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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8號 原 告 吳德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E974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4萬5,000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112年4月21日5時20分至55分期間,行經臺北市士林區 重陽橋(從三重往士林方向)時,自行摔車倒地受有體傷, 嗣起身繼續騎乘系爭機車,於同日5時55分許,抵達其工作 場所;同事邱○○發現原告滿臉血跡、身有體傷後,即通報救 護人員將其送醫救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收治後, 於6時30分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日7時51分許對原告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1MG/L,遂舉發原告有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呼氣酒精 濃度達0.4未滿0.55MG/L程度)之行為(應到案期限為112年 7月13日);原告於112年6月5日為陳述,於112年8月16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97403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 服原處分,於112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未酒後騎車,係因從事保全工作日夜輪班,長期服用安 眠藥,始致騎車自摔倒地受傷,待抵達工作場所後,因手指 骨折疼痛,始飲酒止痛。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原告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1MG/L,且原告接受 交通事故談話時,已自承其係於前晚20時在家中飲用高粱酒 ,足認原告確係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非騎乘系爭機車 自摔倒地受傷後飲酒,已構成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呼氣酒精濃度達0.4未滿0.55MG/L程 度)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處 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定有明文。  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吊扣 駕駛執照1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呼氣酒精濃度達0.4 但未滿0.55MG/L,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 鍰4萬5,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 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及原告因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00號起訴書,起訴其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決其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 系爭刑案)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 112年6月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39686號函、交辦單、 刑案呈報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藥毒物檢驗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藥毒物檢驗報告、自路口監視 器錄影所擷取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系爭刑案起訴書及判決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35至45、51至66、89至98頁),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呼氣酒 精濃度達0.4未滿0.55MG/L程度)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其竟未注意前 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 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 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未酒後騎車,係因長期服用安眠藥,始致騎 車自摔倒地受傷,待抵達工作場所後,因手指骨折疼痛,始 飲酒止痛等語。然而,⑴原告於112年4月21日接受交通事故 談話時已自陳:其係於前日20時在家中飲用高粱酒等語,有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刑案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48頁、系爭刑案審理卷第37頁),並經系爭刑案檢 察官及法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及錄音後,製成勘驗筆錄在 案(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65至166頁、審理卷第105至107、 111至113頁);⑵再者,證人即原告同事邱○○於系爭刑案警 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其見原告騎車來上班後,即發現原告臉 上血跡、身上體傷,遂打119報案,期間未見原告飲用酒精 ,且工作場所僅社區一樓門口崗町,沒有其他辦公室或休息 室,工作期間亦不得飲酒,其未見原告飲用酒精等語,有警 詢及偵訊可佐(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31、135至137頁);⑶ 是以,足認原告確係於飲用酒精後,始騎乘系爭機車上路, 非於騎乘系爭機車自摔倒地受傷暨抵達工作場所後,始飲用 酒精。⑷此外,士林地院系爭刑案判決亦認定原告係飲用酒 精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並判決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確定,亦如前述。⑸從而,原告主張其非酒後騎車 ,不構成前開違規行為等語,顯非事實,自不可採。  ㈢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達呼氣酒精濃度達0.4未滿0.55MG/L程度)之違規 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無違誤。  ㈣惟被告處原告罰鍰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未合:  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 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 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 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可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因刑罰與行政 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 事法律處罰即足警惕時,即無再處行政罰必要,惟因罰鍰以 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等作用,為 達行政目的,仍得併予裁處之(立法理由、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26號、108年度交上字第15號、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 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 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 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 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行政罰法第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可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時,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例如罰鍰),依行政 罰法第26條規定,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 果而定,故行政機關於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自不 得逕予裁罰,至其他種類之行政處罰(例如記違規點數、吊 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定其他種類行政罰 者),依刑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既得併予裁處,則 行政機關本不需待刑事判決確定,即可逕行認定事實而為裁 處,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 交上字第226號、108年度交上字第15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 ,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⒋經查:原告因前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規定,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 定前,不得逕予裁處罰鍰,則被告於112年8月16日開立原處 分時,即裁處原告罰鍰4萬5,000元,已屬可議;原告因前開 違規行為,經士林地院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前開說明, 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處原告罰鍰,故被告作成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5,000元,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處理 細則第3條第2項等規定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5,000元部分不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諭知兩造應負擔比例,均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06

TPTA-112-交-1088-20250106-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嗣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見本院卷第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交往7年,於民國99年7月11日結婚,結 婚第一天就承受被告之母給予生子壓力,在加上生活環境不 適應,身體每況愈下,婚後5、6年好不容易懷孕卻流產,身 心受創之時,被告之母表示不知道如何坐月子要原告搬回娘 家坐月子,但卻要承受被告家人之不諒解。原告為孩子常一 個人承受身心壓力與痛苦,被告下班打理好會到醫院過夜隔 日一早去上班,其餘時間均係原告一個人,出院也是拜託別 人載,原告固個性獨立,替別人著想,不想讓被告太累太奔 波,常選擇自己承擔,但只換來孤單。原告娘家經濟狀況不 佳,原告對自己家庭也未少付出,坐月子餐費用也是原告自 己負擔,請2年育嬰假照顧孩子,一家三口平常生活吃穿也 都是原告添購,保費亦為原告以自身存款支付用磬,雖被告 稱可使用其提款卡,惟提領1、2次便質問原告用於何處,原 告不願再遭質疑遂經營簡單網拍賺取費用,但被告卻常計較 ,認為原告對娘家比較好,自被告隨原告搬回娘家,原告之 母因了解相對人較為計較,怕被告不悅而多所顧慮,原告之 母賺錢買房供原告居住,也不需原告夫妻支付貸款,只要支 付水電費及原告之母之保險費,但被告仍計較。原告之母顧 忌被告,夏天總至姪子家待孩子睡前2、3小時吹冷氣關掉睡 在椅子上待到半夜才返家回房吹電扇睡覺,讓原告感到委屈 。於109年7月是因生活理念不合及水費問題,原告再次提及 離婚,並首次傳訊息予被告之母提及離婚之事,但未獲回覆 而不了了之。原告不善溝通致很多事沒能及時處理,但事後 會以訊息與被告溝通但事隔多年,均未改變,兩造間問題依 舊重複上演,致原告感到心累。於109年10月原告適逢外婆 過世,心理悲慟,接著又面臨遭醫生誤診為淋巴惡性腫瘤, 被告身為配偶卻毫無主動關切,冷言要原告多運動就不會生 病,讓原告自己騎車或不斷換醫院確認病況,反而是其他家 人朋友密集給予打氣,被告卻僅在臉書找伴喝酒訴苦,導致 其他親友紛紛關切詢問,似原告犯大錯般,原告至此決心要 離婚,對被告厭惡至極,並陷入憂鬱症需靠安眠藥入眠。被 告還懷疑原告與他人有染,兩造間已無信任可言,最終被告 於110年1月搬離回歸被告原生家庭,兩造分居已3年餘。兩 造分居期間因無法和諧溝通,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 宜均透過原告之母接洽聯繫,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 以維持,請求判決離婚。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住在原告住所,由 兩造共同照顧,兩造分居後,主要由原告同住照顧,假日讓 被告接回住處會面,未成年子女已習慣此生活模式,是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與原告同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告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自兩造分居 第4個月後,被告開始固定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迨於112年2月新增至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原告同住。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生活與教育子女理念不同,但原告說要念 哪間學校或學習何種課後輔導,只要原告決定,被告均遵從 ,並非理念不同。金錢均交由原告決定,被告並無過問,只 知原告存在郵局。因原告說公司菜很差,被告關心、愛護原 告特意學習下廚,希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吃得健康。對於原 告流產,被告當時上中班未能在原告身旁,對於被告之母無 法幫原告坐月子,又要搬去原告家住,被告深感抱歉,被告 心有不捨而觀看影音教學烹煮補血之豬肝湯及魚湯,實為被 告愛護原告之心意。之前原告生病住院,被告說要請假陪原 告,但原告說不要浪費特休,被告才答應,但原告住院期間 ,被告一有空暇就打電話予原告,並非被告不陪原告,而係 以原告所說為優先,被告會問帳戶之流向,只是想知道餘額 ,如果被告在乎就不會塞錢給原告,但原告說夠用不用再塞 ,被告因對保險之事不懂,但也認同原告所述關於原告之母 保險之事。從交往時被告知道原告娘家需要較多承擔,房屋 係被告岳母自己辛苦買下,被告也有向原告提過兩造自己買 房,還有原告說過被告岳母不敢在家開冷氣怕電費高,是怕 被告有想法,故被告去請岳母早點回來睡,但岳母說因為阿 璟是過動兒要人顧,等睡著才能回來睡,有時是睡過頭,被 告遊說岳母不要睡在沙發,早點回來睡。原告稱被告未回應 岳母的話,是被告在專心開車,無法認真聽與回話。被告雖 有告知手刷洗衣,在還未使用到水時,先將水龍頭關上,或 洗衣機水位不要開那麼高,但那是在教導省水,原告就直言 被告計較,原告之母就說要貼補被告水費500元。原告頸部 腫一顆,被告立馬帶原告就醫換藥,倘未消則要再檢查,後 來原告在未告知之情況下去壢新醫院就醫,又去海邊,被告 深感愧疚,被告定要陪原告回診看報告,但原告自行去長庚 醫院檢查,事後原告稱有岳母陪同,被告要陪原告切片,原 告則表示有其他親屬陪同去,要被告不要浪費特休,還囑咐 被告照顧好未成年子女,原告還拜託被告讓原告自己面對, 直到原告說沒事,被告才放心。被告並未懷疑原告跟誰有染 ,當初是因為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需要遷址,被告才將資料 交給原告,竟遭原告逕自將被告遷出,當初會將未成年子女 留下,是原告說給其時間及空間,被告想復合,不想破壞這 段關係,才還能為家庭做事。兩造間之問題,被告願意跟原 告溝通,也願意努力改變自己,原告所說之事,被告都會去 完成,原告說在原告加班或下雨,被告才能接送小孩,透過 岳母或未成年子女傳遞訊息,才形成兩造沒有互動,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也期待父母同住,希望原告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 ,努力用心照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1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兩造自110年1月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自堪 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是否有理?㈡如有,原告併請求酌定由其任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理?  1.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 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 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 離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  2.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生活與子女教育理念不合,被告愛計 較,原告生病時,被告毫無主動關切,在外說被告沒帶原 告看醫生,原告就不高興耍脾氣,且懷疑原告與他人有染 ,被告自110年1月搬離,兩造分居已逾3年,兩造感情已 破裂,無法回復等語,又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在生活及教育 子女上觀念不同,兩造自110年1月間分居之事實,惟辯稱 :兩造仍可透過溝通,被告願意改變,希望原告再給機會 ,讓被告努力用心照顧一家人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在原告被誤判淋巴惡性腫瘤時,被告並未主動關切, 反而是其他家人朋友給予打氣陪伴原告度過低潮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要請假陪原告就醫,但原告表 示不用浪費特休,要被告好好照顧未成年子女,並非被告 不關心原告等語,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 至33頁)。查,依被告所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於10 9年11月24日,原告稱:「今天腫更大片了」、「晚上有 張建智有診,妹妹睡了叫我媽看一下,你在載我去看」, 被告回:「OK」、「我等去買乳酪」,原告稱:「買乳酪 幹嘛」,被告回:「笑牛」、「中壢沒賣」;於同年12月 1日原告傳送聯新國際醫院109年12月1日預約診療單之照 片,並稱:「下一個換我」,被告回:「下班跟妳媽說請 她看一下我就知道去在你了」,原告稱:「9:30」,並 於晚上9時38分通話18秒(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知 被告或許未能主動積極在原告開口前即表達要載原告回診 就醫,惟當原告表達要被告載去就醫時,被告均同意去接 送就醫,難認被告毫無關心原告之情。參以原告稱:「這 次都是我的問題不要再扯上身邊對我好的人也不要再跟我 弟提,只會增添尷尬和抱歉 我媽早之前有打賴給我沒接 到,我有跟她說我今天還想再外面透透氣,現在去我弟家 就別再提了,免得回去海湖聊到被說他怎麼沒請其他人去 」、「萱萱這兩天就辛苦你了」、「對不起,我需要時間 跟空間」,被告回:「好瞭解,我沒氣他,只是當下看到 訝異讓我心理真的好受挫」、「不會,萱萱跟你是我一輩 子的愛」(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說時間跟 空間一節,尚非無據。又兩造對於情感之需求,原告需要 較高情感支持,被告或因表達技巧不好或無法理解原告弦 外之音而適度回應原告之期待,致原告無法獲得預期之回 應。然由此可知,原告並未開誠布公將自己內心感受或需 求「需人陪伴、支持」傳達予被告,而表達「不需要浪費 特休」或「需要時間及空間」等語,致被告誤會。原告倘 以所謂的雙重訊息,在溝通過程中,同時給出兩種互相衝 突的資訊。讓對方接收到口語表達出來的訊息,和表情、 情緒、肢體動作等非語言訊息不一致時,會使對方往往感 到無所適從。惟兩造因各自原生家庭或養成過程不同,或 有生活經驗落差,在價值觀或生活上難免會出現歧見,而 面對夫妻間差異,如能透過對話,同理對方情緒、感受, 縱使問題無法解決,亦能獲得更好之回應方法。兩造經由 法院安排婚姻諮商,於諮商討論後,被告主動提出接送未 成年子女上下學,雖原告稱被告係因不想離婚而對於原告 之要求都能配合,但被告並未真在意原告之需求等語,而 原告自陳不善於與人溝通,則倘原告能學習將自己之情緒 、內心之期待、需求,以平和、理性表達讓被告知道或理 解原告內心之需求,將有助於兩造更接近對方,又被告確 具調整與原告相處應對之積極決心,顯非如原告所言其毫 無溝通誠意。又家族治療大師維琴尼亞‧薩提爾曾言:「 問題的本身不是問題,如何面對問題才是問題」。很多夫 妻間問題都是難以解決,即使問題不會被解決,但因應問 題的方式,總可以因為相處經驗的累積,尋找更好的回應 方式。是以,兩造現雖無法由兩造自行協調獲致共識,惟 非不能透過婚姻諮商或其他方法理解或靠近對方之期待或 感受。又兩造之教養觀念、用水、用電等價值觀或有不同 ,致相處過程常有扞格感受,但原告指陳被告無積極作為 且在外製造原告耍脾氣之人設,致損及兩造婚姻基礎同時 ,亦被告有意願試圖修復,惟原告亦需調整回應方式,而 非冷漠以對,是堪認本件僅原告單方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 意願。   ⑵原告主張被告懷疑原告與其表弟有染,兩造已無互信基礎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有一陣子原告去住其表弟 家,隔天載原告去回診,被告在臉書上感謝原告表弟,但 有天原告表弟跟被告說要被告先搬出去,如果不想跟原告 在一起,可以跟原告之母講,後來被告岳母才找被告對質 ,並要原告表弟不要管那麼多等語置辯。又原告就被告懷 疑原告與其表弟有染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原告主張被告未積極照顧未成年子女,都要原告要求才在 下雨或天冷才開車接送未成年子女,也不知道要幫上游泳 課後幫未成年子女擦乾頭髮或騎車載未成年子女也未添加 衣服,導致未成年子女感冒,假日也不懂幫未成年子女督 促寫作業或複習功課,導致原告心累,兩造分居已3年, 難以回復等語,又被告到庭表示諮商後已主動接送未成年 子女,也會先讓未成年子女先做功課,再玩平板等語。綜 觀兩造所述,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接送、教養之方式確有意 見不同,縱認於兩造婚姻生活中,因管教意見不一致而產 生衝突,則兩造本為不同個體,遇有習慣、意見相左之處 ,本應理性溝通、適度退讓,藉以成就關係和諧,並可向 外尋求支持資源,諸如專業諮商等方式進行化解,無由僅 以配偶間對於家庭生活事項或子女教養常難取得共識,即 單方認定婚姻難以維繫。兩造於多年婚姻生活中,逐漸發 覺彼此相處歧見,原告雖主張被告太過計較,兩造溝通不 良,致原告有憂鬱症狀心情低落,但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後,確已意識過往慣性容有調整必要,除在婚姻諮 商過程認真投入,並調整接送子女或教養方式,足見其企 求改變之積極態度;雖因原告對於離婚仍有堅持,致兩造 間之互動問題難藉由短暫之專業資源進行徹底梳理,惟被 告不願放棄尋覓有益於改善關係之任何可能性,仍足證明 其對維持兩造婚姻圓滿之事一直保有高度意願。又原告雖 主張兩造分居已逾3年,惟兩造間並非全無互動,尚能展 現善意父母原則,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難認已形 同陌路。   ⑷基此,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3年,兩造生活、價值觀不同 ,難以溝通,然依所提事證,應仍可見被告對於兩造關係 仍為重視,亦願透過支持資源協助,求得改變契機;原告 認為被告無任何調整可能,卻無證據可認其本身於本件起 訴之前,曾經邀請被告藉由婚姻諮商改善應對模式,或與 被告充分理性溝通,是原告捨此不為,逕認兩造毫無互動 ,婚姻產生破綻,被告應係可責一方,當非有據。綜前, 本件應只原告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兩造縱自110 年1月間起開始分居,但對此一狀態之延續,原告實亦難 辭其責;反觀被告直至今日,仍冀盼維繫夫妻情誼,願為 兩造未來尋找突破現狀之可能方式,足可確認被告之真心 付出;而婚姻中所遇歧見,兩造若可同心協力,秉於同理 之心尋求接納彼此調和良法,應可期待將有轉圜餘地,而 非僅存離婚一途。基此,兩造婚姻目前縱有齟齬之情,應 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  3.依上說明,本院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遽認兩造間確已存 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是否有據?   承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並非有據; 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其任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行使人,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與被告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06

TYDV-113-婚-214-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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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岳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岳東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攜帶 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岳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自家中攜帶菜 刀1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內,持菜刀對店員陳中稱「搶錢」,要求陳中交 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使陳中難以抗拒而不敢靠 近,經陳中表示沒有錢後,何岳東即持菜刀自行進入櫃檯內 ,持刀砍敲櫃檯桌面及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自行 開啟收銀機,然因無法開啟收銀機後離開現場而未遂。 (二)於同日3時1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路過檳 榔攤」,持菜刀對店員陳寶蓮稱「給我幾千元」,要求陳寶 蓮交出現金2,500元,至使陳寶蓮難以抗拒而將櫃台內之現 金2,500元交予何岳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岳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中、陳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9月28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至12、25至29頁)、被害人陳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至59)、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權旺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偵卷第61至79、109至119頁)、被害人陳寶蓮指認被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9、91至93頁)、「路過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偵卷第95至103、121至123頁)、113年9月27日偵查報告(他卷第4至5頁)、扣案物照片(他卷第43至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本院卷第85至90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犯案時穿著之衣褲、安全帽等物品扣案為憑,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規定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 菜刀1把,雖未扣案,然被告供稱該菜刀為家裡做菜、切肉 所用(本院卷第103頁),應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執 為傷害他人之物,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時間、地點也不同,足 見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5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4 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 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均不同,難認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後 再犯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得 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攜帶 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 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 槍械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 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對 被害人造成輕微傷害,又或未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而僅止 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違犯本案2 次加重強盜罪,固為法所不容,惟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此案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陳中 因犯行未遂而實際未受有損害,被害人陳寶蓮則表示所受損 害金額不多而不用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1、73頁),酌以被告行為時雖有持刀,然並未對 在場之被害人直接以菜刀施以暴力或傷害行為,手段尚非兇 殘之犯罪情節,如仍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3年6月(未遂犯減 刑後)、7年以上有期徒刑,當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亦 不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本案所 犯,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送鑑定,以審酌是否構 成刑法第19條第2項云云。查被告案發後於警詢時,對於所 為犯罪過程皆能詳細交代,未見有何語焉不詳之情形,其雖 表示案發前有服用安眠藥,然亦供陳:平常並無在身心科就 醫,服用的安眠藥是跟朋友拿的,服用後因為還是睡不著, 才騎乘機車外出犯案等語(本院卷第67頁),所稱服用之安 眠藥來源不明,成分亦不明,且其服用後並無睡意,顯見該 藥物之成分難以認定,佐以被告自陳平日並無身心科等就診 紀錄,依其行為時之表現,自難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何 異於常人之處,而有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故辯護人上開請 求,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持菜刀對他人強 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對本案被害人之人身安危 之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固持菜刀犯案,然 未對在場之被害人直接以菜刀施以暴力或傷害行為,手段尚 非至惡,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本案被害人無意 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害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本 院卷第11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及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二)加重強盜犯行所獲得之25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已遭被告花用完畢而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陳寶 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菜刀1把,被告供稱為家裡所有, 且犯後已沿途丟棄,而未扣案,本院審酌此物屬常見之物, 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 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三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1-03

TCDM-113-訴-1587-20250103-1

保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張永興 賴玉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張良維生前為彰化縣鐵工工會 會員,該工會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其會員412人(含張良 維)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加倍型,保險 單號碼07字第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約),保險期間 自112年1月1日0時起至113年1月1日0時止,於被保險人因意 外身故時,受益人可獲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張良維於112年 7月18日上午因意外跌倒,受有下腹恥骨部、兩側臀部大片 瘀傷、軟組織出血等傷害,遂於同年月18、19、20日至彰濱 秀傳醫院治療,復於同年月2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 基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開具處方給與止痛藥物硫酸嗎啡 碇14天份。張良維按醫囑每日口服4次,每次服用2碇,然竟 於同年月23日14時30分許,遭發現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及法醫解剖遺體判定死 亡方式為意外,直接原因為急性嗎啡中毒休克。原告為系爭 保約之受益人,於112年9月26日向被告申請給付意外身故保 險金200萬元,被告竟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約第6條、保險 法第131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2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張良維長期吸菸,具服用硫酸嗎啡之高危險因子,其對於用 藥不當而可能發生死亡之不良後果,早可預見,其因服用硫 酸嗎啡碇,導致急性嗎啡中毒休克死亡,並非不可預期,自 不符合保險法第131條及系爭保約第5條第2項所定意外傷害 事故。另張良維如係按醫囑服用硫酸嗎啡碇而導致死亡,屬 因醫療行為所致,而醫療行為本存有一定之風險,此等不良 後果乃醫師本諸專業,於醫療之初即可評估其發生機率,並 非不可預期或事先防範之事,非屬意外事故。  ㈡張良維如按醫囑每次服用硫酸嗎啡碇(【15mg/tab】Morphin eSulfate) 2碇,其每次口服劑量為30mg,遠低於成人一次 中毒量60mg及致死量250mg,斷無任何致死或中毒之可能, 可見其係於醫囑外,過量服用嗎啡藥劑。張良維明知應按時 按量服用嗎啡碇竟不為之,屬系爭保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故意行為,或已構成施用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被告依系 爭保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得拒絕理賠等語,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至139、218頁)  ㈠張良維生前為彰化縣鐵工工會會員,該工會於111年12月30日 以其會員412人(含張良維)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 保約,保險期間自112年1月1日0時起至113年1月1日0時止, 於被保險人一般意外身故時,受益人可獲保險理賠金200萬 元。  ㈡張良維於112年7月18日上午因意外跌倒,受有下腹恥骨部、 兩側臀部大片瘀傷、軟組織出血等傷害,至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接受治療;於同年月18、19、20日連續至彰濱秀傳醫院治 療;於同年月21日至彰基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開具處方給 與止痛藥物硫酸嗎啡碇(【15mg/tab】MorphineSulfate)14 天份,醫囑每日口服4次,每次服用2碇。  ㈢張良維於112年7月23日下午14時30分許遭發現死亡,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及法醫解剖遺體判定死亡方式為意外,直 接原因為急性嗎啡中毒休克。  ㈣被保險人張良維未指定系爭保約之受益人,其無配偶及子女 。原告為張良維之父母,經要保人彰化鐵工工會指定原告為 請領系爭保約意外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㈤原告於112年9月26日向被告申請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200萬元 ,被告依系爭保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拒絕理賠。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張良維因按醫囑內容服用硫酸嗎啡碇,導致急性嗎 啡中毒休克死亡,是否可採?是否屬因意外事故死亡?  ㈡若肯認,被告抗辯其依系爭保約第21條第1項第1、2款約定, 得不予理賠,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良維應係未遵守醫囑,因過量服用硫酸嗎啡碇導致死亡:  ⒈原告主張張良維生前有服藥安眠藥,且因112年7月18日意外 受傷服用口服藥,並注射Nalbuphine鴉片類止痛劑,而嗎啡 藥物會與上述藥物產生交互作用,加強中樞抑制作用,故張 良維係按醫囑服用硫酸嗎啡碇,因藥物產生交互作用,導致 急性嗎啡中毒休克死亡云云。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解剖張良維之遺體,鑑定後認定:「一般而言,血液中檢出 的藥物較能代表死亡當下反應。……解剖結果:⒈主要的重大 發現在解剖所採的死者體液中檢出多量的第一級毒品嗎啡血 液中的濃度(1.407µg/mL)已達致死濃度範圍(0.2~2.3 µg /mL),研判死者為急性嗎啡中毒休克而死亡。……死者被發 現死亡(112年7月23日)前,自112年7月18日下午到112年7月 20日,每日均有肌肉注射止痛劑Nalbuphine 10 mg/1 amp, 連續三天,但解剖時所採的血液已無檢出 Nalbuphine,經 諮詢本所毒物化學組專家可知,止痛劑Nalbuphine不會代謝 成嗎啡,經其檢驗方法確認及定量出嗎啡,也不會是將 Nal buphine誤判成嗎啡。」,有該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0 5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 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735號卷宗【下稱相驗卷】第12 1頁);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認:「雖然無法判斷前述 所有藥物與硫酸嗎啡錠在該死者生前體內之間的交互作用程 度,但基於其血檢中含有致死的嗎啡濃度,且前述大部分藥 物濃度未達致死濃度範圍,或介於治療濃度範圍的客觀事實 下,即使硫酸嗎啡藥物與上述安眠鎮靜藥物等中樞神經抑制 劑、Nalbuphine鴉片類止痛劑會產生交互作用,嗎啡藥物本 身所致的急性嗎啡中毒仍是該死者之主要死亡原因。」(見 本院卷第296頁),是縱張良維未服用嗎啡以外之其他藥物 ,驗出之嗎啡濃度已遠超過最低致死濃度0.2µg/mL,亦足以 導致其死亡。  ⒉又依上述解剖鑑定結果,張良維遺體體液中檢出之嗎啡血液 中濃度1.407µg/mL,已達致死最低濃度0.2µg/mL之7倍以上 。參以張良維生前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調取 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205至213頁),被告復未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良 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可認張維良應係因未按醫囑,過量服 用硫酸嗎啡碇,始導致急性嗎啡中毒休克死亡。是原告主張 張良維係按醫囑服用硫酸嗎啡碇,因其服用之其他藥物與嗎 啡產生交互作用,導致急性嗎啡中毒休克死亡云云,尚不足 採。  ㈡張良維係因意外事故死亡:  ⒈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 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系爭保約第5條 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 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第73頁)。又意外 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 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 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 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 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 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 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 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 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張良維於112年7月23日下午14時30分許遭發現死亡,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及法醫解剖遺體判定其死亡之直接原因 為急性嗎啡中毒休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三項), 可見張良維並非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或器官老化衰竭等身 體內部因素而導致死亡,依前揭說明,可認其係因內在原因 以外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死亡,是張良維因服藥過量導致急 性嗎啡中毒休克,屬意外事故所致。被告辯稱,張良維可預 見用藥不當而可能發生死亡後果,其因服用硫酸嗎啡碇導致 急性嗎啡中毒休克死亡,非屬意外事故云云,即有所誤。  ㈢被告得依系爭保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拒絕理賠:  ⒈按保險法第133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 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上 開規定乃係例示保險人之免責任事由,並非限制保險人僅得 在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至傷殘死亡時,始得免責 ,依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應可自由約定其他免責事由 。參酌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28條、第133條均規定被保 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惟系爭保 約第21條就除外責任則約定:「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致成 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其 約定內容與上開規定有異,可兩造約定見被保險人因故意行 為致死者,應不以有故意自殺之目的為限。倘被保險人對於 保險事故之結果,已預見或可得預見其發生或發生不違反其 本意,均符合故意行為之要件。  ⒉查硫酸嗎啡錠過量之症狀為,嚴重嗎啡中毒之特徵為呼吸抑 制、深度睡眠至不醒人事,甚至昏迷。更嚴重時會呼吸停止 、循環系統衰竭、心跳停止而死亡,有原告所提藥物說明可 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 ,過量服用嗎啡藥物有導致身體傷害甚或死亡之高度風險。 張良維係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36歲餘(見 本院卷第39頁),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理應知悉服用 過量藥物將對其身體產生不良後果。且彰基醫院醫師開立該 藥物時亦醫囑「第一次使用本藥,請您留意用藥情形,如有 任何問題請與醫師或藥師連絡。」,有該院門診診療紀錄足 憑(見本院卷第37頁),故張良維對於過量服用嗎啡藥物, 具有損傷身體或死亡之風險,應可得預見,然其竟服用最低 致死劑量之7倍以上嗎啡藥物,足認其係因過量服藥之故意 行為,致生本件保險事故。從而,被告依系爭保單第21條第 1項第1款除外責任約定,拒絕理賠保險金,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約第6條、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 第3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自112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02

CHDV-113-保險-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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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千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6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5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千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千惠與蔡佳勳原為情侶,2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上午11 時15分許,在蔡佳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因 故發生口角,唐千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蔡佳勳巴掌 數下,並掐其頸部、抓頭撞玻璃門2、3下,致蔡佳勳受有頭 部挫傷、頸部扭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佳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唐千惠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在場,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徒手打蔡佳勳巴掌,也沒有掐其頸部及抓其頭 撞玻璃門之行為云云(院卷第50頁)。惟查: (一)被告與蔡佳勳原為情侶,2人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15分 許,在蔡佳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因故發生 口角,被告徒手打蔡佳勳巴掌數下,並掐其頸部、抓頭撞玻 璃門2、3下,致蔡佳勳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多處擦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蔡佳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警 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即現場 目擊者黃志芳於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5頁至第37 頁),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一度坦承傷害犯行不諱(審訴卷 第165頁),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1頁)及蔡佳勳受傷照片(偵卷第41頁、第42頁) 在卷可憑。再者,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蔡佳勳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多處擦傷之傷勢, 衡諸常情,與一般人徒手打他人巴掌、掐他人頸部及抓頭撞 門所可能會造成之傷勢大致相符;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 日期為111年4月18日,與本件案發亦為同日,堪認蔡佳勳就 醫過程尚屬緊密連接,無遲延就醫之不合常理情形,堪認蔡 佳勳傷勢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其等上開指證及被 告一度所供內容確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伊沒有徒手打蔡 佳勳巴掌,也沒有掐其頸部及抓其頭撞玻璃門之行為云云, 顯然已與上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為有利被告之 事實認定。 (二)被告復辯稱:伊對於案發過程完全不記得,伊有吃安眠藥, 所以伊整個人是不知道的云云(院卷第50頁、第96頁、第101 頁)。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筆錄,係經員警以一問一答 方式加以詢問時,被告皆神智清醒,瞭解員警問題內容及意 義並切合題意回答問題,被告向員警供稱:「因為我昨天晚 上有吃安眠藥,我迷迷糊糊被蔡佳勳叫起床,說她快要遲到 了,需要我載她去上班,我要她自己去,過程中我們發生拉 扯,我也不清楚自己打到她哪裡,我自己是嘴巴有受傷」( 警卷第7頁至第9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對於自己前晚有吃 安眠藥,與蔡佳勳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之動機原因,案 發過程曾經拒絕搭載蔡佳勳去上班之經過,均能記憶清楚, 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之感官知覺,與語言、行動、記憶、思考 等日常生活能力均屬正常,與一般人實無二致,仍屬正常辨 識能力下所為之舉措。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稱不 知自己案發當時有傷害蔡佳勳之行為,但卻在警詢時對於案 發時自己與蔡佳勳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之動機原因,均 能記憶清楚並明白說明,顯然與不能辨識或欠缺依辨識而行 為能力者,對於自己之全部行為均不復記憶之一般常情,明 顯有別。從被告僅就案發當時對自己有利之行為動機原因能 有所供述,對自己不利之傷害行為則供稱不記得,顯然被告 供述內容避重就輕,益徵被告案發當時有辨識自己行為違法 之能力,方能於案發後尚知避免陳述對己不利之事實。從而 ,被告辯稱自己對案發過程完全不記得云云,與卷證所顯示 之事實不符,礙難採信為真。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與蔡佳勳有同居關係,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未與告訴人同居,剛好本案發生時在一起等語,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可證2人係以永久或長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 處,是尚難認被告與蔡佳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故本案應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於原審坦承傷害犯行,然於本院審理否認傷害犯行,而 犯後態度則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科刑輕重之標準,是原 審量刑所憑事實,於被告上訴後已有所改變,原審有未及審 酌此等量刑事由之情形。㈡被告於上訴後有再與蔡佳勳於113 年9月30日達成和解,除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蔡佳勳新臺幣( 下同)1萬5千元之賠償金外,尚於113年9月30日再給付蔡佳 勳1萬5千元之賠償金,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憑(院卷第81頁、第105頁),此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舉措 亦屬犯後態度之展現,而屬科刑輕重所依憑事項,原審亦有 未及審酌此等量刑事項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 由,已如前述;然原審確有上開㈡所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 與蔡佳勳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是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乙節,尚屬有據。且原審亦有未及 審酌上開㈠所示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之量刑事項,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蔡佳勳原為情侶,本應相互 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雙方紛爭,率 爾以上開方式傷害蔡佳勳,造成蔡佳勳受有上開傷害,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與蔡佳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兼衡蔡佳 勳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KSDM-113-簡上-219-20250102-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A03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未成年人A03之祖母,相對人雖為A03之 母親,卻沉溺於網路交友及過度飲酒,更經醫生診治因罹患 憂鬱症需服藥治療,甚在國外吞食安眠藥自殺,而未對A03 提供養育或扶助,顯然對於A03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 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又A03未經生父認領,而伊長年 照顧A03與其感情良好,故為未成年人之利益,並請求改定 由伊為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對於「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03有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 結本件停止親權事件(卷第79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 裁定。 四、按本法所稱之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或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A03出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現年6歲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卷第21頁),足認其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2條所定之兒童,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A03之母親,卻沉溺於網路交友及過度 飲酒,更經醫生診治因罹患憂鬱症需服藥治療,甚在國外吞 食安眠藥自殺,而未對A03提供養育或扶助等語,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復據提出藥袋照片在卷為證(卷第57頁),堪認 屬實。本院衡酌相對人長期未扶養或照顧A03,對A03顯有疏 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聲請人依上揭法文規定 ,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A03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復係兼 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 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二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41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茲查,A03未經其父認領,至其母即相對人則經本院 宣告停止親權,業如上述,足認其等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次查,聲請人為A03之祖母, 並與其同住,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卷 第101頁),故聲請人依法自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爰併諭 知如主文第2項,附此敘明。 六、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 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第2項 規定可參。準此,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遵期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未成年人A03之財產清冊,附此指明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02

SLDV-113-家調裁-32-2025010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林依靜 相 對 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未成年,生活自理能力不佳且無 口語表達能力,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影響訴訟及財產處 理能力,且親屬資源薄弱,聲請人為主管機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 爰請求:㈠請求裁定相對人A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㈡請選定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㈢請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福利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不得對未成年人為監護宣告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無父母,或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1091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4條、第1110條亦 有明文。由此可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監護」規定,將未 成年人之監護及成年人之監護予以區別規定,並可見未成年 人及成年人監護之開始要件有所不同。經查:相對人A為000 年0月00日生,此有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附卷可證, 相對人A為未滿14歲之少年。為未成年人,而監護宣告制度 係適用於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制度 ,本院自無從對A為監護宣告。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A之照顧有下述嚴重之缺失而違反兒童權利 公約:    ㈠按締約國應確保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 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兒童權利公約37條(a)定有 明文。經查:   ⒈本件相對人被安置於護理之家受照顧狀況不佳    ⑴A之特殊狀況     本案經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鑑 定認:「目前A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主動表達生理需求 ,可自行使用餐具吃飯,可自行如廁但解便後無法自行 清潔需他人代為擦拭。A在沐浴、穿衣部分皆需他人直 接協助,平日裡,A需由照顧者定時帶至廁所如廁,否 則A會直接解於褲子內,A無任何主動社交行為,平時多 獨處,有自閉症之固著行為表現,例如:隨意將物品丟 出窗外,過去在家時會反覆將冰箱內醬料取出並丟入垃 圾桶,經常全裸僅裹著一條被子」(見本院卷第37頁) 。    ⑵基隆特殊教育學校之處理方式     「調查官另去電受監護人基隆特殊教育學校之導師陳老 師瞭解受監護人在校表現,評估較機構內生活可較為遵 守秩序,老師亦會透過定時控管飲水量及安排如廁方式 改善隨地便溺問題,且對教導受監護人刷牙較具專業有 效之方法」(見本院卷第58頁)    ⑶A目前與護理之家受照顧狀況     據家調官實際至護理之家訪視結果:「調查官至6樓訪視時,正好就看到受監護人從廁所走出,全身赤裸頭髮濕透沿路滴水的走向交誼廳....隨後照顧員將受監護人暫時鎖在房間內,受監護人隨即在房間內用力搖晃門、吼叫、在床上跳躍...」「平常很快就會自行掙脫綁帶和脫掉衣服...」「旁邊經過的年長住民亦表示那個綁不住受監護人,他很快就掙脫」(見本院卷第56頁),護理之家顯然以綑綁之方式照顧受護人,而屬殘忍不人道之照顧。    ⑷另外依據受鑑定之結果認:「A大致情緒穩定,目前不需持續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35頁),既然鑑定醫師認定A之情緒穩定,並不需要門診追蹤,然依據家調官之訪視報告認:「院長陳述因受監護人行為問題嚴重,由巡診該機構的精神科醫師開立用藥,醫師已經開到兒童能用的上限,受監護人日常精神活動力還是很好.... (見本院卷第57頁),而經本院命家調官持藥單詢問鑑定醫師之意見,鑑定醫師表示:「黃醫師評估表示受監護人尚未成年,腦部尚在發育,不適合使用精神科藥物,尤其英文藥單所列第二種的PIVOPAM TABLETS是鎮定安眠藥,會抑制腦神經發育,受監護人就是因為衝動控制的神經尚在發育所以衝動控制的神經能力偏低,若再抑制是類神經發展,自後的自我控制能力會更差。藥單所列的第一種藥物APO- QUETAIPINE TABLETS是助眠及肌肉鬆弛作用,用於成人至多每日1至2碇,長期會對人腦造成危害,有失智風險,也會影響小孩的神經發育」(見本院卷第59頁)。    ⑸而鑑定醫師亦總結:「現行的護理之家並非適合之安置 機構,受監護人比較適合教養院或伊甸基金會有相關的 照顧機構」(見本院卷第59頁)     ⒉按有鑒於身心障礙兒童之特殊需求,並考慮兒童的父母或 其他照顧者之經濟情況,盡可能免費提供本條第2項之協 助,並應用以確保身心障礙兒童能有效地獲得與接受教育 、訓練、健康照顧服務、復健服務、職前準備以及休閒機 會,促進該兒童盡可能充分地融入社會與實現個人發展, 包括其文化及精神之發展。兒童權利公約第23條第3項訂 有明文。查本件護理之家並非相對人A合適之安置機構, 然據社工向家調官表示:「前述機構經全部詢問一輪均無 床位,且全國等候名單在百人以上...」(見本院卷第60 頁),既全國對於教養院之需求甚高,理應由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編列經費及預算設置,始符合兒童公約之要求,然 新北市政府捨此不為,而將相對人A安置於不適合之護理 之家,A因護理之家無適當之設備及人員配置,而遭受殘 忍不人道之對待,甚至必須服用影響其腦部發展之藥物,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違背兒童公約甚鉅,自應檢討改進。   ⒊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 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兒童公約第3條第1項訂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A為身障人士,無口語能力之事實,故據其提 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選定監護人法庭 報告書1紙為證。經本院於鑑定人在場時訊問相對人A,v 相對人A確實無口語表達能力,而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醫師黃暉芸鑑定認:「 綜合以上所述,沈男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 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 ,目前沈男因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然「 沈男之重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然沈男目前為腦部 發育以及智能開發之重要階段,具備認知可塑性以及發展 潛能,經大量刺激以及訓練、學習,其進步空間大,具相 當程度之回復可能性」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證。既A為未 成年人,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自得為其請求酌定監護人 ,因A尚屬年幼,腦部發展仍待開發,為其聲請監護宣告 究非其最佳利益。   ⒋按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 ,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 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 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此等保護措施, 如為適當,應包括有效程序以建置社會規劃對兒童及其照 顧者提供必要之支持,並對前述兒童不當對待事件採取其 他預防方式與用以指認、報告、轉介、調查、處理與後續 追蹤,以及,如適當的話,以司法介入。兒童公約第19條 訂有明文。既本件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A之照顧 有上述嚴重違背兒童公約之狀況,而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命聲請人到庭說明,聲請人表示:「如果取得監護會安 排就醫,會持續找教養院及服務中心....」(見本院卷第 101頁),顯然對於目前嚴重違背公約之行徑並無太大之 改善意願,依此現況,未免違背兒童權利公約,本院自難 在現況尚未改進之狀況下,准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應由聲請人 檢討改進後,依據酌定監護人之相關規定再行請求。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監宣-971-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世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世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在朋友家,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世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  ㈠被告前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 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 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⑵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 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 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 促進其復歸社會;⑶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在山上幫忙除草、需要照顧母親 及腿受傷的父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   被   告 胡世淵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世淵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6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10時45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胡世淵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1月5日10時 許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世淵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5日10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 ,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47)、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7日 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 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 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 法(RIA),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 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可能。但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精密儀器為交叉確認 ,將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 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以新制稱)92年6月20日管檢字 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經 上開檢驗單位利用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顯可排 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 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同)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93 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被告於113年1月5 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 為212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47ng/mL。而依行政院 衛生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 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之濃度大 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被告 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 出前揭500、100ng/mL之閾值,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採尿 前服用感冒藥云云,惟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上市之藥品,均 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部分市售感冒藥劑含 有「Ephedrine」、「Methylephedrine」或「Phenylpropan 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初步檢驗,或 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 用藥物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 ,均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94年9月7 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釋可參。是被告所服用之藥物, 如係依法核准開立、登記者,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成分之可能,堪認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可能係服用內科藥、感冒藥、安眠藥等藥物所致,是其所辯 洵非可採,被告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迭 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罪質相同;被告受執行完畢後仍涉犯本 件罪刑,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NTDM-113-易-624-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 代 理 人 甘連興律師 陳樹村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 關 係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7日 112年度監宣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相符,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11 2年度監宣字第182號為監護宣告,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 ,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抗告人○○○ 迄至上開裁定送達始知有監護宣告事件,於原審程序中未受 任何人通知,自始無法表示意見。而抗告人自89年至107年 間均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母女感情深厚,相對人與抗告人 一家相處融洽,於108年間始因身體狀況惡化而入住「仁得 護理之家」(下稱安養中心),但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關係人○○○、○○○及○○○僅係偶爾探視,且相對人10餘年 來之主要照顧費用也均由抗告人負擔。詎關係人○○○等人於1 10年間,未經抗告人同意,將相對人戶籍擅自遷移至未同住 之關係人○○○戶內。  ㈡查關係人○○○僅為高中學歷,過往即不務正業,有自律神經失 調與精神疾病,並有暴力傾向,曾因溝通不良而對相對人施 暴,抗告人念其為家中長子,乃在自己工廠內為其安排工作 ,以便就近照顧,詎關係人○○○不思感恩,竟對抗告人及其 家人多所抱怨,動輒持木棍、鐵椅毆打抗告人,於100年1月 12日因躁鬱症發作而毆打抗告人之女;又於101年9月17日毆 打抗告人所飼養之犬隻;再於102年6月27日因工作不當遭受 斥責,竟持木棒甩打相對人頭部。原審未調查關係人○○○是 否與相對人同住,平日是否負責照護相對人,彼此依賴程度 如何,遽而認定關係人○○○為適當之監護人,理由未備。  ㈢又關係人○○○罹患有重度憂鬱症,需依賴大量安眠藥始能入睡 ,情緒極不穩定,本身亟需他人照顧,又出具同意書同意關 係人○○○擔任監護人,顯見其利益及立場相同,不適合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為相對人子女,對相對人照 護事務有相當程度參與並付出心力,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另考量關係人○○○多次傷害相對人及他人,未能確實履行監 護人基本責任,明顯不適任,是本件為相對人最佳利益,有 廢棄原裁定改以抗告人為監護人之必要。  ㈣再相對人自108年2月21日起,迄至109年12月1日間之安養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26,374元,均係由抗告人支付。關 係人○○○擅將其自本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747號(下稱民 事事件)卷內影印之收據,移作其繳費證明,已屬訴訟詐欺 。另抗告人在其與關係人○○○、○○○及抗告人之子○○○共同組 成之群組中,主張相對人108年2月至109年12月間安養中心 、住院及看護費用均係由抗告人支出,關係人○○○對此並無 反對意見,僅要求提供110年1月之後收據與匯款單,可見關 係人○○○明知相對人108年2月21日起迄至109年12月1日間安 養費用均係由抗告人支付之事實。又自關係人○○○、○○○及○○ ○僅提出110年1月至4月間收據乙節,更徵108年2月至109年1 2月間相對人費用確由抗告人支付。  ㈤相對人於89年至107年間均與抗告人同住,關係人○○○因工作 緣故,僅偶爾返家探視照料,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與證明上 聯絡人均為抗告人,另進住加護病房同意書、病危通知書家 屬代表、安養中心委託養護人亦為抗告人,足證抗告人方為 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又關係人○○○於前開民事事件111年8月2 6日言詞辯論時,經抗告人該案代理人當庭提示關係人○○○書 信時,亦點頭承認89年至107年間,相對人均係由抗告人照 顧。  ㈥抗告人於110年之後仍持續關心相對人,經常前往安養中心探 視慰問,有安養中心人員可作證。關係人○○○雖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相關費用單據,但僅能證明該等費用存在,不能證明 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置之不理或未負擔醫療費用之事實。關係 人○○○雖屢屢指責抗告人拒絕配合辦理相對人安養補助並分 擔相關費用,但實則關係人○○○從未曾向抗告人主張要求分 擔,亦未要求協助相對人辦理安養補助或辦理其他社會福利 。  ㈦另媳婦與女婿並無參與親屬會議資格,關係人○○○以本件其與 關係人○○○分別獲親屬會議支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及監護人,顯有誤會。又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僅為一審 判決,無拘束同級法院效力,不得比附援引;至於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3號起訴書,其內容乃係引述 上開民事事件判決,然該民事事件已因上訴二審(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上訴案號:112年度上字 第278號)而尚未確定,刑事案件亦仍在一審審理中,且有 代行告訴是否合法之程序疑義,自不得作為抗告人不適任監 護人之理由。  ㈧本件抗告人僅爭執監護人人選,可接受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但如抗告人無法單獨監護或共同監護,請 法院依職權選任第三人擔任監護人;又為確保財產清冊之正 確性,避免後續紛爭,請指定抗告人為單獨或共同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合乎相對人利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三、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為原審之聲請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包括關係人○○○ 、○○○、○○○及相對人媳婦○○○、女婿○○○所參與之親屬會議紀 錄,該會議決議推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 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雖指稱上開親 屬會議決議有瑕疵,但該會議出席人員已包含關係人○○○、○ ○○及○○○等相對人子女在內,已達3人以上,召開自屬合法, 至相對人媳婦與女婿是否出席,均無礙此一會議決議效力。 況抗告人就此決議並未提出聲訴。  ㈡查本件係抗告人將相對人送往安養院,且於102年間擅自將相 對人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按依前開民事事件 判決,其地號應為同地段3736-9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332建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至其名下 ,抗告人非但無意照顧相對人,甚至侵占相對人財產,此節 業經本院以前開民事事件判決抗告人應歸還系爭不動產,且 經檢察官以抗告人涉有刑法第341條犯罪,而以113年度偵字 第8473號提起公訴。  ㈢抗告人雖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但卻不願負擔相關費用, 反要求相對人其餘子女承擔,且於發送予關係人○○○之LINE 社群軟體訊息中,逕以「○○○女士」稱呼相對人,顯視相對 人為陌路,無照顧相對人之心。抗告人不願照護相對人,又 到處造謠生非,阻擾相對人其餘子女,恣意指謫原審裁定, 實欲拖延原裁定之確定,耽誤相對人之照料。本件因抗告人 提出抗告,致使裁定無法確定,故無法向戶政機關為相關登 記,關係人○○○因此無法為相對人申辦各種社會福利。另彰 化縣鹿港鎮公所曾於113年3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得申請安 養補助85%,亦即每月補助17,850元,但抗告人簽約將相對 人送至安養中心,又不以「簽約人」身份協助處理上開安養 補助,致使相對人遲遲無法取得安養補助。  ㈣抗告人指稱其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承擔89年至107年間 之照護,全然不實。實則相對人之自108年2月間進住安養中 心後,其扶養費均係由關係人○○○、○○○及○○○分攤,並委由 關係人○○○將之交付予○○○或第三人即抗告人員工○○○代為繳 納,或由關係人○○○逕行匯款至相對人郵局帳戶,或由關係 人○○○以在抗告人處工作扣薪之方式分擔。迄至111年9月止 ,關係人○○○等3人共計支付相對人安養費用1,382,016元, 而抗告人就此未曾分擔分文。加之相對人於安養中心之生活 用品及門診醫療費用也係由關係人○○○將款項交予○○○或○○○ 代為繳納,或自行支付,是經核算關係人○○○手頭上收據, 可知自110年3月迄至111年8月間,以及112年間,關係人○○○ 支付相對人生活用品、醫療費用及安養費用,總計已達881, 523元(693,805元+149,099元+20,445元+18,174元),於11 3年1-6月、9月亦已支出安養費用19,646元、16,374元、12, 230元、50,050元、30,425元、22,238元及17,628元。另相 對人於112年9月間因病於同月25日住院,迄至同年10月6日 出院;嗣又因病於112年11月8日住院,於同月15日出院;再 於同年12月23日住院;另於113年2月14日住院至同年22日; 又於113年2月26日住院至3月1日;再於113年5月26日住院至 31日;復於113年6月2日住院至13日;另於113年7月30日至8 月24日間門診及住院,且於113年9月間門診,關係人○○○於 上開期間除負責照顧相對人外,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146 元、5,558元、5,340元、8,225元、844元、4,400元、1,560 元、10,708元、12,464元及1,754元。相對人於112年12月23 日住院期間更係由關係人○○○、○○○及○○○協議照顧,抗告人 完全置之不理。  ㈤又○○○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曾到庭作證確認關係人○○○有 委請其代為繳納相對人安養費用。而關係人○○○曾於110年1 月4日、2月2日、3月1日、4月9日將款項交予○○○繳納相對人 安養費用等節,亦經關係人○○○於其與抗告人、關係人○○○及 ○○○等4人所組成之群組中公開發訊通知○○○,經○○○於該群組 回復確認無訛。加以在上開民事事件中所調取之相對人郵局 帳戶資料顯示關係人○○○確有匯入金錢之紀錄,且○○○於該案 亦證稱曾將相對人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予關係人○○○,關係 人○○○於該案也證稱關係人○○○曾將信用卡提供予抗告人使用 等節。足見抗告人實則係以關係人○○○、○○○、○○○所提供之 金錢繳納相對人安養費用,而非以自身金錢支付。  ㈥查抗告人於85年間假釋出獄後,無任何經濟能力,相對人因 而容留其返回由關係人○○○出資購入,但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居住。相對人於斯時尚未出現重大失智情狀, 根本無須抗告人照顧,嗣相對人於95年間出現中度智能障礙 ,抗告人竟於102年間,利用相對人失智而無辨識能力之情 狀,謊稱買賣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此情業經 前開民事事件判決所認定。抗告人覬覦相對人財產,私自移 轉相對人不動產,拒不歸還,又以關係人○○○、○○○及○○○所 提供之金錢訛稱係自己出資扶養相對人,所為全然不利於相 對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抗告人雖提出就醫通知書等 相關文件,然此僅為相對人有緊急就醫需求時,當時醫院就 近聯絡抗告人之結果,不足以證明抗告人長久安妥照護相對 人。至抗告人所稱其在安養中心委託書上簽名,實則抗告人 將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過戶得逞後,即嫌棄相對人,在未 與手足商議之下,逕自主張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完全不 顧相對人利益。  ㈦抗告人指稱關係人○○○有暴力傾向,曾對相對人施暴,關係人 ○○○有憂鬱症等節,均屬惡意抹黑。縱關係人○○○有因過度擔 心相對人遭抗告人侵害而來往奔波造成憂鬱,但關係人○○○ 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等情狀並無礙於關係人○○○ 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業務。另關係人○○○更已成家就業, 經濟安穩,有足夠能力維護相對人利益。抗告人以此等情節 指控,乃係為阻撓前開關於系爭不動產民事判決之確定與執 行。  ㈧關係人○○○不同意抗告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或共同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原審以關係人○○○為監護人,以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抗告人抗告無理 由。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關係人○○○陳述略以:本件前與關係人○○○及○○○開會決議由 家中獨子即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抗告人將相對人名下系 爭不動產過戶至自己名下,又於108年將相對人送至安養中 心,早將相對人棄之不顧,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應以關係人○○○為監護人,不同意抗 告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或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審裁 定後,抗告人又捏造不實情節抗告,拖延監護人選定,致相 對人社會福利補助無法申請,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前於親屬會議時即與關係人○○○、○○○共同協議由關 係人○○○擔任監護人,而家中長期以來均是由關係人○○○擔任 空服員提供資金以供家用,相對人生活開銷均係由關係人○○ ○提供,關係人○○○有時係交予抗告人以支付相對人及家庭花 費,或由關係人○○○每月匯款至相對人帳戶,再由抗告人持 相對人郵局存摺、提款卡領取。但抗告人於102年間在未告 知相對人及其他手足之情形下,以不實原因將系爭不動產過 戶至自身名下,嗣於108年又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隨即 對相對人不聞不問。抗告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相對人為抱持傳統觀念之人,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即認身 為家中獨子之關係人○○○應承擔一切事務,因此關係人○○○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件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仍有訴訟, 有利益衝突,故不同意抗告人擔任共同監護人,也不同意抗 告人擔任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誣指關係人○○ ○有對相對人施以暴力等語,完全子虛烏有,純係為拖延歸 還系爭不動產之訴訟程序,是為順利照護相對人,請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前因關係人○○○聲請為監護宣告,經鑑定認:「基於 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腦梗塞,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失智症、腦梗塞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6月23日 彰醫精字第1123600304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是 原審據而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允屬有據。 ㈢關於監護人之選定:  ⒈關係人○○○、○○○及抗告人分別為相對人長女、次女及三女,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合堪認定 。而關係人○○○及○○○均無前科,關係人○○○則於原審提起聲 請後之112年10月3日始因侵入抗告人住處,經本院於112年1 1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6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 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駁回抗告),其 侵入住宅犯行則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8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83號判處罰金5, 000元,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駁回上訴而 確定,此外無其他前案非行,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見本院卷密件袋)、112年度偵字第2128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參見同上卷第299-300頁)、112年度家護 字第1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裁定 在卷。足見關係人○○○、○○○及○○○等均無重大前科,且非素 行不良之人。 ⒉又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82年 度訴字第15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82年度上訴字第4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82年度易字第3570號,臺中高分院 以83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83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判 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末因涉嫌在102年11月19日利用相 對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將系 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有違反刑法 第341條準詐欺犯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73號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審理中,亦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卷密件袋)、 113年度偵字第8473號起訴書(參見同上卷第381-383頁)在 卷可憑。另依卷附前開民事事件判決(參見原審卷第55-69 頁),可知抗告人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 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予相對人(現上訴由臺中高分 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78號審理中)。由上,雖可知抗告人並 非持續犯罪之人,但其於102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名 下之舉,已然涉及民事及刑事責任,而與相對人間顯然有利 害衝突。 ⒊本件抗告人與關係人○○○等人,雖均各自主張曾照護相對人並 提出相關資料與單據為憑,然依前開法條可知,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除應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其意見 並審酌一切情狀外,另應注意受監護宣告人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另應注意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本件依原審112年6月20日 訊問筆錄,可知相對人於鑑定時經點呼均無反應,僅能發出 呢噥無法辨識內容之聲響,且依前開成年監護鑑定書,亦可 知其在「意識/溝通性」方面,呈現「難以有效言語溝通。 對問題回答含糊不清旁人無法理解,或是複誦問題句尾,難 以確定個案能理解問題」情狀,足見已無法透過訊問或其他 方式得悉相對人就監護人人選之意見,亦無從自其口中探知 其與眾子女間情感狀況。是在抗告人與關係人○○○、○○○及○○ ○於職業、經歷均無特殊情狀,且依抗告人與關係人○○○所提 出之事證,可知相對人子女均有不同程度照護相對人生活之 情形下,本件選定監護人時,即應著重於相對人財產保護, 以及監護人與相對人間利害關係。  ⒋抗告人雖以前開民事事件判決僅係一審判決而尚未確定,其 所涉準詐欺犯嫌又未經一審裁決,主張仍為適任之監護人或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相對人於95年6月16日即經鑑定 為中度智能障礙,且其身心障礙證明上所載聯絡人曾為抗告 人乙節(聯絡人於112年6月26日換發時,由抗告人變更為關 係人○○○),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 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9-190頁),可見 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其於102年間 ,未經知會其他手足或偕同公正人士見證,逕向地政機關移 轉變更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此等處理方式,不僅令人 懷疑登記原因之真偽,更使人對其財產管理能力產生疑慮。 況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現與相對人間不僅有民事訴訟,更因 此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與相對人間有嚴重利害衝突,自非 相對人監護人之適當人選。 ⒌而關係人○○○除無前科外,亦未曾因對家庭成員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而經通報,有其「家暴及性侵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截圖在卷可按(參見密件袋)。抗告人雖以關係人○○○曾對 相對人暴力相向,並提出木棒照片且以其與相對人為證。然 相對人心智已陷於應為監護宣告之程度,無法為意思表示, 已見前述,自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 開民事事件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參見本院卷第 193頁,第239頁),關係人○○○於該件審理時就抗告人所指 關係人○○○毆打相對人乙事,僅證稱係聽聞抗告人轉述,表 明未曾目睹,自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所指為真。是在抗告人 身為請求撤換關係人○○○監護人職務之人,利益顯與關係人○ ○○悖反,而關係人○○○又無任何家庭暴力通報之情形下,允 難僅以無法認定與本件有何關聯性之木棒照片,逕認抗告人 指稱關係人○○○曾毆打相對人等語為可採。本件既無事證足 認關係人○○○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則其身為相對人之 子,有擔任監護人意願,且為關係人○○○及○○○所支持,原審 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無不妥。 ⒍抗告人雖以關係人○○○有自律神經失調及精神疾病,且曾與其 家人不合而有衝突等節,主張關係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然抗告人就其主張關係人○○○有自律神經失調及精神 疾病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自無從認定為真實。又縱關 係人○○○與抗告人之女○○○不合而曾發生肢體衝突,或曾毆打 抗告人所飼養之犬隻,亦無從據此認定關係人○○○曾有或將 會發生毆打或虐待相對人情事。因此,抗告人聲請傳喚其女 ○○○及○○○、獸醫師○○○到庭以證明關係人○○○曾毆打○○○、抗 告人犬隻等節,允無調查必要性。另關係人○○○等人均不否 認抗告人曾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就養,並有相關文件在卷 ,足見抗告人確曾分擔照護相對人之責,是抗告人另聲請傳 喚安養中心員工○○○、○○○及○○○到庭證明其曾繳納相對人安 養費用,同無調查必要。  ㈣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指定:  ⒈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雖與抗告人不合而有侵入住宅犯 行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 其與相對人間有何利害衝突,是在其已獲關係人○○○與○○○支 持,且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之情形下,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妥。抗告人雖以關係人○○ ○有憂鬱症並提出對話截圖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5-196頁) 。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法係於監護人陳報財產清冊時 ,負責覈實確認監護人所陳報之清冊內容無誤,本無須時時 執行其業務,故其是否有輕微疾病,僅需不影響其執行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業務即可勝任。是關係人○○○縱確罹患憂鬱症 ,但在一般憂鬱症並不必然影響患者思考與判斷能力,且經 相當治療亦可維持正常生活之情形下,抗告人以此指責原審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當,尚非有據。 ⒉抗告人固退而求其次,請求指定其為單獨或共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明顯之利害衝突,已如 前述,而其自前開民事事件繫屬迄今,與其餘手足間感情不 睦,相互指責,更是躍然紙上,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 非時時執行職務,但抗告人如經指定為單獨或共同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其是否能摒棄前嫌而與關係人○○○或○○○合作 ,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應列入相對人財產清冊達成共識,誠屬 可疑。更遑論抗告人手足均一致反對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是以,本件抗告人請求指定其為單獨或共同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非適當。  ㈤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執理由雖略有不 同,但並無失當之處,且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洵 屬適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31

CHDV-112-家聲抗-30-2024123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 罪所得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 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實行洗 錢犯罪,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高樂樂」之人,再用通訊軟體LI NE告知「高樂樂」該等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高樂樂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 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高樂樂」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 表二編號2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匯款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二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其中如附 表二編號3至6所示款項,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 領或轉匯殆盡(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以此掩 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3分許匯入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後,於112年11月8日10時33分許遭警 示而未及匯出、提領,而僅止於未遂。 二、「高樂樂」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後,該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 帳戶,庚○竟提升其犯意,可預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 領自其交付予「高樂樂」後,該等款項因來路不明,極有可 能係特定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如將之提領以自行支配、花 用,即係在於藉此收受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另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庚○所涉 詐欺部分,為其等意思聯絡之範圍,不另為無罪諭知於後) ,於112年11月7日17時許,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轉 出新臺幣(下同)2萬576元,再將該款項用以支付自身卡費 而花用殆盡,以此方式收受他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庚○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5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5至219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將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資料交付給「 高樂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 詐騙的,那時候我缺錢要工作,就是網路上PO文要找代工, 後來「高樂樂」跟我聯絡,我有跟她約定報酬,我卡片寄給 她,我原本有警覺,一開始她跟我說不用卡片,後來對方跟 我說要用公司,真的需要卡片,我因為服用安眠藥、精神科 藥物,判斷力比較不足,所以將卡片交出去、我有申請身心 障礙證明等語。  ㈡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寄送給「高樂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帳戶 密碼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高樂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至225頁)及如附表 一所示「證據出處」所示之書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均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提領一空(情形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款項,則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於112年11月8日10 時33分許遭警示而未及提領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 ,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7時許匯出2萬576元,再將該款項用 以支付自身卡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3至1 24、213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提供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 行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11月間,為25歲之成年人士,具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曾從事補習班助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5、213至214頁),可見被告案發 當時為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可知悉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 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當時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後來找上 「高樂樂」,她說店鋪稅收要用,當時「高樂樂」跟我用 通訊軟體LINE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10頁),佐以 本案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先擷取顯示「偏門工作」等內容 之臉書對話紀錄予「高樂樂」,2人才開始確認被告欲應 徵工作之原因(見偵卷第27至29頁),輔以被告自承僅有 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等節(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與「 高樂樂」先前並不相識且素未蒙面,是被告與「高樂樂」 之人,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⑵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高樂樂」使用,業如前述,則 對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人而言,得自由藉由本案帳戶跨 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項,而可任意使用。參之本案 帳戶於被告交出前揭帳戶資料後,有如附表二之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進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復經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轉匯等情,除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帳戶因遭警示無法順利匯出外,其餘款項均得任意 提領、轉匯,可徵被告實際上欠缺其他任何有效防止、避 免本案帳戶因其前揭告知行為而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 。   ⑶復稽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國泰帳戶提款卡於被告寄出前, 僅剩餘8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於被告寄出前 ,即於112年11月1日8時35分許提領一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提款卡於被告寄出前,僅剩餘80元;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帳戶提款卡,於被告寄出前,即於112年11月7日1 7時49分許,經轉出2萬8300元後,僅剩餘1117元各情,有 各該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63、 69至74、80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帳戶均 先經我領出或帳戶內所剩無幾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 ,準此以見,被告顯已知悉縱使其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限 交予他人,仍可避免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限後,所可能招 致本案帳戶衍生其他既有存款遭提領之損失。    ⑷據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寄交、告知「高樂樂」 之前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內容,確有可能遭到濫用, 該他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自得任意使用,並支配本案 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 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亦明白其不會因上述過程,而發生 帳戶無法使用或遭他人濫用所可能衍生之固有財產損失。 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 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其所不在意、不在 乎,而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詳人士實行洗 錢犯罪等情,甚為明確,應認被告具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匯入其中2 萬576元款項花用行為部分,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 意,理由如下:  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 款所定之收受、持有、使用之洗錢行為,乃藉由隔離犯罪所 得於後續市場交易,使犯罪所得不再出現於一般金融交易活 動,造成前置犯罪之刑事司法訴追活動障礙或犯罪所得之保 全困難,可與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洗錢手法同樣產生阻礙國家刑事司法及刑罰權實現機能 之效果。考量上開法文以「他人」犯罪所得,明確排除前置 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僅因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而成立洗 錢罪責,應認收受、持有、使用型之洗錢行為,為掩飾隱匿 型之洗錢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收受,係指行為人本於同意 而接受犯罪所得,並取得支配,進而本於其支配而可以終端 享受財產;所謂使用,則係行為人取得支配而享受財產,並 非出於終局性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係出於終局性享受用益 成果之意思而為之;至於所謂持有,則係行為人明知財產屬 於犯罪所得,出於自己未來取得或使用之目的,或出於協助 前置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未來取得或使用之目的,而本於前 一事實上持有人之同意,取得犯罪所得之事實支配權能而言 。經查,被告有前揭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匯入其中2萬 576元款項花用行為部分,乃係就以遭詐欺而匯入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之犯罪所得,予以收受加以清償自己債務而 消費花用,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乃本於支 配而可以終端享有該等財物而為之,依之上開說明,自係構 成收受型洗錢行為,並無疑問。  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 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 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 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 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 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參照)。稽之本案對話紀錄 ,可見「高樂樂」稱「財務說試卡,錢進去你那邊就取卡了 」等語,被告答稱「不是啦我還信用卡」等語(見偵卷第20 1頁),「高樂樂」先有反對之意(見偵卷第205頁),繼而 稱「好啦,等我消息」、「沒事啦,信用卡還了就還了」、 「反正也是要給你錢的」等語(見偵卷第209至211頁),由 上述對話內容可見,「高樂樂」對於被告先行將該等款項轉 匯並未預見,被告於實行該次洗錢犯行前,亦未見「高樂樂 」有命被告提領或轉匯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惟由「高樂 樂」對被告匯出款項進行確認後,仍將該部分款項允由被告 處分之意觀之,是應足認定此部分係被告單獨所為之洗錢正 犯之行為,尚非其與「高樂樂」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間之意思聯絡範疇,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乃智識正常、具一般社會歷練之人,且可預見上開所 告知「高樂樂」之前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內容,確有可 能遭到濫用,所匯入之款項,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 罪所得,而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詳人士實行 洗錢犯罪,業經認定如前,其繼而獨自收受、使用享用該等 財物,足以藉此達到妨害刑事偵查、訴追之效果,被告自難 對此推諉無從預見,應認被告亦具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與「高樂樂」交談時,有吃安眠藥、精神科藥 物,會影響判斷力,判斷力比較不足,有申請身心障礙證明 等語。惟查,被告並無身心障礙資料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 3年5月9日屏府社障字第113200158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頁),並無所述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之情形。又依被告 提出心悅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7頁),固可知被告 於108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有至該診所就診,並 經診斷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等症狀等情。然參以本案 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高樂樂」之對話過程,被告均能切 合「高樂樂」之提問及要求回答,且可以就其利害攸關之內 容,對「高樂樂」表達如下內容:「那你身分證也拍給我」 、「我要自保用」等語(見偵卷第127頁);「但我怕帳戶 被凍結」等語(見偵卷第133頁);「不過哥你可以拍身分 字號跟我嗎,你切掉我不安心」等語(見偵卷第189頁)。 對於「高樂樂」之要求跟提問,亦可明確其自保且知悉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有因提供予他人遭凍結風險之明確陳述,陳 述內容之動機、目的明確,並無與常人敘事邏輯顯然乖離, 及令人費解或難以說明之情形,是以,被告稱其對話過程受 到藥物影響而影響判斷力等語,顯屬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亦係遭詐騙等語。惟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已有懷疑「高樂樂」所為,涉及不正常或不好之行為, 亦曾懷疑為何他不能自己去辦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0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時候姐姐有跟我說怕是詐騙,我在對 話紀錄中說怕帳戶警示,是因為姐姐提醒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11頁),佐以被告自與「高樂樂」接觸伊始,先、後對 「高樂樂」稱:「我做可以嗎我怕他(按:指姐姐)被騙」 等語(見偵卷第93頁)、「我要確認是不是同個人啊我姐怕 我被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誰叫你的名字要取 的像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是怕帳戶警示 」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哥你不可以剛認識小八就跟 他借卡片啦,她人會怕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81頁) 、「我朋友他們都怕詐騙集團」、「不然我問過了」、「還 有跟我絕交的」等語(見偵卷第187頁),可徵被告於上開 過程中,對於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可能係源自於不法來源, 已有所預見。被告猶執意為之,益徵被告確有幫助一般洗錢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或轉 匯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 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 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 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 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 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 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 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 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 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往 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造成 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下 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自50 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效果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定刑 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用。 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 行為時,故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封鎖 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金上 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係以有期徒 刑2月至5年為其區間,併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 其上限。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雖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就犯罪事實二僅論以幫助犯,揆之上開說明,雖有未洽, 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起訴書原認應另論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帳戶罪等語。經查,被告本案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雖已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所定「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要件而有無正當理由 交付之情形,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以:「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 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觀 之前揭規定,固係就交付自己或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如符合第3項所列 之3款行為態樣(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及行政裁罰先行 型等三類行為態樣),始予以處罰。惟細究上開增訂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僅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身或他人之帳 戶或帳號,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其規範體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範內容,亦非直接連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態樣,僅須「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即為已 足。同時,立法者也採取表列具有濫用危險性之提供、交付 事由(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行政裁罰先行型)作為可 罰性門檻。一方面,如果從幫助犯視角切入,交付帳戶行為 即有助成、提高洗錢危險效果,依前揭規定,倘行為人所為 已符合該條所定之法定犯行,縱使客觀上尚未有正犯實行著 手於犯行,而已達於洗錢未遂之階段,欠缺幫助犯之從屬性 ,仍將之據以處罰,因此,倘若提供帳戶者並非詐欺集團之 成員,上述規範之交付帳戶行為,即為「幫助行為之正犯化 」;另一方面,倘提供帳戶者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後預計 使用該等帳戶,則該行為對於後續之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如該等成員尚未接觸被害人而施用詐術,抑或未有就所 預定掩飾、隱匿、移轉、變更之特定犯罪所得,已生事實接 觸關係,此際仍僅止於預備階段,則交付帳戶行為,即為「 預備行為之正犯化」。依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之刑罰規定,乃係可罰性之前置化規定無訛。再徵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略以: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語,益徵立法者增訂上開規範之內容,其意在於將不具構 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效果 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而有處罰範疇之擴張。從而, 揆之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乃係就被 告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行為,幫助未遂階段(就所涉幫助一 般洗錢部分)及預備犯階段(就所涉一般洗錢部分),予以 動用刑事制裁之規定,被告既已分別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一 般洗錢等罪,前階段之處罰規定,自為後續既遂階段之行為 所吸收,故毋庸論罪。從而,公訴意旨固於起訴時認該部分 罪名應與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等犯行,構成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有未洽,惟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間,表明不另論罪之意旨,並刪除原先起訴書核犯欄關於 論處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5、195 頁),本院循此加以更正,附此說明。  ㈤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112年11月2日15時8分起,多次提 供帳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之行為,均係為幫助該成員得以順利以所提供帳戶實行洗 錢犯行,應係基於單一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密 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評價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 理。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就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涉犯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部分,雖係其 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並助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其等得收受附表一編 號2所示款項,惟嗣其竟另行起意收受上開洗錢客體,則從 規範評價之單一性而言,此際具有為不法侵害同一性之侵害 前、後階段(幫助犯變成單獨正犯),乃評價上單一,故論 以一罪較為合理。  ⒋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共2次,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原先起訴時,僅論以被告一罪,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 有罪數變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5頁),已無妨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變更上開罪數之認定。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 飾或隱蔽犯罪所得,對於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 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影響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所述 為了工作之動機、目的,顯係基於自利之考量,難以作為其 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 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此部分並無 可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 循此科處較輕之刑;⒊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並曾與告 訴人己○○於本院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1頁),惟被告自陳其因開刀因素,無法按期 賠償告訴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引(見本院卷 第157頁),是被告仍欠缺實質損害賠償或其他關係修補之 舉措,自無從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認定;⒋被告具有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 前休養中無工作、經濟來源仰賴家裡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綜合 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之輕罪(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其減輕事由(未遂犯),依罪刑相當原則,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就上開複數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法益種類 、犯罪手段、罪質均屬相同,又各行為間發生時間較為密切 ,綜合觀之,其法益侵害加重程度,應屬有限,各罪所示之 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之情形,自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 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 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 以權衡,就其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未因本案審 理之事案解明過程,釐清、認知本案犯罪發生之原因,且亦 未基於犯罪原因之理解,又被告縱使先前曾有損害填補之意 欲,惟仍迄今仍未實際履行,未見被告有何其他賠償替代方 案之提出,難認被告得透過替代性之損害賠償措施,或在觀 護人之觀察、監督下,妥為遵循其他社會內處遇所應履行之 負擔,俾收適切處遇之效。此外,衡量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 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 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 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依比例原則加以 權衡,相較於暫不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並採取社會內處遇 之刑罰替代手段,仍應對被告執行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較 能收對被告適切之刑事處遇之綜效。因此,被告主張其為社 會小白,求為宣告緩刑等語,揆之前開說明,並無理由。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客體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 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又洗錢防制法前述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收 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用 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  ⒉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收受之犯罪客體為前開2萬576元,乃 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之洗錢客體,且經被告花用殆盡,堪認 已經無原物可資沒收,故應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罪所 有人與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規定逕予追徵之。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尚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 人匯入款項2萬9983元,該部分為本案洗錢標的,且未經轉 匯、提領,且未據扣案,揆之前開說明,不問是否屬犯罪所 有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⑶至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匯入如附表二各告訴人、被害人 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已如上述,顯見並無「經查獲」之本案洗錢客體可資沒收, 故毋庸對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 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  ⒉本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 已終止銷戶,考量被告有本案大量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顯 見該等物品被濫用於提供他人洗錢之高度危險性,而有對物 預防之必要性,故該等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  ⒊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 ,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 ,於各該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 之必要。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前揭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外,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除前揭一般洗 錢犯行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組織犯罪,由於 詐欺組織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組 織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組織之成果,詐欺組織對此亦 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及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組織成員 為取得人頭帳戶所持理由甚多,實務上常見即有於求職應徵 時告以欲逃漏稅捐抑或隱匿賭博收入,從而,縱提供人頭帳 戶者係自願出租、出售人頭帳戶供收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然並非必然對於收購人頭帳戶者係欲作為詐欺使用乙情有 所認知。苟提供人頭帳戶者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 確信其所提供帳戶與詐欺犯罪無關,自難僅因實務上常見詐 欺犯罪者以收購、承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即認提供人 頭帳戶者主觀上有詐欺犯罪之犯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據。  ㈢經查,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均稱係為找尋工作,且 「高樂樂」稱公司要用節稅等語,衡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 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等不法金流來源類型,實屬多端,藉 由匯兌方式達成洗錢效果之犯罪,亦不必然係源自於特定被 害人遭詐欺之情節,復依被告所述之情形,甚有可能透過其 他非法以人頭帳戶規避稅捐稽核之方式,依此情形,至多僅 能認定被告可預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將匯入不法金流, 且極有可能係來自於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本院 認為,被告前揭所為,固然有以金融帳戶助成、促進他人實 行洗錢犯行,抑或是藉此收受犯罪所得,藉以達到(幫助) 或單獨實行洗錢犯行之綜效,此等效果乃被告可預見者,雖 無疑義。然依卷附資料所示,無法認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 係處於可預見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損失財物之狀態,已難 認為被告有就該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有所認 知、預見,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  ㈣從而,公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 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就 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地點/方式 交付之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1 112年11月2日15時8分許 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鼎東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寄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9頁)。 ⑵左列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 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241頁)。 2 112年11月3日14時10分許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頁)。 ⑵左列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45頁) 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241頁)。 3 112年11月5日12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陽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寄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1頁)。 ⑵左列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47頁)。 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241頁)。 4 112年11月7日22時38分許(起訴書附表㈠記載11時30分,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1頁)。 ⑵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貨單(見偵卷第241頁)。 ⑶左列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6時31分許,對告訴人乙○○佯稱係「CACO」購物網站員工,因系統遇駭,需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6時5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8896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59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0至6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883號函暨檢附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至42頁)。 2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7日間某時,對告訴人甲○○佯稱網路購物買家,因使用「好賣+」購物平台開設賣場,需經金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㈡原記載「17時1分」,應予更正。) 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3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3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郵局webatm轉帳畫面擷圖(見警卷第92頁)。 ⑷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35頁、本院卷第63頁)。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7時35分許,對告訴人丙○○冒充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人員,佯稱:因資費問題將遭扣款,需依指示移轉存款云云,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8時1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7至20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883號函暨檢附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至42頁)。 4 戊○○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0時許對被害人戊○○佯稱:網路購物買家,因使用「好賣+」購物平台開設賣場,需經金融認證云云,致被害人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8時1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6037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 ⑵被害人戊○○提出之「好賣+」交易平台、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2、114至115頁)。 ⑶被害人戊○○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1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883號函暨檢附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至42頁)。 5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6時42分許,向告訴人己○○佯稱:網路購物賣家,因訂單操作錯誤,需經網路匯款已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8時1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01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1至25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7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拍賣網站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883號函暨檢附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至42頁)。 6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8時21分許,向告訴人丁○○佯稱:因訂單操作錯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9時3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102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7至29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70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883號函暨檢附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至42頁)。 備註: ⑴編號1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7月17時許,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轉出2萬576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17時2分許,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轉出2萬8300元。 ⑵編號3、4、5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8時49分、51分、52分許,以提款卡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出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 ⑶編號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9時47分、48許,以提款卡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出2萬元、1000元。 ⑷編號2部分,因附表一編號3帳戶警示止扣,未遭提領。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沒收;未扣案洗錢標的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二 庚○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伍佰柒拾陸元追徵之。

2024-12-31

PTDM-113-金訴-34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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