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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軍 代 理 人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陳聖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2號 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8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聖瑋與告訴人陳軍為朋友關係,其等共同經營「WE農 畜利」科技農業團隊,告訴人為處理該合夥事業之相關支出 ,遂將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告訴人之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 並授權被告於處理特定事務範圍内,得自告訴人之玉山帳戶 提領或匯出款項。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受委任管理告訴人存款帳戶之機會,而有下述涉嫌侵占、詐 欺、背信等行為: (一)緣告訴人之胞弟陳○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間向告訴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40萬4000元,告訴人先行交付現金5萬4000 元予陳○,另請被告自告訴人之玉山帳戶匯款35萬元予陳○, 惟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向告訴人表示因告訴人之玉山帳戶 當日交易額度已用罄而無法匯款,但因陳○亟需用款,被告 遂自其帳戶匯款35萬元予陳○,再於翌(19)日自告訴人之玉 山帳戶分別轉帳30萬元、5萬元至被告自己之帳戶内,以取 回其墊付之借款。嗣陳○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41萬2000元至 被告帳戶,以返還上述借款40萬元(告訴人尾數4000元不請 求返還)及陳○之信用卡費1萬2000元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將該筆40萬元轉回告訴人之玉山帳戶而侵占 入己。 (二)被告與告訴人之合夥事業自107年間起至112年1月止,告訴 人可分得利潤20萬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2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謊稱已以 告訴人名義購買價值20萬元之保單,而將該筆分潤20萬元侵 占入己。 (三)被告自111年12月20日起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操作股票買賣, 先由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下稱「告訴人之中信帳戶」),被告再轉帳10 萬元至告訴人之中信帳戶進行股票買賣,至112年3月13日止 告訴人之中信帳戶結餘13萬2603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未將本金1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亦未交付盈餘予告 訴人,而悉數侵占入己。 二、就告訴事實(一)、(二)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 長作成駁回再議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之 主要理由,無非以被告所提出伊寄送予告訴人、告訴人配偶 呂曉如之相關帳戶電子帳單、信用卡帳單、對帳明細、被告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室内裝修工程合約翻拍照片、裝潢相關 預算書及訂購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作為採信被告 主張告訴人積欠其387萬8168元之依據,從而認定被告將告 訴人帳戶内之存款轉出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 除被告單方製作之對帳明細外,本案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均無 從證明被告主張告訴人積欠其387萬8168元一事為真,原處 分單以被告所辯即草率採信被告所主張告訴人積欠被告387 萬8168元,顯有悖於事實之處: (一)查,告訴人係因與被告間原有合夥關係,為便於被告進行雙 方合夥事業之財務管理,且告訴人亦基於雙方信賴關係而請 被告為其進行個人財務管理,故將包含告訴人自己本業薪資 收入之金融帳戶、交易權限等資訊一併交付被告,故被告可 自由操作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内之交易,此部分事實,亦為被 告於原偵查程序中所自承。 (二)雙方合作當時,被告規畫了相關的帳戶金流轉帳模式,其將 告訴人名下帳戶内之款項及告訴人於合夥事業之獲利轉入被 告可自由控制之帳戶(包含告訴人名下及被告自己名下之帳 戶),再由被告依需要運用原屬於告訴人之款項。故被告所 稱其有為告訴人代支付裝潢費、信用卡費及房貸等情並非事 實,實則前開裝潢費、信用卡費及房貸等款項,被告均係以 本即屬告訴人之存款支付,而非被告所支付。 (三)就告訴事實(一)部分,原不起訴處分雖以被告於收取告訴人 胞弟陳○返還之借款41萬2000元,有以LINE主動傳送其帳戶 入款之通知截圖予告訴人,告訴人未立即要求被告將該筆款 項匯回其名下帳戶僅表達知悉此事,而認定被告所辯此筆款 項係為抵償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為真,然原不起訴處分於認 事用法,除有與被告答辯之事實相矛盾之處外,亦有與常理 相違之處: 1、依原不起訴書中所載,被告就告訴事實(一)即陳○將返還告 訴人之款項41萬2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卻未實際返還 告訴人之答辯,其主張係基於告訴人之要求將該筆款項轉為 「支付告訴人房屋裝潢費用」。然原不起訴書於不起訴之理 由中卻稱被告答辯該筆款項係為「抵償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 」。被告所辯與不起訴處分書所採認之事實已有出入,即足 證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就此筆款項如何利用一事,有未為詳 實調查之瑕疵。 2、再承前所述,因告訴人自己之款項均交付被告運用,故告訴 人於胞弟向伊借款時,方會要求被告自告訴人自己帳戶内轉 帳35萬元予陳○,雖因告訴人之帳戶當日交易額度關係已屆 ,而先由被告之帳戶匯出,然被告亦於翌日將該筆款項匯回 被告之帳戶,被告之帳戶實際上僅作金流中轉用途。被告於 偵查中亦自承有接獲陳○之還款,然其並未提出證明其主張 「陳軍請我將這筆錢用來支付他現居地的房屋裝潢費用」之 證據,且雙方對話紀錄中亦未見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將以該筆 款項抵償雙方間債務關係之隻字片語,均可證被告所辯均為 臨訟矯飾,並不足採。 (四)次查,就告訴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原不起訴處分程序中亦 承認有取得本應屬告訴人之分潤,並曾向告訴人表示要以該 筆分潤為告訴人購買保單,然其辯稱係因其與告訴人無親屬 關係,無法為告訴人買保單,經其與告訴人連絡後告訴人稱 該筆分潤讓其抵扣欠款云云,惟查: 1、依告證10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我有一張給你 的保單」、「20萬上次跟你說的」、「我是用你的名字買的 」、「那是我們之前we的分潤」、「但這個保險確實我偷偷 用你的名字簽名的喔 哈哈哈 你應該不會去告我吧」等内 容可證,被告向告訴人係表示其「以告訴人作為要保人購買 20萬元之保險」。 2、然被告所辯「因兩人無親屬關係無法為告訴人買保單」一事 成立之基礎,應係被告自為要保人而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才 會發生,亦可證被告於偵查中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 非真實。實則被告係以此方式將該筆分潤侵占入己。 (五)再者,被告於原偵查程序中雖辯稱告訴人積欠其387萬8168 元,其未交予告訴人之款項及分潤係用以抵償告訴人所積欠 之款項。然依雙方於112年10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 證15)可知被告所計算其自己須再給付告訴人53萬元,並提 議「你是說我先匯款嗎」、「還是你要拿現金」、「金額帳 號麻煩你給我」(對話時間00:36)「匯給你544700」(對話 時間01:06)「明天會分多筆入帳你再確認」(對話時間01: 50),均未曾表示告訴人有積欠其款項或稱將以其計算後應 給付告訴人之款項抵償告訴人對其所負債務。亦可直接證明 經被告自己計算之後,係被告對告訴人負有債務而非告訴人 對其負有債務。 (六)綜上所述,被告承認有自陳○處取得陳○對告訴人之還款,亦 承認有取得原屬於告訴人之分潤,但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 主張其對告訴人有387萬8168元之債權為真,實則依雙方對 話可證被告對告訴人負有債務,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均 基於錯誤事實認定(告訴人積欠被告387萬8168元)之前提 ,做成錯誤認定。 三、就告訴事實(三)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作成駁回再 議及嘉義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係因未衡酌 前述告訴人之帳戶均由被告所操作之情狀,故以無從認定該 筆購買股票之本金本屬告訴人所有為由,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惟查: 1、承前所述,被告自稱於111年12月23日接到陳○還款41萬2000 元時告訴人有積欠其款項,故將該筆款項作為抵償債務之用 ,然依雙方對話紀錄(告證13)亦可證告訴人確於同日交付7 萬元現金予被告,亦未見被告表示將用以抵償告訴人之欠款 之意思,更可證被告所辯告訴人對其有欠款一事並非真實。 2、再者,依被告所辯,該股票帳戶操作後有3萬餘元之獲利, 其分別轉帳回自己帳戶並用以繳納告訴人之信用卡費之情事 ,如若該股票之本金非屬告訴人所有,被告何須將股票本金 及全部獲利用以支付告訴人之卡費?足證被告實際上亦不否 認該筆股票帳戶内之本金確實就是告訴人之財產。原不起訴 書未就此部分為詳實調查,草率認定無法證明告訴人交付被 告之款項為購買股票之本金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周 之處。 貳、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40萬元部分: (一)告訴人固稱:陳○於向我借款40萬4000元,由我先行交付現 金5萬4000元予陳○,又由於我的玉山帳戶(即上開「告訴人 之玉山帳戶」於111年10月18日的交易額度已用完而無法匯 款,因而我請被告自被告帳戶匯款予陳○等語。惟查,被告 於111年10月18日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我竟然把你的轉帳 額度弄完…」、「200萬」、「所以我跟你弟(按:即陳○)說 」、「我明天轉給他」、「因為我幫你轉到另外一個戶頭」 、「我幫你做帳做清楚」、「結果忘記一天限額200萬元」 等語,告訴人回稱:「沒問題 交給您打理」乙語,而告訴 人之玉山帳戶於111年10月18日有一筆200萬元之金額,由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告訴人之玉山帳戶,業經 本院比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所附之交易明細及其與被告 之LINE對話截圖無訛(他字卷一第14、16頁),足見於111年1 0月18日當天,並非告訴人之玉山帳戶交易額度已用罄,而 是另有某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帳戶(下稱「A玉山帳戶」)因 匯出200萬元至告訴人之玉山帳戶,以致「A玉山帳戶」於同 日無法再匯款35萬元與陳○。再依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上開「 因為我幫你轉到另外一個戶頭」、「我幫你做帳做清楚」、 「結果忘記一天限額200萬元」等語,堪認「A玉山帳戶」亦 係告訴人存錢、委由被告管理之帳戶。另依告訴人之玉山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他字卷一第16頁),告訴人之玉山帳戶在告 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查詢交易明細時,告訴人之玉山帳戶 自112年1月1日即匯空存款,直至112年10月27日均無交易紀 錄乙節,可知告訴人之玉山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已非其 存放金錢之帳戶。但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過程中,始終皆未 說出曾有「A玉山帳戶」;以及與本案有關鍵性影響之告訴 人玉山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已不使用,而告訴人之金錢存 至何金融帳戶?等事實,其二人顯然皆未說出實情。 (二)承上,由告訴人存錢、委由被告管理之帳戶,除告訴人之玉 山帳戶、「A玉山帳戶」外,據「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第6頁第6列所載,尚有被告名下之帳戶(按:告訴人就於 偵查、再議過程中皆未曾主張此項事實,本院僅「假設」此 項事實為真);又依前述被告將自己於111年11月18日自「A 玉山帳戶」轉出200萬元至告訴人之玉山帳戶乙事告知告訴 人後,告訴人回稱:「沒問題 交給您打理」乙語,足證被 告係受告訴人委任管理告訴人之資產,至於告訴人之金錢係 要存放在告訴人之玉山帳戶?「A玉山帳戶」?抑或被告名 下之帳戶?何者,告訴人已全權委由被告決定。再者,陳○ 於111月12月23日匯款41萬2000元至被告名下之帳戶後,被 告即將此情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亦稱「你再調整」、「明年 10-11月可能還會用到」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310頁),足徵告訴人明示允許被 告持有陳○匯入之40萬元而為自己管理資產,因此,被告未 將告訴人所稱之40萬元匯至告訴人之玉山帳戶,而留在被告 名下之帳戶,並不違反告訴人委任本意。主要爭點乃在被告 有無將該40萬元據為己有之行為及意思。 (三)承上(二),被告將陳○於111月12月23日匯款41萬2000元至被 告名下之帳戶乙事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除稱「你再調整」 、「明年10-11月可能還會用到」等語外,尚稱「其中40萬 還有部分之前刷卡代墊」乙語,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310頁),可認告訴人有替陳○代墊 信用卡費之情形。而依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被告於收到陳○匯款之同日即111月12月23日,即自被告之玉 山銀行帳戶匯出6萬1077元為陳○代繳信用卡費,業經被告自 陳在卷(他字卷三第300頁),且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他字卷二第248頁);此外,被告亦陸續自112 年1月起,自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匯出款項繳納告訴人之信 用卡費、裝潢費等數種費用乙節,亦有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他字卷一第137、139、145、164、172、176、177 、178頁……餘略),顯見被告已為告訴人支出被告名下帳戶內 已混同之上開40萬元,該40萬元直至其二人約於112年9月間 終止委任管理資產契約時,應已用罄,倘若該筆40萬元未完 罄,也是其二人結算告訴人資產後,被告是否應歸還之問題 。再言之,「假設」告訴人所稱自己於112年9月底至10月初 與被告對帳(見他字卷三第300頁之詢問筆錄),被告需再給 付告訴人53萬元(見他字卷三第317頁之LINE截圖)乙事為真 ,則被告亦於終止其與告訴人間之委任管理資產契約後,向 告訴人表示「明天會分多筆入帳 你再確認」乙語(見他字 卷三第317頁反面之LINE截圖),足見被告於結算後,有歸還 告訴人資產之意思,被告顯無將上開40萬元據為己有之行為 及意思,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背信之行為。 二、關於利潤20萬元部分:   (一)被告計算出之利潤為18萬3848元乙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明:被告寄給我的分潤表金額差不多,我可以接受等語, 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299頁反面),與告訴人主 張之利潤為20萬元乙情,已有出入。況且,告訴人主張利潤 全額應歸告訴人所有,但被告則稱因為其與告訴人為合夥, 故利潤應對半分等節,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他字卷一第45 頁),二人各執一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 各有一筆1878元之分潤匯入各自之帳戶乙節,有卷附玉山銀 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他字卷一第189頁),核與被告所稱其 與告訴人為合夥,故利潤應對半分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所述 方屬實情。從而告訴人主張利潤全額應歸自己所有乙事,與 實情不符。 (二)承上,依被告所稱利潤為18萬3848元,由被告與告訴人對半 分之方式計算,告訴人可分得之利潤應為9萬1924元。又告 訴人於108年1月18日曾向被告借款55萬元乙情,業經告訴人 及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一致在卷(他字卷二第241頁、他字卷三 第88頁、299頁反面),惟就借款餘額為何?雙方說法不一, 告訴人主張只剩6萬,但被告說不用還等語(他字卷三第299 頁反面),被告則稱告訴人尚有29萬5000元未償還等語(他字 卷二第241頁、他字卷三第88頁),然因告訴人非但始終未提 出償還紀錄,且於偵查中稱自己將分潤對帳紀錄遺失(他字 卷一第44頁反面),而被告則能清楚交待告訴人償還金額之 銀行金流,被告所稱情節自較告訴人為可信。況除告訴人所 欠被告上開29萬5000元外,告訴人似尚欠被告40萬4000元, 有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以LINE傳送「簡易版:跟你借30+ 外套5萬=35萬 包3萬+開刀2萬4=5萬4 共40萬4」等文字之 LINE截圖在卷可考(他字卷一第13頁)。又「行為主觀上有無 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 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案既不能排除告訴人積欠被告前述29萬5000元、40萬4000元 債務,則被告於偵查中主張自己基於抵債之意思未將分潤交 與告訴人,確有所本,且不悖離一般情理,被告主觀上應無 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之抵債行為,使告訴人之債務因而減 少,是以被告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意圖。此部分被告 自不該當侵占、詐欺、背信之要件。 (三)至於告訴人固於111年11月23日曾交與被告7萬元現金,為被 告所自陳(他字卷三第299頁反面),並有111年11月24日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他字卷三第308頁),而告訴人交 付7萬元現金與被告之原因,該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及被 告雖均未提及,惟依常情,告訴人將7萬元現金交與被告之 原因,告訴人應於111年11月23日交付現金時就會向被告說 明,反而先交錢後再於隔日說明原因,才是非常態之行為。 因之,於111年11月23日,被告及告訴人就上開7萬元交付之 原因既都清楚,自無庸於翌日之LINE對話中再提及,從而不 能以111年11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提及「抵債」,即 認定告訴人未積欠被告債務。   三、關於股票本金及盈餘部分:   (一)「假設」告訴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6頁第6列 所載,由告訴人存錢、委由被告管理之帳戶,尚有被告名下 之帳戶乙事為真。則依告訴人於偵查中稱:111年12月23日 前幾天,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被告已經轉帳10萬元至我的 證券交易戶,要我還給他,而當時我還有一些錢在被告那邊 ,所以我只給被告7萬元現金等語(他字卷三第299頁);佐以 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2月20日自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0 萬元至告訴人之證券交易戶乙節,有告訴人之證券交易戶及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30頁、 他字卷二第247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亦未約定被告名下帳 戶只能供告訴人專用,否則被告轉帳之10萬元,本即為告訴 人自己之金錢,告訴人何必再給被告7萬元現金? (二)告訴人於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時先稱:1111年12月20日由被告 轉帳至我的證券交易戶的10萬元,是被告的出資,我則於11 1年12月23日存入7萬50元至我的證券交易戶,作為我與被告 合作投資股票之出資款,但股票獲利後,被告未經我同意出 清股票,且不清算分配利潤等語(他字卷一第4頁);於偵查 中卻又改稱:一開始投資股票的本金10萬元都是我的,被告 只是幫我操作股票,與我不是合夥,我證券交易戶內的款項 都應歸我所有等語(他字卷二第299頁反面),顯有說詞矛盾 之瑕疵。再者,細繹告訴人證券交易戶之交易明細(他字卷 一第30頁),於111年12月23日存入該帳戶之7萬50元,實為 該帳戶購買國泰金股票再出售之本金,係由證券商存入,並 非個人存入之金錢,因此於113年1月9日證券款入帳其餘本 金及獲利6萬731元後,才有獲利3萬餘元(即13萬2641元-10 萬元),故而告訴人於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時所稱:我於111年 12月23日存入7萬50元至我的證券交易戶,作為投資投票之 出資款等語,顯然不實。此外,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也具狀 稱:由於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有交付7萬元現金與被告, 因此告訴人才會以為於111年12月23日存入告訴人證券交易 戶之7萬50元,為告訴人於同日交付與被告之款項等節,有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292頁),益見告訴人有指 述矛盾之瑕疵。 (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由自己之玉山帳戶轉帳被告所有之10 萬元至告訴人之證券證戶,並於翌日申購國泰金股票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轉帳至告訴人證券交易戶的10萬 元,都是我的錢,我後來有抽中股票,獲利3萬多元等語明 確(他字卷一第45頁、他字卷三第300頁反面),復有告訴人 證券交易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他字卷一第30頁)。且被告之 玉山銀行帳戶非供告訴人專用,業見前述,況告訴人之指述 復有上開瑕疵,自應以被告所述情節較為可信。因此,告訴 人證券交易戶內之購買股票本金及盈餘,均屬被告所有,無 分配予告訴人之必要,且係為自己而買賣股票,未為告訴人 處理股票買賣事務,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背信等罪嫌。 (四)至於被告雖於112年4月23日自告訴人證券交易戶轉帳4萬310 5元繳納告訴人之信用卡費用,有告訴人證券交易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他字卷一第30頁),然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 間曾以LINE通訊,通訊中,被告向告訴人稱「但你住宿的現 金也玩完了吧」、「那代表也是你的現金沒了」、「我剛剛 稍微整理了3月份的,你3月份真的差28萬ㄟ」、「你真的要 好好看看有什麼辦法調整這個狀況啦」、「你等於這個月花 了35萬」、「我都還先把你幫客戶墊付的帳款呢」、「都已 就先不看還這個金額呢」、「飲食費35000」、「衣服26000 」、「你就已經超過你的收入了」、「我真的很不想跟你說 這些」、「但真的很不合理」等語(他字卷一第64至66頁), 顯見於112年3月間,告訴人之支出已超過收入,還需由被告 幫忙代墊客戶帳款,告訴人當時應有現金週轉之問題,因此 被告於次月之112年4月23日先為告訴人代繳信用卡費,亦非 不可能,自無從因被告自告訴人證券交易戶轉帳為告訴人代 繳信用卡費,反推告訴人證券交易戶內之本金及盈餘均為告 訴人所有。 參、綜上所述,本案既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17

CYDM-113-聲自-24-202412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蕙菁 相 對 人 陳如梅律師即史濟(即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之遺 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史濟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查被繼承人史濟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96號裁定選任陳 如梅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此有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復經調閱該卷宗核實無訛。又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係 為被繼承人史濟獨資經營之商號,此有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亞豪室內裝修工 程行既為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權利能力,故以該獨資商號 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與其為一體之自 然人,即史濟本人。則聲請人以陳如梅律師為相對人,並表 明其為被繼承人史濟即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之遺產管理人而 提起本件聲請,自屬適法。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4年度司裁全字第85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3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0 4年度司執全字第414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 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0號)確定在案,是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3號提存 書、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4號撤銷扣押命令暨撤回囑託執行函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5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 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 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05號非訟 卷宗核實無額,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2-16

TCDV-113-司聲-1692-2024121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朱景裕 柯瑞源律師 許涪閔律師 被 告 新國開發有限公司(更名前:新國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栢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追 加被 告 比利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雄 追 加被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追 加被 告 祥峻中醫診所即徐翊倫 芽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華 追 加被 告 青禾創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華 追 加被 告 手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德 追 加被 告 新中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柯成 追 加被 告 陳世達建築師事務所即陳世達 歐普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漢 追 加被 告 劉柯成建築師事務所即劉柯成 華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璽霖 追 加被 告 名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晟豪 追 加被 告 臻和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娟 追 加被 告 初朵越式SPA洗髮即原壹商行即陳德維 納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鈞 追 加被 告 依朵美學SPA即依朵精油工坊即許肇君 富億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雄 追 加被 告 維諾鏟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煌 追 加被 告 絆KIZUNA髮廊即泉裕企業社即顏武安 毛茸日式嫁接專門店即純橄美學即杰菲彩妝概念館 即高建豐 有怪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詠心 追 加被 告 捷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傳 追 加被 告 R.D.M音樂即亞笛恩音樂藝術坊即高景睿 品築國際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均諺 追 加被 告 明德醫療輔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乙宏 追 加被 告 IHOT即泰樂餐廳即邱章堯 Zohera祖赫拉即祖赫拉工作室即劉謦瑜 沛然奈米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紅妹 追 加被 告 卓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伶 追 加被 告 大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汨淇 追 加被 告 格拉思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竣尉 追 加被 告 HOCC即哈客工作室即陳世昕 媄婧美學診所(蘇信榮院長) 法定代理人 陳聯傳 追 加被 告 豐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庭 追 加被 告 恆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靚可 追 加被 告 愛無限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佳欣 追 加被 告 黑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晴雯 追 加被 告 即開展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泰翰 追 加被 告 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泰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後,追加比例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39人為被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所明定。 二、查:  ㈠本件原告依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設定之存續期間 為20年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14點第1項約定、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塗銷系爭地上 權;另依系爭契約第16點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違約金1151萬8794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959萬900元(見本院卷第11、284頁)。嗣原 告於起訴狀繕本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 「後」之同年12月3日,具狀追加比例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等39人(詳如當事人欄所載,下稱比例安公司等39人)為被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比例安公司等39人 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見本院卷 第169至187頁),而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見本院卷 第285頁)。    ㈡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規定 ,對比例安公司等39人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84、185頁) ,惟查比例安公司等人與被告各為獨立權利主體,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與其對比例安公司等39人之請求,其基礎事實自非 同一,亦非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對被告之 聲明,且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實難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準此,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追加比例安公司等39人為被告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16

TCDV-113-重訴-606-20241216-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43號 聲 請 人 弘耀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帛昷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鐘國豪裁 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 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 「請求」相當,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 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是聲 請人主張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之通知方式,顯與本票付款提 示,須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本票請求付款之情形有間,尚難 認已踐行付款提示,如聲請人並未主張於其他時地另有提示 本票予相對人請求付款之事實,則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即有不備(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狀,雖載有 經提示不獲兌現(參聲證2號)等語,然該聲證2號係聲請人與 相對人之通訊軟體Line通知相對人之通話紀錄截圖供核。惟 聲請人所述內容與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尚 屬有間,難認已踐行提示行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現 實提示本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PCDV-113-司票-13643-20241213-1

花建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建小字第6號 原 告 尚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忠 訴訟代理人 陳泓諭 被 告 謝萬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1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爭執事項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19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之裝修工程,為實做實算的承攬契約。原告於113年3月間開始施工,在施工期間,被告陸續要求就房屋其他部分一併進行裝潢其他工項,雙方經多次討論後並約定施作項目後,原告進場施作。嗣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出具報價單,內容包含原定項目及追加項目合計為161,494元,兩造並於113年5月16日在房屋現場進行驗收及點交,約定原證1報價單中編號1至6、10項打勾部分(為已完工部分)共計139,019元先行結帳付款,後被告表示編號7、8、11不再進行施作,故兩造間就所有項目即已完工並驗收點交完成,被告應支付承攬費用。然被告僅支付5萬元,尚積欠89,019元,原告於113年6月3日寄存證信函請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前給付,然被告迄今未為給付。依兩造工程契約約定請求。 答辯:原告偷工減料,到目前尚未完工,他拿了我5萬元,工作還沒做好,至今沒有完工的跡象,4月到現在11月讓我損失甚鉅。報價單項次1至6、10打勾表示我有看到他有施作這幾項,不代表他已經完工了。卷23至29頁是我們雙方間的LINE對話內容沒錯,當下我被他搞得頭昏腦脹,一點小小的工程竟然可以拖我好幾個月,我輕鋼架骨架原先告訴他要使用的厚度跟我樓下厚度1.0mm一樣,他竟然用0.8mm的厚度,工期拖延,到目前為止天花板還少一片板子,還有一個骨架,我的門還叫人另外去裝,颱風來風跟雨打到裡面去。我已經提詐欺告訴,地檢署目前還沒有處理。 三、理由要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報價單、LINE對話、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卷21至33頁),被告對報價單項次1至6、10打勾部分是其看到原告有施作、卷23至29頁為兩造對話等情並不爭執(卷76頁);經核兩造確實在113年5月16日進行現場施工項目確認(參卷25、26頁對話內容),被告於113年5月24日稱「那我們就把第一期工程結清吧、已經完成也都現場確認過了」,原告答「來結阿,我隨時都方便」(卷29頁),是從原告所提前開事證,足資證明其主張兩造已經就報價單編號1至6、10項打勾部分進行現場驗收點交完成等情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僅提出存證信函兩份為佐證(卷81至83頁),並無法作為其前開辯詞之證明,自難採信。 ⒊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前段規定可參。依原告所提報價單編號1至6、10項打勾部分核算工程款應為136,019元(90200+24300+9451+2968+4000+2100+3000=136019),扣除被告已付5萬元,原告得依兩造工程契約約定請求86,019元(000000-00000=86019),及自催告被告付款日113年6月20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13

HLEV-113-花建小-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2號 原 告 謝昌霖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 被 告 和泰悅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衣宸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郭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二人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皇后大道 尊爵區)案場(下稱系爭案場)之室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共同交由其承攬,並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 付工程欠款,系爭工程之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秉洋、和泰悅家有限公司(下稱和泰悅家 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間共同將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 雙方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1萬0,888元,付 款方式為拆除、木作及油漆工程進場時各給付30%工程款, 完工後則給付10%工程款。系爭工程期間,被告郭秉洋及和 泰悅家公司負責人即施衣宸均與伊一同討論、規劃,並向伊 追加工程項目,伊最終於112年9月6日全部完工,經結算系 爭工程加計追加工程項目、水電工程等費用後,工程款總計 為222萬4,977元。然被告二人經伊多次通知卻拒不驗收,顯 係故意阻其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為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扣除被告二人已支付伊系爭工程 款140萬4,732元,被告二人迄今尚有工程款82萬0,245元【 計算式:222萬4,977元-140萬4,732元=82萬0,245元】未為 支付,故被告二人就前開欠款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 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郭秉洋、和泰悅家公司應各給付 原告82萬0,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和泰悅家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 與被告郭秉洋之間,郭秉洋向系爭案場業主即訴外人曾心郁 (下稱業主)承攬裝潢工程後,因業主有以公司名義開立發 票的需求,所以郭秉洋委託伊協助開發票給業主,並幫忙工 程聯繫,伊充其量僅為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之一。況且,原 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報價單上僅有被告郭秉洋之簽名,並未經 伊簽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82萬0,245元, 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郭秉洋以:系爭工程係伊單獨請原告承攬施作,因為業主有 開發票的需求,故伊才請被告和泰悅家公司幫忙開發票及製 作系爭案場之家具,被告和泰悅家公司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之當事人。又伊對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總價為171萬0,888 元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指示原告追加新的工程項目及水電工 程。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⒈儲藏室櫃子側板因為碰撞缺角 、⒉主臥室開關旁邊沒有補平,油漆不平整、⒊主臥室更衣室 門片裂開、烤漆有瑕疵、⒋主臥室床頭壁面系統板材擠壓變 形爆開,導致牆面不平整等諸多瑕疵存在,並未改善完成而 未完工,伊於112年7、8月間發現前開瑕疵後,即以電話、L INE通知原告進行修補,然原告遲未修補完畢,導致業主對 伊進行扣款,甚至提前解約,不再讓伊進入系爭案場。嗣後 業主直接與原告進行接洽,故渠二人另行約定施作之工程項 目,均與伊無關。縱認原告已將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項目全 部完成,伊就上開⒈至⒋之瑕疵亦得依序對原告主張減少報酬 2萬元、3萬元、6萬元、25萬元,共計36萬元。而伊已對原 告支付系爭工程款140萬4,732元,於伊主張減少報酬後,原 告已無工程款餘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2頁):  ㈠原告於112年3月間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皇后大道尊爵區)案場(即系爭案場)之室内裝修工程(即 系爭工程)。  ㈡被告郭秉洋有在原證4之系爭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 上簽名,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71萬0,888元,付款方式為拆 除、木作及油漆工程進場時各給付30%工程款,完工後給付1 0%工程款。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已領取工程款140萬4,732元。  ㈣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寄發原證7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和泰悦 家公司應於函到14日内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事宜,並支付原 告82萬0,245元之工程欠款。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係被告二人共同委由其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 經完工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究者厥為:㈠被告和泰悦家公司是否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㈡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合意追加工程項目及水電 工程?如有,各工程是否均已完工?㈢被告郭秉洋抗辯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應減少承攬報酬共計36萬元,是否可 採?㈣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欠款82萬0,245元,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㈠和泰悦家公司是否為本件承攬契約關係之當事人: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 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 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5 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二人均有承攬契約關係等 語,為被告二人否認,均稱被告二人中僅郭秉洋與原告有承 攬契約關係,和泰悅家公司僅為協力廠商與原告無契約關係 等語。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和泰悅家公司有意思表示合致 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無非以其報價單與兩造LINE對話紀錄作為其與和泰悅 家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之證明。然查,原告提出約定系爭工 程工作範圍與報酬總金額171萬0,888元之報價單上僅有郭秉 洋之簽名(原證4,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和泰悅家公司 之大小章,另一份總金額為222萬4,977元之報價單(原證5 ,見本院卷第31頁)則未經任一被告簽署,自無從證明和泰 悅家公司與原告曾就報價單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又原告另 提出兩造於「工作區鄭宅」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原告與和泰 悅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施衣宸之LINE對話紀錄,固可證明和泰 悅家公司曾稱自己與郭秉洋有一定之合作模式(原證3,見 本院卷第27頁),以及和泰悅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工程 施作期間曾經多次與原告討論施作工程內容、原告提供報價 單給和泰悅家公司時其亦回覆「收到」、「瞭」等語,並有 討論追加議價、報價以及工程品質、向業主請款等等事項等 情(原證8到10,見本院卷第219至243頁),惟上開情形與 和泰悅家公司辯稱僅是受郭秉洋委託協助開發票給業主,並 幫忙工程聯繫等節,亦無矛盾,尚難從上開溝通聯繫各種事 項之情況認定和泰悅家公司亦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或有與原 告有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是以,原告主張和泰悅家公司亦有委託其承攬系爭工程云云 ,所舉證據不足以證實之。原告與和泰悅家公司間既無承攬 契約關係,自無從依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第1項等規定向和泰悅家公司請求工程款。  ㈡本件工程是否已完工而可請求給付工程款尾款與追加款: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以及追加之工程均 已經完工而依約請求尾款與追加工程款等語,係以其於112 年11月間通知郭秉洋驗收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112年12月27 日發給和泰悅家公司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2頁) 。查,前開LINE對話紀錄與存證信函之內容均係原告單方向 郭秉洋或和泰悅家公司表明已經完工之意思並請求驗收或給 付工程款(原證6、原證7,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無照片 或其他現場紀錄可證明施工成果之客觀情況,無從證明確實 已經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確實已經完工,原告所為主張自不 可採。  ㈢系爭工程既未完成,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郭秉洋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和泰悅家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系 爭工程暨追加部分均已完工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 取;被告郭秉洋抗辯尚未完工,被告和泰悅家公司抗辯與原 告無契約關係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 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郭秉洋、 和泰悅家公司各給付82萬0,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13

TPDV-113-建-82-20241213-1

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笠庭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恒昌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7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 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本訴關於命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 幣127,63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恒昌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反訴上訴人陳恒昌之上訴駁回。 五、本訴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 司負擔新臺幣61,502元,餘由被上訴人陳恒昌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恒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雲司 國際設計有限公司負擔。反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 上訴人陳恒昌負擔。 六、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之記載 ,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民法第494條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承攬人就該減少報酬之債權即不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訴上訴人陳恒昌於第一審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528元及其利息,嗣於第二審補充陳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等語,合於上揭判決意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恒昌(下稱陳恒昌)主張:  1.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間訂立「室內設計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設計契約),委託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雲司公司)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進行室 內裝修設計,約定設計費為230,000元,嗣於109年1月再訂 立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下稱系爭裝修契約),約由雲司公 司依上揭設計內容進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定總工 程款為4,000,000元,經於109年8月間進行系爭工程總驗收 而會算追加減工程,確認金額為1,777,091元,雲司公司同 意減收26,550元,定系爭工程款總價為5,750,541元。  2.陳恒昌已付清款項。詎入住後發現系爭工程仍有諸多瑕疵問 題,且尚在雲司公司保固期間內,多次要求改善未果,且雲 司公司已表明無修繕意願而調解不成立。本件原起訴主張系 爭工程有18頊瑕疪,嗣因陳恒昌自行僱工修復而撤回其中4 項,其餘14項經兩造合意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提 出(111)(十七)鑑字第3025號鑑定報告書1件(下稱鑑定報告 ),認有11項具施工瑕疵,必要修補費用合計200,528元。 爰依系爭裝俢契約、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規定,減少報酬 200,528元而請求雲司公司返還之,聲明:雲司公司應給付 陳恒昌20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命雲司公司給付陳恒昌200,528元,及自110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裁定第一審訴訟費用122,36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 費2,21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用150元、第一審鑑定費120,00 0元)由雲司公司負擔。 (三)被上訴人雲司公司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即原判決命給付超 逾64,381元部分)。上訴理由略以:  1.鑑定報告第2、4、12(含13)、17、18項瑕疪,並無可歸責 雲司公司之事由。且第2項所指之刮痕,非雲司公司人員所 致。第4項係人為使用不當所致,不在保固範圍,且陳恒昌 於109年8月5日驗收、109年10月15日總驗收時,並無發現此 瑕疪;鑑定報告所認修復費用過高。第12項(含第13項)因 浴廁有分乾區濕區,乾區洩水坡度合於業界慣例,排水並無 瑕疪;陳恒昌發現此問題後,於109年10月15日總驗收時並 無保留即同意給付尾款,不得再主張權利。第17項有廠商提 出修補及報價費用僅3,500元,鑑定意見認需13,000元過高 ,並無必要(另4,000元不爭執)。第18項係陳恒昌於起訴 後之111年7月28日始主張權利,距交屋日之109年8月3日, 已逾民法第498條一年除斥期間及契約第10條一年保固期間 ,不得請求。從而,原審判命超逾64,381元部分(即136,14 7元),容有違誤,應廢棄改判。(鑑定報告第1、10、11、 13、15項、第17項中4,000元等部分,雲司公司未提起上訴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2.第一審命雲司公司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22,360元,惟陳恒昌 原起訴請求500,000元,並請求鑑定18項瑕疪,嗣減縮聲明 為200,528元,自應負擔逾200,528元訴訟標的價額之訴訟費 用。又原審認雲司公司僅就其中11項有瑕疪擔保責任,而應 給付200,528元,故陳恒昌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1,963 元(計算式:(電子卷證費150元+鑑定費120,000元)*減縮不 請求之比例(500,000-200,528)/500,000=71,963,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雲司公司應負擔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50 ,397元。  3.上訴聲明: (1)原判決命雲司公司給付逾64,38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陳恒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恒昌負擔。 (四)陳恒昌對上訴之答辯理由略以:原判決並無違誤。又陳恒昌 原請求鑑定18項,嗣撤回4項,鑑定報告僅進行14項鑑定, 原審認雲司公司應就其中11項負責,鑑定費應由雲司公司負 擔95,357元(計算式:初勘5,000+115,000*敗訴比例(11/14) =95,357)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雲司公司負擔。 二、反訴部分:   (一)雲司公司主張:雲司公司以營業稅另計之方式報價,並非免 付營業稅。陳恒昌已付之設計費230,000元及工程款5,750,5 41元均不含營業稅,爰依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裝修契約,請 求再給付差額即按5%計算之營業稅299,027元(計算式:(230 ,000+5,750,541)*5%=299,027),聲明:陳恒昌應給付雲司 公司299,02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命陳恒昌應給付雲司公司299,027元,及自110年6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裁 判費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裁判。 (三)陳恒昌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雲司公司本應自行負擔營業稅 之繳納,且向來收款都沒有加計稅額,臨訟始提出此事,可 見自始即無意加計稅額,且本件無證據證明陳恒昌同意代雲 司公司負擔營業稅,並否認有收到雲司公司之發票等語。上 訴聲明:  1.原判決命陳恒昌給付雲司公司299,02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雲司公司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3.反訴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雲司公司負擔。 (四)雲司公司對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陳恒昌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首揭判決意旨可知,定作 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承 攬人受領該減少報酬之債權法律原因即不存在,定作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次按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 ,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 發見者,不得主張。」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 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合先敘明。  2.查陳恒昌主張雲司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結果,有如鑑定報告所 示之下列五項瑕疪,應負瑕疪擔保責任等語,有上揭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惟雲司公司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第2項廚房檯面有刮傷之瑕疪:陳恒昌主張鑑定報告亦認刮 痕係重物撞擊或拖拉所致,並非一般居家使用不慎造成,判 定為施工過程刮傷,應由雲司公司負責等語(本院卷第465頁 ),惟雲司公司否認之,辯稱陳恒昌於109年8月5日驗收、10 9年10月15日總驗收時,均無發見此瑕疪,嗣於109年10月28 日陳恒昌太太始在LINE群組表示發見此問題,可見並非雲司 公司人員施作所致,雲司公司不負瑕疪擔保責任等語(本院 卷第449頁)。查鑑定報告固認有刮痕之事實(報告書第6頁) ,並就該刮痕成因係施工過程刮傷或住戶所為之問題,補充 說明:依現況研判非一般居家使用不慎造成,屬重物撞擊或 拖拉造成,故判定「施工過程刮傷」等語,有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113年3月8日113(十七)鑑字第051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5頁),惟所推認「施工過程刮傷」乙節亦未提及刮痕 出現日期為何日。再審酌陳恒昌陳稱109年10月15日是雲司 公司最後一日施工,伊109年10月19日才搬入,於109年10月 29日始發見刮痕之情(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原審卷一第307 頁),堪認廚房檯面已由陳恒昌單獨管理使用逾十日,搬家 前後期間之使用均與雲司公司無涉,尚難遽認該刮痕必為雲 司公司109年10月15日交付前已存在或其人員所致者,則陳 恒昌主張雲司公司交付時廚房檯面已有刮傷而應負瑕疪擔保 責任,難認有據,此部分請求雲司公司返還50,148元,不能 許可。 (2)第4項主浴廁所洗手台下木櫃下方貼皮繃開之瑕疪:查鑑定 報告認有此瑕疪,不可歸責於使用人,修補方法為「門片更 新,建議以ㄇ型壓條包邊加固」,以「合約總價50%(41,694 元*50%=20,487元)列為減價收受或修復費用」等語(報告書 第7頁),並以上函補充說明:修復費用係考量使用人自行 委外新作之金額(單項施作所需費用自比工程統包為高)等 語(本院卷第275頁),堪認陳恒昌之請求為有據。雖雲司公 司辯稱係人為使用不當所致,不在保固範圍;設計圖說及材 質經陳恒昌選定而為施作;上述二次驗收均未發現有此問題 ;鑑定所認費用過高等語(本院卷第450頁),惟本院審酌浴 廁本為潮濕用水區域及一般人在家用水習慣較為隨意,雲司 公司更較消費者更有能力預見而得設計避免洗手台下木櫃下 方貼皮受潮繃開之問題,鑑定報告另就繃開問題補充說明「 設計人本於專業自應考量各種使用狀況,作材料選擇,不可 歸責於使用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75頁),較符情理,應屬 可採,且鑑定報告所認修復費用基礎數據即來自雲司公司合 約報價內容,雲司公司徒憑己見指摘非屬瑕疪及修復費用過 高,並不可取。又水漬造成貼皮繃開之結果,非即時檢查可 知者,陳恒昌固未於109年10月19日總驗收時提出此問題, 但其於110年4月27日起訴請求(原卷一第13頁),未逾民法第 498條第1項及第514條第1項之一年期間,權利尚未消滅,依 上揭判決意旨,陳恒昌自得減少報酬20,847元並請求雲司公 司返還所受領之該部金錢。 (3)第12項主浴馬桶旁地板無法排水之瑕疪:查鑑定報告認「浴 廁設計無論乾溼區域皆會留設地板落水頭,即在使用上有清 潔刷洗之需求,系爭工程亦同,故既已設置備要配件,自當 需有配合使用功能之施工,故應屬施工瑕疵」,以「總價18 ,000元列為減價收受或修復費用」等語(報告書第10頁), 並以上函補充說明:主浴室地板排水,按浴室地板施工,首 要功能即為排水順暢,施工實務固有「洩水坡度」1/100~1. 5/100之建議,但設計上仍應考慮使用材料選擇合宜的排水 方式;本案地板採用大尺寸(超過60*60)石材加傳統式地板 落水頭,施工上為顧及材料平整。自無法兼顧各向洩水坡度 ;在設計上可採導溝式排水解決,故本項應屬設計疏失等語( 本院卷第276頁),堪認陳恒昌之請求為有據。雖雲司公司辯 稱陳恒昌於109年9月30日已提出此問題,嗣於109年10月15 日總驗收時,在LINE對話紀錄未作保留,即通知付清尾款, 不得再就此項行使權利等語(本院卷第450至454頁)。惟觀諸 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可知 ,承攬人受領報酬後,仍有瑕疪擔保責任。陳恒昌於驗收期 間提出此項問題後,卷附相關LINE對話內容查無免除雲司公 司瑕疪責任之言詞,縱陳恒昌於驗收後給付尾款,亦不能認 其另有免除雲司公司瑕疪擔保責任之法效意思,雲司公司所 辯並不可取,仍應負責。從而,陳恒昌此部分亦得減少報酬 18,000元,並請求雲司公司返還所受領之金錢。 (4)第17項鐵拉門無法開合之瑕疪:查鑑定報告認「因鐵拉門自 重較重,製作時未者量滑輪及軌道應配合型號,故安裝使用 後即因零件耗損不易橫拉。修補方法:拆下門扇及軌道,重 新更換相零件修復」,以「總價50%(17,000元*2*50%=17,00 0元)列為修復費用」等語(報告書第11頁),並以上函補充 說明:鐵拉門製作瑕疵,修復費用係考量使用人自行委外修 復之金額(單項施作所需費用自比工程統包為高)等語(本院 卷第276頁),堪認陳恒昌之請求為有據。雖雲司公司辯稱, 有廠商表示據之修繕只需費用(未稅)3,500元,鑑定報告 認費用需13,000元過高(餘4,000元不爭執)等語,惟雲司 公司先前施作鐵門之承重考量已有失誤,此次所提修繕費用 是否能解決零件耗損問題,仍有可疑,難以遽採,且鑑定報 告所認修復費用基礎數據即來自雲司公司合約報價之同一內 容,並無過高,應認鑑定報告意見為可取。從而,陳恒昌此 部分得減少報酬17,000元,並請求雲司公司返還之。 (5)第18項次主臥多處木作油漆脫落之瑕疵:雲司公司辯稱陳恒 昌於起訴後之111年8月24日始提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 。查陳恒昌自陳109年10月15日是雲司公司最後一日施工,1 09年10月19日才搬入等語,已如上述,而陳恒昌於起訴時並 未主張其發見此項瑕疪,遲於111年8月24日始追加主張發見 此瑕疪等語,有其起訴狀及111年8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11至15、363至364頁、卷二第101、105頁) ,堪認陳恒昌距入住之109年10月19日,逾一年未發見瑕疪 ,亦未行使定作人之報酬減少請求權,則依民法第514條第1 項規定,陳恒昌此部分權利已消滅,所為請求,失去依據, 不能許可。  3.依上,陳恒昌得請求減少之報酬共計104,619元(即未上訴 之第1、5、10、11、15項,加計上揭有理由之第4、12(含1 3)、17項,計算式:未上訴20,472+6,000+3,300+18,000+1 ,000+上訴20,847+18,000+17,000(含未上訴之4,000)=104, 619元;不許可部分為第2、18項),再加計10%修補等零星 工程費、5%廢棄物清理及運雜費、7%監工管理費後(同原審 判決附表二所載之計算方法),共得請求返還127,635元。 陳恒昌就此未定期給付,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5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67頁,原判決誤載為110 年5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二)反訴部分:    1.雲司公司主張:依釋字第688號解釋可知營業稅是消費稅, 最終由消費者即陳恒昌負擔,除非雙方有特別約定改由廠商 負擔,才改由雲司公司負擔營業稅,而本件並無由雲司公司 負擔之特約,且陳恆昌太太要求開立發票,雲司公司也有開 立電子發票等語。惟上訴人陳恒昌否認之,辯稱兩造並無合 意營業稅由何人負擔,雲司公司並無請求陳恒昌負擔營業稅 之請求權基礎,且雲司公司開立發票也沒有打上陳恒昌指定 之統一編號,也沒有交付發票正本,存證信函給的是副本, 基於公法上義務之不可替代性,應由雲司公司負擔稅負等語 。  2.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32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可知,不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營業稅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即定價內含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最後仍將轉嫁為銷貨成本而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買受人為營業稅之最終負擔者。從而,雲司公司應就其所收取銷售貨物或勞務對價開立發票並向交易相對人即陳恒昌收取營業稅,始為交易常態。  3.查系爭裝修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總價為肆佰萬元整,未稅(下同),詳如估價單」,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金額為新台幣230,000元正(不含5%營業稅)」等語(原審卷一第27、151頁),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解釋其文義,未稅並不等於免稅,上揭契約記載「未稅」價或註記「不含5%營業稅」僅為表達定價之方式,仍可據此特定內含營業稅之定價為外加5%營業稅之數額。而雲司公司既有開立含稅足額電子發票之事實,有所提電子發票證明聯副本4件、109年11月9日電子郵件、109年12月2日昌喻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17至323、393至395、397至415頁),陳恒昌就其得免負擔營業稅特約之有利事實又無何舉證,則雲司公司向陳恒昌請求給付含稅定價之差額即299,027元,洵屬有據,其併請求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卷一第3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屬有理。至於陳恒昌辯稱發票未填記統一編號,未交付發票正本部分,係稅務作業問題,與陳恒昌付款義務分屬二事,不能認陳恒昌得免付上揭差額。 (三)關於本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查第一審之鑑定費為120,000元 ,包括初勘費5,000元(原審卷二第71頁),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並函復本院稱公會行政作業費為23,000元,雜項為2,000 元,並進行18項鑑定,單項費用為5,000元等情(本院卷第39 9頁)。審酌陳恒昌就鑑定報告第1、5、10、11、15項、第4 、12(含13)、17項瑕疪之9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酌定由雲 司公司按敗訴項目比例負擔二分之一鑑定費即60,000元(計 算式:120,000元*(9項/18項)=60,000元),並按敗訴金額 比例負擔陳恒昌勝訴金額之第一審費用1,502元(計算式:( 裁判費2,210元+電子卷證費150元)*127,635/200,528=1,502 元),共計61,502元,餘由陳恒昌負擔。原審命雲司公司負 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22,360元,容有未洽,超逾61,502元部 分應廢棄改命由陳恒昌負擔。 四、綜上所述,陳恒昌請求雲司公司給付127,635元,及自110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判決命給付逾127,635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判等部分,尚有未洽。雲司公司就 該部分,指摘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許可;其 餘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及第五項前段所示。反訴部分,雲司公司請求陳恒昌 給付299,027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陳恒昌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陳恒昌指摘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原審 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之記載顯然 錯誤,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六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訴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13

TPDV-112-建簡上-9-20241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 原 告 陳美錦 被 告 鄭秀梅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簽約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號4樓房地,價金新台幣(下同)2168萬元,雙方約定112 年9月30日交屋,賣方於112年9月18日通知已搬出騰空,原 告預約驗屋公司於112年9月24日驗屋,中信房屋仲介也親臨 現場監視驗屋現況,驗屋當日有驗出多處滲漏水等瑕疵,仲 介當下亦知此與買賣合約中勾註沒有漏水瑕疵,差異甚大, 但因驗屋報告無法在約定交屋日112年9月30日前收到,因此 原告要求延後交屋,但賣方不同意,仲介亦多次提醒,若不 如期交屋,每日會有違約金5700元罰款,還寄來兩封敬告信 函給原告,所以在未收到驗屋報告前,原告只能就眼前所看 見的客廳及房間之窗戶邊緣滲漏水及天花板白華現象,與賣 方協議在112年9月30日先行交屋,兩造協議房屋修繕方式:⑴ 天花板油漆修補⑵請專業修繕漏水,外牆塗防水功能彈性水 泥,內牆高壓灌注法,修繕費用由賣方負擔,賣方同意交屋 時由仲介先保留30萬元,待房屋修繕完畢,由買方檢視無誤 後,保留款30萬元於15日內交付賣方,仍於112年9月30日完 成交屋。嗣原告於112年10月間收到正式的驗屋報告,發現 房屋除滲漏外,還有其他諸多瑕疵,從交屋日至今已快半年 ,屋內因磁磚破損拆除、浴室也因滲漏水拆除,現今還在滲 漏水,屋內一片凌亂未能整修,無法入住,但舉凡管理費、 瓦斯費、水費、基本費,都得如期繳交,原告於112年11月2 0日以屋內有多處滲水漏水申請調解,因為不知道被告的住 址,所以於聲請調解書上寫的是仲介公司的地址,請仲介轉 交被告,仲介說如果原告要聲請調解,則協議書所約定的修 繕就要停止等語,原告只好取消112年12月6日之調解,後來 原告於113年1月16日以屋內有多處滲漏水申請調解,也是以 被告為相對人,地址寫請仲介吳信旻代轉被告,調解日是11 3年2月16日,但被告未到,原告只好訴請法院裁判。房屋的 磁磚破損拆除、買新的共要20萬元、修繕期間(6個月)的管 理費、水電瓦斯費共計2萬元、6個月租金收入損失18萬元、 外牆漏水修砌費用25000元、房屋因漏水折損0.5%為0000000 元,以上共計0000000元,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50萬元。  2仲介擅自於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34項「是否有滲漏水 情形」,勾否,卻又註明「浴室週邊下方房間,浴室下方窗 溝有壁癌脫漆現象,屋主不做修繕,由買方處理」,原告於 112年7月7日就此仲介之不當行為與天花板污損,聲請調解 ,於112年8月17日成立調解,由仲介賠償原告153200元。11 2年8月17日僅針對天花板污損與仲介擅自於不動產說明書現 況調查表為上開記載達成調解,不包括其他瑕疵,因為那時 候還沒有驗屋,驗屋是於112年9月24日進行,驗屋報告書於 112年10月才收到,原告始知房屋尚有其他諸多瑕疵,故112 年8月17日調解書第四點所載「兩造其餘請求權拋棄」,不 包括本件原告針對磁磚拆除修補、修繕期間管理費、水電瓦 斯費、租金損失、外牆漏水修砌費用、房屋因漏水折損價格 等項,所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壁癌漏水現象,已於112年8月17日在板 橋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仲介調解成立,由仲介與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連帶賠償153200元予原告,並約定兩造對系爭爭 議願無條件和解,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是原告不得對被 告更行起訴。更何況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34項特別載 明「浴室週邊下方房間,浴室下方窗溝邊有壁癌脫漆現象, 屋主不做修繕,由買方處理」,可見原告早已知悉有壁癌現 象,對於這種不影響契約效用之輕微瑕疵同意自行處理。兩 造於112年9月30日立具協議書,針對原告所指之天花板瑕疵 、客廳及房間窗邊有滲水現象,被告同意付費修繕完畢,原 告並於113年1月7日簽名認同修繕完畢,同意被告取回買賣 價金之尾款30萬元,系爭房屋已無滲水瑕疵,否則原告豈有 於113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之可 能?縱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原告早在112年7月7日就已 知道房屋漏水聲請調解,原告遲至113年3月8日才起訴行使 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除斥 期間,原告不得再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  2原告所提驗屋報告之評價單位為「住宅消保會」,僅係普通 之人民團體,非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法組成,其法人設 立目的與建築結構檢測無關,是否有能力進行驗屋,不無疑 問,故該驗屋報告無實質證據力。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第 1、2、4項並無支出證明,原告應舉證證明磁磚有被告應負 責之瑕疵存在,且系爭房屋為中古屋,原告有何理由請求被 告交付全新鋪設之磁磚?而管理費、瓦斯費、水電費,本為 所有權人應繳納,有何理由要被告負擔?外牆漏水本應由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修繕,被告無義務負擔該筆費用。原告 亦未證明其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之計劃,豈能要求被告承擔租 金損失。關於房屋滲漏水瑕疵,原告早已於112年8月17日調 解時對被告拋棄請求權,原告並於113年1月7日在協議書上 承認漏水修繕完畢,卻又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房屋因漏水所 生折損金,顯無理由。原告於113年2月16日之聲請調解對象 為仲介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等人,不包括被告,被告自11 2年9月30日以後就未曾與原告見面,何來對原告有輕蔑的言 語,被告於收到本院民事庭通知前,從未收受任何原告主張 減少價金之通知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原告於112年3月19日簽約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4樓房地,價金2168萬元,雙方約定112年9月30日交屋,被 告於112年9月18日通知已搬出騰空,原告預約驗屋公司於11 2年9月24日驗屋,驗屋當下檢驗人員在客廳及房間的窗溝灌 水檢測,發現客廳及房間窗邊有滲水現象,兩造於112年9月 30日簽立協議書,被告同意付費修繕,修繕方式:⑴天花板油 漆修補⑵請專業修繕漏水,外牆塗防水功能彈性水泥,內牆 高壓灌注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同意交屋時由仲介 先保留30萬元,待房屋修繕完畢,由原告檢視無誤後,保留 款30萬元於15日內交付被告,仍於112年9月30日完成交屋。  2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以屋內有多處滲水漏水申請調解,因為 不知道被告的住址,所以於聲請調解書上寫的是仲介公司的 地址,請仲介轉交被告,仲介說如果原告要聲請調解,則協 議書所約定的修繕就要停止等語,原告只好取消112年12月6 日之調解,後來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又以屋內有多處滲漏水 申請調解,也是以被告為相對人,地址寫請仲介吳信旻代轉 被告,調解日是113年2月16日,但被告未到。 四、原告主張:針對磁磚拆除修補費、修繕期間之管理費、水電 瓦斯費、租金損失、外牆漏水修砌費用、房屋因漏水折損價 格等項,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等 情;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壁癌漏水現象,已於112 年8月17日在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房仲與不動產 經紀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53200元,並約定兩造對系爭爭議願 無條件和解,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是原告不得對被告更 行起訴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減少價金,係針對① 磁磚有破損之瑕疵,因拆除修補磁磚所生之費用、修補期間 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租金損失、②外牆漏水瑕疵、房屋 因漏水折損價格等兩部分。就①磁磚破損部分,原告自112年 10月間收到驗屋報告以來,至113年1月16日聲請調解止,均 以漏水為瑕疵,從未對被告提到磁磚破損之瑕疵,直至本件 起訴才主張有此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原告怠於 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原告就磁磚破損修補費用 、修補期間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租金損失,不能對被告 請求賠償。就②外牆漏水瑕疵、房屋因漏水折損價格部分, 外牆漏水本應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修繕,被告無義務負 擔該筆費用。兩造已於112年8月17日就房屋漏水在板橋區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仲介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連帶賠償 153200元予原告,並約定兩造對系爭爭議願無條件和解,兩 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見卷第123頁調解書),是原告不得再 以房屋因漏水主張房屋價值減損,請求被告減少價金。 五、綜上,原告以房屋的磁磚破損修補費20萬元、修繕期間6個 月的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共計2萬元、6個月租金收入損失18 萬元、外牆漏水修砌費用25000元、房屋因漏水折損0.5%為0 000000元,以上共計0000000元,請求減少價金15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12

PCDV-113-訴-1169-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鈞亨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博鈞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磐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愷 訴訟代理人 陳瑞悅 賴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零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民國107年間原告法定代理人莊博鈞經由友人介紹被告(原 名磐築實業有限公司,嗣於訴訟中變更名稱為磐築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昭愷,兩人均從事室內裝修業務 ,莊博鈞尤其擅長建物室內裝修設計及繪圖。適訴外人王慶 棟欲將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裝修作錄音室兼招待所之用(下稱系爭工程),莊博鈞 、陳昭愷有意合作承攬系爭工程,遂協議由莊博鈞負責準備 並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合約書內容,以及根據業主對於系爭 工程之想法與需求預畫設計圖,並一起與業主溝通說明,而 由被告與業主簽訂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雙方並約定系爭房屋平面圖分成二部分,左邊由 原告施工,右邊由被告施工。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11日開工 ,原定180個工作天完工,後經業主同意展延29日,並於108 年8月底系爭工程已完成大部分時先行交屋予業主使用,兩 造則繼續未完成工程,並於108年11月間全部完工並經業主 驗收完畢。  ㈡關於系爭工程款給付,系爭合約約定分4期給付,即簽約時給 付工程合約總價40%、木作進場時給付工程合約總價30%、油 漆進場時給付工程合約總價25%、完工交屋時給付工程合約 總價5%,另設計費於簽約時給付。雙方約定原告施作部分,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76萬元、監管費70萬800元,合計94 6萬800元,設計費25萬600元。迄今被告已給付第1期簽約款 378萬4,320元、設計費25萬600元、第2期木作進場之283萬8 ,240元,第3期油漆進場之236萬5,200元僅給付80萬元,尚 有餘款156萬5,200元未支付,第4期完工交屋尾款47萬3,040 元亦未給付,合計203萬8,240元。  ㈢追加款95萬6,003元部分:   業主在施工過程中曾提出追加施工如附表1追加工程報價單 所示,其中編號6、7、12、13與原告有關,合計31萬8,300 元。又被告要求原告追加如附表2所示,共計55萬2,340元。 再原告代購物品、代墊款部分如附表3所示,共計8萬5,363 元。  ㈣石材8萬3,840元、鐵件29萬5,600元部分:   原告施作舞蹈區、控制室、鼓房等區域石材地坪滾邊,如訴 外人融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融騰公司)108年2月21日報價 單所載,共計8萬3,840元;另原告以雷射切割打樣板、陽台 入口鍍鈦收邊料、鍍鈦鐵件地界條粗細各1圈、鍍鈦門片修 飾板等,如訴外人大一室內裝修行108年9月11日報價單所載 10萬4,200元,加計108年9月20日報價單項目1至3項所載19 萬1,400元,共計29萬5,600元,均在被告負責之區域,惟係 由原告尋找廠商並施作。  ㈤綜上,被告未給付工程款203萬8,240元、追加款95萬6,003元 、石材8萬3,840元、鐵件29萬5,600元,共計337萬3,683元 ,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3,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專業室內裝潢公司,特別專精於音樂類型室內裝修, 諸如錄音室、舞蹈室、歌唱室等搭設。業主因其系爭房屋同 時有室內裝修及錄音室、舞蹈室等搭設需求,故由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施作項目繁多,各工程單價與工程總 價均屬事前預估,待完工後依實際施工圖清點現場完工情況 ,故系爭契約係載「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待完工後清點結 算工程款並多退少補。而系爭房屋坪數約40坪,預估工程款 高達2,100餘萬元,每坪裝修費用高達50餘萬元,可知系爭 工程係屬高單價,需具備高品質,原則上若有瑕疵不容修補 ,必須重做,以符業主高品質標準。被告基於信任,與莊博 鈞口頭成立承攬契約,並將系爭工程左邊轉包予原告,由其 負責該部分工程之所有設計、施工及監管,並要求完工後需 提交繪製之所有設計施工含水電管線、燈具配置、木工、設 計家具等圖面,且需提出施工細項表,檢附各工程單價之報 價單,俾利工程完工後,被告得與業主逐一驗收與點交結算 。嗣經莊博鈞估算,完成原告負責工程款項約876萬元、監 管費70萬800元,合計946萬800元,莊博鈞另要求設計費25 萬600元,被告均允諾,兩造約定原告負責工程條件諸如給 付、完成度均比照系爭契約,兩造並無共同向業主承攬系爭 工程。   ㈡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負責部分均照時程進行,反而原告負 責部分施工進度異常緩慢,屢見莊博鈞與其下包廠商吵架爭 執,被告深入瞭解後,發現原告理應進場後依現場拆除後屋 況,實際繪製所有施工設計圖面,然原告卻未依約繪製,且 被告屢接獲下包廠商告知原告未給付足額或惡意拖欠工程款 ,最嚴重者,原告僅以口頭對下包廠商簡述即要求開工,導 致下包廠商評估錯誤,進場施作後,始發現開工前所述與最 終要求之成果存在嚴重落差,必須進行變更追加始符下包廠 商成本,然均遭原告拒絕,致施作成果與被告要求不符。被 告迫於無奈向業主申請展延,108年9月初,原告竟片面告知 已完工,卻遭被告與業主發現諸多瑕疵,要求其進場修補, 但原告所作修補僅掩蓋瑕疵,甚至使用二手產品企圖矇騙業 主,迄今仍遺留諸多可修補瑕疵,惟原告拒絕再進場修補, 於原告修繕所有缺失符合被告及業主標準前,被告爰依民法 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又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但未經業主驗收完畢,且原告負責工 程部分,後續係由被告墊付工程款委請廠商進場施作後完工 ,因原告拒絕交付所有施工圖面及各工項報價表,無法完成 點交程序,導致原告負責工程部分迄今無法完成驗收點交程 序,既工程款採實作實算,工程款尚未確定,被告否認系爭 工程尚有第3期工程款156萬200元、附表2被告追加工程款55 萬2,340元未給付,原告應提出報價單與施工圖並說明實際 施作項目及價值,且系爭工程確實經過變更追加,但斯時原 告施作能力已不符被告與業主期待,業主更直接表示拒絕原 告繼續施作,故原告主張附表1之追加工程與原告無關,應 由原告舉證施作追加工程。再系爭房屋右邊部分係由被告負 責,與原告無涉,被告從未看過原告提出融騰公司、大一室 內裝修行出具之單據,原告是否確實支出及用於被告負責工 程,均有疑義。  ㈢被告整理原告施工瑕疵、修補情形以及無法修補重大瑕疵:  ⒈原告未完成,被告尋其他廠商進場代完工部分:  ⑴油漆:2萬9,900元   被告屢遭原告下包廠商告知原告短付工程款,不願進場施 作,原告又拒絕處理,被告只得尋廠商即訴外人何坤樹進場 代原告完工,支出2萬9,9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向原告請求,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⑵投影機整線收邊繃布:8,000元   原告施作之投影機伸縮設備,本應將相關電線等線收邊修 飾,然原告並未施作完成,後續亦不處理,被告只得尋廠商 進場代原告完工,支出8,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 2項、第176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⑶木工:15萬元   原告下包木工廠商屢告知原告憑空追加工程,卻不願以工計 價,遂不願進場施作,原告又拒絕協調,被告只得再尋廠商 進場,因此支出15萬元。上開部分屬原告施工瑕疵,原告並 拒絕處理,被告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倘認非 屬施工瑕疵而屬未完工部分,被告為原告管理事務,且該事 務之管理有利於原告,藉以避免原告違約,被告亦得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⒉原告已完成但有瑕疵,被告另尋廠商修補部分:  ⑴廁所衛生紙客製抽屜修補:4,805元   原告施作廁所衛生紙客製抽屜雖有完成,但其面板顯有瑕疵 ,原告遲未修補,被告只得另尋廠商重新製作木製面板,包 含木材1,805元、木作工資1,500元及油漆1,000元,共4,305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向原告請 求,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⑵鍍鈦牆面修補:5萬2,500元   原告施作之客廳吧台後弧形牆面使用材質不佳,施工後屢遭 業主告知認為照原告設計,將來使用時牆面經燈具照射將過 於反光,被告要求原告更改設計,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只 得與業主討論後將原告施作之牆面另施工縫製特殊進口布料 ,材料及工費共計5萬2,5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第176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⑶採訪牆面修補:1萬5,150元   原告施作使用之材質不佳,施工期間業主要求更換,然原告 置之不理,被告只得與業主討論後另行修補,由於修補採訪 牆面必須拆除緊鄰門片,拆除門片費用3,150元、拆除採訪 牆面材料及工費1萬2,000元,共計1萬5,150元,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並於本件主 張抵銷。  ⒊工地清理等費用:4萬4,650元   由於兩造施作系爭房屋各半工程,因此約定倘有費用共同部 分,先由被告支出,兩造再各自分攤半數,若於原告場域之 玄關清運當應由原告自行支付,且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 約定,系爭工程完竣後,原告所致之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 備,應由原告負責清除乾淨並搬離,被告先行代付費用有: 大樓清潔費1萬6,500元、垃圾清運2萬6,800元、3D彩圖繪製 2萬1,000元,原告依前揭契約約定應負擔半數;另被告先行 為原告支出玄關拆除清運1萬2,500元,總計原告應負擔3萬2 ,150元,被告依系爭合約及原告自認得向原告請求,並於本 件主張抵銷。  ⒋無法修補之重大瑕疵部分:  ⑴大理石地板瑕疵:103萬6,000元。   兩造約定原告工程地板部分需採用天然大理石,且需行無縫 處理,原告報價高昂,被告並無異議,但施作期間除因原告 施作工法錯誤,致大理石地板頻頻爆裂外,被告與業主並發 現原告根本未無縫施工,且客廳大理石地板有異常破損,清 晰可見,屬嚴重瑕疵,經被告要求應替換整片磁磚,以求顏 色花紋一致,原告僅以補土鋪平,徒留異常突兀景象,經被 告要求修補,原告置若罔聞,被告就瑕疵改善另尋訴外人望 豐有限公司(下稱望豐公司)預估修復費用可能為103萬6,0 00元。嗣經被告與業主溝通修補方式,業主瞭解被告難處, 同意以較快且變動較小之方式重新修補,即由被告另請訴外 人即原地板廠商原緒地板有限公司(下稱原緒公司)刨除舞 蹈室地板,全數鋪設木地板以作修補,應花費14萬6,370元 。以上瑕疵乃因原告故意或過失造成,且應負責修補卻未修 補,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⑵木作天花板包覆吊隱式崁裝冷氣瑕疵:56萬2,000元   被告發現原告施作之冷氣不涼,疑似出風或冷氣管道與天花 板內未密合,經被告打開維修孔蓋,竟充斥冷氣管線,卻無 法看見崁裝冷氣主機,顯見原告施作時,除未繪製天花板施 工大圖、預留冷氣輸送管線通道外,亦完全未考量後續維修 與保養問題,如此荒唐施工情境,足見原告根本不具設計與 施作能力,經被告委請訴外人永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基 公司)至現場評估,該公司出具聲明認為原告施工所留空調 檢修孔太小,且似未留迴風空間。被告亦尋其他木作廠商修 繕,均遭告以必須檢視當初設計師所作之設計圖說,始能按 圖索驥拆除木作天花板,然因茲事體大,更可能於拆除過程 中不慎損害其他電子設備,故迄今僅有訴外人英瑞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下稱英瑞公司)願意預估木作修繕費用53萬6,80 0元、油漆修補費用2萬5,200元,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後段請求損害賠償費用,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⑶情境中央控制系統:   原告施作之中央控制系統目的係將系爭工程所有控制項目如 :冷氣、窗簾、電燈等設備開關調整均繫於一電子裝置上, 然自原告施作以來,該電子系統屢屢無法達成一機總控之目 的,被告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僅告以無法修補,被告迄今找 尋其他廠商,其他廠商均告以非自家系統不便中途介入修補 以免爭議,致被告迄今仍在尋找其他廠商解決,無法估算修 補費用。  ⑷原告施作上開石材工程162萬4,140元、空調工程21萬2,850元 、影音情境工程80萬2,385元,報價高昂卻品質低落,甚至 無法修復,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後段請求應減少各項工 程報酬,並請減少至0元。  ⒌損害賠償部分:  ⑴逕自更改木作門材料:4萬6,536元   被告施作7扇隔音門本已與廠商決定材料及工法完畢,然原 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要求被告門片廠商更改門片材料,並 更改工法,導致門片廠商需重新製作門片,被告更再行支出 門片材料費用2萬5,536元及工費2萬1,000元,此部分支出費 用可歸責於原告,自應賠償。  ⑵搬運床墊:4,000元   原告施工項目其一為主臥室,然因原告與業主間之聯繫錯誤 ,原告要求廠商將床墊另外運送2次,致生搬運費用,當應 由原告負責。  ⑶逕自更改鼓房木作工程:1萬元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指示被告委託之廠商修改鼓房木作 工法,被告發現後只得拆除更改,致支出1萬元。  ⑷逕自更改木作地板工程:10萬5,882元   被告施作木地板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指示被告委託 之廠商將已完成部分全部拆除,並要求更改工法重新鋪設, 致支出多餘木地板拆除與鋪設費用10萬5,882元。  ⑸上開部分被告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⒍積欠被告泥作工程費用:1萬3,585元   原告無泥作廠商,故原告負責範圍內之泥作工程均委由被告 施作,原告再支付施工款項予被告。原告就磚牆砌磚部分並 未給付施工費用1萬3,585元予原告,被告當得依兩造間契約 請求原告支付,並於本件中主張抵銷。   ㈣被告於訴訟中收受原告交付之設計圖面及報價單後,試圖與 系爭工程現狀作清點結算,然發現原告負責範圍內多處現場 與設計圖不符、大小尺寸落差之情形,且報價單內各工程細 項測量標準混亂,例如相同品項有時以尺、有時以公分計價 ,最重要者,被告發現原告有多處工項未提供設計圖面,包 含剖面、立面圖,致被告無法判斷原告是否按圖施作,且電 燈數量等計數工項部分,被告亦因缺乏施作圖面而造成被告 清點上之困難,尤有甚者,被告發現有數工項計價數量暴增 ,顯逾一般常理,似有浮報數量之嫌,原告未善盡監造責任 ,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就原告報價之監造服務費70萬3, 575元請求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作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由被告與業主 簽訂系爭合約,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被 告尚積欠原告第3期剩餘工程款、尾款未付;另系爭工程有 附表1編號6、7、12、13、附表2所示追加、如附表3所示代 購,且原告為被告負責區域尋找廠商施作石材、鐵件,被告 均未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房屋左邊係由原告負責施 工,然系爭工程是否經驗收完畢,以及原告有無施作追加工 程及被告應否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剩餘工 程款、尾款?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編號6、7、12、 13,與附表2、3所示工程款?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石材 及鐵件工程款?㈣系爭工程有無被告所指瑕疵?被告得否主 張抵銷?經查:  ㈠原告請求第3期剩餘工程款、尾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承攬系爭工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觀 諸原告提出系爭合約(見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其上記載 立契約人為被告與業主王慶棟,並未包括原告,且原告主張 與被告約定工程款各期給付比例、金額,乃透過被告法定代 理人配偶陳瑞悅間LINE對話記錄(見卷一第29頁),堪認系 爭工程乃被告向業主承攬後,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兩 造間為次承攬關係,而非共同承攬關係,原告前開主張,與 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一部分,工程款總 計876萬元、監管費70萬800元,合計946萬800元,並比照被 告與業主於系爭合約約定即第1期簽約款為總價40%(378萬4 ,320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木作進場時給付總價30%(28 3萬8,240元)、第3期油漆進場時給付總價25%(236萬5,200 元)、完工交屋時給付總價5%(47萬3,040元)等語,與原 告提出與陳瑞悅間前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房屋已經被告於109年農曆年後 交屋予業主使用迄今,此有證人即業主王慶棟之股東紀衍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卷二第19頁),且被告自承其已 與業主結算,業主尚未對其扣款,惟敘明保留對被告扣款之 權利等情(見卷二第182頁),可見系爭工程已達完工交屋 階段,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第3期剩餘工程款、尾款已屆清償 期,被告應將第3期剩餘工程款156萬5,200元、尾款47萬3,0 40元給付原告,為屬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原告無法提出所有設計及 施工圖面,被告無法清點各施工項目及數量,並與業主結算 清款,原告之實際工程款數額無法確定云云。觀諸被告提出 系爭合約附件即預估報價單備註欄位固記載:「…⒋依實做項 目計價」(見卷一第162頁),惟其上所載各工程項目均以 「一式」計價,顯然與實做實算工程乃事先約定各工程項目 計量單位、每計量單位以多少金額計算工程款,俾作為日後 結算時之計價依據,兩者迥然有別,前開備註欄記載充其量 僅得認為預估報價單所列各工程項目,若有整個項目未實際 施作時自應扣除該項目工程款,難認有實際施作項目仍應依 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又系爭合約第4條雖約定:「室內裝修 工程費總價:NT$21,500,000元整(含稅)。一、按工程報 價細項表數量及內容計算,未記載項目不含在內。」(見卷 一第155頁),然證人紀衍佑於本院證稱:工程報價細項表 就是預估報價單,因為這個時候都還沒有開始設計,之後被 告開始設計我有請他們要提供細項的報價單給我等語(見卷 二第12頁),可知被告與業主簽訂系爭合約並未以各工程項 目細項表所載內容為計價依據,否則系爭工程應先待被告提 出完整工程細項表後,再以該表作為系爭合約附件方為合理 ,益徵系爭工程並未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至於證人紀衍佑 雖又證稱:被告只是先提供預估報價單給我,讓我有個心理 準備知道大概的開銷等語(見卷二第12頁),然其亦證稱: 有講好如果之後有工程沒有作要扣掉,如果有追加的話被告 要先提出報價單經過我們同意後再去施作等語(見卷二第12 頁),仍僅表示實際未施作項目應扣除而已,而非系爭工程 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系爭 工程既非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而被告就原告於訴訟中提出 其負責部分之工程報價表(見卷一第474頁至第479頁),乃 爭執數量、單價或瑕疵(見被告最後提出附表4整理,即卷 二第557頁至第562頁),而非原告就整個項目均未施作,且 被告業已交屋予業主使用迄今,如前所述,被告以原告未能 提出完整圖面致其無法清點、原告實際工程款尚未確定為由 拒絕給付第3期剩餘款、尾款予原告,自無可採。  ⒋另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產生諸多瑕疵且拒絕修補,在 原告修繕所有缺失符合被告與業主標準前,被告得依民法第 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尾款云云。按承攬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 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業主,則被告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已經屆 至,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且拒絕修補,被告亦係行 使減少報酬權利,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仍 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給付附表1編號6、7、12、13、附表2及3所示工程款 部分:  ⒈附表1編號6、7、12、13部分:  ⑴原告主張業主於施作過程中提出追加施工,附表1編號6、7、 12、13所示部分與原告有關,合計31萬8,300元等語,並提 出附表1所示追加工程報價單為佐(見卷一第31頁)。參酌 證人紀衍佑於本院證稱:有看過這份追加工程報價單,這些 項目跟金額我當初是有同意的等語(見卷二第13頁),堪認 原告主張附表1乃業主追加之工程項目,應為真實。惟附表1 編號6、12部分乃原告施作完成,並未經原告提出任何事證 為佐,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⑵又附表1編號7部分,被告自承其中3台除濕機設備屬原告工程 範圍(見卷二第216頁),而附表1編號13部分,經證人即原 告委請之冷氣廠商陳溫昇於本院證稱:空調後來有追加1個 房間的冷氣1台等語(見卷二第126頁),可見原告確有施作 附表1編號7之3台除濕機、附表1編號13之冷氣1台,則附表1 既經被告與業主結算完成,有被告提出經證人紀衍佑簽章之 附表1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90頁),觀諸該附表項目6、8內 容及金額與附表1編號7、13相同,而附表1編號7備註欄位手 寫「共5台、鈞亨3台」、總價31萬8,000元,據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計算式:31萬8,000元×3/5= 19萬800元),加計附表1編號13之金額6萬元,共計25萬8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800元,為屬可採,逾此範圍部 分,則非有據。  ⒉附表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追加附表2所示項目,其中附表2編號7部分 業據其提出與陳瑞悅間LINE對話記錄為佐(見卷一第333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該項目為原告所施作(見卷一第411頁 ),堪認原告確有施作此部分追加項目。又原告主張其就此 部分施作得請求工程款15萬9,500元,就數額乃經被告同意 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參酌陳瑞悅於前開LINE對話記 錄中稱其向業主報價14萬3,000元,原告亦無反對意見,則 原告請求14萬3,000元,為屬可採,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至於附表2其餘編號部分,被告否認有請原告追加施作,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非有據。  ⒊附表3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代購附表3所示物品,雖提出發票、收據為佐 (見卷一第33頁至第103頁、第257頁至第291頁),被告就 附表3編號15至20、29、91、92、95至98部分並未爭執(見 卷一第420頁至第424頁),此部分堪認可採;又業主曾請陳 瑞悅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轉達代購之物品包括筆筒,有被告提 出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26頁),故附表3編號 63筆筒部分,亦應屬業主委請代購範圍內,以上共計2萬5元 (計算式:704+1,024+1,664+704+1,664+1,024+1,598+69+3 ,980+798+1,690+1,690+999+2,397=20,005)。至於附表3其 餘編號項目亦在業主要求代購或代墊範圍內,並未見原告提 出其他事證為佐,且自承編號67、101部分乃其個人需求購 買(見卷一第512頁),復且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提 出缺失明細表中(見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項次22亦記 載「抽屜內的瓶罐、畫框等等?(請不要把多買的)也請款 )」,可徵原告確有逾越業主要求範圍而自行購置物品之情 形,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自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給付石材及鐵件工程款部分:  ⒈石材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右邊為被告負責區域,然右邊區域之舞蹈 區、控制室、鼓房等區域乃原告委請廠商施作石材地坪滾邊 ,共計8萬3,840元,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雖提出 地坪配置圖說明、施工照片、融騰公司報價單為佐(見卷一 第105頁至第109頁)。惟被告否認石材部分為其應負責施作 項目,且觀諸原告提出工程報價表項次十一「石材工程」部 分報價總計162萬4,140元(見卷一第476頁),與系爭合約 附件預估報價單項次二十二「石材工程」報價162萬4,000元 幾近完全相同,被告就其負責施作項目提出之報價單則未有 任何石材項目(見卷二第186頁至第189頁),可認兩造雖就 系爭房屋區分左、右兩區域,惟實際施作情形仍須視工程項 目而定,非逕以左右區域劃分各自負責工程項目,故系爭工 程之石材部分僅有原告提出報價,則系爭房屋內關於石材工 程自應均由原告負責施作,並包括在原告與被告原約定工程 總價946萬800元之範圍內,原告以前開右邊區域應為被告負 責施作而要求被告應另給付工程款8萬3,840元,自非有據。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就右邊區域石材工程報價,此部分施 作純屬幫忙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事證為佐,況原告已於 訴訟中自承施工細項均明確記載各自之報價單內,其內細項 即界定雙方工程負責之範圍等語(見卷一第435頁),益徵 原告於工程報價表所列「石材工程」即為系爭工程全部石材 項目,原告稱其並未報價純係幫忙云云,顯係自相矛盾,委 無可採。  ⒉鐵件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就被告負責區域代為委請大一室內裝修行施作108 年9月11日報價單全部項目、108年9月20日報價單項目1至3 ,分別為10萬4,200元、19萬1,400元,被告應給付前開工程 款29萬5,600元等語,並提出前開報價單為佐(見卷一第117 頁、第119頁)。參酌證人即實際施作前開鐵件工程廠商謝 政航於本院證稱:前開報價單除有爭議的地界條L型(詳下⑵ 所述)還沒有拿到款項外,117頁(即108年9月11日報價單 )的款項是被告付給我的,119頁(即108年9月20日報價單 )的款項是原告付給我的等語明確(見卷二第235頁),則1 08年9月11日報價單(除爭議部分外)既已由被告支付予鐵 件廠商,且原告自承該等工程項目係位於被告負責區域,原 告僅代為委請廠商施作,自無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 款之餘地。又108年9月20日報價單項目2、3均在原告負責施 作區域,此亦經證人謝政航於本院證稱:119頁報價單(即1 08年9月20日報價單)除了項目1是被告負責的區域外,其他 項目都是在原告負責的範圍等語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36頁 ),則該部分款項自應由原告負責,並包括在兩造約定系爭 工程總價946萬800元範圍內,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款 項,自屬無據。  ⑵至於108年9月11日報價單項目2「全區地界條L型折料8*12」 、65米,與108年9月20日報價單項目1「全區地界條L型折料 8*30」、65米,實際為相同工程項目僅尺寸不同,且108年9 月11日報價單項目2嗣後為108年9月20日報價單項目1所取代 而未施作,此有證人謝政航於本院證稱:這兩個項目施作的 位置是相同的,只是規格不同,一開始的規格是原告法定代 理人設計並跟我說的,但我報價完之後被告說規格要大一點 ,所以我才又報大一點的規格,原來比較小的規格還沒有施 作就被擋下來等語(見卷二第234頁),而108年9月20日報 價單項目1乃位在被告負責區域內,此亦經證人謝政航證述 明確,如前所述,該部分工程款即不包括在原告與被告約定 系爭工程總價946萬800元範圍內。惟證人謝政航已證稱兩造 均尚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原告既未實際為被告支付該部分 款項,且該部分亦非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內,自無 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 無據。   ㈣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及被告得否主張抵銷部分:  ⒈油漆部分:  ⑴被告辯稱原告表示油漆工程已完工,經被告查察發現僅有粗 略施工痕跡,經告知原告,原告不願修補,被告聯絡油漆廠 商施作,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修補 費用2萬9,900元等語,雖提出金額分別為3,000元、2萬6,90 0元之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為佐(見卷一第347頁)。然證人 即油漆廠商何坤樹於本院證稱:第1筆3,000元是陳小姐(即 陳瑞悅)叫我去現場收尾而付給我的,我們油漆漆完之後就 會退場,但業主會搬家具裝水電,部分油漆會被破壞,陳小 姐請我去現場需要補強的部分再做處理,修補部分左右邊都 有,主要是集中在左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第2筆2萬6,90 0元是原告積欠我的工資跟材料費,這是108年10月18日收尾 之前所欠的,我有跟原告催,當時原告說因為被告還沒有給 他錢所以沒有辦法付,因為我必須支付工資給工人,所以我 就問陳小姐是否能請他幫忙等語(見卷二第128頁至第129頁 ),可知第1筆3,000元收尾費用主要支付原告應負責區域, 第2筆2萬6,900元則係原告於收尾前應支付證人何坤樹之費 用。  ⑵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陳瑞悅於本院證稱:我跟紀老師(即 紀衍佑)有約108年10月12日要點交,但紀老師說現場油漆 還沒做或沒改善完成的,位在原告負責的區域,我請何坤樹 派人過來做而支付3,000元等語(見卷二第94頁),難認被 告支付第1筆3,000元收尾費用前,曾定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未 果,且觀諸原告與證人何坤樹間LINE對話記錄(見卷一第30 1頁),可見原告於108年10月3日稱「南港還需要一點補漆 ,可以幫我安排一下嗎?費用我給你喔」、「還有一些牆面 髒汙處理」,證人何坤樹並未有任何回應,併參酌證人紀衍 佑於本院證稱:後來我們發現油漆需要補強,有人在晚上非 工程期間使用密碼進入屋內去做油漆補強,但也沒有補好, 所以為了安全就把密碼改了,有可能是原告這邊進去等語( 見卷二第20頁),足見原告並無不處理油漆收尾,被告縱認 原告所作收尾存有瑕疵,亦應限期原告修補,被告逕自委請 證人何坤樹修補,其據此請求該修補費用3,000元與前開規 定未合,並非可採。又被告支付證人何坤樹2萬6,900元乃收 尾前之工程款,並非瑕疵修補費用,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亦屬無據。  ⒉投影機整線收邊繃布:   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投影機伸縮設備存有未將電線收邊修飾 之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修補,原告仍未修補完成等語,經 核該瑕疵與被告提出瑕疵明細表項次16「投影機內框收邊( 太粗糙)」內容相符(見卷一第207頁),而原告就被告針 對前開明細表所示瑕疵曾催告修補乙節,並未予爭執,僅主 張業已逐項完成修補(見卷一第251頁),惟原告並未修補 完成,此有證人吳冠霆於本院證稱:原告一開始用壓克力板 遮住,但投影機升上去後會把壓克力板壓壞,被告請我過去 用錶布板重新施作,這筆錢8,000元是被告支付,我女朋友 於109年1月7日簽收表示有收到這筆錢等語在卷可參(見卷 二第152頁),並有被告提出訴外人關婉玲即證人吳冠霆女 友簽收之支出證明單為佐(見卷一第349頁),則被告依民 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該修補費用8,000元,即 屬有據。  ⒊木工:   被告辯稱原告與證人吳冠霆發生糾紛,證人吳冠霆不願進場 ,原告又拒絕協調,被告迫於無奈先行支付原告施工範圍之 工程款15萬元予證人吳冠霆,此部分屬原告施工瑕疵,其得 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原告給付云云,並提出金額分別為 5萬元、10萬元之存款回條2紙為佐(見卷一第351頁)。然 此部分費用乃單純施工所需而非瑕疵修補費用,被告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於法不合。又被告辯稱縱 非瑕疵,其係為原告管理事務,且該事務有利於原告,亦不 違反原告意思,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云 云。然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證人吳冠霆於本院證稱:兩造都有 委託我,原告請我做居家區的範圍,被告請我做錄音區的範 圍,原告這邊在6月就沒有再繼續做,是因為原告不願意付 給我追加的錢,他也不讓我追加,我當時已經做到賠錢了所 以不願意再進場,當時被告是統包,如果被告不幫忙把錢給 我的話,我也不會再進場施作等語(見卷二第151頁至第152 頁),可知原告並無意願給付該等費用予證人吳冠霆,被告 自行給付難認並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難認與 無因管理要件相符,故被告據此請求原告給付15萬元,仍屬 無據。  ⒋廁所衛生紙客製抽屜修補:   被告辯稱原告施作廁所衛生紙客製抽屜之面板顯有瑕疵,原 告遲未修補,被告只得另尋廠商重新製作木製面板支出4,30 5元云云,雖提出衛生紙抽屜照片、支出證明單、轉帳截圖 等件為佐(見卷一第353頁至第355頁)。然原告否認該衛生 紙抽屜面板係有瑕疵,證人吳冠霆於本院亦證稱:衛生紙抽 屜面板有改了2、3次,因為業主不喜歡這個面板,被告請我 過去重做等語(見卷二第153頁),則此部分既係因業主要 求更改為其他樣式,自難認屬原告施作瑕疵,被告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自屬無據。又被告辯稱縱非瑕疵 ,其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云云,然原 告既否認為瑕疵,則其是否有更改設計重新施作之義務,實 非無疑,被告亦未舉證其委請證人吳冠霆更改樣式,並不違 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被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 原告給付該費用,仍屬無據。  ⒌鍍鈦牆面、採訪牆面修補  ⑴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客廳吧台後弧形牆面經燈具照射過於反 光、採訪牆面材質不佳,經業主反應,被告就弧形牆面另施 工縫製特殊進口布料支出5萬2,500元、採訪牆面修補共計1 萬5,150元云云,雖提出報價單、匯出匯款憑證、統一發票 、修護卡、支出證明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佐(見卷一 第359頁至第366頁)。然觀諸被告提出瑕疵明細表(見卷一 第207頁),僅項次12記載「吧台圓弧牆的鍍鈦條沒有貼好 」,可知客廳吧台後弧形牆面於施作完成後,僅有鍍鈦條未 貼好之瑕疵,且被告就弧形牆面、採訪牆面均未反應材質問 題,施作弧形牆面之證人謝政航亦於本院證稱:我施工時, 兩造都有在場,我在做的過程他們對於牆面用鍍鈦材質並沒 有提出意見,是完工後把牆面保護膜撕掉之後,被告有說業 主看了頭很暈等語(見卷二第236頁),益徵原告施作完成 後並無瑕疵,係因業主要求變更材質方為更改,被告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自屬無據。又被告辯稱縱 非瑕疵,其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云云 ,然原告既否認為瑕疵,則其是否有更改設計重新施作之義 務,實非無疑,被告亦未舉證其另施工縫製特殊進口布料、 修補採訪牆面,並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被 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該費用,仍屬無據。  ⑵至於被告雖辯稱並未與原告完成點交清算,何來變更設計, 且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變更設計應以被告書面核定 之變更指示為基準,被告從未提出變更設計指示書面,非屬 變更設計云云。然原告提出工程報價表項次17「金屬工程」 金額總計33萬200元,加計被告提出報價單項次12「鍍鈦鐵 件工程」金額總計72萬元,合計105萬200元,幾近等於被告 提出系爭合約附件預估報價單所載項次13「鍍鈦鐵件工程」 之總額105萬元,可見原告使用鍍鈦材質為被告所明知,被 告斯時既未要求原告變更材質,並合併後向業主提出預估報 價單,自難認該鍍鈦材質之設計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於原 告施作完成後方要求原告變更材質,自屬變更設計範疇,與 是否點交清算無關。又被告既否認變更設計,自無可能依系 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以書面核定變更,其以此否認非屬變 更設計云云,仍屬無據。  ⒍工地清理等費用   被告辯稱共同費用應由兩造分攤,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 約定原告負責部分則由原告負擔,被告先行代付費用有大樓 清潔費1萬6,500元、垃圾清運2萬6,800元、3D彩圖繪製2萬1 ,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半數;另先行支出玄關拆除清運1萬2 ,500元,原告總計應負擔3萬2,150元等語,並提出環境清潔 費收據、支出證明單、存款憑條、LINE對話記錄、現金支出 傳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派工單等件為佐(見卷一第367 頁至第379頁)。原告就3D彩圖繪製2萬1,000元應由其負擔 半數、玄關拆除清運1萬2,500元係其委託被告處理等情,均 未予爭執(見卷一第445頁),被告依兩造約定請求原告給 付2萬3,0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1/2+1萬2,500元=2萬3 ,000元),自屬有據。至於大樓清潔費1萬6,500元、垃圾清 運2萬6,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離場時自行清除,並無該 部分費用問題,經核被告就系爭工程亦有負責區域,故被告 支出費用是否包括原告負責區域部分,無法自前開單據得知 ,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請求原告分攤半數, 自難認可採。  ⒎大理石地板:  ⑴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大理石地板需行無縫處理,然原告並 未無縫施工,且客廳大理石地板有異常破損,原告僅以補土 鋪平,並因原告施作工法錯誤,致大理石地板頻頻爆裂,預 估修復復用為103萬6,000元,經被告與業主溝通,舞蹈室地 板重新全數鋪設木地板以作修補花費14萬6,370元,被告得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等語,並提出大理石地板爆裂照片、望豐公司工程報價確認 單等件、原緒公司報價單、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佐(見卷一 第183頁至第189頁、第219頁至第381頁,卷二第192頁)。  ⑵原告雖否認舞蹈區部分石材工程為其負責施作範圍云云,然 此經本院認屬不可採,如前開三、㈢⒈所述,故原告此部分否 認,並無可採。又舞蹈區石材地坪滾邊發生裂損瑕疵,已經 被告催告原告修補,有被告提出瑕疵明細表項次24「日後舞 蹈區、控制室、鼓房大理石如果再裂掉如何處理?」在卷可 參(見卷一第208頁),而原告已自承有收受被告前開瑕疵 明細表,僅主張瑕疵已完成修復云云,如前三、㈣⒉所述,惟 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舞蹈區 大理石係有爆(破)裂瑕疵,且僅能以更換方式處理,更換 處理所需費用為12萬1,505元等情,有該會鑑定報告可參(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則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乃原告負責並委請廠商施作, 該大理石爆裂瑕疵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前開請求原告 賠償更換所需費用12萬1,505元,為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於 鑑定前已與業主溝通,採用刨除大理石部分並重新全部以木 地板方式施作,而支出修補花費14萬6,370元,惟此係被告 與業主協調後所致,就逾越必要範圍部分仍難認亦可歸責於 原告,故被告就超過12萬1,505元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 另被告雖復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然證人即施作系爭房屋木頭地板之廠商葉杰 於本院證稱:我有看到大理石爆裂,我猜可能是地板是浮動 的,大理石又貼著鍍鈦跟地板,在上面活動會導致破損,木 地板一開始的鍍鈦是原告跟我講的,後來整個作法有變,導 致鍍鈦型態也要改變,整個作法改變是原告指示,鍍鈦型態 改變是我跟被告討論,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比較強勢,我的 意見常常不被採納,所以我去找被告,自然而然就比較常跟 被告討論等語(見卷二第159頁),可知大理石爆裂與大理 石、鍍鈦及木地板之整體設計有關,而兩造均有參與施作過 程,甚且證人葉杰嗣後主要與被告討論如何施作,故原告就 其負責石材工程範圍發生大理石爆裂,雖難卸免其瑕疵責任 ,然難認為原告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被告依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非有據。  ⑶又被告辯稱原告就大理石地板並未採無縫施工云云,此為原 告所否認,而證人紀衍佑固於本院證稱:單純大理石地板在 兩塊地板拼接部分可以明顯看出沒做好云云,然其為業主代 表且非具大理石相關專業背景之人,尚難僅以其主觀所述逕 認大理石未採無縫施工,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空 言辯稱原告有此施作瑕疵,自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負責 之客廳大理石地板有異常破損,原告僅以補土鋪平云云,然 原告否認有此瑕疵,主張該處係石材天然含有結晶線,經其 刨掉結晶線並美化後,與旁邊大理石以肉眼看不出差異等語 ,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卷一第454頁至第456頁),觀諸 被告提出近距離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卷一第221頁至第227頁 )固有修補痕跡,惟並無明顯可見裂縫,無法認定係有被告 所稱破損,亦可能為原告主張之表面結晶線刨除,被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難認可採。  ⑷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施作石材工程報價高昂卻品質低落,甚至 無法修復,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後段請求應減少工程報 酬至0元云云。然原告施作石材工程所生瑕疵並非不可修復 ,且修復費用僅需12萬1,505元,如前所述,難認被告另得 再請求減少報酬,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⒏木作天花板包覆吊隱式崁裝冷氣:   ⑴被告辯稱原告施作冷氣不涼,且預留維修孔太小,未考量後 續維修與保養問題,預估改善需支出木作修繕費用53萬6,80 0元、油漆修補費用2萬5,200元等語,並提出永基工程有限 公司出具聲明書、中華民國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 文、英瑞公司工程估算單、元泰油漆工程估價單為佐(見卷 一第383頁至第391頁)。原告雖主張施工順序係先安裝冷氣 、通風管,再施作隔音天花板,在施作隔音層天花板時預留 維修孔,以便日後進行冷氣維修,最後才由原告施作木製造 型天花板,預留維修孔之大小、位置均在被告施作隔音天花 板時已完成,該瑕疵與原告無關云云。然證人吳冠霆於本院 證稱:我做的天花板有2層,材料都是一樣的,第1層的用意 是要隔音,第2層的目的是要美化,如何施作是原告跟我說 的,冷氣的維修孔位置都是原告指示我的,在施作的時候就 有發現維修孔的位置無法看到空調主機,留了也沒有用,我 的師傅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反應,但原告法定代理人說就是 留那個位置等語(見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可知木作天 花板無論係隔音天花板或木製造型天花板預留之維修孔大小 、位置均係原告所指示,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 可採。  ⑵又系爭工程因木作天花板所留冷氣維修孔太小,存有日後檢 修困難之瑕疵,有證人陳溫昇於本院證稱:維修孔是可以看 到冷氣主機,但管線太密不好維修,依照我的專業來判斷是 沒有辦法維修的等語明確(見卷二第125頁),且經本院囑 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認定冷氣維修孔太小,現場 施作管路、設備交錯、重疊,致日後有檢修困難之瑕疵,有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則天花板維 修孔大小、位置既係原告負責施作,此瑕疵自屬可歸責於原 告,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至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雖認定因空調系統與裝 修項目中照明、木作等結合成一體,無法僅就空調部分做整 體改善,研判本項瑕疵無法修復等情(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 頁至第8頁),惟若亦併照明、木作部分一起改善,並無客 觀上窒礙難行之處,且被告提出英瑞公司出具工程估算單即 以新增空調檢修口、天花板照明燈具卸除與完工復原、天花 板局部拆除等方式處理,故該瑕疵應得以修復。而被告辯稱 修復所需費用固以英瑞公司提出53萬6,800元、元泰油漆提 出2萬5,200元為據,然原告主張該數額顯屬過高,被告就此 數額之合理性亦未提出其他佐證,難逕為憑採,惟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天花板修繕費用至少為22萬 1,000元(見卷二第546頁至第547頁),其估算工作項目與 被告提出英瑞公司、元泰油漆提出項目除「室內家具與櫥櫃 防護灰塵與保護處理」、「天花板間接照明燈具卸除與完工 復原處理」未列外,其餘項目大略相同,而系爭房屋既已完 工交屋,前開兩項目顯屬修繕時所必須考量保護及復原範圍 ,故原告提出天花板修繕費用22萬1,000元,加計英瑞公司 就「室內家具與櫥櫃防護灰塵與保護處理」、「天花板間接 照明燈具卸除與完工復原處理」分別估算2萬5,000元、8,00 0元後,總計為25萬4,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6萬6,700 元,應為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合理數額,被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⑶至於被告雖另辯稱有冷氣不冷之瑕疵云云,然證人陳溫昇於 本院證稱:我們測試是在天花板裝潢已經好了才測試的,測 試時間有2、3個小時,後續沒有人跟我說冷氣有不冷的情形 等語(見卷二第124頁),且被告提出瑕疵明細表就冷氣部 分亦僅記載「冷氣維修及定期保養」(見卷一第208頁), 並未有冷氣不良瑕疵之反應,難認原告施作空調有冷氣不冷 之瑕疵。至於證人紀衍佑雖於本院證稱:麻將房及客廳的冷 氣不會冷等語(見卷二第16頁),然其亦證稱:冷氣的部分 是在去年夏天之後才發現不會冷,因為之前是冬天沒有使用 等語(見卷二第19頁),所稱冷氣不冷之時點已在業主使用 系爭房屋後至少半年,得否認定係空調設備完工時即存有瑕 疵,實非無疑,難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施作空調工程報價高昂卻品質低落,甚至 無法修復,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後段請求應減少工程報 酬至0元云云。惟原告施作空調工程並無冷氣不良瑕疵,雖 有預留維修孔太小瑕疵,然亦非不可修復,故原告另主張減 少空調工程報酬至0,並非可採。   ⒐情境中央控制系統:   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中央控制系統無法達成一機總控目的,經 被告要求修補,原告僅告以無法修補,原告報價高昂卻品質 低落,甚至無法修復,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後段請求應 減少報酬至0元云云。然被告提出瑕疵明細表項次13記載「W ifi連外網很不穩定(棟哥要下載歌曲卻無法下載)」(見 卷一第207頁),所述為網路連線不穩定問題,尚非中央控 制系統之軟硬體存有瑕疵,且證人紀衍佑於本院證稱:情境 中央控制系統在使用的時候常常系統會當機,我的助理是工 程師瞭解弱電系統,他在被告的協助下打開電箱整理相關電 路,讓它們不會互相干擾,目前問題已經處理好等語(見卷 二第16頁),可見該網路連線不穩定或當機問題並非不可修 復,故被告據此主張應減少原告報酬至0元,仍屬無據。   ⒑逕自更改木作門材料、鼓房木作工程、木作地板工程:  ⑴被告辯稱其負責隔音門、鼓房木作工程、木作地板,原告擅 自要求廠商更改工法,導致其重新施作支出隔音門材料4萬6 ,536元、鼓房木作工程1萬元、木作地板工程10萬5,882元云 云,並提出支出證明單、存款回條、統一發票、銷貨單等件 為佐(見卷一第394頁、第398頁至第401頁)。然前開工程 既非原告承攬範圍,尚難認為原告施作之瑕疵,被告依民4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有據。又施作隔音門、鼓 房木作工程之證人吳冠霆係同時受兩造委任,且委託範圍不 同,業經證人吳冠霆於本院證稱明確,如前三、㈣⒉所述,故 證人吳冠霆就其受被告委託部分卻未依被告指示施作,導致 被告需重新施作,應屬證人吳冠霆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問 題,況證人吳冠霆於本院證稱:隔音門片的加工,是原告法 定代理人跟我說要怎麼加工但費用是被告付的;鼓房天花板 的部分我應該是要聽被告這邊的指示,但原告當時直接跟我 說要怎麼做等語(見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僅證稱原告 指示其施作,亦未表示被告本已有向其指示工法,卻遭原告 變更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有擅自更改被告指示工法之故意或 過失侵權行為,被告就此部分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  ⑵另施作木地板工程之證人葉杰於本院證稱:施工順序是我先 做木頭地板,之後會有大理石廠商接續施作,我本來被原告 告知地板和大理石會有一些落差,因為還要在上面做鍍鈦, 但我的部分做好,大理石部分也做好之後,卻被告知要拆掉 重做,因為鍍鈦後來改形狀,跟大理石高度也有落差,被告 支付10萬5,882元費用應該是後續追加,一部分是因為大理 石高度落差,一部分是施工難度提高而增加等語(見卷二第 157頁至第158頁),可知木地板重做與鍍鈦形狀變更、大理 石高度落差配合等原因有關,而鍍鈦形狀變更係因被告要求 ,如前三、㈢⒉⑵所述,且配合大理石高度落差亦非工法變更 問題,難認此部分費用衍生係因原告擅自變更工法所導致, 故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⒒搬運床墊:   被告辯稱原告錯誤指示廠商將床墊另外運送2次衍生費用8,0 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支出證明單為佐(見卷一第396頁) ,且證人陳瑞悅於本院證稱:業主說他有一個床墊可以搬過 來用,還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尺寸,原告法定代理人講錯尺寸 ,導致床墊搬過來才發現不合,所以先搬到原告的倉庫,之 後搬到業主指示的地方,多支出2筆運費等語(見卷二第98 頁),堪認原告就其承攬工作係有過失,前開運費支出係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自屬有據。原告併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 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⒓泥作工程:    被告辯稱原告無泥作廠商,故其負責範圍內之泥作工程均委 由被告施作,就磚牆砌磚部分並未給付施工費用1萬3,585元 予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泥作工程請款單、存款憑條(收據 )為佐(見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且證人陳瑞悅於本院證 稱:泥作廠商是被告找來的,原告的報價單有列磚牆部分, 但這是被告施作的,就是泥作工程請款單所列陶立牆2萬元 部分等語(見卷二第101頁),與原告提出工程報價表列有 泥作工程內容相符(見卷一第474頁),且被告請求金額亦 未逾其提出泥作工程請款單所載「陶立牆」2萬元之範圍, 堪認被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1萬3,585元,為 屬有據。   ⒔監造服務費:   被告辯稱原告提出設計圖面無法與現場對照清點,無法判斷 原告是否依圖施工,且似有浮報數量之嫌,工程報價單細項 測量標準混亂,原告未善盡監造責任,被告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就原告報價之監造服務費70萬3,575元請求減少報 酬云云。然系爭工程並非採實做實算計價,如前所述,故工 程報價表數量記載並非結算標準,難認原告有浮報數量而未 善盡監造責任之情形。又觀諸被告與業主簽訂系爭合約第3 條:「乙方(即被告)接受委任後,應依據甲方(即業主) 提供之資料辦理下列事項:一、機能需求之了解及現場評估 。二、建議所需之裝修材料、圖說及色彩等。三、負責施工 及督導工班施工之進行。」約定(見卷一第155頁),可知 業主僅要求提供建議之裝修圖說,而非詳細施工圖說,且被 告提出瑕疵明細表亦僅記載「設計圖說」(見卷一第208頁 ),被告復未舉證其與原告另約定交付詳細施工圖說,則原 告於訴訟中業已交付設計圖面光碟予被告(見卷二第515頁 ),系爭工程並已完工交屋予業主,亦如前述,可見原告確 有完成設計並施作,難認有未依圖說施作之未盡監造責任情 事。是以,被告據此主張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減少報 酬,自非可採。至於被告雖提出附表4整理(見卷二第557頁 至第562頁)辯稱原告提出工程報價表所載單價顯逾市價云 云,惟兩造已約定總價款及每期付款時間、金額,被告既同 意給付自應受拘束,不得事後再以該價款與市價顯不相符而 為抗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⒕以上,被告得就投影機整線收邊繃布8,000元、工地清理等費 用2萬3,000元、大理石地板12萬1,505元、木作天花板包覆 吊隱式崁裝冷氣26萬6,700元、搬運床墊8,000元、泥作工程 1萬3,585元,共計44萬790元主張抵銷,為屬有據,其餘抵 銷抗辯,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剩餘款項156萬5,200元 、尾款47萬3,040元、業主追加工程款25萬800元、被告追加 工程款14萬3,000元、代購費用2萬5元,共計245萬2,045元 ,惟被告得主張抵銷44萬790元,經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2 01萬1,255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6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剩餘工程款、尾款、 部分追加款及代購款項共計245萬2,045元,其餘主張工程款 不得請求,惟被告得主張抵銷44萬790元,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給付201萬1,255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1:追加工程報價單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位 金額 0 監視系統設備 一套 260,000 0 主臥室減振地板 一式 42,000 0 主臥室隔音地板 一式 31,200 0 外區投影機設備(含布幕) 一套 323,000 0 外區投影系統設備配管配線 一式 12,000 0 二次設計變更及現場調整工事 一式 17,000 0 全區除濕機設備 一套 318,000 0 音控室訂製工作桌 一座 150,000 0 大門加鑄鐵隔音子母門(加大) 一樘 204,000 00 大門加密碼鎖 一組 21,000 00 後陽台增加隔音窗 一樘 55,000 00 木作工程 一式 50,500 00 後房間加裝冷氣 一式 60,000 00 錄音室隔音窗玻璃升級SCF 一式 88,000 00 KTV點歌機+運費 一套 00 招牌工程 一式 小計 1,631,700 稅額5% 81,585 總計 1,713,285                附表2:被告追加 編號 明細 金額 0 投影機設備 26,500 0 消防改管設備 30,000 0 門口機更改 9,000 0 控制室沙發 68,000 0 控制室吊燈*2 30,240 0 花藝 2,750 0 16樓衣櫃 159,500 合計 564,490 扣除泥作拆除價差5,850、3D彩圖6,300後總計 552,340                          附表3:代購物品清單 編號      品名/個數 價額 被告爭執  與否 一、HOLA特力和樂   購買時間:108.09.15 0 無鉛水晶紅酒杯/1 000 爭執 0 美耐皿橢圓托盤(理石紋)/2 000 爭執 0 骨瓷六杯盤組附金架/1 1,690 爭執 0 玻璃冷飲壺附架 000 爭執 0 不鏽鋼馬克杯(玫瑰金)/3 1,197 爭執 0 不鏽鋼馬克杯(淡金)/3 1,197 爭執 0 無鉛水晶威士忌杯/3 1,047 爭執 0 無鉛水晶紅酒杯/2 000 爭執 0 點心叉六入組(鈦金)/1 000 爭執 00 點心匙六入組(鈦金)/1 000 爭執 00 醒酒器杯架組/1 1,266 爭執 00 風尚濾壓壺套組(玫瑰金)/1 1,490 爭執 00 大理石雙層蛋糕盤/1 1,161 爭執 00 大型環保袋/1 69 爭執 00 純棉歐式枕套(風信子)/1 000 不爭執 00 純棉床包(風信子白)/1 1,024 不爭執 00 純棉被套(風信子白)/1 1,664 不爭執 00 純棉歐式枕套(雲藍)/1 000 不爭執 00 純棉被套(雲藍)/1 1,664 不爭執 00 純棉床包(雲藍)/1 1,024 不爭執 00 馨香竹-綠茶/2 1,998 爭執 00 馨香竹-純淨百合/2 1,998 爭執 00 餐後輕鬆茶/1 000 爭執 00 康福茶/1 000 爭執 00 晚安舒壓茶/1 000 爭執 00 酷椰嶼椰奶/2 000 爭執 00 酷椰嶼椰子西瓜汁/1 95 爭執 00 酷椰嶼椰子芒果汁/1 95 爭執 00 緩降防指紋垃圾桶/2 1,598 不爭執 00 時尚無框畫(北歐樂活)/1 1,280 爭執 00 LED數位電子鬧鐘/1 000 爭執 二、IKEA       購買時間:108.09.22 00 相框10*15(白色)/2 78 爭執 00 相框13*18(白色)/2 98 爭執 00 相框13*18(銀色)/2 000 爭執 00 相框13*18(金色)/2 000 爭執 00 相框13*18(金色)/2 000 爭執 00 花瓶18(灰色)/1 000 爭執 00 花瓶15(淺灰色)/3 000 爭執 00 花瓶17/(粉紅色)/1 000 爭執 00 燭台/花瓶12(藍色)/1 000 爭執 00 小蠟燭燭台/2 000 爭執 00 花瓶28(藍色)/1 000 爭執 00 浴缸用置物架70(竹)/1 000 爭執 00 桌燈(深紅色)/1 000 爭執 00 層架附毛巾桿/1 000 爭執 00 桌燈(灰色)/1 000 爭執 00 吸盤式牙刷架(白色)/3 000 爭執 00 收納筒(灰色)/4 000 爭執 00 裝飾球3件組(黃銅色)/1 000 爭執 00 玻璃層板/1 000 爭執 00 餐巾紙(白色)/2 000 爭執 00 香氛裝飾品(黑莓、紫色)/3 87 爭執 00 裝飾用玻璃(白色)/2 000 爭執 00 馬桶刷(白色)/1 99 爭執 00 香料罐(玻璃鋁質銀色)/1 49 爭執 00 馬桶刷(黑色)/1 000 爭執 00 餐巾架(黃銅色)/3 000 爭執 00 燈泡/1 000 爭執 00 牙刷架(深灰色)/2 000 爭執 00 洗手乳瓶(深灰色)/1 000 爭執 00 香皂盤(深灰色)/1 79 爭執 00 托盤(黃銅色)/1 000 爭執 00 筆筒(銀色)/1 69 爭執 00 香氛裝飾品(紅莓紅色)/3 87 爭執 00 香氛裝飾品(桃子橘子)/3 87 爭執 00 花瓶(透明玻璃)/6 000 爭執 00 寶寶浴巾帽兜/1 000 爭執 00 鹼性電池/1 49 爭執 00 燈泡/1 000 爭執 00 折疊式保鮮盒(綠色)/1 000 爭執 三、HOLA       購買時間:108.09.23 00 馨香竹-純淨百合/1 000 爭執 00 馨香竹-綠茶/1 000 爭執 00 電鍍透明花器19cm/1 000 爭執 00 寬口電鍍透明小花器/1 000 爭執 00 電鍍透明花器31cm/1 000 爭執 00 壁掛桌立兩用相框黑色/1 000 爭執 00 桌鐘/1 000 爭執 00 典藏系列-奶油批/1 85 爭執 四、欣湖天然氣公司  購買時間:108.09.25 00 用戶天然氣裝置改裝/1 2,850 爭執 五、生活工場     購買時間:108.09.29 00 TERRAZZO水蠟/2 000 爭執 00 MARBLE石紋乳/2 000 爭執 00 MARBLE石紋牙/1 000 爭執 00 MARBLE石紋?/1 000 爭執 00 MARBLE石紋?/1 000 爭執 00 CHEERFUL玫瑰/1 000 爭執 00 EASY GO ?/1 000 爭執 00 自然?/1 000 爭執 00 木質?花草抽/1 000 爭執 00 GRACE白茶?/1 000 爭執 00 鑽石卡申辦/1 000 爭執 六、HOLA       購買時間:108.09.29 00 浮雕金骨瓷16件餐組/1 3,980 不爭執 00 不鏽鋼方形筷/2 000 不爭執 00 芙蘿拉花插/1 000 爭執 00 尼爾缽型玻璃花器/2 000 爭執 00 方形?降垃圾桶(砂光)/1 1,690 不爭執 00 方形?降垃圾桶(白色)/1 1,690 不爭執 00 緩降防指紋垃圾桶12L/1 000 不爭執 00 緩降防指紋垃圾桶5L/3 2,397 不爭執 00 羅莎系列點心匙/6 1,464 爭執 000 羅莎系列餐叉/6 1,674 爭執 七、萊爾富      購買時間:108.10.23 000 冰拿鐵/2 65 爭執 000 魅尚萱洗髮精/1 000 爭執 000 菲蜜兒海洋沐/1 000 爭執 000 黑人全亮白極致/1 000 爭執 000 TELITA竹炭紗毛/1 000 爭執 000 露得清深層去油/1 000 爭執 000 歐可潔去蛋白多/1 79 爭執 000 紅牛能量飲料/1 75 爭執 000 高露潔護齦牙刷/2 000 爭執 000 棉花棒/1 59 爭執 000 牙線棒/1 59 爭執 000 多芬乳霜潔膚塊/1 32 爭執 000 麗仕水嫩柔膚香/1 16 爭執 八、如奕企業社    購買時間:108.10.03 000 裝飾畫+運費/1 5,950 爭執 九、永盛廚具企業社  購買時間:108.10.02 000 熱水器/1 14,500 爭執

2024-12-12

PCDV-109-訴-1781-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18號 原 告 碳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義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被 告 旭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鐘玲珠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0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 新臺幣80萬6,25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為「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廠房),約定租賃期限為112年8月10日至118 年8月9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萬2,500元。原告 為製造無人機之公司,租用系爭廠房乃供營業使用,為確保 收訊良好,以測試無人機,原告須將系爭廠房前側屋頂約超 過一半改為透明玻璃纖維,屋頂必須墊高約3公尺,而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原告就系爭租賃 標的物應進行屋頂翻新、廠區前方台階鋪設,及得將辦公室 二樓至四樓之隔間拆除等工項(下稱系爭工項),故原告與 被告洽租完成後,委由枝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枝 達公司)承攬設計,並製作模型,該模型置放於被告公司, 並徵得屋(地)主張順淵之同意,原告據以設計及申請建造 執照,惟因系爭工項涉及結構變更,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5條第1項,建築法第9條、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之規定,原告進行系爭工項須由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足見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被告之從給付義務。詎被告 卻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經原告多次主動協商,被告仍不願 配合提出,原告因於112年9月20日寄發台北光華郵局532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否則即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27日 終止系爭契約。  ㈡詎被告竟於112年10月11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208號存證信函 ,稱原告自112年8月10日起,已積欠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 因以112年10月12日即該函送達原告之日終止系爭契約,並 以經公證之系爭契約,向鈞院聲請執行原告積欠2個月租金6 4萬5,000元、1.5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48萬3,750元。惟系爭 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致使系爭契約第7條之 約定無法完成,契約目的不能達成,依民法第229、254、25 5、256條之規定,原告本無須催告,即得解除契約,然原告 踐行多次催告,仍屢經被告拒絕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 方於112年9月27日終止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為 被告之從給付義務,該從給付義務即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 ,與原告所負給付租金之主給付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無 先為租金給付之義務;縱認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被 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原告於112年3月25日兩造簽 署租賃意向書時,已給付保證金32萬2,500元予被告,而系 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12年9月27日終止,被告自應將該保證金 返還原告,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當得於此範圍內與被告 之債權互為抵銷。再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8款之「 再支付1.5個月租金額」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性質,惟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終止並無可歸責事由,已如 前述,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損害,足認債務人即原告實 存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是被告以系爭契 約向鈞院聲請執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7條第4項第8 款原告積欠兩個月份租金(即112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9日、1 12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共計64萬5,000元,及原告未 於裝修期內將屋頂翻新,應給付1.5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共4 8萬3,750元,自無理由。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062號原告與 被告間清償强制執行事件之强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出租與原告之系爭廠房,其屋頂以鋼架支撐,石棉瓦覆 蓋其上,兩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8、9、10款約定之屋 頂翻新,自系爭廠房移交日至112年8月9日,為原告之裝修 期間,不計算租金,僅由原告負擔屋頂之翻新費用;而原告 僅需拆除石棉瓦後,再以烤漆板重新覆蓋其上即可,台階鋪 設及隔間拆除,亦均無需更動鋼梁、結構,原告所提事證為 辦公室大樓重新設計及規劃,已逸脫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 且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寄發台中工業區郵局208號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2年10月16日收回系爭廠房後,於112 年11月9日間自行將系爭廠房屋頂翻新工程委由廠商承攬施 作,並於數天內完工,所支付之承攬報酬為89萬7,620元, 與系爭契約之3個月租金96萬7,500元(32萬2,500×3=96萬7, 500元)金額相近,均足見系爭廠房之屋頂翻新並非依建築 法、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需申請建築執照後, 才可進行施作。又,系爭契約亦無被告須提供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之約定,反而是原告從未履行租金給付義務,故原告臚 列各類申請及同意書要求被告提出,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致無法進行系爭廠房之屋頂翻新,顯無可採。縱始屋頂翻新 需申請建築執照後方得施作,惟系爭租賃標的物與坐落之土 地均為被告所有,亦應由被告擔任起造人,或由建物所有權 人提供建物使用權同意書即足,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違反系爭契約及附隨義務,而於112年9月27 日終止系爭契約,顯無理由,應以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收 受被告寄發之台中工業區郵局208號存證信函,為系爭契約 之終止日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3頁):  ㈠兩造於112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⒈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8年8月9日止。租賃標的物辦 公室依現況於簽約日移交原告使用,廠房依現況於112年5月 10日移交原告使用,自移交日至112年8月9日為裝修期,不 計算租金。  ⒉每月租金為32萬2,500元,原告應於每月10日電匯租金至被告 帳戶。  ⒊原告於112年3月25日電匯保證金32萬2,500元予被告。  ⒋系爭廠房屋頂由原告於裝修期內完成翻新並負擔費用,若原 告未將屋頂翻新,須於起租日再支付1.5月租金額予被告, 兩造不爭執此項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  ⒌廠區前方之台階由原告鋪設並負擔費用。  ⒍被告同意原告將辦公室二樓至四樓之隔間拆除,租賃期滿或 終止租約交還租賃標的物時,無須回復原狀。  ㈡被告不同意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㈢原告未於裝修期內翻修系爭廠房屋頂。  ㈣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12年8月10日給付租金32 萬2,500元及在裝修期間未履行將屋頂翻新,於112年8月18 日寄送被證1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112年8月19日收受 ;原告於同年9月20日寄送原證2之律師函予被告,被告於同 年月21日收受;被告於同年9月25日寄送被證2之律師函予原 告,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同年10月11日,被告寄送原證 3 之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2日 收受。  ㈤兩造於112年10月16日辦理租賃標的物返還作業完畢。被告同 意返還原告保證金32萬2,500元。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4頁):  ㈠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⒏⒐⒑款之約定,被告有無提供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之義務?  ㈡系爭契約之終止日為何時?  ㈢被告向本院執行處,依原證1經公證之系爭契約,以原告積欠 2個月租金64萬5,000元及1.5月租金額之違約金48萬3,750元 ,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㈣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經查,被告以經公證之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0062號 清償債務強制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卷查明,故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有無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被告是否未依約履 行從給付義務?  ⒈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 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之發生原因可能 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 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 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 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 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 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 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之義務。 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 務、附隨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 裁判見解參照)。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交付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係違反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依系爭契約除 應負主給付義務外,尚應負之從給付義務之具體內容及其範 圍為何?暨被告未依約履行其從給付義務之事實均負舉證責 任:  ⑴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物為系爭 廠房;第7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將房屋交 乙方(即原告,以下同)使用時其現有之水電、消防設備須 為堪用狀態…第7條第4項約定:1.本租賃標的物之辦公室依 現況於簽約日移交乙方使用,廠房依現況於112年5月10日移 交乙方使用…3.交廠前甲方須與基台廠商終止合約,並於112 年6月30日前撤出有基地台設備。…12.租賃標的物內之監視 系 統,甲方將全部拆除,拆除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7頁)。依上開約定內容, 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主給付義務為將租賃標的物之系爭 廠房以現況移交予原告使用,且移交時之水電、消防設備須 為堪用狀態、基地台設備應於112年6月30日前撤出、監視系 統應拆除,而被告已將系爭廠房以現況移交原告使用,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本訴中並未主張系爭廠房移交時有何 缺失或被告應盡之義務未履行,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主 給付義務業已履行,應先認定。  ⑵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8.9.10.款約定,由原告負 擔費用於裝修期內翻新系爭廠房屋頂、鋪設廠區前方台階及 被告同意原告拆除辦公室二樓至四樓隔間,原告進行系爭工 項須依法申請建造執照,故被告自負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予原告之從給付義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頁第8.9.10.款約定所須進行之系爭 工項,其中屋頂翻新部分係全部翻新,為被告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272頁),其翻新數量過半,屬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修 建,應委託開業建築師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申請建造執照;辦公室隔間拆除涉及分間牆變動事項, 應委託開業建築師向都發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有都發局11 3年3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4750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85-186頁),準此,原告依上開約定進行系爭工項,應 委請建築師向都發局申請建造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合先認 定,被告辯稱屋頂翻新部分無須申請建造執照云云,核無可 採。  ②原告主張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 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廠房坐落之土地 為被告所有,被告自負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之從 給付義務,被告則以依上開規定,土地為起造人自有者,不 需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辯。按系爭廠房及所坐落之土地 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本院卷第347-352頁),而兩造主 要之爭執乃在於原告進行系爭工項之屋頂翻新工程,應由何 造擔任起造人向都發局申請建造執照,如由原告擔任起造人 申請建造執照,因土地非起造人自有,申請建造執照自當檢 附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由被告擔任起造 人申請建造執照,則無庸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關於此項 爭執,系爭契約僅約定由原告負擔費用,並未明文約定應由 何造擔任屋頂翻新工程之起造人或約定被告應提出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予原告,準此,本院認為就屋頂翻新工程,由兩造 任一造擔任起造人向都發局申請建造執照均能符合兩造締約 時之本意,被告就此應負有配合申請建造執照之從給付義務 ,即本件如由原告擔任起造人時,被告應配合提出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如由被告自任起造人時,被告則應配合同意以被 告名義提出申請,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無故拒絕配合時,即 應認為有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從給付義務之情事。  ③本件被告固不同意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不爭執事 項㈡),惟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其與枝達公司簽訂之「碳基 科技新設廠房規畫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所示(本院卷第 211-259頁),原告委託枝達公司規畫設計之內容包含立面 設計、室內設計及增建,卻未見列有屋頂翻新工程,難認與 原告應施作屋預翻新工程相關;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 定:房屋有改裝、隔間、裝潢之必要時,乙方應告知甲方經 甲方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或違反 建築相關法令(本院卷第22頁),依此約定原告於有必要時 ,雖得就系爭廠房為改裝、隔間及裝潢,但並未約定原告除 改裝、隔間、裝潢外,尚得自行增建,而依原告委託枝達公 司規畫設計之增建部分,系爭廠房之一至三樓均有增建,增 建面積達252.96平方公尺,明顯逸脫系爭契約明定之改裝、 隔間及裝潢之範籌,亦非屬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 第8.9.10.款約定所應施作之工程。本院認為原告以不符合 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增(改)建事項要求被告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被告不同意提供核屬有正當理由,原告於理中並 自承除要求被告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原告以原告為起 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外,並未請被告提供其他何項協助( 本院卷第419頁),則被告不同意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自無從遽予評價為未履行其從給付義務。  ㈢系爭契約所訂之單方終止權,約定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及 第8項,分別為:原告於租賃期限未滿擬終止租約時,應於3 個月前函告被告;原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或違反使用 租賃物之各款限制時,被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本院 卷第25頁)。被告並無未依約履行其從給付義務之情事,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從給付義務以11 2年9月20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逾期即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單方終止權之行使要件,亦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22 9條、第254-256條規定行使契約終止權,自不生單方終止系 爭契約之效力;而原告未依系爭契之約定給付租金,經被告 於112年8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原告於112年8 月19日收受仍未給付,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存證信函以原告 欠租逾2個月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符合系爭契約 第7條第8項約定,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不爭執 事項㈣),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兩造所 訂爭契約於同日終止。  ㈣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見解參照)。系爭契約經 被告以意思表示終止,終止前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而原告未依約給付112年8月、9月之租金,亦未於裝修期 內翻修系爭廠房屋頂(不爭執事項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4項第8款約定,原告須於起租日再支付1.5月租金額予被告 ,此項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履行從給付義務, 就租金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暨以違約非可歸責於原告,被 告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並無未依 約履行其從給付義務情事,原告據此就租金給付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並無可採;至原告未於裝修期內翻新屋頂乙事,係 因原告未以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屋頂翻新內容請求被告提供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無法取得被告同意提供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原告主張非可歸責於原告,亦不足採。從而,被告向 本院執行處,依經公證之系爭契約,以原告積欠2個月租金6 4萬5,000元及1.5月租金額之違約金48萬3,750元,聲請強制 執行,核屬有據。  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 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 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租金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為不可採,業如前述,原告以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 起異議之訴,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以保證金抵銷部分,經 被告當庭自認保證金返還條件已經成就,且無須扣除損害賠 償,被告同意返還保證金32萬2,500元(本院卷第418頁,不 爭執事項㈤),則按原告主張抵銷之數額,兩造間債之關係 消滅,原告就此以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2個月租金64萬5,000元 及1.5月租金額之違約金48萬3,750元,合計為112萬8,750元 ,扣除原告主張抵銷之數額32萬2,500元,被告之債權餘額 為80萬6,250元,被告以經公證之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80萬6,25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11

TCDV-112-訴-3418-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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