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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霖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楊朝昌、凃昱丞(2人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督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其等與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蔡佳豪」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 刊登追蹤股票群組廣告,告訴人孫仕霖於112年9月25日瀏覽 該廣告後,即依連結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姝」加 為好友,並透過LINE與孫仕霖聯繫,並對佯稱:可加入大群 組投資股票獲利及下載「晟益」APP儲值現金操作當沖交易 云云,致孫仕霖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 2日止,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另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向孫仕霖訛稱:其在「晟益」APP申購之股票已中籤9張, 但因其APP儲值金額不足,股票金額較大,故可請外派專員 向其收錢云云,致孫仕霖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16時8 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係「晟益」專員「蔡佳豪」之人,並收取對方所交付偽造以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據單。後由楊 朝昌向被告吳建霖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係吳建霖之母親蔡幸招,下稱甲車),而吳建霖明知楊朝 昌、凃昱丞加入詐欺集團,亦知曉楊朝昌借用車輛之用途,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出借甲車(斯時 懸掛他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予楊朝昌使用,楊朝 昌、凃昱丞即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駕駛甲車至上址超商 外監控並接應車手「蔡佳豪」,迨「蔡佳豪」完成取款並上 車將款項交予楊朝昌、凃昱丞後,楊朝昌、凃昱丞旋依詐欺 集團上手之指示,駕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停車場內,由 楊朝昌下車將其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吳建霖被訴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 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凃昱丞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孫仕霖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收受車手所交付之現金 收據單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2份、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照片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出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甲車予楊 朝昌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跟楊朝昌是朋友,楊朝昌本案駕駛之甲車是我 借給楊朝昌的,但我不知道楊朝昌跟我借車是要拿去做為接 送車手使用,而且楊朝昌是在本案發生之前2、3天就已經跟 我借車,他當時是說他要去買東西,我出於朋友信任就把甲 車借給他,這幾天車子就放他那,他在本案之前就曾跟我借 過車,有借1天的,也有借好幾天的,有時候是跟我說要借 去接女朋友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楊朝昌在案 發前2、3天就已向被告借車,當時借車之理由是說他要去買 東西,被告基於朋友間之信任就將甲車借給楊朝昌,一直到 案發日這中間甲車都放在楊朝昌那,被告不可能預知把車借 出去之後楊朝昌未來之犯意與動向,本案不能排除楊朝昌正 常理由借車後,另行起意將甲車作為詐騙之用,況詐騙犯行 多會隱匿遮掩,楊朝昌縱早已圖謀要借車行使本案犯行,也 必然會藉詞或編造正當事由,以免提前敗露犯行;㈡、凃昱 丞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知道借車是要去盯哨用等語,然楊 朝昌向被告借車時,凃昱丞並不在場,凃昱丞自無從得知楊 朝昌借車之理由,且凃昱丞於偵查中亦已表明他是事後與被 告聊天時才知道被告知情,而被告本案有無幫助之犯意應以 借車當下是否知情為斷,不能以被告事後知情去反推被告在 借車當下就已知情,何況被告否認知道楊朝昌借車是要去做 詐騙,凃昱丞上開證詞,屬共犯之自白,在無其他證據可資 補強之情況下,自不能單憑凃昱丞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涉有本 案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 騙,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交 付60萬元予「蔡佳豪」,並收下「蔡佳豪」所交付以「晟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同時間楊朝昌 駕駛向被告借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甲車、搭載 凃昱丞在場監控並接應「蔡佳豪」,迨「蔡佳豪」上車將前 述收得之詐欺贓款交予楊朝昌、凃昱丞後,楊朝昌、凃昱丞 旋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駕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停車 場內,由楊朝昌下車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復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楊朝昌、凃昱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認不諱(楊 朝昌部分見偵卷第58至61、309至313頁;凃昱丞部分見偵卷 第52至54、393至39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仕霖、證人 即本案發生之前最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人陳澤昱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孫仕霖部分見偵卷第97至102 頁;陳澤昱部分見偵卷第81至84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現 金收據單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警員出具之職務 報告1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 表2紙、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放置 在駿興實業修護廠及傑誠汽車保養廠之車況照片8張、甲車 於案發前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行駛在道路上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及於案發後未懸掛車牌停放路邊之蒐 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105至113、127至129、1 33至135、139至141、149至154、157頁),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對於楊朝昌向其借用甲車後將之用為本案犯行之工具 乙事並無所悉: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知悉楊朝昌 向其借車之目的係用作本案犯行之工具,此核與證人楊朝昌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供:甲車是我跟被告借的,我沒有 跟被告說我借車的用途等語(見偵卷第59、311頁)相符, 是被告上開所辯其對甲車遭楊朝昌用為本案犯罪工具乙情並 不知情等語,即非全然無可採信。  ⒉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稱:我知道楊朝昌、凃昱丞有參加詐欺 集團等語(見偵卷第75頁),然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中已改 稱:我知道凃昱丞有加入詐騙集團,但他在112年5月時有被 查獲,查獲後他就跟我說他沒有再做詐騙集團了,我不知道 楊朝昌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285頁),且依一般 常情,向他人商借自用小客車之用途繁多,能否僅憑被告曾 為知悉楊朝昌、凃昱丞有參加詐騙集團之供述,即遽認被告 應能聯想到楊朝昌借用甲車之用途必然與犯罪有關,並非無 疑。再者,被告與楊朝昌、凃昱丞本係朋友關係,被告在本 案之前即曾多次將甲車借予楊朝昌使用等節,除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外,並經證人楊朝昌 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我平常就會跟被告借車,有時候是要 工作用,有時候是我自己出門要使用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0 3頁),亦見被告前揭所辯係基於朋友信任關係方才出借甲 車予楊朝昌等語,尚非虛詞。何況,被告係在本案發生之前 2、3天即將甲車借予楊朝昌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楊朝昌於檢察官 訊問中所證:本案使用之甲車是我跟被告借的,我是打電話 問他是否可借車,當時車子已經在我這裡了,因為在當天之 前已經跟被告借車一段時間了,我沒有跟被告說借車用途等 語(見偵卷第311頁),相為吻合,應係實情,準此,被告 既係在本案發生之前2、3天即已將甲車借予楊朝昌使用,而 甲車於本案發生之前1、2天(即112年11月14、15日)又確 有一般駕駛於道路之情形,有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紙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0頁),則被告辯稱其對於楊朝昌在 向其借用甲車後數日另將甲車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乙情毫無所 悉,亦與常理無違。  ⒊證人凃昱丞於檢察官訊問中雖曾證稱:被告知道我們借車是 要去盯哨用的等語(見偵卷第391頁),然其於同次檢察官 訊問時亦有證稱:甲車是楊朝昌去跟被告借的,我不確定被 告是否知道我們借車是要去盯哨用的,我是之後跟被告吃飯 時聊天聊到這件事,他問我那天不是也一起去盯哨等語(見 偵卷第390、39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係先證稱:楊朝昌 向被告借車,被告知道我們借車是要去盯哨用的,這是我在 案發當天過後1、2天與被告聊天知道的,被告是跟我聊天當 天才知道楊朝昌借車是要做盯哨的工作,是我跟他說的,被 告當時問我楊朝昌載我去做什麼,我就說你不知道嗎,他去 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7頁),後又改稱:我 跟被告聊天時,是被告主動問我是不是去盯哨,被告當時主 觀上就已經知道我是去盯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姑 且不論證人凃昱丞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中,就「被告在案發 後與證人凃昱丞聊天過程中,究係被動受告知而知悉甲車遭 楊朝昌用作本案犯罪盯哨之工具、或係本已知悉上開用途而 主動將之作為話題詢問」乙事,前後已有不一、矛盾,即便 採認「被告係本已知悉甲車遭楊朝昌作為本案犯罪盯哨工具 而主動將之作為話題詢問」之證詞,此部分證詞充其量也僅 能證明被告在案發後知悉楊朝昌將其出借之甲車用作監控車 手之工具,惟仍無法論證出被告於案發前出借甲車予楊朝昌 之際即已知悉楊朝昌上開不法用途而猶恣意借出(按:蓋亦 有可能係案發後楊朝昌於還車之際告知或是出於其他情況知 悉,並不必然係出借甲車之時即已知曉);再退步言之,縱 使認定證人凃昱丞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得以推論被告係在借 車之時即已知悉楊朝昌上開不法用途,然此亦僅係證人凃昱 丞之單一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其指訴之 真實性,自不得逕以證人凃昱丞上揭所證,遽採認為對被告 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 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19

CHDM-113-訴-646-2025021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琳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雅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 一、周雅琳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2月間某時許,依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云萱」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以此方式將本案 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云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周雅琳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 3人以上或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實施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屈惠英、李明憲、洪麗雅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屈 惠英、李明憲、洪麗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屈惠英、洪麗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周雅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屈惠英、洪麗雅及證人李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屈惠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手寫匯 款資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李明憲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銀通報 警示回覆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㈥洪麗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 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  ⒊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不知道本 件被害人是如何遭詐騙,也沒有參與詐騙行為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要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罪名,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見本院 卷第53、55頁),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於被告防禦 權無害,本院自無庸再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併兼衡告訴人屈惠英、洪麗雅及被害人李明憲所受損失 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最終 願意認罪,且與被害人李明憲調解成立、與告訴人洪麗雅達 成和解,和解金並已全數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4、101頁),堪認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火鍋店打工 ,月收入新臺幣1萬5000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需扶 養他人(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 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李明憲調解成立、 與告訴人洪麗雅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另因無法聯繫告訴人 屈惠英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辯 護人提供之對話截圖、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參酌 被害人李明憲、告訴人洪麗雅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 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 依調解內容對被害人李明憲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 損害賠償(如附件所示)。 四、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屈惠英、洪麗雅及被害人李明憲 遭詐騙款項,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屈惠英 於113年3月3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屈惠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屈惠英佯稱可以幫忙操盤等語,致屈惠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9時2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19日9時3分許 2萬5,000元 李明憲 (未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6日8時3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李明憲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李明憲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李明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9時4分許 13萬元 洪麗雅 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洪麗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洪麗雅佯稱會投資可獲利300%至400%等語,致洪麗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3時25分許 4萬元

2025-02-19

CHDM-114-簡-92-20250219-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恩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林美恩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 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 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至112年8月23日16時17分許期間之某日、時許 ,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71號 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通訊軟體LINE( 以下簡稱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以下簡稱「外 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密碼則以LINE傳送與「外匯管理 局(張專員)」。嗣「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或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美恩主觀上知悉或得預 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情,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向 蔡慶南佯稱:需匯款,否則會違約交割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23日16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美恩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然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對方說要匯錢給我 買東西,但需要開通帳戶之外匯功能才能領錢,所以我才依 指示交付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職業為模板工人,生活單 純,且詐騙集團在對話紀錄中承諾會將提款卡寄交還與被告 ,且被告所提供者為平常往來之帳戶,是被告係誤信詐騙集 團所稱協助開啟外匯功能之話術,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 、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外匯管理局 (張專員)」,而告訴人蔡慶南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將10 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為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 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67至68、101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25至29 頁),復有被告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 個資檢視、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 儲字第112125035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影 本、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1至22、31至34、39至40、50至51、63至67、70、 73至75、77至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 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 件之主觀心態,即屬上開規定所規範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 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 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 ,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 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 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 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 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 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有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使用之 可能: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說要匯錢給我花用,但需要 我的提款卡及密碼以開通帳戶外匯功能,開通後我才能提 領對方匯給我的10萬元,我不認識「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有他的LINE聯繫方式, 知道不能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不然會遭用於犯 罪使用,也知道如果犯罪集團使用我的帳戶去收款及取款 ,我沒辦法追蹤該款項之流向,更知道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只需要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需要開通外匯功能,我之前 使用我的提款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只需要提款 卡及密碼即可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101至102頁)。 自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觀之,被告已知悉提款無須開通帳戶 外匯功能,更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依被告先前透過 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提領款項之生活經驗,應已察覺「外匯 管理局(張專員)」向其索求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已有可 疑,況被告自承知悉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所 衍生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風險,被告仍基於為提領 對方匯入之10萬元目的,於不認識「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亦不知其真實姓名之情況下,貿然將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對方,是被告除已預見提供帳戶係 供不法使用外,益徵其主觀上尚有為圖金錢利益,縱使其 所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他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 之主觀犯意。   ⑵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且被告自承已知悉上 述風險(見本院卷第102頁),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將無從追蹤帳戶內資金流向,而形成金流斷點 ,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 其主觀上自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 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是承上各節,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及實際從 事洗錢,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已預見上情,猶 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幫助 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而收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帳戶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果利用以之為詐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及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工具使用, 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及本院認定如前,顯 見被告竟為取得10萬元之金錢利益,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詐騙集團利用,是被告所辯其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等語 已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上情,而以縱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寄交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則辯護人稱被告因受限職業、生活環境,且詐騙集團成員承 諾歸還提款卡,致被告對於其所提供帳戶恐遭人用以犯罪乙 節並無預見等語,已難採信。況被告在寄交本案郵局帳戶前 ,該帳戶內所餘之存款金額甚微,縱使遭對方盜領亦不致有 過多財產利益損失,有前引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益徵被告寄交本案郵局帳戶時,係抱持縱該帳戶淪為 犯罪使用,其亦不會蒙受過大損失之僥倖心理,是辯護人以 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日常使用,主張被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意等語,亦不足採。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 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 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 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 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 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 告所為殊值非難;2.被告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 權利之合法行使,且其已與告訴人蔡慶南達成調解,並遵 期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可佐(見本 院卷第221、225至226頁),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兼 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所示被告罹有重度聽覺功能障礙(見警卷第13頁)等 情;4.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1918號函文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無庸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蔡慶南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HLDM-113-原金訴-32-20250219-2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34號、第26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人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陳人豪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 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凌晨1時至3時間某 時許,在其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居處外,將其父陳勝 言(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張博富與陳寬仁(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嗣張 博富與陳寬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郝晋華、申詠心、呂秀慧、曾映綺、鄭滋榮,致其等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所 轉入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郝晋華等人發覺受騙, 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郝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申詠心、 呂秀慧、曾映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鄭滋榮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人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 自白(見内警偵字第11230842800號〔下稱800號警卷〕第11至 1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0452號卷〔下稱452號警卷〕第1 3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12490號卷〔下稱12490號偵卷〕第85 至87頁,112年度偵字第2613號卷〔下稱2613號偵卷〕第91至9 5頁,金訴卷第51至60、103至123、183至187、209至211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郝晋華、申詠心、呂秀慧、曾映綺、鄭滋榮於 警詢時之證述;陳勝言、陳寬仁於警詢及另案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供述(見800號警卷第5至9、47至49、85至86、103 至106頁,452號警卷第1至5、7至11、24至28、31至32頁,1 2490號偵卷第7至9、69至70、85至87頁,112年度偵字第408 0號卷〔下稱4080號偵卷〕第16頁,2613號偵卷第71至75)。  ㈢本件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本件 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郝晋華提供之網路 銀行交易截圖;申詠心提供之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呂秀慧提供之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曾映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 聯紀錄;鄭滋榮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2490號偵卷第15、 19、35、59至63頁,800號警卷23至28、29-34、69至73、95 至97、135至147頁,452號警卷第36至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又依卷 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 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因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僅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 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張博富 、陳寬仁,再由張博富以不詳方式轉交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 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件合庫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張博富、陳寬仁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 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5434號、第2613號) ,經核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本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 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願與告訴人鄭滋榮調解,且已與告訴人郝晋華、 呂秀慧調解成立(見金訴卷第95至97、185頁),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任職飯店餐廳外場、內場服 務生,月薪新臺幣2萬8000元出頭,已婚,無子女,和太太 經濟各自獨立、共同居住,經濟情況勉持,有積欠信用貸款 債務,身體狀況因右腿開過刀,不太能蹲下,其餘尚可,須 扶養父親,父親獨自居住,中風過也有自殺傾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上開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 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 補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 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上開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被告提供本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 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見452號警卷第15至16頁,800號警 卷第13頁,12490號偵卷第86頁,金訴卷第121頁),故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王輝興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1 郝晋華 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郝晋華,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之工作人員,因郝晋華前曾捐款予臺灣世界展望會,如欲再次捐款需依指示網路轉帳云云,致郝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2日20時18分許 合庫帳戶 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1年10月12日20時21分許 1萬410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 申詠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申詠心,偽為世界展望會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如欲解除每月固定捐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申詠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2日20時28分許 合庫帳戶 7萬5012元 3 呂秀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呂秀慧,偽為康橋旅館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如欲解除參與優惠方案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呂秀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2日19時58分許 一銀帳戶 9988元 4 曾映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映綺,偽為世界展望會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告訴人曾映綺之個資外洩,需配合轉帳以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告訴人曾映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2日20時24分許 合庫帳戶 1萬996元 5 鄭滋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鄭滋榮,偽為IBM公司員工、銀行人員,佯稱要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鄭滋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2日18時許 一銀帳戶 2萬3011元

2025-02-19

CYDM-113-金簡-225-2025021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華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 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 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 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由陳文華於民國 113年3月8日前某日,向另案被告林恩賢(所涉詐欺等案件,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告知出 租1個帳戶1個月約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酬勞,另 案被告林恩賢遂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將其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陳文華,復由陳文華將本件帳戶資料 放置在嘉義市○區○○街000號1樓門口花圃上提供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柚嘉、魏 芳明,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嗣陳柚嘉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文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柚嘉及魏芳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另案被告林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另就減 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卻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陳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陳柚嘉、魏芳明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 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2人所為數次 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 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 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警詢)業已 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依法先減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徵 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 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陳柚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致電陳柚嘉向其佯稱:因客服人員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0時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3年3月9日0時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2 魏芳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魏芳明向其佯稱:將為其升級為高級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23時50分許匯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3月9日0時5分許匯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2025-02-19

CYDM-114-金簡-37-20250219-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67號 原 告 張素花 被 告 崔祐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0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於民國11 1年6月1日至6日間某時,在臺北火車站附近,將其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詐欺集團 成員。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3月24日,以投資股票 為由,誘騙伊匯款,伊於同年6月7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 其所掌控之其他帳戶內。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命被 告給付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70 萬元損害,被告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6號判決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撤銷前開判決刑 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亦有刑案卷內之第一銀行函 覆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36 號卷第15至22、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即明。又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均 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邇來詐騙集團造成我國國 民財產之重大損失,形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不安,影響社 會風氣,並經報章媒體及金融機構廣為報導及宣導。被告既 為系爭帳戶所有者,就此自能預見,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他 人任令其使用,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款項匯入 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70萬元至 系爭帳戶後旋遭轉出,因而受有損害,足認被告已給予詐騙 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 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匯款70萬元而受有損害,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餘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 即不另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5月2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2-19

TPHV-113-訴易-67-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61號、第114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第71頁),是本件有關被告陳耀庭之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 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 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 定,並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 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 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 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 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原判決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 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之損害,實不宜寬待,兼衡 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貨運理貨工作,暨其 家庭、生活、身體狀況(見偵卷第44至77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就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固以告訴人簡欣儀遭詐騙金 額達148,603元,受害情節非輕,被告未與告訴人簡欣儀達 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 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 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 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 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被告否認犯行及造成所 有告訴人損害程度、未賠償所有告訴人損害等情,均為原判 決採為量刑基礎,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 堪稱允當,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件犯行,犯 後態度與原審審理時已有不同,更徵原判決量刑並未過輕。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HM-114-金上訴-103-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霖 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同時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某 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人士使用,並將金融卡密碼告 知對方,而容任詐欺犯罪人士持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 詐欺犯罪人士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 去向。 二、嗣詐欺犯罪人士取得陳俊霖的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人員,致使附表所示人 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 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附表所示人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柯清富 112年9月10日 虛假網路購物 112年9月10日0時32分 1萬5,000元 2 陳織琳 (告訴) 112年9月9日 虛假網路購物 1.112年9月10日  0時2分 2.112年9月10日0時10分 3.112年9月10日0時7分 4.112年9月10日0時9分 1.9萬9,999元 2.2萬7,123元 3.4萬9,985元 4.4萬9,985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柯清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5頁)、客戶交易明細表擷圖(警卷第27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緝卷63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織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10頁)、手機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72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至74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緝卷63頁)。  三、案經陳織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經過原審、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答辯如下:  ㈠被告承認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訛,被 告並對於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內,並遭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㈡惟被告辯稱:我因為缺錢,透過臉書申辦民間借款的時候, 對方說我把帳號寫錯,導致帳戶凍結,需要我寄送金融卡及 密碼,當時我工作繁忙沒有細問,就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 我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帳戶,我是為了解凍帳戶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將國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犯罪人士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內,並陸續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上開 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國泰銀行帳戶的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81頁,偵緝卷第63頁)。被告交付 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確遭詐欺犯罪人士用以作為詐騙 告訴人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 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  ㈡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尋覓貸款機會,經由網路而 覓得上開不詳人員,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貸款事宜,而被告 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搜尋貸 款管道而開始聯繫,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 、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且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其不知道為何將「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寄給不 詳對方即可解凍帳戶等語在卷(偵緝卷第72頁),因而,對 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 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辦理貸款為名義所 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㈣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案發時已40餘歲, 曾有過工作經驗,做過工程小包及台積電公司的協力廠商( 原審卷第46頁),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不 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原審卷第44頁),以被告之身心狀 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 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 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㈤再者,被告並不知道對方索要「國泰銀行帳戶」資料的確切 用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 予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 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 而恐有違法之疑慮,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我知道帳戶 不可以隨便交給別人,台積電那時候我們裡面有人被騙,我 就知道,我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原審卷第 44頁),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亦即,被告當 時對於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無法完全掌控 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 ,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 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 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㈥另近年來詐欺犯罪人士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 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 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 詐欺犯罪人士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 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 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 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 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況且,被告亦已承認其已懷疑對方 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業見前述,堪認被告提供國泰銀行帳 戶資料予不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 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 使用。  ㈦被告於本院雖提出其和詐欺犯罪人士的LINE對話紀錄,辯稱 其也是被對方話術欺騙的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59頁以下) 。然當被告剛與犯罪人士聯絡的時候,犯罪人士一開始詢問 被告為何要貸款,被告乃向犯罪人士謊稱:「想把外面積欠 銀行的貸款還掉等語(本院卷第75頁),被告於本院坦承: 我當時借錢目的是要繳納另案被判刑的易科罰金,我沒有跟 對方吐實,是怕對方就不借我錢,認為我會被關就不借錢( 本院卷第155頁)。其次,犯罪人士向被告訛稱原本貸到的 款項已經被凍結,需要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才能解凍等語 的時候,被告乃表明要親自帶身分證、提款卡北上,到犯罪 人士的公司辦理解凍事宜,並向犯罪人士稱「那我再過去好 了,每個人都怕被騙」(本院卷第93頁)。甚至,被告交出 提款卡、密碼之後,犯罪人士開始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進入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被告經銀行以簡訊通知匯款進入的訊息 後,還有截圖詢問犯罪人士「現在你們在用卡片喔」、「真 搞不懂,貸款跟這個有甚麼關係呢」(本院卷第63頁)。以 上在在顯示被告對於犯罪人士在網路上佯裝成貸款業者,仍 有相當的提防和警覺,對於不合常理的事宜仍有判斷能力, 但被告為了取得自己貸款的利益,不顧上開不合理之處,輕 率交出自己的帳戶資料,於最後無法聯絡上對方之後,才向 國泰銀行反映(本院卷第67頁、第154頁),仍可見被告對 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 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  ㈧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 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取 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不 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 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  ㈡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 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 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㈢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 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範圍為2月至5年;修正後法官得科刑之範 圍為6月至5年。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被 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揭櫫的統一見解參照)。  七、論罪: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例如: 下手實施詐術、領款取財)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犯罪人士對多 數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八、減刑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比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九、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的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的 一致見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法 ,進而於主文諭知被告的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其適用法則 乃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既然有上開適用法則上的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但為了 獲取貸款的利益,率爾將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 的他人,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 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殊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罪,並未賠償告訴人等的損害,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 告之素行(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均引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新舊法比較表 被告行為時條文 本院裁判時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TNHM-114-金上訴-12-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紋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紋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紋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 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 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上午9時4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 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姵穎」之成年人(以下 稱「陳姵穎」)聯繫後,貪圖「陳姵穎」承諾每交付1個金融 機構帳戶供使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將其申設之楠 西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農會帳戶)提供 給「陳姵穎」或輾轉取得之人使用,先於112年8月13日將提 款密碼告知「陳姵穎」,隨後於112年8月20日前某時許,前 往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農會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 富佑門市給「陳姵穎」指定之人收受,供作為接收遭詐騙被 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犯罪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陳姵穎 」或輾轉取得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某時 ,自稱徐靜萱在社群媒體臉書購物網站,與乙○○接洽,佯稱 要購買乙○○出售之商品,希望以交貨便方式購買云云,乙○○ 誤信為真,先申辦交貨便帳號欲進行交易,該人遂誆稱乙○○ 未通過銀行第三方認證,並傳送LINE帳戶名稱「7-ELEVEN專 屬客服」連結,指示乙○○與客服人員聯繫,乙○○依言聯繫「 7-ELEVEN專屬客服」後,「7-ELEVEN專屬客服」乃向乙○○訛 稱稍後與LINE帳戶名稱「林專員」電話聯繫以辦理認證流程 ,但不會進行扣款,乙○○再依指示聯繫「林專員」,「林專 員」向乙○○謊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即可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0日晚間7時26分許、同 日晚間7時30分許,各匯款49,985元、49,982元至農會帳戶 內,乙○○匯入農會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隱匿上開詐欺 行為之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與「陳姵穎」聯繫後,貪圖「陳姵穎」承 諾每交付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可獲得1萬元報酬,同意 將其申設農會帳戶提供給「陳姵穎」或輾轉取得之人使用,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農會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富 佑門市給「貸款專員」指定之人收受,且將提款密碼以LINE 告知「陳姵穎」,嗣後被害人乙○○遭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 入農會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在臉書上看到代工廣告 ,想從事代工業務,對方說第一次做代工,要寄提款卡過去 給公司財務部,以我的名義買材料,並告知對方提款密碼, 我可以申請到補助,之後會有司機將材料配送到我居住地並 交還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 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於 112年8月13日上午9時43分起,以LINE與「陳姵穎」聯繫後 ,貪圖「陳姵穎」承諾每交付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可 獲得1萬元報酬,同意將其申設之農會帳戶提供給「陳姵穎 」或輾轉取得之人使用,先於112年8月13日將提款密碼告知 「陳姵穎」,隨後於112年8月20日前某時許,前往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方式將農會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富佑門市給 「陳姵穎」指定之人收受,嗣「陳姵穎」或輾轉取得農會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起,以上揭方式詐 騙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 年8月20日晚間7時26分許、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各匯款49, 985元、49,982元至農會帳戶內,被害人乙○○匯入農會帳戶 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 卷第5至6頁;33號偵緝卷第-以下稱偵卷二-第43至44頁;原 審卷第120頁、第272至273頁、第276至278頁;本院卷第84 至89頁),並據被害人乙○○就其遭詐騙經過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5至18頁),復有臺南市楠西區農會112年9月13日 楠農信字第1120010196號函及所附農會帳戶開戶資料與存摺 存款對帳單(見警卷第19至33頁)、臺南市楠西區農會113年1 月26日楠農信字第1130010020號函及所附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偵卷二第59至67頁)、被告與「陳姵穎」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代工入職申請書、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陳 姵穎」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見原審卷第127至227頁)、被害人 乙○○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詐騙 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頁)、被害人乙○○發現受騙後 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4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案被告既有上述將所申辦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陳姵穎」或輾轉取得之人使用之客 觀行為,本件應判斷者,厥為被告交付上開資料時,主觀上 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查 :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先前曾提供所申設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提供所申設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辯 稱是為辦理貸款,誤信他方須審核金融帳戶之說詞,而交付 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詞,為檢察官所採信,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判決書、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3102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1至12頁背面、第14 至15頁),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詐騙民眾而涉犯刑責一事,知之甚詳,被告既有前述經 驗,自應對於其金融帳戶之保管更為謹慎,殊難想像被告會 輕易因他人三言兩語而受騙再度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熟識 之人使用。再揆諸被告所提出與「陳姵穎」間LINE對話紀錄 ,顯示「陳姵穎」傳送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 書給被告,並告知「入職需要身分證正反面拍照、提款卡寄 到公司,會計到供應商購買你個人的儲備材料...」等語後 ,被告反問「還要寄卡片喔?我怕被騙,可以不要寄卡可以 嗎?」(見原審卷第15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向「陳 姵穎」所說反對寄出提款卡之上開言詞,供稱係因「我之前 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有被我前男友拿去賣,我前男友也是寄 給對方。(因為你之前的提款卡曾被前男友拿去賣給詐騙集 團使用,你害怕這次將提款卡交出去,也有可能會被詐欺集 團使用,去騙別人把錢匯到你帳戶,就像之前的案件一樣?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陳姵穎」針對被告上開 疑慮又以「卡片除了會計,中間不會有人經手,主要是會計 幫妹妹購買材料...;申請書也是蓋好章保障代工卡片的」 等說詞安撫被告,被告回答:「我還是有點怕」一語(見原 審卷第16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上述對話中被告所表 示害怕之疑慮供承:「(...你當時為何會說你還是有點怕, 你是不相信對方給你的保證,認為你將提款卡交出去,對方 可能是詐欺集團,卡片可能被詐欺集團使用,會像之前的案 件一樣被起訴判決?)對,但他後來有傳公司的申請表給我 看,當時我還是半信半疑。(所以你當時還是不太相信他所 講的是真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嗣後雙 方談妥寄送提款卡事宜後,被告又再次表示:「我很怕卡片 被盜用」(見原審卷第187頁),被告對於其何以又再表示疑 慮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坦言:「(..你這裡回覆我很怕卡片 被盜用的情況也是與剛剛一樣,你認為對方有可能是詐欺集 團,所以將卡片寄出後,可能拿去做詐欺使用?)是。」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由上述被告與「陳姵穎」間交付卡片 前之對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一再提出交付卡片後 可能遭對方用以詐騙他人作為接收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等疑 問,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農會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 能作為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工具,而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一情,顯然因其先前已有相同前案而可認 知且有預見,至為明確。 3、被告既然主觀上已認知並預見交付農會帳戶提款卡給「陳姵 穎」,有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之高度可能性,何以 最後仍然將提款密碼告知「陳姵穎」,並按指示將提款卡寄 交「陳姵穎」指定之人收受一情,由被告雖提出疑慮,「陳 姵穎」最後表示「今天沒用,我就真的取消名額了,不然真 的太難了,我也是打工的賺一點點薪水養家,幫別人卻害了 我自己」後,被告立即詢問:「請問一下,如果我卡片寄的 話,補助金什麼時候下來」,「陳姵穎」回覆:「採購好就 會幫忙申請補助金餒;有給妹妹發過,就是這樣拿到了拍照 給我」,被告又問:「卡片寄了之(誤載為知)後幾天才可以 拿到卡片跟補助金」,「陳姵穎」回答:「3-5天內...」等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83至18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你在此之前不是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會把你的 卡片拿去做詐欺別人導致你犯罪,為何之後你還是將你的卡 片提供給他們?)他們有保證不是詐騙,是合法做手工。(對 方有無提供任何保證?)他有傳送做手工的申請表給我。(之 前他就已經傳送做手工的申請表給你,當時你不是回答還是 擔心被騙?)對方有傳送他的身分證給我。(對方傳送身分證 給你,你就相信了?)當時我懷孕了也需要一筆錢。(你主要 是因為你將卡片寄送出去給對方,對方會給你1萬元,所以 你選擇相信他,希望獲得這1萬元?)是。」等語(見本院卷 第88至89頁)。上情可知,被告主觀上雖已認知並預見其告 知提款密碼並交付提款卡供「陳姵穎」或取得農會帳戶提款 卡之人使用,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可能性,最後仍決 定將其提款卡寄給「陳姵穎」指定之人收受並告知提款密碼 ,並非因為其受「陳姵穎」所詐騙,而是貪圖「陳姵穎」所 說交付1張提款卡供使用,可以獲得1萬元報酬之承諾,方在 心中仍有疑慮之情況下,最後仍決定提供農會帳戶資料給「 陳姵穎」等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 從事犯罪亦在所不惜之容認意思,益見被告為取得「陳姵穎 」承諾之報酬,不顧農會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涉 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嫌,而為取得「陳姵穎」承諾之報 酬,將農會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灼然至明。 4、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農會帳戶等資料之人 ,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 ,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他人,被告確有容任並 允許取得其農會帳戶資料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 ,被告上開遭詐騙之辯解,皆難採取。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與使用農會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 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 ,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 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 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由上述被告供述及 其與「陳姵穎」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始即已認知不詳 之人收取其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企圖使用其帳戶接收並轉匯 款項,主觀上自已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使用農會帳戶欲洗金流 ,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 項由該帳戶出入,匯入農會帳戶款項經不詳之人提領後,將 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對此既有 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農會帳戶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以致其 金融帳戶為實施詐欺者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 人取得農會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 犯罪,且在該他人提領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 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被害人乙○○為詐騙 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被害人乙○○遭詐騙之犯罪所得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 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但其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使實施詐欺者得利用農會帳戶 對被害人乙○○進行詐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再將匯入農會 帳戶之贓款領出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既有預見,仍提供農會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上開犯行提 供助力,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 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 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 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農會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供取得被告交付之農會帳戶資料者,詐騙被害人乙○○時 ,接收詐騙贓款,再由不詳之人將被害人乙○○受騙匯入農會 帳戶款項轉匯一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農會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未詳予勾稽,致未以幫助洗錢罪論 處,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前因與本案相同之行為經 法院判決確定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其明知將所申 設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卻仍 因貪圖他人承諾提供之報酬,率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 困難,匯入其申設農會帳戶之犯罪所得遭提領一空,形成金 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 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 相互信賴,殊值非難,被害人乙○○受騙匯入被告申設帳戶金 額合計99,968元,犯罪所受損害非微,且被告至今並未賠償 被害人乙○○所受損害,又在證據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 行,飾詞辯解,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乙○○財產受有損害毫無 反省,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 高,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男友及子女同住,目前 擔任臨時工,月入約2萬餘元,家庭生活正常、經濟狀況不 佳,及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與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申辦供被害人乙○○將受騙款項匯入之農會帳戶提款卡 ,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非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 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 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農會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被害人乙○○ 匯入農會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轉匯一空而 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HM-113-金上訴-2009-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國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余國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之 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3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2 月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 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幫助洗錢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受刑 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 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 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 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16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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