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
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王志瑋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啟」之人(下稱「陳啟」)
告知如代為提領、收取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
其所經手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
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收取並轉交款項即足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
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陳
啟」之邀約為渠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王
志瑋遂與「陳啟」、綽號「阿ㄓ」之不詳姓名及年籍之成年
提款車手(下稱「阿ㄓ」)、收水車手吳仲霖(所涉詐欺等
罪嫌待本院另行審結)、自稱「李承恩」之不詳姓名及年籍
之成年男子(下稱「李承恩」)、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詐騙
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茅穎、陳立軒、黃文宏因陷於錯誤,各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款項轉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並由「阿ㄓ」依指示
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3「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後,旋
由王志瑋於112年5月16日21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藍晒圖文創園區內,向「阿ㄓ」收取所提
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復經王志瑋於同日21
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臺南西門店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吳仲霖,俾吳仲霖再
將之轉交與「李承恩」;王志瑋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陳
啟」、「阿ㄓ」、吳仲霖、「李承恩」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先後共同向茅穎、陳立軒、黃文宏詐取財物得逞,並均
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茅穎、陳立軒、黃文宏陸
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茅穎、陳立軒、黃文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志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王志瑋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有共同被告吳仲霖於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可供參佐(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41至44頁),
並均有被告王志瑋指認共同被告吳仲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卷第21至24頁)、「阿ㄓ」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5至48頁)、「阿ㄓ」交付款項與被告
王志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9頁)、被告王
志瑋轉交款項與共同被告吳仲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卷第50頁)、被告王志瑋、「阿ㄓ」或共同被告吳仲霖
離開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1至59頁)在卷
可稽,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王志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領、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
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提領、收取並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提
款或收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王志瑋依「陳啟」指示向「
阿ㄓ」收款及轉交款項與共同被告吳仲霖時,已係年滿33歲
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王志瑋
與「陳啟」素不相識,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
陳啟」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
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
王志瑋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是詐
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
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
分之認識。而被告王志瑋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
酬,仍依身分不詳之「陳啟」指示收款、轉交而實施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王志瑋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
手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
及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
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王志瑋之智識程
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
王志瑋、「陳啟」、「阿ㄓ」、共同被告吳仲霖、「李承恩
」外,尚有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
告王志瑋先後接觸者亦即有「陳啟」、「阿ㄓ」、共同被告
吳仲霖3人,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
之結構,其猶聽從「陳啟」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轉交行為,
欲藉此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志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志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
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
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
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
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
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
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
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王志瑋,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王志瑋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陳啟」等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欺騙方式使被害人茅穎、陳立軒、黃文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王
志瑋依「陳啟」之指示,待「阿ㄓ」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提款行為後,向「阿ㄓ」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與共同
被告吳仲霖,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王志瑋此等收取、轉交款項之行
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
要件。故核被告王志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王志瑋雖係加入「陳啟」、「阿ㄓ」、共同被告吳仲霖、
「李承恩」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王志瑋在上開
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
告王志瑋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緝字第17號判決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判決存卷可考(偵卷第237至251頁),為避免過度
評價,尚無從重複就其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
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志瑋違犯上
開犯行時,縱僅曾依「陳啟」指示向「阿ㄓ」收款後轉交與
共同被告吳仲霖,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王志瑋主觀上應
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
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王志瑋與「陳啟」、「阿ㄓ」、
共同被告吳仲霖、「李承恩」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
,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
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
被告王志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志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之
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王
志瑋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志瑋於本案中雖僅有向
「阿ㄓ」收款後轉交之行為,但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
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王志瑋行為後始制定公布
並生效施行,然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且被告王志瑋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參偵卷第20
1頁、第213頁,本院卷第265頁、第270頁、第276頁),檢
察官起訴意旨亦認被告王志瑋尚未獲有犯罪所得(參本院卷
第12至13頁),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
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志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當可逕行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王志瑋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收取
及轉交款項等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
,惟念被告王志瑋前無財產犯罪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
諱,兼衡被告王志瑋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
形,暨被告王志瑋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司機兼
導遊之工作,須分擔子女扶養費及扶養母親、姪兒(參本院
卷第2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王志瑋所犯各罪雖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實際上僅有向「阿ㄓ」收款後轉
交與共同被告吳仲霖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
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王志瑋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王志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
取報酬(參偵卷第201頁、第213頁,本院卷第265頁),且
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志瑋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
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王志瑋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志瑋
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
證據足證被告王志瑋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楊偉姿郵局帳戶:楊偉姿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部分帳號;楊偉姿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70、18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王姿蘋一銀帳戶:王姿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王姿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提款情形 證據 1 茅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萱寶·香薰蠟燭」、「李國輝」、「客服專員」等人於112年5月16日19時2分許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茅穎聯繫,佯稱出現安全提示,系統檢測到茅穎「Facebook Marketplace」帳號將遭停權180天,須依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辦理認證云云,致茅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16日20時17分、19分許各轉帳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楊偉姿郵局帳戶內。 「阿ㄓ」持楊偉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西門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5月16日20時25分、26分許,自楊偉姿郵局帳戶各提領6萬元、4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茅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5頁、第69至70頁)。 ⑶楊偉姿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7至38頁)。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0號、第182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楊偉姿,偵卷第215至219頁)。 2 陳立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萱」等人於112年5月16日17時3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私訊、「LINE」與陳立軒聯繫,陸續假冒為買家、統一超商及郵局人員,佯稱欲購買陳立軒刊登販售之鍵盤,但無法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訂購云云,又謊稱須開啟網路金流服務協議、關閉個資使用權限云云,致陳立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16日20時50分、21時9分許各轉帳2萬9,987元、2萬8,985元(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至楊偉姿郵局帳戶內。 「阿ㄓ」持楊偉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西門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5月16日21時5分、19分許,自楊偉姿郵局帳戶各提領3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立軒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至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3至74頁)。 ⑶楊偉姿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7至38頁)。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0號、第182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楊偉姿,偵卷第215至219頁)。 3 黃文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0時8分許起致電黃文宏,假冒為「露天拍賣」平臺之賣家,佯稱誤將黃文宏身分貼成賣家標籤,導致資訊有誤,須進行身分確認以轉換為買家標籤云云,又由假冒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主任「李專員」之人透過電話、「LINE」與黃文宏聯繫,謊稱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文宏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16日20時51分、54分許各轉帳4萬9,986元、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7元)至王姿蘋一銀帳戶內。 「阿ㄓ」持王姿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5月16日20時59分分及21時0分、1分、2分、6分許,自王姿蘋一銀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至78頁)。 ⑶王姿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1至44頁)。 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王姿蘋,偵卷第221至225頁)。
TNDM-113-金訴-1429-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