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恭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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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雄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志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卓志雄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受顏興財之委託,居間介紹 土地買賣,並約定成交後可獲取相當於價金1%之佣金。詎上 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億6千餘萬元之價格售出後,卓志 雄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14時許,前往 顏興財經營,位在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2段之工廠,向顏興 財索取500萬元之佣金,為顏興財拒絕,卓志雄乃向顏興財 恫稱:「如果沒有開支票,就是兄弟事,他們會叫兄弟來」 等語,暗示將找黑道份子對顏興財不利,致顏興財心生畏懼 ,當場指示其女顏秀緹簽發金額共計500萬元之支票4紙(支 票號碼SCAA0000000、SCAA0000000、SCAA0000000、SCAA000 0000號,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已經提示,500萬元扣除卓志雄居間報酬160萬元,已返還 顏興財)予卓志雄。嗣經顏興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卓志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顏興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顏秀緹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 (三)顏興財指認卓志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顏興財開立之臺灣土 地銀行沙鹿分行支票影本【票號:SCAA0000000(000萬元)、 SCAA0000000(000萬元)、SCAA0000000(000萬元)、SCAA0000 000(000萬元)】。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之宣 告。經查: (一)被告依約原僅能向告訴人索取160萬元之佣金,竟於向告訴 人索取500萬元佣金未果後,對之恫稱:「如果沒有開支票 ,就是兄弟事,他們會叫兄弟來」等語,暗示將找黑道份子 對告訴人不利,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遂指示證人顏秀緹簽發 金額共計500萬元之支票4紙予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 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合於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亦屬適當。 (三)綜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 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CDM-113-易-3556-2024110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4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正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8日 晚上21時41分許,騎乘XM5-68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 日區溪南路1段溪南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溪南橋上編 號第11549號路燈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林薗仙𥘬兤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 於林正田騎乘機車前方,遭林正田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 髖臼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經醫治後,仍有無法言語、完 全無法生活自理、意識不清楚(昏迷指數11)、無表達意思 之能力等重傷害。林正田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 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林薗仙𥘬兤之胞弟林秉 宏為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正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代行 告訴人林秉宏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 見他卷第9至10、73至74頁),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見他卷第11、17、23至24、31 至3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4日中山醫大附 醫法務字第1130004631號函1份(見偵卷第17至18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 安全規定,注意被害人林薗仙𥘬兤騎乘腳踏車之動向,適採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與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 有過失。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 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左側髖臼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經醫治後,仍有無法言語 、完全無法生活自理、意識不清楚(昏迷指數11)、無表達 意思之能力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4日中 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4631號函1份(見偵卷第17至18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害人無法言語、意識不清楚(昏迷指 數11)、無表達意思之能力等傷勢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 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他卷第25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騎乘機 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 直行,適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遭被告騎 車自後追撞,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程度,且使被害 人家庭連帶深受牽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 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和解成立之情況(見本院卷 第23、31頁),兼衡被告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3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CDM-113-交易-824-2024110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仁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博仁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日18時許,騎乘車號碼NG Z-511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 段大里橋南端之機車專用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閃避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併行車輛之間隔,貿然前行 ,適林美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橋機 車專用道亦往國光路1段方向直行至該處,亦未注意並行兩 車之間隔,以及採取必要閃避等安全措施,以致謝博仁機車 之右側車身於機車專用道上擦撞林美惠車之左側車身,使林 美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裂 、顏面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第6、7肋骨骨折 併肺部挫傷、昏眩及耳漏,左聽力受損等傷害。謝博仁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人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 ,即向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林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見本院卷第35~38、55~57、59~6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美惠於警、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指證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61~62、21~25、99~101,見本院卷第35~38 、55~57、59~6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 林美惠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告訴人林美惠、被 告謝博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被告謝博仁、告訴人 林美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謝博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 11543號函及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告訴人 林美惠之刑事交通過失傷害補充說明狀所附之補充道路平面 圖、告訴人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29、31、33 ~35、37~56、57、63、69、65~67、71、75、77、83~86、10 7~109頁),且告訴人林美惠於本案車禍後所受有上述傷害 ,亦有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27頁),足見伊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傷。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謝博仁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可參(見偵卷第69 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載述甚 明(見偵卷第33頁)。詎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 興路1段大里橋南端之機車專用道時,竟未注意其右側正有 告訴人機車併行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 第17頁),則其自未能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又未能及 時採取閃避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是以被告駕車行為 確有過失;且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亦同此認定,該委員會於113年1月2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5~86頁);而被告因前 揭過失肇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 至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同未注意與被告 機車之並行間隔,亦無隨時採取必要閃避之安全措施,亦有 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從而,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次以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 犯罪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 (見偵卷第71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然因一 時疏虞而肇禍,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所生實害匪輕,其 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及和解條件存 有落差,致無法達成和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顯 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曾有自閉症、注意 力不足過動症、對立反抗症病史(參謝博仁113年10月14日 刑事準備暨陳述意見狀暨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小兒神經科及精神醫學部病歷,見本院卷第67~100頁 ),目前在做輪胎,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 ,不需要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卷第6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末就被告請求緩刑諭知乙節(見本院卷第67 頁),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 所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案情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審諸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其犯行所致損害顯未獲適度填補, 認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3-交易-1366-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霽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貳捌 點捌柒公克,以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霽(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9、90、91號處分不起訴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底某時,在南投的南崗工業區 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60歲綽號「阿義」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加以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3日下午 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業經 通緝之李政曄,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員警攔 檢盤查,並在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林子霽所持有之前 揭供其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 重129公克,純度60%,驗前純質淨重為77.4公克)以及殘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該吸食器1組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0號裁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林子霽當場坦承持有該等甲基安非他而遭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霽於警、偵訊及本院於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皆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47、111頁,本院卷第9 5~98、99~10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刑事陳報單、警員112年5月3日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毒偵卷第23~27、35、3 7、59~62、63、67、73~85、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安保字第672號扣押物品清單(含刑事案件報告書、 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8021號鑑定書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 見核交卷第27~37、35、37頁)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8 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5頁),復就前開扣案之毒 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77.40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 068021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3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霽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達129公克,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88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5月,於108年11 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8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6頁),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論告在案;且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以外,更於本案 犯行前之112年間因詐欺得利、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傷害等犯行,皆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參,顯見被告所犯多項前案經執行完畢後, 猶為本案犯行,且其間屢為不同類型之犯罪,足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又無累犯加重其刑致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肆意持有 之,且所持有之數量甚多,然考量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 悔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服刑前在做裝 潢,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經 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8.87公克),經送 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皆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諭 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 庸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0號裁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DM-113-易-3305-2024110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銘 選任辯護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 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5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之推拿館 (店名、地址均詳卷),由AB000-A113283(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A女)為乙○○按摩,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同日16時30分許,以雙手環抱A女,並伸手進入A女胸罩內 觸摸A女胸部,A女不斷拒絕並掙扎,均無法掙脫,2人因而 跌倒在地,A女因而逃離包廂,並向同事求救,乙○○以上開 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 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 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 名、年籍與工作服務所在均詳卷內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7~80、83~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A女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32頁);並有員 警113年4月27日職務報告、A女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偵卷 第15、33頁)、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A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不公開 偵卷第3、25~26、27、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 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素行良好,惟其為逞一己私慾,不顧A女之制止及抗拒,竟 對被害人為前揭猥褻犯行,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損及 被害人之身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誠摯向被害人表 達深刻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按照調解條件履行 賠償完畢,此有道歉書、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05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3~74頁),是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職工程師,未 婚,無子女,不需要扶養父母,經濟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復以被告前未曾犯罪,業敘明於前,其因一時衝動,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確見悔意,且被害人亦同意予 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73頁),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且被告所 為上開犯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所 為確係嚴重之犯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並加強其法治觀 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CDM-113-侵訴-116-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貞 賴俊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14、10054、12325)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252、22953 、32766),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貞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5、7、8所示之物 均沒收。 賴俊瑋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陳怡貞與賴俊瑋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二砲手」、「性情中人」之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怡貞擔任提領贓款之「車 手」工作,賴俊瑋則開車載陳怡貞至提領處所後,在現場把風。 嗣陳怡貞、賴俊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帳戶內,陳怡貞再依「性情中人」之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並於不詳時間以無摺存款之 方式,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共 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被告賴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 人匯款日期、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號一覽表、東勢分局 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飛機「左111111」群組翻拍畫面、 飛機暱稱「無名」之頭貼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87號卷第5至 7、9至23、209至213頁)、被告陳怡貞與上手對話紀錄、飛 機軟體對話名單、被告陳怡貞與「性情中人」對話紀錄、被 告陳怡貞遭警方查獲逮捕現場畫面及查扣物品照片、被告陳 怡貞與被告賴俊瑋通話之譯文資料、被告陳怡貞手機內飛機 「左111111」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性情中人個人頁面及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賴俊瑋LINE暱稱「立偉」個人頁面 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陳怡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61 4號卷一第43至49、51至53、55至63、65至67、69至77、161 至171、303至315頁)、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13號扣押物 品清單及照片、東勢分局113年1月28日偵查報告、烏日派出 所113年1月29日警員胡智鈞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烏日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東勢分局113年2月15日 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25 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 度保管字第127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5614號卷二第11 至21、73、81、85至95、99、101至104、173至201、301、3 09至313、315、323至325頁)、被告賴俊瑋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搜索查扣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 保管字第125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12315卷第307至317 、327至333、403、411至413頁),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編號1至7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陳怡貞、 賴俊瑋(以下合稱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 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 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後減刑 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 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故應 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二砲手」、「性情中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怡貞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 領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至7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分 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㈥被告2人就其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被告賴俊瑋部分:  ⑴被告賴俊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中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 告賴俊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 審酌被告賴俊瑋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 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賴俊瑋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⑵被告賴俊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刑。  ⒉被告陳怡貞部分:  ⑴被告陳怡貞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其獲有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怡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 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 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 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 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 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陳怡貞擔任車手,被告賴俊 瑋則負責載送被告陳怡貞之工作,固均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 人或被害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渠等之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 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被告2人所為均誠值 非難;兼衡被告陳怡貞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僅與告訴人李連 福達成調解,然未實際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261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 可證;被告賴俊瑋偵查中否認犯罪,惟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宋美容等6人達成調解,被告賴俊瑋 表示會於113年10月24日前至本院提交履行賠償之證明單據 ,惟本院迄今均未收到任何資料,堪認被告賴俊瑋並未實際 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25號調解筆錄 及本院113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暨被告2人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金訴1001卷第355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行 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擔任之角色歷次均相同,惟 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被害人等匯入附表一及附表二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陳 怡貞上繳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 沒收。  ㈡然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扣得被告陳怡貞所有之現金11萬元,據被告陳怡貞自陳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性情中人」因其男友當車手被抓後, 所給與之「安家費」(金訴1001卷第320頁),堪認該等款 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7所示之提款卡,及附表三編號 8、11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金訴1001卷第320、327頁),均應依 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2人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芳瑜追加起 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張智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透過MESSENGER與張智彥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升級賣家商場云云,致張智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47分許 4萬9987元 張靖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彥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25至2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2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43頁。) ⒋左列張靖平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7頁。) 112年12月17日12時5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7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7日13時16分許 4萬9988元 郭仲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⒌新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111、117至131頁。) ⒍左列郭仲翔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9頁。) 112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17日13時25分許 2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第二層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卷證出處 轉匯時間 轉匯帳戶 轉匯金額 1 林原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透過MESSENGER、LINE與林原茂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購買商品云云,致林原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49分許 2萬9985元 張靖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原茂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47至4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65頁。) ⒊告訴人林原茂提供之新臺幣交易明細(他字卷第6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81頁。) ⒌左列張靖平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7頁。) ⒍新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111、117至131頁。) 2 薛博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透過MESSENGER與薛博謙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解除遭凍結的訂單云云,致薛博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 3萬1122元 郭仲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博謙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83至84頁。) ⒉告訴人薛博謙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他字卷第9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101至103頁。) ⒋左列郭仲翔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9頁。) ⒌新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115至131頁。) 3 黃冠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透過MESSENGER與黃冠融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設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黃冠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29分許 4萬9985元 楊黎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融於警詢之證述(偵10054卷第67至70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54卷第73至74頁。) ⒊左列楊黎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0054卷第63至64頁。) ⒋左列楊黎君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偵10054卷第65頁。) ⒌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614卷二第11至16頁。) 112年12月26日13時36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3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44分許 楊黎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90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4 陳珈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透過LINE與陳珈雯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開通匯款測試云云,致陳珈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55分許 9萬9088元 楊黎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東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陳珈雯於警詢之證述(偵10054卷第81至8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54卷第89至91頁。) ⒊左列楊黎君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0054卷第65頁。) ⒋東勢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614卷二第16至21頁。) 112年12月26日14時1分許 3萬9000元 5 李連福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致電與李連福聯繫,假冒為李連福之姪子,佯稱急需要錢云云,致李連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0時19分許 15萬元 張姿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連福於警詢之證述(偵32766卷第89至90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66卷第121至122頁。) ⒊告訴人李連福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偵32766卷第123頁。) ⒋左列張姿琳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766卷第107至117頁。) ⒌大坑口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2766卷第93至99頁。) 113年1月2日11時28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3日0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坑口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3年1月3日0時1分許 6萬元 6 宋美容 (113年度金訴字1545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致電與宋美容聯繫,佯稱為宋美容之子,因購買3C用品急需用錢云云,致宋美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日15時44分許 20萬元 林鼎祐之台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日15時46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竹南中港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宋美容於警詢之證述(偵18252卷第61至65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252卷第71頁。) ⒊告訴人宋美容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18252卷第73至74頁。) ⒋告訴人宋美容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18252卷第77頁。) ⒌左列林鼎祐台中福平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8252卷第87至88頁。) ⒍竹南中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8252卷第147至149頁。) ⒎烏日溪壩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8252卷第143至145頁。) 113年1月3日15時47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3日15時48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4日0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烏日溪壩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1000元 7 陳文儀 (113年度金訴字1545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見陳文儀之姊陳文卿在臉書販賣商品,佯稱需轉帳以完成賣場帳號認證簽屬協議云云,致陳文儀陷於錯誤而提供華南銀行網銀帳號及密碼,以綁定街口支付轉帳。 113年1月5日0時5分許 4萬9984元 劉博澄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5日0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烏日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儀於警詢之證述(偵22953卷第51至5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953卷第87至89頁。) ⒊左列劉博澄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22953卷第69頁。) ⒋烏日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953卷第71至76頁。) 113年1月5日0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5日0時8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編 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 11萬元 陳怡貞 2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3 台新銀行Richart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4 東山區農會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5 臺灣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6 第一銀行VISA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7 彰化銀行VISA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8 IPhone10玫瑰金 手機門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怡貞 9 IPhone11白色 手機門號: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怡貞 10 IPhone7粉紅色手機 手機門號:不詳 IMEI:不詳 1支 陳怡貞 11 OPPO手機(藍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俊瑋 12 HUAWEI手機(銀色) 無門號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俊瑋 13 SONY 手機(銀色) 無門號 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俊瑋 14 殘渣袋 6個 賴俊瑋 15 玻璃球 3個 賴俊瑋 16 吸食器 1個 賴俊瑋 17 吸管 1支 賴俊瑋 18 分裝袋 1個 賴俊瑋 19 電子磅秤 2臺 賴俊瑋 附表四: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1、2、7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4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5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1、2、7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4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5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0-29

TCDM-113-金訴-1545-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浚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9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沈浚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浚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 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同時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下午5時 許前之某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店 內,擺放經其加裝2個黑色障礙物,且已變更「選物販賣機I I代」遊戲歷程之電子遊戲機1臺(下稱本案機臺),其玩法 為:由沈浚富將價值低微之自製小碗(內含記載英文字母之 紙條)陳列在本案機臺之玻璃櫥窗內,玩家將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投入機具投幣孔內(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490元) ,即有1次操縱搖桿及取物按鈕以控制機臺內取物天車及機臺 機爪,抓取機臺內小碗之機會,若抓取小碗並使之成功掉落 進入下方取物口處,且有夾中特定英文字母,則可獲得價值 400至500元不等之公仔或玩具1個;若未成功夾取小碗、小 碗未掉入取物口處,或未夾中特定英文字母,即未中獎,玩 家所投入之硬幣則均歸沈浚富所有,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把 玩,而利用上開變更遊戲歷程之不確定輸贏機率,與不特定 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沈浚富因而獲利4,000元。嗣警於112年11月 2日,至上址店內執行勤務而發覺前開情況,復於同年12月7 日下午5時許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沈浚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3張、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 月21日商環字第1120008391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遊戲說明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7至41、45至49 、51、53至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 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前述期間,持續在 上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透過本案機臺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 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擅自改裝原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 販賣機之上開機臺,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 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但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 之行政管理,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不該;考 量其經營之期間非長,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臺,規模非 鉅;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詳如本院卷第5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有悔悟之意,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 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 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並為使被 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強化法 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賭博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 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為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 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玩具、公仔為其 提供予客人兌換之商品,平均價值約400至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足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並供被告擺放在上址店內為本案犯行,屬當場賭博之財 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黑色障礙物、自製小碗,雖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1頁),且有現場 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8、39頁),惟依卷存事證 無法認定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考量該等物品價值不高, 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臺(含IC板)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臺(含I C板)係其向該地點場主承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租賃契約各1 份、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本 院卷第63、65頁),足見本案機臺(含IC板)係被告向他 人承租之物,而本案機臺價格不菲,證人張祐嘉於出租之 際亦無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若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經營期間獲利4,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之犯罪 所得4,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本案機臺本體、機臺IC板1塊 為案外人張祐嘉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2 黑色障礙物2個 均不予宣告沒收。 3 自製小碗20個(內有記載英文字母之紙條) 4 公仔2個、玩具2個 ⒈參見偵卷第38頁照片編號2,分別貼有書寫英文字母K、E、W、Z之便利貼。 ⒉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賭博財物,均應沒收。

2024-10-29

TCDM-113-易-1937-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若琴 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若琴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若琴自民國102年3月15日至110年12月8日間,受雇在范特 喜微創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范特喜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擔任會計、出納人員,同時負責范特喜 公司及關係企業喜埕有限公司(下稱喜埕公司、址設同上) 與舊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氏公司、址設同上)等公 司之會計事務與出納工作,因而掌控上開3家公司之銀行帳 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具有上開公司轉帳 、提領款項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張若琴本應為范特 喜公司、喜埕公司、舊氏公司忠實執行業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 意,而為以下行為: (一)張若琴利用持有范特喜公司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接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自范特喜公司之彰化銀 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特喜公司 之彰化銀行帳戶),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其掌控其父顏 榮泰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榮泰之 彰化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並將該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 6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張若琴利用持有喜埕公司存摺、提款卡之便,接續於109年1 月1日至110年12月8日間,陸續提領喜埕公司之彰化銀行北 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喜埕公司之彰化 銀行帳戶)之存款,及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陸續轉入所掌控顏榮泰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向不知情友 人張菁雯(另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菁雯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一 空,共計將949萬6258元予以侵占入己。 (三)張若琴利用持有舊氏公司存摺、提款卡之便,接續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8日間,陸續提領舊氏公司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舊氏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共計將279萬8614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范特喜公司、喜埕公司、舊氏公司共同委任游雅鈴律師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若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219頁),核與告 訴代理人游雅鈴律師於偵查中陳述(見他卷第125至126頁) 相符,並有范特喜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 易查詢表(見他卷第133至35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20036665號函檢送張 榮泰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 交易查詢表(見交查卷二第215至2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至被告雖於偵查中稱:附表一所示款項,是之前我借予范特 喜公司之借款,我只是將借款取回而已等語,若被告所辯稱 之借款一情為真,則雙方就借款金額、利息計算、借款期限 及還款方式等節,勢必有所約定,被告並應留下憑據或簽立 借據,已利後續向范特喜公司追討債務,惟被告卻從偵查至 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供相關證據供參,顯非合於常情,被告 偵查中所辯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金額均是其所提 領(見本院卷第111頁),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喜埕公 司之附表二所示款項陸續轉入顏榮泰、張菁雯之彰化銀行帳 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之所 以提領喜埕公司、舊氏公司銀恆帳戶之存款,是因為喜埕公 司、舊氏公司、范特喜公司都是關係企業,所以我會去提領 上開三家公司的其中一家公司存款,去支付其他家公司積欠 廠商之貨款,但支付貨款的單據我都交給上開公司,所以我 無法提供資料給法院,但我沒有侵占的故意等語。  1.喜埕公司之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由被告轉入張榮泰、張菁雯之 彰化銀行帳戶,並隨即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219頁)核與告 訴代理人游雅鈴律師、證人張菁雯於偵查中陳述(見他卷第 125至126、447至449頁)相符,並有喜埕公司之彰化銀行帳 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他卷第361至398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10日彰作管字第 1120036665號函檢送張榮泰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交查卷二第215至253 頁)、張菁雯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影像、FATCA及CRS個人 戶身分聲明書、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卷第415至433頁)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喜埕公司、舊氏公司因發覺其等公司內部資產遭經管人員侵 占,因而委託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劉永彬會計師就資產侵 占情形檢查,而劉永彬會計師經核對該等公司帳冊、原始交 易憑證,而發現: (1)喜埕公司:   110年度期初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為13萬6532元,銀行對帳 單顯示本期存入金額為693萬8287元,其中營運所需支出金 額303萬4243元,110年12月31日應有存款404萬0576元,實 際存款金額12萬4678元,遭經管資產人提領侵占391萬5898 元。核對喜埕公司109、110年度銀行對帳單顯示,存入金額 分別為852萬6964元、693萬8287元,支出金額分別為852萬6 964元、695萬141元。經核對原始憑證等資料,其中營運所 需支出金額109、110年度分別為536萬1197元、303萬4243元 ,109、110年12月31日應有存款分別為571萬6892元、404萬 576元,實際存款金額分別為13萬6532元、12萬4678元,總 計109年、110年遭經管資產人員提領侵占金額分別為558萬3 60元、391萬5898元,總計949萬6258元。 (2)舊氏公司:   110年度期初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為7萬1074元,銀行對帳單 顯示本期存入金額為407萬7065元,其中營運所需支出金額4 00萬8131元,其中營運所需支出金額為162萬3641元,110年 12月31日應有存款252萬4498元。核對結果舊氏公司109、11 0年度銀行對帳單顯示,存入金額分別為357萬1572元、407 萬7065元,支出金額分別為482萬1682元、400萬8131元。經 核對原始憑證等資料,其中營運所需支出金額109、110年度 分別為440萬7558元、162萬3641元,109、110年12月31日應 有存款分別為48萬5198元、252萬4498元,實際存款金額分 別為7萬1074元、14萬8元,總計109年、110年遭經管資產人 員提領侵占金額分別為41萬4124元、238萬4490元,總計279 萬8614元。 (3)上開各情,業據證人劉永彬會計師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交查 卷一第12至14頁,交查卷二第271至274頁),並有舊氏公司 109年度及110年度資產遭侵占情形協議程序報告(見他卷第 503至507頁)、喜埕公司109年度及110年度資產遭侵占情形 協議程序報告【111年12月8日修正版】(見交查卷一第25至 30頁)、劉永彬會計師說明協議程序先後版本差異及附件( 見交查卷二第277至35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就上開會計師 審查報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劉永彬係廉風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為從事會計相關工作之專業人員,受舊 氏、喜埕公司所託,負責查核該等公司109年至110年之資產 侵占情形之檢查,又依喜埕、舊氏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多幣 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他卷第361至398、第399至414頁 ),確有多筆款項遭提領之情況,上開審查報告及證人劉永 彬之證詞,應屬可信。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因擔任 上開公司之會計職務,該等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都在 其掌控之下,而上開金額均是由其所提領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11頁),則109年、110年間被告至少自喜埕公司共提領 949萬6258元;被告自舊氏公司共提領279萬8614元之事實, 應堪認定。  3.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行號,若欲將款項支付廠商,直接 將該等款項匯至該廠商之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 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 失等不測風險,實無須先由出納人員將款項提領出,再以現 金存款或轉匯的方式支付廠商貨款,除無端耗時耗力外,若 事後發生款項短少爭議時,又如何釐清相關之人責任?再者 ,如依被告所述,用任一公司之存款,支付其他二家公司之 債務,豈不是導致三家公司帳目均紊亂不清?被告從事會計 、出納工作多年,對此自是知悉甚明,如何會以如此混亂之 支付方式為之,被告前揭所辯,有違一般正常公司支付廠商 款項之程序,實難認可信。 (2)至被告辯稱各該支付廠商貨款之單據,目前均上開3家公司 中等語,惟范特喜公司、喜埕公司、舊氏公司曾給被告10日 時間,要求被告前往范特喜公司核對范特喜公司、喜埕公司 、舊氏公司之相關帳冊及原始交易憑證,以釐清事實,而被 告僅去1個下午即因范特喜公司需開會,而自行離去,且偵 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要再前往范特喜公司核對帳目時, 被告亦予以拒絕等情,業據被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交查卷 二第193至19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會計憑證都會 到我這邊,我會再將各該會計憑證交給會計事務所,如有錯 會請會計事務所更正,每一筆現金提領都是用於特定的一筆 提款,我都有對帳,因為一定要對帳,財報必須符合等語( 見交查卷二第195頁),若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提款款項均有 特定用途,亦有於會計年度,對過帳目及原始憑證,則被告 是對於上開3家公司帳目及交易最為熟悉之人,卻僅前往半 日即離開范特喜公司,便未再前往范特喜公司仔細核對帳目 、憑證,以蒐集對自身有利之證據,其態度甚為消極,實與 常情不符,再者,本案發生後至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時已 長達3、4年,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或閱卷後說明所 提領款項之具體用途,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殊難採信。  3.按業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侵占者, 是否屬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倘行為人之所以 持有他人所有物,係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則其將業務上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之罪(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具有喜埕、舊 氏公司會計、出納之職務,藉由其職務之便,因而持有喜埕 、舊氏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印章等,且具有提領、轉帳喜埕、舊氏公司彰 化銀行帳戶存款之權限,其將上開喜埕、舊氏公司彰化銀行 之存款提出,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自與業 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被告前揭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事實所辯尚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時點,利用職務之 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各該公司存款接續侵占入己,係被告 利用擔任會計、出納之機會,分別於密接之時、地,對各該 公司分別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各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 之犯意,分別侵害各該公司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犯之各罪(共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公司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忠實誠信執行告訴 人所指派之業務,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非但無視法紀,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侵占金額甚高,衡酌其僅坦承犯罪事 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示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行,然尚未與 上開3家公司達成調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學 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 ,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 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 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至(三)侵占之金額,分別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上開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點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1 范特喜公司 110年3月9日 自范特喜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轉入張榮泰彰化銀行帳戶 6萬元 2 110年3月12日 10萬元 3 110年3月18日 10萬元 4 110年3月19日 15萬元 5 110年3月23日 5萬元 合 計 4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點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1 喜埕公司 110年4月26日 自喜埕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轉入張榮泰彰化銀行帳戶 5萬4000元 2 110年5月25日 6萬元 3 110年7月12日 6萬元 4 110年7月16日 自喜埕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轉入張菁雯彰化銀行帳戶 8萬元 5 110年8月2日 6萬元 6 110年8月3日 4萬元 7 110年8月6日 10萬元 8 110年8月6日 5萬元 9 110年8月9日 5萬元 10 110年8月10日 7萬元 11 110年8月11日 5萬4000元 12 110年8月13日 7萬元 13 110年8月16日 6萬元 14 110年8月18日 16萬元 15 110年8月19日 6萬元 16 110年8月20日 15萬元 17 110年8月23日 10萬元 18 110年8月24日 7萬元 19 110年8月25日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若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若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張若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TCDM-112-易-2037-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貞 賴俊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14、10054、12325)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252、22953 、32766),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貞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5、7、8所示之物 均沒收。 賴俊瑋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陳怡貞與賴俊瑋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二砲手」、「性情中人」之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怡貞擔任提領贓款之「車 手」工作,賴俊瑋則開車載陳怡貞至提領處所後,在現場把風。 嗣陳怡貞、賴俊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帳戶內,陳怡貞再依「性情中人」之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並於不詳時間以無摺存款之 方式,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共 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被告賴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 人匯款日期、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號一覽表、東勢分局 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飛機「左111111」群組翻拍畫面、 飛機暱稱「無名」之頭貼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87號卷第5至 7、9至23、209至213頁)、被告陳怡貞與上手對話紀錄、飛 機軟體對話名單、被告陳怡貞與「性情中人」對話紀錄、被 告陳怡貞遭警方查獲逮捕現場畫面及查扣物品照片、被告陳 怡貞與被告賴俊瑋通話之譯文資料、被告陳怡貞手機內飛機 「左111111」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性情中人個人頁面及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賴俊瑋LINE暱稱「立偉」個人頁面 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陳怡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61 4號卷一第43至49、51至53、55至63、65至67、69至77、161 至171、303至315頁)、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13號扣押物 品清單及照片、東勢分局113年1月28日偵查報告、烏日派出 所113年1月29日警員胡智鈞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烏日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東勢分局113年2月15日 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25 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 度保管字第127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5614號卷二第11 至21、73、81、85至95、99、101至104、173至201、301、3 09至313、315、323至325頁)、被告賴俊瑋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搜索查扣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 保管字第125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12315卷第307至317 、327至333、403、411至413頁),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編號1至7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陳怡貞、 賴俊瑋(以下合稱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 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 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後減刑 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 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故應 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二砲手」、「性情中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怡貞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 領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至7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分 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㈥被告2人就其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被告賴俊瑋部分:  ⑴被告賴俊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中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 告賴俊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 審酌被告賴俊瑋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 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賴俊瑋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⑵被告賴俊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刑。  ⒉被告陳怡貞部分:  ⑴被告陳怡貞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其獲有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怡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 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 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 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 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 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陳怡貞擔任車手,被告賴俊 瑋則負責載送被告陳怡貞之工作,固均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 人或被害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渠等之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 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被告2人所為均誠值 非難;兼衡被告陳怡貞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僅與告訴人李連 福達成調解,然未實際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261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 可證;被告賴俊瑋偵查中否認犯罪,惟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宋美容等6人達成調解,被告賴俊瑋 表示會於113年10月24日前至本院提交履行賠償之證明單據 ,惟本院迄今均未收到任何資料,堪認被告賴俊瑋並未實際 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25號調解筆錄 及本院113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暨被告2人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金訴1001卷第355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行 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擔任之角色歷次均相同,惟 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被害人等匯入附表一及附表二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陳 怡貞上繳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 沒收。  ㈡然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扣得被告陳怡貞所有之現金11萬元,據被告陳怡貞自陳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性情中人」因其男友當車手被抓後, 所給與之「安家費」(金訴1001卷第320頁),堪認該等款 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7所示之提款卡,及附表三編號 8、11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金訴1001卷第320、327頁),均應依 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2人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芳瑜追加起 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張智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透過MESSENGER與張智彥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升級賣家商場云云,致張智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47分許 4萬9987元 張靖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彥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25至2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2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43頁。) ⒋左列張靖平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7頁。) 112年12月17日12時5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7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7日13時16分許 4萬9988元 郭仲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⒌新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111、117至131頁。) ⒍左列郭仲翔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9頁。) 112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17日13時25分許 2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第二層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卷證出處 轉匯時間 轉匯帳戶 轉匯金額 1 林原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透過MESSENGER、LINE與林原茂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購買商品云云,致林原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49分許 2萬9985元 張靖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原茂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47至4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65頁。) ⒊告訴人林原茂提供之新臺幣交易明細(他字卷第6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81頁。) ⒌左列張靖平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7頁。) ⒍新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111、117至131頁。) 2 薛博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透過MESSENGER與薛博謙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解除遭凍結的訂單云云,致薛博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 3萬1122元 郭仲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博謙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83至84頁。) ⒉告訴人薛博謙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他字卷第9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101至103頁。) ⒋左列郭仲翔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9頁。) ⒌新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115至131頁。) 3 黃冠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透過MESSENGER與黃冠融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設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黃冠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29分許 4萬9985元 楊黎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融於警詢之證述(偵10054卷第67至70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54卷第73至74頁。) ⒊左列楊黎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0054卷第63至64頁。) ⒋左列楊黎君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偵10054卷第65頁。) ⒌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614卷二第11至16頁。) 112年12月26日13時36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3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44分許 楊黎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90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4 陳珈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透過LINE與陳珈雯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開通匯款測試云云,致陳珈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55分許 9萬9088元 楊黎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東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陳珈雯於警詢之證述(偵10054卷第81至8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54卷第89至91頁。) ⒊左列楊黎君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0054卷第65頁。) ⒋東勢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614卷二第16至21頁。) 112年12月26日14時1分許 3萬9000元 5 李連福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致電與李連福聯繫,假冒為李連福之姪子,佯稱急需要錢云云,致李連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0時19分許 15萬元 張姿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連福於警詢之證述(偵32766卷第89至90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66卷第121至122頁。) ⒊告訴人李連福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偵32766卷第123頁。) ⒋左列張姿琳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766卷第107至117頁。) ⒌大坑口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2766卷第93至99頁。) 113年1月2日11時28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3日0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坑口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3年1月3日0時1分許 6萬元 6 宋美容 (113年度金訴字1545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致電與宋美容聯繫,佯稱為宋美容之子,因購買3C用品急需用錢云云,致宋美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日15時44分許 20萬元 林鼎祐之台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日15時46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竹南中港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宋美容於警詢之證述(偵18252卷第61至65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252卷第71頁。) ⒊告訴人宋美容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18252卷第73至74頁。) ⒋告訴人宋美容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18252卷第77頁。) ⒌左列林鼎祐台中福平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8252卷第87至88頁。) ⒍竹南中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8252卷第147至149頁。) ⒎烏日溪壩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8252卷第143至145頁。) 113年1月3日15時47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3日15時48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4日0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烏日溪壩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1000元 7 陳文儀 (113年度金訴字1545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見陳文儀之姊陳文卿在臉書販賣商品,佯稱需轉帳以完成賣場帳號認證簽屬協議云云,致陳文儀陷於錯誤而提供華南銀行網銀帳號及密碼,以綁定街口支付轉帳。 113年1月5日0時5分許 4萬9984元 劉博澄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5日0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烏日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儀於警詢之證述(偵22953卷第51至5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953卷第87至89頁。) ⒊左列劉博澄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22953卷第69頁。) ⒋烏日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953卷第71至76頁。) 113年1月5日0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5日0時8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編 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 11萬元 陳怡貞 2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3 台新銀行Richart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4 東山區農會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5 臺灣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6 第一銀行VISA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7 彰化銀行VISA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8 IPhone10玫瑰金 手機門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怡貞 9 IPhone11白色 手機門號: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怡貞 10 IPhone7粉紅色手機 手機門號:不詳 IMEI:不詳 1支 陳怡貞 11 OPPO手機(藍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俊瑋 12 HUAWEI手機(銀色) 無門號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俊瑋 13 SONY 手機(銀色) 無門號 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俊瑋 14 殘渣袋 6個 賴俊瑋 15 玻璃球 3個 賴俊瑋 16 吸食器 1個 賴俊瑋 17 吸管 1支 賴俊瑋 18 分裝袋 1個 賴俊瑋 19 電子磅秤 2臺 賴俊瑋 附表四: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1、2、7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4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5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1、2、7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4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5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0-29

TCDM-113-金訴-2596-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宗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62號 、第3088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鄭宇宗因缺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1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李 政嘉住處,以其所有之打火機燒破上址住宅大門紗網(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再自燒破處伸手入內轉動門鎖後,開啟大 門並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李政嘉放置於臥室書桌抽屜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13年2月2 4日20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郭麗華住家前 時,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遂開門侵入上址住處內,徒手竊 取郭麗華及其孫女擺放在客廳桌上之錢包2只〔內有現金3,50 0元、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提款卡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隨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   嗣郭麗華、李政嘉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宇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麗華、李政嘉於警詢指 訴情節相符(見第30462號偵卷第43至45頁、第30885號偵卷 第43至45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截 圖22張、現場採證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5張在卷 可稽(見第30462號偵卷第47至66頁、第30885號偵卷第51至 53、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 該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毀壞大門紗網後再 將手深入屋內開鎖,核屬毀壞門窗竊盜之行為。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示時間,擅自侵入被害人李政嘉、郭麗華上址住處 行竊,均屬侵入住宅竊盜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2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 移送入監執行,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 坦承(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素行非佳, 且應明白竊盜行為之意義及後果,竟仍為圖己利,分別以上 開方式行竊,破壞被害人李政嘉、郭麗華之居住安寧,更造 成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並彌補財產損失之情形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 卷第6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各於犯罪事實欄㈠㈡竊取之⒈現金6,700元、⒉錢包2只、現 金3,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竊得之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提款卡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打 火機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上述提款卡、金融卡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本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 上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鄭宇宗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鄭宇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貳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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