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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曾昱宗 代 理 人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黃毅宸 陳庭維 陳佑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4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608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昱宗以被告黃毅宸、陳庭維、陳佑寧(下 未分稱時,合稱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陳彥佑涉犯傷害、殺 人未遂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608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4 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78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 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6日收受 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金學坪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 113年4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卷附刑事聲請准予提起 自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 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 明。 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彥佑為朋友,同案被 告陳彥佑因細故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存有嫌隙,竟與被告3人 基於殺人、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共同徒手及持鋁棒毆 打聲請人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 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案已合法對同案被告陳彥佑提出刑 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查明無訛,並對同案被告陳 彥佑提起公訴,是聲請人既已對共犯之一人即同案被告陳彥 佑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共 犯即被告3人,再議駁回處分所補充之理由認其告訴已逾告 訴期間,顯有違誤,為此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及各該卷宗後,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式上必備程式, 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自無限制必須於告訴期間 內提出之必要。惟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 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 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 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 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 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中。為防 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 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 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 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 書狀,始為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聲請人雖於111年8月27日警詢時表示暫時 不提出告訴等語(見111偵47286影卷第63至64頁),然其堂 姐曾宥穎已於111年8月25日警詢時表示代告訴人提出告訴( 見111偵47286影卷第69至70頁),惟當時未提出聲請人親自 簽名、蓋章或捺印之委任書狀,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補 具由其親自簽名之刑事委任狀,表明委任曾宥穎為本案告訴 代理人之意等節,有該書狀影本及其上桃園地檢署收狀章戳 在卷可憑(見112他6733卷第133頁),是曾宥穎既於告訴期 間內之111年8月25日即已向有偵查權限機關提出告訴,雖當 時未附具委任狀,然於本案偵查終結前,既經聲請人本人補 正委任書狀,確認曾宥穎為有權代理告訴,則依上開判決意 旨,本案告訴自屬適法,再議駁回處分認聲請人未及時提出 告訴而已逾告訴期間等節,容有違誤。  ㈡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威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蔡 智帆於警詢之陳述等件為其論據。經查:  ⒈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毅宸辯稱:111年8 月25日下午我是陪同案被告陳彥佑過去前揭地址,他說要找 朋友,到場後他們有衝突,但我沒有動手等語;被告陳庭維 辯稱:111年8月25日當天是同案被告陳彥佑找我去幫忙,他 說他要去跟人家吵架,我跟著一起去,我們上樓後同案被告 陳彥佑就跟對方互毆,我在旁邊看而已,因為現場其他人都 沒有動手等語;被告陳佑寧辯稱:我是跟同案被告陳彥佑一 同前往前揭地址,他說他跟別人有糾紛,就開車載我前往前 揭地址,抵達後我站在門外沒有進去裡面,後來我就聽到裡 面有打鬥的聲音,我從門外看見聲請人有受傷流血等語。  ⒉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彥佑有於前揭時間,一同前往前揭地址 ,而同案被告陳彥佑有持鋁棒毆打聲請人,致其受有頭皮開 放性傷口、腦震盪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之 受傷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⒊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天我是在前揭地址找 朋友聊天,因為我朋友施偉皓與同案被告陳彥佑有財物糾紛 ,我就打電話向同案被告陳彥佑理論,後來同案被告陳彥佑 致電屋主說把我押在那邊不許離開,我就在現場等同案被告 陳彥佑來,當天我有吃感冒藥,所以我等著就睡著了,後來 感覺到有人進門一拳就往我頭上打,還感覺到有人用球棒打 我,我不知道是誰打我,我就昏倒了,醒來之後就在醫院了 ,我印象有看到一個人拿球棒打我,我能確定很多人都有動 手,這是我身體當時的感覺,在場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 (112他6733影卷第106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述情 節可知,其遭毆打前係處於酣睡狀態,遭毆打後則隨即陷入 昏迷,自無從辨別實際下手毆打者究為何人,尚難憑此遽認 被告3人均有參與同案被告陳彥佑之傷害犯行。  ⒋再審究證人黃威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聲請人在上開 地址各做自己的事,大約下午2時許我看聲請人躺在沙發上 睡覺,大約下午4時許突然有大約7個人衝進來,就往聲請人 的方向過去開始攻擊他,但因為我們房間中間有一個隔板, 所以我也看不清楚是什麼情況,總之他們就一直打他踹他, 我有隱約看到聲請人在被打的過程中都沒有醒過來,我一直 躲在角落,等到他們離開後,我才過去看聲請人的狀況,我 沒有看清楚打他的人是誰,我也不認識到場的人等語(見11 1偵47286卷第74頁、112偵60874第169至170頁);證人蔡智 帆於警詢時陳稱:111年8月25日大約中午12時許,聲請人到 我家找我聊天,後來大約下午3時許我下樓買菸,就遇到同 案被告陳彥佑還有一群他的朋友說要上去我家,我們就一起 上樓,後來同案被告陳彥佑見到聲請人,就動手攻擊聲請人 ,其他人見狀也一起動手,但攻擊被害人的人,我只認識同 案被告陳彥佑等語(見111偵47286卷第80頁)。由此部分證 人證述情節可知,同案被告陳彥佑確有於案發當時夥同數人 到場,然證人黃威棋並未清楚見聞實際毆打聲請人之人,證 人蔡智帆則就其所稱其他人見狀也一起動手乙節,則未能為 具體、詳細陳述,當亦無從憑此部分證人之證述,遽為不利 被告3人之事實認定。  ⒌此外,本案承辦員警僅調得路口監視器畫面,而無案發現場 之相關監視器影像可佐,自僅得確認被告3人曾與同案被告 陳彥佑有一同前往前揭地址之事實,惟仍無從證明案發時除 同案被告陳彥佑外,復有何人對聲請人施以傷害犯行。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已論 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 告3人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 足認其等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再議駁回處分所補充之理由,於程序方面雖有前 揭違誤,然原不起訴處分於實體方面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 證據,認查無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 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其等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 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 憑證據及判斷依據,經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聲自-38-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蕢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0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 13年度桃簡字第26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蕢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龍安門市,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之可口可樂(435ml)1瓶及曠世奇派冰棒1支, 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單肩包內,未結帳而欲離去之際 ,即遭告訴人即該店店長謝斯涵察覺而攔阻,並報警處理, 當場扣得可口可樂(435ml)1瓶及曠世奇派冰棒1支。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113年11月6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已於113年11月11日 死亡等節,有本院收狀章戳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資料 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易-1711-20241209-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永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所為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及提出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 補正或釋明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申訴書」、「再審申請書」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 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永泰(下稱聲請人)不 服本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申訴及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 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再者,聲請人雖以因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然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乃「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聲請 意旨則稱:新證據即臺灣桃園北區健保署與本院113年度勞 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足證羅財基並非被害人,聲請人前已繳 清健保署罰款,偵查檢察官已同意給予聲請人緩起訴或不起 訴處分等語,則依其聲請意旨,顯非敘明依其所謂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復未具體敘明尚有 何種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 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 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YDM-113-聲再-27-20241205-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祖英 黃智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莊祖英於民國11 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春日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 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應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黃智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民生路方向直行至該 處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即 告訴人莊祖英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距骨閉鎖性骨折、右臂 左踝挫傷、右前臂右小腿右足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黃 智遠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莊祖英、黃智遠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相互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YDM-113-交易-348-20241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劉家昌拾得告訴人黎○廷所有錢包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3,100元,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為將之侵占入 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且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3,100元),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61號   被   告 劉家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昌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凌晨4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洗衣機店內,見黎○廷(00年0月間出生)所有之 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3,100元)遺落在店內桌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後將皮夾內之上 開款項侵占入己,並將皮夾放回原處,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黎○廷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家昌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黎○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YDM-113-桃簡-1983-20241203-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張香滿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楊艷 年籍、住址均詳卷 葉時睿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84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55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香滿(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艷、葉時 睿(下分稱被告楊艷、被告葉時睿,合稱被告2人)涉犯妨 害自由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55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 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同年7月5日收受原處分書後, 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桃園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25500號卷〈下稱偵25500卷〉第65頁,本院113 年度聲自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5頁),是聲請人 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夫妻,其中被告葉時 睿為聲請人先夫之長兄即證人葉清水之子,聲請人居住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四合院建物之其中一棟,而被告2人於11 2年7月12日,趁其所居住房間之喇叭鎖遭毀損而不及修復之 際,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侵入該房間,並將其放置於該房間之 衣架衣物等物搬出房間。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 入住居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桃園市○○區○○路000號 四合院建物(下稱105號建物)為葉家先祖葉芳題老宅,由 派下各房共同居住使用,105號建物並已經桃園市政府文化 局登錄為市文化古蹟,並非被告葉時睿之父即證人葉清水單 獨所有,證人葉清水之證詞虛偽不實,且被告2人所侵入者 乃位於105號建物後方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內之房間 (系爭增建物內有2房間,其中之1房為被告2人侵入之房間 ,下稱系爭房間),系爭增建物為聲請人先夫葉斯英出資興 建,具有使用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屬葉斯英單獨所有之未經 保存登記建物,於葉斯英逝世後,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自由 聲請人繼承,現由聲請人使用管理,聲請人雖非每日居住, 亦不妨礙其有權使用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且聲請人亦將系爭 房間登記為待業移工安置所,亦足證聲請人對於系爭增建物 具有管領權限,而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侵入系爭房 間,自屬侵入住居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以證人葉清水之證詞及其所提土地權狀即認定被告2人並未 侵入聲請人住居,其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且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爰依法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聲請意旨雖主張系爭增建物為與105號建物個別之獨立建物 ,證人葉清水及被告2人對於系爭增建物並無權利,並提出 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113年3月20日桃 園費核證字第113002269號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 4月26日楊地登字第1130005816號函、系爭增建物之照片等 資料為佐,然聲請人本案告訴意旨未曾主張其遭侵入之系爭 房間,乃不同於105號建物之另一獨立建物,亦未提出上開 文件,揆諸前揭說明,就聲請人於為本件聲請始提出之新主 張與新事證,本院無從審酌,本件聲請有無理由,仍應僅就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作為審查之標的,至聲請人如發現原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新事實與新證據,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再行起訴之程序為主張,而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 先敘明。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被告葉時睿固坦承有與被告楊艷於112年7月12日進入系爭房 間,惟辯稱:105號建物為其父親即證人葉清水單獨所有, 系爭房間為伊房間,並非聲請人房間,且伊僅是移動床與箱 子將房門擋住,以避免系爭房間再度上鎖,故伊並無侵入聲 請人住宅等語。  ㈢聲請人於警詢自陳其與被告楊艷、被告葉時睿之父母同住於1 05號建物,105號建物係伊與證人葉清水、葉斯檉、葉斯桹 所共有,105號建物為四合院,伊住在其中一棟等語;於偵 訊中亦指訴稱105號建物係多人共有,伊有繼承先夫之持分 ,伊與被告楊艷、被告葉時睿之父母共同居住於105號建物 ,被告2人闖入之房間為伊房間等語,則依聲請人所言,105 號建物為多人所共有,建物內部之空間如何管理使用自應由 全體共有人協議為之,已難認聲請人對105號建物內房間有 單獨、排他之使用管理權限,且聲請人就其指訴,於偵查中 僅提出其所稱系爭房間內床鋪遭移動之照片、房內有其留置 物品之照片、空拍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佐,而 縱然聲請人所提照片確係聲請人將其物品留置於系爭房間之 照片,至多亦僅得證明聲請人有占用系爭房間,仍無從逕認 聲請人就系爭房間具有足以排除被告2人進入之權利。  ㈣又證人葉清水於警詢證稱其為105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單獨 所有權人,被告葉時睿為其長子,被告楊艷為被告葉時睿之 妻,系爭房間原為被告葉時睿所使用,但被告葉時睿因工作 及疫情留滯海外,長時間未歸,系爭房間因此遭聲請人占用 等語;並於偵訊中證稱105號建物為市定古蹟,故無所有權 狀,但伊為所有權人,並居住於此,系爭房間係要留給被告 葉時睿使用,聲請人則是使用另一個房間等語,而根據105 號建物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 所有權狀確實記載所有權人為證人葉清水,權利範圍全部, 而桃園市政府就105號建物市定古蹟核定審議會議之開會通 知亦係以證人葉清水為受通知人,另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於10 9年10月27日就105號建物進行文化資產會勘時,證人葉清水 亦有在場參與,聲請人則未參與等情,復有桃園市○○○○○000 ○00○00○○○○○○○○○○○區○○路000號)文化資產會勘紀錄暨出席 人員簽到表可佐,以上均足徵被告2人所辯尚非全屬子虛, 況縱然證人葉清水對於105號建物並非具有單獨所有權,其 仍不失為共有人之身分,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聲請人如 就系爭房間之使用管理權限與其他共有人之意見有所不同, 亦僅屬民事糾紛,要難遽以侵入住宅罪相繩。  ㈤至聲請意旨雖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未向桃園市新屋區永興里里 長葉國傑調查系爭增建物之使用情形,其調查有所不當等語 ,然檢察官是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是否調查何項證據等, 均屬檢察官得按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依前揭說明,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僅為公訴權之監督,而非取代檢察官之權限 ,本院自無從就此予以介入審查,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請 求傳喚任何證人,甚且自稱其居住於105號建物,而未主張 系爭增建物為與105號建物為不同之獨立建物,則該待證事 實既於原偵查過程中未曾顯現,原偵查檢察官自無可能就此 為任何調查,聲請意旨據此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有所違誤,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認定 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聲自-70-20241129-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3月2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1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449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博堯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故簡 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 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博堯於準備程序 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42頁),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 旨,本判決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含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 與被害人曾冠閔、告訴人王愷琦成立調解,且願與其他被害 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本案犯行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節及程度,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並敘明理由,未 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亦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按 緩刑之宣告,乃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於原審判 決時,尚未與部分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故原審未 宣告緩刑,亦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或顯然違法等情形。被告以 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仍願意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為由 提起上訴,尚非當然足以指謫原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量刑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且與被害人曾冠閔、王愷琦、蔡美莉達成調解,被害人 蔡美莉並於調解成立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 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至被害人林垣 均業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惟均未到場參與調解程序,致未 能開啟或成立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2張在 卷可佐(金簡卷第29、33頁;金簡上卷第57、61頁),故本 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就調解之內容,尚有分 期給付之款項須履行,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 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移送併辦,檢察官 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66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博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博堯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所為之自白(見112金訴562號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 處。  ㈡罪名:   核被告蔡博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罪數:      如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曾冠閔、告訴人王愷琦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蔡美莉雖均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 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曾冠閔、告訴人王愷琦、蔡美 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一次提供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害人曾冠閔、告 訴人王愷琦、林垣均、蔡美莉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而同時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蔡博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44911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 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被害人共詐取新臺幣(下同)234, 229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廚師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 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 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 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本案查無可以證明被告已收取報酬之證據,要難認被告已因 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起訴書與移送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 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述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匯入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自無從就上述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銀行帳戶之款 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66號   被   告 蔡博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2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博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詳附表三)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詳附表三)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對話紀錄(詳附表三)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郁 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1年3月14日下午5時41分前之某時 不詳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2 111年3月14日下午5時41分前之某時 不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告訴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冠閔 無 假網購 111年3月14日 下午5時41分 4萬9,989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3月14日 下午5時43分 4萬9,989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3月14日 下午5時46分 2萬4,124元 附表一編號2 2 王愷琦 有 假網購 111年3月14日 晚上7時56分 5萬4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3月14日 晚上7時57分 1萬2,141元 附表一編號1 3 林垣均 無 假網購 111年3月14日 晚上10時38分 7,995元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1 被害人曾冠閔於警詢之指訴、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告訴人王愷琦於警詢之指訴、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被害人林垣均於警詢之指訴、台新網路銀行ATM轉帳回執、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911號 被   告 蔡博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1526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一、犯罪事實:蔡博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間,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圓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下午5時44 分許,向蔡美莉佯稱購物訂單錯誤,致其陷於錯誤,於同 日下午9時39分、44分、53分許,先後將27,000元、3千元、 9,987元匯入蔡傳堯之前開帳戶。 二、證據: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付,以便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以便詐貸,足見該貸款業者即 為 詐欺集團,被告對該業者為犯罪集圑自應有所預見;且 上開 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蔡美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此外 ,有被 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 告犯嫌 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41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 26號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起訴書各1件 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與前案為相同行 為,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金簡上-66-202411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9號 原 告 江欣芳 詳卷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9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附民-2019-202411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8號 原 告 鍾睿溱 被 告 江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附民-1128-202411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83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055號 原 告 鄭茂勳 被 告 黎恩信 陳玉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第54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鄭茂勳對被告黎恩信、陳玉倩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2-附民-78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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