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工程承攬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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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建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俊峰 被 告 吳震鴻 兼訴訟代理人 吳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承攬被告2人共同發包 之臺南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牆壁油漆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作範圍包括1樓全部及2、3 、4樓部分區域,面積當時沒有算的很清楚,施作工法是牆 壁漆1次油性底漆、1次水性面漆(下稱系爭工法A),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雙方雖未簽訂書面,但有工 程承攬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開始施作後,被 告吳榮欽要求原告應漆2次水性面漆,原告覺得不划算就停 工了,系爭契約即不存在,原告已支出材料費用17,710元、 自己及僱用師傅的工資27,290元,合計45,00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雙方約定及一般正常工法,以1次水性 底漆、2次水性面漆的方式(下稱系爭工法B)施作系爭工程 ,欲以系爭工法A便宜行事;原告施作油性底漆後造成系爭 房屋壁面層層脫落如皮膚乾癬,原保證會再漆1次底漆整理 平順後再進行面漆施作,卻於112年12月16日不顧壁面脫落 問題尚未解決就直接開始對牆壁上面漆,並要求被告尊重他 的專業,且未做完系爭工程就撤出全部施工人員,也搬走所 有剩餘材料。因被告並未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收取15,000元 訂金不僅不履行契約責任,還要求被告再給付工料錢45,000 元,顯無理由;另被告吳震鴻並未與原告接洽,均係由被告 吳榮欽與原告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5頁)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40,000 元。  ㈡原告為系爭工程施作7日、另請師傅「阿達」施作3日、「源 興」5日。  ㈢原告為系爭工程進貨材料費之數額為17,710元。  ㈣被告吳欽源已支付15,000元之部分報酬。  ㈤系爭工程未完工。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 報酬45,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因被告之故無法完成,請求賠償已支出 之工料錢共計4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 報酬45,000元,並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準此,承攬契約關係除當事人另有契約明文約定 外,原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僅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攬 人尚不得任意主張承攬契約關係終止而拒絕履行。  ⒉查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承攬系爭工程,業如前述,依上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僅定作人依法有隨時終止權,承攬人則不與 焉,且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乙節,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依法律及系爭契約, 既無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本件被告亦抗辯未終止系爭 契約,原告猶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進而請求已完工部 分之報酬,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因被告之故無法完成,請求賠償已支出 之工料錢共計4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 後,如兩造就契約內容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原告固主張雙方對系爭工程係約定以系爭工法A施作,並提出 行事曆3張及油漆行估價單為證(本院113年度南司建小調字 第6號卷第13至19頁),被告則抗辯依雙方口頭約定及一般 正常工法,原告應施作系爭工法B,系爭工法A造成系爭房屋 壁面脫落等語,並提出兩造洽談時開立之估價單為證(本院 卷第65頁)。經查,原告所提上開行事曆內容僅載有:府前 一街估價140,000元、「阿達」共3天、「源興」共5天等語 ,與施工方法之約定顯然無涉;至前揭油漆行估價單則為原 告向丁友五金油漆行進貨時,該油漆行所出具,尚無法證明 兩造斯時係約定以系爭工法A施作之事實;另被告所提兩造 洽談時開立之估價單,僅載明大概工程範圍及分項工程款金 額,亦難證明兩造斯時係約定以系爭工法B施作之事實。惟 本院審酌兩造締約時的客觀情形、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系爭 契約之目的、工程上可能有多種方法達成使牆壁平順美觀之 效果及公平正義原則等,認為縱然兩造於洽談系爭契約時, 未具體而微地約定施作系爭工程時應使用之油漆性質及次數 ,然原告使用之施作工法至少應達成使系爭房屋牆壁平順美 觀而具有通常效用品質之結果。因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房屋牆 壁本來就有壁面脫落情形,上1次油性底漆後,會有膨共現 象,要剷除膨共部分後再上1次油性底漆,系爭房屋的油性 底漆已經做好了,而且還做好幾次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 ),足見僅施作「1次油性底漆、1次水性面漆」之系爭工法 A難以達成使系爭房屋牆壁平順美觀之效果,且原告離場時 系爭房屋壁面仍有脫落情形,此有原告不爭執之離場時現場 照片益徵該情(本院卷69至79頁)。基此,客觀上尚難認原 告以系爭工法A施作該工程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要求原 告改善,並非無理。此外,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不需要被 告提供鑰匙即可進出系爭房屋,被告吳榮欽要求原告應施作 2次水性面漆時,原告當日即向被告吳榮欽表示覺得不划算 就不做了,隔日即撤場及搬走剩餘材料,也未再與被告聯絡 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見原告 係自行停工離場,顯無原告工作須被告協力始能完成,而被 告不為協力之情形,更無原告限期催告後被告仍不為協力, 原告進而可解除系爭契約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其未能完 成系爭工程,均係被告之故,請求被告賠償工料錢45,000元 等語,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 ,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及調查,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9

TNEV-113-南建小-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逾期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7號 原 告 鴻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素絢 原 告 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閔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新台幣623萬2,091元、新臺幣69萬2,45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 司分別以新臺幣207萬元、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23萬2,091元、新臺幣69萬2,454 元為原告原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鴻圳科 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圳公司)(下統稱原告)於民國110年1 0月5日聯合承攬被告之「溪浦及大泉伏流水原水管工程(三) 」(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456 萬元,詎兩造因延長工期日數、變更設計項目之計價、品管 人員費用及保固費用等事項出現爭議,分述如下:  ㈠延長工期部分: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0日曆天+ 200工作天內全部完工,並於110年11月5日開工,不計入工 期天數202.5天,預定竣工日為111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 則為112年3月7日,被告遂認原告履約逾期總天數為44.5天 ,並依兩造契約17條約定,向原告以扣抵工程金額之方式收 取遲延違約金。惟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問題,於111年9月22 日經原告為第一次提送展延工期申請,被告遂邀同原告至被 告之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所共同協調展延修正,並於同年12 月13日由被告南區工程處函覆系爭工程允許展延38個工作天 ,然被告卻於112年1月13日反悔並發函通知原告展延天數改 為19.5天,而被告後開更改展延工作天數之要約,並未經原 告公司同意而未達成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故展延之工作天數 仍應以原先允諾展延之38個工作天計算,則被告收取多扣抵 31.5天之逾期違約金401萬7,389元係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照實際施 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其中臨時擋土樁設施原定工程 數量為10M,並依水平長度計算方式計算價金,惟兩造於111 年11月18日已合意變更該部分工程之施作工法,協議依現況 地質調整增加輔助工法,並約定改以鑽孔垂直深度之加總計 算數量,變更後數量為1萬3,320M,被告卻於工程完工後逕 以水平長度計算方式認總施作長度為1,466.4M,而拒絕給付 該部分金額共計382萬2,158元,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費用編列係按月計算,每月為5萬8,800 元,而系爭工程為5千萬元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所要負責 之工作項目並不僅以工作天為限,於其他日曆天亦須為品管 工作,被告卻逕以實際工作天日數221天折算應給付之品管 費用月數10.31個月,惟系爭工程所經過之日曆天數為462天 ,折算月數係15.4個月,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31個月,尚 應在給付原告5.09個月之每月品管費用5萬8,800元及行政管 理費用1萬5,700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為本項請求。  ㈣依照兩造工程契約第56條約定,消耗品不在保固範圍內,故 原告協助被告監造單位所製作之臨時設施如鋼板樁、監視設 備、地方說明會、架設性安全設施等,皆於工程完工時即須 拆除才能報竣工,且非保固責任項目,被告卻要求原告將該 部分項目也列入保固範圍並給付保固保證金99萬2,035元, 然該部分既非保固範圍,原告自毋須給付保固保證金,故被 告應返還該部分保固保證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  ㈤又原告係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並依共同承攬協議書內部分擔 額約定,主承攬為鴻捷公司,占比90%,鴻圳公司則占比10% ,其間債權為可分,遂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依前開比例拆分 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至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1條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情形 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為此依約向 被告請求以簽約日0.13%計算之遲延利息。  ㈥依兩造間契約、民法第179條及第493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鴻捷公司827萬5,965元、鴻圳公司91萬9 ,5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0.13%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欲展延之工期,係因被告遭原告詐欺而使被 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展延38個工作天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審 酌後,遂撤銷前開意思表示,認展延日數應以19.5天為適當 ,並已通知原告,而111年12月24日、31日雖為休假日,然 原告仍逕於休假日施作,故應將該2日亦列為工作日,並以 此計算原告之逾期完工日數為44.5天,並無違誤。又引孔數 量之計算,係參酌設計原意依照水平方式計算,被告雖曾同 意變更設計及計價方式,惟此係被告所為之錯誤之意思表示 ,業經被告撤銷此意思表示,故被告以水平為計算依據並無 不當。另依照兩造間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1項品質管理人員 之編列備註記載計算方式為「(實際工期÷30)×依規定應設專 職數」,故被告以實際工作日計算應給予之品管人員費用及 品管行政人員費用即無違誤,原告另行請求額外之品管費用 自屬無據。末就保固保證金部分,兩造已約定計算方式為結 算金額之3%,則本件結算金額為1億2,753萬6,150元,並依 此計算保固保證金金額為382萬6,085元,即屬適當,是以原 告請求皆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  ㈠原告聯合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1億2,456萬 元。  ㈡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0日曆天,加上200個工作 天內全部完工,並於110年11月5日開工,不計入工期天數為 202.5天,預定竣工日為111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則為11 2年3月7日。  ㈢原告曾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並經被告 於同年12月13日函覆同意展延38個工作天。嗣被告於112年1 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更改展延日數,改為19.5天。  ㈣系爭工程契約原定臨時擋土樁設施之計價方式係以水平計價 ,嗣兩造於111年11月18日合意為該項工程之變更設計,協 議依現況地質調整增加輔助工法。  ㈤原告係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依共同承攬協議書內部分擔額約 定,主承攬為鴻捷公司,占比90%,鴻圳公司則占比10%。  ㈥如本院認展延工期天數應以原告之主張之日數為準,則對原 告計算展延日數所對應之工期及違約金金額,被告不爭執( 但被告仍認應以被告主張之展延日數19.5天為準。)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展延日數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曾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並 經被告同意展延38個工作天,則就展延38個工作天部分,兩 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屬甚明。然被告辯稱:同意展延 38天係因原告提供不實的資料供被告審核,故被告係受詐欺 ,嗣被告發現受詐欺一事即於112年1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將 展延日數變更為19.5天,以撤銷原先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 ,惟查原告係依照其自身施作工程之進度及計畫,提出相關 資料向被告為工期展延之申請,而被告經過資料審查認定後 ,於111年12月1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就各項工期展延申請同 意之日數為何及不同意之原因為何,則被告既仍有自主意思 決定空間,且並非原告提出之申請即要同意,顯見被告係出 於自主之審查而決定同意原告展延38個工作天之申請,實難 認原告有何詐欺被告之情。且查,被告於112年1月13日發函 通知原告更改展延工期日數,已於函文中敘明係「經重新檢 視前揭貴公司來函工期展延審查總表,修正展延工期天數說 明如下」,則被告係重新檢視原告所提資料,認工程進度、 計畫,與原告之認知有所不合,故認為部分工期有重複計算 之問題,應予扣除,從未述及有何因原告所提資料不實而遭 詐欺之情,顯見被告仍係出於自我之審查能力,而決定更改 工期展延之日數,實難認被告所稱遭原告詐欺之抗辯可採。  ⒊再者,被告於前開更改工期日數之函文中,皆未向原告提及 任何有遭原告詐欺之情,則被告所稱更改延長工期日數之函 文係向原告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顯不可採。則被告既 未舉證說明有何遭原告詐欺之事實,亦未向原告為意思表示 之撤銷,其通知更改延長工期日數僅係向原告發出新的要約 ,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提出之新的延長工期日數19.5天,故 原告未就被告所為之要約為承諾,則經過兩造間合意約定之 展延工期日數即為38個工作天,原告該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⒋準此,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日數應為38個工作天,經被告結 算並計算展延21個工作天後,認預定竣工日應為111年12月3 1日,然該日為國定假日,並放假至112年1月2日,是以該日 為竣工日應有違誤,應修正為112年1月3日。而被告原已允 諾原告得展延工期38個工作天,最終計算逾期違約金時,卻 僅使原告展延21個工作天,則預定竣工日應再展延17個工作 天,扣除放假日13天,預定竣工日應修正為113年2月2日, 而實際竣工日為同年3月7日,故逾期工作天數應為23天(扣 除國定假定及假日),則原告僅有逾期23天,卻經被告收取4 4.5天之逾期違約金,被告多收取之21.5天違約金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應將該21.5天之違約金,共計274萬2,027元(計 算式:21.5天*127,536,150*0.001=2,742,027,元以下四捨 五入)返還予原告,原告該部分請求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未見原告說明計算之依據,應屬無據。  ㈡臨時擋土樁設施計價部分: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臨時擋土樁設施原係約定以水平方式計價,嗣兩造 於111年11月18日合意為該項工程之變更設計,協議依現況 地質調整增加輔助工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設計變 更後之計價方式,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為垂直鑽孔方式 計價,即應以引孔數量與各引孔之垂直深度相乘後,得出總 施作數量,此業經原告提出兩造間之變更設計協議書(見本 院卷二第273至275頁),雖經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鄰近工 程皆係採水平方式計價,本件工程辦理契約變更時,因為承 辦同仁未兼辦其他工程業務,故錯誤同意原告請求而辦理契 約變更,如該同仁知悉鄰近工程之計價方式,自不會同意原 告請求,係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對於該錯誤,被告於履約 過程中已向原告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故仍應以水平計價 等語,惟自被告所辯可認兩造間確實曾將臨時擋土樁設施之 計價方式變更為以垂直深度為施作數量之計算方式,僅係被 告認該協議係為意思表示錯誤,並表示已撤銷該意思表示,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協議變更臨時擋土樁設施之計價方式 ,改為垂直深度計算等情,應為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同意前開契約變更,係出於意思表示錯誤,因 被告承辦該工程之同仁若知悉鄰近工程皆採水平計價,即不 會同意原告之變更請求等語,惟查,契約是否得辦理變更設 計,並非所屬承辦人員之同意即可,尚需經過被告之負責人 同意,此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則 被告既為自來水公司,負責國家自來水相關業務,對於相關 工程自應有一定程度之專業,且工程之項目需要經過機關內 部層層簽核,即係為確認工程契約之內容是否妥適,如被告 認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有誤,自應在原告提出設計變更時 ,及時向原告反應並否決原告之請求,是以該設計變更既需 經被告負責人同意,自可認業經被告為實質審核,並無任何 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存在,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⒋則本件臨時擋土樁設施工程,每公尺之單價為138元,依照變 更之計價方式應以垂直深度及引孔數量計算,則以每公尺需 挖2孔,而明挖段每孔深度9公尺、工作井每孔深度19公尺, 明挖段之結算水平長度為1,328公尺、工作井之結算水平長 度為138.4公尺,則實際施作數量為2萬9,163.4公尺(計算方 式:138.4*2*19+1328*2*9=29,163.2),總工程金額即為4,0 2萬4,521元(計算式:138*29,163.2=4,024,521),而被告以 水平方式計價,已給付原告20萬2,363元,自尚有382萬2,15 8元未給付,原告為該部分金額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品管人員費用部分:  ⒈按兩造間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第<F>-1項約定:品質管理人員按 月計價,每月5萬5,800元,計算方式為實際工期/30再乘以 依規定應設專職數,逾期不另給價,其他職務人員兼任者不 予計價,此可見卷附之兩造工程契約;復按五千萬元以上之 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契約施工期 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 點第2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品管人員並非僅於工作天進行品管工作,於非工作 天尚需為相關之品質管理及檢測業務,且品管人員經登載並 負責系爭工程之期間,皆不得再執行其他工程業務,是以該 約定中實際工期應係指系爭工程之完整工期,非工作天者亦 應列入等語,被告則辯稱實際工期即為工作天,故被告之計 算方式並無錯誤等語。經查,兩造間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本契約所稱天數詳如機關工程預定進度表(見卷附工 程契約),即未就契約之日數應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為約 定,而工程預定進度表為開工之日起20日曆天+200工作天, 則契約約定之日數依據同時涵蓋日曆天及工作天,即難謂實 際工期僅有工作天之意,仍應視各契約項目之實際情況而定 。而因系爭工程為標的5,000萬元以上之工程,品質管理人 員所負責之業務包括「計畫範圍、管理權責及分工、施工要 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 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文件紀錄 管理系統、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顯然非僅於工 作天方要出工,而係於工作天以外,尚需進行諸多品管文件 、規範之研擬製作,並就品管之過程結果為相關之紀錄及改 善建議,兩造間既未明確約定實際工期係以工作天為計算方 式,則單以工作天評價品管人員之工作時數及內容尚嫌不足 ,且依前開要點規定,該工程之品管人員已負責系爭工程即 不得再跨越其他標案兼任案件,僅以工作天計費對該工程之 品管人員亦非合理,是以品管人員費用之計算,仍應以系爭 工程之完整工期(即包含工作天、日曆天)為實際工期之計算 較為妥適,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⒊準此,本件之工期為20日曆天+200個工作天,加上前開所認 之展延工期日數38天及不計工期日數202.5天,合計為460.5 天,應為15.35個月(計算式:460.5/30=15.35),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月數10.31個月,尚應給付5.04個月,而品質管理 人員費用為每月5萬5,800元,品質管理之行政費用則為每月 1萬5,7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品管人員及行政費用 36萬360元(計算式:55,800*5.04+15,700*5.04=360,360), 自屬有據。至原告計算之日數除前開以外,尚額外加入1.5 天之請求,則未見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應屬無據。  ㈣保固費用部分:  ⒈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 ,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 文件所附記之條款,兩造間之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工程契約中之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 ,亦屬兩造契約之內容,該規定第56條有明文保固應依各工 程項目之性質訂立保固期間及保固費用,其中消耗品免保固 ,亦無需繳納保固保證金,而被告卻將無需保固之臨時設施 列入保固範圍並計入保固金,此顯然不合於工程慣例,則被 告多收取之保固保證金99萬2,035元應返還予原告等語,此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兩造間契約可見,其工程契約範圍 涵蓋多種文件內容,如招標投標文件、工程契約書、施工說 明書總則、投標須知等,而眾多契約文件中,若出現契約內 容相牴觸之情形,兩造已於工程契約書中明定投標須知及契 約條款優先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則投標須知之內容自 優先於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而兩造間之投標須知第 45點約定保固保證金金額係以結算金額之3%計算,需以投標 廠商名義繳納,則未區分工程項目是否有保固必要,而是直 接以工程結算之總金額3%計算保固保證金,而臨時設施雖於 完工前皆已拆除,後續亦無保固必要,惟兩造既已明確約定 保固保證金之計算方式,於締約時亦未經原告為否認之主張 ,則被告以兩造間工程之結算總金額計算保固保證金係合於 兩造約定,並無違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無需保固之臨 時設施等項目自保固範圍中剔除,並返還該部分之保固保證 金,未合於兩造契約約定,即屬無據。  ㈤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274萬2,027元、臨時擋 土樁工程費用382萬2,158元及品管人員費用36萬360元,合 計692萬4,545元(計算式:2,742,027+3,822,158+360,360=6 ,924,545),皆屬可採。而鴻捷公司、鴻圳公司共同承攬系 爭工程,主承攬為鴻捷公司占比90%,餘由鴻圳公司負擔, 其間債權可分,故依前開比例計算,鴻捷公司請求被告給付 623萬2091元(計算式:6,924,545*0.9=6,232,090.5,元以 下四捨五入)、鴻圳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9萬2,454元,即屬有 據。  ㈥末按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情形者,廠 商得向機關請求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 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系爭工程契約第21 條約定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機關基於前開事由,確有 延遲付款之情形,且該遲延情形非可歸責於原告,依該約定 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約定之遲延利息,而兩造間締約日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 息0.13%(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是以被告有前開遲延給付原 因,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0.13%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系爭工程契約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鴻捷公司、鴻圳公司623萬2,091元、69萬2,45 4元,及均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3%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9

TCDV-112-建-97-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心雅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膺守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六十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 貳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成立裝潢承 攬契約,原告依約完成承攬任務後,因被告提出裝潢瑕疵拒 絕給付承攬報酬,而被告則以原告亦有違約情事,於民國11 0年12月13日反訴請求原告減少承攬報酬,核雙方所主張之 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 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 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 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34,437元,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40萬元,各有其訴 訟標的,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兩造並無抗辯本件適用 通常程序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應視為兩造均有適用 簡易程序之合意,先予說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訴部分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34,437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113年1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21,110元及自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ㄧ、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承攬被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地下1樓至5樓之室內裝潢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236萬8,996元,兩造並訂 有承攬契約書在案,原告於110年2月8日完成系爭工程交被 告驗收,被告於次日陸續將家具搬入居住使用,後因系爭工 程款項有瑕疵修補項目及追加減款項,兩造遂於109年12月3 0日合意追加減工程報價單(追加385,049元+177,065元=562, 114元),原告除於110年6月8日完成修補瑕疵施作完畢,另 於110年5月3日與被告進行對帳,依結算結果系爭工程總價 款經追加後為2,871,110元,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245萬元, 被告仍須給付原告承攬報酬421,110元。  ㈡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已驗收交付使用而仍有瑕疵,迄今仍拒付 上開尾款,原告多次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均以上情拒絕,原 告無奈,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1,110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已先給付245萬元給原告,經兩造均不爭執 。   ㈡否認與原告有合意追加工程及追加工程款之情事,而原告逾 施工期限多時(6個月以上)仍未完工,原告亦未與被告共同 驗收工程,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係因被告為免持續支付裝潢期 間另租他屋之租金,不得已先搬入住。  ㈢否認原告已將被告提出之工程瑕疵修補完畢,且原告部分施 工與圖說不符,施工錯誤,並未全部完成承攬任務。   ㈣原告所提網際網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無法證明被告與 原告有追加工程項目之合意,又原總工程計價236萬,因原 告在工程施作中要求被告先行付款,基於信任關係,被告方 多給付原告9萬元,此與工程追加金額毫無關聯,亦非與原 告達成追加之合意。   ㈤提出地下1樓至5樓工程瑕疵明細表證明原告施工之粗糙與瑕 疵(內容略,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55頁)。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含木作工程估 價單、照14張)、律師函1封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67頁),應堪信被告尚未給付承攬契約之尾款434,437 元之事實為真。亦據被告否認後提出系爭工程瑕疵明細表1 份、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圖說及施工不符之處列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至第435頁),並以前詞置 辯。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另民法第495條 第1項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 契約而將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而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 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 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 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 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僱工修補,不得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且定作人依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此不得就 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得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 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 平原則而言,乃不可違背之原則,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 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裁判意旨 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又估驗計價, 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不涉及工程驗 收交付;定作人給付估驗款,非屬工程驗收,其後發現錯誤 ,得予更正,或於驗收時為扣減結算。是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經估驗計價而給付之估驗款等,仍待完工驗收後確定承攬 報酬總額,再扣減估驗款等各項給付,以為結算找補。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工程追加部分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以line將追加項目 明細檔案傳送簡訊予被告,經被告回復簡訊業已收到,原告 亦很明確在簡訊內表示被告須向原告確定是否同意追加,而 據被告與其夫即訴外人黃怡文均表示收到追加項目並向原告 就追加項目詢問討論(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83頁),則被告 不得再否認其不知悉系爭工程有追加之項目施作;而上開追 加項目及配件,也由原告與黃怡文於110年1月5日約在日興 社區管理室討論,縱無原告提出追加工程明細檔案內容,依 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必定係被告已同意追加項目,方有原 告提出追加項目明細及金額之確認,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原告所提追加項目並未施作(本院比對木作工程追加單及 照片,追加項目均已施作,黃怡文與原告並在line討論主燈 安裝費用是否扣減〈見本院卷㈠第55頁、第81頁〉),是本院認 兩造確有追加項目施作之合意。另原告於110年2月7日再傳 送追加項目及報價給被告,經被告於次日以簡訊回覆原告「 你這個報價再想一下再報吧」(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被告之 意當然請原告就追加部分報價不滿意,請原告重新報價,因 其他工程均依照估價單所施作,而被告於110年1月11日給付 原告24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62頁),係在追加工程款報價前, 則被告上開請原告重新報價部分當然指追加項目施作部分報 價,自不待言。兩造確有追加項目施作合意,僅原告提出之 報價單並未經被告同意。  ㈣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是否有驗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均已施作 完畢,且被告所指之工程瑕疵均已修補完竣,被告於110年2 月9、10日陸續將家具及生活用品搬入居住,被告自應將工 程尾款給付原告云云。經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因為節省他 處租屋之房租,原告並未將瑕疵修補完成等理由,系爭工程 並未經兩造共同會勘驗收等情。則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 是否默示同意系爭工程驗收通過?繼而認被告應給付尾款? 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寄發律師函給原告,除否認系 爭工程已驗收並交付被告,並將系爭工程瑕疵明細表以附件 方式併寄原告,並指摘原告施工錯誤及與圖說不符之瑕疵尚 未修補或修補未完成,本院認被告所列之工程上瑕疵,原告 並未將修補完竣之情形向被告報告,且原告又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曾與被告會同驗收同意,被告所列之系爭工程瑕疵 如:地下室天花板本報價為造型天花板,施作時卻為平頂( 無造型)、施工時造成石材破損汙染表面變黃無法修復、中 島外側破損處未修復、背牆油漆粗糙有顆粒及龜裂、燈具安 裝位置與施工圖不符等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55頁) ,此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證明其說(見本院卷㈠第443頁至第4 65頁),均非虛妄之言,系爭工程完工後,甚至修補瑕疵完 竣後,仍存有多處施工瑕疵,何來如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驗 收並驗收通過之情形?況被告所辯:在不影響居住品質且大 部分裝潢已完工,其不願再浪費租金居住他處,遂搬至其所 有系爭房屋居住,應符情理之常,非能認被告因有搬回居住 之事實,即可視為被告已驗收系爭工程通過。故兩造對於系 爭工程仍未會同驗收通過。   ㈤被告可否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部分:   ⒈次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 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 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 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 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 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 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 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 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依被告所提系爭工程瑕疵明細表內容所示,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大部分均按圖施工,相對更多的瑕疵在於施工精細度(粗 糙不美觀)或施工中損傷未修復等原因,則承攬人僅為瑕疵 修補不完全(不美觀),且承攬人並未拒絕修補,依上揭判決 意旨,定作人即被告自不得以律師函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應端視被告對於原告修補瑕疵之技術能力、或施工 品質等是否仍有信賴基礎,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 減少價金。又本件原告以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本院認被告 所列之瑕疵固影響被告些許居住生活品質,然上開瑕疵並非 不可修復或修復極度困難,依衡平法則,被告亦不得任意解 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強求原告回復原狀,如此對原告殊屬 不公;換言之,本件被告僅能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或瑕疵損害 賠償。  ㈥本院為求慎重,經兩造同意後,將系爭工程施作結果於111年 7月5日囑託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室內設 計公會)鑑定,並將相關資料、圖說、設計圖、施工圖、被 告提出瑕疵明細表等交付室內設計公會。而該公會於113年8 月19日以中室內立字第1130807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回復本院 ,鑑定結果略以:⒈本件系爭工程工程合理款項應為2,308,9 96元。⒉【有追加項目】,追加項目工程款應為529,044元。 ⒊系爭工程有瑕疵,瑕疵修補費用為315,450元。⒋上開被告 所陳施工時造成石材破損汙染變黃無法修復等情,石材損害 費用為311,368元,此有鑑定書結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 5頁至第87頁)。上開室內設計公會邀請7位專業裝潢技術人 員組成委員會,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逐項勘驗,不但對 於原告之估價進行計算,還依被告所提施工瑕疵逐項比對、 測試及費用計算,無論專業度及鑑定之精密度均在眾人合理 期待水準之上,其鑑定結果包含是否有追加項目?工程是否 存有瑕疵?瑕疵如何修補?金額若干?均有詳盡計算結果,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堪予採信。另室內設計公會勘驗系爭 工程時,係比較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追加工程估價單等資 料,逐項比對完工進度(項目)、所生瑕疵及兩造應負擔款項 ,而原告自己所提上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5頁) ,業將原告應得之利潤計算在內,本院認只要鑑定時委員會 認定相符者,均從原來之估價,並無另行增減,故上開鑑定 報告結論已將原告之利潤計算其內,追加減計算毋庸另外考 量。  ㈦依鑑定報告結論內容所載:原告應得之承攬報酬應為2,838,9 40元(計算式:工程款即承攬報酬2,308,996元+追加部分施 作款項529,944元),而瑕疵合理修補費用及石材損害費用共 計626,818元(計算式:修補費用315,450元+石材費用311,36 8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245萬元(兩造不爭執),被告本應 再給付原告388,940元,惟原告因施工產生之瑕疵修補費用 及石材賠償費用共計626,818元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無法 再獲得任何報酬,且須償還被告工程款項237,878元(計算 式:626,818元-388,940元=237,878元),方為公平適當。 至原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主張:⒈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欲購買 電視尺寸⒉不同意鑑定結果之瑕疵修補費用⒊石材損害部分因 室內設計公會並不具備石材鑑定及修補之專業(石材並非不 能修補)⒋電視牆側面未封版乃被告指示,被告不得再就原告 設計不當請求修補封板,且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且已逾1年之瑕疵發現期間等情(見本院卷㈢第5頁至第14頁) ,為被告否認。末查:   ⒈原告原提出之估價項目,最後未施作,本即應減去價款,如 原告主張:未作就應將鑑定價格歸零,則估價單之估價仍在 ,原告亦仍得收區上開承攬報酬,實同虛漲,並非公平。  ⒉室內設計公會經本院囑託鑑定,由公會邀請專業技能之專家7 人組成,而對於裝潢所用石材之專業知識,豈有不備專業之 理?反觀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中多項裝潢部分,亦提出多種石 材裝潢建議,系爭工程完工後,石材使用部分如牆上飾品設 計、沙發背景牆、大理石桌、湛藍紋路石板牆體等,均顯現 出其恢弘大氣,一般建材難堪比擬,足證每位裝潢設計師對 於裝潢石材之專業並不亞於石材廠商。原告上開主張,洵屬 無據。   ⒊石材有損壞,以現代工業技術而言,當然能修補。惟本件客 廳電視牆石材之損壞,係因原告施工保管不當,而使石材表 面顏色泛黃等情。而石材有毛細孔,如果石材果真顏色改變 ,則毛細孔亦已經顏色汙染,確難回復本色;或謂:泛黃色 石材表面與白色表面應無何差別云云。每個人審美之標準均 有不同,對於色彩調和之接受度亦有差別,果如原告主張石 材顏色可修復或無差別,則被告亦無可能就石材損壞部分多 次以簡訊與原告爭執,且石材若經打磨回復本色,表示到達 一定之打磨厚度,對於石材之堅固性亦有影響,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⒋原告復主張:鑑定報告內表四瑕疵鑑定結果第8項油漆修繕工 程計算費用18,800元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85頁),被告未定期 催告原告修補,且已逾1年瑕疵發現期間,不得列入瑕疵修 補項目云云。查:   ⑴末按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如有品質、價值或使用上之瑕疵 時,為維持工作與報酬間之等價均衡,定作人得定期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如承攬人不依限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而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 第494條規定自明。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為使定作人與 承攬人間因工作之瑕疵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 同法第498條及第514條第1項就定作人基於承攬之瑕疵擔保 責任所取得之各項請求權,設有「瑕疵發現期間」與「權利 行使期間」,前者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後者規定,上述權 利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二者規範目的及作用 各有不同,前者旨在督促工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有 無瑕疵,後者則在促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 以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工程並未經兩造會同勘驗驗收,自無系爭工程已由 原告交付被告之情事,故依上揭判決意旨,瑕疵發現期間無 從起算;況兩造於109年11月11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而被 告於110年10月25日發律師函予原告,並將承攬瑕疵以明細 表方式附件併寄,瑕疵表內容諸如:地下1樓壁面油漆呈水 滴顆粒、1樓電視牆櫃油漆跳色未施作、2樓天花板油漆品質 不佳起顆粒、2樓樓梯間及廁所隔間油漆不平整有紋路及髒 汙、3樓床頭造型壁面油漆有瑕疵等被告發現瑕疵,均告知 原告,並依律師函主旨所示,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見本院 卷㈠第141頁至第155頁);遑論兩造在line上交流,被告亦多 次請原告就瑕疵部分負責或修補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至 第108頁)。原告上開主張,實屬誤會,尚難憑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 437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既已敗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ㄧ、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反訴原告於110年1月11日止共給付反訴被告即 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工程款計245萬元,惟反訴被告在 系爭工程施作仍有諸多瑕疵、施工錯誤、未按設計圖施工等 缺失,致系爭工程不具備約定品質,亦有減少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使用之情形,經反訴原告以律師函催告反訴被告定期修 補瑕疵,反訴被告置之不理不為修補,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減 少報酬及瑕疵損害賠償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且反 訴原告應就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金額之合理性盡舉證責任, 如反訴原告未就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反訴原告 究因系爭工程施作受有何種損失?舉證尚有疵累,則反訴原 告應即承受反訴訴訟之不利益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就兩造間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在反訴被告進場施工 後至施作完畢,兩造是否合意追加?反訴被告施作究否產生 承攬瑕疵?反訴被告是否已修補瑕疵?結果為何?本院囑託 室內設計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施作、瑕疵、並計算各項(包 含修補瑕疵)金額,均如上述,於茲不贅。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 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 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承 攬契約之本質,係由承攬人依其專業能力,完成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一定工作(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承攬契 約係著重於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成果。是除非承攬人依承攬契 約負有按一定方法完成工作之義務,否則即有自諸多合理可 行之施工方法中,自行選擇其一而完成工作之裁量權。承攬 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雖負有就工作瑕疵找出瑕疵原因 並除去瑕疵,及進行必要之善後工作,使其工作成果具備約 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並適於為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義務。惟因工作瑕疵之修補方法不一,各種修補工法之結 果亦具有不確定性,除承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承攬人本得 自由選擇瑕疵修補方法,縱其費用負擔上有利於承攬人,只 要其瑕疵修補方法可除去瑕疵,即無違反承攬契約之目的。    ㈢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寄發律師函予反訴被告,列舉系爭 工程瑕疵,並限期5日修復(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又於同年1 1月4日發律師函以反訴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完竣,應減 少報酬及瑕疵損害賠償4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在本件 訴訟審理中,反訴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提起反訴,其訴訟 標的仍為減少報酬請求權、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於上開 不論是律師函或是反訴起訴狀,反訴原告均未釋明40萬元究 如何認定?依何而來?而依實務通說,減少價金請求權、損 害賠償請求權各有其請求依據及範圍,迥不相同。又依最高 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承攬之工作物為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如其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僅得請求減 少【相當】之報酬…所謂僅得減少相當之報酬,並包括工作 之重大修繕」。在本件何謂相當?依據為何?未據反訴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工程固有瑕疵,惟修繕後依個人之主 觀之審美思維,對於舒適、漂亮、美觀之感受亦各有不同。 本件除室內設計公會經鑑定後,審慎定出各項費用,為本件 唯一認定標準,其他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施作或修繕從未 提出如換新品、重新施作、舊品重修、另覓廠商對瑕疵進行 修繕補強等,相應之估價單均付之闕如。既然反訴原告舉證 尚有疵累,則仍應從室內設計公會委員會所定之客觀金額, 作為本件反訴原告請求減少報酬及瑕疵損害賠償(具性質同 一性)之併算金額為認定。本院認反訴原告減少報酬及瑕疵 損害賠償應為237,878元(即前述壹、三、㈦反訴被告應償還 反訴原告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4條、 第4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7,878元及自110年1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訴訟 費用,其中60%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9

TCEV-110-中簡-3133-20241129-1

重建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小字第8號 原 告 高若心 被 告 陳宜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見本院卷第159頁),變更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6,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13日就新北市○○路000號6樓(下 稱系爭房屋)之全部清潔及簡易粉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簽訂建築物清潔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 工程款為2萬6,000元,被告應於簽約當日支付定金2萬元, 於完工後給付剩餘工程款6,000元。嗣伊依約完工後,被告 卻遲未依約給付伊剩餘工程款6,000元,經伊以存證信函催 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 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 定,工程完畢後被告需提供書面通知給予伊,並會同被告驗 收,但驗收當日與複查皆尚未收到原告給與伊的書面驗收單 ,因此被告迄今並未施工完成,伊自無須依約給付尾款6,00 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3年5月13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施工地點為 系爭房屋,總工程款為2萬6,000元。又被告已於簽約當日 給付定金2萬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664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清潔含簡單粉刷總價計新臺幣貳萬陸千元(含稅,以下 同)」,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甲方(指被告)付款 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清 潔定金貳萬元。二、全部清潔及簡易粉刷驗收完畢,乙方 (指原告)得向甲方申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計6000元, 甲方應自接獲乙方請款起1日(不得少於7日)內支付,如 甲方遲延給付者,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最 多不得超過5%)計算遲延利息給予乙方」(見司促卷第13 頁),足見被告應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依約給付原告 剩餘工程款6,000元。若遲延未付,應加計年息2%之利息 予原告,亦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並經驗收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工程。   ㈢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云云,無非係以其所拍攝之系 爭房屋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為被告所否認,亦提出其 拍攝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為其論據。查,雖從原告提出之 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383至564頁),雖 原告有進行清潔、粉刷系爭房屋之行為,然從被告所提出 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房間與客廳牆面與天 花板並未確實粉刷完成,許多物品都滴到油漆也尚未清除 油漆,牆壁開關與門框和窗框與地板都尚未確實清潔(見 本院卷第333頁至382頁),自難僅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 屋照片遽認原告主張其已完工乙節為真實。又本院於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期日諭知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宜由專 業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並詢問原告是否送請鑑定,原告已 表示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60頁);此外,原告並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已完工,則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否完工 乙節尚未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剩餘工程款6,000元本息,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建小-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17號 原 告 亞曼士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芳 被 告 王瑮淨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9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該時負責人為黃智俊《即現任負責人顏文芳之配 偶》)於民國107年10月間口頭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建物進行住宅裝修承攬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6萬8,4 00元,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進場施工,於107年12月31日完 工退場。  ㈡嗣因黃智俊於110年6月6日去世,顏文芳清查後發現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未給付,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之;如認兩造無契約關係或已罹於時效,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裝修利益,亦應返還之。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兩造間確實就上開住宅訂有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惟原告自承 已於107年12月31日完工退場,遲於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2年時效。又被告基於契約之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技師、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 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 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 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系爭工程總價為106萬8,400元,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進場施工,於107年12月31日完工退場等節,則依前開說明,應以107年12月31日為得請求之日,而自翌日起算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2年(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參照),惟原告係在時效完成後之113年3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士院卷第10頁收文章),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屬有據。原告雖再稱:兩造曾口頭協議於完工1年即108年12月31日後才得請款云云,惟此節縱認屬實,原告遲於113年3月22日起訴仍罹於時效。原告另稱:被告曾擔任訴外人愛視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愛視優公司)負責人,兩造於110年3月23日確認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及愛視優公司尚積欠商業空間裝潢工程款(下稱商空工程款),並以750萬元支票結清愛視優公司108年以前之商空工程款,被告於110年3月23日、112年5月15日都有承認系爭工程款,且對照原告與愛視優公司之請款日期及開票到期日,可知不論是商空工程款或系爭工程,都是完工後1年才能請求,且不斷往後延云云,然此節均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間與原告、愛視優公司間洵屬各別之工程合約,無法單憑原告主張與愛視優公司間請款、付款狀況,逕認系爭工程亦有相同約定。再查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僅能顯現原告在111年12月12日後曾單方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項,而無何被告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訊息內容,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有效中斷時效之事由或被告拋棄時效利益等情形,則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末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 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生不當 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縱已罹於時效,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裝 修利益,亦應返還之云云。查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則因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揆諸上 開說明,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況被告係因承攬契約之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 四、結論:   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06萬8,40 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請 求被告提出愛視優公司以750萬元結清之明細云云,惟原告 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此部分僅涉原告與愛視優公司之法 律關係,因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1-27

TPDV-113-建-217-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昶紘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800號、112年度偵字第47710號、112年度偵字第71724號、1 12年度偵字第7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昶紘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張昶紘(原名張仁杰)明知其本身不具建築師、土木技師、 結構工程技士、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或室內設計技術人員等資 格,且明知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杰樺公司)未 經設立登記,不得以杰樺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張昶紘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5 3號判決確定),竟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等網 路上謊稱其為工程師、室內設計工程師、「中華民國室內裝 修設計工會」之會員,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向馮俊中、 邱國堯佯稱其具有建築師、室內設計師,領有建築物室內裝 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有能力承作馮俊中、邱國堯所有,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房屋翻修工程等語,張 昶紘並在工程合約上不實登載「乙方登記證書字號或專業證 照字號:000-000000」之事項,再將該工程契約交與馮俊中 、邱國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馮俊中、邱國堯及內政部營 建署對於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之正確性,馮俊中、邱 國堯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0日與張昶紘簽訂承攬契 約,並分別於106年12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及17 萬9,500元、同年月16日匯款2萬7,000元(合計共20萬7,000 元)至張昶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昶紘中信帳戶)。嗣因張昶紘僅完成設計草圖後 即不斷藉口拖延施工,馮俊中、邱國堯察覺有異,查證後發 現張昶紘並無室內設計師證書等情,始悉受騙。  ㈡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 07年8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分別將址設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之「元峰企業社」、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 之1「金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 00○0號1樓之「而沃設計」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室內裝修攝影 照片12張重製後,上傳至其所管理之「杰樺設計」臉書粉絲 專頁(張昶紘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據元峰企業社、金 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而沃設計提出告訴)。復向陳建達佯 稱其具備室內裝修經驗,並經營杰樺公司,有能力承作陳建 達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ToasTogo吐司吐狗」 餐廳裝修工程等語,致陳建達陷於錯誤,誤信「杰樺設計」 臉書粉絲專頁上刊登之攝影著作確為張昶紘之室內裝修作品 ,且張昶紘具有室內裝修設計之專業及履約能力等情,而於 107年8月14日與張昶紘簽訂「三重吐司狗工程數量總表」之 承攬契約,並分別於107年8月8日匯款5萬元、4萬5,849元、 同年月12日匯款5萬元至張昶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昶紘台新帳戶)、於同日給付現 金4萬5,849元、同年月20日給付現金9萬5,849元、同年月24 日匯款5萬元、3,300元至上開張昶紘台新帳戶(合計共支付 34萬847元)。嗣因張昶紘僅履行不足50%之進度(16萬2,07 0元)工程後,即因積欠下包廠商工資及材料款項,導致工 程停擺,陳建達察覺有異,查證後發現杰樺公司並未辦理登 記等情,始悉受騙。  ㈢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 08年10月8日前之某日時許,向郭文生佯稱其具備建築師資 格,並受聘於「增劼公司」、「杰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杰樺公司」,有能力承作郭文生所有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住宅裝修工程等語,並分別將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1之「成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宇肯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室內裝修攝影照片3張重製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 senger傳送予郭文生(張昶紘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據 成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宇肯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佯稱為其設計案件之作品,致郭文生陷於錯誤,誤信張昶 紘具有室內裝修設計之專業及履約能力,遂於108年10月8日 與張昶紘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張昶紘復於108年11 月、12月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禾鎧金 屬工程行之名義,而在該工程行估價單上「小計」、「稅」 、「總計」等欄位偽填虛增金額,再持之向郭文生行使之, 用以表示禾鎧金屬工程行就上開工程之估價為32萬688元, 足生損害於郭文生及禾鎧金屬工程行關於客戶管理及工程估 價之正確性。郭文生分別於108年10月1日給付現金20萬元、 同年11月12日匯款28萬元、同年11月29日匯款20萬元、同年 12月6日匯款20萬元、同年12月23日匯款16萬元至被告張昶 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昶 紘合庫帳戶)內(合計共支付104萬3,000元)。嗣因張昶紘 僅履行約50%(52萬2,117元)之工程後,即拖延施工,經郭 文生催促仍置之不理,郭文生始悉受騙。  ㈣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2月間之某日時許,向陳德良佯稱其為室內設計工程師, 有能力承作陳德良所有址設新竹縣○○市○○○街0號住宅裝修工 程等語,致陳德良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5日同意張昶紘 承攬室內設計事務,並於109年2月4日匯款20萬元、同年3月 2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張昶紘合庫帳戶(合計共支付30萬元 )。嗣因張昶紘收取款項後,均未施工,陳德良察覺有異, 查證後發現杰樺公司並未辦理登記等情,始悉受騙。  ㈤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6月間某日,向鍾志揚佯稱其為專業室內設計工程師,有 能力承作鍾志揚所有址設新竹縣○○鄉○○村○○000○00號住宅裝 修工程等語,致鍾志揚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張昶紘承攬室內 設計事務,並依指示於110年6月3日匯款5萬元、5萬元、同 年月4日匯款3萬1,650元、同年月22日匯款10萬元、6萬元、 同年7月9日匯款49萬2,000元、同年7月23日匯款10萬元、3 萬6,750元至張昶紘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昶紘永豐帳戶)內(合計共支付92萬4 00元),惟張昶紘除完成大門及鋁門窗外,其餘均未施工。 張昶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10年9月16日,向順丞鋁門窗工程行員工陳煒尊佯稱:請先 至鍾志揚之住處施作鋁門窗工程,嗣後再支付貨款等語,致 陳煒尊陷於錯誤,前往新竹縣○○鄉○○村○○000○00號鍾志揚之 住宅施作鋁門窗工程後,張昶紘又對陳煒尊佯稱「鍾志揚並 無支付給付任何款項,所以無法付款」,致陳煒尊始終未取 得工程款項,而受有損害。  ㈥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8月29日前某日,向陳建元佯稱其為杰樺公司之專業室內 設計工程師,有能力承作陳建元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14樓住宅裝修工程等語,致陳建元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 29日與張昶紘簽訂承攬契約,並依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1日 匯款7萬500元、同年月13日匯款14萬1,000元、同年10月15 日匯款13萬9,020元、同年11月15日匯款11萬3,088元至張昶 紘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張昶紘 兆豐帳戶)內(合計共給付46萬3,608元)。張昶紘僅施作 部分水電工程及天花板工程後,即未再施工,陳建元查證後 發現張昶紘並無室內設計師證書,始悉受騙。  ㈦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1月間之某日時許,向余宗龍、時昭娟佯稱其為杰樺公司 負責人,有能力承作時昭娟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4樓住宅裝修工程等語,致余宗龍、時昭娟陷於錯誤,於1 11年1月28日與張昶紘簽訂承攬契約,並依指示於111年1月2 8日給付現金25萬4,250元、同年1月31日給付現金25萬4,250 元、同年2月10日匯款33萬9,000元至上開張昶紘永豐帳戶、 同年2月18日匯款33萬9,000元至上開張昶紘永豐帳戶、同年 2月21日給付現金15萬9,500元、同年2月22日匯款17萬9,500 元至上開張昶紘永豐帳戶、同年3月1日給付追加工程款現金 6萬5,000元(合計共給付159萬500元)。嗣張昶紘於施做除 拆除工程(但尚未全部清運)及部分水電工程後,即未再施 工,余宗龍、時昭娟查證後發現杰樺公司並未辦理登記,且 張昶紘告稱之施工進度實際上並未施作等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郭文生、陳德良、鍾志揚、 陳煒尊、陳建元、余宗龍、時昭娟提出告訴或告發後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 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 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 6號判決參照)。經查,就被告張昶紘如事實欄一㈠所涉詐欺 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 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 馮俊中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7月3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762號處分書駁回後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卷一 ,下稱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嗣檢察官因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0年11月19日技檢字第1100008208號 函,認定被告不具備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技術士資格之 事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所簽之室內裝修承 攬契約上,關於證書字號「000-000000號」之證書持有人為 案外人王本楷等情,而提起本件公訴,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 未曾經前案之檢察官審酌,且從形式上觀之,可認被告有詐 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依上開說明,乃屬新發現之證據,是檢 察官就本案再行起訴,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 定,本院自應為實體上審酌,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 、郭文生、林國偉、陳德良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 內容,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本院審酌證人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郭文生、林 國偉、陳德良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上 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對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存否已無必要性,故認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 陳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本院113 年度訴字 第37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59至213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 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總承攬室內裝修之金額 為69萬元,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已支付20萬7,000元,且 合約上確實記載證號為「000-000000號」;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總承攬金額為33萬5,473 元,告訴人陳建達已支付34萬 847 元;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總承攬金額為138萬3,896元, 告訴人郭文生已支付104萬元,且禾鎧金屬估價單之金額為 被告所修改並持之行使;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總承攬金額未 定,告訴人陳德良已支付30萬元;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總承 攬金額為92萬400元,告訴人鍾志揚已支付92萬400元;如事 實欄一㈥所示,總承攬金額為68萬元,告訴人陳建元已支付4 6萬3,608元,被告已施作水電以及部分天花板工程;如事實 欄一㈦所示,總承攬金額為176 萬元,告訴人余宗龍、時昭 娟已支付159萬500元,被告已施作拆除部分( 但未完全清運 ) ,以及部分水電工程等情。而承認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 偽造文書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各次之詐欺取財以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之馮俊中、邱國堯部 分伊否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一㈡陳建達部分 伊否認詐欺;犯罪事實一㈢郭文生部分伊承認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但否認詐欺;犯罪事實一㈣陳德良部分伊否認詐欺, 因為這個案件他自己有在對話紀錄說是他自己的狀況不能做 裝修,不是因為我的問題,他說因為疫情關係旅遊業沒辦法 出團,所以無法支出裝修費用,而他跟郭文生之間有對話紀 錄我就不清楚了,他有匯款,但我們還在討論歸還多少錢, 因為他自己有購買裝修設計的東西;犯罪事實一㈤鍾志揚部 分否認詐欺,我有收到對方匯款,中間是因為工程施作有問 題,師傅施作的東西不合我的規範,所以我請師傅停止,後 續我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換別的廠商施作,而鍾志揚可能因 為郭文生有聯繫他叫他不要跟我聯絡,所以鍾志揚不回應我 ,所以並非我不願意施作;犯罪事實一㈥陳建元部分我否認 詐欺,我有收到款項,但是中間因為工程停擺,對方等不下 去,因為師傅有其他工程進行,所以再等師傅施作,我可以 後續再聯繫確認還款事宜;犯罪事實一㈦余宗龍、時昭娟否 認詐欺,我有收到工程款,因為當時使用的水電廠商是別人 介紹的,第一次承接的廠商,因為廠商施作有瑕疵所以要先 確認施工狀況再繼續進行,因為我打算繼續施作所以沒有退 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4頁)。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總承攬金額為69萬元,告訴人馮俊中、邱 國堯已支付20萬7,000元,且合約上確實記載證號為「000-0 00000號」;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總承攬金額為33萬5,473 元 ,告訴人陳建達已支付34萬847 元;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總 承攬金額為138萬3,896元,告訴人郭文生已支付104萬元, 且禾鎧金屬估價單之金額為被告所修改並持之行使;如事實 欄一㈣所示,總承攬金額未定,告訴人陳德良已支付30萬元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總承攬金額為92萬400元,告訴人鍾志 揚已支付92萬400元;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總承攬金額為68萬 元,告訴人陳建元已支付46萬3,608元,被告已施作水電以 及部分天花板工程;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總承攬金額為176 萬元,告訴人余宗龍、時昭娟已支付159萬500元,被告已施 作拆除部分( 但未完全清運) ,以及部分水電工程乙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郭文生、林 國偉、陳德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鍾志揚、陳 煒尊、陳建元、余宗龍、時昭娟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位所 示),並有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 據及出處」欄位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等人證述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馮俊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要裝修房屋 的時候有找到杰樺設計公司,伊看完臉書上的一些設計成果 、被告的經歷、資歷,被告擁有相關的設計師、建築工程師 這類資歷,就聯繫被告,被告說自己是設計師,有公司在臺 北,當中伊也用設計師稱呼被告,被告也沒有否認,邱國堯 有與被告洽談,邱國堯有詢問被告是否為設計師,被告說是 ;伊於106年12月10日與被告簽訂室內設計契約,契約書上 有被告登記專業字號000-000000號,總金額69萬元,簽約前 被告會跟伊聯繫,伊總共匯了20萬7,000元給被告後,被告 完全沒有履約,工程進度為零,也就是簽完約後被告就幾乎 不接電話,感覺沒有想做這個案子的感覺,也只有來現場一 次,沒有帶工具丈量,用眼睛看一看而已;而系統櫃的丈量 部分,被告也沒到場,畫設計圖的部分,被告連圖跟模型都 沒有畫出來,卻找了非常多藉口,伊中間也透過一些相關的 法律程序想要調解或解約,但是被告沒有任何動作,被告不 願意退款的部分,被告的說法是錢給系統櫃廠商了,但是伊 問了系統櫃廠商,對方說沒有收到被告的錢,伊想跟被告和 解,但是被告根本沒誠意解決,最後沒辦法了才提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國堯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點被告的網站進去,有看到很多證書、字 號等等,伊跟馮俊中與被告見面時,被告說他具備設計師、 裝潢師的資格,被告並沒有實際畫出設計圖,連叫木材都沒 有,伊與被告先簽約,圖再討論,但是圖從頭到尾都沒有出 來,雖然當時房子還沒交屋,但是伊有跟被告說已經可以丈 量了,丈量完圖畫出來就可以施工了,但是被告錢收了,就 越來越不跟伊聯絡,伊也都找不到被告,就算找到被告,被 告也都藉口不願意丈量,被告中間只出了三張隨便畫的圖, 其中兩張還是用建商的格局圖加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0至27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伊經過朋友 介紹被告,聯絡被告後,被告有把他的作品傳給伊看,被告 臉書也說自己是建築設計師、室內裝修設計師等,之後伊與 被告簽約後有付頭期款,之後被告陸續用一些話術要伊付款 ,伊付了90%的款項(約34多萬元)後才發現被告根本沒有 固定工班,被告只做了一些木作後就完全沒有進場也沒有繼 續做下去,人就消失了,聯絡不上,被告訂的冷氣也不是一 開始說好的一線品牌的冷氣,而且伊根本沒看到冷氣,工程 費用也都沒有給廠商,導致廠商跑來找伊要錢,被告已經完 成的部分也都不是伊要的,例如櫃台高度尺寸都不對,後來 伊去查了,發現被告臉書的圖都是假的,詢問後才知道被告 是盜用其他人的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8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郭文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朋友介紹被 告給伊,伊看到被告臉書有張貼很多漂亮的作品,被告一開 始很積極地約伊見面,且很客氣,價格也很便宜又說自己是 建築師,所以就跟被告簽約了,簽約的時候伊之付20%的頭 期款(20萬元),簽約完後伊要求被告畫設計圖,但是被告 拖了很久才畫了一張很醜的設計圖給伊,伊自己本身也是念 建築的,所以乾脆自己畫幾張圖請被告施工,但是被告又繼 續找藉口拖延施工,前後也一直向伊追加工程款,伊到最後 已經付了近100萬元給被告(實際付了104萬3,000元),才 發現不太對近,被告進度非常慢,很多地方都做得亂七八糟 ,過程又一直改設計且拿了一張「禾鎧工程行」的30幾萬元 報價單說要加錢,之後禾鎧工程行有說這張報價單是被告偽 造的,禾鎧工程行根本沒有出這張報價單給伊,更不可能在 施工現場撿到的,況且這張報價單是被告用LINE傳給伊的, 伊才有辦法列印出來;最後因為被告設計的廚房流理臺跟設 備實在無法使用,根本在亂做,伊請現場的師傅不要再施工 了,工程進度也拖延了3、4個月,伊也沒地方住了,逼不得 已才跟被告終止合約,這段時間被告幾乎失聯,不管怎麼打 電話都找不到被告,就算告民事,被告也都脫產了,伊後來 有去查證被告所謂的「作品」,都是別人的作品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2至29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陳德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網友認識被 告,伊有去看被告杰樺設計的臉書網站,看到一些很專業的 圖,被告臉書網站上說自己是建築工程師,被告強調做口碑 ,但是沒有說專業證號,被告有提供某工會,但是實際上並 沒有該工會,109年2月4日伊匯了第一筆20萬元款項給被告 ,109年3月2日當天有匯款外,也有簽約,結果被告連申請 社區裝潢許可都沒有,社區的裝潢保證金也沒有付,因為這 件事情伊還被罰錢,伊詢問被告,結果被告找了一堆理由, 之後伊上網搜尋,才發現郭文生、陳建達、馮俊中等人跟伊 一樣,新聞也有報導被告是裝潢蟑螂,臉書的新聞下方還有 另一個陳建元也是,後來109年4月10日伊與被告解約,這段 期間被告完全沒有施工,現場也都沒勘查過,被告收的錢也 都沒有還給伊,這件工程進度為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 至299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鍾志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110年5月伊找 被告處理裝潢,因為伊在被告的臉書上看到有許多設計圖片 、成品照片,加上看到被告有開設裝潢公司,被告也有跟伊 說他有取得相關證照,所以就讓被告處理,一開始有說要簽 約,但是被告一直拖延沒有給伊合約書,但是已經向伊收取 一半的工程款了,過程中被告完全沒有到現場丈量、勘查, 後來還一直向伊追加一些工程,最後伊把全部工程款都給被 告了(共計92萬400元),但是被告很多地方都只做一點點 ,進度大約20%左右,法院認定大約完成30%,就算有施工的 地方,例如櫥窗、天花板、陽台窗戶都沒有做得很好,天花 板還會漏水、大門的水泥也沒有鋪好,水電也做得很爛,都 不符伊原本的要求,但是施工的師傅都說沒有收到錢,最後 伊跟被告終止合約請別人處理,伊後來才知道被告所謂的「 成果圖」都是盜用別人的照片,伊請被告退款,被告都沒有 回應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5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一個叫做「裝 潢交流分享園地」的臉書社團看到被告的貼文,稱他是「杰 樺設計」,也有許多作品釋出,伊進去臉書專業後看到許多 精美的裝潢設計圖片,伊看了很喜歡就跟被告聯繫,洽談過 程中發現被告的風格是伊想要的,談完後就決定簽約。被告 一開始很有自信地告訴伊說很快就可以裝潢完工,開工前伊 已經先付了20%的訂金,大約21萬元,但是被告一開始就出 現拖延的情況,一直找理由沒有來現場施工,把問題都推給 師傅,後來伊覺得被告拖了非常久,所以告訴被告說必須完 工才會付款,之後的施工品質很差,例如天花板整個封起來 ,沒有預留管線通道,後來伊越想越不對勁,所以向被告表 示終止合約,後來伊接到天花板施工師傅的電話說被告都沒 有支付工程款,伊詢問師傅原因,師傅說被告說「屋主(即 告訴人陳建元)都沒有付錢」,但是伊實際上付了48萬6,00 0元了,大約70%的工程款,但是被告的實際施工進度卻不到 15%,解約後伊還必須再花錢把天花板挖開才能把管線拉出 來,伊一直都有誠意邀被告出來和解,也有傳訊息給被告, 但是被告都已讀不回,後來看新聞才知道這是裝潢詐騙,也 是這個關係伊才聯絡上另一個受害者陳德良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06至314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陳煒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之前配合 的設計師,被告有說自己是設計師,伊主業是做鋁門窗的, 有合作過幾次,伊去鍾志揚新竹住處施做鋁門窗,係被告要 求伊去安裝的,安裝前有約定款項由被告支付,伊也有傳估 價單給被告,共計15萬6,000元,伊有施工完成,但是還沒 跟被告請款,被告就消失了,伊有傳訊息給被告,但被告都 沒有回覆,只說屋主沒有給他錢,直到今天都還沒收到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余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朋友介紹, 伊與被告簽約以及談論裝潢時有見過面,被告有給伊圖片參 考,伊覺得風格是伊需要的,所以決定給被告做,被告有說 自己是室內設計師,自己開工作室,伊沒有看被告的執照, 想說是朋友介紹,出於信任才沒有想這麼多,是後來覺得奇 怪才問他,被告回答伊說做這個不需要證照,伊查詢了以後 才發現被告只有繪圖的證照。本件簽約時伊母親時昭娟也有 在場,伊只有第一期、第二期到現場確認後支付工程款,之 後就開始聯絡不到被告,被告不是藉口說有事情沒辦法到, 就是說材料卡在海關或者東西沒有完成,並催促伊趕快付錢 ,甚至最後還說家人不舒服急著用錢,希望伊可以提前支付 ,所以第三、四、五期都沒有到現場就付錢給被告,而最後 只剩下尾款扣住沒有支付,後來朋友建議可以對被告提告, 伊才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5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時昭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余宗龍為母子關係, 當時會找被告係被告係余宗龍朋友的朋友,簽約時伊、被告 、余宗龍都有在場,後來每期的工程款並沒有每次都確認後 才付款,因為想說是兒子的朋友,被告說工程要進行,他手 邊沒有很多錢,而且剛創業希望伊先付錢讓工程順利進行, 伊出於信任所以就先付錢了,直到後來伊發覺不對勁,很多 要進行的工程都沒有進行,伊發現被告一直在說謊,伊催促 被告施工,但是到現場去看也都沒有動,被告還說爺爺過世 ,又再騙了伊一筆錢,被告拿了錢後就不出現了,電話也不 接,最後被告只做了拆除工程以及水電牽線,伊最後有寄存 證信函,工程總金額是17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6 頁),大致相符。  ⒐是由前開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於 承攬本件7件室內裝修工程後,其均在臉書上或對外宣稱其 為「設計師」,並且盜取部分他人之設計成品照片,此舉已 足以使不知情之告訴人誤認被告具備「室內設計師」或「建 築師」之資格,而得以合法施作室內設計工程,並且有諸多 設計成品可供參考。然其卻於開始施工後僅進場施作極少量 之裝潢,甚至完全未施工之情況下,向各該告訴人收取超前 進度或者全額之工程款後,即藉口拖延、失聯而未再予以進 場施作,其更積欠下包商工程款而未支付,顯見被告於收取 款項後即藉口未再施作,事後亦未與告訴人商討補救或其他 措施即失聯至今,期間橫跨106年至111年等情,至為明確。  ㈢按室內裝修業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一、從事 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一人以上。本辦法 所稱專業技術人員,指向內政部辦理登記,從事室內裝修設 計或施工之人員;依其執業範圍可分為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 專業施工技術人員。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建築師證書者。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 上技術士證,並於申請日前5年內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 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21小時以上領有 講習結業證書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9條、第15條 、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顯然不具備建築師、室內設 計師資格,卻仍對本件之各該告訴人宣稱其具備室內設計師 或建築師資格,業據各該證人證述如前,且被告於室內裝修 追加減暨總工程數量總表上,即自稱其為「設計師」(事實 欄一㈦,見他8708卷第53頁),而承攬室內裝修設計業務,顯 見被告與各該告訴人締結承攬契約之始,即佯稱其為室內設 計師或建築師,以此錯誤之資訊訛詐各該告訴人,自屬施以 詐術之行為。   ㈣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命被告應支付20萬7,000元之承攬價金,然未見 被告針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訴,顯見被告對此支付命令 有任何爭執、異議,若被告否認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之主 張,其為何未有任何異議?顯見被告業已默認確實收取承攬 價額後未施工之情形。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觀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民事簡易判決內容,可知告 訴人陳建達主張與被告於107年8月間成立房屋裝潢之承攬契 約,其中「編號7、9、10、13至15、18、19部分已完工,且 上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162,070元(6,860元+8,800元+6 7,300元+16,150元+6,960元+40,000元+12,000元+4,000元=1 62,070元);附表編號1至6、8、11、12、16、19、20未完 工;原告已給付被告340,847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報價 單、LINE對話截圖、匯款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民事簡 易判決在卷,且該案業已確定在案,是被告於該案業已承認 已完工之工程款為16萬2,070元明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觀 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內容,被 告雖就溢領工程款之請求部分有爭執,然該案業經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後,認定被告之工程已完工之金額應為52萬2, 117元,且該判決業已確定在案,是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 已完成工程部分為52萬2,117元明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觀 諸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623號民事簡易判決內容,被告於 該案並未為任何履行承攬契約之施工行為,且未就該案提出 任何答辯,於收受判決後亦未再提出上訴救濟而確定,可知 被告對該案之完工部分金額並未有任何爭執,是被告如事實 欄一㈣所示,收受工程款後即無完成之工程部分明確。如事 實欄一㈤所示,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5號民 事判決內容「上訴人(即被告)所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為22萬 8,366元(1萬2,500元+2萬6,400元+1萬2,600元+13萬8,300 元+1萬元+2萬元+8,566元=22萬8,366元)」,且該案已確定 在案,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示之已完成工程部分為22萬8,3 66元明確。如事實欄一㈥所示,告訴人陳建元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應支付38萬2,742元之承攬價金,然亦 未見被告針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訴,顯見被告對此支付 命令有任何爭執、異議,若被告否認告訴人陳建元之主張, 其為何未有任何異議?顯見被告業已默認確實收取承攬價額 後未施工完成之情形。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與各 該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辯護人雖就該部分完工之金額尚有 爭執,然該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支付命令因被告未對 之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確定在案,辯護人於本件審理時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推翻前開民事判決之認定,本院當依 循前開判決所確定之數額作為認定被告於本件完工之進度,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㈤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 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 述二類:⑴「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 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 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 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 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⑵ 「履約詐欺」,又可分為①「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 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 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 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②「不 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 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 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 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 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 之故意(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346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向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陳建 達、郭文生、陳德良、鍾志揚、陳建元、余宗龍、時昭娟佯 稱其具備室內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建築師之證照,且有能力 承攬室內裝修工程,然被告實則並未具備室內專業設計技術 人員或建築師資格,其卻謊稱具備室內裝修之能力,已屬製 造假象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再者,被告自106年起至111 年止,本件向各該告訴人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後,所有工程進 度均未達50%,即因「拖延施工」、「無故未施工」、「積 欠款項」等原因導致停工,若被告僅偶然出現周轉不靈,導 致工程短期停擺,其大可照實告知業主(告訴人),並於資 金到位後繼續施工,然被告捨此不為,於106年至111年之五 年間,所承攬之室內裝修工程,均收取超額、甚至全額之工 程款後,其工程進度均未達50%,甚至部分工程完全未施工 ,是被告隱匿其不具備室內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資格,且於收 取工程款後時常出現所謂「積欠包商款項」等周轉不靈之情 形,顯見被告自身財力、資格等均無法承攬室內裝修工程, 被告對此履行承攬契約之重要資訊均未經如實評估、接露讓 各該告訴人知悉,使告訴人等人均誤信被告具備履約資格( 具備室內裝修技術士證照)以及履約能力(自身財力、物力 狀況),進而交付大部分,甚至全額工程款,是被告所為, 自均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施用詐術,其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誤,此已非單純之民事糾紛,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顯無理由。   ㈥至被告雖以前詞製辯,其辯護人亦辯護稱:⑴被告確實有履約 能力,除有電腦輔助建築製圖的執照外,被告陸續有在工程 、營造產業任職,有相關實務經驗,也有不少業主給予正面 評價,再來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自稱有建築師、土木技 師、結構供稱技師等資格,其中不乏有證人如陳建元到庭作 證,被告並未自稱建築師,被告只有自稱設計師,但設計師 這個用語在生活上十分常見,不論是髮型設計師或服裝設計 師,及本案裝潢設計師,但設計師不以有相關證照為必要才 能對外自稱為設計師,顧客找設計師做頭髮造型或裝潢設計 ,是因為設計師能夠瞭解顧客需求及風格等,並非以設計師 有相關證照才找該設計師,本案亦是如此。本案告訴人余宗 龍到庭作證時有說其是因為被告設計符合其風格且也是友人 介紹才找被告裝潢,並不是因為被告有無設計證照才找被告 ,故可得知告訴人找被告裝潢與被告是否有相關證照之間沒 有建立因果關係。過往實務案例可知,不少業主與設計師因 為溝通不順利導致業主與設計師有終止契約之情況,導致工 程未能完成及工程款收受仍然存有增益,大部分回歸民事糾 紛處理。本件檢察官將多個不相關告訴人一同合併在本案起 訴,本身已有可議,這些告訴人之間無關係,承作工程也無 關聯繫,甚至承作時間也相差數年,其中起訴事實一㈠是106 年發生、起訴事實一㈡是107年、起訴事實一㈢是108年10月、 起訴事實一㈣為108年12月、起訴事實一㈤為110年6月、起訴 事實一㈥為110年8月、起訴事實一㈦為111年1月。被告裝潢難 免與顧客有不一致的狀況,看下來這6年來平均一年約發生1 .1件,這樣子也不算多,畢竟難免在工程實務上難免有糾紛 ,檢察官將6年來平均約發生1.1件的糾紛一同合併起訴來塑 造被告有很多件裝潢糾紛,甚至認定被告有詐欺故意,是意 圖塑造一個假象與誤導,將本來實務上的常態發生,頻率一 年只有1.1件這樣的裝潢糾紛應該屬於正常範圍,本件已經 有相關民事判決,此應該透過民事程序討論償還金額,來去 回到民事糾紛來進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頁);⑵起 訴犯罪事實一部分本件性質上為民事糾紛,告訴人馮俊中於 113年8月7日審理程序中,告訴人渴望用盡法律途徑要求被 告返還工程款,而認為本件民事紛爭為刑事紛爭。犯罪事實 一㈠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並非以他人名義與告訴人馮俊 中簽訂契約,所以依照相關實務見解,被告並未以他人名義 製作之文書,故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符。另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是被告與告訴人陳建達僅就冷氣新舊品有爭議,此為 民事紛爭,故不應認為為刑事追訴,要對被告來追訴。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告訴人郭文生稱被告自稱為建築師,但告證 中均未見被告有自稱為建築師之證據,又偽造估價單一事, 上次庭期時負責人林國偉有說雙方有拿報價去付款。再補充 郭文生部分,二審判決中可知告訴人郭文生有反覆要求停止 施工等事實,並非被告擺爛而不施工之情形。另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五部分,陳煒尊部分可以從告訴代理人113年8月7日 的審理程序中他的論述有提到說陳煒尊鋁門窗未經驗收,所 以被告尚未付款是因為依照雙方契約應經工程驗收後才有付 款義務,綜上可知此為民事紛爭,不能因多個民事紛爭一同 提起刑事告訴而認為民事紛爭轉變為刑事訴追,多個告訴人 稱被告有自稱為建築師等說詞,但未提供相關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8頁)。惟查:  ⒈按電腦輔助建築製圖證照(丙級)應用之領域,係利用AutoC AD繪圖軟體,製作『基本之建築圖樣繪製』,並了解基本圖學 及營建等基本知識,能繪製基本建築圖樣,此與「室內裝修 工程管理技術士」之職類技能不同,即便被告擁有電腦輔助 建築製圖證照(丙級)以及相關產業任職經歷,然被告並未 考取室內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並不得逕認其具備室內專修專 業技術人員資格。況且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取用他人室 內裝修之成品照片,並上傳自己之臉書頁面,依照常理,若 被告未特別解釋該圖片係「風格參考」,一般瀏覽被告臉書 頁面之人,均應會認定該照片為被告之室內裝修作品,被告 之行為顯係施用詐術,甚為明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 理由。   ⒉本件告訴人除室內裝修之業主外,尚有鋁門窗之下包商陳煒 尊,則告訴人陳煒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根本未收到被告 之工程款如前,且觀諸卷內之證據資料,被告自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至審理期間,長達一年餘之偵審時間內,均未見被 告有提出向各該廠商採買工料之採購紀錄,被告完全無法釋 明或提出任何將實收工程款用以支付本件各該承攬契約所載 之工項,且除了部分施作外,毫無任何其他要完成本件各工 程之具體作為,益見被告自始無承攬本件各該室內裝修之真 意與更無相關施作之財力與能力,可知被告於締約並收取大 部分工程款之後已無履約之意。再者參諸前開法院判決以及 支付命令,被告於無法履約後,面對各該告訴人之催告、求 償等,從未有返還任何費用,甚至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 行,可見被告業已完全脫產,迄今也無任何賠償或和解之意 ,由是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履約,事後也無返還價金之意 。  ⒊即便被告先前有相關之工程、營造業工作經驗,然其並不具 備室內設計師或建築師資格,即不得以之承攬室內裝修之工 程業,此乃為法律以及法規命令所明文規定。再者辯護人所 謂「髮型設計師」、「服裝設計師」雖均屬一般日常生活對 於具備相關知識或從業人員之「尊稱」,然此與本件「室內 設計師」截然不同,「室內設計師」必須具備相關證照始能 執業,法律已明文規範,此與「髮型設計師」、「服裝設計 師」不同,被告從事相關行業,當不得謂不知此等規定,被 告既不具備室內設計師資格,卻仍以此頭銜對外招攬生意, 當屬施用詐術,訛詐告訴人之行為。再者,本件被告明知已 與各該告訴人產生裝潢工程糾紛,然由各該告訴人之指述即 知,被告顯無履約之真意如前,此當非單純民事糾紛。況衡 諸常情,「詐欺行為」之於一般守法之人民,乃至於從事室 內設計之從業人員所不得為之違法行為,被告本當極盡避免 有承攬合約糾紛之情形產生,即便產生糾紛,其當盡力修補 或與業主商討如何解決,絕非如本件被告僅施作少部分工程 ,且收取絕大部分款項後,即失去聯繫後,尚仍得稱之「發 生頻率不高,而得輕易的予以宥恕」;易言之,當法律作為 道德之最低底線,法律業已明確規範,此即不容許觸犯,本 件詐欺之違法行為「一件都不容許發生」,否則即為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而屬犯法之行為,始符合國民感情與一般常理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迴護被告之推託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⒋至於辯護人稱被告並未以他人名義簽定契約,此僅能證明被 告並非有「有形偽造」之行為,然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不 實登載「乙方登記證書字號或專業證照字號:000-000000」 之事項,當屬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屬「無形偽造」,仍 屬偽造文書之犯行。另辯護人其餘所辯,均與前開證人即告 訴人所證之內容以及客觀證據顯然不符,被告、辯護人對此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並無擺爛不施工之證據,尚無法 使本院得到相關之心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人所辯亦均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所涉各次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 實欄㈡、㈣、㈥、㈦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㈤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別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 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事實欄㈦所示,被告於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余宗龍、時昭 娟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㈠、㈢,共2罪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㈡、㈣至㈦部分,共5罪)、詐 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㈤告訴人陳煒尊部分,共1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 ,亦明知其並無建築師、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或室內設計技術 人員等資格,卻仍分別向各該告訴人佯稱其為建築師或室內 設計師,並領有專業證照或在臉書粉絲專業上張貼盜用他人 之室內裝修成果圖,予以訛詐各該告訴人,並偽造私文書, 後於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後即予以拖延工程,致各該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佳,耗費 司法資源,以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詐得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之20萬7,000元裝修費; 如事實欄一㈡詐得告訴人陳建達之17萬8,777元;如事實欄一 ㈢詐得告訴人郭文生之51萬7,883元;如事實欄一㈣詐得告訴 人陳德良30萬元;如事實欄一㈤詐得告訴人鍾志揚之69萬5,6 34元、詐得告訴人陳煒尊15萬6,000元;如事實欄一㈥詐得告 訴人陳建元38萬2,742元;如事實欄一㈦詐得告訴人余宗龍、 時昭娟共計141萬4,500元(總工程款159萬500元扣除僅實際 施作之拆除費用17萬6,000元,合約以及明細部分見他8708 卷第43頁、第53頁,證人余宗龍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2頁 ,證人時昭娟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3頁),雖均未扣案, 然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工程合約」以及事實欄一㈢所示之「 禾鎧金屬工程行估價單」均係被告所偽造,因被告持以向告 訴人馮俊中、邱國堯以及郭文生行使,而已交付告訴人馮俊 中、邱國堯以及郭文生收執,該等偽造私文書因被告行使而 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㈢末按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 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 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 )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 宣告;又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 文,且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 之諭知,併此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⑴證人馮俊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56至269頁) ⑵證人邱國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69至274頁) ⑶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⑸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⑹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⑻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⑼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⑽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⑾證人馮俊中與被告之工程合約(他1099卷一第97頁) ⑿證人邱國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他1099卷一第95頁、第101至102頁) ⒀證人馮俊中、邱國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他1099卷一第105至124頁、他1099卷二第237至250頁) ⒁證人邱國堯與系統櫃廠商對話錄音譯文(他1099卷二第367至369頁) ⒂Egger官方網頁所附Line QR碼擷圖1張(他1099卷二第365頁) ⒃告訴代理人與「葉國斌」Egger公司業務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他1099卷二第363頁) ⒄邱國堯與被告之錄音對話譯文(他1099卷二第375至393頁) ⒅被告「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名片(他1099卷二第147頁) ⒆實踐大學「王本楷」師資介紹擷圖1張(他1099卷一第99頁) 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0年11月19日技檢字第1100008208號函(他1099卷二第343頁) 內政部營建署110年5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33295號函(他1099卷一第385至387頁) 桃園市政府(107)桃市都施使字第桃00028號府都建施字第1060309868號使用執照(他1099卷二第361頁) 明築建設之現場草稿圖(他1099卷二第395至401頁) 綠意築居系統傢俱設計客戶報價單(他1099卷二第459至46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他1099卷一第103頁) 中國信託商業鋹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1363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他1099卷二第63至98頁)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20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他1099卷二第207至209頁) 本院107司執89640債權憑證(他1099卷二第211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5038號函(他1099卷三第22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不起訴處分書(他1099卷一第263至267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762號處分書(他1099卷一第269至277頁)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⑴證人陳建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75至281頁) ⑵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⑶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⑷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⑸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⑹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⑺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⑻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⑼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⑽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三重吐司狗工程數量總表(他1099卷一第125至127頁) ⑾證人陳建達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133至135頁) ⑿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他1099卷一第131頁) ⒀匯款紀錄(他1099卷一第131頁) ⒁「而沃設計」、「金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他1099卷二第113至115頁) ⒂「元峰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他1099卷二第111頁) ⒃被告在杰樺設計臉書網頁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與而沃設計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他1099卷一第139頁) ⒄被告在杰樺設計臉書網頁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與金岱設計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他1099卷一第141頁) ⒅被告在杰樺設計臉書網頁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與元峰企業社臉書網頁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他1099卷一第147至149頁) ⒆金岱設計、而沃設計電子郵件內容(他1099卷一第143至145頁) 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067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他1099卷二第35至59頁)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他1099卷一第79至81頁)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891號不起訴處分書(他1099卷二第159至162頁) 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民事簡易判決(偵20800卷第23至29頁) 3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⑴證人郭文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82至293頁) ⑵證人林國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1099卷二第419至424頁、本院訴卷一第456至459頁) ⑶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⑸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⑹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⑻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⑼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⑽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⑾證人郭文生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151至159頁、他1099卷三第201至205頁) ⑿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69至71頁) ⒀證人郭文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191、219頁) ⒁蘇子期設計師的相本集網頁列印(他1099卷三第207-210) ⒂成舍設計網頁列印(他1099卷三第211至214頁) ⒃桃園慈文路1樓配置圖、格局變更圖(他1099卷三第27至33頁) ⒄虛擬圖(他1099卷三第35至61頁) ⒅現場施做照片(他1099卷三第23至25頁、第63至177頁) ⒆冷氣裝修照片(他1099卷一第187至189頁) ⒇增劼有限公司/杰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他1099卷一第83頁) 被告交付予證人郭文生之禾鎧金屬工程估價單(他1099卷一第261頁) 證人林國偉庭呈之禾鎧金屬工程估價單(他1099卷二第425至427頁) 臺北市建築師工會(109)(十七)鑑字第222號鑑定報告書(他1099卷一第161至18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0年10月29日合金五工字第110000249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1099卷二第5至32頁) 臺灣新北地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43號不起訴處分書(他1099卷二第163至165頁) 本院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91222號小額民事判決(他1099卷二第233至235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9號民事判決(他1099卷二第219至229頁) 本院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他1099卷二第231至232頁) 4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⑴證人陳德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93至298頁) ⑵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⑶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⑷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⑸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⑹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⑺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⑻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⑼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⑽證人陳德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85頁、第193至215頁、第223至227頁、他1099卷二第251至297頁) ⑾新臺幣轉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203、215頁) ⑿仁發富悅實價登入與銷售物件(他1099卷一第229頁) ⒀銷售說明圖(他1099卷一第231至233頁) ⒁虛擬圖2張(他1099卷一第221、237頁) ⒂工程現場照片1張(他1099卷一第235頁) ⒃巡查施工違規通知單、繳清證明單、違規罰鍰一覽表(他1099卷一第239至243頁) 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0年10月29日合金五工字第110000249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1099卷二第5至32頁) ⒅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623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他1099卷二第213至217頁) 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7月28日北院忠110司執助妙字第2792號執行命令(他1099卷二第439至441頁) 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4日作心扣字第1100730017號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他1099卷二第445頁) 臺北地院110年9月28日北院忠110司執助妙字第279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他1099卷二第443頁) 5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⑴證人鍾志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99至305頁) ⑵證人陳煒尊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2至38頁) ⑶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⑸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⑹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⑻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⑼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⑽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⑾證人陳煒尊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他851卷第53至79頁) ⑿室內現況照片(他851卷第43至51頁) ⒀證人鍾志揚匯入被告永豐帳戶之單據(他851卷第33至41頁) ⒁永豐商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811128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他1099卷二第101至103頁) ⒂永豐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交易明細(他1099卷二第463至466頁) ⒃本院111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他8708卷第129至131頁) 6 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 ⑴證人陳建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06至313頁) ⑵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⑶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⑷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⑸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⑹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⑺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⑻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⑼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⑽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他1602卷第21至23頁) ⑾證人陳建元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602卷第27頁) ⑿陳建元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譯文(他1602卷第55頁、第63至78頁) ⒀水電包商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他1602卷第83至91頁) ⒁天花板工程下包廠商即王育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602卷第93至97頁) ⒂證人陳建元與被告張昶紘所簽訂之契約(他1602卷第39至45頁) ⒃天花板廠牌明細(他1602卷第79頁) ⒄水電施工估價單(他1602卷第81至82頁) ⒅室內現況照片(他1602卷第57至59頁) 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他1602卷第47至53頁) 7 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 ⑴證人余宗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9至50頁) ⑵證人時昭娟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 ⑶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⑸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⑹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⑻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⑼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⑽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⑾證人余宗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8708卷第59至61頁) ⑿證人時昭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他8708卷第63至65頁、第73至77頁、第81頁、第97至107頁) ⒀水電承包商「黃阿松」與余宗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8708卷第79頁) ⒁證人余宗龍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他8708卷第43至49頁) ⒂平面規劃設計圖(他8708卷第51頁) ⒃室內裝修追加減暨總工程數量總表(他8708卷第53至57頁) ⒄工程現場照片(他8708卷第83至95頁) ⒅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11221、012698號存證信函(他8708卷第109至117頁) ⒆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他8708卷第121至123頁) ⒇本院 111年8月2日新北院賢民溫111 年度聲字第165號函(他8708卷第125頁) 永豐商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811128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他1099卷二第101至103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他8708卷第67頁) 余宗龍與被告以LINE確認付款後記載於雙方對話視窗記事本之付款紀錄擷圖(他8708卷第69至7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張昶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張昶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PCDM-113-訴-370-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震霖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敏馨 黃敏媚 被 上訴人 洪丙丁 吳淑芳 謝秀珠(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德義(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秀慧(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玉金(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謝德仁(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震霖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 元,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應於繼承謝 洪妹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元,及均自 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755元,及自 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王震霖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人王震霖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各負 擔1/4,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負擔1/4,被上訴人謝德仁、謝 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負擔1/4;關於上訴人黃敏馨、 黃敏媚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謝洪妹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2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 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下稱謝德仁等5 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113年5月31日澎院國民字第0217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5至277頁、第253頁至255頁、第281頁)。茲由謝 洪妹之繼承人謝德仁等5人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且承受訴訟狀已送達被告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震霖(下稱上訴 人)起訴時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公寓(共5 層樓)(下稱系爭公寓)之各樓層住戶,因系爭公寓地下水 塔(下稱系爭水塔)老舊需要修繕,兩造於系爭群組內共同 討論訴外人天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公司)之報價及 另找訴外人遠大水電行配合工程以節省費用,經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下稱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 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同意,天仁公司及遠大水 電行於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塔施 作工程,上訴人依約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期工程款各新臺 幣(下同)45,045元,共計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 付)。嗣天仁公司施作工程時,另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 嚴重腐蝕,認有修繕必要,上訴人遂將此情形周知被上訴人 未獲回應,上訴人為謀求公共利益,於112年3月6日與天仁 公司達成以98,700元之價款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給付 49,380元(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64,395元(尾款 15,015元+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予天仁公司;並 於112年5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 共計275,9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64,395元+27 ,000元),應分由公寓5戶共同分攤,每戶應繳55,182元;詎 經向被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 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分攤費用。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另依民法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 其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 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 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黃敏媚、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 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 ㈠、系爭公寓1樓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公寓2樓為被上訴人黃敏馨 及黃敏媚所有、系爭公寓3樓為被上訴人謝洪妹所有、系爭 公寓4樓為被上訴人吳淑芳所有及系爭公寓5樓為被上訴人洪 丙丁所有,且無設置管理委員會,因系爭水塔老舊產生漏水 需要修繕,經上訴人先於111年7月23日當面告知被上訴人洪 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黃敏 馨及黃敏媚系爭水塔漏水情形,嗣於111年10月16日上訴人 以通訊軟體Line為兩造創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獨缺謝洪 妹未加入。並於同年10月23日起至11月8日期間,兩造於系 爭群組內共同討論訴外人天仁公司之報價及另找訴外人遠大 水電行配合工程以節省費用等細節。 ㈡、於111年11月23日,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內公告天仁公司之合約 書及總價金及遠大水電行之估價單,並於111年12月8日與天 仁公司就系爭水塔施作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總工程款150,150元(含稅),分四期給付, 前三期各為45,045元,第四期則為15,015元,天仁公司及遠 大水電行於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 塔施作工程,上訴人依約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期工程款各 45,045元,共計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付)。 ㈢、嗣天仁公司施作工程時,另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嚴重腐 蝕,認有修繕必要,上訴人遂將此情形周知被上訴人,惟被 上訴人均未回應,上訴人為謀求公共利益,於112年3月6日 與天仁公司達成以98,700元之價款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於112年3月15日給付49,380元 (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64,395元(尾款15,015元 +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予天仁公司;並於112年5 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共計275,9 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64,395元+27,000元), 應分由公寓5戶共同分攤,每戶應繳55,182元;詎經向被告 催討未獲置理。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攤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應各給付原告 55,182元,被告黃敏馨及黃敏媚應各給付上訴人27,591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㈤、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113,775元(尾款15,015元 +追加工程款98,700元+匯費6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相 關書證證明經各住戶即被上訴人同意,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追加 工程對水箱之保存有直接必要關連,應與系爭契約視為同一 契約,且被上訴人均於LINE群組讀取該訊息,均未有反對之 意,堪認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均同意系爭追 加工程契約及報價;追加工程縱未取得多數同意,但水塔修 繕涉及全體公益,上訴人係為全體住戶利益管理事務,且未 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 理規定,自得請求償還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即工程金額 ;被上訴人因不給付系爭水塔追加工程分擔費用而不履行債 務,於財產上受有消極增加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代墊工程 款項之積極損害,兩者間存在因果關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工程費用 ;綜上,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法第822條第2 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 775元。上訴聲明則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②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 2,755元,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 、謝玉金應再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元,及均自11 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755元,及 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就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則以:系爭契約已得被 上訴人過半數同意,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未曾積極反對 ,且有討論,難認有違反其等可得推知之意思等語置辯。並 聲明: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洪丙丁:系爭水塔工程從決定廠商到議價、簽約, 皆未授權,係由原告單方面處理,且上訴人與廠商簽約既有 保固,就不應該中途追加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吳淑芳:系爭水塔工程係由原告單方面處理,未事 先徵詢住戶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 回。 ㈢、被上訴人謝德仁等5人:   謝秀慧未曾與上訴人有言語或見面接觸,上訴人告知1樓樓 梯間積水,非等同對修繕情況瞭解並同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 契約,追加工程增加系爭契約無約定之施工範圍及費用,上 訴人僅於施工過程單方告知,未得到被上訴人謝洪妹明示或 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謝洪妹單純沈默係拒絕之意思,上訴人 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為不適法無因管理,應依 民法第173條規定通知本人,等本人指示而為管理,上訴人 違反該規定而主張適法無因管理顯屬無據;且上訴人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即擅自簽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對支出 追加工程之費用無經濟上之計畫,且無意支出,違反被上訴 人意願,上訴人所為係強迫得利,難認有增加被上訴人財產 利益,與不得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㈣、被上訴人黃敏馨及黃敏媚:     ⒈上訴人稱已與各住戶協商並經同意後始找廠商施作並非事實 ,在各住戶尚在討論過程中,上訴人逕自採用其屬意之廠商 即天仁公司,經被上訴人黃敏媚在系爭群組內向上訴人表達 有重複報價情形,上訴人始向天仁公司反應並刪除重複報價 之項目,另5樓住戶即被上訴人洪丙丁亦建議由起初所提出 兩間報價廠商之一聯億有限公司來進行施作,惟未獲接納; 且經被上訴人黃敏媚電詢天仁公司,始知悉上訴人早於111 年12月間即自行與天仁公司達成協議並簽立契約,上訴人卻 遲至隔年2月始在系爭群組內通知各住戶工程即將進行乙事 ,上訴人顯然未經其他住戶同意之下逕自簽約。  ⒉惟就其中遠大水電行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 並無異議。又系爭公寓最初建造時,因1樓即上訴人為地主 戶,主張需要挖地下室作為使用,經各住戶合意地下室除水 塔及樓梯為公設外,共有12坪部分為1至5樓共有,作為緊急 避難使用,地下室則由1樓管理使用;另系爭水塔原內外皆 為水泥牆面,係因1樓須作使用乃於初建時增添牆面磁磚, 因此外牆面部分應由1樓負責維護為妥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⒊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各應支付16,214 部分,業經系爭公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 意,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給付代墊費用為有 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黃敏馨、黃 敏媚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系爭公寓共有人數 次表達想法,希望上訴人採用合意之其他廠商,但上訴人無 視,導致各住戶表達無言及沈默,上訴人未說明原因亦未做 後續協商,而逕自與天仁公司簽約、進行後續工程,又突發 通知臨時追加工程款及報價單15萬多,後又說可降價為9萬 多,要求住戶承受,且依內政部函令,工程金額逾10萬元以 上屬重大修繕,應確認各住戶同意及提前通知開工及完工日 期方可施作。水電費用27,000元業經全戶同意,同意由系爭 公寓住戶5戶共同分擔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 人黃敏馨、黃敏媚之部分廢棄。②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寓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黃敏馨、黃敏媚為系爭公寓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吳淑芳、洪丙丁及謝洪妹分別為系爭公寓4樓、5樓、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水塔因老舊而漏水 ,經上訴人與天仁公司於111年12月8日就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1樓地下室水箱(即系爭水塔)內部防水修繕含水箱 地坪底部天花板爆筋補強修繕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工 程款150,150元(含稅),分四期給付,前三期各為45,045 元,尾款則為15,015元,天仁公司及遠大水電行於112年2月 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塔施作工程,上訴人 依約於112年2月7日、112年2月22日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 期工程款共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付)。嗣因天 仁公司施作上開工程時,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嚴重腐蝕 ,上訴人認有修繕必要,於112年3月6日與天仁公司達成以9 8,700元(含稅)之價款成立系爭水塔外圍二面牆爆筋修繕 工程(即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於112年3月15日給付 追加工程款49,350元及於112年5月15日給付64,365元(追加 工程款49,350元及尾款15,015元)予天仁公司;並於112年5 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共計為275 ,9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含匯費30元〉+64,395 元〈含匯費30元〉+27,000元);天仁公司已完成系爭契約、系 爭追加工程契約就系爭水塔之防水修繕工程等事實,業據上 訴人提出天仁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估價單3份、遠大水 電行估價單暨收據、原告匯入工程款予天仁公司之台北富邦 銀行存入存根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兩造於系爭群組 內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水塔現場照片、系爭水塔施工完成照 片、水塔沈水馬達更新照片及系爭公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1號卷〈下 稱板簡卷〉第17至41頁、第45至47頁、第59、61頁、第69至7 5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黃敏媚、黃 敏馨,應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按 其應有部分分擔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遠大水電行之工 程費用,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除就上訴人主張應分擔遠 大水電行之費用27,000元不爭執外,就上訴人主張應分擔系 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款項均為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所 否認,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則就上訴人主張應 分擔系爭契約尾款15,015元及追加工程款98,700元、匯費60 元部分否認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 應給付上訴人各32,427元〈即系爭契約第一至三期工程款費 用、遠大水電行費用〉,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洪 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 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 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所有人中一人先就共有 部分墊付修繕費用者,其餘應分擔之所有人免於負擔而受有 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墊付者自得請求返還之。又共有物 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有民 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可據,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 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 之行為而言。 ㈡、查系爭公寓係於77年8月31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之5 層建物,有系爭公寓1樓至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簡易卷第83至91頁),觀諸上開建物登記資料均 未載有共同使用建號,堪認系爭水塔未經登記,而系爭公寓 又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復無登記各共有人就系 爭水塔之應有部分,且系爭水塔為全體住戶即兩造共有,有 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提出之地下室一樓空地及屋頂使用 同意書附卷可考(見簡易卷第1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酌以各該共有人使用水塔之權利不因所有房屋樓層而有 異,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水塔之修繕費用自應由系 爭公寓全體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由其等平均分擔修繕費用, 故支付逾其所應分擔部分之共有人,自得對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即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吳淑芳、謝德仁、 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 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係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按 其等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㈢、兩造共有之系爭水塔牆面有鼓起及磁磚剝落現象,有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水塔照片在卷可查(見簡易卷第59至61頁),上 訴人主張系爭水塔漏水之事實,兩造亦不爭執,足見系爭水 塔確有漏水情形,又系爭水塔設置於地下室,因而害及系爭 公寓1樓住戶即上訴人之居住使用,影響上訴人之生活,確 有修繕之必要。 ㈣、又本院審諸天仁公司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地下室水箱內部防 水修繕工程」之項目(即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部分):1.水箱 內牆、地打除見底廢棄物清理運棄。2.水泥沙漿重新粉粗底 完成(不用的貫通洞採防水粉藥劑封閉)。3.粗底完成表面 施作水箱專用無毒防水材(德國巴斯夫防水材),及「地下 室水箱底部天花板爆筋修繕工程」之項目(即系爭契約之工 程款部分):1.天花板爆筋部位及周邊鬆動部位打除含廢棄 物清理運棄。2.爆筋部位的鋼筋採銹膜轉換藥劑除繡補強( 待乾固後續施工)。3.以上爆筋整理後,採無收縮急結防水 粉藥劑層層填塞至天花板平行,完成補強天花樓板,及「地 下室水箱外圍二面牆爆筋修繕工程(追加工程)」之項目( 即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工程款部分):1.爆筋二面磁磚及水 泥砂漿層及尋周邊鬆動部位打除,含廢棄物清理運棄。2.爆 筋部位的鋼筋採銹膜轉換藥劑除繡補強(待乾固後續施工) 。3.以上整理完成採環氧樹脂底劑塗佈表面灑上鋼砂增強黏 著。4.上項完成面再採結晶性矽質水粉藥劑配合水泥細沙粉 光復原(不含刷漆及磁磚等飾材處理)等,均係為修繕系爭 水塔漏水所為必要性工程項目,天仁公司所出具估價單上所 載工程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與天仁公司簽 立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而施作系爭水塔修繕、防水工程 ,係為防止共有物即系爭水塔之毀損,維持原有不漏水、具 有蓄水功能之現狀,應為合理之修繕方式,自屬保存行為。 ㈤、系爭水塔之上開工項既均為保存行為,上訴人即得單獨為之 。又觀以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簡易卷 第49至57頁、第65頁、第193至217頁、本院卷第31至43頁、 第95至101頁、第209至223頁、第233、235頁)可知,上訴 人於施作系爭水塔工程前,已將天仁公司及遠大水電行就修 繕系爭水塔工程之報價單及工程款金額暨施作日期、係爭水 塔修繕過程等資訊周知各住戶(不含3樓住戶即謝洪妹), 訊息並由群組內成員(即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 、吳淑芳)已讀,且其估價單之內容亦已明載系爭水塔工程 之地點、工項、報價等資訊,足見上訴人已事前告知被上訴 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吳淑芳。被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經多數共有 人同意,擅自進行系爭工程未經多數共有人同意,擅自進行 系爭工程,不得請求分擔修繕費用云云,即不可採。 ㈥、據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其等於系 爭水塔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層樓住戶各5分之1(被上訴人黃 敏媚、黃敏馨共有1/5,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 、謝秀慧、謝玉金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而共有1/5,被上訴 人洪丙丁、吳淑芳各1/5),負擔系爭水塔工程之系爭契約1 50,150元、水電費用27,000元及追加工程契約所載之費用98 ,700元、匯費60元,即系爭公寓各層住戶應分攤系爭水塔工 程費用各55,182元(計算式:150,150+27,000+98,700+60=2 75,910,275,910÷5=55,182元),是上訴人請求①被上訴人 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22,755元(計算式:55,1 82-32,427〈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22,755),②被上訴 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等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22,755元(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遺產範圍內,計算 式同上),③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22,75 5元(計算式同上),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為有 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 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無因管理之選 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分攤費用,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謝德仁、謝秀 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8月19日起;被上訴人黃敏馨及黃敏媚自112年9月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①被上訴人洪丙 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22,755元,及均自112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謝 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等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22,755元(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遺產範圍內),及均自 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 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22,755元,及均自 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而就其中113,775元之範圍內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黃敏 媚、黃敏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等應給付上訴人各16,2 14元及利息、假執行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之上訴無理由,上訴人王 震霖之上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7

PCDV-113-簡上-5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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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林耀星 被 告 施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伍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2,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0.700元。」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黃小姐(不知全名)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店面裝潢工程,並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委請 我至該址施作水電,原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52,000元, 施作過程中黃小姐口頭追加220V冰箱插座、倉庫後方110V插 座等項目,追加後為72,700元,項目如我製作之估價單,我 已經完工9成,但黃小姐說有些機器設備還沒有到,還沒到 ,我不能繼續做,但後來112年6月中旬我跟被告說我做差不 多了,要拿部分款項,被告卻置之不理,直到112年6月底被 告才說我沒有做好,被業主黃小姐打槍,因被告先前已給付 32,000元,因此請求給付尾款40,7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700元。 三、被告答辯:我委請原告施作的內容,是原告所寫52,100元那 張,兩造並講好價金為52,000元,所以我有付32,000元的訂 金,但主要工程原告尚未完成,且疏失很多,通知原告他都 不理,所以收尾都是我及業主收尾,所以我無法支付尾款, 因為我已經做了後續,現在現場與原告做好的樣子已經不同 ,原告做的瑕疵也已經修復,因此現在現場看,也看不出來 原告當初沒做完成的內容及瑕疵,另原告拿的72,700元的估 價單,是原告後來才單方面拿出來,未經我口頭或書面同意 ,原告跟黃小姐口頭追加的項目,請原告自己跟黃小姐溝通 ,與我無關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工程承攬契約為非要 式契約,定作人與承攬人經口頭合意,固可成立承攬契約, 然倘承攬人主張兩造間有追加項目之合意,而為定作人所否 認,承攬人即原告仍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提出手寫 估價單一份,上載原承攬項目(即估價單第1頁第1至15項) 合計為52,100元,然下方又載多個追加、追減項目,經追加 、追減後為72,7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 7頁),惟該估價單為原告單方面記載,並無任何被告簽名 ,則原告若主張兩造有口頭契約,仍應有證據證明之。依原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6月10日向被告 提出「淡水支援」之需求,原告於同日前往淡水施工現場後 ,即傳送手寫總額為52,100元之估價單予被告,被告則稱「 可以啊」,是該日兩造就承攬契約達成合意(依兩造說法, 兩造後係約定整數價額即52,000元),嗣原告進場施作後, 於113年6月19日將其施作後照片傳送予被告,並傳送手寫有 追加減項目、追加減後,金額增加為72,700元之手寫估價單 予被告,被告稱「漏電斷路器1200?」、「我車上好幾顆」 ,原告稱「不然就漏電斷路器扣掉」,被告回手比ok圖示, 原告稱「那你看今天或明天能不能給我一些錢我上次多的貼 昨天追加的那些材料了」、「那最後驗收我再退五千給你」 ,被告回手比ok圖示稱「好」,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9-91頁),依對話紀錄被告稱「漏電斷路 器1200?」,可知原告係施作後,始告知追加減之內容,雖 經被告抗議「漏電斷路器」價位部分,經原告稱「不然就漏 電斷路器扣掉」,被告回手比ok圖示,然此僅為被告針對其 中項目殺價,單純殺價行為尚難認兩造已達成追加檢項目之 合意,而原告請求被告再給部分款項、驗收後可扣5,000元 ,經被告回手比ok圖示稱「好」,僅係被告同意「再給部分 款項、可扣5,000元」之提議,可能僅係被告就原先52,000 元契約之回應,亦無法認定為兩造已達成追加檢項目之合意 ,且原告於本院之說法,亦係追加項目係其與黃小姐之口頭 協議,而黃小姐乃施工現場之業主,並無權代理或為被告代 行,則依現有證據,尚難認頂兩造就追加減有何合致之意思 表示,則兩造應僅就第1份估價單所載項目、金額(上載項 目合計金額為52,100元、兩造於本院稱已講好52,000元)成 立承攬契約,其餘部分則為原告舉證不足,縱有施作,原告 亦不能依未經成立之追加減契約請求,是就追加契約應予駁 回。  ㈡又前揭上載項目合計金額為52,100元之估計單內容如下(見 本院卷第35頁):   上開項目編號8至10原告均列為追減項目,可徵該等項目原 告應未施作,否則當無自願列為追減項目之理,經扣除該等 項目後之金額為48,300元(計算式:52,100-1,200-1,300-1 ,300=48,300),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 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 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數額僅40,7 00元,而各項施工項目有無被告所稱未施作完成、存在瑕疵 之情形,尚待專業機構、人員進行鑑定,然此鑑定費依本院 以往經驗,亦應為數萬元不等,再衡以被告陳稱現場設備業 經其收尾改善瑕疵,故倘需鑑定,更須待原告當時請之工班 或其他人員到場向鑑定人員指認那些部分為原告施作?那些 為被告施作?更添鑑定難度,鑑定費用可以想像所費不貲, 將可能超過原告請求之40,700元,本件極有可能有調查證據 所需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之情形,再者兩造於本院 均稱不要鑑定等詞,應無支付鑑定費用之意願,再經本院告 知兩造本件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不調查證據 ,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兩造亦均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考量施作項目,原告僅提 出第2項、第3項、第7項之照片(見本院卷85、95、97、132 頁),其餘項目則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完成,是否有被告所稱 未施作完成之情形,非無可能,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上 述48,300元之項目,原告完成程度為7成(包含未完成及因 有瑕疵可主張減價部分),僅能請求33,810元(計算式:48 ,300×0.7=33,810),被告既已支付32,000元,原告僅能再 請求被告給付1,810元,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 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27

STEV-113-店建小-3-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加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全 被 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曾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與被告簽訂總價金新臺 幣(下同)790萬元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之後再於同年7月26 日及8月9日簽定合約變更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承攬被告向業主金門酒廠承包之金門酒廠醱酵大樓新 建工程其中之塑鋼門窗施作部分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發包明細」第5條付款方式之E 款約 定:「 E.本工程經甲方(即被告,下同)驗收完成或玻璃 安裝完成後滿360天時支付保留款10%,乙方(即原告,下同 )於領取保留款時,需同時須同時檢附保固書證書及報告書 一式三份交付甲方」(下稱系爭「工程發包明細」第5 條約 定)。系爭工程被告曾依上開約定保留875,685元之保留款 (即尾款,下稱系爭保留款)未給付原告。惟原告承作部分 之系爭工程已於109年9月19日安裝完成,依此計算,110年9 月19日即已超過360天,被告已負有給付系爭保留款之義務 ,然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875,685元保留款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因依系爭「工程發 包明細」第5 條約定,被告已負有給付系爭保留款之義務,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75,6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合約說明」第1條第3項明文 約定:「本契約規定事項若有未詳盡之處,如對同一事項有 兩種以上不同之記載者,應以甲方書面解釋為準,…。主契 約與契約附件有重複規定之部份,以主契約為準」。關於系 爭契約10%保留款(即尾款)應於何時及如何給付之約定, 於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發包明細」第5 條付款方式之E 款 雖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約定,惟於系爭契約之主契約第2條「 付款方式」第2項,同時另有:「尾款10%俟整體工程經業主 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宜後無息一次付清。(採60天即期 票)」之約定(下稱系爭「付款方式」第2條約定)之約定 ,而約定為保留款係於整體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方為給付 。因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發包明細」第5 條約定只為契約 附件,此部分之約定,既與主契約之系爭「付款方式」第2 條約定不符,而有重複規定之情形,則依系爭契約附件之「 合約說明」第1條第3項之約定,自應以主契約之約定為準, 而應以主契約所約定之系爭「付款方式」第2條約定為準, 故系爭契約之系爭保留款,被告自應於整體工程經業主驗收 完成後始負有給付義務,而非於原告主張之安裝玻璃工程完 工後360 天即負有給付義務。本件被告與業主間之整體工程 ,被告雖已完工,並已向業主金門酒廠聲請驗收,惟因業主 認被告就醱酵池部分及其他施工部分有一些其他瑕疵,而未 通過驗收,被告並已向金門地方法院對於業主金門酒廠提起 訴訟,現於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而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完 成,故被告尚不負有給付原告系爭保留款之義務。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需於原告安裝玻璃工程完工後之360天給付系爭 保留款,惟系爭「工程發包明細」第5 條後段己同時明文約 定:「...,乙方(即原告)於領取保留款時須同時檢附保 固書、防火門證書及報告書一式三份交付甲方」,然原告並 未檢附保固書、 防火門證書及報告書一式三份交付被告, 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8年4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後再於同   年7月26日及8月9日簽定合約變更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   攬被告向業主金門酒廠承包之金門酒廠醱酵大樓新建工程之   塑鋼門窗施作工程。並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卷 一第11頁以下)。 ㈡、系爭契約「工程發包明細」第5 條付款方式之E 款約定:「   E.本工程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完成或玻璃安裝完成後滿   360 天時支付保留款10%,乙方於領取保留款時,需同時須   同時檢附保固書證書及報告書一式三份交付甲方」。 ㈢、系爭契約之「合約說明」第1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規定事   項若有未詳盡之處,如對同一事項有兩種以上不同之記載者   ,應以甲方(即被告)書面解釋為準…主契約與契約附件有   重複規定之部份,以主契約為準」。 ㈣、系爭契約第二條付款方式之第2條約定:「尾款10%俟整體工   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宜後無息一次付清。(採   60天即期票)」。 ㈤、系爭工程之玻璃原告已於109年9月19日安裝完成。 ㈥、系爭工程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875,685元未給付被告。 ㈦、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被告已完工,並已向業主金門酒廠聲   請驗收,惟因業主認被告就醱酵池部分及其他施工部分有一   些其他的瑕疵,而未通過驗收,被告並已向金門地方法院對   於業主金門酒廠提起訴訟,尚未終結。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工程保留款是否符合兩造系爭契約約定 之之給付要件? 五、本院論斷:     經查,爭契約附件之「工程發包明細」第5 條付款方式之E 款,雖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發包明細」第5 條約定,惟 系爭契約就10%保留款(即尾款),被告應於何時付,於系 爭契約之主契約第2條「付款方式」第2項,同時另有:「尾 款10%俟整體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宜後無息 一次付清。(採60天即期票)」之系爭「付款方式」第2條 約定,而有保留款係於整體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方為給付 之約定。而就上開此種契約對同一事項有兩種以上之不同約 定記載情形,契約應如何解釋及適用時,兩造既己於系爭契 約附件之「合約說明」第1條第3項明文約定為:「以主契約 為準」及「應以甲方(即被告)書面解釋為準」,則本件自 應以「主契約」之約定為準,即應以系爭契約主契約第2條 「付款方式」第2項所約定之:「尾款10%俟整體工程經業主 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宜後無息一次付清。(採60天即期 票)」為準,而認被告應於整體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始 負有給付保留款之義務。查被告與業主間之金門酒廠醱酵大 樓新建工程,被告雖已完工,並已向業主金門酒廠聲請驗收 ,惟因業主認被告就醱酵池部分及其他施工部分有一些其他 瑕疵,而未通過驗收,被告並已向金門地方法院對於業主金 門酒廠提起訴訟,現於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認屬實,則依主契約之系爭「付款方式」第2條約 定,被告即尚不負有給付原告系爭保留款之義務。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因與兩造之上開約定不符,即於法 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5

CTDV-113-建-25-202411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32號 原 告 景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明麗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一彥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板橋「松下 雲品」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下稱系爭約款)第 33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3,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2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簽訂板橋「松下雲品」 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將輕隔間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約定採實作實算計付工程款 。而原告已於l09年8月15日完工,結算承攬金額為3,294,99 7元(含稅),系爭契約之保固期2年亦已期滿。依照工程契 約價目總表「特別記載事項」(下稱系爭總表)第6點及第7 點規定,被告支付款項皆會先扣l0%保留款,本件被告所扣 第l期至第5期保留款金額共329,501元,加上第5期應付工程 款24,344元,被告共積欠353,845元未給付。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約款第25條及系 爭總表第7點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 ,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之會計紀錄、估驗計價單、匯款明細,被告未 給付款項為第l期至第5期之l0%保留款共計329,501元(計 算式:164,646+lll,467+34,523+16,160+2,705=329,501 ),以及第5期應付工程款24,344元,合計353,845元。 (二)依系爭約款第25條第3項及系爭總表第5點約定,系爭工程 為業主源聯公司直接指定廠商即原告施作,此觀系爭總表 第1點記載「乙方(即原告)屬於業主『源聯建設』指定廠 商」自明,故系爭工程實際定作人為源聯公司,承攬人為 原告,原告係受源聯公司直接指揮監督,被告僅為款項代 收代付之工程管理地位,系爭契約係採「背對背」之付款 方式,附有停止條件,亦即源聯公司之銀行融資核撥,且 源聯公司全額支付被告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成就後,被告始 有依系爭約款第25條第3項及系爭總表第5點之約定,將源 聯公司支付金額電匯予原告之義務。 (三)且因源聯公司前為支付系爭工程款,曾分別開立支票2紙 (包含:①發票日109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AG0000000、 金額5,708,977元,②發票日110年2月15日、支票號碼AG00 00000、金額7,508,207元,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為 清償,詎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110年10月22日將系 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 退票。因上述約定之付款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並無給 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由系爭工程原告最後1次即第5期 估驗計價單所示,估驗進度僅87%,亦即系爭工程並未完 工,原告亦未與被告進行結算,遑論出具保固保證書及保 固保證票,此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既未完工,也未出具保 固保證書及保固保證票,依系爭總表第7點約定,系爭工 程保留款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保留款。 (四)縱認系爭契約付款約定非屬付款條件性質,而屬清償期之 約定,不論是每月之估驗計價款或是保留款,其清償期均 為系爭總表第5點所約定「如遇到銀行融資款未能如期核 撥給被告時,原告應配合等待『業主即源聯公司全額支付 被告當期工程款』後,次月10、25日始屆清償期」,該約 定之經濟目的係為將業主源聯公司遲延給付工程款所造成 資金可能週轉不靈風險轉由下包商即原告承擔,源聯公司 早未交付系爭工程款,是本件工程清償期並未屆至,被告 無付款義務。 (五)又若認清償期依系爭總表第7點之約定,為交屋完成後或 使照請領6個月後,則系爭工程因源聯公司後期經營不善 未完成交屋,另使用執照於109年2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 請領6個月後應為l09年8月18日,又工程保留款債權性質 屬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 時效為2年,原告於113年4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109 年8月18日已超過2年;另原告雖稱其不知使用執照之取得 日期,惟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即以詢證詢問原告是否有應 收帳款總額353,845元(此僅為會計科目描述,非指被告 已有付款義務),原告至遲於該日即知悉有該金額存在, 原告於113年4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l09年8月31日已 超過2年,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無 給付義務。 (六)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已向源聯公司計價4次,原告第2期款 l,000,048元即被告向源聯公司第23期請款,原告第4期款 135,985元即被告向源聯公司第31期請款部分,源聯公司 有全額給付;惟原告第1期款1,48l,809元即被告向源聯公 司第21期請款,及原告第3期款310,710元即被告向源聯公 司第26期請款部分,源聯公司未全額給付,原告部分工程 款由被告先行墊付,故原告已領取超過依系爭契約可領取 之承攬報酬,被告已善盡契約義務。且截至第4期為止, 被告已為源聯公司墊付高達7,738,l45元。嗣後源聯公司 即避不處理本件工程付款事宜,被告實難再為源聯公司墊 付任何款項。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工,系爭工程 之保固期2年亦已期滿,惟被告尚欠第l期至第5期保留款 共329,501元及第5期工程款24,344元,合計353,845元迄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存證信 函、工程契約價目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5頁), 被告對於其尚未給付原告353,845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以前詞抗辯。 (二)被告固抗辯本件工程之實際定作人為業主源聯公司,原告 為承攬人,被告僅為款項代收代付之工程管理地位云云, 惟查系爭總表第1點雖約定「乙方屬於業主『源聯建設』指 定廠商」,然此僅為原告為業主指定廠商,並非原告與業 主間成立承攬契約,且依系爭總表第2點約定「如甲方( 即被告)與業主之主承攬契約終止或暫停執行時,乙方( 即原告)應配合辦理終止契約或暫停執行本分包契約。若 乙方因此受有損害時,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可 知,被告與業主源聯公司間成立主承攬契約,兩造間則成 立本件分包工程承攬契約。 (三)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 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 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 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且兩造 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竣後,應依建築法規向建築主 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始可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則兩造係以使用執照取得之事實發生為既存工 程尾款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約款第25條第2、3項約定:「保 留款金額及退還之規定:依據工程契約價目總表中之保留 款相關規定辦理」、「付款條件:每月依施作完成數量計 價…如因業主銀行融資款未能如期核撥,則當期工程款需 配合,於業主全額支付甲方(即被告)當期工程款後,甲 方再依業主支付金額於次月10、25日以電匯方式支付估驗 計價款予乙方(即原告)」,另工程契約價目總表「特別 記載事項」第5點約定:「付款辦法:每月計價一次…『如 因業主銀行融資款未能如期核撥,則當期工程款需配合於 業主全額支付甲方(即被告)當期工程款後,甲方再依業 主支付金額於次月10、25日以電匯方式支付驗計價款予乙 方(即原告)』」、第6點約定:「工程款:依實際施工完 成之數量並經甲方驗收後估驗計價100%,每次估驗均保留 10%工程款,乙方實際領款90%」、第7點約定:「保留款l 0%:a.交屋完成後(或使照請領後6個月)由乙方出具保 固保證書(二年保固期)及保固保證票(金額為合約總價 l0%之銀行本票)後按工程款計價程請領,甲方核可後依 付款辦法支付工程款」(本院卷第37、55頁)。被告固抗 辯依系爭約款第25條第3項及工程契約價目總表「特別記 載事項」第5、7點之約定,需源聯公司全額支付被告工程 款之停止條件成就後,被告始有依前開約定將源聯公司支 付金額電匯予原告之義務等語,惟本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或保留款,均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依前揭說明,並非附 停止條件之債權,是上述付款辦法應係兩造約定以源聯公 司全額支付被告工程款之事實發生作為既存工程款或保留 款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 (四)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 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依上開說明,兩造係約定源聯公司全額支付當期 工程款予被告事實之發生,作為被告支付當期工程款或保 留款債務予原告之清償期。而依被告之主張,可知訴外人 即業主源聯公司前簽發予被告用以給付工程款之支票2紙 已遭退票,且源聯公司避不處理本件工程款項事宜,被告 已向法院訴請源聯公司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11年度北 簡字第9947號民事事件判決被告勝訴,被告曾持前揭勝訴 判決去查源聯公司財產,但查無財產,故未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是應認源聯公司全額支付工程 款予被告之事實發生已不能,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支付 本件工程款或保留款予原告之清償期應已屆至。另被告固 抗辯「系爭工程之估驗進度僅87%,並未完工,原告也未 出具保固保證書及保固保證票,依系爭總表第7點約定, 系爭工程保留款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保留款」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付款方式並 非附停止條件,而係既存工程款或保留款債務之清償期。 依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所自認:「依被告會計紀錄、估驗 計價單、匯款明細,原告於本件工程總計估驗計價4次, 第1期款扣除l0%保留款後應付…;第5期款扣除l0%保留款 後被告應付2萬4,344元,尚未支付。三、承上,被告未付 款項為第l期至第5期之l0%保留款,總計32萬9,501元(計 算式:164,646+lll,467+34,523+16,160+2,705=329,501 ),以及第五期應付工程款2萬4,344元,合計35萬3,845 元(計算式:329,501+24,344=353,845)…」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可知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4,3 44元及保留款329,501元。又系爭總表第7點固約定:「保 留款l0%:a.交屋完成後(或使照請領後6個月)由乙方出 具保固保證書(二年保固期)及保固保證票(金額為合約 總價l0%之銀行本票)後按工程款計價程請領,甲方核可 後依付款辦法支付工程款」,惟查本件並無交屋完成之事 實,且被告亦未將使用執照於109年2月18日取得一事告知 原告,且依被告所主張「則系爭工程因業主源聯公司經營 不善未完成交屋,使用執照於109年2月18日取得,使用請 領6個月後間點為109年8月18日…」之事實(本院卷第207 頁),可知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出具保出具保固保證書( 二年保固期)及保固保證票此事實之發生已不能,依前揭 說明,應認本件保留款予原告之清償期應已屆至。 (五)又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 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 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 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尚不 存在(最高法院86年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兩造所約定之業主即源聯公司全額支付當期工程款予被告 事實之發生,係作為被告支付當期工程款或保留款債務予 原告之清償期;且源聯公司簽發予被告用以給付工程款之 支票已遭退票,被告復向法院訴請源聯公司給付工程款, 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9947號判決被告勝訴,惟被告 查無源聯公司之財產,故未聲請執行等節,業如前述,則 本件應認於源聯公司全額支付工程款予被告之事實發生已 不能時,其清償期日始屆至,查前開判決係於111年9月14 日宣判,該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復查源聯公司財產未果, 堪認源聯公司全額支付工程款予被告之事實發生已不能, 則原告於113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本件工程款及保 留款之履行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本院卷 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4-11-22

TPEV-113-北簡-383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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