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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朱祖頡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葉誼箴即私立福克斯文理語文數學短期補習班青埔 分班 訴訟代理人 陳有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日就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明訂租賃期間為110年6月1日至115年5 月31日,嗣因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向原告表示欲租賃原告 所有位於系爭房屋隔壁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房屋(下稱53號房),原告因此向53號房租客給付違約金解 除租約,詎料,被告竟因覓得更近於青埔國小之房屋後,向 原告表示不願意承租53號房,被告並於112年3月17日9時17 分,通知原告要提前至同年7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遂 於同(17)日9時50分,通知被告提前至同年3月20日終止系 爭租約,被告為避免短時間龐大違約金及回復原狀費用,兩 造再行協議,於112年3月19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並經民間公證人劉洋事務所作成公證,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作為原告因53號房締約成本之 損害,再就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所造成所失利益,為如租金給 付方式之分期付款,並約定被告於112年7月1日當天返還系 爭房屋,而於系爭租約115年5月31日到期時被告應負回復原 狀之責。故兩造之系爭協議為創設性和解。詎被告於112年6 月30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時,原告發現系爭房屋除油漆、地 板、大型木作櫃及家具遭被告變動外,並有損壞及配件遺失 情形,為被告所否認,因回復原狀裝潢部分需耗費1,459,20 0元、回復大型家具原有位置需耗費4,200元,而被告於112 年9月1日匯款18,565元予原告後,即未給付任何相當租金之 和解金予原告,並於同年9月8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主張 系爭協議因失所附麗而無拘束力,已明示拒絕依系爭協議繼 續分期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和解金(須先扣除訴外人朱○鑫 、朱○熙之學費)及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尚積欠已到期 (112年9月至11月)之和解金122,435元(計算式:47,000 元/月×2月-18,565元=122,435元),又因被告已發函明示拒 絕依系爭協議履行,則原告自得預為請求未到期(112年12 月至115年5月,共30個月)之和解金141萬元、回復原狀費 用1,463,4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 議第2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履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2,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73,400元,及自 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兩造約定不得就系爭房 屋租賃相關事件提起訴訟,原告已拋棄相關請求,自無提起 本件訴訟之餘地,應認其無權利保護必要。系爭協議為系爭 租約之延伸、更新,並未有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 關係之意,系爭協議非和解契約,更非創設性和解契約。又 被告已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於112年9月8日發函終 止系爭租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到期租金及預為請求給付租 金,並無理由,又被告從112年9月8日起,因系爭租約終止 ,始負有回復原狀義務,然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交還系爭房 屋給原告後,由原告對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收益,致使被告無 從對系爭房屋為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縱願履行,仍陷於事 實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被告已免回復原狀給 付義務,則被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無需支付違約金 ,若認被告回復原狀義務無給付不能情形,因系爭租約第9 條第3項規定「甲方同意乙方裝修部分,可依現況返還」,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屋現況返還原告,已履行回復 原狀義務,況依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創設性和解,則被告回 復原狀義務應至115年5月31日後才須履行,原告仍依系爭協 議第2條第3項主張回復原狀費用及違約金,自無理由,若認 原告主張有理,因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原告本不得再提起系 爭房屋之相關訴訟卻仍提起本訴,被告對原告應有200萬元 違約金債權,被告並提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0年5月3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 110年6月1日至115年5月31日(見板簡卷第21至42頁)。嗣 於112 年3 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並於同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民間公證人劉洋事務所公證(見板簡卷第43至54頁 )。   ⒉被告於112年3月17日9時17分以LINE通訊軟體終止系爭租約 ,希望承租至同年7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60頁、卷二第32 頁)。原告則於112年3月17日9時50分以電話向被告表示同 年3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二第33頁)。   ⒊被告於112年6月30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並由原告 占有使用中。   ⒋被告於112年9月8日寄發律師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2年9 月9日送達原告(見板簡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一第67 頁律師函及收件回執)。  ㈡兩造爭點如下:   ⒈原告提起本訴是否無權利保護必要?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創設性和解契約,是否有理由?   ⒊承上,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終止系爭租 約,是否有據?   ⒋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回復原狀費用及懲 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訴有權利保護必要:   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兩造約定不得就系爭房屋 租賃相關事件提起訴訟,原告已拋棄相關請求,自無提起本 件訴訟之餘地,應認其無權利保護必要,然查系爭租約第13 條提前終止租約約定:「㈠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 得終止租約。㈡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一個 月前通知他方。㈢任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 應賠償他方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前項乙方應賠償之違約 金得由第四條之押金中扣抵。」一節,有系爭租約1件(見 板簡卷第25頁)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均得於租賃期間屆至前 提前終止租約。又被告前於112年3月17日9時17分以LINE通 訊軟體終止系爭租約,希望承租至同年7月15日。原告則於1 12年3月17日9時50分以電話向被告表示同年3月20日終止系 爭租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㈠不爭執事項⒉),則 被告前於112年3月17日9時17分向原告表示兩造系爭租約在 同年7月15日終止租約,合於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 約定,是被告所為租賃契約終止日應為同年7月15日,又原 告112年3月17日9時50分以電話向被告表示同年3月20日終止 系爭租約,合於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則原告所為租 賃契約終止日為112年3月20日。雖被告先為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意思表示,然契約終止尚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前,原告 自得提前於同年3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又系爭租約若於同 年3月20日終止,依據系爭租約,被告有返還系爭房屋義務 ,而被告以系爭房屋作為補習班教學教室使用,若被告為履 行系爭租約於112年3月20日終止後系爭房屋返還義務,恐將 造成自身補習班經營是否有教室上課、學生受教權利受影響 、家長質疑、補習班信用等問題,而系爭租約若於同年7月1 5日終止,原告亦有可能一時空屋租金損失等問題,兩造遂 於同年3月19日雙方協議,並於同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 兩造並同意系爭租約繼續依約進行,並在系爭協議第5條約 定兩造對於對方其餘請求均拋棄,對於對方已提起之訴訟、 檢舉或言語評論或相類行為等,應即刻全部撤回,亦不得再 對本事件提起相關訴訟,則系爭協議第5條乃就系爭租約若 於112年3月20日及同年0月00日生提前終止效力衍生問題為 協議,而之後被告於112年9月8日寄發律師函終止系爭租約 ,並於112年9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因而提起本訴,顯與前 開就系爭租約若於112年3月20日及同年0月00日生提前終止 效力衍生問題並非同一事件,被告主張原告起訴,違反系爭 協議第5條無權利保護必要,尚屬無據,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    ㈡系爭協議為認定性和解,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⒈按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成立 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 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 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 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 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 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 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112年3月17日9時17分許,向原告表示系爭租 約於同年7月15日提前終止之意思表示,然契約終止尚未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前,原告自得提前於同年3月20日終止 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若於同年3月20日終止,被告將有返 還系爭房屋義務進而造成自身補習班經營是否有教室上課 、學生受教權利受影響、家長質疑、補習班信用等問題, 而系爭租約若於同年7月15日終止,原告亦有可能一時空 屋租金損失等問題,兩造遂於同年3月19日協議,並於同 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並於同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間公證人劉洋事務所公證,已如前述,觀諸公證書載明「 上列請求人間,因和解事件,訂立如後附之協議書...」 ,系爭協議第二條記載「先前就系爭房屋所簽訂系爭租約 繼續依約進行,惟針對以下要點另作約定:(一)本契約 第3條第2項所約定之支付方式(差額支付)不變。...(三 )本契約到期(即115年05月31日)後,除甲方另為特別(優 先)同意外,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若乙方於本契約到 期後,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則乙方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 約金新臺幣200萬元。」系爭協議第三條記載「乙方得使 用本契約所約定之房屋,自112年3月20日至112年6月30日 。故民國112年7月1日當天,乙方即須返還本契約所約定 之房屋予甲方...」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劉洋事務所公證書及所附公證協議書1件(見板簡 卷第43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足見兩造係為系爭租約若 於同年3月20日及同年7月15日提前終止衍生問題協議而為 和解,雙方均同意撤回原終止租約意思表示,明確約定系 爭租約於同年3月20日及同年7月15日均繼續有效不生終止 效力,系爭租約所約定權利義務關係除與系爭協議相左時 ,優先依照系爭協議約定,否則仍依系爭租約約定,堪認 系爭協議乃以兩造間原來之系爭租約為基礎,而就金額、 返還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義務違反等事項,相互讓步而意 思合致性質上屬認定性之和解,並非創設性之和解。雖原 告主張簽立系爭協議並沒有要撤回原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 示,然觀諸上開系爭協議內容,原告若未撤回終止系爭租 約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將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 顯與系爭協議所載系爭租約繼續依約進行、本契約到期( 即民國115年5月31日)相左,原告上開主張,為臨訟之詞 ,並不可採,至於系爭協議第一條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 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因原欲承租53號房卻悔諾而同意支付, 亦不影響本院就系爭協議為認定性和解認定。又系爭協議 約定於112年7月1日當天被告即須返還系爭房屋,此為被 告拋棄其使用收益權利尚無不可,並非因此即認系爭協議 為創設性和解,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創設性和解及被告 不得再以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 約,尚非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無理由:    被告於112年9月8日寄發律師函依據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 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2年9月9日送達原告一節,有格律 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各1件(見板簡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本院卷一第6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 簽訂系爭租約第13條以約定兩造均得提前終止租約,已如 前述,堪認系爭租約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效力,而系爭 協議亦隨之失效,又被告主張簽立系爭協議後,依系爭租 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於扣除朱○鑫、朱○熙於被告上課應 缴年度學費除以12個月之餘額,將112年7月至9月間每月 租金匯款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為原告檢視手 機內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後所自承並表示不主 張112年9月被告未支付和解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 第49頁),則兩造間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 既於112年9月9日均生終止及失效,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主 張被告應給付112年9月至11月間和解金122,435元及預為 請求112年12月至115年5月間之和解金141萬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463,400元及懲 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30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時,原告 發現系爭房屋除油漆、地板、大型木作櫃及家具遭被告變 動外,並有損壞及配件遺失情形,因回復原狀裝潢部分需 耗費1,459,200元、回復大型家具原有位置需耗費4,200元 一節,並提出點交表、實際變動表、紳市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報價單、快樂屋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出具統一發票各1件 (見板簡卷第55頁至97頁)為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租賃住宅室內裝修之 必要,乙方應經甲方同意...乙方返還租賃住宅時,應負 責回復原狀(原告同意被告裝修部分,可依現況返還)」 ,而兩造所簽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並約定附屬設備項目 ,原告同意被告將附屬設備暫移至5樓儲藏室,被告返還 租賃住宅時,應負責回復原狀一節,有系爭租約及租賃標 的現況確認書(見板簡卷第24頁、第33頁)在卷可佐,又 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約定有「本契約到期(即115年05月31 日)後,除甲方另為特別(優先)同意外,乙方應負回復原 狀之責」,此有系爭協議書(見板簡卷第45頁)1件在卷 可稽,又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於112年9月9日終止及失效 ,為本院認定在前,則被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均負 有回復原狀義務甚明。又系爭房屋縱交還原告,被告仍得 在原告同意下,進入系爭房屋為回復原狀行為,或以他種 給付代原定給付方式為回復原狀,被告抗辯於112年6月30 日交還系爭房屋給原告後,由原告對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收 益,致使被告無從對系爭房屋為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縱 願履行,仍陷於事實上給付不能,尚難可採。又被告主張 依據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告現況返還已履行回復原狀 義務,然原告既已否認有同意被告裝修系爭房屋,被告就 此未盡舉證責任,尚難以系爭房屋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交 還給原告即認被告已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況就系爭房屋附 屬設備,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對原告提出112年6月30日點 交清單所載關於五樓梯間一盞燈不亮、一樓前廳、三樓、 四樓之大金冷氣各少一支遙控器、對講機被拆除無意見一 節,有原告所製作點交清單、被告於112年7月21日發出律 師函1件(見板簡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7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主張已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尚不可採。至於被 告主張回復原狀義務應至115年5月31日始發生,然因系爭 租約及系爭協議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及失效,則被告回 復原狀義務即不能再主張應至115年5月31日屆期。   ⒉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係包括未 定期限之債務、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期限債 務,是無確定期限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 生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 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同法第315條亦有明文。所 謂未定期限債務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 屆至則未確定,其情形為未定期限,一為雖定有期限而其 屆至之時間不確定。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即民法第315條 所規定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外之未定清償期債務。另為不確定期限 之債務,即當事人未有約定而得依上開第315條規定,以 法律規定,或債務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其清償期者。 從而必待不能依上開標準,定清償期,債務始視為與其發 生同時即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始得隨時請求清償。又所謂 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清償期者,就其中依債之性質 決定清償期者,係包含依給付之性質,對於債務人應給一 定之準備或完成給付之時間者。是如得依債之性質決定清 償期者,債權人不得隨時請求清償,既不得隨時請求清償 ,必待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之清償期屆至,處於債 權人得請求狀態,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雖於112年9月9日起負 有回復原狀義務,已如前述,然回復原狀方式、回復原狀 完成時間等,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主張回復原狀應給予被 告一定之準備及完成給付之時間,回復原狀為未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應定合理期間催告,被告若未能完成給付才有 遲延給付可言,然原告自承於112年9月9日後原告並未通 知過被告要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則原告 於112年9月9日之後未定合理期間催告被告回復原狀,被 告並未有違反回復原狀義務,應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再 者,租賃關係終止,承租人亦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回復原 狀,被告縱有違反回復原狀義務,原告亦不得直接請求被 告給付金錢已代回復原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回復原 狀費用1,463,400元,本院於審理時闡明被告負回復原狀 義務違反何以原告得直接主張回復原狀費用?請求的法律 依據為何?原告仍主張依據系爭協議第2條第3款(見本院 卷二第44頁),然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僅約定被告應負回 復原狀之責,並未約定原告得主張回復原狀費用甚明,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463,400元及自115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既未違反回復原狀義務,原告主 張依據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被告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應給 付違約金200萬元,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前因互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問題協議後,互 為撤回原終止系爭租約意思,互為讓步所簽立系爭協議,為 認定性和解,則被告之後又終止系爭租約,系爭協議因而失 其效力,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主張已到期和解金、未到期和 解金均無理由,系爭租約終止及系爭協議失效後,被告有回 復原狀義務,然原告未定合理期間催告被告回復原狀,被告 並未有違反回復原狀義務,應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原告 依據系爭協議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及違約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1-10

PCDV-113-訴-1080-202501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履行協議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璦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玉民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09

KSEV-113-雄簡-969-20250109-2

橋補
橋頭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34號 原 告 江茄沄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智鈞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9

CDEV-113-橋補-1034-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2號 原 告 金韻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國光等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08

KSDV-113-補-1612-20250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3號 原 告 康岑倚 康振輝 康再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岑倚 被 告 康安莉 康夢薇 康雅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主張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然原告訴狀以被告未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擅 自領取康銘源遺產之現金占為己有,導致原告等人一年多來 耗費心力時間奔波,請求精神損失等情,查原告認被告侵占 罪嫌疑,曾對被告就領取父親康銘源之現金,提出刑事侵占 罪之告訴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書、再 議駁回書在案,被繼承人康銘源死亡時住所地為臺南,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當,本件已非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示之協議內容爭執,而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對於被告請求 精神賠償,康夢薇、康雅君戶籍地為臺南,康安莉戶籍地屏 東縣,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行為地領款地點為臺 南,再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作出不起訴處、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分署再議駁回之意旨,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08

TPEV-114-北簡-63-20250108-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離婚協議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9,6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復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1,171,500元,及其中1,169,67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1,827元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 9頁、第22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現已改 名為A04,下稱未成年子女),於100年3月8日合意離婚,並 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由被告負擔未 成年子女監護扶養權利、義務之行使,且於離婚時申登戶政 機關。然被告另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對原告提起給付扶養費之 請求,並獲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裁定命原告自11 1年7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新臺幣(下同)16,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 鈞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原告對未成年子女需額外負擔給付扶養費之責,顯然構成違 反系爭協議書中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約定,並致原 告需支出本應由被告負擔之扶養費1,171,500元【計算式:1 6,500×71個月=1,171,500元】,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且屬 可歸責於被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家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被告應對原告負擔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等責任。故原告依前 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請求被告給付1,171,500元,自屬有據。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同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500元,及其中 1,169,67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27元自 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假執行,請准為假 執行宣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由被告負擔小孩扶養費,然在被告 提出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即提出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在離 婚後,表示不會不負擔小孩扶養費,於離婚後之100年3月19 日至101年7月17日有按月提供扶養費共計236,760元,101年 8月,原告以其需繳付購車貸款,不願再支付扶養費,並譏 笑被告養不起小孩,可將小孩送回給原告扶養,被告憤而退 回該10,000元費用。嗣於104年2月14日原告轉帳5000元,被 告並未退回。且依兩造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亦明確表 示要追討原告未支付之扶養費,因系爭協議書後續已變更條 件,原告惡意不履行扶養義務,其主張是被告不要,其才未 付扶養費云云,實為狡辯。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家親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內容,可知原告於100年3月至101 年10月間有支付小孩扶養費,足認系爭協議書內容經兩造口 頭表述達成變更,原告口頭承諾會負擔扶養費,是原告依照 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違反契約,於法無據,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置辯。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有無必要性之判斷, 則應從據以提起此訴訟之請求權本身之適格性以及聲請之必 要性兩方面著手。因將來給付之訴,可能增加被聲請之相對 人嗣後救濟之負擔,故應以審理程序終結前,該請求權之基 礎已經成立,且履行期之到來、條件之成就,甚至請求權之 發生,已具有某程度之概然性為必要;又請求之必要性,則 依被聲請之相對人態度,及給付義務本身之情況客觀判定。 例如被聲請之相對人已明示、默示否認該請求;或於繼續性 給付,過去已到期者已有不履行之情形,或適時履行對於請 求人甚為重要者均屬之。次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應負責任。債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0條、第2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 議書第5條約定之「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所生之長男A03(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由女方 擔負監護權利、義務之行使,小孩生活教育費用由女方全 數負擔直到小孩成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被告另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請求給 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命 原告應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500元,如一期 逾期不履行,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不服前開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民事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亦有前開裁定影本各1件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既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應受系爭協議 書所載內容之拘束,而被告另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向原告 請求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每月應 給付16,500元之扶養費,共計1,171,500元,尚屬無據, 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前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然被告就兩造業以口頭變更前開協議內容云云, 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裁定為 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觀諸前開裁定記載: 「相對人(即原告)雖提出書狀表示,於101年10月前仍 有持續提供子女學雜費與生活費用」,惟由前開內容,無 從據以證明兩造係於何時、何地、如何約定原告應負擔若 干元之子女扶養費等事實,是被告所辯,誠難採信。   ㈢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均負有含扶養 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 內部關係自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應單獨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之日止之全部扶 養費,亦即就兩造之內部關係而言,依約定,被告應代償 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反面言之,原告 就此部分自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之,且 該請求權之基礎,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然成立; 而被告明知該情,仍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 未成年子女對原告聲請前開將來扶養費之請求,並獲勝訴 裁判確定,致原告對未成年子女額外負擔扶養費之責任, 亦即被告將原應代原告清償其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之扶養費 部分,歸由原告負擔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而致原告需支出本應由被告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之扶養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即18歲之 日止支付扶養費之損害,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顯屬 可歸責,則原告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扶養費,自屬有據。   ㈣原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給付至1 13年11月之扶養費共計467,3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1頁),又未到期部分(指原告請求 給付至未成年子女18歲之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至117年6 月17日止),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所負將來扶養費之義務雖 已經確定,然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於成年前按月 發生支付義務,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裁定 ,亦係按月始需支付未成年子女16,500元扶養費,惟原告 本件就未到期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次性支付,如命被告一 次償還,則應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為被告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是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7,342元【計算方式為:16, 500×38.00000000+(16,500×0.00000000)×(39.00000000-0 0.00000000)=647,341.0000000000。其中38.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9.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0=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1,114,665元(467,323+647,342=1,114,665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返還上開扶養費,核屬選擇合併,然因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另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本院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百 分之五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7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3年5月8 日,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4,665元,並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8

SLDV-113-家財訴-29-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周裕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希靜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0萬4,998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 ,833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又 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 二、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命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 萬398元本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逾前開本息部分,於本院 審理中予以減縮,爰不贅述)。⒉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所示 本票予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收件字第281130號收件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 塗銷(下合稱本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中提起反訴,依兩造間之理財協議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105萬1,680元本息之判決(下稱反訴),經本院於11 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 及反訴,上訴人不服,於113年12月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㈡關於本訴聲明⒈、⒉部分,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過戶協議書 、票據法規定,以一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返還本票,各 具有獨立之財產權價值,且難認該數項標的間有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之情事,依前說明,其價額自應予合併計算。本訴 聲明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398元;本訴聲明⒉所示系爭本 票為有價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應以其票面金額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萬2, 920(計算式:16萬2,920元+15萬元=31萬2,920元)。至本 訴聲明⒊部分,因系爭登記與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本票,均係為 擔保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之債權, 經濟目的同一,且所擔保債權額未逾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 是不併算其價額。  ㈢本件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查 本訴聲明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398元,本訴聲明⒉、⒊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31萬2,920元,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5萬1,68 0元,故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0萬4,99 8元(計算式:74萬398元+31萬2,920元+105萬1,680元=210 萬4,99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833元。  ㈣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未依期限補正,即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卷證依據 1. 張希靜 109年11月30日 16萬2,920元 112年11月29日 000000000 原審卷第29、73頁 2. 張希靜 109年11月30日 15萬元 112年11月29日 000000000 原審卷第73頁 附表二: ⒈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竹市 ○○段 0 3,188.43 張希靜 3189分之24 其他登記事項 (限制登記事項)民國109年11月3日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24/3189(民國109年收件字第28113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 ⒉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0000 ○○段0地號 新竹市○○路000號6樓 總面積:88.42 1/1 備考 共有部分: 1.○○段0000建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45) 2.○○段0000建號 (權利範圍:139分之1) 其他登記事項 (限制登記事項)民國109年11月3日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全部(民國109年收件字第28113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

2025-01-07

TPHV-113-上易-464-202501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93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正龍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張文福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0萬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萬2, 3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 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 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若本訴原告提起給 付請求權,而被告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 ,提起確認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反訴,亦屬本訴與 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本訴原告係依兩造間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簽訂之協議書 法律關係,向本訴被告訴請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620萬元,反訴原告聲明第1項則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暴 利行為規定,請求撤銷其於112年10月22日簽立之工程合約 書及113年1月10日所簽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前者訴訟標的為 本訴原告向本訴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後者訴 訟標的則為反訴原告訴請撤銷前揭意思表示之「形成權」, 二者之訴訟標的顯屬不同,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 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至反訴原告聲明第2項請 求確認反訴被告就113年1月10日協議書對其620萬元之債權 不存在,為本訴之前提基礎法律關係,依上說明,不另徵收 裁判費。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請求撤銷 簽訂工程合約書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可得利益620萬元為核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1-07

TCDV-113-建-93-20250107-1

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劉月鶯 劉月燕 沈廷峰 劉子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榮富間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簡字第九 號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陸仟柒佰 參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07

TPDV-113-家繼簡-9-20250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葉承澤 被 告 周立基 原告因履行協議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應繳裁判 費13萬3,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 萬2,9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3萬 2,9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03

TPDV-114-補-5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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