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離婚協議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9,6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復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1,171,500元,及其中1,169,67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1,827元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
9頁、第22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現已改
名為A04,下稱未成年子女),於100年3月8日合意離婚,並
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由被告負擔未
成年子女監護扶養權利、義務之行使,且於離婚時申登戶政
機關。然被告另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對原告提起給付扶養費之
請求,並獲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裁定命原告自11
1年7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新臺幣(下同)16,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
鈞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原告對未成年子女需額外負擔給付扶養費之責,顯然構成違
反系爭協議書中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約定,並致原
告需支出本應由被告負擔之扶養費1,171,500元【計算式:1
6,500×71個月=1,171,500元】,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且屬
可歸責於被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家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被告應對原告負擔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等責任。故原告依前
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請求被告給付1,171,500元,自屬有據。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同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500元,及其中
1,169,67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27元自
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假執行,請准為假
執行宣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由被告負擔小孩扶養費,然在被告
提出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即提出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在離
婚後,表示不會不負擔小孩扶養費,於離婚後之100年3月19
日至101年7月17日有按月提供扶養費共計236,760元,101年
8月,原告以其需繳付購車貸款,不願再支付扶養費,並譏
笑被告養不起小孩,可將小孩送回給原告扶養,被告憤而退
回該10,000元費用。嗣於104年2月14日原告轉帳5000元,被
告並未退回。且依兩造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亦明確表
示要追討原告未支付之扶養費,因系爭協議書後續已變更條
件,原告惡意不履行扶養義務,其主張是被告不要,其才未
付扶養費云云,實為狡辯。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家親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內容,可知原告於100年3月至101
年10月間有支付小孩扶養費,足認系爭協議書內容經兩造口
頭表述達成變更,原告口頭承諾會負擔扶養費,是原告依照
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違反契約,於法無據,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置辯。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有無必要性之判斷,
則應從據以提起此訴訟之請求權本身之適格性以及聲請之必
要性兩方面著手。因將來給付之訴,可能增加被聲請之相對
人嗣後救濟之負擔,故應以審理程序終結前,該請求權之基
礎已經成立,且履行期之到來、條件之成就,甚至請求權之
發生,已具有某程度之概然性為必要;又請求之必要性,則
依被聲請之相對人態度,及給付義務本身之情況客觀判定。
例如被聲請之相對人已明示、默示否認該請求;或於繼續性
給付,過去已到期者已有不履行之情形,或適時履行對於請
求人甚為重要者均屬之。次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應負責任。債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0條、第2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
議書第5條約定之「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所生之長男A03(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由女方
擔負監護權利、義務之行使,小孩生活教育費用由女方全
數負擔直到小孩成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被告另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請求給
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命
原告應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500元,如一期
逾期不履行,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不服前開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民事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亦有前開裁定影本各1件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既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應受系爭協議
書所載內容之拘束,而被告另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向原告
請求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每月應
給付16,500元之扶養費,共計1,171,500元,尚屬無據,
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前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然被告就兩造業以口頭變更前開協議內容云云,
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裁定為
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觀諸前開裁定記載:
「相對人(即原告)雖提出書狀表示,於101年10月前仍
有持續提供子女學雜費與生活費用」,惟由前開內容,無
從據以證明兩造係於何時、何地、如何約定原告應負擔若
干元之子女扶養費等事實,是被告所辯,誠難採信。
㈢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均負有含扶養
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
內部關係自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應單獨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之日止之全部扶
養費,亦即就兩造之內部關係而言,依約定,被告應代償
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反面言之,原告
就此部分自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之,且
該請求權之基礎,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然成立;
而被告明知該情,仍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
未成年子女對原告聲請前開將來扶養費之請求,並獲勝訴
裁判確定,致原告對未成年子女額外負擔扶養費之責任,
亦即被告將原應代原告清償其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之扶養費
部分,歸由原告負擔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而致原告需支出本應由被告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之扶養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即18歲之
日止支付扶養費之損害,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顯屬
可歸責,則原告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扶養費,自屬有據。
㈣原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給付至1
13年11月之扶養費共計467,3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1頁),又未到期部分(指原告請求
給付至未成年子女18歲之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至117年6
月17日止),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所負將來扶養費之義務雖
已經確定,然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於成年前按月
發生支付義務,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裁定
,亦係按月始需支付未成年子女16,500元扶養費,惟原告
本件就未到期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次性支付,如命被告一
次償還,則應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為被告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是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7,342元【計算方式為:16,
500×38.00000000+(16,500×0.00000000)×(39.00000000-0
0.00000000)=647,341.0000000000。其中38.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9.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0=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1,114,665元(467,323+647,342=1,114,665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返還上開扶養費,核屬選擇合併,然因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另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本院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百
分之五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7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3年5月8
日,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4,665元,並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SLDV-113-家財訴-29-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