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承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承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承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14時21分至同年11月1日14時41分間某日,將其
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高承安知悉有3人以
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除台新帳戶內餘額新臺幣(下同)212元、玉山帳戶內
餘額970元外,均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
以逃避刑事追訴,高承安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
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心圓、王婉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16頁至第1
2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承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心圓、王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2004280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
7048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告訴人
林心圓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
21頁至第22頁)、告訴人王婉婷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
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3頁至第53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台新、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
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
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
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
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被告提供玉山、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款,被告以一個提供台新、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件就告訴人2人受騙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所申
設台新、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
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未婚之家庭生活
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心圓達成調解,然均未依調
解筆錄履行(詳後述),因未能聯繫告訴人王婉婷而未能賠
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
心圓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等語,請求就本案為附條件緩
刑。惟被告雖與告訴人林心圓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表
示已給付2萬元(見本院卷第116頁),然並未提出任何佐證
,告訴人林心圓則表示被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件告訴人林心圓受騙而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其中212元尚
在台新帳戶中;告訴人王婉婷受騙而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
其中970元尚在玉山帳戶中等情,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808號函
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2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70486號函檢附帳
戶資料(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各1份在卷可佐,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告訴人2人受騙而
匯出之其餘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台新、玉山帳戶既
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
所述,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心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Kuang Cheng」、「陳」聯繫林心圓,佯稱無法以賣貨便下單購買婦嬰用品,並提供客服連結供諮詢,後有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驗證身分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心圓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41分許 49,985元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44分許 49,997元 112年11月1日14時58分許 99,123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4分許 36,089元 2 王婉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8時3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del King」聯繫王婉婷,佯稱無法以Shopee下單購買水晶商品,並提供連結認證,後有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驗證身分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婉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12分許 20,988元 玉山帳戶
ILDM-113-原訴-4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