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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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59號 聲 請 人 林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 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 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 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 ,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淑眞(下稱被繼承人)於 民國(下同)112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姐, 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姐,被繼承人無子女,被繼承人之父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等 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無前順位之繼承人,故聲請 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故其等知悉得繼承 之時,應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7 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因本件聲請已逾三個月期間,本院 通知聲請人補正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為何未於被繼 承人死亡三個月內提出聲請,並請提出相關證明。聲請人提 出陳報狀陳明略以:其因遠嫁屏東,平常家務繁忙需照顧夫 家百歲長者,與被繼承人及親友鮮少聯繫,因對於繼承相關 法律未知,而延誤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有聲請人113年12月2 3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而當事人上開陳報狀仍未說知悉時點 ,本院乃致電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則陳述其乃於113年11月 底始經由朋友口中知悉要拋棄繼承,但實際時間不確定等語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知悉時 點與本件提出聲請之時間顯然不符,難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其他之手足於另案聲請拋棄繼承時,均陳明於 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協助辦理被繼承 人之喪葬事宜等語,觀之本件聲請人與其他手足彼此間感情 並無不睦,縱然居住於屏東,平常各自忙碌,然以現今通訊 軟體之發達,聲請人主張未被告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情,顯與 一般常理不合,是其究於何時知悉則有疑義,本院無從僅以 聲請人陳述之內容,遽認聲請人於113年11月間始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則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7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顯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7

TNDV-113-司繼-4559-20241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60號 聲 請 人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 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 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 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 ,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淑眞(下稱被繼承人)於 民國(下同)112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 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弟,被繼承人無子女,被繼承人之父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等 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無前順位之繼承人,故聲 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故其等知悉得繼 承之時,應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本件聲請人自承係於11 2年5月12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有聲請人113年12月24日 陳報狀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112年8月12日前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7日方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明拋棄繼承 權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 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7

TNDV-113-司繼-4560-20241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26號 聲 請 人 顏碧霞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顏陳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 ○○○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顏陳美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顏陳美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6

TNDV-113-司繼-5126-202412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呂育賢 呂育德 呂育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 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一順序 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 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 然由此反面推論,於有配偶、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 代位繼承人時,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 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 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王彩雲(下稱被繼承人) 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 ,聲請人父親呂兆和(107年11月30日死亡)為被繼承人之 次子,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於113年1月28日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孫,聲請人之父呂兆和為被繼承人之子,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故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應於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之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始為適法。本 件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聲請拋棄繼承,並於聲請狀自陳: 因聲請人之姑姑呂幸蓉於113年1月28日至其等工作處所大聲 吵鬧請求分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 語,並提出電信公司通聯紀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新化派出所受理案卷證明單為證,惟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無 法證明其等「知悉」得為繼承之時點。本院為此通知關係人 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呂秋明及呂幸蓉向本院陳報是否將被繼承 人死亡之事實通知聲請人及何時通知。關係人呂幸蓉於113 年4月26日向本院陳報略以:「關係人呂幸蓉因無聲請人聯 繫途徑,故無法向聲請人通知。被繼承人病危時,關係人與 聲請人同時被家人加入一個LINE群組,以便討論被繼承人如 果過世後代子孫如何一起處理被繼承人之後事,當中有提到 『訃文上面的名字要來不來跟我說,沒有的話直接刪掉』,然 訃文名單中確實有聲請人三人之姓名,足以證聲請人們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訃文及LINE 群組對話截圖附卷可參;依關係人呂幸蓉提出之訃文及LINE 對話截圖內容,訃文上記載被繼承人死亡時點為112年9月24 日11時44分,告別式日期為112年10月2日,親族記載孝孫欄 確實有「育賢、育德、育群」之記載;而LINE對話截圖則為 「阿嬤的喪葬費大家平分讓阿嬤好走(2023年9月24日15:2 4)」、「子女優先處理喪葬費用,真的有困難再來談平分 這件事(2023年9月24日15:30)」、「訃文上面的名字要 來不來跟我說,沒有的話直接刪掉(2023年9月25日16:22 )」、「呂育賢已離開群組(2023年10月11日12:32)」、 「Peter育德已離開群組(2023年10月21日06:42)」等內 容。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上開LINE群組設置目的乃為討論 被繼承人之後事,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被加入群組,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等仍為群組之組成員,被繼承人死 亡當日下午及隔日群組上陸續有發文,發文內容亦涉及喪葬 適宜,縱未見聲請人等於其上留言,聲請人等嗣後亦離開群 組,惟其等離開群組之時點係在被繼承人告別式後之112年1 0月11日、112年10月21日,可認聲請人至遲於離開群組時應 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知悉 三個月內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3年3月26日 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從 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6

TNDV-113-司繼-1236-202412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關 係 人 林綉瓊地政士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綉瓊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97)台內地登字第025947 號)為被繼承人葉丁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4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丁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丁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葉丁和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844號 債權憑證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176 6、196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 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 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丁和之遺產管 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 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 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 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 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徵詢結果,林綉瓊地政士願意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綉瓊地 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林綉瓊地政士為專業地政 士,僅具專業法律相關知識及能力,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 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 、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 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5

TNDV-113-司繼-3328-2024122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菁惠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鄭大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0月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里○○街000巷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大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大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鄭大戅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19608號 債權憑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 93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 度司繼字第39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 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大戅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 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 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 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 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 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林瑞成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瑞成律師之陳 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 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 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 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 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 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 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5

TNDV-113-司繼-3419-2024122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筱琪 關 係 人 陳孟德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孟德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81)台內地登字第09425號 〕為被繼承人黃銘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6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銘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銘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銘泉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3092號債權憑 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918號 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 繼字第291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 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 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銘泉之遺產 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 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 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 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 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 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陳孟德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孟德地政 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陳孟德地政士為專業地政士 ,具專業法律相關知識及能力,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 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 ,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 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5

TNDV-113-司繼-3108-2024122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44號 聲 請 人 吳祥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明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 ○○0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吳明俊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吳明俊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5

TNDV-113-司繼-484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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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56號 聲 請 人 周惠鳳 薛誼臻 薛博龍 薛博鴻 薛定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薛文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 ○○街00號)之配偶及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薛文國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薛文國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5

TNDV-113-司繼-4856-20241225-1

司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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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8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關 係 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證字第10244號)為 被繼承人蘇林秀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林秀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蘇林秀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蘇林秀菊間尚債權 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59號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 林秀菊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張育瑋 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通知張育瑋律師表 示意見結果,張育瑋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張育瑋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經審酌張育瑋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實際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 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 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 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 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4

TNDV-113-司繼-408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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