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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19號 上 訴 人 育達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中等學校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育仨 上 訴 人 林倫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依婷、潘敏政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20

TPDV-113-訴-4619-2024122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沈明宏 訴訟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 被 告 嚴樂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及所坐落同段26 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4/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 告於民國67年6月16日出資購買取得,其後因原告舉家移民 美國,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由與原告配偶感情深厚之被告代為 保管。詎被告竟藉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收取之租金作為己 用,近年更擅自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原告經由家人告知 ,始知上情,故要求被告返還權狀,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 稱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訴外人鼎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信 公司)之股東及重要經營者,於65年、66年間先以母親黃美 佳名義購入鼎信公司興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 房屋,又於67年間買下系爭房地,供被告之胞姊即原告配偶 嚴麗居住使用,因資金不足,須辦理貸款,遂央請原告出名 向銀行以系爭房地申請貸款,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系爭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從未交予原告,貸款亦 由被告於76年間還清。原告移民後,被告收回系爭房地,成 立工作室,其後又出租他人迄今,期間原告未曾聞問,系爭 房地之水電、瓦斯、稅賦等相關費用均由被告支出,故系爭 房地實為被告所有。退步言,原告赴美時已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被告,被告亦已支付部分價金,原告未催告被告清償,亦 未解除買賣契約,被告無義務交付作為擔保買賣契約履行之 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權利;依本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 地法第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又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 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 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於67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第17頁),被告就此並無異詞,僅抗辯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以系爭房地為伊所使用收益,買賣價金為伊支出、相 關稅捐、水電、瓦斯及各項費用均由伊繳納,所有權狀並為 伊保管等節,主張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轉帳繳 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7頁、第91頁至 第117頁),另以證人顏光隆之證詞為據。惟參諸證人嚴潔 證稱:「清償證明是由嚴樂去處理,所以會在嚴樂那裡。」 、「我只知道姐姐嚴麗出國以後,把所有的資料放在我媽媽 家,大家都可以看,我們資料都很開放,大姐出國以後就把 重要資料放在包裡,家裡面的人都可以拿,並沒有說誰要拿 回來什麼,這方面並沒有說要放在誰手上。」等語;證人嚴 立證述:有聽過嚴樂說要把房子買下來。就是因為沈明宏把 這個事情委託給嚴樂處理,因為他們有在談買賣,所以把房 子委託給嚴樂處理等語。證人嚴麗則證稱:「(問:既然房 貸都是由原告清償,為何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等文件交由被告保管?)因為是由被告處理房屋買賣契約 書,且被告是我妹妹,我們關係很好,我就把所有資料交給 妹妹讓她去幫我處理房屋買賣、塗銷事情,辦完這些資料, 原則上我們都在上班,尤其是出國了,我都把重要資料放在 媽媽家裡的資料袋,我不會帶在身上。」、「權狀在出國前 是自己保管,擺在媽媽家的資料袋,後來我出國了,就請被 告幫我保管資料。」、「我有請被告嚴樂幫我找房子適合的 買主,加上被告是我的親妹妹,相信他,所以就沒有把權狀 帶到國外去,那時候我妹妹也有意願要購買,我就放在他那 裡」、「我房子都交給被告管理,一切事情都交給被告嚴樂 去處理,我沒有去干涉。」、「本來是以市價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找合適買主,但被告說短時間找不到,但被告說 他一時湊不出來,是說以640萬元的價格,他會陸續付給我 ,在87年以前全部付清,算清利息,我們就過戶房屋給被告 。」、「被告是我妹妹,既然我房子交給被告保管,房子如 何處理、如何結算,是被告自己要來找我,但被告一直沒有 來找我,租金的部分,因為她也有在家,在家照顧媽媽,我 不會跟我妹妹計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0頁、 第215頁、第216頁、第245頁至第249頁),足認系爭房地係 由嚴麗委託被告辦理買賣及抵押權塗銷等事宜,嗣因原告與 嚴麗移民美國,欲出售系爭房地,委託被告代為尋找買家、 處理買賣相關事務,被告亦曾向嚴麗表明欲承購系爭房屋, 原告及嚴麗故而將債務清償證明書、系爭所有權狀等文件交 由被告保管。而衡以前開三位證人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無 證據顯示其等間有何嫌隙齟齬之處,復於訊問前具結在案, 應無甘冒作偽證之刑事責任風險為偏頗其中一方之證詞;且 證人就系爭房屋為何人出資購買、被告何以取得權狀之原因 ,渠等所述互核一致,並無矛盾扞格之處,渠等上開證詞, 應屬可信。復佐以繳納稅賦、水電瓦斯等費用之人除所有人 外,以占有人或承租人身分而依約定繳納者,亦所在多有; 況原告長期旅居國外,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代為處理,則有 關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被告繳納,亦屬情理之常 。再者,房屋所有人將房屋提供他人使用、收益,其原因多 端,尤其親屬間,因親情及信任關係,出於經濟上支援、約 定代管或無償使用借貸而無償提供房屋使用者,所在多有, 未必僅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乙情 ,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酌參,是尚難僅憑原告僅以持有系爭 房地之稅單、清償證明書、所有權狀或由其出租系爭房地等 節,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 告所辯,洵無足採。    ㈢再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 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應僅係法 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 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 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 )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將系爭房 地出售與伊,伊已支付部分價款,買賣契約現仍存在,原告 不得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云云。然依證人嚴麗所述:當時是說 以640萬元價格賣給被告,被告須先付部分金額,並於87年 前付清全部款項,才會過戶予被告,但被告未付清,亦未與 伊繼續洽談、結清款項,這個契約就失效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246頁至第248頁),足見被告與嚴麗所訂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乃係附有以被告未於87年全數清償買賣價金為解除條 件,因被告未於期限前給付全部價款,被告與嚴麗間買賣契 約因上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無由再執此為前述 抗辯。 ㈢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被告按原告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 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 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 參照)。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乃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之證 明文書,原則上應歸屬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二者須合 而為一不能分離,俾供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或主張權利 。承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所有權狀本應為 原告所有,被告並不爭執其持有系爭所有權狀,然被告所提 事證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與嚴麗間之買 賣契約亦不足作為被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權源;又原告業 已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委託保管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現仍 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自無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核屬有據。 原告另依民法第598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標的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1 067北地古字第017866號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24/10000 067北地古字第145095號

2024-12-20

TPDV-113-訴-239-20241220-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謝皓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可憑( 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 日起至120年7月1日止,利息自第一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69%浮動計算,借款期間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約 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按期還款,尚欠本金 1,187,4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 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 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20

TPDV-113-原訴-101-20241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6號 原 告 楊建新 被 告 吳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財產權訴訟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 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屬因財 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聲字第4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查本件 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刊登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 經核應屬財產訴訟之情形,而不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計算;再加計訴 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1元,合計為1,650,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18

TPDV-113-補-3016-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徐寶珠 相 對 人 黃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照 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可見第195 條第3項之「法院」,係有意與第2項本文之「執行法院」區 分。 二、佐以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 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 同條第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足認除「發票人以本票偽 造、變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單純涉及本票債 權成立與否之形式上判斷,應逕由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外 ,其餘「執票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發票人聲請供擔保 停止執行」、「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事由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均涉及實 體上之認定,自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 訴法院管轄。又非訟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民事起訴狀附卷為憑,足見聲 請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如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應由 「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18

TPDV-113-聲-738-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6號 原 告 曾耘冠 李瑞銀 呂昂軒 羅美怡 陳佩紋 林乃文 林麗蓉 張玉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曾耘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 柒拾元,原告李瑞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原告呂昂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原告羅美怡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原告陳佩紋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原告林乃文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伍 元,原告林麗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叁佰元,原告張玉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 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 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 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維當事 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10 9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 旨參酌)。 三、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審理中,以民國113年6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下稱系爭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 經查:㈠原告曾耘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曾耘冠新臺幣(下同)465,000元㈡原 告李瑞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 帶給付原告李瑞銀1,108,000元㈢原告呂昂軒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呂昂軒110,00 0元㈣原告羅美怡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等連帶給付原告羅美怡100,000元㈤原告陳佩紋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陳佩紋1, 000,000元㈥原告林乃文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林乃文6,250,000元㈦原告林麗蓉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 林麗蓉400,000元㈧原告張玉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珍80,000元等情,有原 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4頁 至第15頁),惟原告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人,有系爭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就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所規定之要件。是就㈠原告曾耘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 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曾耘冠465,000元部分 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㈡原告李瑞銀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 李瑞銀1,108,000元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989元。㈢原告呂昂軒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呂昂軒110,000元部分應繳納裁判 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㈣原告羅美怡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羅美怡100, 000元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㈤原 告陳佩紋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 帶給付原告陳佩紋1,000,000元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900元。㈥原告林乃文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 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林乃文6,250,000元 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75元。㈦原告林 麗蓉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 付原告林麗蓉400,000元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300元。㈧原告張玉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珍80,000元部分應繳納裁 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17

TPDV-113-金-276-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戴博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經由電子授 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112年 11月1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 之原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自第二個月起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37%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 2月1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94,049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 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3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 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17

TPDV-113-訴-6204-20241217-2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朱令璿 相 對 人 黃正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 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之範圍予以假扣押部分, 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駁回部分,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陸萬 陸仟元,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拾 玖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抗告人負擔 。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村○○○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為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6,000元,然抗告人積欠伊房屋租金、水電瓦斯 費、房屋毀損修復費、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損失補償、 油漆費、清潔費及律師費等合計57萬8,449元,業經伊對抗 告人提起訴訟,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 3年度竹東簡更一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但因抗 告人具有美國籍及臺灣籍,並在泰國經營公司,近年已將其 生活重心移往國外,僅曾短暫回國處理變賣其在臺資產,其 財產多已在境外,據伊所知,抗告人在國內財產僅餘繼承所 得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伊前已代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即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542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審理期間,系爭不動產其餘公同共 有人已表明希望變價分割,渠等之訴訟代理人亦曾致電告知 伊抗告人欲處分變賣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且抗告人多次 以變更代理人、代理人送達地址等故意使訴訟文書難以送達 之法拖延本案訴訟程序,如不及時對抗告人前開財產為假扣 押,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債權亦難以獲得清償。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 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7萬8,44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屋齡已逾30年,且屬繼承 人5人共有,無任何出售紀錄,伊無脫產之虞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 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 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 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 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 積欠111年7、8月房租共5萬2,000元、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1 年8月31日起至假執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完畢之日即112年5 月15日止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2萬1,000元(計算式 :26,000元×8.5月=221,000元)、計算至111年8月10日止之 水費1,510元、瓦斯費1,468元及電費8,815元,共計28萬4,7 93元未為給付,其已向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 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租賃契約、新竹地院111年度竹 東簡字第189號民事簡易判決、新竹地院112年10月31日新院 玉111司執戊字第54026號債權憑證、新竹地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102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字卷第7至19頁、第 33至41頁、第61至67頁、第95至96頁、第99至101頁)。又 相對人已就抗告人之存款1萬6,448元、動產7萬元部分經假 執行受償(見司裁全字卷第95至96頁),足認相對人於19萬 8,345元(計算式:284,793元-16,448元-70,000元=198,345 元)之範圍內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相對人就逾越前 開範圍之請求,並未陳明房屋毀損修復費、損失補償、油漆 費、清潔費及律師費等之原因事實及項目金額,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是相對人就此未釋明部分之聲請,即 應予駁回。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泰國經營公司,生 活重心移往國外,且目前除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權利外,查 無國內有其他財產,抗告人已有意出脫系爭不動產權利等情 ,亦據提出抗告人之美國籍護照、泰國公司名片、新竹地院 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以及系爭事件之答辯狀等件為 據(見全事聲字卷第25至27頁;司裁全字卷第55至57頁、第 111至127頁),而依上開裁定內容之記載,可知抗告人於11 1年6月間即已出境前往泰國,截至112年5月間均未返國,且 抗告人於抗告狀亦自承與家人均居住生活在泰國,工作也在 泰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工 作及生活重心均已移往國外等語,尚非子虛。衡情抗告人之 主要所得來源已移往國外,若未先予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之 國內財產預為保全,嗣後即有必須就國外財產為強制執行之 可能,而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非全然無據,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意旨雖稱系爭不動產無任何出售紀錄 ,抗告人並無脫產之虞等語,然假扣押之原因不以脫產為限 ,抗告人既有上開將來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認本件毫無假扣 押之原因,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難憑採。  ㈢從而,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9萬8,3 4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 請,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酌定擔 保准許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 就其中2萬4,638元(計算式:222,983元-198,345元=24,638 元)部分,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 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准予假扣押之債權額 既已減少,相對人之供擔保金額及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之擔保金額亦應適之調整,爰將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16

TPDV-113-簡抗-81-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羅孫麗珠 訴訟代理人 孫淑援 羅淳惠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9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6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2775.2

2024-12-13

TPDV-113-除-1969-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唯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涵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1 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 ,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利息按年息3.175%計算, 到期日為113年7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285,684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有清償意願,惟金額 部分仍有疑義,尚需協商相關事宜,懇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有清償意願,惟金額部分仍 有疑義,尚需協商相關事宜等語,上開事項為實體權利義務 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縱有爭執, 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 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分際。是抗告人此部分 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12

TPDV-113-抗-44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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