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存款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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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58號 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債 務 人 許曜予即許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大林郵局之存款債權,惟該郵局之營業所所在地 設於嘉義縣大林鎮,此有債務人郵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件核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5-02-12

CTDV-114-司執-9258-202502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20號 原 告 魏婕羽 被 告 劉朝仁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利益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 請求: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58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㈡系爭執行 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三民分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㈢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助字第31 208號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松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 再執「租金債權」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㈤確 認被告對原告如113年11月7日雄院國113司執祥字第133758號執 行命令所載債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含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及執行費840元均不存在。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 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以「租 金債權」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租金債權」總額定之。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金額為105,000元及執行費840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 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05,840元(即105,000+840 =105,8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020-2025021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13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理 人 葉一帆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債 務 人 蔡振國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蔡振國所有存款債權,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中市西屯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11

SCDV-114-司執-6313-2025021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5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廖健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債權。經查 債務人係受僱於第三人皇家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 雄市苓雅區),且無存款金額足供執行之郵局帳戶。衡諸前 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11

SCDV-114-司執-4952-2025021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甘惠玲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許智凱 鄭月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 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812號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 月6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 年8月8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6、7所列被告甘惠玲 之併案執行費、票款債權、次序2、8、9所列被告許智凱之 併案執行費、票款債權、次序3、10至17所列被告鄭月英之 併案執行費、票款債權,於113年7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 於同年月17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提出 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並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補字 卷第103頁),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韓朝隆對訴外 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上海銀 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於113年2月21日以南院揚113司執如字第20812號執行命令扣 押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1,123,692 元,被告旋持韓朝隆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據此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上開存款債權,觀諸被告所持本 票外觀,形式均相同,而韓朝隆於111年間尚有多筆利息收 入,顯非無資力支人,有何資金需求,須自111年6月13日起 至113年2月19日止,以12張本票向被告借款高達48,700,000 元?足見被告與韓朝隆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1、6、7所列被告甘惠玲應受分配款 項共計1,087,918元應予剔除;㈡系爭分配表次序2、8、9所 列被告許智凱應受分配款項共計419,635元應予剔除;㈢系爭 分配表次序3、10至17所列被告鄭月英應受分配款項共計6,0 54,646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韓朝隆間確有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㈠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經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2月21日以南 院揚113司執如字第20812號執行命令禁止韓朝隆在「㈠6,989 ,569元,及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 算之利息,及自93年4月7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517,695元,及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62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4月7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暨上海銀行依法收取之手續費範圍內予以扣押」 範圍內收取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海銀行 亦不得對韓朝隆清償;嗣於113年6月13日以南院揚113司執 如字第20812號函檢附系爭分配表,通知兩造定於113年8月8 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  ㈡被告許智凱於113年2月19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2,000 ,000元、700,000元至韓朝隆所有帳戶,韓朝隆於同日書立 如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所示借據予被告許智凱。  ㈢被告許智凱持有韓朝隆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發 票日為113年2月19日之本票1張,及票面金額為700,000元、 發票日為113年2月19日之本票1張;被告許智凱持上開本票2 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990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許智凱復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51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因強 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㈣被告鄭月英於111年6月13日、7月20日、10月27日、12月7日 、112年4月6日、6月6日、6月14日、11月21日分別匯款2,00 0,000元、3,000,000元、5,000,000元、3,000,000元、4,00 0,000元、6,000,000元、8,000,000元、8,000,000元至韓朝 隆所有帳戶,韓朝隆於同日書立如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頁 所示借據予被告鄭月英。  ㈤被告鄭月英持有韓朝隆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發 票日為111年6月13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 發票日為111年7月20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5,000,000元 、發票日為111年10月27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3,000,00 0元、發票日為111年12月7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4,000, 000元、發票日為112年4月6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6,000 ,000元、發票日為113年6月6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8,00 0,000元、發票日為113年6月14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8, 000,000元、發票日為113年11月21日之本票1張;被告鄭月 英持上開本票8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13年度司票字第989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鄭月英復持該裁 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8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並因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  ㈥被告甘惠玲於111年10月5日、112年5月26日分別匯款1,000,0 00元、6,000,000元至韓朝隆所有帳戶,韓朝隆於同日書立 如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所示借據予被告甘惠玲。  ㈦被告甘惠玲持有韓朝隆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發 票日為111年10月5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6,000,000元、 發票日為112年5月26日之本票1張;被告甘惠玲持上開本票2 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991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甘惠玲復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51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因強 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㈧系爭分配表以附件所載次序、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分配金 額,將被告對韓朝隆之債權列入分配。原告於113年6月18日 收受系爭分配表,並於113年7月8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復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 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韓朝隆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所持上開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依前述說明,應由被告就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㈡至㈦所示,被告匯款金額、韓朝隆簽發上開本 票之票面金額、韓朝隆書立借據所載借款金額,三者完全相 符,而一般民間借款,常有於交付借款時,由借款人簽發與 借款金額同額之票據作為擔保,堪認被告主張其因借款予韓 朝隆,韓朝隆因而簽發上開本票等語,應屬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觀諸被告111至112年度財產資料,查無被告向 韓朝隆收取利息之所得紀錄,顯見被告與韓朝隆間無消費借 貸關係等語,然查,被告有無就上開借款利息之交付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僅涉稅捐稽徵違章等行政管理事項,與私法 上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與否之認定無涉,縱使被告未為申報, 亦不足以推斷被告與韓朝隆間借貸關係之存滅,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難憑採。  ⑶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7所列被告甘惠玲應受分 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次序8、9所列被告許智凱應受分配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次序10至17所列被告鄭月英應受分配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剔除不列入分配,當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被告甘惠玲之併案執行費、 次序2所列被告許智凱之併案執行費、次序3所列被告鄭月英 之併案執行費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惟該部分之債權 種類記載為「併案執行費」,性質上不因被告對韓朝隆之本 票債權是否存在而有不同,故原告主張剔除該部分不列入分 配,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11

TNDV-113-重訴-338-202502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存款債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顏啟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榮 被 告 新北市瑞芳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呂萬和 訴訟代理人 游舜為 林于恆 被 告 林文盛 輔 佐 人 柯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清償債務為由,持本院113年度基 簡字第29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林文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1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5日核發基院雅113司執恭字第25138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林文盛於新臺幣 (下同)22萬5,000元及本件執行費1,800元並含收取手續費 之債權範圍内,收取對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之存款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亦不得對被告林文盛清 償之記載。詎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於113年8月13日具狀聲 明異議稱無從扣押該存款債權(備註欄記載「債務人之存款 皆為社福津貼」),然被告林文盛對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 確有上開存款債權存在,竟因存款係老漁津貼而不能執行, 顯不合理,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林 文盛對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之存款,於22萬5,000元之範 圍內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以:不爭執原告請求確認之事實,但 是因為上開款項均屬於老漁津貼,依法不得執行,所以才聲 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文盛則以:我確實有原告主張之新北市瑞芳區漁會存 款,對於原告請求確認之事實,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對存款 有爭執,但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91號民事事件在我沒出庭 的情況下,就判決了,我只對於系爭執行名義為何可以對我 強制執行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又執行法院扣押之金錢債權, 法律上是否禁止扣押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及其扣押 效力範圍,為執行法院之命令有無違法之問題,並非該金錢 債權存否爭議之實體事由,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及 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本於職權為認定。是倘當事人或第三人 對於執行法院扣押之金錢債權是否法律禁止扣押,及其扣押 效力之範圍有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 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㈡、經查,兩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林文盛於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 會至少有22萬5,000元存款等節,均無任何爭執,並經被告 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提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摘要欄均記 載:「農津貼」,見本院卷第53-56頁)為證,足徵被告林 文盛對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有上開存款債權存在之實體法 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確之不安狀態,是本件原告有何確認 利益,已有疑義。 ㈢、原告就是否有確認利益一節,雖稱:可是這樣子我們還是無 法執行到被告林文盛等語,而主張仍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 必要。惟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138號執行事件所發扣 押命令之主旨,已載明「債務人(即被告林文盛)可供扣押 之金額若含有社福津貼…均請毋庸扣押」等語,可見被告新 北市瑞芳區漁會以被告林文盛之存款皆為社福津貼為由,具 狀聲明異議,乃依執行命令之指示內容辦理。從而,上開存 款得否由執行法院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當屬強制執行行為 有無瑕疵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執行法院依聲明異議 程序本於職權認定之,並非得由當事人以民事確認之訴確認 之,尚無從據此認為本件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被告林文盛對於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有 上開存款債權存在,從無爭執,至該筆存款是否屬依法不得 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乃扣押命令是否違法不當及其 效力之問題,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認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林文盛對於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有扣押命令所及之存款債 權存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1

KLDV-113-基簡-1048-202502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706號 聲 請 人 呂威德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亞昱資訊系統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垣靜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羅東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執行,第 三人址設宜蘭縣及台北市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 明,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KSDV-114-司執-16706-202502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77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巿新店區中興路三段3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傅珮瑋              住○○市○○區○○○路00號6樓   相 對 人 游騰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 行之存款債權,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資料等,惟因指明第三 人址設台北市士林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KSDV-114-司執-16770-202502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存款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中山郵局 法定代理人 廖啟清 訴訟代理人 祿季庭 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變更之訴駁回。 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 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 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有無追加 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 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 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 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並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未經被告同意 ,為訴之變更、追加(如附件)。惟原告所為追加、變更之 訴,顯已造成訴訟終結延滯且有礙被告之防禦,且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其他各款所定情形,是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追加、變更部分,核與提起追加、變更之訴之要件不 合,原告追加、變更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2-11

PCEV-113-板簡-1743-2025021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60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蘇秋慧 債 務 人 劉明煒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永大實業社之薪資債 權及對第三人八德大湳郵局之存款債權,第三人永大實業社 、八德大湳郵局所在地分別在新北市汐止區、桃園市八德區 ,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2-11

PCDV-114-司執-2260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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