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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甲○○(即承受訴訟人) 乙○○(即承受訴訟人) 失 蹤 人 丙○○ 抗告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丙○○死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3日本院110年度亡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 1亦有明示。本件原聲請人丁○於民國112年6月0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子女甲○○、乙○○等人,有本院查詢之戶籍資料可 憑,經本院通知其等承受訴訟均無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於94年2月23日出境後,即與臺 灣家人失去聯繫,從此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迄今已逾16年 之久,並於96年5月14日被戶政機關除戶,已逾失蹤人得以 宣告死亡之7年法定期間,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 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丙○○死亡等語。 三、原審法院則以並無證據足認丙○○已於越南陷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自難因此認丙○○有失蹤之實,聲請人僅因其與丙○○失去 聯絡,遽而推論丙○○失蹤,難謂有據,本院自無進行公示催 告程序,並以宣告死亡之方式推定其死亡之必要,而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查失蹤人之母於94年2月23日將失蹤人帶回 越南後未返,抗告人之子即失蹤人之父戊○○曾多次致電越南 ,更多次派人打聽探詢無果,至此未再聯絡,音訊全無,行 蹤不明,已逾16年之久。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依職權囑託法務 部依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請越南國司法部查詢失蹤人在 越南之戶籍資料和生存狀況未獲准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而失蹤人於越南是否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當屬本件之 必要事實,屬依法應依職權調查,原審法院未盡職權調查之 義務即逕認無證據足認失蹤人已在越南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更進而推論失蹤人僅係與母親一同返回越南,並與其母親 共同生活,故請廢棄原裁定,請准宣告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 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即明。次按失蹤人失蹤 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 示催告;公示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 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項、第130條第5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 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 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 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 判參照)。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 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 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 規定即明。查本件失蹤人丙○○自94年2月23日被其母帶回越 南未返,經抗告人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依臺越民事司法互助 協定,請越南國司法部查詢失蹤人在越南之戶籍資料和生存 狀況,本院自110年12月27日起迄今先後以110年12月27日基 院麗家維110家聲抗字第00000號、112年00月00日基院麗家 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00月00日基院麗家 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00月00日基院麗家 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00月00日基院雅家 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00月00日基院雅家 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00月00日基院雅家 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00月00日基院雅家 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及113年00月00日基院雅家 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依臺越民事司法 互助協定請越南司法部,查詢失蹤人及其母親己○○○在越南 之戶籍資料、聯繫方式及生存狀況,經法務部先後以函文回 復「已以電子郵件詢問,俟越方回復後即函覆本院」等語, 最後以113年11月00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業 再以電郵函詢」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本院調查取證 期間已近3年,均未有失蹤人及其母親前述相關資料,顯見 失蹤人於94年2月23日被其母親帶回越南後業已生死不明。 本件經本院已定7個月期間對失蹤人丙○○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並於113年6月26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 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7個月,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本院自應依法宣 告失蹤人死亡。 五、綜上,失蹤人於94年2月23日被其母帶回越南後,抗告人即 不知其行蹤,生死不明迄今已近20年,計至101年2月23日屆 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 宣告。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聲請囑託調查之證據,而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就本件聲 請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2-14

KLDV-110-家聲抗-27-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郭保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郭保元(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號15樓之3)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14

TCDV-114-亡-10-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股) 相 對 人 李玉畊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李玉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玉畊(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 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訂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 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玉畊係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 ,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10年4月7日起經列為 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 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李玉畊及家 屬李駒、李長春、李珮禎等4人之戶籍資料、臺灣省臺北縣 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 記事資料專用頁、新北○○○○○○○○函文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新北○○○○○○○○113年上半年 清查百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名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2月7日新北檢貞資字第1131400032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113年1月24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33000907號函、新北市 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月23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0979號函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9日移署資字第1130003778號函、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保險對象歷史投保紀錄查詢、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勞保資 訊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信用卡正附 卡資訊查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14

PCDV-114-亡-13-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5號                     113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潘富來 潘福却 相 對 人 潘新居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潘新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於民國71年12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新居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年91歲,為聲請人潘富來、潘福却之父,相對人失蹤後, 家屬曾於民國64年12月30日報警協尋,迄今仍未尋獲,應可 認相對人自64年12月30日失蹤迄今已逾7年,前經聲請鈞院 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5號公示催告,並揭示於鈞院公告處與 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 告相對人潘新居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潘富來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詳實,並提出戶籍謄本、桃園○○○○○○○○○113年4月1 9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003566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亡 字第15號卷第5、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健保投保及就醫紀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行動電話資料,復向戶 政事務所、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社會局、殯葬管理所分別函詢相對人有無申請換發 補發國民身分證、有無入出境相關資料、有無申請更換補發 護照、有無死亡通報、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或年金及安置、有 無使用殯葬服務等情,均查無相對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 ,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詢相對人之協尋 結果,經該局函覆相對人係於64年12月30日由其配偶林春華 至該局防治組報案失蹤協尋,迄未尋獲,且失蹤發生日期為 64年12月30日,發生原因記載為離家出走等情,有該局113 年5月24日德警分防字第1130022424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 統--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亡字第15號卷第32、3 3頁)。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64年12月30日 起失蹤迄今乙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 公示催告,本院並於113年7月9日將公示催告裁定黏貼於本 院公告處與資訊網路(見本院113年亡字第15號卷第49-50頁 ),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為利害關係人,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 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 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64年12月30日失蹤時未滿80歲, 計至71年12月30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於71年12月30日下午12時 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3

TYDV-113-亡-15-2025021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林水來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水來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水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 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水來(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 其名)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最後設籍在新竹○○○○○○○○○○○○管 轄之「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 」列冊對象,爰依法聲請對林水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其報明期間,自 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 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 訪查紀錄表、檢核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 連結作業,及其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入出境紀錄、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查詢申請國民年金或投保勞工保險紀錄、新竹縣新 豐鄉公所查詢低收入或中低收入資格紀錄、新竹縣政府查詢 請領各項津貼或服務紀錄、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及新竹市殯葬 管理所查詢死亡、火化或殮葬設施使用紀錄,皆無林水來之 相關資料之各該機關回函等件為證。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 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13

SCDV-114-亡-3-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5號                     113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潘富來 潘福却 相 對 人 潘新居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潘新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於民國71年12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新居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年91歲,為聲請人潘富來、潘福却之父,相對人失蹤後, 家屬曾於民國64年12月30日報警協尋,迄今仍未尋獲,應可 認相對人自64年12月30日失蹤迄今已逾7年,前經聲請鈞院 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5號公示催告,並揭示於鈞院公告處與 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 告相對人潘新居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潘富來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詳實,並提出戶籍謄本、桃園○○○○○○○○○113年4月1 9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003566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亡 字第15號卷第5、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健保投保及就醫紀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行動電話資料,復向戶 政事務所、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社會局、殯葬管理所分別函詢相對人有無申請換發 補發國民身分證、有無入出境相關資料、有無申請更換補發 護照、有無死亡通報、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或年金及安置、有 無使用殯葬服務等情,均查無相對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 ,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詢相對人之協尋 結果,經該局函覆相對人係於64年12月30日由其配偶林春華 至該局防治組報案失蹤協尋,迄未尋獲,且失蹤發生日期為 64年12月30日,發生原因記載為離家出走等情,有該局113 年5月24日德警分防字第1130022424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 統--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亡字第15號卷第32、3 3頁)。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64年12月30日 起失蹤迄今乙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 公示催告,本院並於113年7月9日將公示催告裁定黏貼於本 院公告處與資訊網路(見本院113年亡字第15號卷第49-50頁 ),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為利害關係人,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 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 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64年12月30日失蹤時未滿80歲, 計至71年12月30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於71年12月30日下午12時 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3

TYDV-113-亡-24-2025021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偉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百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百偉於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89號調解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民國11 3年6月2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27452號函及函覆之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2 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837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自首部分 ㈠、而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查獲經過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於112年12月 15日10時30分許,接獲醫院通報。後向消防隊確認現場送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人為被告等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113年6月2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27452號 函及函覆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1-93頁)在卷可查, 足認員警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係本案肇 事之駕駛人,故本案無自首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又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 ,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 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此外,被告無經有 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 因等情,及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 從事清潔、搬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8至4萬元 ,現在公司會控管加班,如果沒有加班的話,薪水約3.2萬 元等節,並提出清寒證明書、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 斷證明書等資料供參。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被害人家屬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 為證,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受償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9號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再者,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 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1號   被   告 陳百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百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自南往 北方向直行,駛至昌平路3段與昌平路3段150巷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逢行人張周夏江自西向東方向於該 路口步行穿越昌平路3段(未走在行人穿越道內),於過馬 路時遭陳百偉騎乘之機車撞飛,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 手尺骨、橈骨、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並入加護病 房救治後,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4時17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並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百偉於警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署檢察 官訊問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騎車發生車禍致對方死 亡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因為有低血糖、低血壓病史,騎 車到事故前一個路口就頭昏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 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檢察官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遺體檢驗報告書、車禍現場蒐證照片、遺體照片存 卷可考。被告雖否認有意闖紅燈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醫療 證明佐證其「騎車時突然頭昏」之情事,且依車禍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檢察官勘驗筆錄以觀,被告騎車 撞擊行人前,並無低頭、趴下等顯示其當時已無意識之情事 ,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汽車(按:依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包含機車在內)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 文。被告騎車時闖紅燈以致肇事,對死者死亡之結果自有過 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後來警察如何找到你 ?)大概當天上午11點左右,警察打電話給我,告知我出車 禍有撞到人,我回說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我才知道我有撞到 人」等語,顯見處理車禍之警察本已查明本件過失致死罪之 犯人係被告,始以電話聯絡其到案製作筆錄,被告應無在警 方知悉其犯罪之前向警方自首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CDM-113-交訴-117-20250213-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梅枝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黃啟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啟買(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設籍地址:福 建省金門縣○○鄉○○里○鄰○○00號)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 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黃啟買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黃啟買自民國21年出洋往勿 荖後迄今已行蹤不明失蹤多年,其最後登載於戶籍謄本之地 址為福建省金門縣○○鄉○○里○鄰○○00號,嗣後均查無戶籍資 料,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逾10年之久,茲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配偶盧裁治(69年8月19日死亡)共有土地,為釐清共有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 之民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 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 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 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0年0月00日生,其自臺灣光復後均無戶籍登記,迄 今仍生死不明,音訊全無,不知所蹤,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 9日以113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 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現今陳 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所 知,堪信相對人目前仍為生死不明狀態。   ㈡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 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 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 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從而,本院雖無法 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然可認其至遲於35年10月1日 即處於失蹤狀態。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生死 不明已達10年法定失蹤年限,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律上利 害關係人,其於相對人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死亡宣告。  ㈢相對人失蹤時仍未滿70歲,而其於35年10月1日日失蹤,計至 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2-13

KMDV-113-亡-2-2025021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明禮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黃智遠 失蹤前戶籍地址:新竹州苗栗郡苗栗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黃智遠(男、明治35年「即民國前10年」8月23 日出生、失蹤前戶籍地址:新竹州苗栗郡苗栗街百九十五番 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7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四、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 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此為民國7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 條第1項所明定。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相對人即失蹤人為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因前開2筆土地相毗鄰,對於其正確界址存有爭議, 聲請人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確認界址之調解,然聲請人於 戶政機關查無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且自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 驗憑證申報書中載明「黃智遠失蹤、中華民國35年6月19日 」,聲請人實無法確認相對人之人別,爰撤回對該案之調解 聲請;聲請人復於113年間再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經本院以1 13年度補字第747號受理,經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 人於明治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地為新竹州苗栗郡苗栗 街百九十五番地,惟戶政機關仍查無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及其繼承人資料,相對人出生迄今已於122餘年,難認現仍 生存,有確認相對人生死之必要,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 宣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苗栗地 政事務所110年4月16日苗地一字第1100002418號函檢附臺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手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 相對人除上開資料之記載外,別無其他戶籍資訊可供確認生 死,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可查詢其他相關資訊,足認相對人 確實已失蹤,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職權對相對人 即失蹤人為公示催告。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 條 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定有明文。而 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報明期間(即知悉失蹤人生死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 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12

MLDV-114-亡-1-20250212-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潘紀云 失 蹤 人 高嘉宏 失蹤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高嘉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連江縣○○鄉○○村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 路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 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紀云為失蹤人高嘉宏之妻子。高嘉 宏於106年11月15日因釣魚落海後行蹤不明,迄今已逾7年仍 未尋獲,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失蹤人 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 或撤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 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親屬查詢表、失蹤 人迄今之戶籍資料及親屬戶籍資料、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 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入出境紀錄及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調取之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2月17日健 保北字第113108587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0 日保費資字第11360332330號函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連 江縣政府113年12月18日府民自字第1130064704號函、基隆 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12月18日基殯火壹字第1130000278號 函、失蹤人於114年1月21日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經核尚 無不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2-12

LCDV-113-亡-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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