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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胡如芳 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君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司家調字第250號,嗣改分為114年度婚字第11號), 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0元 ,又本件離婚之訴,相對人無意維持婚姻,聲請人必有勝訴 之望,為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以民國114年2月11日法扶投字 第1140000006號函檢送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 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所出具之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 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1號離婚 等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 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17

NTDV-114-家救-5-20250317-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游青山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丁克孟(DINH KHAC MACH) 法定代理人 丁克強(DINH KHAC CUONG) 關 係 人 段氏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3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收養丁克孟(男,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越南籍)為養子。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甲○○(下稱收 養人)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 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丁克孟 (DINH KHAC MACH,下稱被收養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 規定,收養人之合法抗告,效力應及於全體,即應視被收養 人亦有合法之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收養人為我國 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國人民,有收養人戶籍謄本、被收養 人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 明書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堪以認定 。又本件收養已合於越南國法律規定一情,亦有經我國駐越 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之越南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及 中譯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0至85頁)。至此,應再 依我國相關規定為認可與否之判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段氏翠 前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克孟(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丁克孟之生父丁克強、生母段氏翠同意 ,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提出收養 契約暨同意書、收養意願切結書、戶籍謄本、收養聲請人健 康檢查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 證之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及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爰聲 請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現於越南係與生父及祖父母同 住,不因本件收養認可與否而使其陷於無人照顧教養之困境 ,且被收養人無與收養人、段氏翠長期共同生活之經驗,亦 未具備相當之語文能力,來臺後須面對不同語言、文化、學 校及人際關係等適應之挑戰,故認未符合收養之必要性及適 當性,而駁回本件收養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之祖父母年事已高且經濟能 力不堪負荷,無力再擔負照顧教養之責,被收養人之生父則 於另組家庭後,對被收養人之生活不聞不問。雖被收養人居 住於越南,然疫情狀況較為緩解後,寒暑假都會安排其來臺 團聚,且被收養人的妹妹丁氏梅卿已於112年11月6日在臺灣 完成收養程序,一家人一起在臺灣生活才是最有利被收養人 之安排。又臺灣對於新住民教育非常友善,各國小及許多社 會福利機構皆有開設新住民的中文教學課程,可協助被收養 人學習中文、融入臺灣社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四、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 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 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 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 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 條第1款、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且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1規定甚明。復按民 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 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而民法第1055條之1係規定:法院為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五、再按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 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 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 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 意見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 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 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是否認可收養,除應考量 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養之必要性外,尤需審酌收養有無符合 養子女之最佳利益。所稱最佳利益,當須以收養前、後對於 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並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 在符合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下,始能准予認可收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年6月1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已徵 得被收養人生父丁克強、生母段氏翠同意之事實,業據收養 人、被收養人、段氏翠於原審訊問時到庭陳述無訛,並有收 養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收養意願切結 書、戶籍謄本、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 生證明書、出養同意書(均含中譯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62至74頁),堪信為真,是本件收養符合我國民法關於收 養形式要件之規定。   ㈡原審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段氏翠進行訪視,訪視內容略以:收養人經濟狀況穩 定,但健康狀況上較有隱憂,親職能力普通,因此評估其收 養適任性普通。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離婚後,由其祖父母主要 照顧被收養人,自被收養人自述中得知其生父甚少照顧被收 養人,在生父親職能力不足下,本件具出養必要性。另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尚有語言隔閡,需仰賴被收養人生母與弟弟 翻譯方能雙向溝通,建議收養家庭妥適規劃被收養人中文語 言能力之學習,增進被收養人中文溝通能力,以利其適應本 國學習生活及文化。同時,被收養人在越南尚有祖父母與外 祖父母提供親屬照顧支援,被收養人之年齡亦接近成年,已 逐漸具備自我照顧能力,故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但無急迫 性,需審慎評估是否有為被收養人轉換生活環境與融入新文 化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 2年8月4日函所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下稱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稽。  ㈢本件具收養適任性:   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婚齡8年,具穩定感情基礎 ,且收養人收養動機純正、工作穩定、財務狀況正常、親職 能力與照顧計畫尚可,且有主動詢問桃園新住民家庭服務中 心、新住民家庭成長協會關於被收養人教育、線上學習中文 課程之資訊,可見收養人有連結資源之能力,此有收養人之 戶籍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至47、97至10 1頁)。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因地域、國籍、語言之先天 障礙,較無法有長期共同生活之經驗,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平日會以視訊方式互動,並由被收養人生母與弟弟居中翻譯 ,且被收養人亦曾於112年6月17日至112年8月14日來臺居住 2個多月,其在臺期間,收養人會帶被收養人一同至車行上 班,並使用肢體語言進行溝通,足徵收養人已盡力排除改善 上述地域、語言之先天障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透過漸 進式相處方式建立正向關係,堪認收養人應能提供被收養人 適當之照顧環境,故本件具收養適任性。  ㈣本件具收養必要性:   再查,被收養人於其生父母離婚後,雖與生父同住,然其生 父甚少關心或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主要由祖父母照顧, 此有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由 上情可知,被收養人之生父未對其盡為人父之保護教養義務 ,而被收養人之祖父母年歲漸長,亦難以妥適照顧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倘經收養人收養,即可來臺與其生母及弟、妹團 聚,並受生母及收養人之妥適照顧,亦可與收養人增強情感 連結,除可改善之生活及教育環境外,並能讓未成年之被收 養人享有溫暖家庭的歸屬感、減少其因母子分離而產生之心 理上不安全感,故本件具出養之必要性。  ㈤又被收養人於原審訊問時,已明確表示願意讓收養人收養, 並表示收養人對伊很好、會買伊喜歡吃的東西或載伊出去玩 ,伊想要來臺灣與母親共同生活,伊現在會講簡單的中文、 沒有生母在身邊就感覺沒有人會照顧及關心伊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93至95頁)。依前揭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 見第2點,上開被收養人所表達之意見,應得到被認真對待 的權利,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其希望被收養的意願 應受到相當尊重,倘被收養人經收養人收養,即可來臺受母 親段氏翠親自照顧,並能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獲得父親角色 之關懷及引導,讓被收養人享受家庭溫暖,進而使被收養人 身心、人格獲得健全發展,而符合其之最佳利益。另被收養 人雖未與收養人長期在臺灣共同生活,且中文能力尚屬不足 ,惟於112年6月17日至8月14日間有來臺與收養人及生母相 聚之共同生活經驗,且收養人已有規劃被收養人來臺後之教 養計畫,被收養人現亦有在越南透過網路學習中文,又被收 養人之生母已在臺生活多年,日後亦可從旁協助被收養人中 文聽、說、讀、寫能力之學習與培養,有利於被收養人盡快 融入家庭及社會,並銜接其在臺灣之課業學習。準此,被收 養人來臺後藉由直接在臺生活與客觀環境之影響,其中文能 力增強、並逐漸融入臺灣之生活模式,應屬可期。  ㈥綜上,本件具備收養之必要性及適任性,被收養人來臺接受 收養人與生母之扶養、照顧,方能改善被收養人之孤獨生活 及教育環境,且讓正值青春期之被收養人感受家庭的溫暖, 進而使其身心、人格方面獲得完整照顧及發展。故本件收養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原審駁回本件收養之 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 力(民法第1079條之3 )。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 養之聲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 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如經准許確定,主管機關應持 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17

TYDV-113-家聲抗-62-20250317-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甲○○ 視為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BUI VAN LONG(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判決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 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抗告程序準用之。復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 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亦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 準。 二、經查,本件依抗告人即收養人甲○○向本院所提出之抗告狀, 抗告人現係居住在高雄市路○區○○街000巷0號之處所,至抗 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請狀,其上雖記載通訊地址為臺南市 ○區○○里0鄰○○街00號,然除該地址僅係抗告人之戶籍地外, 且聲請人於聲請狀更已明載其送達處所為上開高雄市之地址 ,佐以本件經原審囑託臺南地區之社工人員進行訪視,臺南 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經聯繫得知當事人實際居住 地位於外縣市,本單位無法訪視」為由而退件(見原審卷第 149至151頁),而另經原審改囑託高雄地區之社團法人聖功 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始完成訪視(見原審卷第159頁及第187 頁至第198頁),且訪視報告內就抗告人居家環境記載之內 容,亦為「甲先生(即抗告人)目前生活於高雄市路○區○○ 街000巷0號,與母親及氏小姐共同生活。房屋類型為4層樓 透天....,鄭先生稱其中一間空房計畫留給乙小弟(即被收 養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94頁),參以經本院電詢抗告 人後,抗告人亦表明現都住高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足考,可認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之住所,顯係在上揭高 雄市路○區○○街000巷0號之處所無訛,再參以被收養人目前 在我國並無住居所,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收養人實際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審未詳為 深究,未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即以抗告人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惟依首揭之規定,仍應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移 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17

TNDV-114-家聲抗-24-20250317-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聲明人 甲○○ 代 理 人 江和恭 抗 告 人 丙○○(即聲明人江秋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9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甲○○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 棄。 抗告人甲○○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審程序費用二分之一及抗告人甲○○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負擔。其餘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江秋娥(已歿,即抗告人 丙○○之母)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乙○○(男, 民國51年8月2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屏東市潭墘里12鄰崇明四街33巷27號 )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8日死亡,抗告人甲○○與江秋娥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 查。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甲○○於原審提出者係申請目的為「不 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難以證明抗告人甲○○確有為拋棄繼 承之真意,並經本院通知抗告人甲○○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 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惟抗告人甲○○ 逾期仍未補正,難以確認其有辦理拋棄繼承之真意,與法律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另原聲明人江秋娥則於原審未提出印 鑑證明,無從確認其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嗣江秋娥之女 林昀諠於113年7月19日來電本院表示江秋娥已死亡,經本院 職權查詢原聲明人江秋娥已於113年7月14日死亡,其既已死 亡,其對被繼承人乙○○聲明拋棄繼承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 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均未可知,本院自無從認定江秋娥所 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是否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從而,有關 抗告人甲○○與原聲明人江秋娥聲明對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致對於原審補件通知 認知有誤,抗告人甲○○業就本件提起抗告時補正抗告人甲○○ 之印鑑證明1份到院,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甲○○之聲請尚有未 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甲○○之拋棄繼承聲 請等語。  ㈡抗告人丙○○為原聲明人江秋娥之女,江秋娥於113年4月11日 接獲存放派出所之信件通知函時,已無行動能力及意思表示 能力,生活無法自理,於高雄市泰祥綜合長照機構入住安養 中。因江秋娥身心狀況無法親自辦理印鑑證明,故於113年5 月1日向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 江秋娥為監護宣告(高少家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以利由監護人代為辦理申請印鑑證明用於原審拋棄繼承後續 作業。惟江秋娥身體健康不穩,於113年4月中旬後反覆住院 ,於113年7月1日始完成監護宣告之精神鑑定程序,然於原 審與高少家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作業進行中,江秋娥 於113年7月14日過世,以致監護宣告案件程序中斷,無法辦 理申請江秋娥之印鑑證明。抗告人丙○○為江秋娥之女,江秋 娥之其他子女亦甚瞭解江秋娥拋棄繼承之意願,願積極辦理 江秋娥對於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之聲請程序,原審未酌上 情,遽為駁回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謂合理,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准予江秋娥拋棄繼承聲明等語。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乙○○於113年2月18日死亡,先順位繼承人江慧靜、 江婉君等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後,本 院依職權於113年3月25日通知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甲○○ 、原審聲明人江秋娥因此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抗告人 甲○○、原審聲明人江秋娥於113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等情,業據其等於原審提出本院113 年3月25日屏院昭家親字第113司繼382號函、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及抗告人甲○○申請目的為「不 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高少家法院函覺民診所協助鑑定江 秋娥精神或心智狀況(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對江秋娥為監 護宣告事件)函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至12頁、第17、19 、21、23、25、33頁),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甲○○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拋棄 繼承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繼承人以書面所為拋 棄之表示,雖無庸作實體上之審究,但有關非訟事件之程 序上事項,仍應作形式上審查,如管轄之有無,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之有無、由代理人聲請者,其代理權之有無 、非訟事件費用之繳納、非訟事件之書狀是否合於法定之 程式等項,其有欠缺得依非訟事件法補正者,應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⒉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提出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不 動產登記」,與拋棄繼承之聲請意旨不符,經通知限期補 正,抗告人甲○○未依期補正,逕予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 固非無見。惟抗告人甲○○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關 於此得補正之事項,在本案尚未確定之前,自得補正,抗 告人已於原審裁定後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 證明(本院卷第17頁),足證其確有為本件拋棄繼承之意 ,則前開得補正事項已足知其真意,應認抗告人甲○○本件 聲請拋棄繼承為合法,應准予備查。   ⒊是以,抗告人甲○○於原審裁定後已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 繼承」之印鑑證明,雖不無遲延補正之情事,然印鑑證明 並非拋棄繼承生效要件,家事事件法第132條並未規定為 聲請必備程式,僅確認拋棄繼承真意而已,是抗告人甲○○ 所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並對 抗告人甲○○之聲明拋棄繼承,裁定准予備查。  ㈢抗告人丙○○部分:   ⒈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 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丙○○為原審聲明人江 秋娥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79頁),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 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 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 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 ,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 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 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⒉抗告人丙○○雖以前詞抗辯,然查,原審聲明人江秋娥於接獲本案通知其為繼承人函時已無生活自理、行動及表達意識之行為能力,已據抗告人丙○○於抗告狀中陳明(本院卷第11頁),因其無法親自申請核發印鑑證明,而經江秋娥之次女林昀諠向高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由高少家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受理在案,江秋娥經高少家法院指派之鑑定人即高雄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鑑定,於113年7月1日鑑定時,江秋娥意識很迷糊,反應很遲鈍因一氧氣管在鼻孔,無法言語,偶而張眼,對痛刺激並無反應,對於現場認知測驗(由醫師詢問)無法以點頭、搖頭反應,而係沉默;於113年5月15日至6月12日在民生醫院第三次住院期間,此時段意識仍很迷糊,未見醒來等,經醫師參酌其身心障礙證明及112年8月起之病歷等,鑑定結果認「江員患有:『1.中度失智症;2.代謝性腦病變』,目前與人互動,理解能力很差,反應遲緩,其認知測驗中,下列項目都有嚴重缺損(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這缺損無法恢復,其意思能力目前已喪失,現實生活上易受他人引導而受騙,呈現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鈞長考慮江員監護宣告。」等語,有113年7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少家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見於113年7月1日江秋娥已因患有中度失智症、代謝性腦病變等症狀而達需監護宣告之程度。固然抗告人丙○○抗辯稱江秋娥之子女皆清楚瞭解江秋娥有拋棄繼承之意願,然林昀諠於113年5月1日向高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時,對於江秋娥病症之描述為:無法自理,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血氧值偏低,需有人24小時照應,對於外界的訊息反應不明顯,有該聲請狀在卷可稽,且與抗告人丙○○於抗告狀所陳「江秋娥於接獲本案通知其為繼承人函時已無生活自理、行動及表達意識之行為能力」一致,抗告人丙○○抗辯其等子女均了解江秋娥辦理拋棄繼承之意願,究否為江秋娥能辨識意思之狀況下所為之表示,已屬有疑,且未能提出客觀事證足以證明江秋娥當時尚有意思表示能力,客觀上自難謂江秋娥於原審拋棄繼承聲明出於其本意所為。原審以無從認定江秋娥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無從准予備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甲○○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繼承 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抗 告人甲○○之部分,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原裁定駁 回江秋娥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丙○○抗告 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14

PTDV-113-家聲抗-26-20250314-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襄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林宏晉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8號)聲請 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非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 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至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 參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 定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之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四、準此,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 力支出裁判費等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8號 卷宗。經核聲請人之主張尚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非訟救助(雖聲請人係聲請訴訟救助,惟核其意旨,應係 聲請非訟救助),應予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3-14

TTDV-114-家救-7-20250314-1

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刑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就被告於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213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本院108年度司調字第1153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之請求權對原告全部不存在,及撤銷該部分執行程 序。嗣變更聲明如下述二、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5日離婚調解 成立,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惟兩造離婚調解成立後,被告與4名未成年 子女均未搬離原來住居所,且由原告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 房租、日常生活飲食、起居、就學等費用,故就系爭調解筆 錄第3項扶養費部分,原告已清償完畢。又系爭調解筆錄第4 項關於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 分,亦屬無據且被告未能證明,被告自不得請求。另就系爭 調解筆錄第5項之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部分,被告未 曾交付原告借款,系爭調解筆錄上所載之借款顯屬不實,被 告亦不得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 、第4項及第5項所示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主張 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第5項所涉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 產、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以及借款48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等節,均屬調解成立前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至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否認原告有 支付房租及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原告離婚前即搬離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住所,此後即未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而支付 生活費,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丁○○(0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以及 己○○(000年0月00日生)。  ㈡兩造於108年12月5日就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153號離婚等 事件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至 第5項如下:「三、聲請人應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 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元,逕匯入相對人所指定 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 號)。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四、關於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聲請人同意於民國109年3 月1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伍拾萬元,逕匯入相對人所指定 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 號)。五、聲請人願返還相對人借款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二 十八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逕匯入相對人所指定臺 灣銀行梧棲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主張108年12月1日迄今已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如數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 由?㈡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4、5項債權乃虛偽債權而不 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撒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調解筆錄第3至5項所示債權部分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並依論述必 要調整次序:  ㈠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迄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不得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 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 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7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離婚調解成立後,被告與4名未成年子女均未 搬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原來住所(下稱系爭房屋), 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王陳枝春,王陳枝 春於110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屋交由證人即原告胞姊乙○○代 為管理(包含租賃),乙○○於110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原告,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 自111年11月1日至116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原告 每月給付4名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屋租金3萬元,並負擔4名 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飲食、起居、就學等費用等語,固提 出王陳枝春委任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15 、117至129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系爭房屋所有人為王 陳枝春,系爭房屋之租賃是伊在處理,系爭契約是伊和原告 簽立的,原告每月都會如數給付給伊,該等租金都會先放在 伊這裡,待伊母親需要時再拿給她,伊母親每個月都會問每 個月收租情形,伊母親也知道伊把房屋出租給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94、195頁),似與原告主張相符。惟王陳枝春就 系爭房屋僅與其子女共同繼承其配偶王清源所有之2分之1事 實上處分權,王清源則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有系爭房屋 稅籍資料及遺產稅申報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 183、221至233頁),則110年10月30日時王陳枝春既非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無權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他人, 乃乙○○竟未與王清源訂立委任契約,反與王陳枝春訂立委任 契約,顯與一般均由房屋實際處分權人出租乙情不符,則乙 ○○究竟有無受託出租系爭房屋,已有可疑。況兩造於108年1 2月5日即已離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始終居住該處,王陳枝 春未曾向被告收受租金,卻突於111年11月1日要求並未居住 該處之原告給付租金,亦反於常情,而難據信。再互核被告 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113年7月16日王陳枝春與被告之對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王陳枝春稱: 「(妳說妳不知道他繳房租這件事喔?)我不知道。(啊他 錢不是給妳喔)沒有呀他哪裡有給我錢?…他們哪有在給我, 哪有可能給我…沒有啦我沒有在收房租啦。」等語,顯然未 向原告收受系爭房屋租金,亦不知道乙○○所稱系爭房屋出租 一事,益徵乙○○證述王陳枝春委託伊代管系爭房屋並出租予 原告等語,均屬虛妄,要難憑採。  ⒋至乙○○又於本院證稱略以:「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 會拿繳費單給我母親,我母親再拿繳費單給原告,原告再拿 錢給我母親,我母親再把錢拿給小孩,小孩再拿錢去繳」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惟乙○○就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的過程、款項流向,實顯曲折而與常情有違,則原告是 否確有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非無疑。況依前揭王 陳枝春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可知原告並未給王陳枝春任何金 錢,原告又始終未能提出其於何時、何地就何項目負擔4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徒稱其有負擔4 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飲食、起居、就學等扶養費用,洵 非可採。  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已清償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債務,揆諸上開 說明,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此項債 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4、5項債權乃虛偽債權而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得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⒈按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 ,並視為就該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家事事件之調 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為家事事件法第26條第 2項、第30條第2項所明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06號裁定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4、5項所涉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 之財產、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借款480萬元債權均為虛 偽債權而不存在等語。然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之事件乃聲請 就兩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 、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家事及民事事件合併調解,業據本院調 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兩造成立之調解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即應受其既判力所及,不得再執調 解成立前之事實再事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債權為虛偽債權 ,即非可採。況原告上開主張均係以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 錄成立前即存之原因事實為據,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此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調解筆錄第3至5項 所示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14

TCDV-112-家訴-31-2025031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徵收裁判費,如未據聲請人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則應駁回其聲請,此有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聲請 ,卻未預納裁判費,且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4年 度家補字第4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 聲請費新臺幣2千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送達聲請人 之受僱人,然聲請人逾越上開期間,迄今尚未補繳,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答詢表等附卷可證,堪為認定。從而,本件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後段、第2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4

SLDV-114-家親聲-66-20250314-1

家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安置人 A1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A2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 未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 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500元,逾期 即駁回其抗告,前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 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1份附卷可憑,其抗告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14

TYDV-114-家提-1-20250314-3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潘O宏 相 對 人 潘O均 潘O希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4,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扶養費事件 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稱戊類事件,依據同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條 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是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之家事聲請 狀視為調解之聲請。 二、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 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 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 免徵聲請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明定。再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規定。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四、聲請人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㈠本件聲請人潘O宏請求相對人潘O希、潘O均給付扶養費,因相 對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各別給付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㈡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其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 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114年3月7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20,000元 之扶養費,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 出生之男性,於民國114年3月7日時為43歲,參照內政部公 布之112年度臺東縣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1.99年,已 逾10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之 期間計算總額為標的價額。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之程序標的金額均為2,4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 月×10年=2,400,000元】,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 定,應各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合計共4,000元。  ㈢另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4年3月28日前補納調解聲請費,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3

TTDV-114-家補-22-20250313-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2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何仁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考量未成年子女 特殊體質,調查其晚到校之原因,亦未採取專業醫師意見,忽略 與再抗告人分離之焦慮情形,未糾正第一審引用非合法選任之程 序監理人呂雨蕎所作報告之程序瑕疵,復未再訊問未成年子女探 究其真實意願,徒憑一審法官親問未成年子女方式及家事調查報 告結論,逕予認定應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認定未成年子女 應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收養、 移民、留學與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第 一審法院令兩造陳述意見後,選任王儷穎為未成年子女程序監理 人提出書面報告(一審卷第63頁、第69至70頁、第123至157頁) ,依法並無不合,法院不受該程序監理人提出之書面報告及建議 所拘束,況原法院亦未以之作為酌定親權之基礎。又原法院斟酌 未成年子女已於第一審法官面前親自表達意願,復參考家事調查 官調查報告,敘明基於子女身體健康及安全考量,未再次詢問未 成年子女意願之理由,難認有違特殊教育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兒童權利公約,或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等相關規定,再抗告人容有誤會。另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提 抗證3、5、6等資料,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簡抗-3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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