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成員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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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丙○○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 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數家事 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 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 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 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兩造合 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件性質, 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 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對相 對人丙○○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嗣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追加 相對人甲○○、乙○○部分,經核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3人之家 庭暴力事實重疊,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基於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人對於通常保護令請求之追加,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甲○○為兄弟,與相對人丙○○、乙 ○○則為叔姪,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而相對人3人分別有下列之家庭暴力行為:㈠相 對人丙○○、乙○○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共同侵占伊父母之存款 ;㈡相對人丙○○、乙○○於113年12月5日將伊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0號(下稱系爭7號房屋)水錶箱內供水幹管與閥門 予以挖除;㈢相對人丙○○另於113年12月5日至8日間某時,將 黃油塗抹於系爭7號房屋頂樓,致伊摔倒受傷;㈣相對人3人 於114年2月10日至系爭7號房屋,未經伊同意即拆除供水之 黑色連接管,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足認伊有繼續遭相對 人3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丙○○則以:聲請人所說侵占阿公、阿嬤存款部分已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伊抹黃油是在伊高雄市○○區○○路○○○巷0 00號(下稱系爭129號房屋)欄杆及系爭7號房屋邊邊,伊會 抹油是不想要宵小進去伊家,並非針對聲請人;另系爭7號 房屋坐落之土地是伊百分之百持有,系爭7號房屋伊也有百 分之75,沒有規定伊不能做任何事情,至於113年12月5日, 伊並沒有挖除供水幹管、閥門,是自來水廠的人去做的,而 其等於114年2月10日去現場係因公務員要來看要拆除哪裡, 公務員也有在場,聲請人所說黑色連結管是活動的,當天其 等只是在現場查看,沒有去斷掉黑色連接管等語資為抗辯。 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聲請人就通常保 護令事件,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 人有否「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存在,亦即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 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更須證明有受加害人繼續侵害之危險 存在,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 非妥適。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叔姪、兄弟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節,堪先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3人有實施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一節,固據提 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九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毀損妨害用水自 由告訴狀、刑事侵占補證據告訴狀、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 照片及錄影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19至23、59至 69、73至77頁),然經相對人丙○○否認如前。經查:  ⒈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所提九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75 頁)係警察機關依其單方陳述所製成,而刑事侵占補證據告 訴狀(本院卷第77頁)則係由其片面製作,亦未見相對人丙 ○○、乙○○有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相關證據,倘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尚難作為其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事 實之依據,縱認此事為真,遍觀全卷亦無從認定係針對聲請 人所實施之行為,即便聲請人對其等行為感覺不滿,至多僅 屬其個人主觀感受,尚無從憑此遽認此舉即屬對聲請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  ⒉聲請意旨㈡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照片(本院卷第21、23頁),至多能證明該 處水錶有遭挖開,然尚無從認定係相對人丙○○、乙○○所為, 而聲請人復未提供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從信 採。  ⒊聲請意旨㈢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15頁)雖可顯示 其曾於113年12月14日至醫院急診並診斷出受有右側胸部、 肩膀及手部挫傷等傷害,但尚無從認定該傷勢係因相對人丙 ○○將黃油塗抹於系爭7號房屋頂樓所致,又細繹現場照片中 所塗黃油位置(本院卷第19頁),主要仍集中於系爭129號 房屋與系爭7號房屋交界處,未超出系爭129號房屋甚多,亦 未塗滿系爭7號房屋屋頂,實難認定相對人丙○○上開塗抹黃 油之舉係刻意針對聲請人所為,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第73頁)本係警察機關依聲請人單方陳述所製成,既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單憑該文書自仍無從即認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屬實。  ⒋聲請意旨㈣部分:   相對人3人確曾於114年2月10日在系爭129號房屋及系爭7號 房屋騎樓交談及查看房屋間之排水溝,相對人乙○○則曾將放 置於排水溝中之黑色水管一端拾起,放置在地面上,嗣將黑 色水管放回原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6至 100頁),然經本院細觀相對人乙○○所為,應尚未達至毀壞 黑色水管之程度,而相對人3人除在現場走動查看外,亦未 見有何拆除黑色連接管之具體行為,另觀諸聲請人所提現場 照片雖可見黑色連接管似有遭破壞(本院卷第65頁),惟僅 憑該照片仍無從認定該損壞之結果與相對人3人有關,復未 見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徒以聲請人片面指陳 即率認相對人3人確有為上開毀損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聲請人不能證明其有遭相對 人3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有繼續遭不法侵害之危險,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主張尚難採信。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3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 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 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18

KSYV-114-家護-70-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5號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320A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912號、113年度偵字第3302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 追字第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320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320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父)和代號AD000-A11332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父竟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經A女 之母即代號AD000-A11332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母)於113年5月19日18時許偶然回放察看住家客廳監視器 錄影,發現A父有附表編號5所示撫摸A女胸部、臀部、下體 之行為,經詢問A女後,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11之犯行,並有 於附表編號6、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8所示之 方式,拍攝A女之性影像等事實,然矢口否認就附表編號6、 8部分有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 ,辯稱:我拍攝之前會叫醒A女,跟她說要拍,A女可能看一 下就倒頭繼續睡,我覺得她不太想拍就只拍1、2張就停手, 我有經過A女同意云云。經查: 1、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至5、7、9至11所示之犯行,以及有於附 表編號6、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8所示之方式 ,拍攝A女之性影像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A 女之母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字第29912 號卷第29-31頁、55-58頁、61-62頁、99-101頁、本院卷第2 47-283頁、283至298頁),並有附表「書證」欄所載之證據 在卷可佐(出處詳附表),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稱附表編號6、8部分,均有徵得A女同意後始拍攝, 應僅構成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亦認附表編號6部分 ,僅構成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等節,然: 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性影像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 」)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 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 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 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 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 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 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 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 『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 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 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 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 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 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 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11 日、109年6月3日拍攝卷內這些照片的時候,我都不知道他 在拍,被告沒有先問過我要不要拍,我沒有印象我是在什麼 情境下拍這些照片等語(見偵字第29912號卷第100頁、本院 卷第254-255頁、260-261頁),又觀諸被告於111年5月11日 拍攝之A女之性影像,A女雙眼閉合無表情呈躺臥姿勢,上衣 掀至胸部以上露出乳房;再觀諸被告於109年6月3日拍攝之A 女之性影像,A女亦雙眼閉合無表情躺臥在床上,未著內外 褲,雙腿打開裸露下體,有卷附之性影像截圖2則可參(見 本院彌封卷第105頁、122頁),從A女上開性影像內之表情 、姿勢觀之,A女應係在睡眠當中遭掀起、褪去衣物並拍攝 裸露之胸部、下體等部位,與其證稱對於被告持手機拍攝其 性影像一事不知情、亦未同意等語實屬相符,A女證述應屬 可信。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6、8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係 趁A女睡覺而不知情之情況下,未經A女同意,即違反A女意 願,使A女被拍攝上開性影像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難認可採,公訴意旨亦有誤會。 3、至公訴意旨另認:①附表編號1所示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 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手觸摸A女陰蒂並以手指插入陰道內之 強制性交行為;②附表編號1所示110年7月至111年7月間,被 告各次所為均係以手觸摸A女陰蒂之強制猥褻行為;③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地點,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手觸摸A女陰蒂之 強制猥褻行為;④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被告各次 所為均係以陰莖嘗試插入A女陰道,並於112年5月間某日上 午成功插入,均應構成強制性交行為;⑤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 、地點,被告所為係強制猥褻行為;⑥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 、地點,係在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小米手機拍 攝A女之性影像等節,然查:  ①、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 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 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 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 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 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 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 對被告論罪科刑。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 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 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 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 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 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 、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 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 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 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 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己之意思之方法而行之,則 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 決、98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12年2月以前沒有以手指進入A 女陰道之情形,只有觸摸A女陰蒂,112年、113年2月以後, 只有兩度以陰莖試圖進入A女陰道而有接合,但因罪惡感沒 有辦法完全進入,其餘112年2月至113年5月間都是撫摸A女 的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而已,又我對A女為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行為時,沒有對A女為強暴、脅迫之行為,都有經過A女 同意,我知道A女是為了家庭和諧消極配合,不是真的樂意 ,但我應該只有利用權勢猥褻或利用權勢性交,另外111年2 月8日23時20分許我拍攝A女性影像時,A女醒著且知情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3頁、359頁、371-374頁)。  ③、本案事證難以證明被告有於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以手指插 入A女陰道、於112年5月間某日上午將陰莖成功插入A女陰道 、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嘗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⑴、A女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高中3年期間,會在下午午睡 時,以手指插入我下體,頻率一星期1、2次,112年2月我有 獨立房間後,於112年2月至113年5月間,被告早上要叫我起 床,會脫掉我褲子嘗試用陰莖進入我下體,但原本都沒成功 插入,112年5月才成功插入1次,112年5月成功之後,被告 約1個月嘗試1次以陰莖插入我下體,直到113年5月19日前幾 日等語(見偵字第29912號卷第56頁),然上開各節既經被 告否認,答辯如上,卷內又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具體 行為之補強證據,則尚不得以A女之單一指述,認被告有為 上開行為。從而,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有於108年7月至110年7 月間以手指觸摸A女陰蒂之猥褻行為,以及於112年2月至113 年5月間內之某2日將陰莖頂住A女陰道口嘗試插入而為性交 行為,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手伸進A女之衣服 內撫摸A女的胸部,再伸進內褲內撫摸A女之的下體等猥褻行 為。 ⑵、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祇須性器或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不 以滿足性慾為必要。而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 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祇要男 性陰莖一部已插入女性外陰部,縱未全部插入或未射精,亦 應成立性交既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刑事判 決)。故被告於112年2月至113年5月間內之某2日將陰莖頂 住A女陰道口嘗試插入,雖未達完全插入A女陰道,仍屬刑法 上之性交行為,併予敘明。 ④、本案事證難以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行為構成 強制猥褻、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構成強制性交: ⑴、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我為上開行為時有違反我的意願, 如果我表現比較抗拒或是厭惡的話,被告就會無緣無故對A 母發脾氣,且被告生氣時,曾經搥牆壁、摔東西、冷暴力甩 門出去,被告曾經把我椅子輪子摔斷過,也曾經因為生氣就 睡在客廳,不理我們,約高中要升大學時我有抗拒過,後來 我都面無表情讓他用等語(見偵字第29912號卷第55-58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家裡容易情緒失控,例 如我動作太慢,被告會突然爆發,會大小聲,113年5月19日 當天我準備穿衣服要去上班,被告就過來開始摸,他沒有問 我同不同意,因為長期這樣下來我也不敢制止他,怕他突然 生氣,我要上班也怕來不及,被告在床上想用下體接觸我的 下體時我有後退,我國、高中時曾經有拒絕被告,被告就會 冷暴力,刻意不理我,或是找事情兇我或兇媽媽,我長大之 後想到可能會面臨父母分開,我可能會變單親家庭,我就不 敢去反抗他,因為生活上他也讓我跟媽媽很快樂沒錯,所以 我很尊敬他,不想破壞家庭上的關係,被告對我做這些事, 我沒有特別反抗,或許會口頭拒絕,但被告如果死纏爛打說 「一下就好」之類的,我也不會特別去反抗,有點變成關閉 一切感官,被告要幫我拍攝下體的照片時,我如果知道都會 說不要,會先反對,但不敢太直接反抗,後面就是一種麻木 的感覺,我有想過告訴媽媽或其他家人,但怕他們知道會很 難過,可能會家庭破裂,所以沒有講,我就比較忍耐或麻木 放任,爺爺過世之後家裡主要經濟靠被告,媽媽沒有工作, 我出去工作之後才勉強支撐,我賺的錢也都會給拿給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251-265頁)。 ⑵、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當天看到監視器錄影,我 就坐車去找A女,A女當時在上班,我跟A女說要誠實跟我講 ,不要再騙我,A女眼淚就滴下來,才慢慢跟我講發生那些 事情,我問A女發生過幾次,A女說其實她也不知道,她情緒 蠻激動,一直掉眼淚;被告平常在跟A女相處沒有異常,A女 如果情緒不好,我問她,她會跟我說在學校跟同學處不好, 被告在A女小時候管教比較嚴格,長大之後還好;本案案情 揭露之後,我帶A女回台南住,A女生活都蠻正常,也沒有特 別難過,情緒變化比較大的是我,A女說因為看我跟被告平 常感情很好,不想要家庭散掉,所以才沒有跟我講,A女說 他沒有抗拒被告對她做這些事,是因為她也不想要被告都板 著一張臉對她,她覺得這樣子她很孤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8 3-298頁)。 ⑶、另查,證人A女於113年5月20日傳送LINE訊息至被告持用之OP PO手機予被告,稱「爸爸我一直很尊敬你,每次當你說出那 句話的時候我都不知道要怎麼拒絕你,我不想我們的生活因 為你不開心而變得我們全部人都不開心,烏煙瘴氣,所以我 默許了你,這也是我的不對,對不起,對媽媽我也不知道要 怎麼開口,你說你愛媽媽,可是又做的這樣的行為,讓我覺 得你是真的愛媽媽嗎,愛媽媽應該就不會發生這些事情,這 件事怎麼會發生在我們這麼幸福的一家三口身上,我們真的 很幸福,別人都很羨慕,在別人眼中都說我爸爸媽媽很幸福 ,很快樂,爸爸對媽媽很好,我不知道怎麼理解你,但我們 最後也只能這樣...我們彼此都過得好好的,不要互相打擾 ,你一直是個好爸爸,你生活上的行為對我們很好沒錯,那 件事之外,你是個很好的爸爸,我真的很崇拜你,很高興有 你,事情都演變成這樣了,不結束也不行了(下略)」,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29912號彌封卷第143-146頁)。 ⑷、由證人A女、A母上開證述與案發後A女傳送訊息內容綜合認定 ,A女係因自幼與被告為同居父女關係,經濟上仰賴被告, 且生活上亦受被告扶養、照顧,對被告甚為尊敬、依賴,而 對被告之性交、猥褻、拍攝性影像等行為雖非樂意,但稍加 推拒後顧慮家庭相處氣氛與被告情緒,希望保持家庭完整, 未堅決表達反對之意見,選擇採取屈從及隱忍之態度,於數 年間長期累積下來,A女心態上已趨於麻木配合,而不再表 示拒絕,直到113年5月19日遭A母偶然發覺,進而質問A女, A女始揭露本件家內性侵之事件,結束被告對A女長期之性侵 害犯行。A女於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中雖感不情願,然依A女 證述,被告於性侵害行為過程中並無對A女施加強暴、脅迫 行為,亦未在A女表示拒絕時,直接以高強度、壓制A女自由 意志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猥褻,而係採取一再 央求之方式,或係於遭拒絕後,以任意對A女或A母發脾氣、 不理睬A女等方式發洩不滿,A女礙於與被告為父女關係,需 長期相處、同住,對於被告之上開態度感到壓力,以及習於 服從被告,而選擇消極配合被告之性侵害行為。 ⑸、又A女於案發後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 轉介心理諮商,經諮商心理師觀察,A女在諮商過程中多次 提及希望維持家庭和諧,並同時感激被告之關愛,又擔憂反 抗被告之不當行為會導致家庭破裂,A女真正的想法是不想 被觸碰和迎合被告,但因其從小到大都在避免被告發飆,面 對被告過份要求都只想到予以打發、滿足等情,有該中心11 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諮商摘 要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5-238頁),此描述與 證人A女自述其對被告之性侵害行為多採取隱忍、屈從之應 對方式,亦屬相符。 ⑹、從而,堪認本案被告應係利用其為A女父親,而對A女具有明 顯之權勢上下地位關係,對A女為附表所載之利用權勢猥褻 、性交行為,然尚未達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程度,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 ⑤、本案事證難以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係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2月8日23時20分許,在其新北市 中和區之住處,係在A女不知情、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小 米手機拍攝A女裸露之下體、被告以手指碰觸A女陰蒂(應為 大陰唇之誤)、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之性影像一節,然查 ,觀諸被告手機內111年2月8日23時20分至22分許拍攝之3張 照片,編號1、3之照片拍攝角度,A女似呈跪姿,內褲脫至 大腿根部,被告從後方拍攝A女下體與屁股,更有以手指撥 開A女大陰唇,編號5之照片則為陰莖頂住A女臀部,故被告 為上開拍攝行為時,有以手指、陰莖等部位碰觸A女下體或 臀部,衡情A女若非處於極度沉睡等例外情況,應會有所知 覺;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被告拍攝上開性 影像拍攝時其是否清醒或是在睡眠中等情,證稱:我辨別不 太出來,我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故難以排 除A女係在清醒之情況下,勉為配合任由被告對其拍攝性影 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A女當時係不知情且未同意 。故此部分應僅能認定被告構成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為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 9日陸續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將原規定「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部分,僅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 ,就法條文字予以精簡及明確化,屬未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 容之文字用語修正,所新增「自行拍攝」之類型,本即屬向 來實務見解所認「製造」之概念範疇,為實務見解之明文化 (參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而所新增「無故重製」之犯 罪型態,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應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 3、被告為如附表編號7、9至11之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 日陸續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1項規定:「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8月7日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 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A女為事實欄所示利用權勢猥褻、 利用權勢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 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 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經查,本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A女則係00年0月 生,有渠等年籍資料查詢結果、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查 ,則被告對A女為附表編號1、7、9、10所示之犯行時,A女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亦坦承知悉上情。 ㈣、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36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共7罪)。如附表編 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共2罪 )。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 猥褻罪(共14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 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如附表編號6、8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如附表編號7、9、10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 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如附 表編號11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7、9、10所示利用權勢猥褻部分,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認應構成強制性交罪嫌與 強制猥褻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以及就附 表編號2、5所為,認應構成強制猥褻罪嫌,就附表編號3、4 所為,認應構成強制性交罪嫌,就附表編號6所為,認應構 成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就附表編號10所為,認應構成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均容有未洽, 惟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 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供被告、辯護人防禦,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又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7、9、10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依法 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對A女為利用權勢性交前,撫摸A女胸部 、下體之猥褻行為,為其後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利用權勢猥褻罪。 ㈨、被告如附表編號4、5、7、9、10所示,對A女有撫摸數個身體 部位、命A女套弄其陰莖、以陰莖磨蹭A女臀部等猥褻行為, 而各係基於同一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 如附表編號7、9、10、11所示,均係在同一日拍攝A女多則 性影像,時間密接,亦係於同一地點所拍攝,且侵害相同法 益,依前揭說明,同應認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㈩、被告就附表編號7、9、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拍攝 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為被害人A女之父親,本應對A女加 以保護、照顧,使A女能夠在安全之生活環境下身心健全成 長,然被告卻罔顧倫常,為滿足自己私慾,自A女15歲起利 用權勢對A女為長達數年之猥褻、性交行為,更在A女不知情 或知情之情況下,多次拍攝仍為少年之A女裸露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對少年A女為性剝削,嚴重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毫 不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動機甚為惡劣,犯罪 情節嚴重,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遲至警方就其扣案手機內之照片進 行再次勘察,而發現更多A女之性影像後,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被告始改口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以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3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復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並考量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各罪間,犯罪時間連續、罪質類似,侵害法益之 對象亦為同一,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小米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三星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用以作為犯本案附表編號6 、10、11所示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以及作為犯本案附表 編號7、8、9所示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是上開手機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拍攝之A女性影像,因附著儲存於上開經宣告沒收之2 手機內,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之其餘手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7月至107年7月間之某2月內 ,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住處)全家共用之房間內,徒手隔著短褲、內褲 觸摸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約8次,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成 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以 每週1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 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並以手指插入陰道內, 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約80次,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成 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7月至111年7月間,以 每週1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 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 約40次,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 嫌等語。 四、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以每 週1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伸 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 約23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A女之指訴、證人即A母之證述、被告與 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A母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113年8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38781 號測謊鑑定書1份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行為 等語。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7月間之某2月對未滿1 4歲之A女強制猥褻部分: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從13歲開始被被告妨害性自主 ,原本我不太記得,是被告前幾年對我提到我13歲時生理反 應很大,我才慢慢想起,13歲時被告會隔著褲子摸我下體, 通常是週末下午午睡時,頻率約1星期1次左右等語(見偵字 第29912號卷第55-5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被 告第一次接觸我身體是在我13歲時,是因為我高中之後,被 告在撫摸我的時候他有講過「妳之前13歲的時候不是那個樣 子」,被告第一次碰觸我是隔著內褲摸我下體,大概持續了 2個月,我沒印象這個2個月是在比較熱或比較冷的時候等語 (見本院卷第269-270頁),依A女所述,其會證稱被告一開 始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時間點為13歲時,係依據被告之說法, 然衡諸常情,13歲已係就讀國中之年齡,已有相當之事件記 憶、判斷能力,然A女卻無法具體說明被告開始對其猥褻之 時間點季節為何,則其是否對被告猥褻之時間點已無記憶, 而全憑被告多年後之說詞據以推論,實有可疑。又證人A母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問A女第一次(性侵害)是在何時發 生,A女說被告有暗示她說「早知道13歲就對你做那件事了 」,我自己沒有看過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等語 (見本院卷第288-290頁),則依證人A母所述,A女案發後 向其轉述被告說法,似指被告係在A女13歲之後才對其為猥 褻或性交行為,此與A女前開證述有所矛盾,故A女此部分指 述難認無瑕疵。 ㈡、至本案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被告有於 其未滿14歲時,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故此部分尚乏證據可 佐,難以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以每週1至2次 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伸入A女之 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並以手指插入陰道內,以此方式 對A女強制性交約80次;於110年7月至111年7月間,以每週1 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伸入A 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約40次 ;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以每週1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 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 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約23次部分: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固指訴被告有為上開犯行,然查,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將被告對其性侵 害之時間點紀錄下來,在偵查中提及之被告行為次數,是做 筆錄時大概回想,經警方計算而得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則上開以「大約頻率」之方式計算之行為次數,是否 確與事實完全相符,實有疑慮。再者,證人A母明確證述其 僅有於113年5月19日因觀看家中監視器錄影而發覺被告有撫 摸A女胸部、下體等行為,進而詢問A女,在此之前並未親自 見聞被告有對A女為其他猥褻、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 88-290頁),故證人A母之證述尚不足以補強A女之上開指訴 。而卷附之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A母之對 話紀錄截圖,亦僅能證明案發後被告有不斷向A母、A女傳送 訊息道歉,希望獲得原諒,並請求其等不要報警,自承對A 女做了「不對的事」等情(見偵字第29912號彌封卷第39-48 頁、49-52頁),然被告並未於訊息中自白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之各次具體犯行,僅為籠統、概括之道歉,故上開對話紀 錄亦難證明被告除有對A女為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 外,另有再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公訴人固提出被告、A女之測謊鑑定報告為佐證,然按鑑定人 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158條之3定有明 文。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 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 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2條 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A女 進行測謊鑑定,然該鑑定報告未經實施鑑定之人於鑑定前具 結,亦未於書面報告具名,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 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3878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 29912號彌封卷第153-237頁),故依前開規定,該鑑定報告 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罪之參考。 伍、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除A女之證述外,尚乏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 院難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書證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108年7月至111年7月A女滿18歲生日(日期詳卷)前之期間,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A女、A父、A母共用房間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每月1次(111年7月1日至A女18歲生日之日,因不足1月,故不計入行為次數)之頻率,徒手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為利用權勢猥褻共36次。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AD000-A11332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參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 2 111年7月A女滿18歲生日(日期詳卷)至112年2月期間,在本案住處之A女、A父、A母共用房間內 A父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大約每月1次之頻率,徒手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為利用權勢猥褻共7次。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AD000-A113320A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3 112年2月至113年5月間之某2日,在本案住處之A女房間內 A父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 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將手伸進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再伸進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再脫去自己與A女之褲子及內褲,以陰莖頂住A女陰道口嘗試插入,而對A女為利用權勢性交2次。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AD000-A113320A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4 112年2月至113年5月期間內之某14日,在本案住處之A女房間內 A父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手伸進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再伸進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利用權勢猥褻共14次。 AD000-A113320A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5 113年5月19日9時46分許,在本案住處客廳內 A父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伸入A女褲子內,撫摸A女之臀部、下體,並隔著上衣撫摸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利用權勢猥褻1次。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113年5月19日之客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7-38頁】 ⑦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5-126頁】 AD000-A113320A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6 111年5月11日23時35分許,在本案住處之A女、A父、A母共用房間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形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其持用之小米手機拍攝A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1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05-106頁】 AD000-A113320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小米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7 109年6月1日12時14分許,在本案住處A女爺爺生前使用之房間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手撫摸A女裸露之胸部、親吻A女,並以其持用之三星手機接續拍攝A女性影像6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15-116、118-121頁】 AD000-A1133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8 109年6月3日12時49分許,在本案住處之A女、A父、A母共用房間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形下,以其三星手機拍攝A女未穿著內褲、裸露下體之性影像1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22頁】 AD000-A113320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9 109年6月21日22時33分至35分許,在本案住處客廳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脫去A女全身衣物,以手撫摸A女胸部,命A女以手套弄其陰莖,並以其持用之三星手機拍攝A女裸露全身、其以其陰莖靠近A女下體、其赤裸下身令A女躺臥於其身上等內容之性影像6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17、123-127頁】 AD000-A1133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10 111年2月8日23時20分至22分許,在本案住處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脫下A女之內外褲至大腿處,再以手指碰觸A女大陰唇、以其陰莖磨蹭A女臀部,並以其持用之小米手機拍攝上開行為及A女裸露下體之性影像3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91-96頁】 AD000-A1133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小米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11 111年3月13日15時3分許,在本案住處客廳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脫下A女之內外褲至大腿處,以其持用之小米手機拍攝A女裸露臀部、下體之性影像2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01-104頁】 AD000-A1133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小米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2025-03-18

PCDM-114-訴-26-2025031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5號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320A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912號、113年度偵字第3302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 追字第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320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320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父)和代號AD000-A11332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父竟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經A女 之母即代號AD000-A11332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母)於113年5月19日18時許偶然回放察看住家客廳監視器 錄影,發現A父有附表編號5所示撫摸A女胸部、臀部、下體 之行為,經詢問A女後,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11之犯行,並有 於附表編號6、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8所示之 方式,拍攝A女之性影像等事實,然矢口否認就附表編號6、 8部分有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 ,辯稱:我拍攝之前會叫醒A女,跟她說要拍,A女可能看一 下就倒頭繼續睡,我覺得她不太想拍就只拍1、2張就停手, 我有經過A女同意云云。經查: 1、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至5、7、9至11所示之犯行,以及有於附 表編號6、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8所示之方式 ,拍攝A女之性影像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A 女之母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字第29912 號卷第29-31頁、55-58頁、61-62頁、99-101頁、本院卷第2 47-283頁、283至298頁),並有附表「書證」欄所載之證據 在卷可佐(出處詳附表),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稱附表編號6、8部分,均有徵得A女同意後始拍攝, 應僅構成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亦認附表編號6部分 ,僅構成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等節,然: 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性影像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 」)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 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 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 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 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 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 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 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 『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 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 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 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 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 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 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11 日、109年6月3日拍攝卷內這些照片的時候,我都不知道他 在拍,被告沒有先問過我要不要拍,我沒有印象我是在什麼 情境下拍這些照片等語(見偵字第29912號卷第100頁、本院 卷第254-255頁、260-261頁),又觀諸被告於111年5月11日 拍攝之A女之性影像,A女雙眼閉合無表情呈躺臥姿勢,上衣 掀至胸部以上露出乳房;再觀諸被告於109年6月3日拍攝之A 女之性影像,A女亦雙眼閉合無表情躺臥在床上,未著內外 褲,雙腿打開裸露下體,有卷附之性影像截圖2則可參(見 本院彌封卷第105頁、122頁),從A女上開性影像內之表情 、姿勢觀之,A女應係在睡眠當中遭掀起、褪去衣物並拍攝 裸露之胸部、下體等部位,與其證稱對於被告持手機拍攝其 性影像一事不知情、亦未同意等語實屬相符,A女證述應屬 可信。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6、8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係 趁A女睡覺而不知情之情況下,未經A女同意,即違反A女意 願,使A女被拍攝上開性影像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難認可採,公訴意旨亦有誤會。 3、至公訴意旨另認:①附表編號1所示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 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手觸摸A女陰蒂並以手指插入陰道內之 強制性交行為;②附表編號1所示110年7月至111年7月間,被 告各次所為均係以手觸摸A女陰蒂之強制猥褻行為;③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地點,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手觸摸A女陰蒂之 強制猥褻行為;④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被告各次 所為均係以陰莖嘗試插入A女陰道,並於112年5月間某日上 午成功插入,均應構成強制性交行為;⑤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 、地點,被告所為係強制猥褻行為;⑥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 、地點,係在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小米手機拍 攝A女之性影像等節,然查:  ①、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 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 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 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 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 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 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 對被告論罪科刑。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 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 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 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 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 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 、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 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 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 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 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己之意思之方法而行之,則 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 決、98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12年2月以前沒有以手指進入A 女陰道之情形,只有觸摸A女陰蒂,112年、113年2月以後, 只有兩度以陰莖試圖進入A女陰道而有接合,但因罪惡感沒 有辦法完全進入,其餘112年2月至113年5月間都是撫摸A女 的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而已,又我對A女為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行為時,沒有對A女為強暴、脅迫之行為,都有經過A女 同意,我知道A女是為了家庭和諧消極配合,不是真的樂意 ,但我應該只有利用權勢猥褻或利用權勢性交,另外111年2 月8日23時20分許我拍攝A女性影像時,A女醒著且知情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3頁、359頁、371-374頁)。  ③、本案事證難以證明被告有於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以手指插 入A女陰道、於112年5月間某日上午將陰莖成功插入A女陰道 、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嘗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⑴、A女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高中3年期間,會在下午午睡 時,以手指插入我下體,頻率一星期1、2次,112年2月我有 獨立房間後,於112年2月至113年5月間,被告早上要叫我起 床,會脫掉我褲子嘗試用陰莖進入我下體,但原本都沒成功 插入,112年5月才成功插入1次,112年5月成功之後,被告 約1個月嘗試1次以陰莖插入我下體,直到113年5月19日前幾 日等語(見偵字第29912號卷第56頁),然上開各節既經被 告否認,答辯如上,卷內又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具體 行為之補強證據,則尚不得以A女之單一指述,認被告有為 上開行為。從而,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有於108年7月至110年7 月間以手指觸摸A女陰蒂之猥褻行為,以及於112年2月至113 年5月間內之某2日將陰莖頂住A女陰道口嘗試插入而為性交 行為,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手伸進A女之衣服 內撫摸A女的胸部,再伸進內褲內撫摸A女之的下體等猥褻行 為。 ⑵、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祇須性器或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不 以滿足性慾為必要。而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 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祇要男 性陰莖一部已插入女性外陰部,縱未全部插入或未射精,亦 應成立性交既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刑事判 決)。故被告於112年2月至113年5月間內之某2日將陰莖頂 住A女陰道口嘗試插入,雖未達完全插入A女陰道,仍屬刑法 上之性交行為,併予敘明。 ④、本案事證難以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行為構成 強制猥褻、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構成強制性交: ⑴、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我為上開行為時有違反我的意願, 如果我表現比較抗拒或是厭惡的話,被告就會無緣無故對A 母發脾氣,且被告生氣時,曾經搥牆壁、摔東西、冷暴力甩 門出去,被告曾經把我椅子輪子摔斷過,也曾經因為生氣就 睡在客廳,不理我們,約高中要升大學時我有抗拒過,後來 我都面無表情讓他用等語(見偵字第29912號卷第55-58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家裡容易情緒失控,例 如我動作太慢,被告會突然爆發,會大小聲,113年5月19日 當天我準備穿衣服要去上班,被告就過來開始摸,他沒有問 我同不同意,因為長期這樣下來我也不敢制止他,怕他突然 生氣,我要上班也怕來不及,被告在床上想用下體接觸我的 下體時我有後退,我國、高中時曾經有拒絕被告,被告就會 冷暴力,刻意不理我,或是找事情兇我或兇媽媽,我長大之 後想到可能會面臨父母分開,我可能會變單親家庭,我就不 敢去反抗他,因為生活上他也讓我跟媽媽很快樂沒錯,所以 我很尊敬他,不想破壞家庭上的關係,被告對我做這些事, 我沒有特別反抗,或許會口頭拒絕,但被告如果死纏爛打說 「一下就好」之類的,我也不會特別去反抗,有點變成關閉 一切感官,被告要幫我拍攝下體的照片時,我如果知道都會 說不要,會先反對,但不敢太直接反抗,後面就是一種麻木 的感覺,我有想過告訴媽媽或其他家人,但怕他們知道會很 難過,可能會家庭破裂,所以沒有講,我就比較忍耐或麻木 放任,爺爺過世之後家裡主要經濟靠被告,媽媽沒有工作, 我出去工作之後才勉強支撐,我賺的錢也都會給拿給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251-265頁)。 ⑵、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當天看到監視器錄影,我 就坐車去找A女,A女當時在上班,我跟A女說要誠實跟我講 ,不要再騙我,A女眼淚就滴下來,才慢慢跟我講發生那些 事情,我問A女發生過幾次,A女說其實她也不知道,她情緒 蠻激動,一直掉眼淚;被告平常在跟A女相處沒有異常,A女 如果情緒不好,我問她,她會跟我說在學校跟同學處不好, 被告在A女小時候管教比較嚴格,長大之後還好;本案案情 揭露之後,我帶A女回台南住,A女生活都蠻正常,也沒有特 別難過,情緒變化比較大的是我,A女說因為看我跟被告平 常感情很好,不想要家庭散掉,所以才沒有跟我講,A女說 他沒有抗拒被告對她做這些事,是因為她也不想要被告都板 著一張臉對她,她覺得這樣子她很孤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8 3-298頁)。 ⑶、另查,證人A女於113年5月20日傳送LINE訊息至被告持用之OP PO手機予被告,稱「爸爸我一直很尊敬你,每次當你說出那 句話的時候我都不知道要怎麼拒絕你,我不想我們的生活因 為你不開心而變得我們全部人都不開心,烏煙瘴氣,所以我 默許了你,這也是我的不對,對不起,對媽媽我也不知道要 怎麼開口,你說你愛媽媽,可是又做的這樣的行為,讓我覺 得你是真的愛媽媽嗎,愛媽媽應該就不會發生這些事情,這 件事怎麼會發生在我們這麼幸福的一家三口身上,我們真的 很幸福,別人都很羨慕,在別人眼中都說我爸爸媽媽很幸福 ,很快樂,爸爸對媽媽很好,我不知道怎麼理解你,但我們 最後也只能這樣...我們彼此都過得好好的,不要互相打擾 ,你一直是個好爸爸,你生活上的行為對我們很好沒錯,那 件事之外,你是個很好的爸爸,我真的很崇拜你,很高興有 你,事情都演變成這樣了,不結束也不行了(下略)」,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29912號彌封卷第143-146頁)。 ⑷、由證人A女、A母上開證述與案發後A女傳送訊息內容綜合認定 ,A女係因自幼與被告為同居父女關係,經濟上仰賴被告, 且生活上亦受被告扶養、照顧,對被告甚為尊敬、依賴,而 對被告之性交、猥褻、拍攝性影像等行為雖非樂意,但稍加 推拒後顧慮家庭相處氣氛與被告情緒,希望保持家庭完整, 未堅決表達反對之意見,選擇採取屈從及隱忍之態度,於數 年間長期累積下來,A女心態上已趨於麻木配合,而不再表 示拒絕,直到113年5月19日遭A母偶然發覺,進而質問A女, A女始揭露本件家內性侵之事件,結束被告對A女長期之性侵 害犯行。A女於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中雖感不情願,然依A女 證述,被告於性侵害行為過程中並無對A女施加強暴、脅迫 行為,亦未在A女表示拒絕時,直接以高強度、壓制A女自由 意志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猥褻,而係採取一再 央求之方式,或係於遭拒絕後,以任意對A女或A母發脾氣、 不理睬A女等方式發洩不滿,A女礙於與被告為父女關係,需 長期相處、同住,對於被告之上開態度感到壓力,以及習於 服從被告,而選擇消極配合被告之性侵害行為。 ⑸、又A女於案發後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 轉介心理諮商,經諮商心理師觀察,A女在諮商過程中多次 提及希望維持家庭和諧,並同時感激被告之關愛,又擔憂反 抗被告之不當行為會導致家庭破裂,A女真正的想法是不想 被觸碰和迎合被告,但因其從小到大都在避免被告發飆,面 對被告過份要求都只想到予以打發、滿足等情,有該中心11 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諮商摘 要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5-238頁),此描述與 證人A女自述其對被告之性侵害行為多採取隱忍、屈從之應 對方式,亦屬相符。 ⑹、從而,堪認本案被告應係利用其為A女父親,而對A女具有明 顯之權勢上下地位關係,對A女為附表所載之利用權勢猥褻 、性交行為,然尚未達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程度,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 ⑤、本案事證難以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係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2月8日23時20分許,在其新北市 中和區之住處,係在A女不知情、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小 米手機拍攝A女裸露之下體、被告以手指碰觸A女陰蒂(應為 大陰唇之誤)、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之性影像一節,然查 ,觀諸被告手機內111年2月8日23時20分至22分許拍攝之3張 照片,編號1、3之照片拍攝角度,A女似呈跪姿,內褲脫至 大腿根部,被告從後方拍攝A女下體與屁股,更有以手指撥 開A女大陰唇,編號5之照片則為陰莖頂住A女臀部,故被告 為上開拍攝行為時,有以手指、陰莖等部位碰觸A女下體或 臀部,衡情A女若非處於極度沉睡等例外情況,應會有所知 覺;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被告拍攝上開性 影像拍攝時其是否清醒或是在睡眠中等情,證稱:我辨別不 太出來,我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故難以排 除A女係在清醒之情況下,勉為配合任由被告對其拍攝性影 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A女當時係不知情且未同意 。故此部分應僅能認定被告構成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為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 9日陸續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將原規定「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部分,僅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 ,就法條文字予以精簡及明確化,屬未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 容之文字用語修正,所新增「自行拍攝」之類型,本即屬向 來實務見解所認「製造」之概念範疇,為實務見解之明文化 (參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而所新增「無故重製」之犯 罪型態,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應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 3、被告為如附表編號7、9至11之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 陸續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 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A女為事實欄所示利用權勢猥褻、 利用權勢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 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 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經查,本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A女則係00年0月 生,有渠等年籍資料查詢結果、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查 ,則被告對A女為附表編號1、7、9、10所示之犯行時,A女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亦坦承知悉上情。 ㈣、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36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共7罪)。如附表編 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共2罪 )。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 猥褻罪(共14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 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如附表編號6、8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如附表編號7、9、10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 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如附 表編號11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7、9、10所示利用權勢猥褻部分,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認應構成強制性交罪嫌與 強制猥褻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以及就附 表編號2、5所為,認應構成強制猥褻罪嫌,就附表編號3、4 所為,認應構成強制性交罪嫌,就附表編號6所為,認應構 成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就附表編號10所為,認應構成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均容有未洽, 惟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 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供被告、辯護人防禦,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又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7、9、10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依法 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對A女為利用權勢性交前,撫摸A女胸部 、下體之猥褻行為,為其後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利用權勢猥褻罪。 ㈨、被告如附表編號4、5、7、9、10所示,對A女有撫摸數個身體 部位、命A女套弄其陰莖、以陰莖磨蹭A女臀部等猥褻行為, 而各係基於同一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 如附表編號7、9、10、11所示,均係在同一日拍攝A女多則 性影像,時間密接,亦係於同一地點所拍攝,且侵害相同法 益,依前揭說明,同應認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㈩、被告就附表編號7、9、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拍攝 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為被害人A女之父親,本應對A女加 以保護、照顧,使A女能夠在安全之生活環境下身心健全成 長,然被告卻罔顧倫常,為滿足自己私慾,自A女15歲起利 用權勢對A女為長達數年之猥褻、性交行為,更在A女不知情 或知情之情況下,多次拍攝仍為少年之A女裸露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對少年A女為性剝削,嚴重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毫 不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動機甚為惡劣,犯罪 情節嚴重,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遲至警方就其扣案手機內之照片進 行再次勘察,而發現更多A女之性影像後,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被告始改口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以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3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復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並考量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各罪間,犯罪時間連續、罪質類似,侵害法益之 對象亦為同一,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小米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三星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用以作為犯本案附表編號6 、10、11所示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以及作為犯本案附表 編號7、8、9所示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是上開手機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拍攝之A女性影像,因附著儲存於上開經宣告沒收之2 手機內,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之其餘手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7月至107年7月間之某2月內 ,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住處)全家共用之房間內,徒手隔著短褲、內褲 觸摸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約8次,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成 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以 每週1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 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並以手指插入陰道內, 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約80次,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成 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7月至111年7月間,以 每週1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 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 約40次,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 嫌等語。 四、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以每 週1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伸 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 約23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A女之指訴、證人即A母之證述、被告與 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A母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113年8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38781 號測謊鑑定書1份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行為 等語。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7月間之某2月對未滿1 4歲之A女強制猥褻部分: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從13歲開始被被告妨害性自主 ,原本我不太記得,是被告前幾年對我提到我13歲時生理反 應很大,我才慢慢想起,13歲時被告會隔著褲子摸我下體, 通常是週末下午午睡時,頻率約1星期1次左右等語(見偵字 第29912號卷第55-5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被 告第一次接觸我身體是在我13歲時,是因為我高中之後,被 告在撫摸我的時候他有講過「妳之前13歲的時候不是那個樣 子」,被告第一次碰觸我是隔著內褲摸我下體,大概持續了 2個月,我沒印象這個2個月是在比較熱或比較冷的時候等語 (見本院卷第269-270頁),依A女所述,其會證稱被告一開 始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時間點為13歲時,係依據被告之說法, 然衡諸常情,13歲已係就讀國中之年齡,已有相當之事件記 憶、判斷能力,然A女卻無法具體說明被告開始對其猥褻之 時間點季節為何,則其是否對被告猥褻之時間點已無記憶, 而全憑被告多年後之說詞據以推論,實有可疑。又證人A母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問A女第一次(性侵害)是在何時發 生,A女說被告有暗示她說「早知道13歲就對你做那件事了 」,我自己沒有看過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等語 (見本院卷第288-290頁),則依證人A母所述,A女案發後 向其轉述被告說法,似指被告係在A女13歲之後才對其為猥 褻或性交行為,此與A女前開證述有所矛盾,故A女此部分指 述難認無瑕疵。 ㈡、至本案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被告有於 其未滿14歲時,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故此部分尚乏證據可 佐,難以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以每週1至2次 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伸入A女之 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並以手指插入陰道內,以此方式 對A女強制性交約80次;於110年7月至111年7月間,以每週1 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伸入A 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約40次 ;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以每週1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 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 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約23次部分: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固指訴被告有為上開犯行,然查,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將被告對其性侵 害之時間點紀錄下來,在偵查中提及之被告行為次數,是做 筆錄時大概回想,經警方計算而得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則上開以「大約頻率」之方式計算之行為次數,是否 確與事實完全相符,實有疑慮。再者,證人A母明確證述其 僅有於113年5月19日因觀看家中監視器錄影而發覺被告有撫 摸A女胸部、下體等行為,進而詢問A女,在此之前並未親自 見聞被告有對A女為其他猥褻、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 88-290頁),故證人A母之證述尚不足以補強A女之上開指訴 。而卷附之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A母之對 話紀錄截圖,亦僅能證明案發後被告有不斷向A母、A女傳送 訊息道歉,希望獲得原諒,並請求其等不要報警,自承對A 女做了「不對的事」等情(見偵字第29912號彌封卷第39-48 頁、49-52頁),然被告並未於訊息中自白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之各次具體犯行,僅為籠統、概括之道歉,故上開對話紀 錄亦難證明被告除有對A女為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 外,另有再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公訴人固提出被告、A女之測謊鑑定報告為佐證,然按鑑定人 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158條之3定有明 文。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 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 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2條 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A女 進行測謊鑑定,然該鑑定報告未經實施鑑定之人於鑑定前具 結,亦未於書面報告具名,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 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3878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 29912號彌封卷第153-237頁),故依前開規定,該鑑定報告 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罪之參考。 伍、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除A女之證述外,尚乏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 院難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書證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108年7月至111年7月A女滿18歲生日(日期詳卷)前之期間,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A女、A父、A母共用房間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每月1次(111年7月1日至A女18歲生日之日,因不足1月,故不計入行為次數)之頻率,徒手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為利用權勢猥褻共36次。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AD000-A11332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參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 2 111年7月A女滿18歲生日(日期詳卷)至112年2月期間,在本案住處之A女、A父、A母共用房間內 A父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大約每月1次之頻率,徒手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為利用權勢猥褻共7次。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AD000-A113320A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3 112年2月至113年5月間之某2日,在本案住處之A女房間內 A父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 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將手伸進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再伸進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再脫去自己與A女之褲子及內褲,以陰莖頂住A女陰道口嘗試插入,而對A女為利用權勢性交2次。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AD000-A113320A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4 112年2月至113年5月期間內之某14日,在本案住處之A女房間內 A父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手伸進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再伸進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利用權勢猥褻共14次。 AD000-A113320A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5 113年5月19日9時46分許,在本案住處客廳內 A父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伸入A女褲子內,撫摸A女之臀部、下體,並隔著上衣撫摸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利用權勢猥褻1次。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113年5月19日之客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7-38頁】 ⑦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5-126頁】 AD000-A113320A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6 111年5月11日23時35分許,在本案住處之A女、A父、A母共用房間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形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其持用之小米手機拍攝A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1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05-106頁】 AD000-A113320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小米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7 109年6月1日12時14分許,在本案住處A女爺爺生前使用之房間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手撫摸A女裸露之胸部、親吻A女,並以其持用之三星手機接續拍攝A女性影像6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15-116、118-121頁】 AD000-A1133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8 109年6月3日12時49分許,在本案住處之A女、A父、A母共用房間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形下,以其三星手機拍攝A女未穿著內褲、裸露下體之性影像1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22頁】 AD000-A113320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9 109年6月21日22時33分至35分許,在本案住處客廳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脫去A女全身衣物,以手撫摸A女胸部,命A女以手套弄其陰莖,並以其持用之三星手機拍攝A女裸露全身、其以其陰莖靠近A女下體、其赤裸下身令A女躺臥於其身上等內容之性影像6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17、123-127頁】 AD000-A1133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10 111年2月8日23時20分至22分許,在本案住處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脫下A女之內外褲至大腿處,再以手指碰觸A女大陰唇、以其陰莖磨蹭A女臀部,並以其持用之小米手機拍攝上開行為及A女裸露下體之性影像3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91-96頁】 AD000-A1133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小米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11 111年3月13日15時3分許,在本案住處客廳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脫下A女之內外褲至大腿處,以其持用之小米手機拍攝A女裸露臀部、下體之性影像2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01-104頁】 AD000-A1133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小米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2025-03-18

PCDM-113-侵訴-135-20250318-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8號、第14263號、113年 度偵字第4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明示本案為告訴人王希瑜請求上訴,故上訴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被告家暴傷害告訴人王希瑜部分(即原 判決附表編號4),其餘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另犯 傷害罪、過失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3罪,業已確定)均未 上訴,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就被 告蕭智程傷害告訴人王希瑜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判 處被告蕭智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 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92頁),揆諸 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 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 未提起上訴,而該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 事實二之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 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量刑部分妥適與否加 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二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 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王希瑜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至今, 從未積極與告訴人王希瑜商議和解事宜,且未表示悔意,被 告除對告訴人王希瑜精神凌虐外,並於113年4月2日至6日間 ,長達5日不間斷之暴力,甚至以點燃的香菸燒燙告訴人王 希瑜,致受有頭部及右耳、右臂及雙側大腿瘀傷、左大腿燙 傷等傷害,原判決雖以被告上開5日行為是接續的傷害犯意 為之,僅論以1個傷害罪,但每個傷害行為對告訴人王希瑜 而言都是分別的恐懼、傷痛,故即便因為接續犯的規定而只 論以被告1個傷害罪,但關於刑度方面應以加重,甚至用趨 近於5個傷害罪的刑度來衡量亦不為過,故原判決有過輕的 情況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 決。 五、惟查: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傷害告訴人王希瑜部 分),原審業已說明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傷害告訴人王希瑜部分)、證據,及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以認定被告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 告訴人王希瑜於案發時有同居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王希瑜 為傷害之身體上不法侵害犯行,應論以家庭暴力罪。  ㈢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曾有傷害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 紀錄,其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動輒以暴力手段處理 事務,且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王希瑜溝通協調、相處 ,不顧與其間交往同居之情誼,竟以對其為暴力行抒發情緒 ,所傷害之方式、部位,告訴人王希瑜所受之傷害非輕,被 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王希瑜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 解,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 獨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傷害告訴人王希瑜(原判決犯罪事 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 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 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 量刑過輕之不當。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王希瑜長達5日不間斷之暴 力,甚至以點燃的香菸燒燙告訴人王希瑜,致受有頭部及右 耳、右臂及雙側大腿瘀傷、左大腿燙傷等傷害,原判決雖以 被告係依接續傷害犯意僅論以1個傷害罪,但每個傷害行為 對告訴人王希瑜而言都是分別的恐懼、傷痛,且迄未和解, 認原審未就被告本件傷害犯罪情節衡其刑度等語,惟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 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 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 而應論以接續犯。本案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王希瑜造成其身 體多處體傷之行為,係因情緒控管不佳,基於傷害之單一目 的持續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割,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原判決論以1個傷害罪為論斷 並無違誤;又原審業已具體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且說明告訴人王希瑜所受之傷 害非輕、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情,業經原審 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併依被告表示認罪願負刑 責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情為綜合參酌,且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礙於受有保護令 之限制無法接觸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惟告訴人( 委任告訴代理人王再永)仍心生擔心恐懼而表示不願調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本院卷第119頁),然被告已 有悔意,仍彰顯其犯後態度顯非至為惡劣,則仍難認原審所 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 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 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NHM-113-上易-744-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其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7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財 產歸屬,即甲○○需支付乙○○共計新臺幣(下同)485萬元款 項。後甲○○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因故取得乙○○與其他成 年男子之私密影片及照片(下稱本案親密影像),甲○○竟基 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4日凌晨3時許,以LINE通訊 軟體傳訊威脅乙○○放棄上開款項之當時餘款180萬元(下稱 本案款項)之請求權,否則將公布本案親密影像,使乙○○因 而心生畏懼,惟因甲○○事後仍將本案款項支付結清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 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辯稱:我當時沒有真的要告訴人乙○○放棄本案款項,我是因 為看到告訴人跟「彥瑋」的本案親密影像,覺得生氣才會在 吵架的情況下說出上開威脅言語,我主觀上沒有想要得利之 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1年7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財產 歸屬,即被告需支付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85萬元款 項。後被告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因故取得本案親密影像 後,並於111年9月4日凌晨3時許,傳訊威脅告訴人放棄本案 款項(當時餘款為180萬元)之請求權,否則將公布本案親 密影像,而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惟因被告事後仍將本案 款項支付結清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 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3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 對話紀錄截圖、離婚協議書、離婚財產分配結清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1 頁;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在111年7月間離 婚,且有簽立離婚協議書,內容是被告將支付我婚姻剩餘財 產,但被告於111年9月4日前,發現我的本案親密影像後, 我們就開始吵架,被告又在111年9月4日傳訊息威脅我,若 我不放棄當時剩下100多萬元的本案款項,就要把本案親密 影像傳送給其他人,我覺得被告就是不想要給付本案款項給 我;而我原本沒有想過要放棄本案款項,因為這是我跟被告 10多年婚姻共同打拼的事業所得,而且當時約定房屋、車輛 、小孩都是歸屬被告,我覺得離婚協議書上約定要給我的, 就是要給我;在我們離婚後到本案發生前,我都沒有跟被告 追討過協議財產;我真的很擔心被告把本案親密影像傳送給 其他人,不過被告最後還是有給我,本案發生後我覺得分期 付款處理本案款項太麻煩了,擔心被告會不會又繼續拿本案 親密影像來威脅我,我就要求被告要一次付清,被告後來也 付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35頁),可見被告有意 透過讓告訴人知悉其掌握本案親密影像,並將傳送其他人之 可能,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放棄本案款項。佐以被告自承其 確實傳訊予告訴人,要讓告訴人放棄本案款項,如果告訴人 沒有放棄的話,就要公布本案親密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4 5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所言非虛。 三、再者,觀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於111年9月4日被告先 係傳送:「不然我明天就公布」、「那我先密彥瑋」、「傳 照片給他看」、「明天早上 我沒看到」、「我就傳」等語 ,表彰要公布本案親密影像之意,並在告訴人進而詢問:「 你只是」、「想要毀了我」、「你只是要錢」、「你要我回 應什麼」時,被告又答:「麻煩 明天放棄剩餘所有尾款  因為你背叛在先」、「你只要告訴我」、「可以不可以」、 「告訴他老婆」「高速(法院按:指告訴)他學校」、「我 馬上傳」、「麻煩你幫我寫你放棄那剩餘尾款放棄的簽名書 」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他卷 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可見被告限定告 訴人需在一定時間內,以一定之形式,放棄本案款項。又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1年7月5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見他 卷第101頁),明確載明被告應支付告訴人485萬元,被告已 支付告訴人91萬元,剩餘尚未支付394萬元,將於離婚協議 生效,全額支付給告訴人等情,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協議離婚 時,已達成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一定款項之合意。衡情,被告 若僅係因吵架情緒,進而以本案款項作為吵架籌碼,其大可 向告訴人表示其不願再給付本案款項,或向告訴人表示欲重 新訂定協議內容,以達表彰其不悅之意。然被告卻係以限定 告訴人需在特定時間內,以特定形式放棄本案款項權利,否 則將公布本案親密影像,如此明確、清晰可使雙方間就本案 款項法律關係消滅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即被告於明知其依上 開離婚協議書,有履行本案款項之金錢給付與告訴人之義務 下,卻為本案行為,可見被告主觀上有意藉由公布本案親密 影像,讓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拋棄本案款項請求權,進而獲得 不給付本案款項利益之犯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得利之犯意,故而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憑 採。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告訴人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得利未遂犯行,係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 分犯行依刑法恐嚇得利未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 旨未敘明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由本院於審理中加以告 知並補充(見本院卷第36頁)。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查被告本案係為獲取免除給付本案款項債務之利益,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 罪。 三、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得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考量其犯行尚 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內容,竟於明知若公布本案親密影像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將造 成一定程度傷害之情形下,竟要脅告訴人拋棄本案款項之請 求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 已全數給付本案款項之情,本案犯行止於未遂之情節,及被 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告訴人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第141頁),兼衡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需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就 本案犯行所涉之本案款項業已全數付清,有和解書、離婚財 產分配結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21頁、本院卷第45 頁),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也願意給予被告自新的 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 弱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於本案中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 俾以導正其行為避免再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令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勵自新。  ㈡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是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 恐懼,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俾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告訴人權利。且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如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之保護管 束事項情節重大,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MLDM-113-易-578-2025031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楊○豐係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代號AD000-A112039號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兒即代號AD000-A112 039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同居男 友,楊○豐、A女、B女及被告(起訴書誤載為B女)之女兒代 號AD000-A112039B號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 103年生,下稱C女)同居在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楊○豐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楊○豐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 凌晨某時,在上址住處中A女及C女之房間內,利用A女精神 障礙、心智缺陷等情形而不能抗拒,徒手將A女所穿著之褲 子及內褲褪去,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 為性 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A女警詢、偵查及檢事官詢問中、證人B女及C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相符,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至於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係利用A女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 抗拒而乘機性交等旨,惟查,依本院勘驗A女警詢筆錄,A女 就性交過程指稱:「他(被告)給我褲子脫掉,我說幹死 了,他爸爸說(被告)說不會幹死,我說會痛,他說不會痛 」(本院卷第74頁)、「我說會痛,他(被告)說不會痛」 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 於口頭上有明確表示拒絕,且稱感到疼痛,僅被告不予理會 ,基此,A女並非「不知」抗拒,而屬「不能」抗拒之情形 ,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B女案發當時為同居之 男女朋友,A女為B女母親,並共同居住在上開林口區住處, 被告與A女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對A女所為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依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行為時與其女 友B女與A女同住,明知A女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竟利用A女 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狀況對其為性行為,且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期日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第二次 審理期日方坦承犯行,難認對於其所犯乘機性交犯行有所悔 悟,亦未彌補其對A女所造成之侵害,衡酌其所為本案犯行 之情節、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相較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法定 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為滿足一己私慾, 利用A女重度身心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對A女為性交行 為,顯未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益,造成A女及其家屬身心受創 ,影響生活甚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手段、未與A女及其家屬和解或彌補其等損害;此外,B女 於本院中表示被告於案發後一再對外表示自己是無辜的,是 受害者,並無悔悟,希望加重其刑等旨(本院卷第110至112 頁)並有提出被告與B女 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B女之對 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可佐,暨考量被告於本 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飲料店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C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08頁)並提出在職證明及C女之在學證明為憑(本院卷 第117頁、第11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至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部分,因被告本案宣告刑已 逾2年,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證據清單 卷證簡稱 一、112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112年度他字第1379號彌封卷,下稱他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30554號卷,下稱偵字卷。   四、112年度偵彌字第30554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五、113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 【AD000-A112039】之證述  ㈠112年01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8至10頁)  ㈡112年08月08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25至26頁)  ㈢113年01月10日檢事官訊問筆錄(偵字卷第34至35頁)    二、證人即A女 之女兒【AD000-A112039A】之證述  ㈠112年01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1至12頁反)    三、證人即被告女兒【AD000-A112039B】之證述  ㈠112年02月09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3至14頁)  ㈡112年08月08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28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他1379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5月10日新北警婦字第11208 45694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生字第0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他字卷第15至17頁)★ 二、112偵30554彌封卷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警)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偵彌卷第9至10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彌卷第12頁正反)★ 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月1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偵彌卷第15至17頁)★ ㈣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偵彌卷第18至32、185至189) ㈤恩主公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就診紀錄(偵彌卷第33至173頁) ㈥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彌卷第176頁)★ ㈦A女健保卡就醫紀錄(偵彌卷第179至180頁) ㈧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2年06月28日診斷證明書(偵彌卷第18 3頁) ㈨被告手繪格局圖(偵彌卷第184頁) ㈩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3月7日 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A女 就醫病歷紀錄(偵彌卷 第192至333頁)★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2月27日恩醫事 字第1130001050號函暨A女病歷摘要(偵彌卷第335至336頁)★ 三、113侵訴106 ㈠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頁) ㈡本院113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生字第1136160450號 函(本院卷第65至67頁) ㈣本院114年2月3日勘驗筆錄1份及光碟(本院卷第69至79頁)

2025-03-18

PCDM-113-侵訴-106-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盛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盛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扣案OPPO R1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之。   事 實 一、楊詠盛與代號AV000-A113034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母)前為同居情侶關係,代號AV000-Z000000000號未 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 A母之女,被告與A女曾經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A女於民國110年間至 112年3月18日間就讀國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基於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 間至112年3月18日前某日,在其與A母、A女同居之高雄市岡 山區住處內(下稱岡山住處,地址詳卷),未經A女同意, 趁A女全裸洗澡時,自浴室門方向之牆壁上方鏤空部分,以 手持手機拍攝之方式,拍攝、製造A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照 片1張(下稱系爭性影像)。嗣A母於112年3月18日在被告使 用之OPPO R1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A手機) 相簿內發現系爭性影像,於113年1月22日報警處理,經警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9號搜索票(下稱系爭搜索票),於 113年3月24日至楊詠盛住處搜索,扣得A手機及OPPO A79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B手機),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A女及A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A女、A母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核證人A女警詢中之陳述均未涉及 本案犯罪事實,A母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則與其偵查中及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 言,已有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是上開 A女、A母於警詢之陳述,均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被告楊詠盛及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證人A 女、A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私人之取證行為,原則上並無「毒樹果實法則」、「證 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私人固可依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 請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然部分或犯罪本質上具隱 密性,蒐證本即困難,或依當時情狀,難以期待及時透過公 權力之合法手段取得證據,倘被害人於偶然機會發現與自己 被害相關之證物,未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而取得該 項證據,且該證物之內容具備任意性,並無偽造或變造情事 ,自可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判 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雖認卷附系爭性影像(置於偵卷彌 封袋內),依A母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8日趁被告 喝醉酒時,擅自輸入被告手機密碼翻拍取得系爭性影像等語 (偵卷第30頁),屬A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 語。惟依A母上開證述內容,系爭性影像係A母於偶然機會發 現自己女兒被害相關之證物,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非A 母對被告使用暴力、脅迫等方式而取得,系爭性影像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偽造、變造之情 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可容許作為證據。 三、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於本 判決後引之其他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55頁),本 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母曾為同居情侶關係,A女則為A母之 女,A女、A母曾與其共同居住在岡山住處及另一雲林北港住 處,及其知悉A女就讀國中、未滿18歲,並曾經加A女LINE好 友,嗣其與A母於113年1月間分手,及其於110年間至112年3 月18日間,係使用A手機,暨系爭性影像之拍攝地點為岡山 住處浴室、警方於113年3月24日持系爭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 ,扣得A、B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 被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拍攝系爭性影像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母交往期間,A母患有 憂鬱症,經常鬧自殺、傳送訊息對被告情緒勒索,雙方因不 斷爭吵而於113年1月間分手,分手後A母心有不甘,對被告 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A女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亦遭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裁定駁回,另扣案之A、B手機經鑑識後,均未發現A女 之裸照或刪除紀錄、儲存雲端紀錄,被告並未拍攝系爭性影 像,系爭性影像不能排除是A母自行拍攝、提出用以陷害被 告,本案除A女、A母之單一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等語。經 查:  ㈠被告與A母曾為同居情侶關係,A女則為A母之女,A女、A母曾 與被告共同居住在岡山住處及另一雲林北港住處,被告知悉 A女就讀國中、未滿18歲,並曾經加A女LINE好友,嗣被告與 A母於113年1月間分手,及被告於110年間至112年3月18日間 ,係使用A手機,暨系爭性影像之拍攝地點為岡山住處浴室 、警方於113年3月24日持系爭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A 、B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A 女偵查中之證述、A母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系爭性影像、系爭搜索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113年5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及 A、B手機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母就其在被告手機內發現系爭性影像之經過,先於113年5月 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交往快4年,期間同居在雲林 北港,A女則住在岡山住處,A女是小六要國一時認識被告, 國一時轉學到北港讀一學期,後來又轉學回高雄,被告在11 0年過年期間搬來岡山住處8至9個月,跟我和A女一起住,後 來我與被告又搬回北港,A女留在岡山;我本來就知道被告 手機的密碼,被告也不介意我動他的手機,但有陣子被告好 像很怕我看他手機,還會帶手機進去洗澡,我於112年3月18 日趁被告喝酒睡著,看被告的手機相簿,發現有系爭性影像 ,我就翻拍下來,我大約隔了一週去問被告為什麼要傷害我 們母女,這樣做是對的嗎?被告說做就做,不然要怎樣,我 有問被告系爭性影像是什麼時候拍的,被告說是我跟被告某 一次去岡山住處的時候拍的,系爭性影像看起來像對話截圖 ,可能是被告曾將該照片當作與A女對話的背景圖片,再截 圖下來,原始照片已經刪掉了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及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那時發現被告行為舉止怪怪的, 比如被告把手機放在桌上,我如果動到手機被告就會有些反 應,洗澡也會把手機拿進去,之前被告都不怕我看他手機, 我怕被告外面有別的女生,所以趁被告喝醉酒睡著時看被告 手機,我點手機相簿滑一滑看到系爭性影像,我就拿自己的 手機翻拍,接著把被告手機內的系爭性影像刪掉,因為我怕 被告喝醉會把照片亂傳出去,過了幾天,被告發現手機中照 片被刪除,問我是不是動了他的東西、有事情騙他,我問被 告為何要這樣傷害我們母女,被告說做都做了,要不然要怎 樣等語(訴卷第124至127頁),就其觀看被告手機之動機, 及其發現系爭性影像、事後質問被告此事之時序經過、場景 、情節等,前後尚屬一致。  ㈢次觀諸系爭性影像,最上方左側有A女之名字、右上方則有LI NE對話之功能選單,但沒有任何對話,核與被告與本院自陳 :我之前有加A女的LINE等語(訴卷第51頁),及A母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跟A女有互相加LINE等語(訴卷第124頁) ,暨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有互相加LINE,但沒有在 聊天等語相符(偵卷第29頁),而自系爭性影像影像上開外 觀形式,亦與A母前揭偵查中證述其在A手機相簿內發現系爭 性影像,應係被告將系爭性影像設定為其與A女的LINE對話 背景圖,然後再截圖存於相簿等情無悖。況且,倘A母果真 打算陷害被告,大可直接趁被告睡著時,持被告之手機拍攝 系爭性影像,再翻拍被告手機內相簿作為證據提出即可,無 必要大費周章將該照片設定為LINE背景後,再截圖儲存於相 簿,徒增作業過程中遭被告發覺之風險。再者,系爭性影像 之畫質模糊,倘A母欲自行製作系爭性影像陷害被告,應會 製作更加清晰可辨之照片,以確保構陷成功,而依A母前揭 偵查、審理中證述,其係趁被告睡著時偷看被告手機時偶然 發現而翻拍等情狀,衡情應係A母在緊張、激動情緒下,匆 匆拍攝,致無法持穩手機慢慢拍攝出清晰之照片,更難認A 母係刻意製造系爭性影像以陷害被告,益徵A母前揭指訴, 應屬可信,系爭性影像自得作為A母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又依A女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性影像照片中的人是我,地點是 岡山住處的浴室,我面對方向是浴室的門,浴室門那道牆上 方是空的,從上面把手機拿高就可以拍到裡面的人,照片中 我沒有染頭髮,應該是我國三(應係111年8月至112年7月間 )染頭髮之前拍的等語(偵卷第30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當庭提示系爭性影像予被告觀看,被告亦供稱照片中地點為 岡山住處之浴室無誤等語(訴卷第58頁),而岡山住處之浴 室牆面高度僅有177公分,牆面上方確實未封閉等情,有上 開113年5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5月21日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偵卷第43至48、65 頁),客觀環境與A女前揭證述應係有人自浴室牆壁上方持 手機拍攝、製造系爭性影像之手法相符,佐以A母於本院證 稱:岡山住處只有我爸爸、我、被告及A女居住等語(訴卷 第125頁),岡山住處既為私人住所,而非公眾場所,出入 居住之人亦屬有限,亦徵A女、A母前揭關於被告趁A女在岡 山住處浴室洗澡時,持手機偷拍系爭性影像之指訴,並非全 然無據,而有所補強,堪可採信。  ㈤再稽諸被告曾於113年3月10日傳送訊息予A母稱「...我1月14 日那天搬回家住,我還想跟你繼續交往的...」等語,有被 告與A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56頁),核 與被告、A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5號通常 保護令事件訊問程序中,陳稱其等係於113年1月14或15日分 手,被告當日即搬離雙方在雲林北港同居之住處等語(訴卷 第107至111頁),就其分手、分居之時間點,大致上互核相 符,又A母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的手機有顯示拍攝日期, 所以我記得在被告手機發現系爭性影像之日期為112年3月18 日等語(偵卷第30頁),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與被告 分手後去警局欲提告本案,提告當天A女自己也有另一個案 件要提告,所以我跟A女一起去警局,我有跟警察說希望A女 不要知道被偷拍的事,因為怕A女身心創傷,但警察有建議 說這件事要讓我女兒知道,我在做筆錄前一刻才告訴A女, 說被告應該有拍妳洗澡的照片等語(訴卷第122至124頁、第 134頁),可知A母於112年3月18日發現系爭性影像後,仍與 被告繼續交往近10個月,迄雙方分手後、A母提出本案告訴 時,仍因擔心A女得知遭偷拍後產生身心創傷,並未提前告 訴A女、要求A女一起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反而在報案時對 警察陳稱其不希望A女知悉此事等語,足見A母於提出本案告 訴時,仍基於母親對女兒之愛護,極力保護A女,更難認A母 會自行拍攝A女洗澡之裸照提出給偵查機關,以此種傷害自 己女兒之方式陷害被告。  ㈥另觀諸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甫遭警搜索後製作之警詢筆錄中 供稱:「(問:經警方前往你住處搜索,你稱有換過手機,警 方向你詢問你所使用舊手機位於何處,你為何向警方稱舊手 機已丟了?但於你房間內搜索到你舊手機OPPO R17,你做何 解釋?)答:我忘記了,因為過很久了,我不知道我手機就 放在我房間」等語,可知被告於警方前往搜索時,聲稱其已 將A手機丟棄,但警方卻在其住處房間扣得A手機,佐以被告 於本院供稱:B手機是我於113年1月間與A母分手後才換的, 110年間至112年3月18日間我都是使用A手機等語(訴卷第52 頁),則被告遭警搜索時,距其更換手機之時間至多僅有2 個月餘,審諸智慧型手機係現代人日常生活中頻繁使用之物 品,經常儲存許多對個人而言重要之資料,衡情被告換新手 機後,不可能如此快速遺忘該舊手機之去向,上情與前開事 證互核以觀,更可徵被告係因畏罪心虛、害怕其犯罪事證遭 發覺,因而於本案搜索時,刻意對警方隱瞞A手機仍留存之 事實。  ㈦準此,綜合A女與A母之上開證述、系爭性影像、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電話紀錄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自身 之供述等證據,足認A女、A母所指述被告本案犯行內容,並 非子虛,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確有未經A女同意,持A手機拍攝、製造系爭性影像之 犯行,已可認定。  ㈧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辯護意旨雖認A母於審理中證稱其點開被告相簿發現系爭性 影像,卻沒有點開被告之LINE對話乙節,與常情不符等語 。然查,A母固先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8日也有 點被告與A女的對話紀錄,裡面沒有系爭性影像,背景圖 也不是這張等語(偵卷第30頁),嗣於審理中證陳:我當 天只有看A手機的相簿,沒有看被告的LINE等語(訴卷第5 7、124頁),就其當天有無觀看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 錄乙節,前後所述不一,然此情較可能係因時間流逝、記 憶逐漸淡化所致,且A母既僅有在A手機相簿內發現系爭性 影像,事後因對於觀看A手機相簿之過程印象較深刻,而 忘記有無觀看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亦與常情無悖,且並 不影響本院就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辯護意旨所指上情, 仍不足據認A母之證言有何瑕疵而不實在。   ⒉辯護意旨復以A母與被告分手之理由與系爭性影像無關,故 本案應是A母在雙方分手後,心有不甘而陷害被告等語。 然查,A母於審理中證稱:我發現系爭性影像後,先用我 的手機翻拍備份,及傳到我的另一個LINE帳號內,當下我 有打算要對被告提告,但因為那時我還是很喜歡被告,想 看被告會不會悔改,後來被告還是沒有悔改,我跟被告分 手後才去提告等語(訴卷第128至133頁),佐以辯護人提 出之刑事準備書狀,陳述A母於雙方分手前,經常懷疑被 告有其他女人、對被告稱要自殺等語,A母並曾於112年1 月28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打電話給被告,因被告在上 班並未接聽,A母即懷疑被告旁邊有女人、威脅被告準備 替A母收屍等語,並提出該日雙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 證(訴卷第63至65、第71頁),可見A母在與被告分手前 ,確實就被告對其感情是否專一乙事,十分執著,而對被 告用情至深,則A母前揭證述其發現系爭性影像後,仍基 於對被告之愛戀情意而選擇隱忍,並未立即報警或提分手 之反應,並無違背常理,反而益徵雙方分手前,A母仍對 被告有所迴護,並無設計、構陷被告之動機,又A母與被 告分手後,雙方即未再同居乙節,已如前述,則A母於雙 方分手後,更無取得被告手機置入系爭性影像,再予以翻 拍而構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此一辯護意旨亦難認有據。   ⒊另本案經警於113年3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 行搜索,並扣押A、B手機後,經警檢視該等手機內容,相 簿、雲端相簿、刪除紀錄,未見偷拍A女之照片,被告之 通訊軟體LINE查無與A女對話紀錄之視窗,未與A女為好友 關係,嗣經警將上開手機送至刑事警察大隊鑑識小隊還原 ,鑑識結果亦未發現A女之私密照片,有員警113年5月4日 、113年5月19日、113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 卷第21、43、77頁),固足認上開2支手機經扣案後,經 警直接檢視及送鑑識還原,均未能發現有拍攝系爭性影像 ,及被告與A女為LINE好友之跡證。惟查,手機儲存之檔 案及APP內資料庫,如經刪除、覆蓋、格式化等方式進行 資料清理後,因手機廠牌儲存格式、APP版本特性有所不 同,縱經數位鑑識,未必能還原全部資料等情,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衡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之前有加A女 的LINE等語(訴卷第51至52頁),可見被告原先與A女確 曾為LINE好友關係,A、B手機扣案時經警檢視,被告與A 女卻已非好友關係,足見被告確曾更動其手機內之資料, 且警方扣押上開手機之時間,距離A母發現系爭性影像之 時間,已相距約1年,期間被告有充分之時間進行資料清 理,是縱使鑑識結果並未在A、B手機內發現系爭性影像及 LINE好友紀錄,亦無法排除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期間,有持 A手機拍攝系爭性影像,並設定為其與A女LINE對話背景照 片後,截圖留存,而為本案犯行,事後再刪除資料之可能 ,是上開員警職務報告,亦不能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㈨從而,被告所辯上情,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應屬臨訟卸責 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於112年2月10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 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配 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及刑法第10條第8項之增訂 ,修正、調整部分文字內容,屬條文用語之修正,修正後並 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 ,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113年8月7日修正 前,該項雖未將「重製」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惟實 務見解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113年 8月7日修正後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而將 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有實務見 解明文化,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觀諸系爭性影像,內容包含A女沐浴過程裸露上半身之胸部等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該當於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所定 之性影像定義。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拍攝( 製造)性影像罪,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項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 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 ,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要件。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 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 竊錄,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結果而 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 偷拍之結果,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A女同 意,趁其洗澡時偷拍A女裸露身體之影像,揆諸前揭說明, 已該當該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  ㈣被告與A女曾有同居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以偷拍方式對A女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 罰則,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論斷,起訴 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應予補充。  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 定,故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 性影像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僅因個人私 慾,違反A女之意願,恣意趁A女洗澡時率爾偷拍A女之身體 隱私部位,嚴重侵害A女之隱私權,顯乏法治觀念,並有害A 女身心健全發展,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調解,對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全無彌補,並考量被告所 拍攝之性影像內容、數量為1張、被害人為1人、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第151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 高中肄業、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現從事開車工作、一趟 新臺幣2500元、與三哥、媽媽及姪子同住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 限,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同條第6、7項亦已分別 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在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只有1支手機即A 手機等語(訴卷第52頁),足認扣案之A手機,係被告所有 供其拍攝系爭性影像所用之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另本院審核卷附系爭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2張,僅係偵查機關 為調查本案而列印輸出作為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 ,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CTDM-113-訴-268-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郁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13年10 月27日21時56分許」更正為「113年10月27日21時41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謝靜蘭分別為父子及母子 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36號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往告訴人住處及為侮辱、恐嚇及傷害行為(下稱本 案行為),當使被害人感到精神上之痛苦,及使告訴人感到 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核屬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自屬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規定。又家庭 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行為,既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外 ,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惟此並未涉被告所涉罪名之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為本案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故應認定成立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及被 害人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且同時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為 父子及母子關係,且明知不得對其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 漠視法院核發之本案保護令,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本案行為 ,而違反保護令,並使告訴人因被告恫嚇行為心生畏懼,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事後表示被告 已多次認錯,故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刑事案件撤 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暨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雖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惟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詐欺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6月、7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於112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 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佐,故本案與刑法第 74條第1 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29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 民國113年5月2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8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 不得對丙○○及其他家庭成員謝靜蘭、傅盈綸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 得對丙○○、謝靜蘭、傅盈綸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丙○○住 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至少10公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年,嗣乙○○於113年5月30日21時50分許,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獲悉 保護令內容。詎乙○○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0月27 日21時56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前往丙○○上 開住處,並進入丙○○住家內,以三字經辱罵謝靜蘭,經丙○○ 制止後,出拳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幸未成傷,並 對丙○○恫稱:我要殺掉你,等警察逮捕我後,反正被關一天 而已,出來後我一定會回來找你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復 以三字經辱罵丙○○,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命其遠離丙○○ 上開住處至少10公尺之命令、對謝靜蘭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及對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嗣丙○○報警處 理,警方旋到場逮捕乙○○,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犯 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 純一罪,又被告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 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7

CTDM-113-簡-3202-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琪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楊麗華」署押參枚,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監視器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麗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連續偽簽3枚「楊麗華」之署押,係基 於同一逃避查緝及處罰之目的,侵害之法益亦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評價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偽 造「楊麗華」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楊麗華及妨害司法機關 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楊麗華」之署名共3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出處) 偽造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9頁) 繪圖欄 「楊麗華」之署名1枚 2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51至52頁) 問答欄 「楊麗華」之署名1枚 受訪人欄 「楊麗華」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92號   被   告 楊麗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琪與楊麗華為姊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楊麗琪於民國111年6月1日1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第三人謝維玲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楊麗琪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冒用「楊麗華」之名義,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簽「 楊麗華」之簽名3枚,足以生損害於楊麗華及員警對車禍肇 事者資料蒐集之正確性。嗣經楊麗華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簡易庭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麗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告訴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 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 於前揭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及處 罰之目的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至其所偽造之署名 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5-03-17

KSDM-113-簡-4943-202503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辰瑋為告訴人鄧依庭之外甥,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辰 瑋自民國111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受僱於鄧依庭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之旺旺旺投注站,擔任銷售 彩券人員,負責銷售彩卷、經手應收款項並如期如實交付予 鄧依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辰瑋因積欠賭債,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2年7月19日17 時44分許、同年月21日18時28分許、同年月27日18時8分許 、同年8月1日17時34分許上班時,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多 次將該投注站櫃台上之現金及在玻璃櫃內展示之面額1,000 元、500元、300元及200元之刮刮樂,予以侵占入己,至少 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因鄧依庭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因認張辰瑋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鄧依庭告訴被告張辰瑋業務侵占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依刑法第324條 第2項、第33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鄧依庭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親等查驗資料 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MLDM-113-易-1021-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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