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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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哲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19號、第12831號、第12832號、112年 度偵字第7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定有 明文。然案件如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112年5月5日 確定後送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基此,該案件業已脫離本院繫屬,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自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本件聲請容有 未恰,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1-19

SCDM-113-聲-1165-20241119-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蘇宏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5914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宏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小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蘇宏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113年10月16日凌晨3時25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東區三民路與民生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蘇宏陽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摺疊小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蘇宏陽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 三、扣案之摺疊小刀1把,為被移送人蘇宏陽所有,且係供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蘇宏陽供述 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1-15

SCDM-113-竹秩-58-20241115-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文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文瑋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池文瑋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 市楊梅區某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後,有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 情形,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4月 2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光武街口為 警攔查,復經警於113年4月22日上午8時51分許,經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檢出濃度為6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835ng/m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池文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池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愷他命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毒品後,有尿液所含 愷他命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仍貿然駕 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3

CPEM-113-竹東交簡-88-2024111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豪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3時2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新竹縣○○鄉○○ 路000號前之路邊起駛,欲由南往北方向斜向駛入新興路外 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 歐雅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蓁(0 0年0月生,姓名詳卷),同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歐雅萍、陳○蓁人車倒地,歐雅萍右小指近端指骨骨折 合併伸指肌腱斷裂、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陳○蓁受 有右側肢體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志豪涉有刑法第284條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1-13

SCDM-112-交易-411-202411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17號、第13229號、第14169號、第14251號、第142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應更正「113年1月16日凌晨3時許」、編號2所示時間 及遭竊物品應更正「113年4月22日凌晨2時45分許、地獄辣 椒大乾麵、麻辣牛肉麵各1碗、芝麻香鬆御飯糰、經典肉鬆 御飯糰各1個」、編號3所示時間應更正「113年6月22日上午 8時30分至同日晚上11時12分間某時許」、編號4所示遭竊物 品應更正「現金4,000元」、編號5所示時間應更正「113年7 月7日凌晨0時4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詢筆錄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 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地獄辣椒大乾麵、麻辣牛肉麵 各1碗、芝麻香鬆御飯糰、經典肉鬆御飯糰各1個;就附表 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000元,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1 張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2 張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地獄辣椒大乾麵、麻辣牛肉麵各壹碗、芝麻香鬆御飯糰、經典肉鬆御飯糰各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3 張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4 張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5 張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7號 第13229號 第14169號 第14251號 第14255號   被   告 張宗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新竹○○○○○○○○)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琮穎、吳佩珊、林芷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林仕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琮穎、吳佩珊、林芷瑩、林仕杰之警詢指訴情 節、被害人鍾育晏、證人陳宥均之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共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 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標號1、3、5等 物,雖係被告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林仕杰雖稱附表編號5之黑色側背包內另有新臺幣 (下同)現金200元,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依卷存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尚不足證明該黑色側背包內究為何 物,而告訴人林士杰亦無法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該黑色側背包 內另有現金200元,自不得徒憑告訴人之片面陳述,即遽入 被告於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 (新臺幣) 案號 扣案 狀況 證據 1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 新竹市○○路0段000號旁停車格內 見告訴人林琮穎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遂轉動鑰匙開啟該車電門騎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機車1輛 113年度偵字第 9817號 已發還 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 2 113年04月22日凌晨2時40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芎林向大店 徒手竊取被害人鍾育晏所管領,陳列在貨品架上之地獄麻辣大乾麵1碗及麻辣牛肉麵1碗,未結帳旋即離去。 地獄麻辣大乾麵1碗及麻辣牛肉麵1碗(價值共114元) 113年度偵字第 14251號 未據扣案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年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店內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3 113年6月22日晚間11時12分許 新竹市東區東南街1巷與南大路140巷口 見告訴人林芷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遂轉動鑰匙開啟該車電門騎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機車1輛 113年度偵字第 14255號 已發還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採證照片1張。 4 113年6月29日中午12時7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新都旅社) 徒手竊取告訴人吳佩珊置放於旅社櫃檯抽屜內之罐子1個得手,旋即離去。 罐子1個(內含現金3,6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3229號 未據扣案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5 113年7月7日凌晨5時30分許 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前 趁告訴人林仕杰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於身側之黑色側背包1個得手,旋即離去。 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悠遊卡1張、盥洗用沐浴包3包、格紋側背包1個、求道卡1張、糖果1袋) 113年度偵字第14169號 已扣案且已發還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採證照片3張。

2024-11-12

SCDM-113-竹簡-1252-20241112-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雅欣 (現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史雅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史雅欣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奇」之不 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行 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 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李宗強、鄭子鈺、柯泓瑜、李奕 函,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匯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子鈺、柯泓瑜、李奕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5至157頁),核與證人李宗強、鄭子鈺、柯泓瑜、李奕 函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 偵字第2420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30至32頁、第58 至59頁、第96頁),並有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證人李宗強、鄭子鈺、柯泓瑜、李奕函之交易明細 及通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7頁、第22至24 頁、第50至52頁、第85至94頁、第116至117頁)。是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李宗強、鄭子鈺、柯泓 瑜、李奕函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 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 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 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 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李宗強 於112年9月24日晚上11時許,與李宗強聯繫,佯稱可透過購買紅寶石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50,000元。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40,000元。 2 鄭子鈺 於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與鄭子鈺聯繫,佯稱可透過購買紅寶石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凌晨5時54分許,匯款388元。 112年9月25日凌晨6時21分許,匯款1,288元。 112年9月25日凌晨6時42分許,匯款3,800元。 3 柯泓瑜 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與柯泓瑜聯繫,佯稱可透過購買紅寶石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500元。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800元。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1,500元。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2,680元。 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5,000元。 4 李奕函 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與李奕函聯繫,佯稱可透過購買紅寶石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晚上10時19分許,匯款5,000元。

2024-11-12

SCDM-113-金簡-140-20241112-1

國審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益文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宜昇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 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 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 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 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 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 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 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 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 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 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 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 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 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 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 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 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一)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然被告對於本案行為之主觀犯意 是否有傷害致人於死之故意,以及行為之情節、手段、是 否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有爭執,涉及行為、 主觀犯意之認定及刑法第62條法律規範之適用等爭點,足 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 (二)再者,依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所述,檢察官就罪責部分之 證據調查提示書證部分所需時間即達60至120分鐘,又聲 請傳喚證人王欣萍、陳雲溪等2人,時間共計需高達75分 鐘,此乃僅限檢察官主詰問部分,尚未包括被告及辯護人 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另依辯護人 所提出刑事準備㈠狀之意旨,辯護人就罪責部分之證據調 查聲請傳喚證人王欣萍、陳雲溪、許倬憲等3人,時間共 計需高達150分鐘,此亦僅限辯護人主詰問部分,尚未包 括檢察官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就 罪責部分之調查已需時甚久;而就科刑部分之證據調查, 亦顯然需時甚久方足以進行,且尚不包含前階段之開審陳 述時間、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國民 法官請求釋疑時間、評議所需時間,及倘被告不能理解詢 問人之問題而需要另多花解釋的時間等;本案已至少需詰 問3名證人,該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須全盤掌握與 釐清實有難度,更足以造成混淆,是本案案件情節繁雜, 需要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參以國民 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 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 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 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所提之 證據,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 分析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並正確對被告為有利 或不利之判斷而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 (三)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 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 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 之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 目標;惟若案件繁雜、證人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過於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 確與公正判斷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 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 適決定,更有因之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 慮,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 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 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 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 識之國民法官在眾多證人間證述進行分析比較及可信度之 取捨亦有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亦屬一大 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 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四)法院為本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 、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 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 細則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本案是否進行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乙事,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與訴訟參與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 卷第227頁),檢察官對此亦表示本件案情尚非單純,請 綜合考量訴訟參與人之意見,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足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之共識。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並徵詢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訴訟參與代理人之意見 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 事人間共識與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1-12

SCDM-113-國審原訴-2-20241112-2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華 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1-08

SCDM-113-交訴-130-20241108-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2號、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柔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林君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資料供他人用以儲值虛擬貨幣,再將儲值 之虛擬貨幣依指示轉移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有助於不詳詐欺者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詐 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林君柔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下 午5時46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之代理商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錢包BitoPro帳 號(下稱幣託帳號),並綁定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依「陳先生」指 示,以上開幣託帳號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 將產生之儲值條碼提供予「陳先生」作為收取詐欺不法得款 之用。「陳先生」即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吳誌 恩、趙梓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 儲值條碼,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林君柔隨即依「陳先生」 指示,將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林柔君每操作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可取得3,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吳誌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趙梓樺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 私利,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協助轉移 取得之虛擬貨幣,以助不詳詐欺者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 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 長照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 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每操作100,000 元,可取得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又證人吳誌恩之儲值 金額共計10,000元;證人趙梓樺之儲值金額共計10,000元 ,是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實際所得分別 為300元、3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吳誌恩 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向吳誌恩佯稱因帳戶問題無法撥款,如欲更改資料,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 110年12月25日晚上8時8分許,儲值5,000元。 林君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2月25日晚上8時8分許,儲值5,000元。 2 趙梓樺 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5時許,向趙梓樺佯稱如欲借款,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 110年12月23日晚上8時45分許,儲值5,000元。 林君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2月23日晚上8時46分許,儲值5,000元。

2024-11-06

SCDM-113-原金訴-40-20241106-2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75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 吳宗佑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宗佑於民國113年4月7日晚上8時3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 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華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中華路與榮光路口,欲右轉榮光路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黎韋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搭載林佩曄在榮光路左轉車道停等紅綠燈,遭吳宗佑所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擦撞,致黎韋辛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 大腳趾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林佩曄受有腹 壁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業據撤回告 訴)。吳宗佑明知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舉,業已造成黎韋辛 所騎乘之車輛發生事故,亦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之犯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 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    二、案經黎韋辛、林佩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77至81頁),核與證人黎韋辛、 林佩曄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 偵字第798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6頁、第59至63頁) ,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上開自小客車照片1張、 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25至27頁 、第33至4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未為必要之 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有工地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 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 成立調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 顧被害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 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宗佑於113年4月7日晚上8時3分許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中華路與榮光 路口,欲右轉榮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 ,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黎韋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佩曄在榮光路 左轉車道停等紅綠燈,遭被告吳宗佑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擦撞,致黎韋辛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左 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林佩曄受有腹壁挫傷、左側 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宗佑此部分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被 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6

SCDM-113-交訴-11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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