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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55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丙○○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3年 7月5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1項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交付少年 性影像罪之被害人,被告丙○○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及被 告丁○○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兩 造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 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 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31日追加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丁○○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核 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原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仍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意,詢問原告可否提供裸露之照片 ,原告遂於112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自行拍攝裸 露胸部或下體之數位照片22張及裸露身體之數位影片2部以L INE傳送給被告丙○○。詎被告丙○○又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 故意,於112年10月16日,透過IG群組傳送前揭數位照片中 之3、4張照片予戊○○、己○○(真實姓名詳卷)觀看,導致原 告身心受到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丙○○損害賠償。另因被告丙○○於行為時為未滿18 歲之人,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丙○○之法定代理 人丁○○請求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都不屬實,沒有舉證,不能證明被告丙 ○○有散播影片,是原告自己傳送的,原告引誘被告丙○○去犯 案,至今不成功,也沒有提供被告丙○○有將影片上傳媒體或 大眾傳播之證據,原告此舉已騷擾我們,讓我們無法正常工 作、生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有侵權行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 係屬同一事實之少年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6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之證據,而被告丙○○因上開行為,業經系 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性影像數位照片22張、數位 影片2部均沒收,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上開少年事件之警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於本件審理時卻事後翻異其詞,空言否認,並 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其所述為真,顯見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 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上開 行為,侵害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得不受他人侵擾,及個人 資料得自主控制之權利,且會使公眾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有 所貶低,造成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受損,並對原告身心發展 造成負面影響。是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 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 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 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 責。另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 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 被告丙○○於00年0月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惟依其智識、能力,應有充分之識別能力, 能認知其行為失當,自應就其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丁○○為被告丙○○於本件侵權行為時 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被告丁○○未舉證證明其未疏懈監督或已積極加以監督 防護而仍不免發生之事證,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丙○○不法 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與被告丙○○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與被告 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 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兼 衡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丙○○加害程度與原告受害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113年7月5日起、被告丁○○自1 13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 分擔,其中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23

NTEV-113-投小-455-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34號 原 告 李宗駿 被 告 黃○旋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黃○旋(民國00年00月生)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爰隱匿可資識別被告黃○旋 及被告張○紅兼法定代理人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 仍基於故意或過失,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盜刷 退款」之方式詐害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5月1 8日下午4時53分、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 1萬7,044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又被告張○紅為被告 黃○旋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黃○旋在校無重大違規不能作為智識不足的推論,其生活 經驗不足,亦無法作為逃避責任的理由。被告黃○旋於提供 帳戶時應具備基本的警覺性,監護人的失職不能成為免除責 任的理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萬7,033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黃○旋是要減輕被告張○紅負擔,想說要去找一個打工的 工作,她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之後被告張○紅要去申請 補發她的卡片,郵局的人才說她的帳戶是警示帳戶。被告張 ○紅的錢也是在裡面,2,000多元,如果被告黃○旋是要幫助 詐欺集團是否應先將這些錢領出來。被告黃○旋也是被騙, 小孩子沒有出過社會,不知道不能這樣。原告叫被告賠這麼 多錢,被告沒有辦法,被告張○紅一個月才賺2 萬多元,還 要養小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旋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盜刷退款」之方式詐害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8日下午4時53分、56 分將4萬9,989元、1萬7,044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又被告黃○ 旋就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嘉 義地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307號裁定不付審理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上開少年法庭裁定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少 年保護案件案卷審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 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 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  ㈢經查;被告黃○旋於上開少年事件訊問程序辯稱:被告黃○旋 於臉書上找打工機會,看到徵人廣告,並依廣告內容加入暱 稱「李泳凱」Line後,依對方要求其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 驗證提款卡密碼是否正確,對方說會把錢匯到裡面,故才依 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其後因害怕被罵而刪除其與「李泳凱」 Line對話截圖等語(同上少調字卷第38、39頁),並提出上 開臉書上徵才廣告網頁、「李泳凱」Line帳號、其友人與「 李泳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為憑(同上少調字卷第2 1至33頁)。本院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李泳凱」 介紹其為稅務管理公司,該工作內容為處理企業稅收,並通 過購買工作品、採購物資、代發薪水等方式租用個人提款卡 來分散企業金流以達到避稅等情,應認被告辯稱被告黃○旋 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一節,應屬有據,復參以 被告黃○旋所涉少年非行事件,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少調字 第307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亦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辯解屬實 。   ㈣本院審酌一般人為順利求得新職,往往順應聘用人之要求, 實屬常情,且因司法警察單位極力偵查詐騙集團犯罪,現今 詐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除一 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 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 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而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 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 欺之情時而發生,故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 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是尚無法排除被告遭實際詐欺 者利用系爭帳戶而遂行詐騙之可能,而被告黃○旋於提供系 爭帳戶時係年僅15歲之少年,智識程度又較一般成年人更有 不足,難認被告黃○旋可以識破或熟知詐騙集團手法之相關 背景或經驗,堪認被告黃○旋確有可能於急於謀職之情況下 ,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誤信其等所為係在確保能順利謀職 ,始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復參以被告黃○旋因急 於謀職而受詐欺,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難認得以預 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 黃○旋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是原告主張 被告黃○旋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損失等語,尚難採信。末以被告 黃○旋對於原告既無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則其法定代理人 兼被告張○紅自亦無賠償責任可言,併予陳明。   ㈤從而,本件被告黃○旋既係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尚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萬7,0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34-20250123-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O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2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其應遵期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置若罔聞而屢未到場,不重視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 務,經裁處新臺幣2萬元並再次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 行,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 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社會具有潛在之高度 風險,實屬不該;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3.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未到場之次數等,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參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 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48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 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2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裁定撤銷緩刑 之宣告,案經抗告,於104年2月6日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該 案與他案合併執行,甲○○於111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出監前之111年6月27日經111年度「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評估小組」第11次委員會決議,甲○○有延長團體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1年(每月2次,每次2小時,身心團)之必要。 旋由甲○○於111年8月9日簽署「身心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合約書」及「112年度豐原身心輔導教育團體課程表」, 令其自112年1月10日起,應依表定之時間,至臺中市豐原區 豐田里活動中心參加身心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詎甲○○於11 2年3月28日、112年4月25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遂於112年6月7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80622號 行政處分書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限112年7月25 日下午6時30分命其至同一活動中心履行,該函文於112年6 月9日由其舅舅代收。詎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之犯意,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112 年6月7日中市杜家防字第1120080622號函暨行政處分書、送 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 通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8日市中衛心字第1120104 256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109年7月 16日中監調字第10960010970號函暨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103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139號判決 、身心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112年度豐原身心 輔導教育團體課程表、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27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13627號函、 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性侵害 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簿、111年度「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評估小組」第11次委員會決議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 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 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 37 條、第 38 條所定之強制治療   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   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依第 38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6 項規定或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 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 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 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之規定。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 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本條第 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 。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對於有性侵害犯罪行為,經法院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且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5-01-23

TCDM-113-中簡-1197-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AV000-K11200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AV000-K112007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羅○鈞(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林○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及被告羅○鈞於本 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原告之父,被告林○潔為羅○鈞行為時之法 定代理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件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原告及羅○鈞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原告、 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兩造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林○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羅○鈞前為址設高雄市苓雅區某高級中學(地址詳卷 ,下稱系爭高中)之同班同學,羅○鈞先後為以下之行為:  ⒈羅○鈞基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他人身體隱私 處之意思,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5月19日間之高中二年級學 期期間、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5日至111年7月27日間、 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日、111年8月8日至111年8月12日 間之暑期輔導原告到校期間,在系爭高中之教室內,利用原 告睡午覺、課間趴在桌上休息,乘原告不及防備及抗拒之際 ,嗅聞原告頭髮,以手迅速觸摸原告之手臂、腰部、小腿、 頭部及大腿等部位,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數次;羅 ○鈞另基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他人身體隱 私處之意思,於高二上學期某日美術課上,在系爭高中教室 內,羅○鈞坐在地上向坐在椅子上之原告稱「變胖了」,同 時伸出雙手圈住原告之大腿,乘原告不及防備及抗拒之際, 迅速觸碰原告大腿及膝蓋,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1 次;羅○鈞另基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他人 身體隱私處之意思,於111年8月12日放學時,在系爭高中教 室內,羅○鈞趁與原告一同在教室講台拿取手機時,不及防 備及抗拒之際,從原告身後觸碰原告之臀部,以此方式對原 告為性騷擾行為1次。  ⒉羅○鈞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意思,於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 後之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5日至111年7月27日間、111 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日、111年8月8日至111年8月12日間之 暑期輔導原告到校期間,在系爭高中教室內,對原告為「能 不能吃你豆腐」、「可以打你屁股嗎」、「你的腰好胖唷」 、「是不是變胖」、「哪些地方有肥肉」等言詞,並碰觸原 告制服裙襬時詢問其「是否穿安全褲」等詞,羅○鈞不顧原 告於每次行為後多次明確以口頭表明不滿其前揭行為,而以 上開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反覆騷擾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羅○鈞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對原告造成 精神上之痛苦,且羅○鈞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林○潔為羅○鈞為前揭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與羅○ 鈞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鈞則以:我在學校內已有接受長達1年的遠距離教學 ,已有受到學校的教育及懲處,且原告之精神疾病加重並非 僅因我的行為所導致,應係多方因素造成,應減輕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 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以112年度少護字第835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裁定認羅○ 鈞係分別觸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 拒而性騷擾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騷擾行為 罪之刑罰法律,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有系爭少 年事件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且為羅○ 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少年 事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是羅○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事 實,堪以認定。林○潔既為羅○鈞為上開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本對羅○鈞負有監督責任,亦應與羅○鈞之前揭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體或 心理狀態均未臻健全,羅○鈞仍對其為上開性騷擾及騷擾之 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審酌羅○鈞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界線,而為上開之行 為,實有不該;另考量羅○鈞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方式觸碰 原告之身體,及對原告為「能不能吃你豆腐」、「可以打你 屁股嗎」、「你的腰好胖唷」、「是不是變胖」、「哪些地 方有肥肉」、「是否穿安全褲」等言詞後,仍無視原告多次 明確以口頭表明不滿其前揭行為,而以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 反覆騷擾原告;復衡以羅○鈞為前揭性騷擾行為之次數非少 、持續為性騷擾及騷擾行為之時間亦非短暫;並參酌原告於 本件侵權行為後,有輕生之傾向(見本院卷第125頁),顯 見羅○鈞所為對原告之侵害非微,其非行所生損害非輕;又 酌以羅○鈞於系爭少年事件審理時否認有前開之非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認其行為,並當庭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道歉( 見本院卷第123頁);及衡酌羅○鈞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 (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至羅○鈞辯稱原告之精神疾病加重應係多方因素造成,非僅因 其行為所致,故應減輕賠償責任等語。惟羅○鈞前揭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行為自 有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之損失,與原告之精神疾病有無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加 重,並無關聯。又羅○鈞抗辯原告精神疾病並非僅因其行為 所致,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另羅○鈞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 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 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羅○鈞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原 告並未有何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是羅○鈞上開所 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林○潔之翌 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23

CDEV-113-橋小-1146-20250123-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軒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許○翔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602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軒、許○翔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彈簧刀、摺疊刀各1把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軒、許○翔(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違法之事 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1日16時4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Candy KTV 7號包廂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摺疊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㈤扣案彈簧刀、摺疊刀各1把。 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 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 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 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9 點亦有明示。查本件被移送人2人於本件行為時 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附卷可稽,惟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 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時 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 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其所稱之「無正當理 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 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 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 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 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 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經查,被移送人吳○ 軒於警詢供稱:我為了防身用才攜帶彈簧刀等語(見本院卷 第21頁),及被移送人許○翔於警詢供稱:摺疊刀網路上看 有賣,而且覺得很威風所以買著放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 頁),輔以前述扣案物照片,上開刀具質地堅硬、刀刃鋒利 ,如持之朝人揮刺,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 威脅,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復參諸前開為警查獲之處 ,處於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堪認其攜帶刀械 之行為,顯已逾越通常使用之目的及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 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 威脅,亦足對公共安寧秩序造成相當危險,堪認被移送人均 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刀具甚明。是核被移送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但因被移 送人為本件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均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上述器械,足以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 寧及他人之身體財產,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等未持之從 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等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第19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彈簧刀、摺疊刀各1把,各為被移送人分別所有,業 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而該等扣案刀械係供被移送人違 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均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5-01-23

KLDM-114-基秩-7-20250123-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詐欺等罪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4號 聲請覆審人 張世達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等罪案件,被執行刑罰,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決定(113年度刑補 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世達請求刑 事補償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詐欺及誣告等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以101年 度執字第2515號裁定羈押,迄至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23 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 押600餘日。嗣該案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80號裁定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最高檢察署113年度非字第113號函), 而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共計600餘日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以:㈠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 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 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 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 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 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 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 ,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 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 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 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 明文。㈡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基隆地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232號判決論處聲請人犯詐欺取財合計2罪刑,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1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又聲請人另犯誣告等 罪,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論處聲請人犯準誣 告合計2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判決 撤銷,改判仍論處聲請人犯誣告合計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下稱後案,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8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 於前案及後案偵查、審理期間,均未經羈押,且聲請人於前 案及後案確定後,多次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均遭駁回 ;聲請人就後案曾向最高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亦遭同 署覆以: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礙難辦理等情,有上開判決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檢察署函文等 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據以聲請刑事補償之上開案件,均係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均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 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各項要件等詞。因認聲請人之補償請 求,顯無理由,而駁回其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請覆審意旨泛言略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函所載 ,聲請人確受張宗揚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可見張宗揚於前案 及後案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不實,前案及後案逕據為聲 請人有罪判決之認定,均屬有誤。原決定未審酌上情,同屬 錯誤等語,僅係就前案及後案之確定判決,再為犯罪事實有 無之爭執,應認其覆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CM-114-台覆-4-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 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刪除,第3至4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補充更正「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   112年度少護字第669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詳後述)」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6 69號裁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4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乙○○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 示,列印收據並交付予車手,車手復持該收據作為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 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 同正犯。  ㈣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有拿到3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頁),而其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均自白犯行,然其迄今仍未繳回3萬元之犯罪所得,是被告 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表示:就 刑度部分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無調解意願等語,有被害 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無業,未婚,沒有未成年 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1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及詐欺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印收據有 拿到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該等款項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面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款項40萬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印製收據, 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手,若對其諭知沒收 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 敘明。 七、不另為免訴: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基於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同時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少年犯罪已依第42條為保護 處分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訴或處罰,但其保護處 分經依第45條或第47條之規定撤銷者,不在此限,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69條亦有明文。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可參)。且發起、主持、指揮犯罪 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如實 際發起、主持、指揮、招募、參與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 主觀故意等,具有局部重疊,自應評價為各行為間係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待言。  ㈢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7日繫 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1 月23日112年度少護字第669號裁定(下稱前案)諭知令入感 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被告並於112年12月21日入 明陽中學執行,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11日始繫屬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 稱:感化教育之案件與本案都是同一人指使我去列印收據, 再交給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知被告前案與本 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為促進本案 詐欺集團繼續存在,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有局部重疊,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 者,前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 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之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與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再於本案重 複評價,是檢察官於前案繫屬法院後,就被告加入與前案同 一詐欺集團所為之指揮犯罪組織等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177 20號再行起訴,被告既已依前案裁定執行在案,則被告被訴 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應為前案確定效力所及,本應就被告 本案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112年10月6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張 經辦人員簽章欄為「李志川」印文及署名(見偵卷第12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20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且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 分工,並由甲○○擔任控盤手,負責派遣車手、準備車手與被 害人面交所需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物品之工作,每次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飆股群組 、暱稱「陳重銘」、「劉露璐」之帳號,向乙○○訛稱:可儲 值操作「泓勝」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陸續 依指示於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0月2日匯款、面交共計85萬 元(無證據證明甲○○參與詐騙該85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復向乙○○佯稱:要以面交方式收取儲值金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同意再面交款項,甲○○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0月6日10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空白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等物交予負責與乙○○面交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下稱面交車手),再由該面交車手於112年10月6日 1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持事先偽造「泓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川」之印章各1個,在前揭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 志川」印文各1枚及偽簽「李志川」署名1枚,再出示前揭偽 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交予乙○○收執而行使之,並向乙○○收取 4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並交付前揭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 警查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列印收據、工作證,再將該等物品交予面交車手,每交付1組,可獲取3萬元報酬之事實(惟辯稱伊僅列印過「耀威投資公司」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並交予證人林宸佑,未曾列印並交付扣案之前揭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本案面交車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宸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交付車手面交所需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物品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物採驗報告暨其檢附證物採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被告曾交付扣案之前揭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本案面交車手之事實。 5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除指揮派遣證人林宸佑外,亦指揮派遣其他數名車手,並交付其等面交所需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物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收據之私文書部分,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扣案之前揭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係被告犯本案犯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偽造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之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川」印文及 偽簽「李志川」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次交付車 手面交所需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物品,可獲取3萬元報酬等 語,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22

TCDM-113-金訴-3406-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泉益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88號、112年度偵字第17604、17605 、1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泉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泉益從民國110年起,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住處 ,使用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極速領域(遊戲角 色匿稱:Orange77」、「唱舞全明星」等遊戲網站,及通訊 軟體LINE(匿稱:奕),結識、聯繫A女(代號AD000-Z0000 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B女(代號BJ000-A 112194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C女(代號BJ000- 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D女(代號BJ 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E女(代 號BJ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F女 (代號BJ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G女(代號BJ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等女子後,而有下列行為:  ㈠石泉益於110年8月起,聯繫當時僅11歲之A女,基於引誘使兒 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一再拜託、勸誘A女自行 拍攝裸露照片,A女受引誘後,於110年9月21日至同年9月25 日,自行拍攝大腿、僅著內褲之大腿內側等猥褻數位照片, 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㈡石泉益於111年6月起,聯繫當時年僅15歲之B女,基於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自己先傳過裸照給看 為由,勸誘B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B女受引誘後,於111 年6月5日17時許、同年6月30日21時許、同年10月30日17時5 2分、21時25分許,自行拍攝全身裸體及生殖器等猥褻數位 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㈢石泉益於111年1月間,聯繫當時年僅11歲之C女,基於引誘使 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贈送遊戲點數為由, 勸誘C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C女受引誘後,於111年1月12 日20時15分許起,自行拍攝全身裸體及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 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㈣石泉益於110年7月25日起,聯繫當時年僅13歲之D女,基於引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2月27日以 自己先傳過裸照給看為由,勸誘D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D 女受引誘後,於111年2月27日17時21分許、同年3月27日15 時34分許起、同年3月28日17時35分許起、同年5月23日20時 26分許起,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再 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㈤石泉益於111年6月間,聯繫年僅15歲之E女,基於引誘使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提議互相交換私密照片,並 自己先傳過裸照給看為由,勸誘E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E 女受引誘後,於111年6月20日23時46分許,自行拍攝裸露胸 部之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㈥石泉益於110年5月9日0時許,聯繫年僅10歲之F女,基於引誘 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一再拜託、勸誘F女 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F女受引誘後,於同日23時53分許起 ,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 泉益觀看。  ㈦石泉益於111年3月13日20時許 ,以LINE聯繫年僅17歲之G女 ,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自己先 傳裸照給看為由,勸誘G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G女受引誘 後,於111年3月13日23時53分許起,自行拍攝裸露大腿、下 半身軀、臀部與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 泉益觀看。 二、石泉益知悉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基於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111年7月13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立 方汽車旅館,徵得B女同意,撫摸B女胸部、生殖器,並以陰 莖插入B女陰道,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其行動電話拍 攝其與B女性交過程之數位影片。 三、嗣A女之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據報循線至石泉益上址 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用於聯繫上揭女子、拍攝性交數位 影片、接收猥褻數位照片之行動電話1支,和儲存猥褻、性 交數位檔案之電腦主機1台,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石泉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泉益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於警詢 、A女之母、B女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加坡商競舞電競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來 源包含:上述勘察報告匯出資料或被告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 片)、上述性交數位影像之擷圖及猥褻數位照片、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電腦主機1台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其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112年2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乃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定義,將 修正前「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濃縮為「性影像」,以避免羅列種類掛一漏萬,法 定刑則無變動。  ㈡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 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除犯罪行為客體概念配合刑法「性影像」定義 調整文字(如前述)外,法定刑上限由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1 0年。  ㈢同法條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9日生效施 行,於第1項至第3項、第7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並明定 第1項罰金下限為10萬元,其餘法定刑則未變動。   ㈣歷次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 高,綜合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故本案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是 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所謂「引誘」 ,是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所 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自行拍 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 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意旨可參)。再者,前述112年2月15日之修正,雖將「自行 拍攝」列入法條文字,但立法意旨言明,修正前上揭實務定 見,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 行為」,雖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但為臻明確,仍將「 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出來。因此,該次 修正並不意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引誘諸被害人自行拍攝 猥褻影像,不構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罪。 三、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雖未明文規定兒童及少年之 年齡,惟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2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不區分性別。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亦應同此解。 四、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引誘被害人自行數次拍攝猥褻數位照片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是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對象、時地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論分論併罰。 五、被告引誘本案諸被害人拍攝猥褻照片(諸被害人拍攝後傳給 被告,由被告持其行動電話接收)、以及拍攝被害人B女性 交之影片(被告持其行動電話拍攝),均是以電子設備為之 ,亦即,持之感應光影音轉換為無形的電子訊號,而得以透 過網路傳輸或儲存於電子設備,並非拍攝實體照片、影片、 影帶,故應屬條文所指製造性交、猥褻之電子訊號。檢察官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引被告觸犯條項,雖然正確, 惟誤引述修正後之條文文字「性影像」、或謂「拍攝性影像 」,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D女、E 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願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噹 刑事責任,被告並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 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 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㈤即被害人D女、E女之部分,俱減 輕其刑。至於其餘被害人,因被告迄未獲諒解,辯護人請求 悉依上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是成年人,明知本案諸被害人未滿18歲,思慮未臻成熟 ,正處於心智、身體發育均需家庭及社會保護之階段,竟為 一己之私慾,潛伏在網路世界,伺機結識幼齡女子,勸誘被 害人自行拍攝猥褻照片供其觀覽、或是約出未滿16歲之B女 至旅館性交並拍攝過程,就單一被害人所取得之數位相片、 影片之檔案個數,不乏不只1個者,而且被害人越年幼者, 被告的可責性就越高,另外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同時構成兩 項罪名,罪質增重。被告行為,使被害人等及其家長承受擔 心私密照片影像外流的壓力,對於她們的身心發展實有不良 影響,所為甚值非難,然而尚無證據顯示這些電子訊號有外 流跡象,儲存設備均經查扣在案,擴散風險獲得控制。至於 辯護意旨所謂被告並未施以強暴手段、未販賣營利等語,然 而這些情狀,是其他法定刑更重的獨立罪名的構成要件,本 件如果有這些狀況,自然會構成其他更重罪名,沒有這些狀 況而構成本件之罪,乃屬當然,並非特異、顯著的從輕量刑 因子。  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與其中兩位被害人及其等之法代理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履行完畢,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惟迄未獲其餘被害人及彼等法定代理人之諒解。被告本 案以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但考量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整體時間跨距 頗長,素行是否可稱良好,未可一概而論。  ㈢另為明瞭被告之家庭背景、身心狀況及犯案動機,本院囑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詳本院 卷第139-149頁),結果略以:被告高職肄業,自幼由母親 獨力撫養,父親不曾協助、支持(另可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父親欄空白),家庭經濟狀況較為清寒,被告目前在麵粉 工廠長期穩定就業多年,負責機台維修控制,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每月給母親7千元,雖然被告自國中起成績 逐漸低下,但智力並無低下現象,認知功能尚在同齡成人的 一般範圍內,被告無明顯戀童徵象,可排除有戀童症問題, 未檢測出特定的性心理障礙,性侵再犯可能性相對不高,屬 中低危險性,推斷有輕鬱症、適應障礙併焦慮憂鬱,應是因 情緒低落、社交退縮、偏好網路互動,傾向尋找相對易操弄 的對象,故容易以未成年女性為對象,被告對於男女朋友的 自我認定標準,較片面且未盡成熟,宜持續於精神科追蹤以 改善負面情緒,接受心理治療、認知輔導,以改善社交功能 ,將其親密關係互動對象移轉至較合宜的成年女性等情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㈣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諸罪,行為態樣類似、時間間隔不長, 概為侵害未成年人性別隱私自主法益,罪質雷同,惟涉及不 同被害人,各次犯行仍有相當獨立性,尤其網路普及、未成 年人使用頻繁之現今,對於社會治安仍有衝擊等事項,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已歷數次修正,應適用下列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聯繫、勸誘各被 害人拍攝猥褻照片並接收之,或拍攝與被害人性交過程之工 具;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亦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準備程序 供稱其將不雅照片自行動電話轉存入主機內等情明確(本院 卷第47頁)。因此,扣案行動電話1支、電腦主機1台有雙重 屬性:既是被告取得本案被害人猥褻、性交之數位照片、影 像之電子訊號所在(或謂儲存附著之載體)外,亦屬製造、 重製之工具,故不論是否屬於被告,俱應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以杜外流風險,保護本案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石泉益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石泉益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石泉益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8 犯罪事實欄二 石泉益犯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21

CHDM-112-訴-1016-20250121-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1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 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 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 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於113年5月7日入監執 行等情狀,乃認已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 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NTDM-113-毒聲-169-20250121-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7、 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均呈可 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 00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 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 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目前因2次加重竊盜犯 行,在彰化地院及本院審理中等情狀,乃認已不適宜予被告 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 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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