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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靖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靖雅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靖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靖雅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始終坦承犯行,惟因目前無資力, 故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6人、受 害金額合計約新臺幣42萬元;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職 業為餐飲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刑事答辯狀固以其無犯罪紀錄、行為時年僅19歲,一 時失慮犯下本案且無犯罪所得等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並對被告罪刑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我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均廣為宣傳,銀行或超商提款機亦均可見警語標示 或宣導短片,告知不可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當可 知悉此等資訊,惟被告仍率將上開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現實生活中互不相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該 等帳戶遭不詳詐欺成員利用,犯罪程度及情節尚非輕微,亦 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 苛之情,而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又本院考量本 案被害人數非少,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 未達成實質修補,故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3號   被   告 李靖雅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靖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5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 路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大林金國花站,將其所申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彰 化銀行帳戶,合稱台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貸款專 員陳俊安」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貸款專員陳俊安」 台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貸款專員陳俊安」所 屬或輾轉取得李靖雅台新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 所示之民眾遭受詐欺取財,並以李靖雅台新銀行等3帳戶進 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宣彤、潘妤潔、許雲清、莊詠琁、王昭憲、陳靜綺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靖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台新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俊安」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宣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宣彤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電子支付帳戶轉帳明細、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告訴人潘妤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妤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許雲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雲清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擷取頁面、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㈤ 證人即告訴人莊詠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詠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擷取頁面、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㈥ 證人即告訴人王昭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昭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擷取頁面、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㈦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靜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擷取頁面、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㈧ 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俊安」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俊安」之人聯繫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台新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貸款專員陳俊安」使用之事實。 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㈩ 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中華郵政或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現金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前男友欠他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伊為了協助前男友還債,聯絡前男友於網 路上找到的「新易貸顧問」,之後加入網路廣告上所留之Li ne帳號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俊安」之人取得聯繫,對方 自稱為貸款公司專員而協助伊辦理貸款,過程中表示需要伊 提供提款卡放在代書那邊作為擔保,每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需要1張提款卡擔保,因為伊要貸款30萬元所以需要 提供3張提款卡,伊因誤信對方為真正的貸款公司人員,誤 認為貸款所需,始將台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L 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㈠依據卷附被告與「貸款專 員陳俊安」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 「貸款專員陳俊安」聯繫,「貸款專員陳俊安」假欲協助被 告辦理貸款,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其後雙方聯繫內 容雖多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為之,然由被告詢問「這3張是 把30萬還給您朋友那邊就會退還給我嗎」「我想再了解一下 為什麼要寄提款卡」等內容,堪信「貸款專員陳俊安」確有 以協助辦理貸款之名義騙取被告之提款卡。㈡參酌被告於寄 出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後,仍積極與「貸款專員陳俊安 」聯繫,倘被告明知其提供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 使用,於其提供資料而獲取非法利益後,衡情應無再聯繫該 詐欺集團之必要,然由Line對談紀錄可證,被告於提供帳戶 資料後,仍積極與「貸款專員陳俊安」聯繫詢問貸款結果, 然遭「貸款專員陳俊安」以「審查中」等理由搪塞,致未即 時發現其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事實 。據此,亦徵被告係基於貸款之主觀認知而與「貸款專員陳 俊安」聯繫,然因遭欺騙方提供台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其對「貸款專員陳俊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取財使用並不知情,雖被告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之行為略嫌輕率,然因人之生活經驗、智識程度本有 不同,尤以被告因急於借款,於情理上確有高度可能疏於判 斷辨別「貸款專員陳俊安」所述借款過程之合理性,本案尚 難僅憑被告寄送台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 ,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 ,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依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 該分局113年9月17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 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金融 機構帳戶 1 林宣彤 (提告) 113年8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林宣彤需辦理誠信交易協議,始能開通賣場交易功能,請林宣彤配合進行帳戶操作確認財力證明云云,致林宣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30日11時41分 電子支付帳戶轉帳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8月30日11時46分 電子支付帳戶轉帳4萬9,123元 113年8月30日11時49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123元 2 潘妤潔 (提告) 113年8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潘妤潔需簽署三大保證,始能進行線上交易,請潘妤潔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潘妤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30日11時59分 網路銀行轉帳9萬9,089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8月30日12時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3 許雲清 (提告) 113年8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許雲清需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始能開通賣場交易功能,請許雲清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許雲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現金提領。 113年8月30日11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莊詠琁 (提告) 113年8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莊詠琁需開通誠信交易,始能使用賣貨便交易,請莊詠琁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莊詠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現金提領。 113年8月30日12時 網路銀行轉帳1萬8,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8月30日12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3,985元 5 王昭憲 (提告) 113年8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王昭憲需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始能使用賣貨便交易,請王昭憲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王昭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現金提領。 113年8月30日12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6,129元 彰化銀行帳戶 6 陳靜綺 (提告) 113年8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陳靜綺需辦理誠信交易認證,始能使用賣貨便交易,請陳靜綺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陳靜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現金提領。 113年8月30日12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中華郵政或彰化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2-17

NTDM-114-投金簡-13-2025021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吳清展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清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吳秉芸、陳凱琳之財產法 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2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 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2位告訴 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吳秉芸、陳凱琳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 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 則。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 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 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 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被   告 吳清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展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 ,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 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址,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吳秉芸、陳凱琳,致吳秉芸、陳凱琳均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上開郵局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秉芸、陳凱琳發覺受騙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芸、陳凱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清展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先於 警詢時辯稱: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生活鴨」之人聊天, 我們認識1、2個月,對方一直說關心我的話,並寄照片給我 ,對方說有在開店需要帳戶作為節稅之用,我就將提款卡跟 密碼寄給對方,隔天對方就消失了云云;又於偵查中改稱: 我們聊天聊很久,因為對方長得很好,我是同志喜歡他,他 問我有無生活上困難,我剛好遇到困難,對方說因為公司進 貨需要帳戶,我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隔天對方就不 見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秉芸及陳凱琳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吳秉 芸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凱琳提供之轉帳證 明及對話紀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 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述其交付帳戶之緣由及經過, 前後不一,是被告所辯,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 稱: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電話、地址、公司經營資訊,LI NE對話紀錄都不存在云云,被告未能提出其與對方相關之通 訊內容,是其實情如何,尚難採信。再參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 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帳 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 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 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犯罪所 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 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秉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三重認證才能正常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16日13時42分許 4萬9988元 2 陳凱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1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因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需依指示簽署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16日13時34分許 4萬9985元 同日13時35分許 4萬9985元

2025-02-17

CTDM-113-金簡-819-2025021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欣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何欣盈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何欣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證人胡凱雅、黃偉宏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更正為 「證人胡凱雅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及證人黃偉宏提供 之對話紀錄」;及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 連線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 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 犯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郵局帳戶及連線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 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 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除郵局帳戶餘款989元(尚未扣除 被告原留存於郵局帳戶之金額27元)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此有郵局帳戶及連線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 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 部分,因被告帳戶業經警示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 或管理中,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 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胡凱雅 詐欺集團假冒為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向胡凱雅佯稱:欲下單須認證云云,致胡凱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8時54分許 9萬9983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黃偉宏 詐欺集團假冒為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向黃偉宏佯稱:欲下單須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黃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9時41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帳戶 3 告訴人 陳孟彥 詐欺集團假冒為健身中心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孟彥佯稱: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孟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9時41分許 3萬0987元 連線帳戶 4 被害人 高智華 詐欺集團向高智華佯稱:抽中紅包須匯款才能領獎金云云,致高智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7時56分許 2萬元 連線帳戶 5 告訴人 劉德豐 詐欺集團向劉德豐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劉德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9時50分許 1萬1000元 連線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7號   被   告 何欣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欣盈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高 鐵左營站置物櫃,以每個帳戶可獲得租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報酬,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胡凱雅等人,致其等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嗣附表所示之胡凱雅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胡凱雅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何欣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連線帳戶資料出租予他人使用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胡凱雅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胡凱雅、黃偉宏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孟彥提供之交易紀錄明細及來電紀錄;被害人高智華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劉德豐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臉書網頁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胡凱雅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㈢ 1.上開連線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2.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胡凱雅等人遭詐騙匯款入上開郵局帳戶、連線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 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凱雅 (告訴) 詐欺集團假冒為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欲下單須認證云云。 113年3月1日18時55分許 9萬9983元 上開連線帳戶 2 黃偉宏 (告訴) 詐欺集團假冒為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欲下單須簽署金流協議云云。 113年3月1日19時41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陳孟彥 (告訴) 詐欺集團假冒為健身中心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3年3月1日19時41分許 3萬0987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高智華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抽中紅包須匯款才能領獎金云云。 113年3月1日17時56分許 2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劉德豐 (告訴)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 113年3月1日19時50分許 1萬1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5-02-17

CTDM-113-金簡-856-20250217-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光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光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光駿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為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 日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 刑5年,故如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及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 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年減輕至6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 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即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有犯罪所得卻未繳回(詳後述),不 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 白減刑要件(除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外,尚需繳回全 數犯罪所得),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 斷刑下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與 新法(5年)同,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5日)輕於新法(3 月),自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 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 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複數 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 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 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 犯上開2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 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 義。但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 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且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 因素。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犯罪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所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3萬元初、未婚、無小孩」等語,暨檢察官、告訴人杜 佩娟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之人數、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被告坦稱因提供帳戶資料予「阿偉」,故無庸償還積欠該人 之4千元,且「阿偉」日後均未向其催討該筆款項等語(院 卷頁150、151),顯受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豁免償還債務之 利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適用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1號   被   告 石光駿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居○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光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 、6月、1年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其於107年3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執行案後,而於1 1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 至111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石光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7時50分許前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大甲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偉」之成年男子。嗣該「阿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杜佩娟、廖珮婉、鄭曲廷、 陳玲珠、徐婉瑄、江翎渝、李美玉,致使杜佩娟等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杜佩娟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悉上情。 三、案經杜佩娟、廖珮婉、鄭曲廷、陳玲珠、徐婉瑄、江翎渝、 李美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光駿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及台中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坦承被告為抵償債務,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第一銀行及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 2 告訴人杜佩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杜佩娟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 3 告訴人廖珮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廖珮婉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4 告訴人鄭曲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曲廷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抖音軟體直播網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5 告訴人陳玲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玲珠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Messenger對話紀錄、ATM轉帳交易明細 6 告訴人徐婉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徐婉瑄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 7 告訴人江翎渝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江翎渝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Messenger對話紀錄、ATM轉帳交易明細 8 告訴人李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美玉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杜佩娟等人遭詐騙匯款後,察覺受騙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10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杜佩娟等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抵債之方式蒐集 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 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辯稱係積欠「阿偉」新臺幣 4,000元債務,「阿偉」要求以出借金融帳戶抵償債務而同 意交付帳戶,被告竟能以此將其債務一筆勾銷,然被告對於 「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皆一概不知,卻仍 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顯與常情 有違,是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阿偉」之人前,應 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所匯 入之款項,且便於其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而不 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三、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與本案雖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已於113年9月19日依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杜佩娟 (提告) 113年5月底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19日17時50分 網銀轉帳 5萬5,0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2 廖珮婉 (提告) 113年6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19日20時42分 網銀轉帳 1萬1,0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3 鄭曲廷 (提告) 113年6月17日 假抽中黃金真詐財 113年6月19日21時35分 網銀轉帳 3萬8,8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4 陳玲珠 (提告) 113年6月間 假直播購物真詐財 113年6月19日21時36分 ATM轉帳 2萬4,139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6月20日0時14分 ATM轉帳 2萬7,588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5 徐婉瑄 (提告) 113年6月19日 假直播購物真詐財 113年6月20日11時22分 網銀轉帳 6,82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6 江翎渝 (提告) 113年6月15日9時 假直播購物真詐財 113年6月23日18時8分 ATM轉帳 2萬4,295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7 李美玉 (提告) 113年6月18日12時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26日21時42分 網銀轉帳 5萬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2025-02-17

NTDM-114-埔金簡-11-2025021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1、113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113年度偵字 第1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松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9日15時5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使渠等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除其中附表編號3黃慧 芬匯入之部分金額新臺幣(下同)219,985元嗣經圈存外, 其餘則均分別經提領(附表編號1、2、4,編號3部分款項)、 轉匯(附表編號3部分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松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呈洋、尤富程、黃慧芬、包仕偉於警詢時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林呈洋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林呈洋等4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至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 之告訴人黃慧芬所匯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及轉匯告訴人黃 慧芬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 次提領、轉匯黃慧芬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 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 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此說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9頁),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復衡以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除警示圈存之款項外(即 附表編號3之219,985元部分),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 匯,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至上開經圈存之款項,自應由金融機構依相關規定處理 ,亦無從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 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 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 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 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林呈洋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呈洋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呈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9日  15時51分許 ②113年1月9日  15時52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2 尤富程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尤富程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尤富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27分許 136,000元 郵政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 黃慧芬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慧芬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慧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0時57分許 300,000元 郵政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 包仕偉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包仕偉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包仕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9時58分許 100,000元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2025-02-17

CTDM-113-金簡-812-20250217-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RISTIA NOFAHUDI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RISTIA NOFAHUDI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 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 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 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 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 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 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 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 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 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KRISTIA NOFAHUDI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暨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重大。又被告係印尼籍人士,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我國 ,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輔以其在我國居留期限 至民國114年3月5日,顯然較有自我國出境後長期滯外不歸 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 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 爰裁定自114年2月17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6月,並 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2-17

CTDM-113-金簡上-133-20250217-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詠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423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42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湯詠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詠晴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在高雄市燕 巢區統一超商安招門市,以1個帳戶日領新臺幣(下同)1,5 00元、月領4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緯珊」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下 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洪緯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各該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黃信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郭瑾樺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湯詠晴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 第60、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 洪緯珊」,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有私訊對方瞭解工作內容,薪資也 沒有特別高,對方說是合法經營,也有提供公司網站,我當 時不知道租帳戶是違法的,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 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洪緯珊」乙節,為被告所是認( 見警卷第4-5頁、併偵卷第23-24頁、本院金簡卷第26頁),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與「洪緯珊」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1、31-33頁、併偵卷第35、61-76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之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應 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 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 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 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 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 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 ⒉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超商、餐飲業,薪資約3萬元等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金簡卷第27-28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 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又被告僅需提供2個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每日可獲得3,0 00元、每月共可領得9萬元之報酬,並可另外獲得2萬元之獎 勵金等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明確(見本院金簡卷第 27頁),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理應知 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方可獲取相應之報酬 ,然而其原先從事超商、餐飲業之月薪約3萬元,現僅需提 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每月9萬元之豐厚報酬,如此不合常 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 價蒐集其本案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再參以被告與 「洪緯珊」聯繫之過程中,曾主動向對方表示「提款卡比較 重要所以要想想」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足 佐(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對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並非毫無認知及 警覺,當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所稱之工作內容可能與不法 情事有關,已有所預見。 ⒊再者,如他人取得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 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前開資料 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 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 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觀諸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12年5月底還6月初在臉書上看 到應徵工作,並主動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是線上運彩在 招募作業主,存取帳戶不夠用,要找可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 兌匯,都是透過LINE跟對方聯絡等語(見警卷第4-5頁), 足認被告與對方互不熟識、並無特別信任關係。再依前開被 告所提出與「洪緯珊」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11頁、併 偵卷第61-75頁),可見過程中均為「洪緯珊」單方面說明 工作內容、提供工作相關網址,而被告僅有詢問寄送本案帳 戶資料及領薪水之問題,未曾追問對方為何許公司、工作具 體業務、匯入款項之合法性等細節,顯見被告對其工作之實 際內容並不在意。則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後將有不明款 項匯入,而其主觀上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對方 使用,可能幫助對方為不法犯行,已如前述,竟仍在對於其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毫無所知、亦毫無信賴基礎存在,且 對於對方所稱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全未詳加探究、查證之情 況下,率爾依對方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許對方任意 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前開資料,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 ⒋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第一銀行帳戶餘額為3元,連線 銀行帳戶餘額為4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簡上卷第49、53頁),足認本案帳戶於交付詐騙集團 利用前,均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金融帳戶內均僅餘 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 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 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 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 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洪緯珊」,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㈤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7425號併辦意旨書,將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已如前述,被告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郭瑾樺達成調解 ,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無幫 助詐欺及洗錢犯意一節,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此既有前 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 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 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並考量2位告 訴人所受損害多寡,被告業與告訴人郭瑾樺達成調解,目前 有依約給付,告訴人郭瑾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 簡上卷第83-88、111頁);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 簡上卷第127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 業、月薪3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 卷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陳稱其尚未領取寄 送帳戶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簡卷第26頁),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 黃信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先以購買黃信煌商品與其取得聯繫,並向黃信煌表示欲以蝦皮電商作為交易平台,後續傳送假的交易平台網址予黃信煌並向其佯稱:需賣家通過金融認證服務云云,致黃信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12日 16時53分 10,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信煌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黃信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國維」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7頁) 3.告訴人黃信煌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7頁) 4.告訴人黃信煌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7、19、21、25頁) 5.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12年7月25日一赤崁字第89號函暨檢附湯詠晴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9頁) 2 告訴人郭瑾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先以購買郭瑾樺商品與其取得聯繫,並向郭瑾樺表示欲以7-11賣貨便作為交易平台,後續傳送假的交易平台網址予郭瑾樺並向其佯稱:無法下標購買,需賣家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否則買家無法購買等語云云,致郭瑾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12日 16時20分 4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1.告訴人郭瑾樺於警詢之供述(見併偵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郭瑾樺提供臉書頁面、對話紀錄、賣貨便截圖(見併偵卷第45至51頁) 3.告訴人郭瑾樺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併偵卷第53至59頁) 4.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連銀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湯詠晴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偵卷第31至39頁) 112年6月12日 16時24分 49,985元

2025-02-14

CTDM-113-金簡上-99-2025021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珮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珮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宋珮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一、第5至10行更正為「先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吳曉婷」、「順流逆流」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詐騙集團 ),復於113年1月12日12時57分許,接續將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同一詐騙集團」,第16行「轉匯一空」 更正為「轉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2至3行補充更 正為「並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2份及個人網路銀 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憑」,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 有告訴人黃錦麗提供之匯豐銀行匯款申請表、對話紀錄、告 訴人邱淑瑜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被告臺銀帳戶及富邦帳戶之交 易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參」;並補充理由、及更正附表如下 外,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 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 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 再三披露,故應避免將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以 防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有 高中畢業之學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足認被告行 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 不知之理,況其前於民國109年間即有因需款孔急而將其名 下電信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而涉詐欺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097號判 決在卷可憑,當認被告對於此等將高度屬人性之資料交予他 人,極有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先後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113年1月12日12時57分許 ,分別交付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富邦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2次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時間相近,且係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此有被告所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 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臺銀、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 帳戶數量、獲取之報酬(詳後述)、告訴人2人所受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程度,且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 示洗錢之財物,臺銀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2,505元外; 富邦帳戶部分經銀行圈存之2,082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未留存於臺銀、富邦帳戶,此有臺銀 、富邦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 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 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 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因提供臺銀、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獲有15,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臺銀、富邦帳戶之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 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 ,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 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 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錦麗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黃錦麗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黃錦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8日11時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59分,應予更正) 46萬元 富邦帳戶 2 邱淑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邱淑瑜佯稱:抽中獎項,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邱淑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9時34分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4分許,應予更正) 44萬0,500元 臺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   被   告 宋珮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珮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 集團用以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50 0元不等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時,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吳曉婷」、「順流逆流」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錦麗、邱淑 瑜等2人,致黃錦麗等2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 銀帳戶或富邦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滙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旋遭轉匯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錦麗、 邱淑瑜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錦麗、邱淑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珮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提供上開臺銀帳戶及 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 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有人私訊我說借用露天帳 號,只要幫忙上架跟借帳號就好,綁定1個帳戶一天2500元 ,綁定2個帳戶以上是1天3500元,我有問為什麼這麼好,對 方說很多作業員都這樣做,我才去申請露天帳戶並綁定我的 銀行帳戶,對方說他們是松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松眾公司 ),並提供營業登記證明,我才相信對方說詞,我並沒有參 與詐騙,我也不知道詐騙程等語。經查:   ㈠本件臺銀帳戶及富邦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 告所是認,並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2份在卷可 憑。又告訴人黃錦麗、邱淑瑜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 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臺銀帳戶或富邦帳戶內等情,業 據告訴人黃錦麗、邱淑瑜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對話紀 錄及被告臺銀帳戶及富邦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及富邦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 用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黃錦麗、邱淑瑜匯款使用之犯罪工 具。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應徵工作而提供露天帳號,及以綁定露天 帳號為由而提供前揭臺銀帳戶及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情,惟被告已自承其僅須提供帳戶及辦理約定帳 戶,被告並毋庸負責其他業務,且綁定2個帳戶以上每天 可獲得3500元酬勞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憑,此明顯與一般求職之情形相悖;再觀諸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辦理對方所要求設定之 進貨廠商帳戶作為約定帳戶時,曾發現對方所提供之公司 已經停業,亦曾質疑一直變更約定帳戶,被告亦有詢問「 這個是不是詐騙」及對方告知「賣場是不需要你去經營的 」、「顧客購買的錢都是匯到我們公司財務這邊」後,即 詢問「但為什麼還需要我台銀約定轉帳呢?」,嗣後亦曾 詢問「怕是詐騙會變警示戶」、「這個很難保證我就被騙 過」等語,顯見被告就此亦有質疑,被告復撥打對方提供 其所應徵之松眾公司電話求證時,電話均無人接聽,足認 被告認知其係出租帳戶,且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 及密碼倘隨意交付他人,帳戶可能遭該人持以作為詐欺、 洗錢之犯罪工具,已有合理預見,卻仍貪圖高額薪資,抱 持僥倖心態提供上開帳戶,況嗣後雙方亦僅就變更約定帳 戶之原因,及被告若未依指示變更約定帳戶、約定帳戶轉 帳限額不同而影響上開每日應發放之薪資金額多寡發生爭 執,而非對應負責之工作內容有所質疑,顯見被告上開工 作應僅係提供帳戶;再佐以被告係高中畢業,案發時已滿 44歲,並自承其出社會已有10年,月薪約2萬7,000元等情 ,可知被告具相當之社會經驗,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 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亦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 產利益之理,而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無須任何專業 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告知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他人,即可輕鬆獲取相當豐厚甚至遠超出一般行 情之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 情有違,則被告亦可合理判斷對方所約定交付之對價報酬 顯悖於常理,而能預見對方應有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高度 可能。從而,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及富邦帳戶之網銀帳 號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之認知。被告為徵得該工作,未究明 對方真實身分,即聽從其言,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自由運用,則被告對於對方使用其帳戶將可能用來作為詐 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至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 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錦麗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平台供告訴人黃錦麗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黃錦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0時59分 46萬元 富邦帳戶 2 邱淑瑜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淑瑜佯稱:抽中獎項,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邱淑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9時44分 44萬0,500元 臺銀帳戶

2025-02-14

CTDM-113-金簡-735-20250214-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3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156 7號、113年度偵字第5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德皓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租金 ,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嗣某甲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 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暨約定轉帳申請書、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申請暨存摺、金融卡 及印鑑等資料異動單、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 ,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事實),核與 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 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人等之財產權益逾100萬元,並動搖人民彼 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惠蓮 、杜清瑞及被害人賴冠妤成立調解,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其 與告訴人鄭惠蓮及被害人賴冠妤成立之賠償條件(告訴人杜 清瑞部分,被告係於本案114年1月10日審理期日成立調解, 其約定給付始期尚未屆至,故卷內無任何證據可就被告此部 分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予以評價,附此說明),此有本院11 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32號、第1138號、113年度附民字 第529號調解筆錄、被害人賴冠妤之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 紀錄查詢表(金訴卷第161至162頁、第187至188頁、第195 頁、第235頁、第319至321頁、第469至470頁)附卷可參, 並經被告確認無訛(金訴卷第44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不構成 累犯,金訴卷第432頁)附卷可核,暨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詳後述)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打臨時 工,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須扶養爺爺、奶奶,家庭經濟狀 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金訴卷第4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該等被害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 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及洗 錢財物,是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 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因出租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使用共獲得6,000元報酬一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金訴卷第126頁、第442 頁),核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與告訴 人鄭惠蓮、杜清瑞及被害人賴冠妤成立調解後,除告訴人杜 清瑞之清償始期尚未屆至而未履行外,被告並未按期履行賠 償條件,業如前載,因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上開犯罪 所得,尚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附此說明。  ㈢、被告出租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蘇恒 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施柏均、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告訴人 鄭惠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透過臉書及LINE聯繫告訴人鄭惠蓮,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惠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4日10時18分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惠蓮中信金融帳戶(詳卷)存摺封面 111年1月25日9時17分 10萬元 2 被害人 賴冠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賴冠妤,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賴冠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7日10時31分 1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廣告截圖 111年1月27日10時34分 13萬 3 告訴人 周福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周福祺,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福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5日9時6分 40萬元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 4 告訴人 杜清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杜清瑞,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杜清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5日14時27分 7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2025-02-14

CTDM-112-金訴-106-20250214-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578號、第1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王秀琴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倒數第3行「再轉 帳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更正為「再轉匯以切斷金流製造 斷點」;證據方面新增「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並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 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 ,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觀之被告於本案調 查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王佳」之真實身分,「王佳」跟 我說提供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公司的人 會自行操作本案帳戶等語,顯見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之人並非熟識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且對於對方向其借 用帳戶之使用目的、方式全未詳加探究、查證之情況下,率 爾依對方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 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所謂工作薪資而交付前開資料,將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 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獲取之報酬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暨被告前無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及其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 示洗錢之財物,除經第一銀行圈存之12,068元,其餘均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 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 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6,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供承在卷,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 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 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 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 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85號   被   告 王秀琴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 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69 27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王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詐 騙份子隨即將款項轉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6927號帳戶,再轉 帳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柏臻、郭惠香、董美玲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秀琴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求職,後來將暱稱「王佳」之人加為好友,對方 一開始是要我去一個平台做單,之後「王佳」又介紹「邱銘 楓」與我加為好友,要我轉做中級財務工作,須將網銀帳號 、密碼提供給公司轉帳使用,我有同意,就依對方指示先把 3組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再透過LINE把網銀帳號、密 碼傳給「王佳」,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只是單純找 工作而已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柏臻、郭惠香、董美玲及被害人謝妙枝、曾翎絜遭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詐騙份子指定之金融帳戶,嗣款項遭轉匯 入第一銀行6927號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 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憑證、附表所示金 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第一銀行6927號帳 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層層轉匯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之事實甚 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 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 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觀之卷附被告與不法份子之LINE對話,被告表示:「..你一 開始也覺得不太真實吧?就是中級財務不用自己做什麼就有 錢領」等語;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初想說我的一銀帳戶內 沒有存款,我以為不會損失金額」等語;於本署偵查中供稱 :「(問:..你知道只提供帳戶就可以領錢並不合理?)..我 當時覺得怪怪的」、「(問:妳提供帳戶前,是否有擔心過 有可能會被對方不法使用的風險?)..說完全不擔心是不可 能的..」等語,均足徵被告對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 被利用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已有預見,然被告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可因此輕鬆獲得報酬 ,縱最後證明僅係對方之騙局,亦因帳戶內並無存款而不至 有金錢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之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 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從 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謝妙枝 (被害人) 透過臉書、LINE向被害人誆稱:加入群組,依投資專家阮慕華推薦之助理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9日 9時38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紀淑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53分、10時35分,分別匯款60萬元、58萬5,000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6927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 9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9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2 陳柏臻 (告訴人) 透過臉書、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至交易平台「偉享證券」註冊,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 112年8月29日 9時38分許 50萬元 3 曾翎絜 (被害人) 透過臉書、LINE向被害人誆稱:加入群組,依指示至特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0日 112年8月29日 9時55分許 3萬2,000元 4 郭惠香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群組中之大盤分析操作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112年8月29日 10時18分許 50萬元 5 董美玲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將資金交予幣商,幣商將轉入嘉利證券之電子錢包,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5日 112年9月7日 11時47分許 75萬876元 另案被告莊佩容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11時47分匯款85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6927號帳戶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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