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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呂素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毒 抗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之確定裁定(原審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聲請重新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㈠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本件 係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逮 捕被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及驗尿 ,嗣後經檢察官複訊,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複訊時間均為民國 113年2月23日,於檢察官調查時已知悉聲請人施用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之1規定,應自拘提 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將聲請人送該法院訊問,然本件聲請 人於113年2月23日即遭警拘提逮捕並接受訊問及驗尿,而檢 察官未於拘提、逮捕聲請人24小時內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聲請顯然違法,原審不察,而同意檢察官之聲請,即有不 法,應予撤銷。況本件檢察官未經聲請人移送該管法院訊問 ,程序明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規定及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㈡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自113年2月2 3日遭警方查獲至檢察官聲請已達7月之久,聲請人在此期間 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足認不應對聲請人施以觀察、勒 戒,始為適當,並提出亞東醫事檢驗所報告為證。綜上,原 確定裁定命聲請人入指定處所觀察、勒戒,顯有失當,而有 重新審理之必要,請准予本件聲請,並停止執行觀察、勒戒 。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 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252號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318號裁定令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 13年度毒抗字第3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該裁定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觀察、勒 戒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113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聲請重新再審 等情,有本院列印之該2件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寅股辦案進行簿、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在卷可佐,並經本 院核閱該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誤,可以認定。  ㈡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5樓住處內,將海洛因以捲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卷附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相符,認定聲 請人於前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又聲 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4日因停止其處 分之執行並依法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後被告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是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則第一審法院審酌其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 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機構外處遇已 無法戒除其毒癮,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9日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法並無不合,經聲請人執與本件聲請意旨相同之抗告理由 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本院113年度毒抗 字第3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已就聲請人所持抗告理由不可 採之理由,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與卷內事證並無相違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㈢聲請人指稱本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規定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云云。惟: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因拘提或 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 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 予以逮捕者,亦同。」旨在規範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拘提 、逮捕到場者,因其身體自由已遭拘束,若檢察官欲接續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應依憲法第8條第2項之意旨,自 拘束人身自由時起24小時移送法院訊問,避免被告之人身自 由遭受過長時間之限制。惟若被告非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拘提 、逮捕到場,或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拘提、逮捕到場, 然業經檢察官另以其他處分(如交保、限制住居、請回等) ,替代繼續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而未在被告人身自由受拘 束之情形下,接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者,即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並非 檢察官就施用毒品案件,向法院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時效規定。  2.本件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8時35分許,係因另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 行拘提、搜索及扣押,而聲請人於112年10月23日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知被告到場,據其 同意採尿後送驗,並於113年4月10日經檢察官傳喚,由檢察 事務官詢問後,檢察官始於113年4月30日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業經本院原確定裁定載敘依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聲請人警詢筆錄等而為認定。堪認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 非因本案經拘提、逮捕到場,檢察官亦非在聲請人人身自由 受拘束之情形下,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參酌前開說 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 請人以前詞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錯誤,當無可採。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確實之新 證據」,依其文義解釋,係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 裁定,而應改認受觀察、勒戒及受戒治人不應施以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聲請人提出其於113年9月13日前往亞東醫事檢驗 所驗尿之醫事檢驗單,主張之後未再施用毒品,無觀察、勒 戒之必要云云,然該醫事檢驗單為113年9月13日所出具,聲 請人本案施用毒品經警採集尿液為112年10月23日,則聲請 人提出之檢驗單,僅能證明113年9月13日於亞東醫事檢驗所 之檢體無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 而應改認受觀察、勒戒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之聲請重新審理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詞聲請重新審理,經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停止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PHM-113-聲再-462-202410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4956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1050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德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交易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交易卷第48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 竟仍無照駕駛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 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且此為分則加重,為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告知被告罪 名(交易卷第48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於超車時 未保持安全間距,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 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 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 ,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惟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交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56號   被   告 陳德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42之1號前,欲超越前車時,本應 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未顯示左 轉方向燈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下貿然超越前車,遂不 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何登吉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左側把手, 致何登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何登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騎乘上揭機車從左側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騎腳踏車時就搖搖晃晃,從右側路邊晃到馬路中間,後來我從腳踏車左側要超車他,我騎過去之後他才倒下,我之所以有察覺到他倒下,係因為有聽到腳踏車倒下的聲音,我看後照鏡時,發現告訴人已經倒地,因為我腳不方便,只有停下來看,是旁邊的店家去攙扶告訴人起來,此外,當時我要超他的時候,原本有50、60公分,但告訴人一直晃,到我超車的時候,只剩30公分左右,那時他腳踏車手把有晃了一下,我以為他要撞到我,我還往左閃一下,但我沒有倒地,我確定我們沒有接觸到等語。 2 告訴人何登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何唐安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林保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當時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在我的前方10公尺左右,我則騎在他的後面,我確定他們會車時有擦撞到,係被告機車的把手擦撞到告訴人腳踏車的把手,我在警詢時並沒有說沒看到等語。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7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欲超越前車時,有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下,即貿然從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左側超越之疏失,致其機車右側把手不慎擦撞到告訴人腳踏自行車之左側把手等事實。且縱認本件路口監視器受限於裝設角度無法清楚攝錄到被告與告訴人兩者當時碰撞部位究係為何?機車與腳踏車把手有無真的接觸到?然仍無礙於被告騎車從左側超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有過於靠近,致年事已高且已過耄耋之年之告訴人一時受驚,因而人車摔倒在地(即車禍之發生未必一定要有「實質接觸」,僅需被告有過失之駕駛行為,且該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可成立過失傷害之犯行)等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026341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6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陳德謙騎乘上開機車行至 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欲超越前車時,對於前揭規定 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何登吉人車摔倒 在地,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德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0-21

TNDM-113-交簡-2362-202410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4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美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周美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宜萍」之人,再以 通訊軟體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 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 之劉沛縈、陳良貞、黃育萱、陳曼萱(下稱劉沛縈等4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周美玲之郵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劉沛縈等4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美玲於警偵訊供承在卷,並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沛縈等4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 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 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宜萍」,以供「陳宜萍」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沛縈等4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陳宜萍」取得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 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將產生追訴困難 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劉 沛縈等4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本案 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 形,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可。是以,本案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不同,被告既係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以論處,則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裂適用修正前規 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偵訊就其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等情陳述明確,且於偵訊時坦承其將提款卡寄送予他人會擔 心遭到亂用,但想說可以有一筆錢幫助家裡所以還是寄出等 語,乃就幫助詐欺、洗錢之客觀事實及其主觀上具有未必故 意之主觀要件為肯定供述,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 行為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 實,核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就 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 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良好,其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 劉沛縈等4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7萬8千元至被告郵 局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出,除造成告訴人劉沛縈 等4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 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案發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 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則未到場調解,以致未能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 單、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罹患疾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則未到場調解,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前已述及,被告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全數賠償 損害,惟自其與到場參與調解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乙事以觀, 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 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 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 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即附表二)履行給付義務,資 以兼顧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權益。此外,倘其未履 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在本案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三)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等4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 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劉沛縈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辰」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2時許,在臉書刊登有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出售之不實訊息,致劉沛縈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日14時41分許 1萬3千元 告訴人劉沛縈提出之網路對話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及其報案相關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4月2日15時37分許 1萬2千元 2 陳良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間許透過多媒體平台抖音以及通訊軟體Line邀約陳良貞投資「全球訴賣通」電商平台,佯稱以此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陳良貞陷於錯誤,即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日15時46分許 1萬元 告訴人陳良貞提出之網路對話擷圖、交易紀錄擷圖 及其報案相關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黃育萱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辰」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在臉書刊登有「張學友60+巡迴演唱會台北站」門票出售之不實訊息,致黃育萱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日13時39分許 1萬3千元 告訴人黃育萱提出之網路對話擷圖、交易紀錄擷圖 及其報案相關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陳曼萱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在臉書刊登4星彩投注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曼萱,欲投注需加入付費會員以及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陳曼萱陷於錯誤,即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陳曼萱提出之網路對話擷圖、交易紀錄擷圖 及其報案相關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良貞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帳戶(戶名、帳號見右列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3號調解筆錄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育萱1萬3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千3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筆錄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曼萱4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帳戶(戶名、帳號見右列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3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1

TNDM-113-金簡-461-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3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威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參臺冷氣室內機、參臺冷 氣室外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威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雖竊盜地點相同,然於時間 上有相當間距,各次竊取行為可予區分為獨立觀察,是認被 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見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 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併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在罪刑相當以及限制加重原則下,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共計竊得冷氣室內機7台、冷氣室外機7台,旋將其中冷氣室內機4台、冷氣室外機4台變賣,得款約新臺幣26,000元,業據證人机瓊惠供承在卷(警卷第26頁),前開變價金額為不法所得之變得物,亦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另外3台冷氣室內機、3台冷氣室外機,亦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8號   被   告 王威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程前係擔任羅雲丞、謝弘偉所設立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沐沐養生會館」店長。嗣上開養生會館因業績不 佳停止營業,王威程因不滿謝弘偉未支付其手機違約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民國112 月10月間,先將安裝於上址之冷氣室內、外機各4台,以不 詳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攜同姓名年籍不詳之冷氣 安裝業者進入上址,而由冷氣業者拆除安裝上址之冷氣室內 外機各4台後,將上開冷氣搬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冷 氣;(二)復於112年11月13日前之某時,將安裝於上址之 冷氣室內、外機各4台,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價格犯 售予不知情之机瓊惠,嗣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王威 程攜同机瓊惠及不知情之冷氣安裝業者施俊成進入上址,並 由施俊成拆除安裝上址之冷氣室內外機各4台後,將上開冷 氣搬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冷氣。嗣謝弘偉、羅雲丞發 現安裝於現場之冷氣遭人拆除,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雲丞委由簡敏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威程之供述 坦承有於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冷氣,惟辯稱:所竊取之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分別係7台云云。 2 證人羅雲丞、謝弘偉及簡敏純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施俊成之證述 其受机瓊惠之委託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至上址拆卸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各4台並載至机瓊惠之家中 4 證人机瓊惠之證述 證明證人机瓊惠以26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各4台,並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委託冷氣業者施俊成於上開處所拆卸所購買之上開冷氣。 5 112年10月6日現場照片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6 112年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與證人机瓊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罪)。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NDM-113-簡-3007-20241021-1

毒聲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吳宜螢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之第二審確 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3號 ),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宜螢(下稱聲請人)不曾接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且在科技公司恪守盡職,檢察官未以戒癮 治療為優先考量,亦未再給予聲請人陳述機會,即聲請觀察 、勒戒,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前因投 資加密貨幣、損失慘重,一時失慮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已憑 自身意志力決定不再施用。另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服 用藥物輕生,經送醫急救,後續健康狀況不佳,請予聲請人 緩刑或戒癮治療機會及協助聲請人出所後之生活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毒抗 字第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於113年4月24日分別寄 存送達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聲請人住所地、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0聲請人居所地等情,有上開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影本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7、65至66頁)。又裁判以宣 示、公告或送達而對外表示時,發生其效力。對於第一審、 第二審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第三審之裁判,一經宣示或經 評決而為公告,不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本院113年 度毒抗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乃不得聲明不服之 裁定,於113年4月16日公告當日即發生確定之效力。  (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自應於 該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然觀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刑事重新 審理暨理由補充狀,係於113年7月12日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提出(嗣該書狀轉送本院),有該書狀上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30日之 法定期間。再者,聲請人以前揭主張聲請重新審理,並未敘 及本案有何知悉合於法定聲請重新審理事由在後,而得以自 實際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期間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21

KSHM-113-毒聲重-9-202410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54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福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福源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 日19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文門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 張副處長」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而容 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而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徐嘉君、 謝宜庭、李玉蘭(下稱徐嘉君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黃福源之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因徐嘉君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源於警偵訊供述在卷,並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君等3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郵 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 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 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以供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3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取得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 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 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 等3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等3人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合計11萬9,6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造成告訴人等3人蒙受金錢損害外, 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案發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惟因缺乏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等3人協商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念及被告20年來無其他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等 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等3人之宥恕,本 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猖獗所致生之影響,認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在本案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三)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等3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 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徐嘉君 113年2月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徐嘉君Line暱稱「凱文」之友人,邀約下載電商APP進行投資,並聲稱需繳交稅金及保證金云云,致徐嘉君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3年4月8日11時7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1時9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9,600元 告訴人徐嘉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謝宜庭 113年4月2日21時27分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影音軟體TicTok及通訊軟體Line與謝宜庭聯繫,並佯稱加入博弈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宜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3年4月9日9時22分許 ②113年4月9日9時23分許 ③113年4月9日9時25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告訴人謝宜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李玉蘭 113年3月12日某時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玉蘭,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玉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9日9時2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李玉蘭提出之臺幣存款總覽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1

TNDM-113-金簡-493-202410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1號 原 告 吳美瑩 被 告 郭木水 王年鳳 陳沛樺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 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 第一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 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 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 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 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次按附帶民 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誤向非刑事訴訟繫 屬之法院提起,該法院即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該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二、經查,被告郭木水、王年鳳、陳沛樺3人因銀行法案件,前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121、3941 2號等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6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原告吳美瑩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向刑事訴 訟繫屬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原告誤向本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即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該管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NDM-113-附民-1841-202410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7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邱嘉韋對被告許維珅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30號   被   告 許維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珅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至國安街187號前時,本應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超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 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欲超越前方路旁,由邱嘉韋所 臨時停放亦違規佔用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因此致在OOOOOOOO號營業小貨車車旁 卸貨之邱嘉韋遭撞擊倒地,受有左側顴骨性骨折、頭皮1.5 公分撕裂傷、頭部4公分撕裂傷、唇部擦挫傷、胸部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嘉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維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嘉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 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許維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NDM-113-交易-1143-202410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宸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宸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記載:「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應更正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資料」(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表編號1、2、3之詐 騙方式欄,應補充更正為:「賣場未驗證金流,需依指示操 作匯款進行帳戶驗證」、「因有提供身分證號,需依指示轉 帳進行測試,才能將個資鎖起來」、「賣貨便帳號未通過認 證,需依指示匯款進行驗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附 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應增列:「113年3月13 日21時4分許、21時6分許」、「49,989元、49,998元」(業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就證據部分記載:「被告胡宸誌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胡宸誌於警詢之 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行為所 涉之規定,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 效之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據認定 如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仍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 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分別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 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 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到庭,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 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等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而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 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 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 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 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 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 均經提領一空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員警亦未查獲 本案之詐欺贓款,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5號   被   告 胡宸誌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29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宸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曼慈、詹婷棻、游智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宸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申辦貸款,才會將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2家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曼慈、游智鈞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詹婷棻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曼慈(提告) 113年3月13日 假買家 113年3月13日19時10分許 68,985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詹婷棻(提告) 113年3月13日 假買家 113年3月13日21時14分許、15分許、16分許 9,985元、9,985元、9,985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3 游智鈞(提告) 113年3月13日 假買家 113年3月13日20時6分許 20,123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024-10-18

TNDM-113-金簡-484-2024101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重新審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 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 抗字第15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狀」聲明 不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7月10日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7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 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 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18

TPAA-113-聲再-29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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