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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江均賦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38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江 均賦之母親因左側顏面神經麻痺,溝通及行動均有障礙,且 患有焦慮症、有自殘傾向,須由受刑人照料;且受刑人患有 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健康情形不佳;且受刑人與母親相 依為命,復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倘若入監服刑將影響母親 之健康安危及家計情形。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 3年度執字第3811號之執行指揮不當,具狀聲明異議,請求 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酒後騎乘機車,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嗣該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以113年度執 字第3811號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4年2月11日10時到 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年1月14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等情,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受刑人既係就檢察官 依前開判決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認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 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意旨)。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係以:受刑人於1 04年、106年間已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竟不 知悔改,再於113年1月25日騎乘重型機車犯本件酒駕(酒測 值0.67毫克),可見受刑人並未心生警惕,漠視法律規範而 罔顧公眾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 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 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等語,認應不准易科罰 金,有苗栗地檢114年1月6日苗檢熙庚113執3811字第114900 0400號函在卷可憑。  ㈡經核檢察官於上開函(稿)敘明就本案是否易科罰金係審酌 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情節(酒後騎乘機車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再犯之可能性(因酒駕犯罪已達 2次及時間間隔),認受刑人前2次執行,均不足使受刑人提 升法治觀念及重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為保護多數用路人 及駕駛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 法秩序,認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等語,即已就 具體個案審核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之要件,尚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範圍之情事,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亦無認定錯誤,且所 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 審核程序亦無明顯與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之 情形,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㈢又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 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 ,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 、家庭值得同情,即認應予以准許易科罰金。是聲明異議意 旨所稱有關尚有母親需照護,以及其自身健康狀態、經濟程 度等節,縱令所述不虛,而有值得同情之處,仍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認定無涉,並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斟 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尚難僅因受刑人所述值得同情,即認應 准以易科罰金,並反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況受刑人曾於114年1月3日陳稱:請檢察官給我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的機會等語(見執行卷附執行筆錄),經檢察官 以受刑人第1次酒駕犯行之時間距本次犯行已近10年,認受 刑人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而 於上開函文敘明受刑人如自行到案執行,仍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並未駁回受刑人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則受刑人 尚得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之方式替代入監執行,益徵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業已衡酌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更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MLDM-114-聲-65-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請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佳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471號、113年度執緝字 第29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佳和(下稱受刑人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 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 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 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 本案),有該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 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 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 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固辯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並可易科罰金,顯見本院係認受刑人所犯非重等 語,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 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 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 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 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 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是以,受刑人此部分 之主張,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㈡次按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㈢查受刑人前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先後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是其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均經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本案移送執行經檢察官審查,並審酌受 刑人於執行程序中填載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陳報狀 後,認受刑人本次酒駕為10年內第3犯以上,前經易刑仍再 犯,嚴重漠視用路人往來公共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 且受刑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 揭審核意見等理由,不准易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 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471號、113年度執緝字第2921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  ㈣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同為酒後駕車之犯行,已如前述,可 認受刑人就酒後駕車行為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風險應知悉甚 詳,然其仍漠視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誡命, 未能心生警惕反一再為同類型犯罪,且加計本案所犯,於2 年間已高達3次酒駕判刑之紀錄,蓋被告前既經2次易科罰金 執畢後仍在犯,可見給予其易刑處分,顯然未能對受刑人產 生警惕效果,始再三觸犯同類型犯罪,據此,檢察官因認易 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而 否准受刑人前述易科罰金之聲請,程序上亦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且無不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 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另兼以近年來酒駕肇事案件頻傳,往往造 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三令五申不斷宣導「酒後不開 車」之觀念,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 之悲劇重演,社會輿論對此亦多所撻伐,倡議酒駕零容忍, 且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 、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 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酒駕案件異議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而 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 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 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檢察官據以判斷酒後 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統一審查基準,且未 限制僅可考量10年內之酒後駕車前案。基此,受刑人確實符 合上開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之 要件,可見檢察官一併審酌前列受刑人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於上開基準並無違誤。  ㈤至受刑人固又辯稱:其須扶養兒子,為家中經濟來源,且於 犯後甫任新職,又身患疾病,不適合入獄執行等語,然按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應屬法律 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之裁量權限。又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 ,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 ,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 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縱受刑人所述身患疾病及有親屬待 扶養等事項為真,亦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難認聲明異議已提出 正當事由。至受刑人之身體若有特殊狀況而不宜入監或不宜 繼續執行,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或監獄行刑法等相關 規定予以處理;其親屬扶養之問題,亦可自行或向執行檢察 官陳明後,尋求社福機構提供協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 人因素等事項,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 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受 刑人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受刑人113年12月19日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5-02-06

TYDM-114-聲-82-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顏守正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字 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是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 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 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 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抗告狀上雖載有被告顏守正之姓 名,然未蓋用被告之印文,亦無被告之簽名、捺印,僅有原 審選任辯護人之印文(本院卷第9-13頁),然抗告人確為被 告在原審之辯護人,且於延長羈押訊問時在場,難認抗告人 提起抗告係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顏守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再者,被告之供述與其他共犯尚有所出入,復有共 犯陳瑞晨、「喬」、「元元」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之可能,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20日屆滿,經原審於 114年1月9日訊問後,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重罪不能成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法院仍須就 被告有何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加以說明,原裁定並未就 被告有無逃亡之虞加以訊問查證,亦未說明具體理由,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稍嫌速斷;再者,被告已全部認罪,並供 出毒品上游,可預期有減刑2次之機會,並無因重罪而有逃 亡之動機;甚者,同案被告中之梁文華何以無羈押之原因與 必要,被告卻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原裁定就此均未說明, 顯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 押之必要,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接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認起訴書所指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 確係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㈡又本案共犯陳瑞晨已出境,並有「喬」、「元元」之人尚未 到案,且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互有出入,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可能;再者,被告係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始拘提到案,犯行又係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重罪,衡情亦有迴避重罪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衡以被告所涉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44包(合計淨 重346.58公克,純度75.32%,純質淨重261.04公克),對社 會治安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 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 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 應認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 。原審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 。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經2次減刑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迴避重刑之高度可能依舊存在;再者 ,其他共犯是否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依卷內資料,亦難認原審之認定顯然違法不 當,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全案卷證資料,認 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 裁定延長羈押,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HM-114-抗-235-20250205-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昇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12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昇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邱昇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昇霆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結夥三人並利用貨車之動力,拉出告訴人陳志良 所有之電纜線而竊得電纜線再變賣得款花用,嚴重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 度及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稽之被告邱昇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得之電纜線由李 永生及其友人持往變賣,嗣其分得新臺幣四千元等語,依上 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當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四千元, 爰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2號   被   告 邱昇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昇霆、李永生(通緝中,尚未到案)與李永生之不詳友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1月28日3時19分許,由邱昇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永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搭載李永生之不詳友人,相約前往宜蘭縣○○鄉○○○ 路00號,以貨車動力拉扯方式竊取陳志良所管領放置於上記 地點之電纜線1批(125mm平方電線120米、22mm平方電線35 米,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再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載運竊取之電纜線離去。嗣經陳志良發現物品遭竊 ,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昇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志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龍仕貴( 另為不起訴處分)、廖珮喬(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嫌。被告邱昇霆與同案李永生、同案被告李永生不詳友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至被告邱昇霆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ILDM-113-易緝-19-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郭冠澤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於傳票註明已請受刑人郭冠澤(下稱受刑人)具狀或 至本署陳述意見,然其拒不為之,卻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具狀內容稱:已向法院聲明異議,要求暫緩執行(本署 分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729號卷)等語,無任何隻字片語 提及何以得免於入監事由為具體答辯。更有甚者,受刑人 竟拒不到案說明或執行(113年12月27日傳喚未到),迄 今除傳未到外,更未見任何得免於入監事由具體答辯書狀 ,其聲明異議狀竟僅稱本署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 然不實!受刑人既已於實際發監日前,拒不以書面或到庭 陳述意見,其程序保障已然充足,自難認有未如原審裁定 所指摘未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 (二)本署傳喚執行日前,先行審核受刑人是否易科罰金之決定 ,乃本署針對一再重複犯罪之受刑人,預先審酌是否符合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內部程序,尚未對外作出終局處 分,此可參見本件檢察官命令自明,而前揭內部審核程序 並不必然拘束執行檢察官,檢察官可依受刑人所陳述之具 體情狀及個人特殊事由,於執行當日作成不同之處分。原 裁定誤認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而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處分不當而撤銷之 ,實有未恰,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冠澤(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重利 、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嗣 由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僅就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撤銷改判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上訴駁回,其中恐嚇取財部 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先於113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述 第一、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嗣上開先確定之恐嚇取財案件(下稱本件應執行案件) 送執行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2 月4日在執行科書記官所擬簽中,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受刑人)大批暴力犯罪,近 年仍不斷,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心應入監」,分別經該 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同意,隨即於113年12月9日以113 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2 月27日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等語,將上開不准聲明異議 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事項告知聲明異議人,聲明 異議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同時就 本件應執行案件向屏東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執行檢察官 則於113年12月20日屏檢錦強113執聲他1729字第11390520 30號函說明中以:㈠本件依法不得暫緩執行、㈡台端近來大 批暴力事件,危害治安影響人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等,通知聲明異議人上述事由,除有附件後所附屏 東地檢署上述執行傳票外,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 署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729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固以上開理由裁量否(不)准聲明異議 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觀諸前開執行案件之全卷 可知,於作成前揭否准處分以前,聲明異議人尚未就本件 應執行案件檢具相關證據或資料提出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 ,且並無聲明異議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任何陳述、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之筆錄或聲明異議人經傳 喚未到案之報到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又聲明異議人雖 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同時就本件應 執行案件向屏東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但因其於上述聲請 暫緩執行狀中僅表明已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屏東地檢署暫 緩執行,而於附件聲明異議狀中僅表明本件若強令其入監 執行不符比例原則等,聲明異議人尚未有得提出個人是否 有特殊事由不應入監服刑等之機會,以上足認檢察官於作 成前開決定前及迄今為止,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其個 人特殊事由,或針對上開裁量因素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 ,即逕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顯然剝奪 聲明異議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之 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故應認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12月9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所 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 指揮命令程序有明顯瑕疵,聲明異議人指摘屏東地檢署前 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指摘屏東地檢署113年12月9日113 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所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又此執行指揮處分既經 撤銷,則聲明異議人宣告刑之執行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上 述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 執行。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重利、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嗣由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僅就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部分撤銷改判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上訴駁回,其中恐嚇取財部分不 得上訴第三審已先於113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述第一 、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 上開先確定之本件應執行案件送執行後,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2 月4日在執行科書記官所擬簽中,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受刑人)大批暴力犯罪,近 年仍不斷,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心應入監」,分別經該 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同意,隨即於113年12月9日以113 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2 月27日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等語,然該執行傳票亦記載 「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者,請於收受傳票後翌日至醫院體檢,並 於傳喚期日攜帶體檢表到案」、「聲請易科罰金時,請參 考背面之聲請易科罰金須知,備妥身分證及易科罰金之金 額親自前來本署辦理」(見原審卷第13頁),則抗告意旨 所稱「本署傳喚執行日前,先行審核受刑人是否易科罰金 之決定,乃本署預先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之內部程序,尚未對外作出終局處分,而前揭內部審核程 序並不必然拘束執行檢察官,檢察官可依受刑人所陳述之 具體情狀及個人特殊事由,於執行當日作成不同之處分」 等語,尚非無據,且依執行傳票所載聲明異議人既能於傳 喚執行日前具狀陳述意見提供檢察官參酌,即不得謂其無 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本件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而認檢察官已對外作出終局處 分,未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撤銷檢察官本 案執行指揮處分,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又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4-抗-20-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蔡嘉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23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24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嘉文(下稱受刑人)第2 犯及第1 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07 年4 月19日 及95年間,距離本案行為時間已間隔近6 年及18年,僅第3 犯與本案較為接近,整體綜合以觀,受刑人應非屬短時間內 多次密集涉犯相同犯罪類型之頑劣的人,受刑人第3 犯及本 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25、0.37毫克,係正 好達處罰標準或高出0.12毫克,除無大幅度超出處罰標準, 亦較第1、2犯之酒精濃度下降許多,是受刑人應僅有第2 犯 存在明顯高出斯時刑法所定標準甚多之情,尚與原裁定理由 所指抗告人歷次酒駕多數均超出行為時處罰標準不少有間, 原裁定以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有違誤(下稱抗告意旨㈠ );㈡檢察官在作成執行處分決定時,應符合「最後手段性」 原則,受刑人本案遭處有期徒刑4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 萬元,僅較第3 犯增加5 千元之罰金,或可認法院在 綜合考量受刑人歷次酒駕行為後,亦認受刑人本案之整體犯 罪態樣並未較第3 犯顯著提升,而此亦應為檢察官作成本案 執行處分依比例原則所需考量之事項。受刑人在本案之前3 次酒後駕車行為,均經檢察官作成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 ,未曾有遭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處 分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則在仍有其他較直接入監服刑更輕 微之執行方式,且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受刑人處分易服社會勞 動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維持法秩序,檢察官即應依刑法第41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非逕為 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之處分(下稱抗告意旨㈡)。綜上,請求撤 銷原審裁定,將本案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 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或第4 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 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 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 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 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為113 年4 月22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 第8316號受理執行案件,受刑人以書狀陳述意見,檢察官審 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後,於113年11月27日發函予受刑人並 說明略以: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 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 ,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 年2 月23日修正5 年3 犯原則, 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 犯 (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歷年3 犯以上 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受刑人以需負擔家庭經濟及照顧父母 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本案已4 犯 酒後駕車,且與前犯僅相隔7 月,受刑人之法治觀念不足, 故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語,業經 原審調取前述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27日函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3至14頁),足見檢察 官於上開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充分審酌並 說明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㈢受刑人前有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3 次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89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15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500號判決有罪,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 、4 月(併科罰金5 千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而受刑人第3 犯之犯罪時間為112 年9 月26日,亦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判決在卷可證, 是檢察官認受刑人本案已係4 犯酒後駕車,且與前犯(即第3 犯)之犯罪時間僅相隔約7 月,經核並無違誤。  ㈣審酌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有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受刑人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情形,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就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犯經查 獲3 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 金,亦即酒後駕車犯罪歷年3 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 之標準,是本件受刑人歷年4 犯酒後駕車,合於上開標準, 且受刑人本次犯行與前案犯行僅相隔約7 月(若以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即113年2月16日計 算,更僅相隔2 月餘),顯然前案予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 會,並未能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態度及缺乏自制能力實屬昭然若揭。從而檢察官審酌上 開事由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後,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裁 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 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以此認為檢察官之裁量正當,因而駁 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酒後駕車往往造成無辜民 眾蒙受重大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向來為社會要求政府 應強力取締之嫌惡罪行,本應完全禁絕,不應存有任何僥倖 心態。受刑人歷年4 犯酒後駕車,且本次犯行與前案犯行僅 相隔約7 月(若以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即113 年2月 16日計算,更僅相隔2 月餘),顯然前案予以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機會,並未能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已如上述,是受刑 人以上述抗告意旨㈠之理由,主張其非屬短時間內多次密集 涉犯相同犯罪類型之頑劣的人,及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無大幅度超出處罰標準,亦較第1、2犯之酒精濃度下降許多 ,指摘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有違誤,自非可採。 又按「前2 項之規定(指刑法第41條第2、3項),因身心健康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4 項定有 明文,上述臺灣高等檢察署函示係就個案情節之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審酌事項,即未限定僅供刑法第 41條第1 項但書,而不包含同法條第4 項之相同裁量要件之 參考,況且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既均以「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當作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是否 易刑處分之判斷,均涉及受刑人需否入監服刑,同屬重大限 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處分決定,二者並無先後或重複判斷 之必要。換言之,檢察官若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裁量判斷 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依 法即得逕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是受刑人以上述抗告意旨㈡ 之理由,主張檢察官應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准 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非逕為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之處分 等語指摘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有違誤,請求撤銷原 審裁定,自非可採。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並具 體斟酌說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事由,其裁量並未違法, 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自屬妥適。原審因而認執行 檢察官否准本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予以審查後,亦無前述所 指裁量逾越或濫用情形,而屬妥適。是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2-04

KSHM-114-抗-30-20250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梁志宏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 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171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志宏(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69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113年度執字第2667號執行傳票通知到庭後,經囑託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認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712號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臺南地檢署諭知「本件經審核不准 易科罰金、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與刑事判決諭知「得易科 罰金」內容有異,臺南地檢署亦未敘明具體理由為何僅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實已造成突襲。受刑人於收受雲林地檢署、 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後,均有到執行科報到,又受刑人父親 高齡罹病,受刑人母親罹癌,受刑人弟弟先天身障,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手冊,受刑人為全家唯一經濟支柱,負擔龐大經 濟重擔,且受刑人已為任職工程行之代理負責人,須於全台 出差及指揮管理多名員工,實無法不工作賺錢,臺南地檢署 未審酌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並檢附具體理由,執行命令難 謂適法。另本案受刑人違法之犯罪情節係飲用保力達,行車 速度慢,遭林玉鏡騎車操作不慎撞上受刑人行駛中車輛,受 刑人均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賠償林玉鏡12萬元,過 失傷害部分獲不起訴處分,受刑人本次犯行危害社會情節, 與刻意飲酒上路、酒後超速駕車之情形顯然有別。易服社會 勞動雖未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然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規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於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內為 之,……每月至少履行90小時,則本案形同受刑人長達5個月 無法工作僅能服社會勞動,臺南地檢署未考量上開各點,未 附具體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會勞動,難認 裁量權之行使妥適無瑕疵,請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民國102年6月間研議之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 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 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 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 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 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 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 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 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 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 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 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函令各級檢 察署遵照辦理,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港交簡 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於113年9月4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先以113年度執字 第2667號通知於113年10月16日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 備註「台端已3次(含本次)犯酒駕,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請至遲於傳喚日一周前到署陳述意見」,嗣 受刑人於113年10月8日至地檢署陳述意見表示:我在110、1 12年間因酒駕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我第3次只有喝保力達 ,想說沒有那麼嚴重,酒駕案件想優先聲請易科罰金,如未 核准再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提出「刑事易科罰金暨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狀」暨家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等,經檢察官審核被告已3次(含本次)犯酒駕,批示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金等語。經雲林地檢署書記官電 話告知檢察官審核結果,受刑人表示希望在臺南執行等語, 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㈡復經雲林地檢署函文記載「本件酒駕3犯,經本署檢察官審核 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囑託臺南地檢署以 113年度執助字第1712號案件代為執行,臺南地檢署通知受 刑人於113年11月13日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備註「本 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嗣受刑 人於113年11月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經臺南地檢 署徵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表示:家庭因素非法定事由,不予 准許等語,並經臺南地檢署審核認:受刑人5年內3犯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犯行,僅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命令、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在卷可稽,並經受刑 人於113年11月13日向臺南地檢署陳述意見表示:對檢察官 不准易科罰金沒有意見,要聲請社會勞動等語,有執行筆錄 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已就本案之執行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且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 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已 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又受刑人 五年內3犯酒駕案件,且距前次未逾1年即再犯,前已2次准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再犯,足認易科罰金未能生警惕之作用 ,對於本案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難認檢察官作成上 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 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官在 命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前,已通知陳述意見,如前所述,故對 受刑人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其聽審權之 程序保障並無侵犯。再者,以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及執行筆錄 之記載,可知檢察官審酌本件是否得以易科罰金,已考量受 刑人前已有易科罰金,且5年內3犯酒駕之情形,經綜衡上開 卷證資料,足見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審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理由。而受刑人在本案之前,確曾於110年、112年因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均以易科罰金等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 安全,在第2案行為日期約2個月後即再犯本案,受刑人一再 酒駕,輕忽交通安全,存有怠忽法紀之心態,顯未因前案酒 後駕車遭查獲、判刑獲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 負擔未使受刑人心生警惕,故認本件如不予以易服社會勞動 ,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後駕車行為造成 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 害,而難以維持法秩序。況執行檢察官所為上開決定,亦核 與上開高檢署111年2月函文所揭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 並無明顯牴觸。從而,檢察官瞭解受刑人陳述之情狀,具體 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受刑人歷次酒駕犯行所彰顯之再犯危險 性、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作成上述不准易科罰金 之決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至受刑人所稱:家人健康狀況不佳及家庭經濟負擔需仰賴受 刑人等語,惟此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無必然關聯,不能據此即認檢 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僅准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 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ULDM-113-聲-976-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筆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968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筆勝(下稱受刑   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968號 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然:㈠本案執行檢察官雖曾通知受刑人得以書狀方式 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未經檢察官主動為教示程序,不熟稔法 律規範、未能充分了解檢察官通知之意涵情況下,僅就生活 狀況為客觀簡略之書寫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應再行通知 受刑人就個案狀況(家庭、健康、工作等)為具體有意義之陳 述,抑或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方能作成否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是本案檢察官指揮執行顯有未能使 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瑕疵。㈡受刑人之酒駕前科紀錄,前 案時間各為民國107年4月30日、108年3月27日、110年6月9 日,皆早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 17350號函令(下稱高檢署111年函令),受刑人所犯前案3次 前科紀錄不應計入本次檢察官所依據高檢署111年函令之計 算範疇。且受刑人本案係於113年6月8日所犯,依臺灣高等 檢察署102年6月所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需「 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且「本案犯罪 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 逾3年」,才不准易科罰金,惟受刑人並無此情形,故檢察 官本案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顯有裁量瑕疵。㈢檢察官本次執 行命令之函文,亦未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 理由具體說明,顯見檢察官未就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加以審酌,此一裁量判斷顯有瑕疵。㈣受刑人為家中主要 經濟支柱,且尚有年邁、患有重病治療中之父母需扶養照顧 ,而受刑人本身亦有心臟相關疾病正接受治療、檢查中,顯 不宜入監執行。又受刑人皆未造成他人損傷,未對社會造成 重大危害,且受刑人亦無酒癮、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 於本案犯行後即未再飲用酒類,上下班期間皆改以自行車通 勤,可徵受刑人深感悔悟已知悔改,縱未入獄執行仍有矯治 之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准許受刑 人得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3年6月8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 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968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 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968號執行卷 無訛,首堪認定。   ㈡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受刑人於113 年10月31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自至該署承辦股窗 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嗣受刑人 提出113年10月28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其上表明希望本件 能准予易科罰金及所據理由(即「因家中有年老患有疾病父 母需要我照顧,我也知道我這種圖方便酒駕的行為不對,今 後絕不再犯,請求檢察官准以易科罰金」),而高雄地檢署 收受上開書狀後,乃於113年11月1日發函予受刑人,表明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略為:「受刑人是否有如 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 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 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 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 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 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 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 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 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因已4犯 酒駕案件,且本次酒測值甚高,非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故經 審核台端之陳述意見後,認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並有上開執行卷 所附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968字第11390 91099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 分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並確實衡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個人 特殊事由後,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 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前開異議意旨㈠、㈢難認 可採。 ㈢此外,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7年3月10日初犯酒後駕車犯行, 又於108年2月1日2犯酒駕犯行,復於110年5月1日3犯酒駕犯 行,且其前三犯均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而後 受刑人更於113年6月8日第4度犯酒駕犯行即本案,且酒測值 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觀諸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2月23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 ,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而受刑人歷年已4犯酒駕,合 於上開標準,且顯然前案已3度予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 ,仍不足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 性,竟再次酒駕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0毫 克,明顯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數值,其無視於其他用 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足證受刑人缺乏自 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審酌 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 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另聲明異議意旨㈡部分,雖稱受刑人「非屬5年內3犯酒駕」、 「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 犯罪時間已逾3年」,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所研議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不宜入監。且受刑人前3次酒 駕犯行皆早於高檢署111年函令,不應計入「酒駕犯罪經查 獲三犯(含)以上者」之內,故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惟臺 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 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 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 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 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 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 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 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佐,上開意見並報請法 務部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 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是臺灣高等檢察署針對酒駕案件所擬 定之發監標準已從嚴審核,即不再考量受刑人是否為5年內3 犯而區別處理,而是綜觀受刑人歷來酒駕次數以評估是否給 予易刑處分,亦不因受刑人先前所犯是於新制實行前而有不 同。本件受刑人既已是第4次酒駕犯罪,依前開發監標準, 檢察官原則上應不准易科罰金,檢察官並考量受刑人個案情 況認為無例外得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實有 所本,難認有裁量違法之處。從而,前開異議意旨㈡之主張 ,並無理由。  ㈤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 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 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 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陳:倘入監服刑將 影響家庭之生計、家中有年邁體弱之父母需要照顧,及自己 之身體狀況不適合入監服刑等節,核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 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不能以此指摘執行 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況且,受刑人4度犯酒後駕駛罪, 均未見有何不得不酒後駕駛之特殊苦衷,復經執行檢察官認 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業如前述, 是受刑人前開異議意旨㈣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考量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之 特殊事由後,做成如上決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受刑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均無足取。從而,受刑人主張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2-04

KSDM-113-聲-2248-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宏 具 保 人 趙亭寧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113年度執字第15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趙亭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趙亭寧因受刑人劉建宏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於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已將其釋放。而受刑人因該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3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559號判決將原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嗣經聲請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字第15437號案件,依受刑人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巷0 弄0○0號,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 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具 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 請人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 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臺中地檢署 送達證書影本3份、通知影本1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 本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影本、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 人資料查詢及在監在押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亦無受另案羈 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 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附卷可稽,足 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4-聲-245-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溫振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3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本院前開判決所為113年度執字第5304號之執行指揮,認有 不當,依上開規定,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於113年3月26日確定 並經依法送執行,由執行檢察官以113年5月1日、113年10月 23日執行傳票(命令),該傳票已表明不准易科罰金,且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嗣受刑人於113年5月21日、同年11 月26日到案執行,經執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認為受刑 人已10年內3犯酒駕,又本案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且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故不准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就受刑人病情部分,業已函詢相關 醫療院所及監所,經評估應無執行刑罰而不能保其生命情事 等語,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其易服社會勞 動,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04號案卷、執 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如下:①於 民國99年1月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3062號為緩起訴處分,同年3月17緩起訴處 分確定,100年3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②於102年8月間因 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 07年11月間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33號 判決認構成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108年2月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於112年12月1 8日再犯本案,有各該判決及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10年內3犯酒駕 案件之情形。  ㈢受刑人於本案中自承係飲用酒類,而非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 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非僅略高於0.25毫克之法定成罪標準。 另被告因舌基部惡性腫瘤疾患,於111年4月7日接受口腔切 片手術,復於同年3月25日、4月1日、4月15日接受門診治療 ,並於111年6月至7月間密集接受治療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放射腫瘤科光子放射治療紀錄卡附卷可查,已足認 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而有戒除酒癮之必要,竟又於112年1 2月18日再犯酒駕案件,難認被告經前案易科罰金,而有戒 除酒癮之決心。而被告於107年11月間所犯酒駕案件,並追 撞他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頸及後背拉 傷等傷害,乃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4毫克,可見受刑人從其先前被查獲酒駕之經驗,應已知悉 酒後駕車對於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甚鉅,然其 在有上開酒駕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驗後仍貪圖僥倖,於酒後再 為第4次及本案犯行,足認受刑人在多次酒駕犯行遭受處罰 後,卻仍表現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態度,實有不該。從而 ,檢察官認為受刑人先前酒駕受罰金或易科罰金之處遇,並 未發揮矯治效果,且其行為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 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 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無裁 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  ㈣至聲請意旨雖稱經舌癌手術後,喪失吞嚥功能,無法正常飲 食,入監無法保障生命安全,且有就醫需求等語。惟按受刑 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現罹患疾病,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前項檢查時, 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絕收監者,應 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受刑人是否因入監而有無法 保障生命安全之情形,固須經檢察官及執行機關審酌情形妥 適裁量,惟此部分尚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無涉,而應係認有入監之必要後,再予考量之事項,二 者層次不同,應予分辨,亦即,不能因受刑人有入監而無法 保障生命安全,反推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且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依法應經醫師檢查, 而本案執行檢察官就此已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函復受刑人 經治療之急性副作用已恢復,可自理生活;並函詢法務部○○ ○○○○○○○○○○○○),經函復建議入監由醫師評估是否符合監獄 行刑法第13條應拒絕收監之要件,足認執行檢察官已綜合審 酌本案具體事由,並無裁量怠惰之情形。至長庚醫院雖提及 受刑人因舌根部殘留凹槽,容易累積食物殘渣,且因長期纖 維化,吞嚥功能較差,需注意進食過程與呼吸道狀態,並建 議密切門診追蹤等語,惟此部分係屬應否適用前述監獄行刑 法,有關是否應拒絕收監,而由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或同 法第63條以下保外就醫之相關規定,尚不得由法院代替檢察 官及監獄之專業醫師逕為判斷,況被告既經收監,自亦難認 有上開不宜入監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 為易科罰金之情形,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 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認檢察官執行指 揮之命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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