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ZON BENJIE SAN AGUSTIN (中文名字:尼克 菲律 賓籍人士)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0
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IZON BENJIE SAN AGUSTIN(中文姓名尼克)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
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
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
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
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
」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
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DIZON BENJIE SAN AGUSTIN(中文姓名尼克)因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
遂罪與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建物以外之
物等罪,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證據足以佐證(因涉及本案為國
審案件,爰不予詳述),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執行之程序,爰裁定分
別於民國113年6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及113年9月5日、113年
11月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1
13年12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殺人等罪嫌疑仍重大(
詳見卷內證據資料),其中殺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再者,被告所涉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為降低刑責而有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是考量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
仍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而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
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
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
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5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CHDM-113-國審強處-4-202412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