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勝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永勝與告訴人王沛瀠為配偶關係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傷
害告訴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與告訴
人之間之糾紛,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犯
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
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34號
被 告 吳永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勝與王沛瀠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2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8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住處,因故而有爭執,吳
永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沛瀠,並拉扯王沛瀠之
衣服,致王沛瀠受有臉鈍挫傷、左上胸部鈍挫傷、上背部鈍
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王沛瀠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沛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王沛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存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
力暴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TCDM-113-中簡-2831-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