及意願作為抗告人之支援系統,隨時提 供必要協助;反觀相對人父母住在高雄,且負債達上百萬 元,無法隨時支援相對人。   ⒊抗告人已更換工作,目前作息正常,有充分時間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抗告人為友善父母,明確知悉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密切互動之重要性,倘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抗告人會 給予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充分會面交往之時間。   ⒋未成年子女皆為男童,且即將進入青少年階段,已非幼童 ,已不適用母親優先(幼兒從母)原則,反而需要學習認 同男性角色(性別認同),抗告人學經歷倶佳,足以作為 未成年子女學習模仿之典範。   ⒌相對人曾多次至身心科門診就醫,其情緒控管不佳,經常 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管教,甚至曾未經抗告人同意在兩造 住所臥房衣櫃裝設針孔攝影機,無故竊錄抗告人非公開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遭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 決處拘役40日,足認相對人守法意識薄弱,為求目的不惜 違法,人格顯有瑕疵。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之收入雖較相對人為多, 然倘本院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酌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 抗告人實際擔負照護子女之責,所付出之心神與勞力亦可 衡量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則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 以各自負擔一半為宜;再參考臺南市政府公布111年之最 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為計算上之便利及未來物 價持續通貨膨脹之可能性,併衡酌兩造經濟上可負擔之金 額,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5,000元計 算為宜(按相對人每月收入可達60,000元,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每月合計僅需15,000元,僅占相對人每月收入4分之1 ,應不影響相對人日常生活支出)。 (四)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⒊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每人各7,500元予抗告人,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曾於106、107年間對相對人實施暴力行為經本院核 發107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惟抗告人不思反省 ,反而心懷恨意,一直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冷暴力 ,長期半夜晚歸、漠視家庭。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就學以 來即經常早出晚歸,平日上午7時許載未成年子女出門上 學後(早上仍需未成年子女叫抗告人起床後才得以出門上 學),直至深夜11時許或凌晨3時以後才回家,甚至徹夜 未歸;反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朝夕相處,每日照顧未成 年子女生活起居,協助未成年子女學業功課,晚上陪伴未 成年子女睡覺,並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出門旅遊。相對人固 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然相對人 參與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後,已調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方式,至今未再有管教不當之情況發生。 (二)兩造長期以來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每月實際支出情況 為抗告人負擔房貸、水電約21,000元,相對人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餐費、生活用品(每月實際支出高於21,000元), 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則由兩造各負擔半數,然抗告人之收入 較相對人高出2倍多,卻仍要求相對人需負擔半數開銷, 對相對人而言實屬不公。兩造目前居住之房屋頭期款係由 相對人向娘家借貸所支付,房屋持分由兩造各持有二分之 一。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為主要考量,希望能持續在上開 房屋居住,俾使未成年子女免於生活環境變動。 (三)相對人並未如抗告人所稱有多次至身心科門診就醫及情緒 控管不佳之問題;反觀抗告人曾多次辱罵未成年子女:「 你洗個澡用2包沐浴乳,神經病喔」、「你要我修理你是 不是啊」、「你再給我吵看看,欠揍逆那」、「你想屁股 開花就繼續玩」、「拿你的頭啦!去給我關掉」等語,且 抗告人曾2次無視未成年子女在場而動手毆打相對人,抗 告人上開行為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四)未成年子女經先前保護令案件社工訪談時之觀察,建議相 對人帶未成年子女至醫院評估是否有過動情形,相對人乃 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醫院檢查,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11、1 12年經診斷出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相對人或相對人父 親陪伴未成年子女定期回診,在遵從醫師建議及服用藥物 後,學校老師及安親班老師均反應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改 善許多,學業成績也進步許多。   (五)抗告人指控訪視社工及報告對其不公平等節,實屬無稽。 蓋家庭訪視係由本院囑託社福單位所指派之社工進行,相 對人配合社工之訪視方式,訪視當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係由社工於家中不同空間個別訪談,並非於同一空間下, 因此相對人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亦無法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回答。 (六)對本件家事調查官做成調查報告之綜合陳述結論:「基於 照護之繼續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表示贊同。故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之抗告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另就抗告意旨 補充理由於後。 (二)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係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 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 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 女」,可知該條規定僅係「推定」由已發生家庭暴力之加 害人擔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然所謂推定,並無擬 制效力,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曾為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加害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相對人並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訪視報告就此未為交 代並不可採,原裁定據此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違法、不當云云。然 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提出相關事證欲推翻上開推 定,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綜合一 切事證所得之調查結果略以:「兩造均具親職能力,均有 高度意願負擔未成年人2人之保護教養義務;兩造工作狀 況均相當穩定,收入均足以負擔未成年人2人生活所需; 兩造之支持系統均有高度協助照顧意願。實地訪視觀察未 成年人2人與兩造互動均為良好,調查中兩造均稱希望維 持目前照顧現狀,讓未成年人2人維持現住所及目前就讀 學校,惟參酌兩造照顧史及親職經驗,相對人照顧經驗較 抗告人更為充足,相對人之親職時間較抗告人更能配合未 成年人2人之生活作息,又未成年人2人長期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於幼年時則主要由相對人父母同住照顧,未 成年人2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均依附緊密,基於照護 之繼續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2人主要照顧者,應為合適」 等語,有其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 ),本院據此可知,未成年子女已穩定依附於目前由兩造 共同擔任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狀態,斟酌 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係因心理學之研究 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 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 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 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 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 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本 院認為繼續此一狀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足以推 翻上述相對人曾為對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之加害人,由其 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對渠等不利之事實推定,故抗告人 據此主張原裁定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違法、不當,自屬無據。 ⒊抗告人另以:訪視報告誤載其學歷,足見其不嚴謹,且社 工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抗告人不在場,應係由相對人陪同 訪視,因該部分不公開,抗告人無從得知子女訪談內容, 倘訪談內容有利於相對人,顯與抗告人平日與未成年子女 相處所得訊息不符,未成年子女何以不願公開?是否經他 人指示而不願公開?如原審以未公開之資料作為裁定依據 ,對抗告人顯非公平,主張訪視報告之建議不足採云云, 然原審審理時已就兩造包括職業、收入、存款、債權債務 、動產、不動產等關於兩造經濟能力、身分等事項為謹慎 之調查,有原審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存卷可憑 (見原審婚字卷第92至93頁),而原裁定除參酌訪視報告 外,更已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日常起居照顧由相對人 陪伴,抗告人主責提供經濟支持,陪伴時間有限,未成年 子女情感上甚為依賴相對人,更斟酌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 女不當管教經核發保護令,有待抗告人適時關懷其管教方 式,及對未成年子女多予關懷等一切情狀,認由兩造共同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非僅以訪視報告之建議或未 成年子女之意見或意願為唯一之依據,何況經本院調查之 結果,亦認為原裁定酌定之親權模式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故抗告人亦無從徒以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 。 ⒋抗告人又以: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可預見無法維持目前 生活及教養子女模式,日後一定會發生探視相關問題,原 裁定酌定維持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不當云云。然照顧之繼續性原則 本為理想之狀態,實際上亦可預見任何一對婚姻破裂之父 母其關係均會有所改變,原本之親職分工亦會因渠等感情 變化而有所不同,然子女均無法選擇父母,其係基於父母 生育之選擇而誕生,此即法律因此可以要求父母對於基於 其選擇而誕生、尚須仰賴其養育之未成年子女負有極高之 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正當化依據,從而,法律固無法強求父 母之感情不變,但仍可要求父母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義務有所退讓、犧牲,諸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即犧牲自己原有之生活品質,仍許 保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品質與自己相當即為適例,何況本 件僅要求抗告人以友善父母共親職之態度,與相對人共同 任親權人,是抗告人僅以兩造無法維持目前之生活模式, 指摘原裁定酌定維持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不當,自屬無據。至於兩 造日後無法共同生活所產生之探視問題,基於家庭自治原 則,亦本應優先由兩造透過友善父母共親職之態度協議解 決,抗告人自亦無從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此指明。至 抗告人其餘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之主張,本院認均為其基於自己主觀上之想法 及對相對人之偏見所為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臆度,自 無足採。 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酌定抗告人應按月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固以:參考臺南市政府公布111年之最低生活 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為計算上之便利及未來物價持續 通貨膨脹之可能性,併衡酌兩造經濟上可負擔之金額,抗 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5,000元計算為宜 ,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已同意若未 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為 17,076元,有原審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 考(見原審婚字卷第92至93頁),本院既已認定應由相對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應採納兩造上開意見 認定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依據,不容抗告人於 抗告時就此再為爭執,否則即有違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 至於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部分,抗告人於 抗告時亦自認自己收入較多及實際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者 所付出之心神與勞力應衡量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本院據此 認為原裁定酌定上開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相對 人負擔三分之一,亦為妥適,是抗告人執前情詞就原裁定 酌定抗告人應按月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猶執 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5

TNDV-112-家親聲抗-4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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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吳勝男 相 對 人 廖喻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已於民國113 年7 月9 日成立調解,對於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現已成年,下稱長子或乙○○)、 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稱長女或甲○○)(下或 合稱子女),嗣於民國113 年7 月9 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 調字第153 號調解離婚成立確定,但兩造並未能約定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或稱親權)。又相對人外遇行為已 經造成子女心中不良影響,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子女親權顯然 不利於子女,由聲請人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較有利子女身 心健全發展,方符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子女現均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希望子女親權 由其任之,但其精神、經濟狀況恐怕無法扶養子女,其允諾 每月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 元給子女,亦未兌現,僅 於113 年4 月、7 月各匯款2 次,子女各3,000 元,對子女 未關心,亦未慰問,希望子女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由相對人 單獨做決定較方便、省麻煩;又聲請人已另有越南籍女友, 先前其曾傳錯裸露上半身照片予子女,其自113 年4 月離家 後就與子女沒有互動等語,資為抗辯。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 、第105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 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 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 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 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而所謂「子女最佳 利益」係一抽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必須按個案子女各自不 同的情狀與需求以為評價,實務上已發展出如照護繼續性或 最小變動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手足同親( 手足不分開)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 或維持依附關係原則等各項判斷原則,參酌前述主要原則後 ,再就個案的家庭、子女的情狀與需要,為整體總合性的考 量與審酌,綜合得出評價上最為適宜,而屬最符合子女利益 的結論。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尚未成年,有如前述 ,且兩造前經本院調解離婚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 使未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之。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成年子女乙○○、未成年子女甲○○, 雙方於113 年7 月9 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調字第153 號調 解成立離婚確定。惟未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前述調解筆錄等附卷可 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153 號卷第9-11頁、第81-82 頁,下稱調解卷),堪信屬實。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 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進行訪視,訪視後提出之各該訪 視報告如下: ⒈保康基金會訪視綜合評估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及親權時間:聲請人為台積電化學管路外包廠商, 工作忙碌,一星期休息1 至2 日陪伴家人,主由相對人協助 子女生活起居,聲請人返家後則為其協助,家庭開銷原由聲 請人獨自負擔,相對人開始工作後則負擔水電費、少部分子 女所需用品購買,聲請人仍負擔大部分家庭及子女開銷。聲 請人自認與子女關係良好,其會分享學校及交友生活,聲請 人亦尊重子女升學規劃及交友方式。兩造分居後均有聯繫及 見面互動,直至相對人於家庭LINE群組陳述聲請人交友狀況 才欲離婚、乙○○自行向聲請人母親拿取1 萬元、子女不再接 聽及回應聲請人等狀況,聲請人認為子女被相對人「洗腦」 才有此行為及態度,聲請人向甲○○澄清交友,其可理解但與 聲請人互動非過往熱絡;又聲請人因工作忙碌,一星期僅休 息1 至2 日,子女會與聲請人分享學校、交友及討論升學規 劃,聲請人理性與子女討論,並尊重其等決定,聲請人於子 女幼稚園及國小階段會主動參與其等學校活動,國中後倘若 子女有告知活動時間則會參與。  ⑵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兩造於113 年4 月分居,其搬回嘉義 與雙親同住,聲請人已與子女討論居住環境、學校接送、同 住家人照顧等,且已備妥子女各自使用房間,聲請人尊重子 女同住意願;又子女分別於新營高工及敏惠護專就讀,聲請 人尊重子女就學意願,且自述經濟能力足以提供子女成家立 業。  ⑶親權意願:聲請人認離婚為夫妻之事,不讓子女感到壓力, 由於子女已為高中階段,具有一定思考決定能力,且乙○○即 將成年,聲請人尊重子女意願。  ⑷其他具體建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自營台積電化學管路外 包廠商公司,工作忙碌,一星期休息1 至2 日,由相對人擔 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及協助生活起居,若聲請人未於外地工作 ,子女之上、下課接送、餐食準備則為聲請人。聲請人認與 子女關係良好,彼此互動生活及討論升學規劃,聲請人以理 性分析且尊重子女決定。兩造分居後,聲請人與子女不定時 LINE彼此關心及見面互動,直至相對人於家庭LINE群組陳述 對聲請人提出離婚不愉快感受、乙○○未告知聲請人,自行向 聲請人母親拿取1 萬元、子女不再回應及與聲請人互動,雖 聲請人向甲○○澄清,但仍讓聲請人感受到與子女無過往熱絡 。聲請人認子女已為青少年階段,尊重子女對親權及探視方 之會面意願,惟本次僅訪視聲請人一造,無法了解對造擔任 親權人之意願及規劃,建議參酌訪視報告,依據兒少之最佳 利益審慎裁定等語,此有保康基金會113 年6 月24日保康社 福字第11306068號函暨所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45-61頁)。 ⒉童心園協會訪視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及親權時間:相對人身體健康狀況佳,無特殊疾病 ,無菸酒習慣,目前為汽車零件品管工作,每月領有穩定薪 資收入,評估目前經濟狀況尚可負擔子女照顧費用,然針對 子女未來學費部分則可運用其他資源,以持續提供子女穩定 就學。相對人父母親均已過世,相對人現可與母系親屬保持 穩定互動,可提供相對人情感上之支持,親屬支持系統穩固 。目前子女生活照顧及就學事宜均由相對人協助打理,評估 相對人各項能力尚可滿足子女基本所需;又目前子女與相對 人同住,平時相對人忙於工作期間,子女可自我滿足基本生 活所需,相對人則可利用下班或休假期間陪伴子女,可主動 關心子女就學狀況,且熟悉子女生活作息。  ⑵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相對人住所為自有房屋,住家距鬧區 約5 分鐘路程,生活機能尚可,屋内家務整理得宜,並未擺 放危害兒少身心之物品,評估可作為子女合適之成長環境; 又子女現分別就讀新營高工及敏惠護專,對於未來生涯規劃 ,相對人均可與子女討論,並尊重子女想法,針對學費部分 ,相對人希望聲請人可部分負擔子女照顧費用,以協助支付 子女學費,但若聲請人不願支付,相對人則與子女討論辦理 助學貸款,以持續讓子女就學。  ⑶親權意願:相對人認為子女年紀已足夠大,且具備自我想法 及認知,針對子女親權及未來非同住方之探視,其希望可尊 重子女想法。  ⑷子女意願:子女均可理解親權之意涵,並清楚陳述與兩造互 動情形,表示其等生活起居及就學事宜均由相對人照顧打理 ,認為目前生活狀況穩定,希望持續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 人單方行使親權,以利相對人協助處理個人事務。  ⑸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子女生活均由相對人照顧,相對人主責 子女生活及照顧等事宜,熟知子女生活習性,相對人可妥善 安排並規劃子女照顧事宜,評估相對人在主責照顧子女期間 未有不當或疏忽之情事,相對人親職能力可滿足子女基本生 活所需,然本次僅訪視到相對人,無法實際觀察聲請人照顧 狀況,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參酌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 語,此有童心園協會113 年7 月2 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 11321426號函暨所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63-72頁)。 ㈢、本院審酌兩造已調解離婚,目前仍乏積極之良性溝通及互動 ,尚未能就子女日常照護事宜進行有效溝通,若共同行使子 女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 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因此,認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 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先為說明 。又兩造雖均陳明有任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及前述各情。然本 院參以前述訪視調查報告與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年齡、身 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教養態度,應均足以提供子女照護環境 ,並盼藉由雙方為人父母者對子女需求瞭解之深切,能理性 、平和協調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方式,以考量最符合 子女利益之理想親職。然在本院先後協調過程中,均仍固執 己見,難有轉圜餘地,則本院自應依法予以酌定。考量子女 之年齡及受照顧等情形,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產生正向情感依附關係,兩造的身心 狀況、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居家環境、親職能力、撫 育計畫等項固均為正向評估,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16歲, 且參以相對人現係以符合子女目前成長階段及其氣質之教養 方式陪伴子女,且感受到子女與相對人間之親子互動較親密 等情,亦有前述訪視報告可佐。因此,本院認依照護繼續性 或最小變動原則、手足同親(手足不分開)原則、主要照顧 者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或維持依附關係原則等等,與 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狀況及親子互動、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 展需求、兩造親職時間和親職能力等綜合評估,並參考前述 訪視報告等關於兩造前述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環境及行使親 權之現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關於會面探視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未到庭或具狀就此部分 陳述意見,本院無從協調兩造關於子女會面交往之配合情形 及適當方式。因此,關於會面交往之事項,為兼顧兩造意願 及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應由 兩造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藉由兩造協議方式進 行,如因故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或子女自得聲請法院酌定, 以符兩造及子女之實際需求及利益,附此說明。 六、至乙○○部分,惟觀諸卷附兩造子女乙○○之戶籍謄本(見調解 卷第11頁),乙○○為00年0 月0 日出生,依民法第12條規定 ,乙○○現已成年,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人部分,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此部分應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14

CYDV-113-家親聲-111-20241014-1

家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 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奕靖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00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反請求給付精神慰撫 金(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新台幣 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新台幣 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為主要照 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由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丁 ○○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不含 當期)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六、兩造其餘之訴駁回。 七、關於損害賠償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百分之33,餘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關於損害賠償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百分之12,餘 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八、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本聲請及反聲請、扶養 費反聲請之聲請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如以新台 幣100,000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如以新台 幣60,000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丙○○)原起訴請求離婚、給 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 項,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7月6 日具狀提出反請求,聲明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 事項,並於同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丙○○應按月給付 甲○○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 自應合併調查、裁判。且兩造於同年8月10日在本院就離婚 事項調解成立,但就關於給付精神慰撫金、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 ,故本院僅就兩造各所提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為 審理,且就上開事件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 ○○,嗣丙○○對甲○○提起離婚、給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訴訟,兩造就離婚部分已於11 2年8月1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其餘訴訟與非訟事件部分 則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 號事件審理。因兩造婚後甲○○與暱稱Michael之訴外人諸多 感情出軌行為,丙○○於111年5月間發現甲○○與Michael之親 密照片、甲○○傳送有「LOVE YOU」之貼圖給Michael,Micha el對甲○○均以「寶貝」相稱,雙方還有傳送擁抱之貼圖,甲 ○○也有傳送親吻愛你的貼圖,且對話紀錄顯示是在疫情期間 的對話,另依兩造於111年6月9日之對話紀錄,甲○○向丙○○ 表示6月1日決定與Michael斷開,顯見6月1日前關係還存在 ,況照片內甲○○之樣貌與丙○○先前所提照片之樣貌相同,故 其二人間之親密照片,顯無可能係十多年前之舊照片。甲○○ 之上開行為,已逾越通常一般社會交往關係而為出軌行為, 侵害丙○○之配偶權,造成丙○○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 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甲○○應賠償丙○○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甲○○管教子女之方式,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曾用衣架 打小孩,帶小孩回其娘家時,經常自己單獨外出看電影、購 物而未盡照顧之責,並有長期看診身心科,也因身心不穩定 而有交通違規之罰單情形,有時生氣即用手敲小孩頭部,小 孩不想回甲○○父母家,仍強制帶小孩回去,丙○○去電想了解 小孩情況又聯繫無著,小孩聯絡簿也大部分都沒有看、沒有 簽名。又於112年8月23日,甲○○未經商量,逕自帶走未成年 子女丁○○,此後丙○○只看過未成年子女丁○○二次,都要經過 甲○○同意,且要等甲○○下班才能會面,通知甲○○也常常已讀 不回。反觀丙○○,都會讓未成年子女乙○○打電話給甲○○,讓 乙○○與甲○○視訊,但之後甲○○都不接,也不讓二名未成年子 女有視訊機會,顯見甲○○為非友善父母。至於本院家事調查 官所為之調查報告,作成迄今已有一段時間,此段期間內丙 ○○都無法跟女兒有正常互動,更沒有對兒子、女兒有何不友 善之行為。丙○○可以接受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乙○○、 丁○○,但要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有關甲○○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丙○○對於甲○○主張依 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依 據,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等情,並無意見。  (四)丙○○對於甲○○所提之對話譯文都不爭執,但此係因甲○○在婚 姻關係期間有外遇、偷情之行為,丙○○難免與對方有情緒上 的討論、爭執,不能認為是人格權之侵害。    (五)本請求部分聲明:(1)甲○○應給付丙○○3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均由丙○○單獨任之。(3)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對反 請求之答辯聲明為:(1)反請求駁回。(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 甲○○負擔。   二、甲○○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丙○○長期對甲○○施以言語及精神暴 力,如:辱罵甲○○「很賤」,並時常於二名子女面前要求甲 ○○離開共同住所、搬回娘家,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 家,甚至於子女面前誣指甲○○外遇,向子女丁○○灌輸:「媽 媽外遇的時候要跟爸爸離婚耶」、「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 媽的心都在外面」、「媽媽要去幫Michael養小孩子,知道 嗎?媽媽跟Michael約會對不對?親親對不對?然後再來, 媽媽喜歡離過婚的男生」、「但是媽媽喜歡Michael啊,媽 媽接下來要跟Michael一起生活,顧Michael的小孩子啊,知 道嗎?」、「因為媽媽跟小偷在一起了啊,對不對?有沒有 跟小偷去約會?有沒有?有沒有跟小偷談戀愛,有沒有?」 等不實之言論,並要求丁○○應和。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日, 丙○○再次以引導之方式不斷向子女丁○○傳達:「媽媽捨不得 那種壞人受傷啦」、「媽媽就不要我們,跟Michael在交往 啊」、「媽媽就愛聽好話而已啊,就不甘寂寞」、「偷情」 、「孬種」、「反正你就是看到媽媽,就請媽媽把Michael 交出來就對了啦」等言語,丁○○亦童言童語覆誦上開不實言 論,此情實令甲○○難堪至極;丙○○並曾對甲○○稱:「偷情、 外遇、說謊、欺騙,為什麼你有辦法這樣啊?偷情、外遇、 說謊、欺騙,樣樣做到極致。人生怎麼可以把自己過成這樣 ,一輩子因為偷情、外遇、欺騙、說謊,你知道嗎,你一輩 子要背負這四個,偷情、外遇、欺騙、說謊,偷情是小偷的 行為,你知道嗎?你知道偷情是小偷的行為嗎?是兩個偷偷 摸摸的人做一些不正當的行為……○小姐,那你們兩個小偷在 一起就好了」等言語,有甲○○提供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證 ,且過程中夾雜子女說話之聲音,顯見丙○○持續在兩造子女 面前羞辱、詆毀甲○○,已嚴重侵害甲○○之人格尊嚴。又兩造 同住期間,丙○○屢屢對甲○○深夜碎唸、刻意指責等言語及精 神暴力行為,時常於子女乙○○、丁○○面前詆毀、辱罵甲○○, 要求甲○○離開共同住所,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家; 於112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甲○○與子女已準備就寢,惟丙○ ○仍繼續在同一間房間內觀看視訊課程,並將課程聲音以喇 叭撥放出來,甲○○出言請丙○○至家中其他房間觀看課程,詎 丙○○竟以「這裡是我家,如果妳覺得有吵到妳,妳可以離開 」等語拒絕,甲○○無奈之下只能請丙○○戴上耳機,惟丙○○卻 以「為什麼要戴耳機?」等語拒絕,可見丙○○確有堅持不離 開房間,並不戴耳機,故意以大聲播放視訊課程聲音之方式 ,妨礙甲○○及二名子女就寢,對甲○○造成精神上極大壓力,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核發保護令後,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2年度家護抗 字第**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在案。綜上,丙○○所為言語及 精神暴力行為,足使甲○○所受此等暴力行為帶來之壓力、焦 慮、不安等精神痛苦反覆累加,情節可謂重大,且因兩造皆 係教職員,均為有一定社會地位之人士,並均有穩定之收入 、經濟能力,綜合上開情狀,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丙○○賠償甲○○所受之精 神上損害50萬元,應屬相當。 (二)自未成年子女乙○○、丁○○出生後迄今,主要均係由甲○○陪伴 照顧,打理其等一切生活起居,故甲○○對於子女之生活所需 及照顧方式甚為熟稔,具有適足之親職能力,且甲○○為教職 人員,故其上班及休假時間,均能與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時 間配合,凡係下班時間或休假時間,甲○○均能用以陪伴子女 ,堪認甲○○之親職時間尚屬充足,亦因此子女對甲○○之情感 依賴甚深,並已建立持續、穩定、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又 甲○○家人與子女感情亦十分親密,甲○○家人亦可作為甲○○之 支持系統,協助甲○○照料子女之日常生活。復參本院家事調 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評估甲○○有爭取兩名子女之意願,提 供丁○○之日常生活照顧未有不妥適之處,亦未因獨自照顧子 女而有無法負擔之情形,且甲○○之居住空間充足,亦有退休 之父母作為支持系統等,由此足徵甲○○確為一適任之親權人 ,有足夠之能力給予二名子女完善之照顧及陪伴,以利其等 健全成長。反觀丙○○過往對於子女之教養態度均採取「放任 式」,無心承擔教育子女是非對錯之責,且丙○○為其訴訟之 利,竟誣指被告毆打子女,並非子女得以學習之榜樣,且丙 ○○屢屢將子女拉進兩造間之戰場,多次要求子女問甲○○何時 搬回娘家,甚至對子女誣指甲○○外遇、稱「媽媽喜歡離過婚 的男生」、「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媽跟小偷在一起」 等語,全然未思及其離間言語恐對子女產生不良影響,進而 危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更可能使子女面臨忠誠議 題之內心糾結,總此均可顯見丙○○實無足夠之親職能力,甚 非一友善父母。且丙○○於二名子女面前對甲○○施暴,此等暴 力言行,除恐導致未成年子女內心產生陰影外,極有可能使 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或心理出現異常發展,甚至或有複製暴力 行為等情形,是丙○○之情緒控管及調適壓力之能力皆非穩定 、正向,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實不宜由丙○○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即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 定,認定由加害人即丙○○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另丙○○復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謊稱不知子女丁○○之就 讀學校云云,實則丙○○非但知悉子女丁○○之新學校,更多次 至新學校騷擾校方、要求校方交出子女丁○○,可見丙○○實缺 乏友善父母觀念,全然不顧及其衝動行為對子女丁○○之影響 ,且錯將子女之依附關係寄託在物質慾望上,甚曾試圖透過 乙○○,以物質引誘丁○○與其同住。尤有甚者,丙○○於調查時 自承子女乙○○拒絕與甲○○聯繫、不接聽甲○○之電話等語(參 家調報告第5頁),可見丙○○長期之離間行為已使子女乙○○ 承受心理壓力與矛盾等情感反應,致未成年子女深受忠誠議 題之煎熬,且丙○○迄今仍深陷兩造過去之恩怨,難以對甲○○ 放下歧見,即便有社工資源介入協助,丙○○仍拒絕就子女事 宜與甲○○進行溝通討論,可見丙○○實難以理性將子女最佳利 益置於最優先之位,絕非一友善合作父母,若使兩造維持共 同親權,致其等日後須就二名子女所有大小事務共同決定, 則非但恐致兩造間之衝突不減反增,更將致子女之權益陷於 不安定狀態。而甲○○有強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 之親權人,且於親職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子女教育 發展等層面,均較丙○○更能提供子女穩定且適當之照護,是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及最佳利益考量,應認由甲 ○○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最 為妥適,若法院仍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希望能於裁判 內載明重大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   (三)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所列之 數據金額,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故應 以未成年子女乙○○、丁○○實際居住之彰化縣111年度每人平 均月消費支出金額18,084元作為扶養費用參考標準,參以甲 ○○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 之一部,是就上開費用,丙○○至少應負擔二分之一(計算式 :18,084元÷2=9,042元),甲○○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用各9,000元,至其等各 自成年之日止;並為免丙○○逾期不履行造成甲○○必須分別、 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蒙受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 ,進而損及實體利益,祈請本院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四)甲○○否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有外遇行為,丙○○所提出 其與Michael之照片,是甲○○婚前與前男友所拍攝,並非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照片上顯示之時間111年5月12日、 14日,是後來甲○○與Michael談話時傳送照片的時間,並非 拍攝時間,但當時的談話內容為何,甲○○已經忘記。至丙○○ 所提甲○○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雖有提到與疫情有關事項 ,甲○○只能記得是新冠疫情期間的對話,但詳細年份不記得 ,況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是與普通朋友之聊天方式,並未 逾矩。 (五)本請求答辯聲明:(1)丙○○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丙○○負 擔。並反請求聲明:(1)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甲 ○○單獨任之。(4)丙○○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 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 甲、兩造互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丙○○請求甲○○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3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 ,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 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 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 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 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 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 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丙○○主張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Michael過從甚密, 已逾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範圍,而有侵害丙○○之配偶權等情 ,業據丙○○提出甲○○與Michael照片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 卷第24頁)、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卷第306頁至 第322頁)為證。觀諸照片內容係甲○○與Michael互為親吻, 照片上顯示之時間為111年5月12日、14日,甲○○辯稱上開照 片係十餘年前與丙○○結婚前所拍攝,而111年5月12日、14日 係其與Michael互為傳送照片之日期,本院認雖無證據證明 上開照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然縱令上開照片 係十餘年前所拍攝,甲○○於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異性友人Michael對話時,仍互傳過往親吻之親密照片,並 於111年5月27日與Michael對話時,互傳男女擁抱及愛心貼 圖、男女擁抱及寫有love you之貼圖,對話中Michael並稱 甲○○為寶貝,上開互動顯已逾與一般異性交往之份際,甲○○ 於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Michael維持親密交往之 不正常關係,自已影響兩造間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 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情節自屬重大。丙○○ 主張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 3.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小學擔 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675,018元、6 43,400元,財產總額為56,050元;甲○○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 小學擔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539,52 9元、545,412元,財產總額為13,720元等情,有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丙○○與甲○○結婚育有子女,因甲○○與異性友 人過從甚密遭丙○○發覺,致無法繼續維繫婚姻而於112年8月 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甲○○上開行為確致丙○○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 況及丙○○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丙○○請求 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故丙○○請求甲○○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二)甲○○請求丙○○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     1.甲○○主張112年8月10日兩造調解離婚前一年至112年4月間, 丙○○有深夜騷擾甲○○不讓甲○○睡覺、多次驅趕甲○○離家、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甲○○外遇、與小偷在一起、一輩子偷情 、說謊、欺騙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 在案等情,業據甲○○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見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卷第252頁至第258頁、第262頁至第270頁)、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 *號民事裁定(見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272頁至第290頁) 等附卷可證,且為丙○○所不爭執真正,堪信甲○○之主張為真 實。丙○○雖辯以係甲○○外遇在先,其與甲○○討論此事時,難 免情緒過激,難認係對甲○○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然丙○○上 開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於甲○○極盡羞辱之言行、深夜干擾甲 ○○睡眠之行為,均已嚴重侵害甲○○之健康、名譽及人性尊嚴 ,使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是 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賠償 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及甲○○所 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丙○○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故甲○○請求丙○○給付6萬元及 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甲○○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 過高,不應准許。 (三)關於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甲○○、丙○○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甲○○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丙○○、甲○○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至甲○○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乙、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於本件審理終 結前,兩造對於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而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其提出報告略以:「肆、總結報告:ㄧ、乙○○、丁○○之親權 。兩造都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自112年8月23 日分居並各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兩造分居至今,各 自提供乙○○、丁○○之日常生活照顧都未有不妥之處,惟丙○○ 表示兩造同住時未曾跟乙○○、丁○○說甲○○的壞話,分居後, 主動告知並鼓勵乙○○可以跟甲○○聯繫,惟佐以附件密件一所 蒐集之資訊卻是有落差,身為父母本不該因大人之間的紛爭 影響子女對未同住方的觀感,更不應該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 女身上,子女本就渴望在成長過程中能有父母雙方的陪伴, 如今因大人的分開使得子女沒有選擇權,只能默默接受父母 的決定,如此對子女而言已經是個傷害,倘若又在此過程中 剝奪子女思念未同住方的情緒,更是徒增子女的壓力;其次 ,丙○○到院調查時表示甲○○帶走丁○○後,不知道丁○○就讀學 校,反之,甲○○表示丙○○在丁○○轉學後即去電幼兒園說伊的 不是,佐以密件附件一所蒐集之資訊,確實與甲○○所述較為 一致,丙○○之行為確實在友善父母態度也較缺乏;再者,家 調官於丙○○住家實地訪視時,丙○○告知112年12月17日乙○○ 跟甲○○電話聯繫過程,丁○○若是想回和美同住 ,甲○○就會 用物質吸引丁○○,惟丙○○寄給家調官電子信箱的錄音檔内容 ,卻是乙○○先主動提及丙○○有買手錶要給丁○○,還要等丁○○ 回和美帶其去挑喜歡的貓咪來養等吸引丁○○想回和美之動機 ,就此難謂甲○○用物質滿足丁○○,反而是丙○○確實以物質吸 引丁○○;最後,兩造所述管教方式,佐以附件密件一所蒐集 之資訊,甲○○在管教乙○○、丁○○未有不當之情形;最後,調 查時丙○○提及甲○○至身心醫學科就醫,故伊擔心甲○○的精神 是否正常,甲○○則表示之前會到身心醫學科就醫,係之前與 丙○○同住時,丙○○所施之精神暴力行為導致失眠問題,此亦 有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號之通常保護令可查,讓伊 無法入睡才會就醫,兩造分居後未有失眠問題,也未繼續就 醫。甲○○目前在外租屋與丁○○同住,也未因甲○○獨自照顧而 有無法負擔照顧之情形,日後若由伊照顧乙○○、丁○○二人, 甲○○表示考量居住空間會搬到臺中市住家居住,家調官於甲 ○○臺中市住家訪視,空間確實充足,且甲○○父母亦表示日後 也會經常到臺中市協助甲○○照顧乙○○、丁○○。綜上,兩造各 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雖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未有不妥 適之處,惟丙○○在友善父母態度上較為不足,如此對乙○○身 心發展並無益處,故建議由甲○○擔任乙○○、丁○○之主要照顧 者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案調查期間評估兩 造現階段尚無法有良好溝通模式,若兩造願意以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聚焦在子女事情上進行溝通討論,如此 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倘若兩 造難以放下歧見,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事情進行溝通討論,如 此建議由甲○○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二、會面交 往之建議。調查時兩造皆表示日後可以按照一般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會面交往,若有需要增加時間再行協調即可,惟本案 調查期間評估兩造仍囿於過往負面情緒難以好好溝通,建議 可轉介家事商談服務協助兩造改善溝通模式。」等語,亦有 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48號、第14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196頁至第213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陳述(附於保密袋內)、 上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證,顯示兩造均具有照顧 子女之能力及意願,兩造均具家庭支持系統,並與子女具一 定程度之依附關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 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屬適當。至有 關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審酌兩造於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照顧期間,雖尚無明顯照顧不周之情事,然丙○○囿於過去遭 甲○○情感背叛之負面情緒,始終將其負面情緒轉嫁於未成年 子女身上,迄今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指責甲○○之外遇行為, 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困擾,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友善父母之態度較為不足。且其陪伴未成年子女之式,係 提供3C產品供未成年子女遊玩,並較易以物質之方式討好未 成年子女,反觀甲○○情緒較為穩定,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 優質之陪伴,相較之下其親職能力較丙○○為佳,而兩名未成 年子女感情融洽,於成長過程中如能共同生活、互相陪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應有正向影響,故認兩名未成年 子女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尚屬妥適,並另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由丙○○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 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 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甲○○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二)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為主要照顧 者,參照上揭說明,丙○○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 務,是甲○○請求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林若 辰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比例各為何,本院審酌兩造如 前所述之收入、財產狀況,且甲○○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 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認丙○○與甲○○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扶養費之比例應 為1:1。 (四)又甲○○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丁○○現居住 於彰化縣,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併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等資力 狀況,認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各應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則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丙○○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即為各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準此,甲○ ○請求丙○○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命丙○○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不含當期)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 下:   一、平日期間: 丙○○得於每月二、四週週五下午兩名未成年子女學校下課後 ,前往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外 出會面交往,並於三日後即星期一上午上課時間,將兩名未 成年子女送返其等就讀之學校。 二、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丙○○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6 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 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均由甲○○負責至丙○○住所交付及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 。 三、寒、暑假期間(依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平日探視外,丙○○得於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 另於寒假期間增加5日、暑假期間增加15日,與乙○○、丁○○ 外出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開執行,並由兩 造於假期開始前10日協議,協議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之次 日起算連續之5日(如遇農曆春節,應於春節結束後接續計算 )、15日。由甲○○於會面交往第一日上午10時至將兩名未成 年子女送至丙○○住所,至會面交往末日下午6時前由甲○○至 丙○○住所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接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 願決定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六、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丁○○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兩造於他方行使探視權時,均應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 交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會面方探視期滿時應準時交 還子女,並同時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患病或遭遇事 故,而非行使探視權之一造無法即時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 一造即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並通知非行使探視權之 一造。 (五)兩造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接送未成年子女乙○○ 、丁○○,或須委由其他親屬代為接送者,應事先以電話或其 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對造。 (六)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 表演或畢業典禮等重要活動時,兩造均應通知對方,且不得 阻撓對方參與活動。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均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 數之不利後果,應予注意。   附表二:甲○○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其餘未明列之重大權利義務事 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有關下列所定事項,得由甲○○單獨決定,並應於作成決定後3日 内通知丙○○: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2024-10-11

CHDV-112-家簡-9-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 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奕靖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00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反請求給付精神慰撫 金(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新台幣 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新台幣 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為主要照 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由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丁 ○○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不含 當期)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六、兩造其餘之訴駁回。 七、關於損害賠償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百分之33,餘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關於損害賠償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百分之12,餘 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八、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本聲請及反聲請、扶養 費反聲請之聲請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如以新台 幣100,000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如以新台 幣60,000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丙○○)原起訴請求離婚、給 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 項,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7月6 日具狀提出反請求,聲明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 事項,並於同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丙○○應按月給付 甲○○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 自應合併調查、裁判。且兩造於同年8月10日在本院就離婚 事項調解成立,但就關於給付精神慰撫金、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 ,故本院僅就兩造各所提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為 審理,且就上開事件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 ○○,嗣丙○○對甲○○提起離婚、給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訴訟,兩造就離婚部分已於11 2年8月1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其餘訴訟與非訟事件部分 則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 號事件審理。因兩造婚後甲○○與暱稱Michael之訴外人諸多 感情出軌行為,丙○○於111年5月間發現甲○○與Michael之親 密照片、甲○○傳送有「LOVE YOU」之貼圖給Michael,Micha el對甲○○均以「寶貝」相稱,雙方還有傳送擁抱之貼圖,甲 ○○也有傳送親吻愛你的貼圖,且對話紀錄顯示是在疫情期間 的對話,另依兩造於111年6月9日之對話紀錄,甲○○向丙○○ 表示6月1日決定與Michael斷開,顯見6月1日前關係還存在 ,況照片內甲○○之樣貌與丙○○先前所提照片之樣貌相同,故 其二人間之親密照片,顯無可能係十多年前之舊照片。甲○○ 之上開行為,已逾越通常一般社會交往關係而為出軌行為, 侵害丙○○之配偶權,造成丙○○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 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甲○○應賠償丙○○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甲○○管教子女之方式,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曾用衣架 打小孩,帶小孩回其娘家時,經常自己單獨外出看電影、購 物而未盡照顧之責,並有長期看診身心科,也因身心不穩定 而有交通違規之罰單情形,有時生氣即用手敲小孩頭部,小 孩不想回甲○○父母家,仍強制帶小孩回去,丙○○去電想了解 小孩情況又聯繫無著,小孩聯絡簿也大部分都沒有看、沒有 簽名。又於112年8月23日,甲○○未經商量,逕自帶走未成年 子女丁○○,此後丙○○只看過未成年子女丁○○二次,都要經過 甲○○同意,且要等甲○○下班才能會面,通知甲○○也常常已讀 不回。反觀丙○○,都會讓未成年子女乙○○打電話給甲○○,讓 乙○○與甲○○視訊,但之後甲○○都不接,也不讓二名未成年子 女有視訊機會,顯見甲○○為非友善父母。至於本院家事調查 官所為之調查報告,作成迄今已有一段時間,此段期間內丙 ○○都無法跟女兒有正常互動,更沒有對兒子、女兒有何不友 善之行為。丙○○可以接受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乙○○、 丁○○,但要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有關甲○○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丙○○對於甲○○主張依 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依 據,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等情,並無意見。  (四)丙○○對於甲○○所提之對話譯文都不爭執,但此係因甲○○在婚 姻關係期間有外遇、偷情之行為,丙○○難免與對方有情緒上 的討論、爭執,不能認為是人格權之侵害。    (五)本請求部分聲明:(1)甲○○應給付丙○○3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均由丙○○單獨任之。(3)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對反 請求之答辯聲明為:(1)反請求駁回。(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 甲○○負擔。   二、甲○○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丙○○長期對甲○○施以言語及精神暴 力,如:辱罵甲○○「很賤」,並時常於二名子女面前要求甲 ○○離開共同住所、搬回娘家,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 家,甚至於子女面前誣指甲○○外遇,向子女丁○○灌輸:「媽 媽外遇的時候要跟爸爸離婚耶」、「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 媽的心都在外面」、「媽媽要去幫Michael養小孩子,知道 嗎?媽媽跟Michael約會對不對?親親對不對?然後再來, 媽媽喜歡離過婚的男生」、「但是媽媽喜歡Michael啊,媽 媽接下來要跟Michael一起生活,顧Michael的小孩子啊,知 道嗎?」、「因為媽媽跟小偷在一起了啊,對不對?有沒有 跟小偷去約會?有沒有?有沒有跟小偷談戀愛,有沒有?」 等不實之言論,並要求丁○○應和。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日, 丙○○再次以引導之方式不斷向子女丁○○傳達:「媽媽捨不得 那種壞人受傷啦」、「媽媽就不要我們,跟Michael在交往 啊」、「媽媽就愛聽好話而已啊,就不甘寂寞」、「偷情」 、「孬種」、「反正你就是看到媽媽,就請媽媽把Michael 交出來就對了啦」等言語,丁○○亦童言童語覆誦上開不實言 論,此情實令甲○○難堪至極;丙○○並曾對甲○○稱:「偷情、 外遇、說謊、欺騙,為什麼你有辦法這樣啊?偷情、外遇、 說謊、欺騙,樣樣做到極致。人生怎麼可以把自己過成這樣 ,一輩子因為偷情、外遇、欺騙、說謊,你知道嗎,你一輩 子要背負這四個,偷情、外遇、欺騙、說謊,偷情是小偷的 行為,你知道嗎?你知道偷情是小偷的行為嗎?是兩個偷偷 摸摸的人做一些不正當的行為……○小姐,那你們兩個小偷在 一起就好了」等言語,有甲○○提供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證 ,且過程中夾雜子女說話之聲音,顯見丙○○持續在兩造子女 面前羞辱、詆毀甲○○,已嚴重侵害甲○○之人格尊嚴。又兩造 同住期間,丙○○屢屢對甲○○深夜碎唸、刻意指責等言語及精 神暴力行為,時常於子女乙○○、丁○○面前詆毀、辱罵甲○○, 要求甲○○離開共同住所,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家; 於112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甲○○與子女已準備就寢,惟丙○ ○仍繼續在同一間房間內觀看視訊課程,並將課程聲音以喇 叭撥放出來,甲○○出言請丙○○至家中其他房間觀看課程,詎 丙○○竟以「這裡是我家,如果妳覺得有吵到妳,妳可以離開 」等語拒絕,甲○○無奈之下只能請丙○○戴上耳機,惟丙○○卻 以「為什麼要戴耳機?」等語拒絕,可見丙○○確有堅持不離 開房間,並不戴耳機,故意以大聲播放視訊課程聲音之方式 ,妨礙甲○○及二名子女就寢,對甲○○造成精神上極大壓力,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核發保護令後,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2年度家護抗 字第**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在案。綜上,丙○○所為言語及 精神暴力行為,足使甲○○所受此等暴力行為帶來之壓力、焦 慮、不安等精神痛苦反覆累加,情節可謂重大,且因兩造皆 係教職員,均為有一定社會地位之人士,並均有穩定之收入 、經濟能力,綜合上開情狀,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丙○○賠償甲○○所受之精 神上損害50萬元,應屬相當。 (二)自未成年子女乙○○、丁○○出生後迄今,主要均係由甲○○陪伴 照顧,打理其等一切生活起居,故甲○○對於子女之生活所需 及照顧方式甚為熟稔,具有適足之親職能力,且甲○○為教職 人員,故其上班及休假時間,均能與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時 間配合,凡係下班時間或休假時間,甲○○均能用以陪伴子女 ,堪認甲○○之親職時間尚屬充足,亦因此子女對甲○○之情感 依賴甚深,並已建立持續、穩定、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又 甲○○家人與子女感情亦十分親密,甲○○家人亦可作為甲○○之 支持系統,協助甲○○照料子女之日常生活。復參本院家事調 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評估甲○○有爭取兩名子女之意願,提 供丁○○之日常生活照顧未有不妥適之處,亦未因獨自照顧子 女而有無法負擔之情形,且甲○○之居住空間充足,亦有退休 之父母作為支持系統等,由此足徵甲○○確為一適任之親權人 ,有足夠之能力給予二名子女完善之照顧及陪伴,以利其等 健全成長。反觀丙○○過往對於子女之教養態度均採取「放任 式」,無心承擔教育子女是非對錯之責,且丙○○為其訴訟之 利,竟誣指被告毆打子女,並非子女得以學習之榜樣,且丙 ○○屢屢將子女拉進兩造間之戰場,多次要求子女問甲○○何時 搬回娘家,甚至對子女誣指甲○○外遇、稱「媽媽喜歡離過婚 的男生」、「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媽跟小偷在一起」 等語,全然未思及其離間言語恐對子女產生不良影響,進而 危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更可能使子女面臨忠誠議 題之內心糾結,總此均可顯見丙○○實無足夠之親職能力,甚 非一友善父母。且丙○○於二名子女面前對甲○○施暴,此等暴 力言行,除恐導致未成年子女內心產生陰影外,極有可能使 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或心理出現異常發展,甚至或有複製暴力 行為等情形,是丙○○之情緒控管及調適壓力之能力皆非穩定 、正向,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實不宜由丙○○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即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 定,認定由加害人即丙○○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另丙○○復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謊稱不知子女丁○○之就 讀學校云云,實則丙○○非但知悉子女丁○○之新學校,更多次 至新學校騷擾校方、要求校方交出子女丁○○,可見丙○○實缺 乏友善父母觀念,全然不顧及其衝動行為對子女丁○○之影響 ,且錯將子女之依附關係寄託在物質慾望上,甚曾試圖透過 乙○○,以物質引誘丁○○與其同住。尤有甚者,丙○○於調查時 自承子女乙○○拒絕與甲○○聯繫、不接聽甲○○之電話等語(參 家調報告第5頁),可見丙○○長期之離間行為已使子女乙○○ 承受心理壓力與矛盾等情感反應,致未成年子女深受忠誠議 題之煎熬,且丙○○迄今仍深陷兩造過去之恩怨,難以對甲○○ 放下歧見,即便有社工資源介入協助,丙○○仍拒絕就子女事 宜與甲○○進行溝通討論,可見丙○○實難以理性將子女最佳利 益置於最優先之位,絕非一友善合作父母,若使兩造維持共 同親權,致其等日後須就二名子女所有大小事務共同決定, 則非但恐致兩造間之衝突不減反增,更將致子女之權益陷於 不安定狀態。而甲○○有強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 之親權人,且於親職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子女教育 發展等層面,均較丙○○更能提供子女穩定且適當之照護,是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及最佳利益考量,應認由甲 ○○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最 為妥適,若法院仍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希望能於裁判 內載明重大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   (三)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所列之 數據金額,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故應 以未成年子女乙○○、丁○○實際居住之彰化縣111年度每人平 均月消費支出金額18,084元作為扶養費用參考標準,參以甲 ○○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 之一部,是就上開費用,丙○○至少應負擔二分之一(計算式 :18,084元÷2=9,042元),甲○○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用各9,000元,至其等各 自成年之日止;並為免丙○○逾期不履行造成甲○○必須分別、 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蒙受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 ,進而損及實體利益,祈請本院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四)甲○○否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有外遇行為,丙○○所提出 其與Michael之照片,是甲○○婚前與前男友所拍攝,並非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照片上顯示之時間111年5月12日、 14日,是後來甲○○與Michael談話時傳送照片的時間,並非 拍攝時間,但當時的談話內容為何,甲○○已經忘記。至丙○○ 所提甲○○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雖有提到與疫情有關事項 ,甲○○只能記得是新冠疫情期間的對話,但詳細年份不記得 ,況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是與普通朋友之聊天方式,並未 逾矩。 (五)本請求答辯聲明:(1)丙○○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丙○○負 擔。並反請求聲明:(1)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甲 ○○單獨任之。(4)丙○○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 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 甲、兩造互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丙○○請求甲○○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3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 ,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 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 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 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 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 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 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丙○○主張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Michael過從甚密, 已逾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範圍,而有侵害丙○○之配偶權等情 ,業據丙○○提出甲○○與Michael照片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 卷第24頁)、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卷第306頁至 第322頁)為證。觀諸照片內容係甲○○與Michael互為親吻, 照片上顯示之時間為111年5月12日、14日,甲○○辯稱上開照 片係十餘年前與丙○○結婚前所拍攝,而111年5月12日、14日 係其與Michael互為傳送照片之日期,本院認雖無證據證明 上開照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然縱令上開照片 係十餘年前所拍攝,甲○○於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異性友人Michael對話時,仍互傳過往親吻之親密照片,並 於111年5月27日與Michael對話時,互傳男女擁抱及愛心貼 圖、男女擁抱及寫有love you之貼圖,對話中Michael並稱 甲○○為寶貝,上開互動顯已逾與一般異性交往之份際,甲○○ 於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Michael維持親密交往之 不正常關係,自已影響兩造間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 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情節自屬重大。丙○○ 主張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 3.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小學擔 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675,018元、6 43,400元,財產總額為56,050元;甲○○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 小學擔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539,52 9元、545,412元,財產總額為13,720元等情,有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丙○○與甲○○結婚育有子女,因甲○○與異性友 人過從甚密遭丙○○發覺,致無法繼續維繫婚姻而於112年8月 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甲○○上開行為確致丙○○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 況及丙○○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丙○○請求 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故丙○○請求甲○○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二)甲○○請求丙○○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     1.甲○○主張112年8月10日兩造調解離婚前一年至112年4月間, 丙○○有深夜騷擾甲○○不讓甲○○睡覺、多次驅趕甲○○離家、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甲○○外遇、與小偷在一起、一輩子偷情 、說謊、欺騙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 在案等情,業據甲○○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見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卷第252頁至第258頁、第262頁至第270頁)、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 *號民事裁定(見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272頁至第290頁) 等附卷可證,且為丙○○所不爭執真正,堪信甲○○之主張為真 實。丙○○雖辯以係甲○○外遇在先,其與甲○○討論此事時,難 免情緒過激,難認係對甲○○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然丙○○上 開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於甲○○極盡羞辱之言行、深夜干擾甲 ○○睡眠之行為,均已嚴重侵害甲○○之健康、名譽及人性尊嚴 ,使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是 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賠償 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及甲○○所 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丙○○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故甲○○請求丙○○給付6萬元及 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甲○○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 過高,不應准許。 (三)關於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甲○○、丙○○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甲○○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丙○○、甲○○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至甲○○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乙、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於本件審理終 結前,兩造對於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而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其提出報告略以:「肆、總結報告:ㄧ、乙○○、丁○○之親權 。兩造都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自112年8月23 日分居並各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兩造分居至今,各 自提供乙○○、丁○○之日常生活照顧都未有不妥之處,惟丙○○ 表示兩造同住時未曾跟乙○○、丁○○說甲○○的壞話,分居後, 主動告知並鼓勵乙○○可以跟甲○○聯繫,惟佐以附件密件一所 蒐集之資訊卻是有落差,身為父母本不該因大人之間的紛爭 影響子女對未同住方的觀感,更不應該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 女身上,子女本就渴望在成長過程中能有父母雙方的陪伴, 如今因大人的分開使得子女沒有選擇權,只能默默接受父母 的決定,如此對子女而言已經是個傷害,倘若又在此過程中 剝奪子女思念未同住方的情緒,更是徒增子女的壓力;其次 ,丙○○到院調查時表示甲○○帶走丁○○後,不知道丁○○就讀學 校,反之,甲○○表示丙○○在丁○○轉學後即去電幼兒園說伊的 不是,佐以密件附件一所蒐集之資訊,確實與甲○○所述較為 一致,丙○○之行為確實在友善父母態度也較缺乏;再者,家 調官於丙○○住家實地訪視時,丙○○告知112年12月17日乙○○ 跟甲○○電話聯繫過程,丁○○若是想回和美同住 ,甲○○就會 用物質吸引丁○○,惟丙○○寄給家調官電子信箱的錄音檔内容 ,卻是乙○○先主動提及丙○○有買手錶要給丁○○,還要等丁○○ 回和美帶其去挑喜歡的貓咪來養等吸引丁○○想回和美之動機 ,就此難謂甲○○用物質滿足丁○○,反而是丙○○確實以物質吸 引丁○○;最後,兩造所述管教方式,佐以附件密件一所蒐集 之資訊,甲○○在管教乙○○、丁○○未有不當之情形;最後,調 查時丙○○提及甲○○至身心醫學科就醫,故伊擔心甲○○的精神 是否正常,甲○○則表示之前會到身心醫學科就醫,係之前與 丙○○同住時,丙○○所施之精神暴力行為導致失眠問題,此亦 有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21號之通常保護令可查,讓伊 無法入睡才會就醫,兩造分居後未有失眠問題,也未繼續就 醫。甲○○目前在外租屋與丁○○同住,也未因甲○○獨自照顧而 有無法負擔照顧之情形,日後若由伊照顧乙○○、丁○○二人, 甲○○表示考量居住空間會搬到臺中市住家居住,家調官於甲 ○○臺中市住家訪視,空間確實充足,且甲○○父母亦表示日後 也會經常到臺中市協助甲○○照顧乙○○、丁○○。綜上,兩造各 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雖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未有不妥 適之處,惟丙○○在友善父母態度上較為不足,如此對乙○○身 心發展並無益處,故建議由甲○○擔任乙○○、丁○○之主要照顧 者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案調查期間評估兩 造現階段尚無法有良好溝通模式,若兩造願意以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聚焦在子女事情上進行溝通討論,如此 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倘若兩 造難以放下歧見,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事情進行溝通討論,如 此建議由甲○○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二、會面交 往之建議。調查時兩造皆表示日後可以按照一般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會面交往,若有需要增加時間再行協調即可,惟本案 調查期間評估兩造仍囿於過往負面情緒難以好好溝通,建議 可轉介家事商談服務協助兩造改善溝通模式。」等語,亦有 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48號、第14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196頁至第213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陳述(附於保密袋內)、 上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證,顯示兩造均具有照顧 子女之能力及意願,兩造均具家庭支持系統,並與子女具一 定程度之依附關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 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屬適當。至有 關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審酌兩造於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照顧期間,雖尚無明顯照顧不周之情事,然丙○○囿於過去遭 甲○○情感背叛之負面情緒,始終將其負面情緒轉嫁於未成年 子女身上,迄今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指責甲○○之外遇行為, 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困擾,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友善父母之態度較為不足。且其陪伴未成年子女之式,係 提供3C產品供未成年子女遊玩,並較易以物質之方式討好未 成年子女,反觀甲○○情緒較為穩定,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 優質之陪伴,相較之下其親職能力較丙○○為佳,而兩名未成 年子女感情融洽,於成長過程中如能共同生活、互相陪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應有正向影響,故認兩名未成年 子女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尚屬妥適,並另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由丙○○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 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 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甲○○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二)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為主要照顧 者,參照上揭說明,丙○○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 務,是甲○○請求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林若 辰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比例各為何,本院審酌兩造如 前所述之收入、財產狀況,且甲○○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 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認丙○○與甲○○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扶養費之比例應 為1:1。 (四)又甲○○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丁○○現居住 於彰化縣,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併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等資力 狀況,認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各應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則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丙○○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即為各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準此,甲○ ○請求丙○○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命丙○○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不含當期)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 下:   一、平日期間: 丙○○得於每月二、四週週五下午兩名未成年子女學校下課後 ,前往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外 出會面交往,並於三日後即星期一上午上課時間,將兩名未 成年子女送返其等就讀之學校。 二、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丙○○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6 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 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均由甲○○負責至丙○○住所交付及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 。 三、寒、暑假期間(依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平日探視外,丙○○得於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 另於寒假期間增加5日、暑假期間增加15日,與乙○○、丁○○ 外出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開執行,並由兩 造於假期開始前10日協議,協議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之次 日起算連續之5日(如遇農曆春節,應於春節結束後接續計算 )、15日。由甲○○於會面交往第一日上午10時至將兩名未成 年子女送至丙○○住所,至會面交往末日下午6時前由甲○○至 丙○○住所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接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 願決定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六、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丁○○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兩造於他方行使探視權時,均應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 交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會面方探視期滿時應準時交 還子女,並同時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患病或遭遇事 故,而非行使探視權之一造無法即時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 一造即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並通知非行使探視權之 一造。 (五)兩造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接送未成年子女乙○○ 、丁○○,或須委由其他親屬代為接送者,應事先以電話或其 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對造。 (六)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 表演或畢業典禮等重要活動時,兩造均應通知對方,且不得 阻撓對方參與活動。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均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 數之不利後果,應予注意。   附表二:甲○○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其餘未明列之重大權利義務事 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有關下列所定事項,得由甲○○單獨決定,並應於作成決定後3日 内通知丙○○: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2024-10-11

CHDV-112-家親聲-301-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 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奕靖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00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反請求給付精神慰撫 金(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新台幣 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新台幣 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為主要照 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由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丁 ○○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不含 當期)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六、兩造其餘之訴駁回。 七、關於損害賠償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百分之33,餘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關於損害賠償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百分之12,餘 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八、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本聲請及反聲請、扶養 費反聲請之聲請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如以新台 幣100,000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如以新台 幣60,000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丙○○)原起訴請求離婚、給 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 項,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7月6 日具狀提出反請求,聲明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 事項,並於同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丙○○應按月給付 甲○○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 自應合併調查、裁判。且兩造於同年8月10日在本院就離婚 事項調解成立,但就關於給付精神慰撫金、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 ,故本院僅就兩造各所提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為 審理,且就上開事件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 ○○,嗣丙○○對甲○○提起離婚、給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訴訟,兩造就離婚部分已於11 2年8月1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其餘訴訟與非訟事件部分 則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 號事件審理。因兩造婚後甲○○與暱稱Michael之訴外人諸多 感情出軌行為,丙○○於111年5月間發現甲○○與Michael之親 密照片、甲○○傳送有「LOVE YOU」之貼圖給Michael,Micha el對甲○○均以「寶貝」相稱,雙方還有傳送擁抱之貼圖,甲 ○○也有傳送親吻愛你的貼圖,且對話紀錄顯示是在疫情期間 的對話,另依兩造於111年6月9日之對話紀錄,甲○○向丙○○ 表示6月1日決定與Michael斷開,顯見6月1日前關係還存在 ,況照片內甲○○之樣貌與丙○○先前所提照片之樣貌相同,故 其二人間之親密照片,顯無可能係十多年前之舊照片。甲○○ 之上開行為,已逾越通常一般社會交往關係而為出軌行為, 侵害丙○○之配偶權,造成丙○○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 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甲○○應賠償丙○○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甲○○管教子女之方式,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曾用衣架 打小孩,帶小孩回其娘家時,經常自己單獨外出看電影、購 物而未盡照顧之責,並有長期看診身心科,也因身心不穩定 而有交通違規之罰單情形,有時生氣即用手敲小孩頭部,小 孩不想回甲○○父母家,仍強制帶小孩回去,丙○○去電想了解 小孩情況又聯繫無著,小孩聯絡簿也大部分都沒有看、沒有 簽名。又於112年8月23日,甲○○未經商量,逕自帶走未成年 子女丁○○,此後丙○○只看過未成年子女丁○○二次,都要經過 甲○○同意,且要等甲○○下班才能會面,通知甲○○也常常已讀 不回。反觀丙○○,都會讓未成年子女乙○○打電話給甲○○,讓 乙○○與甲○○視訊,但之後甲○○都不接,也不讓二名未成年子 女有視訊機會,顯見甲○○為非友善父母。至於本院家事調查 官所為之調查報告,作成迄今已有一段時間,此段期間內丙 ○○都無法跟女兒有正常互動,更沒有對兒子、女兒有何不友 善之行為。丙○○可以接受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乙○○、 丁○○,但要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有關甲○○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丙○○對於甲○○主張依 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依 據,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等情,並無意見。  (四)丙○○對於甲○○所提之對話譯文都不爭執,但此係因甲○○在婚 姻關係期間有外遇、偷情之行為,丙○○難免與對方有情緒上 的討論、爭執,不能認為是人格權之侵害。    (五)本請求部分聲明:(1)甲○○應給付丙○○3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均由丙○○單獨任之。(3)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對反 請求之答辯聲明為:(1)反請求駁回。(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 甲○○負擔。   二、甲○○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丙○○長期對甲○○施以言語及精神暴 力,如:辱罵甲○○「很賤」,並時常於二名子女面前要求甲 ○○離開共同住所、搬回娘家,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 家,甚至於子女面前誣指甲○○外遇,向子女丁○○灌輸:「媽 媽外遇的時候要跟爸爸離婚耶」、「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 媽的心都在外面」、「媽媽要去幫Michael養小孩子,知道 嗎?媽媽跟Michael約會對不對?親親對不對?然後再來, 媽媽喜歡離過婚的男生」、「但是媽媽喜歡Michael啊,媽 媽接下來要跟Michael一起生活,顧Michael的小孩子啊,知 道嗎?」、「因為媽媽跟小偷在一起了啊,對不對?有沒有 跟小偷去約會?有沒有?有沒有跟小偷談戀愛,有沒有?」 等不實之言論,並要求丁○○應和。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日, 丙○○再次以引導之方式不斷向子女丁○○傳達:「媽媽捨不得 那種壞人受傷啦」、「媽媽就不要我們,跟Michael在交往 啊」、「媽媽就愛聽好話而已啊,就不甘寂寞」、「偷情」 、「孬種」、「反正你就是看到媽媽,就請媽媽把Michael 交出來就對了啦」等言語,丁○○亦童言童語覆誦上開不實言 論,此情實令甲○○難堪至極;丙○○並曾對甲○○稱:「偷情、 外遇、說謊、欺騙,為什麼你有辦法這樣啊?偷情、外遇、 說謊、欺騙,樣樣做到極致。人生怎麼可以把自己過成這樣 ,一輩子因為偷情、外遇、欺騙、說謊,你知道嗎,你一輩 子要背負這四個,偷情、外遇、欺騙、說謊,偷情是小偷的 行為,你知道嗎?你知道偷情是小偷的行為嗎?是兩個偷偷 摸摸的人做一些不正當的行為……○小姐,那你們兩個小偷在 一起就好了」等言語,有甲○○提供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證 ,且過程中夾雜子女說話之聲音,顯見丙○○持續在兩造子女 面前羞辱、詆毀甲○○,已嚴重侵害甲○○之人格尊嚴。又兩造 同住期間,丙○○屢屢對甲○○深夜碎唸、刻意指責等言語及精 神暴力行為,時常於子女乙○○、丁○○面前詆毀、辱罵甲○○, 要求甲○○離開共同住所,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家; 於112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甲○○與子女已準備就寢,惟丙○ ○仍繼續在同一間房間內觀看視訊課程,並將課程聲音以喇 叭撥放出來,甲○○出言請丙○○至家中其他房間觀看課程,詎 丙○○竟以「這裡是我家,如果妳覺得有吵到妳,妳可以離開 」等語拒絕,甲○○無奈之下只能請丙○○戴上耳機,惟丙○○卻 以「為什麼要戴耳機?」等語拒絕,可見丙○○確有堅持不離 開房間,並不戴耳機,故意以大聲播放視訊課程聲音之方式 ,妨礙甲○○及二名子女就寢,對甲○○造成精神上極大壓力,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核發保護令後,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2年度家護抗 字第**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在案。綜上,丙○○所為言語及 精神暴力行為,足使甲○○所受此等暴力行為帶來之壓力、焦 慮、不安等精神痛苦反覆累加,情節可謂重大,且因兩造皆 係教職員,均為有一定社會地位之人士,並均有穩定之收入 、經濟能力,綜合上開情狀,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丙○○賠償甲○○所受之精 神上損害50萬元,應屬相當。 (二)自未成年子女乙○○、丁○○出生後迄今,主要均係由甲○○陪伴 照顧,打理其等一切生活起居,故甲○○對於子女之生活所需 及照顧方式甚為熟稔,具有適足之親職能力,且甲○○為教職 人員,故其上班及休假時間,均能與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時 間配合,凡係下班時間或休假時間,甲○○均能用以陪伴子女 ,堪認甲○○之親職時間尚屬充足,亦因此子女對甲○○之情感 依賴甚深,並已建立持續、穩定、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又 甲○○家人與子女感情亦十分親密,甲○○家人亦可作為甲○○之 支持系統,協助甲○○照料子女之日常生活。復參本院家事調 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評估甲○○有爭取兩名子女之意願,提 供丁○○之日常生活照顧未有不妥適之處,亦未因獨自照顧子 女而有無法負擔之情形,且甲○○之居住空間充足,亦有退休 之父母作為支持系統等,由此足徵甲○○確為一適任之親權人 ,有足夠之能力給予二名子女完善之照顧及陪伴,以利其等 健全成長。反觀丙○○過往對於子女之教養態度均採取「放任 式」,無心承擔教育子女是非對錯之責,且丙○○為其訴訟之 利,竟誣指被告毆打子女,並非子女得以學習之榜樣,且丙 ○○屢屢將子女拉進兩造間之戰場,多次要求子女問甲○○何時 搬回娘家,甚至對子女誣指甲○○外遇、稱「媽媽喜歡離過婚 的男生」、「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媽跟小偷在一起」 等語,全然未思及其離間言語恐對子女產生不良影響,進而 危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更可能使子女面臨忠誠議 題之內心糾結,總此均可顯見丙○○實無足夠之親職能力,甚 非一友善父母。且丙○○於二名子女面前對甲○○施暴,此等暴 力言行,除恐導致未成年子女內心產生陰影外,極有可能使 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或心理出現異常發展,甚至或有複製暴力 行為等情形,是丙○○之情緒控管及調適壓力之能力皆非穩定 、正向,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實不宜由丙○○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即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 定,認定由加害人即丙○○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另丙○○復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謊稱不知子女丁○○之就 讀學校云云,實則丙○○非但知悉子女丁○○之新學校,更多次 至新學校騷擾校方、要求校方交出子女丁○○,可見丙○○實缺 乏友善父母觀念,全然不顧及其衝動行為對子女丁○○之影響 ,且錯將子女之依附關係寄託在物質慾望上,甚曾試圖透過 乙○○,以物質引誘丁○○與其同住。尤有甚者,丙○○於調查時 自承子女乙○○拒絕與甲○○聯繫、不接聽甲○○之電話等語(參 家調報告第5頁),可見丙○○長期之離間行為已使子女乙○○ 承受心理壓力與矛盾等情感反應,致未成年子女深受忠誠議 題之煎熬,且丙○○迄今仍深陷兩造過去之恩怨,難以對甲○○ 放下歧見,即便有社工資源介入協助,丙○○仍拒絕就子女事 宜與甲○○進行溝通討論,可見丙○○實難以理性將子女最佳利 益置於最優先之位,絕非一友善合作父母,若使兩造維持共 同親權,致其等日後須就二名子女所有大小事務共同決定, 則非但恐致兩造間之衝突不減反增,更將致子女之權益陷於 不安定狀態。而甲○○有強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 之親權人,且於親職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子女教育 發展等層面,均較丙○○更能提供子女穩定且適當之照護,是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及最佳利益考量,應認由甲 ○○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最 為妥適,若法院仍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希望能於裁判 內載明重大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   (三)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所列之 數據金額,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故應 以未成年子女乙○○、丁○○實際居住之彰化縣111年度每人平 均月消費支出金額18,084元作為扶養費用參考標準,參以甲 ○○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 之一部,是就上開費用,丙○○至少應負擔二分之一(計算式 :18,084元÷2=9,042元),甲○○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用各9,000元,至其等各 自成年之日止;並為免丙○○逾期不履行造成甲○○必須分別、 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蒙受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 ,進而損及實體利益,祈請本院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四)甲○○否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有外遇行為,丙○○所提出 其與Michael之照片,是甲○○婚前與前男友所拍攝,並非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照片上顯示之時間111年5月12日、 14日,是後來甲○○與Michael談話時傳送照片的時間,並非 拍攝時間,但當時的談話內容為何,甲○○已經忘記。至丙○○ 所提甲○○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雖有提到與疫情有關事項 ,甲○○只能記得是新冠疫情期間的對話,但詳細年份不記得 ,況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是與普通朋友之聊天方式,並未 逾矩。 (五)本請求答辯聲明:(1)丙○○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丙○○負 擔。並反請求聲明:(1)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甲 ○○單獨任之。(4)丙○○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 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 甲、兩造互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丙○○請求甲○○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3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 ,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 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 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 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 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 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 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丙○○主張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Michael過從甚密, 已逾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範圍,而有侵害丙○○之配偶權等情 ,業據丙○○提出甲○○與Michael照片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 卷第24頁)、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卷第306頁至 第322頁)為證。觀諸照片內容係甲○○與Michael互為親吻, 照片上顯示之時間為111年5月12日、14日,甲○○辯稱上開照 片係十餘年前與丙○○結婚前所拍攝,而111年5月12日、14日 係其與Michael互為傳送照片之日期,本院認雖無證據證明 上開照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然縱令上開照片 係十餘年前所拍攝,甲○○於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異性友人Michael對話時,仍互傳過往親吻之親密照片,並 於111年5月27日與Michael對話時,互傳男女擁抱及愛心貼 圖、男女擁抱及寫有love you之貼圖,對話中Michael並稱 甲○○為寶貝,上開互動顯已逾與一般異性交往之份際,甲○○ 於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Michael維持親密交往之 不正常關係,自已影響兩造間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 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情節自屬重大。丙○○ 主張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 3.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小學擔 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675,018元、6 43,400元,財產總額為56,050元;甲○○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 小學擔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539,52 9元、545,412元,財產總額為13,720元等情,有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丙○○與甲○○結婚育有子女,因甲○○與異性友 人過從甚密遭丙○○發覺,致無法繼續維繫婚姻而於112年8月 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甲○○上開行為確致丙○○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 況及丙○○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丙○○請求 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故丙○○請求甲○○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二)甲○○請求丙○○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     1.甲○○主張112年8月10日兩造調解離婚前一年至112年4月間, 丙○○有深夜騷擾甲○○不讓甲○○睡覺、多次驅趕甲○○離家、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甲○○外遇、與小偷在一起、一輩子偷情 、說謊、欺騙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 在案等情,業據甲○○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見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卷第252頁至第258頁、第262頁至第270頁)、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 *號民事裁定(見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272頁至第290頁) 等附卷可證,且為丙○○所不爭執真正,堪信甲○○之主張為真 實。丙○○雖辯以係甲○○外遇在先,其與甲○○討論此事時,難 免情緒過激,難認係對甲○○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然丙○○上 開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於甲○○極盡羞辱之言行、深夜干擾甲 ○○睡眠之行為,均已嚴重侵害甲○○之健康、名譽及人性尊嚴 ,使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是 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賠償 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及甲○○所 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丙○○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故甲○○請求丙○○給付6萬元及 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甲○○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 過高,不應准許。 (三)關於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甲○○、丙○○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甲○○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丙○○、甲○○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至甲○○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乙、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於本件審理終 結前,兩造對於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而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其提出報告略以:「肆、總結報告:ㄧ、乙○○、丁○○之親權 。兩造都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自112年8月23 日分居並各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兩造分居至今,各 自提供乙○○、丁○○之日常生活照顧都未有不妥之處,惟丙○○ 表示兩造同住時未曾跟乙○○、丁○○說甲○○的壞話,分居後, 主動告知並鼓勵乙○○可以跟甲○○聯繫,惟佐以附件密件一所 蒐集之資訊卻是有落差,身為父母本不該因大人之間的紛爭 影響子女對未同住方的觀感,更不應該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 女身上,子女本就渴望在成長過程中能有父母雙方的陪伴, 如今因大人的分開使得子女沒有選擇權,只能默默接受父母 的決定,如此對子女而言已經是個傷害,倘若又在此過程中 剝奪子女思念未同住方的情緒,更是徒增子女的壓力;其次 ,丙○○到院調查時表示甲○○帶走丁○○後,不知道丁○○就讀學 校,反之,甲○○表示丙○○在丁○○轉學後即去電幼兒園說伊的 不是,佐以密件附件一所蒐集之資訊,確實與甲○○所述較為 一致,丙○○之行為確實在友善父母態度也較缺乏;再者,家 調官於丙○○住家實地訪視時,丙○○告知112年12月17日乙○○ 跟甲○○電話聯繫過程,丁○○若是想回和美同住 ,甲○○就會 用物質吸引丁○○,惟丙○○寄給家調官電子信箱的錄音檔内容 ,卻是乙○○先主動提及丙○○有買手錶要給丁○○,還要等丁○○ 回和美帶其去挑喜歡的貓咪來養等吸引丁○○想回和美之動機 ,就此難謂甲○○用物質滿足丁○○,反而是丙○○確實以物質吸 引丁○○;最後,兩造所述管教方式,佐以附件密件一所蒐集 之資訊,甲○○在管教乙○○、丁○○未有不當之情形;最後,調 查時丙○○提及甲○○至身心醫學科就醫,故伊擔心甲○○的精神 是否正常,甲○○則表示之前會到身心醫學科就醫,係之前與 丙○○同住時,丙○○所施之精神暴力行為導致失眠問題,此亦 有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21號之通常保護令可查,讓伊 無法入睡才會就醫,兩造分居後未有失眠問題,也未繼續就 醫。甲○○目前在外租屋與丁○○同住,也未因甲○○獨自照顧而 有無法負擔照顧之情形,日後若由伊照顧乙○○、丁○○二人, 甲○○表示考量居住空間會搬到臺中市住家居住,家調官於甲 ○○臺中市住家訪視,空間確實充足,且甲○○父母亦表示日後 也會經常到臺中市協助甲○○照顧乙○○、丁○○。綜上,兩造各 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雖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未有不妥 適之處,惟丙○○在友善父母態度上較為不足,如此對乙○○身 心發展並無益處,故建議由甲○○擔任乙○○、丁○○之主要照顧 者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案調查期間評估兩 造現階段尚無法有良好溝通模式,若兩造願意以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聚焦在子女事情上進行溝通討論,如此 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倘若兩 造難以放下歧見,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事情進行溝通討論,如 此建議由甲○○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二、會面交 往之建議。調查時兩造皆表示日後可以按照一般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會面交往,若有需要增加時間再行協調即可,惟本案 調查期間評估兩造仍囿於過往負面情緒難以好好溝通,建議 可轉介家事商談服務協助兩造改善溝通模式。」等語,亦有 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48號、第14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196頁至第213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陳述(附於保密袋內)、 上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證,顯示兩造均具有照顧 子女之能力及意願,兩造均具家庭支持系統,並與子女具一 定程度之依附關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 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屬適當。至有 關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審酌兩造於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照顧期間,雖尚無明顯照顧不周之情事,然丙○○囿於過去遭 甲○○情感背叛之負面情緒,始終將其負面情緒轉嫁於未成年 子女身上,迄今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指責甲○○之外遇行為, 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困擾,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友善父母之態度較為不足。且其陪伴未成年子女之式,係 提供3C產品供未成年子女遊玩,並較易以物質之方式討好未 成年子女,反觀甲○○情緒較為穩定,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 優質之陪伴,相較之下其親職能力較丙○○為佳,而兩名未成 年子女感情融洽,於成長過程中如能共同生活、互相陪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應有正向影響,故認兩名未成年 子女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尚屬妥適,並另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由丙○○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 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 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甲○○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二)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為主要照顧 者,參照上揭說明,丙○○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 務,是甲○○請求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林若 辰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比例各為何,本院審酌兩造如 前所述之收入、財產狀況,且甲○○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 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認丙○○與甲○○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扶養費之比例應 為1:1。 (四)又甲○○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丁○○現居住 於彰化縣,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併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等資力 狀況,認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各應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則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丙○○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即為各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準此,甲○ ○請求丙○○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命丙○○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不含當期)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 下:   一、平日期間: 丙○○得於每月二、四週週五下午兩名未成年子女學校下課後 ,前往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外 出會面交往,並於三日後即星期一上午上課時間,將兩名未 成年子女送返其等就讀之學校。 二、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丙○○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6 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 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均由甲○○負責至丙○○住所交付及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 。 三、寒、暑假期間(依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平日探視外,丙○○得於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 另於寒假期間增加5日、暑假期間增加15日,與乙○○、丁○○ 外出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開執行,並由兩 造於假期開始前10日協議,協議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之次 日起算連續之5日(如遇農曆春節,應於春節結束後接續計算 )、15日。由甲○○於會面交往第一日上午10時至將兩名未成 年子女送至丙○○住所,至會面交往末日下午6時前由甲○○至 丙○○住所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接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 願決定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六、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丁○○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兩造於他方行使探視權時,均應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 交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會面方探視期滿時應準時交 還子女,並同時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患病或遭遇事 故,而非行使探視權之一造無法即時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 一造即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並通知非行使探視權之 一造。 (五)兩造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接送未成年子女乙○○ 、丁○○,或須委由其他親屬代為接送者,應事先以電話或其 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對造。 (六)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 表演或畢業典禮等重要活動時,兩造均應通知對方,且不得 阻撓對方參與活動。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均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 數之不利後果,應予注意。   附表二:甲○○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其餘未明列之重大權利義務事 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有關下列所定事項,得由甲○○單獨決定,並應於作成決定後3日 内通知丙○○: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2024-10-11

CHDV-112-家親聲-300-20241011-1

家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 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奕靖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00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反請求給付精神慰撫 金(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新台幣 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新台幣 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為主要照 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由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丁 ○○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不含 當期)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六、兩造其餘之訴駁回。 七、關於損害賠償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百分之33,餘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關於損害賠償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百分之12,餘 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八、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本聲請及反聲請、扶養 費反聲請之聲請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如以新台 幣100,000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如以新台 幣60,000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丙○○)原起訴請求離婚、給 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 項,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7月6 日具狀提出反請求,聲明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 事項,並於同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丙○○應按月給付 甲○○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 自應合併調查、裁判。且兩造於同年8月10日在本院就離婚 事項調解成立,但就關於給付精神慰撫金、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 ,故本院僅就兩造各所提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為 審理,且就上開事件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 ○○,嗣丙○○對甲○○提起離婚、給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訴訟,兩造就離婚部分已於11 2年8月1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其餘訴訟與非訟事件部分 則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 號事件審理。因兩造婚後甲○○與暱稱Michael之訴外人諸多 感情出軌行為,丙○○於111年5月間發現甲○○與Michael之親 密照片、甲○○傳送有「LOVE YOU」之貼圖給Michael,Micha el對甲○○均以「寶貝」相稱,雙方還有傳送擁抱之貼圖,甲 ○○也有傳送親吻愛你的貼圖,且對話紀錄顯示是在疫情期間 的對話,另依兩造於111年6月9日之對話紀錄,甲○○向丙○○ 表示6月1日決定與Michael斷開,顯見6月1日前關係還存在 ,況照片內甲○○之樣貌與丙○○先前所提照片之樣貌相同,故 其二人間之親密照片,顯無可能係十多年前之舊照片。甲○○ 之上開行為,已逾越通常一般社會交往關係而為出軌行為, 侵害丙○○之配偶權,造成丙○○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 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甲○○應賠償丙○○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甲○○管教子女之方式,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曾用衣架 打小孩,帶小孩回其娘家時,經常自己單獨外出看電影、購 物而未盡照顧之責,並有長期看診身心科,也因身心不穩定 而有交通違規之罰單情形,有時生氣即用手敲小孩頭部,小 孩不想回甲○○父母家,仍強制帶小孩回去,丙○○去電想了解 小孩情況又聯繫無著,小孩聯絡簿也大部分都沒有看、沒有 簽名。又於112年8月23日,甲○○未經商量,逕自帶走未成年 子女丁○○,此後丙○○只看過未成年子女丁○○二次,都要經過 甲○○同意,且要等甲○○下班才能會面,通知甲○○也常常已讀 不回。反觀丙○○,都會讓未成年子女乙○○打電話給甲○○,讓 乙○○與甲○○視訊,但之後甲○○都不接,也不讓二名未成年子 女有視訊機會,顯見甲○○為非友善父母。至於本院家事調查 官所為之調查報告,作成迄今已有一段時間,此段期間內丙 ○○都無法跟女兒有正常互動,更沒有對兒子、女兒有何不友 善之行為。丙○○可以接受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乙○○、 丁○○,但要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有關甲○○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丙○○對於甲○○主張依 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依 據,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等情,並無意見。  (四)丙○○對於甲○○所提之對話譯文都不爭執,但此係因甲○○在婚 姻關係期間有外遇、偷情之行為,丙○○難免與對方有情緒上 的討論、爭執,不能認為是人格權之侵害。    (五)本請求部分聲明:(1)甲○○應給付丙○○3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均由丙○○單獨任之。(3)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對反 請求之答辯聲明為:(1)反請求駁回。(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 甲○○負擔。   二、甲○○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丙○○長期對甲○○施以言語及精神暴 力,如:辱罵甲○○「很賤」,並時常於二名子女面前要求甲 ○○離開共同住所、搬回娘家,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 家,甚至於子女面前誣指甲○○外遇,向子女丁○○灌輸:「媽 媽外遇的時候要跟爸爸離婚耶」、「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 媽的心都在外面」、「媽媽要去幫Michael養小孩子,知道 嗎?媽媽跟Michael約會對不對?親親對不對?然後再來, 媽媽喜歡離過婚的男生」、「但是媽媽喜歡Michael啊,媽 媽接下來要跟Michael一起生活,顧Michael的小孩子啊,知 道嗎?」、「因為媽媽跟小偷在一起了啊,對不對?有沒有 跟小偷去約會?有沒有?有沒有跟小偷談戀愛,有沒有?」 等不實之言論,並要求丁○○應和。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日, 丙○○再次以引導之方式不斷向子女丁○○傳達:「媽媽捨不得 那種壞人受傷啦」、「媽媽就不要我們,跟Michael在交往 啊」、「媽媽就愛聽好話而已啊,就不甘寂寞」、「偷情」 、「孬種」、「反正你就是看到媽媽,就請媽媽把Michael 交出來就對了啦」等言語,丁○○亦童言童語覆誦上開不實言 論,此情實令甲○○難堪至極;丙○○並曾對甲○○稱:「偷情、 外遇、說謊、欺騙,為什麼你有辦法這樣啊?偷情、外遇、 說謊、欺騙,樣樣做到極致。人生怎麼可以把自己過成這樣 ,一輩子因為偷情、外遇、欺騙、說謊,你知道嗎,你一輩 子要背負這四個,偷情、外遇、欺騙、說謊,偷情是小偷的 行為,你知道嗎?你知道偷情是小偷的行為嗎?是兩個偷偷 摸摸的人做一些不正當的行為……○小姐,那你們兩個小偷在 一起就好了」等言語,有甲○○提供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證 ,且過程中夾雜子女說話之聲音,顯見丙○○持續在兩造子女 面前羞辱、詆毀甲○○,已嚴重侵害甲○○之人格尊嚴。又兩造 同住期間,丙○○屢屢對甲○○深夜碎唸、刻意指責等言語及精 神暴力行為,時常於子女乙○○、丁○○面前詆毀、辱罵甲○○, 要求甲○○離開共同住所,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家; 於112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甲○○與子女已準備就寢,惟丙○ ○仍繼續在同一間房間內觀看視訊課程,並將課程聲音以喇 叭撥放出來,甲○○出言請丙○○至家中其他房間觀看課程,詎 丙○○竟以「這裡是我家,如果妳覺得有吵到妳,妳可以離開 」等語拒絕,甲○○無奈之下只能請丙○○戴上耳機,惟丙○○卻 以「為什麼要戴耳機?」等語拒絕,可見丙○○確有堅持不離 開房間,並不戴耳機,故意以大聲播放視訊課程聲音之方式 ,妨礙甲○○及二名子女就寢,對甲○○造成精神上極大壓力,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核發保護令後,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2年度家護抗 字第**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在案。綜上,丙○○所為言語及 精神暴力行為,足使甲○○所受此等暴力行為帶來之壓力、焦 慮、不安等精神痛苦反覆累加,情節可謂重大,且因兩造皆 係教職員,均為有一定社會地位之人士,並均有穩定之收入 、經濟能力,綜合上開情狀,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丙○○賠償甲○○所受之精 神上損害50萬元,應屬相當。 (二)自未成年子女乙○○、丁○○出生後迄今,主要均係由甲○○陪伴 照顧,打理其等一切生活起居,故甲○○對於子女之生活所需 及照顧方式甚為熟稔,具有適足之親職能力,且甲○○為教職 人員,故其上班及休假時間,均能與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時 間配合,凡係下班時間或休假時間,甲○○均能用以陪伴子女 ,堪認甲○○之親職時間尚屬充足,亦因此子女對甲○○之情感 依賴甚深,並已建立持續、穩定、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又 甲○○家人與子女感情亦十分親密,甲○○家人亦可作為甲○○之 支持系統,協助甲○○照料子女之日常生活。復參本院家事調 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評估甲○○有爭取兩名子女之意願,提 供丁○○之日常生活照顧未有不妥適之處,亦未因獨自照顧子 女而有無法負擔之情形,且甲○○之居住空間充足,亦有退休 之父母作為支持系統等,由此足徵甲○○確為一適任之親權人 ,有足夠之能力給予二名子女完善之照顧及陪伴,以利其等 健全成長。反觀丙○○過往對於子女之教養態度均採取「放任 式」,無心承擔教育子女是非對錯之責,且丙○○為其訴訟之 利,竟誣指被告毆打子女,並非子女得以學習之榜樣,且丙 ○○屢屢將子女拉進兩造間之戰場,多次要求子女問甲○○何時 搬回娘家,甚至對子女誣指甲○○外遇、稱「媽媽喜歡離過婚 的男生」、「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媽跟小偷在一起」 等語,全然未思及其離間言語恐對子女產生不良影響,進而 危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更可能使子女面臨忠誠議 題之內心糾結,總此均可顯見丙○○實無足夠之親職能力,甚 非一友善父母。且丙○○於二名子女面前對甲○○施暴,此等暴 力言行,除恐導致未成年子女內心產生陰影外,極有可能使 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或心理出現異常發展,甚至或有複製暴力 行為等情形,是丙○○之情緒控管及調適壓力之能力皆非穩定 、正向,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實不宜由丙○○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即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 定,認定由加害人即丙○○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另丙○○復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謊稱不知子女丁○○之就 讀學校云云,實則丙○○非但知悉子女丁○○之新學校,更多次 至新學校騷擾校方、要求校方交出子女丁○○,可見丙○○實缺 乏友善父母觀念,全然不顧及其衝動行為對子女丁○○之影響 ,且錯將子女之依附關係寄託在物質慾望上,甚曾試圖透過 乙○○,以物質引誘丁○○與其同住。尤有甚者,丙○○於調查時 自承子女乙○○拒絕與甲○○聯繫、不接聽甲○○之電話等語(參 家調報告第5頁),可見丙○○長期之離間行為已使子女乙○○ 承受心理壓力與矛盾等情感反應,致未成年子女深受忠誠議 題之煎熬,且丙○○迄今仍深陷兩造過去之恩怨,難以對甲○○ 放下歧見,即便有社工資源介入協助,丙○○仍拒絕就子女事 宜與甲○○進行溝通討論,可見丙○○實難以理性將子女最佳利 益置於最優先之位,絕非一友善合作父母,若使兩造維持共 同親權,致其等日後須就二名子女所有大小事務共同決定, 則非但恐致兩造間之衝突不減反增,更將致子女之權益陷於 不安定狀態。而甲○○有強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 之親權人,且於親職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子女教育 發展等層面,均較丙○○更能提供子女穩定且適當之照護,是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及最佳利益考量,應認由甲 ○○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最 為妥適,若法院仍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希望能於裁判 內載明重大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   (三)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所列之 數據金額,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故應 以未成年子女乙○○、丁○○實際居住之彰化縣111年度每人平 均月消費支出金額18,084元作為扶養費用參考標準,參以甲 ○○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 之一部,是就上開費用,丙○○至少應負擔二分之一(計算式 :18,084元÷2=9,042元),甲○○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用各9,000元,至其等各 自成年之日止;並為免丙○○逾期不履行造成甲○○必須分別、 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蒙受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 ,進而損及實體利益,祈請本院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四)甲○○否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有外遇行為,丙○○所提出 其與Michael之照片,是甲○○婚前與前男友所拍攝,並非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照片上顯示之時間111年5月12日、 14日,是後來甲○○與Michael談話時傳送照片的時間,並非 拍攝時間,但當時的談話內容為何,甲○○已經忘記。至丙○○ 所提甲○○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雖有提到與疫情有關事項 ,甲○○只能記得是新冠疫情期間的對話,但詳細年份不記得 ,況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是與普通朋友之聊天方式,並未 逾矩。 (五)本請求答辯聲明:(1)丙○○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丙○○負 擔。並反請求聲明:(1)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甲 ○○單獨任之。(4)丙○○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 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 甲、兩造互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丙○○請求甲○○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3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 ,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 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 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 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 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 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 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丙○○主張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Michael過從甚密, 已逾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範圍,而有侵害丙○○之配偶權等情 ,業據丙○○提出甲○○與Michael照片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 卷第24頁)、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卷第306頁至 第322頁)為證。觀諸照片內容係甲○○與Michael互為親吻, 照片上顯示之時間為111年5月12日、14日,甲○○辯稱上開照 片係十餘年前與丙○○結婚前所拍攝,而111年5月12日、14日 係其與Michael互為傳送照片之日期,本院認雖無證據證明 上開照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然縱令上開照片 係十餘年前所拍攝,甲○○於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異性友人Michael對話時,仍互傳過往親吻之親密照片,並 於111年5月27日與Michael對話時,互傳男女擁抱及愛心貼 圖、男女擁抱及寫有love you之貼圖,對話中Michael並稱 甲○○為寶貝,上開互動顯已逾與一般異性交往之份際,甲○○ 於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Michael維持親密交往之 不正常關係,自已影響兩造間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 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情節自屬重大。丙○○ 主張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 3.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小學擔 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675,018元、6 43,400元,財產總額為56,050元;甲○○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 小學擔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539,52 9元、545,412元,財產總額為13,720元等情,有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丙○○與甲○○結婚育有子女,因甲○○與異性友 人過從甚密遭丙○○發覺,致無法繼續維繫婚姻而於112年8月 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甲○○上開行為確致丙○○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 況及丙○○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丙○○請求 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故丙○○請求甲○○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二)甲○○請求丙○○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     1.甲○○主張112年8月10日兩造調解離婚前一年至112年4月間, 丙○○有深夜騷擾甲○○不讓甲○○睡覺、多次驅趕甲○○離家、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甲○○外遇、與小偷在一起、一輩子偷情 、說謊、欺騙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 在案等情,業據甲○○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見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卷第252頁至第258頁、第262頁至第270頁)、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 *號民事裁定(見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272頁至第290頁) 等附卷可證,且為丙○○所不爭執真正,堪信甲○○之主張為真 實。丙○○雖辯以係甲○○外遇在先,其與甲○○討論此事時,難 免情緒過激,難認係對甲○○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然丙○○上 開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於甲○○極盡羞辱之言行、深夜干擾甲 ○○睡眠之行為,均已嚴重侵害甲○○之健康、名譽及人性尊嚴 ,使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是 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賠償 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及甲○○所 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丙○○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故甲○○請求丙○○給付6萬元及 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甲○○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 過高,不應准許。 (三)關於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甲○○、丙○○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甲○○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丙○○、甲○○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至甲○○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乙、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於本件審理終 結前,兩造對於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而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其提出報告略以:「肆、總結報告:ㄧ、乙○○、丁○○之親權 。兩造都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自112年8月23 日分居並各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兩造分居至今,各 自提供乙○○、丁○○之日常生活照顧都未有不妥之處,惟丙○○ 表示兩造同住時未曾跟乙○○、丁○○說甲○○的壞話,分居後, 主動告知並鼓勵乙○○可以跟甲○○聯繫,惟佐以附件密件一所 蒐集之資訊卻是有落差,身為父母本不該因大人之間的紛爭 影響子女對未同住方的觀感,更不應該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 女身上,子女本就渴望在成長過程中能有父母雙方的陪伴, 如今因大人的分開使得子女沒有選擇權,只能默默接受父母 的決定,如此對子女而言已經是個傷害,倘若又在此過程中 剝奪子女思念未同住方的情緒,更是徒增子女的壓力;其次 ,丙○○到院調查時表示甲○○帶走丁○○後,不知道丁○○就讀學 校,反之,甲○○表示丙○○在丁○○轉學後即去電幼兒園說伊的 不是,佐以密件附件一所蒐集之資訊,確實與甲○○所述較為 一致,丙○○之行為確實在友善父母態度也較缺乏;再者,家 調官於丙○○住家實地訪視時,丙○○告知112年12月17日乙○○ 跟甲○○電話聯繫過程,丁○○若是想回和美同住 ,甲○○就會 用物質吸引丁○○,惟丙○○寄給家調官電子信箱的錄音檔内容 ,卻是乙○○先主動提及丙○○有買手錶要給丁○○,還要等丁○○ 回和美帶其去挑喜歡的貓咪來養等吸引丁○○想回和美之動機 ,就此難謂甲○○用物質滿足丁○○,反而是丙○○確實以物質吸 引丁○○;最後,兩造所述管教方式,佐以附件密件一所蒐集 之資訊,甲○○在管教乙○○、丁○○未有不當之情形;最後,調 查時丙○○提及甲○○至身心醫學科就醫,故伊擔心甲○○的精神 是否正常,甲○○則表示之前會到身心醫學科就醫,係之前與 丙○○同住時,丙○○所施之精神暴力行為導致失眠問題,此亦 有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號之通常保護令可查,讓伊 無法入睡才會就醫,兩造分居後未有失眠問題,也未繼續就 醫。甲○○目前在外租屋與丁○○同住,也未因甲○○獨自照顧而 有無法負擔照顧之情形,日後若由伊照顧乙○○、丁○○二人, 甲○○表示考量居住空間會搬到臺中市住家居住,家調官於甲 ○○臺中市住家訪視,空間確實充足,且甲○○父母亦表示日後 也會經常到臺中市協助甲○○照顧乙○○、丁○○。綜上,兩造各 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雖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未有不妥 適之處,惟丙○○在友善父母態度上較為不足,如此對乙○○身 心發展並無益處,故建議由甲○○擔任乙○○、丁○○之主要照顧 者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案調查期間評估兩 造現階段尚無法有良好溝通模式,若兩造願意以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聚焦在子女事情上進行溝通討論,如此 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倘若兩 造難以放下歧見,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事情進行溝通討論,如 此建議由甲○○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二、會面交 往之建議。調查時兩造皆表示日後可以按照一般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會面交往,若有需要增加時間再行協調即可,惟本案 調查期間評估兩造仍囿於過往負面情緒難以好好溝通,建議 可轉介家事商談服務協助兩造改善溝通模式。」等語,亦有 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48號、第14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196頁至第213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陳述(附於保密袋內)、 上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證,顯示兩造均具有照顧 子女之能力及意願,兩造均具家庭支持系統,並與子女具一 定程度之依附關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 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屬適當。至有 關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審酌兩造於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照顧期間,雖尚無明顯照顧不周之情事,然丙○○囿於過去遭 甲○○情感背叛之負面情緒,始終將其負面情緒轉嫁於未成年 子女身上,迄今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指責甲○○之外遇行為, 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困擾,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友善父母之態度較為不足。且其陪伴未成年子女之式,係 提供3C產品供未成年子女遊玩,並較易以物質之方式討好未 成年子女,反觀甲○○情緒較為穩定,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 優質之陪伴,相較之下其親職能力較丙○○為佳,而兩名未成 年子女感情融洽,於成長過程中如能共同生活、互相陪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應有正向影響,故認兩名未成年 子女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尚屬妥適,並另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由丙○○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 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 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甲○○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二)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為主要照顧 者,參照上揭說明,丙○○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 務,是甲○○請求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林若 辰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比例各為何,本院審酌兩造如 前所述之收入、財產狀況,且甲○○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 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認丙○○與甲○○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扶養費之比例應 為1:1。 (四)又甲○○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丁○○現居住 於彰化縣,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併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等資力 狀況,認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各應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則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丙○○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即為各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準此,甲○ ○請求丙○○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命丙○○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不含當期)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 下:   一、平日期間: 丙○○得於每月二、四週週五下午兩名未成年子女學校下課後 ,前往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外 出會面交往,並於三日後即星期一上午上課時間,將兩名未 成年子女送返其等就讀之學校。 二、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丙○○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6 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 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均由甲○○負責至丙○○住所交付及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 。 三、寒、暑假期間(依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平日探視外,丙○○得於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 另於寒假期間增加5日、暑假期間增加15日,與乙○○、丁○○ 外出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開執行,並由兩 造於假期開始前10日協議,協議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之次 日起算連續之5日(如遇農曆春節,應於春節結束後接續計算 )、15日。由甲○○於會面交往第一日上午10時至將兩名未成 年子女送至丙○○住所,至會面交往末日下午6時前由甲○○至 丙○○住所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接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 願決定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六、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丁○○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兩造於他方行使探視權時,均應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 交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會面方探視期滿時應準時交 還子女,並同時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患病或遭遇事 故,而非行使探視權之一造無法即時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 一造即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並通知非行使探視權之 一造。 (五)兩造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接送未成年子女乙○○ 、丁○○,或須委由其他親屬代為接送者,應事先以電話或其 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對造。 (六)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 表演或畢業典禮等重要活動時,兩造均應通知對方,且不得 阻撓對方參與活動。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均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 數之不利後果,應予注意。   附表二:甲○○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其餘未明列之重大權利義務事 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有關下列所定事項,得由甲○○單獨決定,並應於作成決定後3日 内通知丙○○: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2024-10-11

CHDV-112-家簡-8-202410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丁 同上 戊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兒童甲、乙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 月28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民國00 0年0月生)、乙(000年00月生)之父母,因丙、丁陸續入 監服刑而於112年10月26日就有關甲、乙「同住照顧、保護 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 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委託 友人戊監護,並由戊與其配偶童秋祐共同照顧甲、乙,然社 工於113年1月26日發現甲、乙身上有不明傷勢,經醫療團隊 評估外力造成而通報兒虐案件,經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同 日將甲、乙緊急安置並聲請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13號裁 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8日,安置期間經評估丙、丁仍持 續在監執行,為確保甲、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自1 13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 13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堪信屬實。另丙、丁目前在監執行本無 從實際擔負起照顧兒童之職責(丙刑期尚有10多年,丁預估 113年11月22日即可出監),至戊夫妻先前因照顧不當社會 局始介入為緊急安置,自不能讓戊夫妻再度照顧甲、乙。參 以丙、丁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本院審酌甲、乙尚年幼 ,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自須由社會局投入並結合相關社政、 醫療等環境始能讓兒少穩健成長,況目前渠等安置於寄養家 庭內一切安好,業經本院於113年度護字第513號裁定內認定 明確,為維護甲、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甲、乙之權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諭知由 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至丁於今年00月間出獄後,是否適合親自照顧甲及乙,自應 由聲請人加以評估,若聲請人再度提出延長安置聲請,自應 在聲請書內詳敘丁不適合實際負擔照養義務之具體理由及事 證,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11

KSYV-113-護-779-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麗瑩 非訟代理人 黃承風律師 黃俊瑋律師 相 對 人 黃孝聖 非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 子女甲○○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 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於1 11年11月18日認領甲○○,並約定甲○○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 負擔。然聲請人攜甲○○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時,其住處內尚有 相對人之前妻及其大女兒,嗣聲請人不堪相對人及其前妻之 指使,於000年00月間攜甲○○返回娘家居住照顧,相對人自 斯時起對甲○○少有聞問,且未給付甲○○之扶養費用,因聲請 人欲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入聲請人住所,明年方可入學於 鄰近幼兒園,惟相對人不願配合,爰請求將甲○○之親權改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另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北市每人每 月平均生活必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816元,相對人應 負擔百分之70即15,971元,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971元。  ㈡相對人雖於本案第一次調解時給付5,000元予聲請人,卻於第 二次調解時要求返還該筆現金,聲請人亦當場返還,是相對 人確實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相對人之工作時間 為晚間11點至白天10點,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餘力,且其 每月收入35,000至40,000元,支出卻高達60,000元,如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護者,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無法負擔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費用。而聲請人之每月收入雖較低,惟無負債, 主要支出均用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 情形良好,實無更換主要照顧者之必要。  ㈢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甲○○之扶養費15,971元,如有一期遲誤或不履行時,其後 之十二期視為到期。  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之大女兒有身心障礙之狀況,平時由相對人之母照顧 ,並無欺負兩造間未成年子女之可能,而相對人之前妻僅偶 爾前來照顧相對人之大女兒,未與相對人一家同住,聲請人 之指責並非事實。兩造間雖無婚姻關係,然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兩造即同居共同照顧子女,斯時聲請人無工作,相對人 將工作所得全數交予聲請人使用,盡力滿足聲請人所需,且 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照護不周或虐待之情事。聲請人 於000年00月間稱要返家探視母親,即攜未成年子女離家, 相對人以為聲請人僅係回娘家小住,之後會自行返家,故未 多詢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一事,未料聲請人從此拒不返家, 阻斷相對人及家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聯繫,自聲請人帶子女 離家後,相對人均未能探視子女,僅能透過視訊與子女交往 ,故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此外,聲請人自陳其工作收 入為每月20,000餘元、租屋居住,而相對人與父母居住於自 有房屋,每月收入35,000元,且父母均已退休、身體健康, 可提供足夠之後援照顧未成年子女,經濟及育兒條件均優於 聲請人,相對人更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如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 生活必須費用為22,816元,聲請人應負擔每月1萬元之扶養 費為宜。  ㈡相對人負有卡債995,354元,經債務協商須按月還款6,500元 ,實無力負擔較高比例之子女扶養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 擔子女百分之70之扶養費並無理由。另相對人曾以匯款方式 給付子女扶養費3次,亦曾於雙方見面時以現金給付子女扶 養費,金額不等,子女未滿2歲之育兒津貼每月由相對人領 取6,000元,相對人於本案調解時曾當面交付6,000元予聲請 人,另曾於000年0月間欲將育兒津貼轉匯予聲請人,然因故 未匯款成功,相對人願將育兒津貼轉給聲請人或由聲請人領 取。  ㈢聲明:  ⒈聲請駁回。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 同任之,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⒊聲請人應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5,000 元,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成年為止,上開費用一期遲誤, 視為其後十二期全部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日出生),經相對 人於111年11月18日認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且在子女未滿2歲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每 月補助育兒津貼6,000元均由相對人領取等情,此有未成年 子女甲○○之戶籍資料、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申請書、認領同意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9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11330661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1至43、111頁)。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 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民法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 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聲請人於本 院開庭時陳稱:相對人知道我要帶小孩回娘家,我是先回 娘家住,在娘家住的時候,才跟相對人說我想在娘家長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相對人與子女長時間分離 ,係聲請人未事先與相對人討論子女居住照顧事宜,擅帶 子女回娘家長住之故。惟兩造分居後,仍持續有聯絡,聲 請人亦會傳送子女照片給相對人或讓子女與相對人視訊, 但相對人並未積極要求與子女見面,聲請人亦未積極安排 相對人與子女見面,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相對 人答辯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2、137頁),足見相對 人對於探視子女之事較為消極。又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指相對人自兩造分居起即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相對 人則表示多半在雙方見面時給付數額不等之現金,僅有3次 匯款紀錄,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相對人曾經要轉帳 給聲請人,但顯示轉帳錯誤而無法匯款成功,之後相對人 願意將育兒津貼轉給聲請人或由聲請人領取等語(見本院 卷第205至206頁),相對人未提出其給付扶養費之證據資 料,又自承育兒津貼未轉匯給聲請人,堪認相對人並未按 時支付子女扶養費。   ⒊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 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尚能 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協助。評估聲 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因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無法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⒉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可於工作之餘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之親 職時間適足。相對人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法有適 足親職時間,但其希望可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擔任主 要照顧者。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 居家環境適宜,聲請人之居所為租賃,相對人之居所為未 成年子女之曾祖父名下所有,評估相對人可提供未成年子 女穩定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希望未成年子女 可遷戶籍以及請領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故希望改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擔任單獨親權人;相對人提出未成 年子女被聲請人帶走且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對人希 望監護與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⒌ 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預計未成年子女於2歲就學,評估兩 造皆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目前1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 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 好。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 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因依據訪視時 兩造之陳述,兩造於支持系統及教育規劃具相當條件。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共同居住,且擔任主要照顧 者,社工觀察未成年子女受聲請人之良好照顧;相對人無 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但相對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 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目前兩造為共同監護 ,兩造皆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 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惟兩造應協商探視方案 、扶養費及照顧計晝。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 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福利裁定之 。」等語。   ⒋本院另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㈠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權或照顧意見:⒈聲請人表示, 希望單獨監護、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因為過往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還拿走未成年子女的育兒津貼。⒉相 對人表示,其希望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久未 跟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情形,相對人不滿地表達,是聲請人 不回相對人訊息,難不成還要相對人求聲請人讓相對人見 小孩等語。㈡未成年子女親權評估與建議:⒈本案未成年子 女自2個月大起,兩造便分居至今。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與 聲請人母親主要照顧,依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陳述、及實 地訪視觀察,判斷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⒉兩造 分居後,仍頻繁聯繫互動約8個月,期間,可見相對人表達 要看未成年子女照片或攝影情形,但少見相對人要求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判斷相對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互 動、建立親子關係,較缺乏積極態度。⒊相對人母親曾有聯 繫聲請人表達欲見未成年子女,但聲請人無後續聯繫協助 ,判斷聲請人善意父母態度較消極。⒋綜上所述,考量未成 年子女年紀尚幼,驟然變動照顧者與照顧環境,對未成年 子女影響甚巨;另考量相對人過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處 之態度積極度較不足、及聲請人之善意父母態度較消極等 ,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監護,除未成年子女移 民、重大侵入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聲 請人單獨決定。」等語。   ⒌依上調查,相對人與子女分開別居,雖肇因於聲請人將子女 帶回娘家居住,但其後兩造仍持續保持聯絡,相對人卻未 穩定給付子女扶養費,亦有不是。本院考量兩造並無婚姻 關係,本無同居義務,而兩造對於子女未來居住、照顧事 宜又始終無共識,對於領取子女育兒津貼、子女就學學區 戶籍問題等,亦未能妥善協調,堪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 原親權約定,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本件有改定 親權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自子女出生後均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有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上之協助,子女受照顧情 況良好,聲請人具親權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且子女年紀 尚幼,高度依附聲請人,而聲請人又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 ,是本院認改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除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 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雖經本 院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基於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其接受父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 自應使相對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父親 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 而,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參酌兩造現狀、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年齡、前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建 議及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 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使相對人得培 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㈣關於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又按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 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 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 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  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本院審酌如下:  ⑴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 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 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 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 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 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 年子女甲○○居住之臺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34,014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 9,649元,先予指明。  ⑵查聲請人陳稱:其學歷為大學肄業,任職於家樂福超市,月 薪為27,000元至31,000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90頁 );相對人陳稱:其從事服務業,月薪35,000元至40,000元 不等,另負有卡債995,354元,經債務協商須按月還款6,500 元,尚需扶養父母及另一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155、192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兩造110至112年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46,1 29元、7,978元、262,409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0、111 、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99,250元、549,832元、580,356元, 名下有汽車1台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憑。綜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之父母如前 所析之經濟能力,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金額,認相對人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甲○○每月扶養費11,000元為適當。從而,相對人應自 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 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甲○○之 扶養費11,000元。至聲請人請求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為給付之始期,惟本院認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既尚未確定,在本裁定主文第一 項確定前,兩造仍為共同親權人,是就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之扶養費部分,應以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 為始期,故聲請人逾上開本院所准期間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⑷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 定確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 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平日會面交往:  ⒈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1年內: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 幾週)上午10時至下午8時止,接子女外出照顧。接送方式 為:於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手 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 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⒉自第㈠部分期間屆滿後至子女甲○○滿16歲之日止: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 幾週)上午10時至翌日(週日)下午8時止,接子女外出照 顧。接送方式為:於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 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相對人親自 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第㈠點之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增加7日、暑假 增加14日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 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送回時間 為探視迄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3年、115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相 對人得與子女甲○○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 與聲請人共度。  ⒊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 年初五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甲○○共度。接送方式同 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 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相對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 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甲○○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甲○○之意願,決定相對 人與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聲請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對人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 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 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通知對造。 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 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 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 七、聲請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 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相對人。 八、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2024-10-08

TPDV-113-家親聲-77-20241008-1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減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愷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5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 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0年10月4日離婚,並於同月14 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每週輪 流與兩造居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由兩造負責各半,斯 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約每月新臺幣(下同 )6至9千元不等,尚足以支應。復經抗告人於111年4月27日 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並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於同年8月24日兩造當庭成 立和解,約定就扶養費分擔部分,仍維持前揭協議書之約定 ,而依兩造開庭、和解磋商過程,以及過往相對人依照單據 實際給付之金額平均約每月9千元之情事可知,相對人依單 據負擔一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自應以不超過每月15,0 00元為限。  ㈡未料,兩造於000年0月00日親權及扶養費約定調解成立後不 久,抗告人便於未事前與相對人討論下,逕替未成年子女報 名就讀外縣市之私立○○國中,每學期學雜費及其餘費用高達 逾14萬元。不僅如此,抗告人又額外於假日替未成年子女安 排家教,事前亦完全未與相對人討論,造成未成年子女之教 育費總額急遽飆高,自000年0月間起自113年1月,抗告人已 要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共計124,802元,相 對人需負擔之費用每月平均超過20,000元,與兩造簽立和解 筆錄時,相對人每月僅須支付約9千元之扶養費金額相差甚 遠。前開情事,顯非相對人於兩造調解成立時所得預料,且 調解時未成年子女係就讀基隆市公立小學,兩造甫離婚時, 未成年子女輪流與兩造居住,斯時兩造即曾討論欲讓未成年 子女就讀同樣位於基隆市立○○國中,從未討論過欲讓未成年 子女就讀位於宜蘭縣之私立○○國中,倘要求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就讀私立國中之學費及額外家教費用均須分擔半數, 相對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便會從數千元增加為2萬餘 元,對於相對人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㈢又相對人母親於111年10月遭診斷為末期腎衰竭需長期洗腎, 每月固定開銷至少5,000餘元,半年後相對人母親再經診斷 發現有冠狀動脈阻塞之情事,一連進行兩次心臟手術,並住 院72天,期間花費超過40萬元,前開支出均由相對人一人負 擔,此等重大變故,已幾近用罄相對人斯時之所有存款。另 相對人自112年8月起之收入所得大幅降低,更於同年9月遭 公司調職(實質為降職)到不同部門,每月薪資下降至約僅 為過往之半數,經濟能力急遽變差,已呈現透支狀態,需向 同事、朋友借款週轉,僅得勉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 實已無力支應昂貴之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甚於112年10月 收受遭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顯見相對人當前資 力欲維持基本生活運作均顯困難,若仍要求相對人向抗告人 繼續支付其所提出之高額教育費用,相對人僅能繼續舉債, 而終將造成無法填補之財務缺口,顯已悖於扶養費乃依扶養 義務人經濟能力分擔之立法意旨。相對人於兩造調解成立後 所遭遇之前開生活上變故(諸如母親患病、調職後收入銳減 及未成年子女就讀外縣市之昂貴私立學校),亦難於兩造就 扶養費約定成立調解時可得預見,爰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 ,請求酌減相對人依約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 參酌相對人自112年8月起迄今,每月實領薪資所得顯然低於 目前最新之平均家戶所得金額,以及111年基隆市之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 以11,538元為當等語。並聲明: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應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變 更為11,538元,並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相對人於兩造和解成立前並不知悉抗告人 欲使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且相對人於兩造和解成立後每 月薪資確有減少,而開銷加重,負擔子女扶養費之能力不若 簽立和解筆錄時佳等情。又相對人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和解 筆錄時所能合理預期範圍內之教育,惟雙方並未就子女就學 之學校為公立或私立事前為約定,故在兩造未能共同合意取 得共識之前題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限於合理、 必要之教養費用,方合於情理,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任何一方 ,在未取得共識前,不得任意僅由一己決定選擇超高支出之 教育環境或方式,再強求他方負擔,是抗告人未取得兩造共 識之情形下,逕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學費高額之私立學校,自 難認符合兩造簽立和解筆錄時之合理預期,故認仍令相對人 依上開和解筆錄約定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有失公平 ,則其依前揭民法第1121條規定,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酌 減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有據。復審酌兩造之經濟 能力、財務狀況等情,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1 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3,076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之支出及其 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併考量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等因素,認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5,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 兩造平均負擔。故相對人請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酌減為每月12,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而裁定如原審主文所 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為未成年子女選擇就讀學校時,已 與相對人分析就讀私立學校之學費與就讀公立學校加安親補 習之費用相去不多,而相對人最後也表示「已經決定要念那 就是念了沒問題,錢的部分我會開始慢慢存」。顯見抗告人 於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前已與相對人討論並取得共識。 相對人對此隻字未提,致原審裁定認兩造未能共同合意取得 共識,為此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 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雖辯稱其已事先與相對人討論並分析未成年子女就讀 私校之花費,與就讀公立學校同時參加安親補習之費用相當 ,且相對人早已同意抗告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私校之決定 云云。惟相對人早於111年11月10日便多次在訊息中詢問抗 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資訊,諸如「唸哪一間、「 你幫瑩報哪一間學校?」、「學校是哪間不能先讓我知道嗎 」。然抗告人遲未回應,僅表示「收據給你看就知道了」, 顯見抗告人事前刻意向相對人隱瞞子女欲就讀昂貴私立學校 之安排。直至112年1月7日,抗告人始向相對人告知已安排 未成年子女就讀位於外縣市的宜蘭縣私立慧燈中學,且一學 期學費連同制服寢具費竟高達14萬元,亦明顯高出一般私立 學校之收費,實非普通家庭所能負擔。相對人遂向抗告人表 達「我覺得你讓他唸私立這件事情是不是應該事先跟我討論 一下,一學期的學費那麼貴,你那麼確定我一定付得出來? 如果我付不出來你怎麼辦?」「之前一直問妳要讓他唸哪間 學校,你也不說」、「但是這個錢支出費用那麼大你是不是 也應該要問問看我是不是可以支付的起」,益徵於抗告人刻 意隱瞒之情形下,相對人事前對於抗告人已安排未成年子女 就讀私立慧燈中學一事毫不知情,直至抗告人「已替未成年 子女完成報名後」,抗告人才「單方告知」此一安排,斯時 相對人早已無置喙、改變之餘地,抗告人提出之抗證一為兩 造於112年1月7日之對話,故抗告人辯稱其於就讀私校前已 與相對人討論並取得共識並非事實,無足可採。  ㈡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向相對人提出未成年子女7月份之教育 費用為72,562元,相對人根本無力支付該筆款項,僅能再向 友人借貸來給付前開部分費用、律師費及維持自己生活。然 不久後,抗告人又於113年8月20日要求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 女8月份之教育費用114,587元,密接而來的高額教育費用, 實已令相對人難以喘息。依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安排 ,僅是每學年之學費就已高達283,801元(計算式:130,340+ 96,291+57,170=283,801),此費用尚不包含抗告人又另外於 假日替未成年子女安排的家教費用(平均每月約8,000元) 、才藝課程與其他花費,顯見在抗告人之教育安排下,每月 光是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費用就已逾3萬元,且未包含其餘生 活費用或額外課程,依兩造社會經濟能力觀之,此顯非合理 、必要之扶養費用。另觀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至今仍無顯著改 善,以相對人當前資力要維持基本生活運作都顯困難,大多 均靠向同事友人借貸度日,其經濟能力顯難支付未成年子女 就讀昂貴私校之高額教育費用,若仍要求相對人繼續支付高 額教育費用,相對人亦僅能繼續舉債,顯已悖於扶養費乃依 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分擔之立法意旨,原審裁定酌減扶養費 至每月12,500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抗告顯無理由 等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1114 條第1 款、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離婚之夫妻對其等之未 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且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此義務。 則離婚之夫妻就此義務互相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方法,並約定彼此所分擔之金額,自無不可。且此約 定既經成立,當事人即應依約定履行。惟按扶養之程度及方 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另 有明文。是若離婚之夫妻已約定對未成年子女各應分擔之扶 養費金額後,因情事變更,依原有約定履行顯不適當或顯不 公平時,自得請求變更之。至所謂情事變更,包括負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日常生活支出或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發生重大 變動,有急遽增加或減少等情事在內。又縱認上開民法第11 21條係就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之間所為之規定,對於未 成年子女而言,同為扶養權利人之父母相互間不能主張,惟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是夫妻間 就其等對於未成年子女各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有所約定後, 情事變更時,自亦得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酌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六、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110年10月4日離婚,並於同月14日 簽署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每週輪流與兩造居住,對於未 成年子女的費用由兩造負責各半,嗣經抗告人於111年4月27 日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兩造於111年8月24日當庭成立和解 ,約定就扶養費分擔部分,仍維持前揭協議書之約定等情, 業經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 提出之聲請狀影本、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和解筆錄 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抗辯其在為未成年子女選擇就讀學校時,已與相對人 分析就讀私立學校之學費與就讀公立學校加安親補習之費用 相去不多,而相對人最後也表示「已經決定要念那就是念了 沒問題,錢的部分我會開始慢慢存」。顯見抗告人於未成年 子女就讀私立學校前已與相對人討論並取得共識等情,固有 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抗告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內 容,僅能得知兩造確實有就未成年子女就讀公立或私立學校 學費一事進行討論,惟兩造對於就讀哪間私立學校或該校學 費為何有無討論,則無法從抗告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得知。 相對人對此亦否認兩造已取得共識,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 錄為證,而依相對人所提前述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抗告人已 於111年11月10日許先為未成年子女報名中學後才告知相對 人,相對人因此有詢問抗告人未成年子女就讀哪一間學校, 抗告人第一時間亦無直接回應相對人之質問,僅回以「收據 給你看就知道了」;嗣於112年1月7日,相對人得知未成年 子女係就讀宜蘭縣私立慧燈中學後,亦清楚告知抗告人「我 覺得你讓他念私立這件事情是不是應該事先跟我討論一下, 一學期的學費那麼貴,你那麼確定我一定付的出來?」等情 ,足見兩造對於抗告人單方為未成年子女報名就讀宜蘭縣私 立慧燈中學一事根本未取得共識,是抗告人辯稱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已取得共識等情,顯不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兩造於110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固載明 「二①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的費用,如學費、安親班、 車子接送、保險等,由雙方負責各半」等語。惟相對人母親 於111年10月遭診斷為末期腎衰竭需長期洗腎,半年後再經 診斷罹患心血管相關疾病,進行兩次心臟手術,住院72天, 期間支應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總計超過40萬元均由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復於112年9月遭公司調職,每月薪資下降至 約僅為過往之半數,經濟能力急遽變差,已呈現透支狀態, 需向同事、朋友借款週轉,實已無力支應昂貴之未成年子女 教育費用,更於112年10月遭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其於原審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公司之人事 異動通知、相對人於112年之薪資明細、相對人母親每日需 服用營養素價格資料、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相對人與同 事之借貸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 證,堪信相對人經濟狀況不如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佳, 且開銷亦較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加重。又衡諸常情,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求學過程中,除因父母經濟狀況特別優渥, 而有計畫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學費較昂貴之私立學校外,多數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合理範疇應係規劃國立學校學 費至學費較為親民之私立學校間。本件兩造經濟狀況無特別 優渥之情,且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已不若以往,業如上述,倘 由其負擔由抗告人於未取得兩造共識下,私自為未成年子女 所報名昂貴私立學校學費之半數,顯有失公平之情,是相對 人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酌減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務狀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現 年13歲,住居於基隆市,尚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 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 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 ,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 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考量本地物 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等因素,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扶養費應以25,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是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2,5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確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及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等情,認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應變更 為12,500元,因而裁定酌減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 每月12,5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上開扶養費 用,經核並無不妥,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4

KLDV-113-家親聲抗-1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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