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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3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俞嘉閎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俞嘉閎(下 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確定,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執行,准抗告人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命抗告人履行1104小時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民國112年4 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然履行期間屆滿時,抗告人總 履行時數僅8小時,尚欠1096小時未履行,該署觀護人遂於1 13年4月19日以抗告人屆期未履行完畢,報請結案,同時, 抗告人先後於113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7日以家庭、工 作等理由,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限,惟檢 察官均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並核發本件執行傳票,通知抗告 人入監執行。抗告人曾3度具狀聲請延長期限,均經駁回, 難謂檢察官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履行時數僅8小時 ,幾與完全未履行無異,檢察官已多次發函告誡,並由觀護 佐理員多次去電口頭告誡敦促履行,抗告人怠於履行,迨臨 入監服刑始表示願繼續履行社會勞動,除反覆以前述家庭、 工作等因素外,未再提出其他正當事由,是檢察官於履行期 限屆滿後,否准再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難認有何不當,故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惟該等裁量 因素形式上不利抗告人,程序上卻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甚 且辯明之機會,抗告人僅得於收受裁定後,始能得知法官的 裁量因素,不無造成突襲有欠周全。抗告人目前工作為粗工 ,工資為領日薪,下班後晚上需照顧罹陳舊性腦中風、高血 壓、糖尿病及乾癬性關節炎等疾患之母親,母親需定期門診 治療追蹤,領有重大疾病卡。因抗告人父親整日不在家,抗 告人為母親之唯一照顧者,需時常陪同母親至醫院回診並全 天候專責照顧,且母親每月醫藥費約5,000元,抗告人若入 監服刑,母親將無人照顧,家中亦會頓失經濟依靠,抗告人 願繼續履行易服社會勞動,請考量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給予易服社會勞動機會,以保障權益。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至第6項規定:「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 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 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 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是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自得命 受刑人執行原宣告刑。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之指揮執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之情,自得命受刑人履行原宣告之刑,此乃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後,抗告人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並於112年3月7日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經 折算易服社會勞動共1104小時),履行期間自112年4月18日 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嗣因抗告人多次未依通知履行社會勞 動,經士林地檢署先後於112年6月8日、7月5日、8月7日、9 月13日、10月12日、11月8日、12月8日、113年1月11日、2 月15日、3月13日發函告誡,並由觀護佐理員先後於112年6 月5日、7月6日、8月7日、9月13日、10月4日、11月6日、12 月8日、113年1月5日、2月6日去電口頭告誡敦促履行,但抗 告人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8小時社會勞動,尚餘1096 小時未履行(1104小時-8小時=1096小時)。抗告人先後於1 13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7日以家庭、工作等理由,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限,檢察官認給予抗告人 履行之期限已足,且抗告人無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均否准抗 告人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並核發通知入監執行之傳票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49號觀護卷核閱屬實。  ㈡刑法第41條第5項明定「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 得逾1年」,前述「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 結書」內,亦記載有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 3次以上未到等情形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等旨。抗告人於1年 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8小時社會勞動,尚欠1096小時未履 行,其間經士林地檢署多次通知、督促,抗告人仍僅履行如 前,執行檢察官於1年履行期限屆滿後,認抗告人該期間內 無不履行之正當理由,已無從期待抗告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 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完成社會勞動,而不同意抗告人延長 履行期間之聲請,否准再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通知入監執 行,所為之執行指揮未存有裁量瑕疵,而屬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範圍,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而予駁回,自無違誤。  ㈢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本件抗告人已於刑事聲明異議狀內載敘其意見,原審參酌 其意見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為 裁定,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審程序上卻未予其陳 述意見、辯明之機會,造成突襲云云,並不可採。  ㈣抗告人另稱:其如入監執行,家中經濟會失去依靠云云,惟 抗告人之親人是否需其照料,與執行檢察官認定是否「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乙節無所關聯,並非檢察官審 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 自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發監 執行之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5項所 定履行期間1年內,僅履行8小時社會勞動,檢察官認其未履 行不具正當理由,否准其延長履行期間之請求,傳喚其到案 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係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裁定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57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9號                    113年度聲字第34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國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3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14 35字第1139046578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國良(下稱受刑 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 968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所示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2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 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所示6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下稱B裁定),上述A、B裁定 接續執行已達41年2月,使受刑人承受超過30年徒刑,顯已 屬例外情形。如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7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 3至6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重新裁定之總刑期下限為「25年 +1年6月」、上限為「30年+1年6月」,而原接續執行之有期 徒刑41年2月,較受刑人主張之總刑期上限「31年6月」多9 年8月,責罰顯不相當。受刑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裁量聲請合併定刑,經新 竹地檢署民國113年11月13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1435字第 1139046578號函覆礙難准許,受刑人認該指揮執行不當,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 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 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 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 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 2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8號及1 13年度台抗字第1592號裁定亦同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3至7之罪與B裁定附表3 至6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前開編號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為聲請,聲請人就此誤向新竹地檢署為請求,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與 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旨,為 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 因。新竹地檢署所為否淮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 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 執行外觀,受刑人主張該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仍屬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新竹地檢署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46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建國 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許庭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31、600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建國(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2619號、 第49158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7月19日某時起,經 由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建誠,假冒為胞姊黃雅芳,佯 稱需借錢周轉等語,致黃建誠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0日上 午10時53分許、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0元、50,000元,至陳雅韻(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07、35 2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3 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判處罪刑確定)名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韻兆豐帳 戶)內,徐建國再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陳雅韻兆豐帳戶金 融卡,分別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7分許至8分許,前往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沅門市,陸續提 領3次共5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又 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至27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之萊爾富超商龍潭武中店,再提領3次共57,000元 (20,000元、20,000元、17,000元),隨即於同日13時27分 駕車抵達八德區永豐南路31巷550弄口,徐建國下車後走至 該弄內某社區,將上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案偵卷 資料顯示可能係住在附近永豐南路31巷550弄之共犯陳祖雋 ,業經告發),將提領得手之款項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使黃建誠 遭詐騙之款項流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案經黃建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徐建國(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85頁),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尚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建國矢口否認犯行,歷次辯稱伊係無辜,只是開 白牌計程車,該日伊載客人劉大哥經過萊爾富超商龍潭武中 店,劉大哥稱他身上沒現金,要伊幫忙領錢,伊順路過去隨 便找一間(指統一超商金沅門市)領錢,可能劉大哥在忙, 所以伊才幫客人領錢,領完就交給客人,伊於該日13時32分 於八德永豐南路31巷550弄下車,是幫劉大哥拿一包裡面裝 錢之物品交給該弄弄口的一個不詳男子,當時劉大哥沒有下 車,劉大哥說叫伊提的錢是客人匯的錢,且伊目前在緩刑中 ,不可能去做犯罪的事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建誠於警詢指述明確,且提出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轉帳交易記錄截圖,復有被告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雅韻 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告 訴人將被騙款項10萬元匯至陳雅韻兆豐帳戶後,確係被告持 陳雅韻兆豐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匯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稱之劉大哥,竟無法提供任何資料 供查證,若係普通搭載之乘客,並無深厚情誼,所辯劉大哥 稱沒現金,要伊幫忙領錢,因此代為多次在不同超商店提款 ,甚至交付不詳對象,說詞矛盾,且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何況,被告所持陳雅韻兆豐帳戶金融卡,既非被告所稱之「 劉」姓大哥,可以從金融卡背面簽名判定非本人所有,竟不 加質疑詢問,逕為持卡提款多次,遑論客人劉大哥若係叫車 乘客,就在被告車上,被告當場拒絕,乘客自行下車提款, 被告只要停車等候就是,竟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7分許 至8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陸續持陳雅韻兆豐銀行 帳戶金融卡,提領3次共50,000元(20,000元、20,000元、1 0,000元),又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至27分許,在上開龍 潭區74號之萊爾富超商店,陸續提領3次共57,000元(20,00 0元、20,000元、17,000元,本案詐欺取財款項以黃建誠遭 詐騙而匯入之10萬元為判斷),其分次前往不同之便利商店 提領款項,除恐敗露行跡外,不乏等待被害人匯入被詐騙款 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立即提領一 空,避免被害人察覺報警並通知金融機構止付。被告提款多 次後,尚且於上述定點自行攜款下車,徒留所謂劉大哥在車 上,增添乘客開走其車之風險,顯然不合情理,其進而替劉 大哥交付提領款項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使黃建誠遭詐騙之款項流向不明,所 為核係詐欺集團之車手行徑,其提領贓款旋上繳所謂不詳之 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所辯僅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因載客 幫忙提款交付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不同 人頭帳戶內贓款並上繳上手之「車手」工作,所為雖非為詐 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 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 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 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 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手成員 隱匿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等各階段,係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至少有交付陳雅韻兆豐帳戶金融卡之劉大哥,及 提領款項後收受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人數已逾3人 ,且被告行為係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 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共同正犯。  ㈡關於洗錢部分: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告訴人遭騙而匯款至陳雅韻兆豐 帳戶後,旋即依劉大哥指示持用陳雅韻金融卡,前往便利商 店之ATM提領,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 被告取款後轉交贓款之目的,在於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上開條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因被告否認犯行,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本件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為相同認定,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應予論處,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詳之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提款,進而交付上手,其動機不良、手段可議、觀念 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流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暨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犯後 無絲毫悔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5月。末以,被告前後所稱拿到劉大哥支付之報酬僅有車 資,所稱拿到之實際車資雖有所不同,無從憑認有實領報酬 若干,就此未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等情,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偵查起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6004-2024123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傑 指定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林志傑(下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證人即告訴人呂英毓於警詢、 偵訊證稱:我於112年7月7日晚上9點多下班回到家,下車時 沒有很去注意我的車有沒有被刮傷,但我從公司開車回家時 ,有確認我的車沒有刮傷,我將車輛停到公司的正門口,而 我的駕駛座旁就是道路,所以我上車時一定會注意到車子有 沒有被刮傷,那天下班後我就是直接開車回家途中也沒有跟 任何的車輛有發生擦碰,回到家我就把車停放在該處,都沒 有去過別的地方等語,此與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互 核相符,又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恩怨或糾紛,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且參 諸告訴人車輛遭刮傷之照片,該刮痕非短,甚為明顯,若非 人為或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應無發生此類刮痕之理,足認 告訴人停車時應尚未有刮傷。(2)依據卷內監視器錄影勘 驗筆錄,勘驗結果為:「壹、【檔名:Camera2_0000000000 0000】一、【影片時間00:08:5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 00:08:55】錄影畫面於道路上,道路為桃園市桃 園區永安路455巷,一台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紅圈處)於 錄影畫面左側出現。二、【影片時間00:10:41;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0000-00-00 00:10:37】A車駕駛將A車停靠於路 旁後下車。三、【影片時間00:10:4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0000-00-00 00:10:40】A車駕駛開啟A車之左後車門。四 、【影片時間00:10:4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 :10:42】A車駕駛關閉A車之左後車門。五、【影片時間00 :11:0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0:57】A車 駕駛返回住處。六、【影片時間00:17:22;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0000-00-00 00:17:15】一名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 )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無異常之舉。七、【影 近A車,且無異常之舉。十五、【影片時間06:33:35;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30:43】一名女子(下稱T 女,藍圈處)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異常之 舉。十六、【影片時間06:58:2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 00:55:24】一名男子(下稱U男,綠圈處)於畫面 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異常之舉。十七、【影片時 間07:17:2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4:10 】一名男子及一名女子(下稱V男、W女,黃、紫圈處)於畫 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異常之舉。十八、【影片 時間07:22:2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9:0 8】A車駕駛自住處家門走出後,查看A車左側。」、「參、 【檔名: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00:17;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六04:12:13】一名頭戴黑 色帽子之男子(下稱X男,紅圈處)於畫面左側出現,自住 處走出。二、【影片時間00:01: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 00-00-00星期六04:13:02 X男關上住處的門後,往畫面上 方離去。】、「肆、【檔名:VID_00000000_203404】一、 【影片時間00:00:0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 六03:31:01】一名頭戴黑色帽子之男子(下稱X男,紅圈 處)於畫面左側出現,並自巷弄右轉後走出。二、【影片時 間00:00:0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六03:31 :03】X男持續緩慢前進並於畫面下方離去。」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113年度原 易字卷第104至109、117至135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J男、 X男均為被告,A車即為本案車輛,足見除被告外,並無其他 路人靠近本案車輛,僅有被告於上揭時、地步行至本案車輛 左側,且有右手微微向後抬起之事實,故排除其餘並未靠近 本案車輛之人,足認應為被告持不明物體刮左側車身致使左 側車身車漆受損,原判決遽認卷內證據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 及現場照片無法證明被告,即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本件原審判決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原審判決逕為無罪之 諭知,尚嫌遽斷,應予撤銷改判,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惟告訴人並非當場親見被告涉 有毀損A車之犯行,其歷次指稱:於112年7月7日晚上9點多 下班回到家,下車時沒有注意到A車有沒有被刮傷,回到家 就把車停放在該處,都沒有去過別的地方等語,雖有卷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互核相符,然告訴人所有 之A車於下班定點停放前,是否已遭刮傷,告訴人均謂不知 ,A車究竟何時被刮致車漆受損?已非無疑,單憑告訴人之 指述,無從證明A車係於定點停放後才遭毀損。又被告堅詞 否認犯行,若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所示,被告 於上揭時、地步行至A車左側,縱有右手微微向後抬起乙情 ,尚難認持有足以刮傷車漆之器物,如何以此舉動造成毀損 A車左側車身車漆受損,顯然欠缺補強證據。原審判決因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徒憑己意提起上訴,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採取。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於本 案並無毀損A車之車漆,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毀損犯行 之確信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志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 日上午4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以不 詳方式,刮損呂英毓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車身板金,使該車左側車身車漆受損,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呂英毓。因認林志傑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呂英毓於警 詢之證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筆錄 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暨車損照片11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上開時、地毀損本案車輛,辯稱:我沒 有刮本案車輛,我要出去上班,我的車子停在永安路上,我 要去南港上班,所以要早點出門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 。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照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被告雖有接近本案車輛,但被告的右手動作在當時遭到遮 擋,無法直接確認行經本案車輛時,被告右手具體是做了什 麼事,再從被告靠近本案車輛前之畫面顯示,被告左手雖有 持有物品,但右手在畫面上不能確定有持有物品之狀況,再 輔以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當時被拍到是在抽菸,最多只能 認為被告在行經本案車輛時,或許右手上是持有香菸的狀態 ,依卷內本案車輛受損照片,本案車輛是被他人持堅硬物品 所刮花,在此種情況下,難認被告就是刮花本案車輛之人等 語(本院卷第114頁)。經查:  ㈠觀諸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 :「壹、【檔名:Camera2_0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 間00:08:5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8:55 】錄影畫面於道路上,道路為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455巷, 一台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紅圈處)於錄影畫面左側出現 。二、【影片時間00:10:4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 00 00:10:37】A車駕駛將A車停靠於路旁後下車。三、【 影片時間00:10:4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 0:40】A車駕駛開啟A車之左後車門。四、【影片時間00:1 0:4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0:42】A車駕 駛關閉A車之左後車門。五、【影片時間00:11:01;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0:57】A車駕駛返回住處。 六、【影片時間00:17:2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7:15】一名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於畫面上方出 現並行經A車,期間無異常之舉。七、【影片時間00:21:2 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1:12】一名女子( 下稱C女,綠圈處)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 近A車,且無異常之舉。八、【影片時間01:11:59;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1:28】二名女子(下稱C女 、D女,黃、紫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 靠近A車,且無異常之舉。九、【影片時間01:29:21;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8:43】一名女子(下稱E 女,橘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近A車 ,且無異常之舉。十、【影片時間01:40:00;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0000-00-00 00:39:17】E女又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 經A車,期間無異常之舉。」、「貳、【檔名:Camera2_000 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04:35;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0000-00-0000:04:32】一名男子(下稱F男,綠圈處 )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近A車,且無異常 之舉。二、【影片時間00:53:5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 00:53:36】一名男子(下稱G男,紫圈處)於畫面 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近A車,且無異常之舉。三 、【影片時間01:08: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 0:08:18】一名男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一名女子( 下稱H車騎士、I女,黃、藍圈處)於畫面上方出現,並將H 車停放於A車前方。四、【影片時間01:10:11;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0000-00-00 00:09:41】H車騎士及I女行經A車, 期間並無異常之舉。五、影片時間04:08:26;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0000-00-00 00:06:38】一名男子(下稱J男,白圈 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六、【影片時間04:08:3 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6:42】J男緩慢前 進並逐漸靠近A車,並於行進至A車左側時,其右手微微向後 抬起。七、【影片時間04:08:3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 00:06:44】J男沿著A車左側前進至前方路口,並 右轉後離去。八、【影片時間04:51:08;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0000-00-00 00:49:01】一名男子及一名女子(下稱K男 、L女,紫、橘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於A車前方牽車。 九、【影片時間04:53:4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1:33】K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滑行至前方路口右側 並搭載L女後離去,期間並無異常之舉。十、【影片時間05 :23:1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0:55】一 名男子(下稱M男,藍圈處)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 間無異常之舉。十一、【影片時間06:06:32;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0000-00-0000:03:52】一名清潔人員(下稱N女, 綠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清掃路面,期間無異常之舉。十 二、【影片時間06:08:5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6:18】三名清潔人員(下稱O女、P女、Q女,黃、藍 、紅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與N女一同清掃路面,期間無 異常之舉。十三、【影片時間06:21:00;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0000-00-0000:18:14】一名男子(下稱R男,紫圈處) 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近A車,且無異常之 舉。十四、【影片時間06:25:0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 00:22:15】一名女子(下稱S女,橘圈處)於畫面 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近A車,且無異常之舉。十 五、【影片時間06:33:3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30:43】一名女子(下稱T女,藍圈處)於畫面上方出 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異常之舉。十六、【影片時間06:5 8:2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5:24】一名男 子(下稱U男,綠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 無異常之舉。十七、【影片時間07:17:21;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0000-00-00 00:14:10】一名男子及一名女子(下稱V 男、W女,黃、紫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 無異常之舉。十八、【影片時間07:22:21;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0000-00-00 00:19:08】A車駕駛自住處家門走出後, 查看A車左側。」、「參、【檔名:0000000000000】一、【 影片時間00:00:1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六 04:12:13】一名頭戴黑色帽子之男子(下稱X男,紅圈處 )於畫面左側出現,自住處走出。二、【影片時間00:01: 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六04:13:02 X男關 上住處的門後,往畫面上方離去。】、「肆、【檔名:VID_ 00000000_203404】一、【影片時間00:00:01;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六03:31:01】一名頭戴黑色帽子 之男子(下稱X男,紅圈處)於畫面左側出現,並自巷弄右 轉後走出。二、【影片時間00:00:0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0000-00-00星期六03:31:03】X男持續緩慢前進並於畫面 下方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4至109、117至135頁)。又上開勘 驗筆錄中J男、X男均為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 08至109頁),且前開勘驗筆錄所載A車即為本案車輛,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步行至 本案車輛左側時,其右手微微向後抬起之事實,因未能攝得 被告右手有無持尖銳之物之影像,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本 案車輛之情事。又告訴人於112年7月8日21時10分許駕駛本 案車輛並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455巷路旁,告訴人下 車後在2秒內雖有短暫開閉本案車輛之左後車門(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0000-00-00 00:10:40至0000-00-00 00:10:42) ,然當時為夜間、天色昏暗,且附近均為住家,並無顯著照 明設備恰巧照射在本案車輛左後車門上,再參以本案車輛之 受損情形為左後車門手把下方、左後輪胎上方之車門板金有 一條白色細長刮痕,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6至40頁) ,是前開刮痕之寬度極細,衡諸常情,在夜間如無以燈光直 接照射難以清楚辨識有無受損。況告訴人亦未提出本案車輛 左後車門尚未受損前之照片,無法比對本案車輛左後車門受 損前後之情形,是以,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停放在 該處「前」,本案車輛左後車門已有受損之可能性。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曾步行靠近本案車輛左側時 ,其右手微微向後抬起之事實,然本案既無其他證人目擊, 亦無攝得被告確有毀損本案車輛左後車門等錄影畫面可供查 證,亦無扣得被告當日所持用刮損本案車輛之犯罪工具,尚 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及現場照片,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毀損本案車輛左後車身。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毀損本案車輛左後車門之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毀損器物罪為真實之 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毀損器物罪犯行,要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2024-12-31

TPHM-113-原上易-6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亭皓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5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亭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王亭皓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0、85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主 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 ,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 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 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 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 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 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 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 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 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 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 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 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倘依 被告上開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但其欲 販賣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重量約2公克,被告 上開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提並論,主觀惡性亦有 明顯不同,衡之上情,縱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前開2次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同屬販賣毒品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 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衡酌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始屬責罰相當,有如 前述,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妥適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 尤重,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販賣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兼衡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等前案紀錄(見卷附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曾於109年 至112年8月間因情感疾患、睡眠疾患、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 於精神科就診(見卷附之主愛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著手以1,3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交易成功,其為警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暨其於偵審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3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4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楊立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楊立宇(下稱抗告人 )為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之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利偉、證人林秀玲之證述,佐以行車紀 錄器、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抗告人有 強制、毀損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關於抗 告人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4849號不起訴處分書(抗告人告訴張金章、張洺隆 涉嫌無故侵入住宅、恐嚇案件),經原審調閱該案全卷,依 該案被告張金章、張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難認告訴 人黃利偉有何教唆張金章、張洺隆之情事,故本件聲請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黃利偉教唆張金章、張洺隆於民國10 9年6月23日凌晨0時許,至抗告人住家圍牆外之停車場辱罵 並作勢要打抗告人。又抗告人於同年6月22日晚上11時許打 電話給張金章,是詢問張金章為何要幫告訴人黃利偉在宜蘭 縣三星鄉清水大橋剝奪抗告人及女友之行動自由且毆打抗告 人,而不是如張金章於上開案件中所述:抗告人稱要炸掉張 金章的店等語。檢察官對張金章、張洺隆為不起訴處分有違 誤,如不是告訴人黃利偉教唆他人侵入住居等行為,抗告人 不可能於109年6月23日清晨對告訴人黃利偉犯妨害自由之罪 。又抗告人未收到原審法院之再審開庭通知,原審程序上有 違誤。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 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 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 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 ,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 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本件原裁定以:關於抗告人提出之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4849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09年6月23日上午8 時許犯強制罪犯罪事實之基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因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張金章於該案中供述抗告人於109年6 月22日晚上打電話給他稱要炸掉他的店等語,並不實在,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有誤,若非告訴人黃利偉教唆他人侵入 住居等行為,抗告人不可能於109年6月23日對告訴人黃利偉 犯妨害自由之罪云云,然此僅係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強 制罪之犯罪動機問題而已,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不生影響,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違誤,要不可採。又原審已於113年10月22日開庭聽取抗告 人對於聲請再審之意見,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原審 卷第35至36頁),抗告人謂其未收到原審之再審開庭通知云 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644-202412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廷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9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12日6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某處,以 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採集尿液送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初次施用毒品,現已戒除,亦無其他 案件經起訴、判決或將受執行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被告有穩定工作,倘受觀察、勒戒, 將失去經濟來源,原審未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侵害被告之 聽審權,於法有違,爰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2日6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某處,以 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44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6、99至102頁),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87、89頁),俱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足堪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 ,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從反面解釋而言,裁定若 非因當庭聲明所為者,自非必須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而本得專據案卷訴訟資料以書面審理為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4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 ,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 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 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 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 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 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 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被告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 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此不待言。  ㈢被告於113年8月12日為警拘提到案時,經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 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存卷為憑(偵卷第27 至33、111頁),被告亦坦承上開毒品係個人施用所餘,且 被告自承有購買毒品管道,單次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 達半兩,而得為他人詢價代購(偵卷第14、101頁),其施 用毒品絕非僅止於偶然,並可輕易取得毒品供己施用,難認 戒癮治療之社會處遇方式足以杜絕被告接觸、施用毒品,復 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 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我之後有意願再 去」等語(偵卷第100頁),難認被告已有澈底戒絕毒品之 決心,實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處遇。從而,檢察官斟酌個案 情節,考量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不 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 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 勒戒,核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亦無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㈣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HM-113-毒抗-51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9號                    113年度聲字第34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國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3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14 35字第1139046578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國良(下稱受刑 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 968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所示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2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 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所示6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下稱B裁定),上述A、B裁定 接續執行已達41年2月,使受刑人承受超過30年徒刑,顯已 屬例外情形。如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7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 3至6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重新裁定之總刑期下限為「25年 +1年6月」、上限為「30年+1年6月」,而原接續執行之有期 徒刑41年2月,較受刑人主張之總刑期上限「31年6月」多9 年8月,責罰顯不相當。受刑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裁量聲請合併定刑,經新 竹地檢署民國113年11月13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1435字第 1139046578號函覆礙難准許,受刑人認該指揮執行不當,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 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 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 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 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 2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8號及1 13年度台抗字第1592號裁定亦同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3至7之罪與B裁定附表3 至6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前開編號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為聲請,聲請人就此誤向新竹地檢署為請求,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與 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旨,為 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 因。新竹地檢署所為否淮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 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 執行外觀,受刑人主張該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仍屬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新竹地檢署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479-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9號 原 告 陳國忠 被 告 蔡春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3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246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建彬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彬因竊盜、詐欺等案件, 分別繫屬臺灣臺北、新北、士林、桃園、新竹、基隆地方法 院審理,聲請人向各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請求合併審判, 未獲同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共同直接 上級法院裁定將各該案件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 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 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本質上為各別之案件,如各該案件具管轄 權之同級法院不同,原則上由各管轄法院分別審判;而同法 第6條第1項、第2項之所以規定該等案件於繫屬前,得合併 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 ,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有不同意者, 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 費及裁判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本件 聲請人所涉數竊盜、詐欺案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等 各不相同,並無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而 有合併審判之必要,亦無聲請人主張影響公平合理審判之情 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所涉案件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 併審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56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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