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宸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宸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記載:「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應更正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資料」(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表編號1、2、3之詐
騙方式欄,應補充更正為:「賣場未驗證金流,需依指示操
作匯款進行帳戶驗證」、「因有提供身分證號,需依指示轉
帳進行測試,才能將個資鎖起來」、「賣貨便帳號未通過認
證,需依指示匯款進行驗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附
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應增列:「113年3月13
日21時4分許、21時6分許」、「49,989元、49,998元」(業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就證據部分記載:「被告胡宸誌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胡宸誌於警詢之
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行為所
涉之規定,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
效之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據認定
如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仍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
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分別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
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
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到庭,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
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等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而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
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
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
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
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
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
均經提領一空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員警亦未查獲
本案之詐欺贓款,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5號
被 告 胡宸誌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29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宸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曼慈、詹婷棻、游智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宸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申辦貸款,才會將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2家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曼慈、游智鈞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詹婷棻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曼慈(提告) 113年3月13日 假買家 113年3月13日19時10分許 68,985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詹婷棻(提告) 113年3月13日 假買家 113年3月13日21時14分許、15分許、16分許 9,985元、9,985元、9,985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3 游智鈞(提告) 113年3月13日 假買家 113年3月13日20時6分許 20,123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TNDM-113-金簡-484-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