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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吳宜鋒 被 告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6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4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 縣○○鎮○○路0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路邊靜止停放之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羅弘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而擦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嗣原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24元( 含工資:4,661元、塗裝:7,963元、零件:7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 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另系爭事 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有占用車道,有影響用路人 權益之情,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羅 雅薇之駕駛執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 後報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且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6月5日警羅交字第1130017477號 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而被告對上情 亦未提出爭執(惟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詳見後述),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324元(含工 資:4,661元、塗裝:7,963元、零件:700元),且其業已 賠付保險金13,324元,業據其提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 蘭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23至25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 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 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被告對此維修項目及金額,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是被告因駕駛不慎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前揭修復費用,業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自屬有據。  ㈣再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324元 (含工資:4,661元、塗裝:7,963元、零件:700元)。然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而系爭車輛係於2011年(100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照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 ,迄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2年9月4日止,系爭車輛已實 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70元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塗裝等費用,系爭車輛必要回 復原狀費用應於12,694元(計算式:70元+4,661元+7,963元 =12,69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有據,不應准許。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保 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再按,「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1、4、9款,分別將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列舉為不得停車之規定,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並不以該停車處所為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或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為必要。換言 之,縱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道路,並非均得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 道路現場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 及地點等,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亦即所謂「顯有妨礙 」,實應綜合參酌停車當時之客觀情狀以定,非僅考量行為 人停車後剩餘路寬是否過窄,倘行為人將車輛停放在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提高用路風險,仍為法所不許。經 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 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建物前之對向車道上 ,惟報案時雙方已移動車輛,且移動前並未拍照或標繪位置 ,無法確認具體擦撞之地點,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並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而觀諸卷附GOOGLE街 景圖可見(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101至103頁),該路段 有部分繪製紅實線全日禁止臨時停車,部分路段則未繪製路 面邊線,而未繪製路段之路面邊線處可見平時亦停放多部車 輛,惟比對道路上紅實線與分向限制線間形成之車道寬度可 知,縱車輛在非禁止停車之標線處且緊鄰路面邊緣停放,車 身仍會占用將近1/4車道,復參以該路段為全線繪製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往來車輛亦無法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通行,足 見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而原告對有占用車道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95頁),堪認系爭車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 過失。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 慎撞擊系爭車輛固有過失,然而,系爭車輛占用車道停車, 致該路段之路幅縮小,增加被告行車時發生碰撞之風險,影 響車輛往來通行之情況,雙方同有過失,是系爭事故肇責應 由系爭車輛及被告各負5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從而, 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 ,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6,347元為限(計算式:1 2,694元×50%=6,34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 告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係屬金錢債權,且為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7元,及自113年6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476元,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700×0.369=25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258=442元。 第2年折舊值    442×0.369=16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2-163=279元。 第3年折舊值    279×0.369=10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9-103=176元。 第4年折舊值    176×0.369=65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6-65=111元。 第5年折舊值    111×0.369=41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41=70元。

2024-12-20

LTEV-113-羅小-398-20241220-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曜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3,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8

LTEV-113-羅補-381-20241218-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70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CALVO JUVY DEQUILLA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先位聲明係依 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買賣價金、違約金暨約定 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0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975元;備位聲明則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元,及自11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先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1,5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而備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0,0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依 上說明,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先位、備位訴訟,係以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5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 五入)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750元) 1 利息 9,75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11月24日 (199/365) 16% 850.52元 2 違約金 975元 - 975元 小計 1,825.52元 合計 11,576元 附表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 五入)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750元) 1 利息 9,75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11月24日 (199/365) 5% 265.79元 小計 265.79元 合計 10,016元

2024-12-18

LTEV-113-羅補-370-20241218-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國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6,3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8

LTEV-113-羅補-382-20241218-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4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黃少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茲本件尚有 再行調查之必要(經查,因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具狀提出 門診收據,證明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有正當理由未到庭),爰 依前述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8

LTEV-113-羅小-411-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楊喬文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方姿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承瑜於民國108年1月26日結婚, 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於112年6月1 4日上午7時許,因呂承瑜出門忘記帶手機,而手機突然跳出 通訊軟體LINE訊息,原告順手點開訊息驚覺呂承瑜一早與不 明女子互道早安疑似有婚外情,待呂承瑜返家後質問呂承瑜 ,呂承瑜遂坦承其與被告於112年2、3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 並進而交往,呂承瑜承諾不再與被告聯繫,原告亦於同日傳 訊被告告知其呂承瑜已婚,請其自重。詎原告於112年12月 中下旬發覺被告與呂承瑜竟仍透過通訊軟體持續聯繫,原告 遂分別與呂承瑜及被告談話,經確認雙方自112年2月起至11 2年12月30日交往,期間除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更曾因此 懷孕且墮胎。是被告前揭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訴請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呂承瑜確於112年3、4月透過交友網站認 識,起初僅是聊天互吐心聲,之後呂承瑜陳稱其與原告感情 不睦且已離婚,被告亦因而放下戒心與之往來,進而發展成 男女朋友,並發生親密關係。嗣呂承瑜竟又改口稱其並未離 婚。其後,某日被告突然收到自稱是呂承瑜老婆之人,以呂 承瑜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訊稱略以:其已知被告與呂承瑜間 關係,希望被告可以自重等語,被告接到該訊息後即心生恐 懼並決定不再與呂承瑜聯繫。然因被告後續發生懷孕、流產 之突發情事,身心極度痛苦找不到對象吐露,才會又傳訊給 呂承瑜吐心聲,未料呂承瑜不斷求為聯繫,被告認緣分已了 ,亦數度勸其回歸家庭,不要再有聯繫往來。然原告又第2 次傳訊息給被告,稱要讓被告付出代價,被告心生恐懼,遂 只好再次告知呂承瑜不要再聯繫。嗣後原告約被告出來談和 解,並達成只要被告與呂承瑜不再聯繫,原告就不提告也不 索賠之共識,被告均已信守約定,詎原告竟又反悔起訴向被 告求償。而被告既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則原告所為請求 自於法無據。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呂承瑜為其配偶,2人於108年1月26日登記結婚,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呂承瑜與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並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30日間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客 觀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 相簿截圖、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 、原告與呂承瑜間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及戶籍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17至40頁、第83頁、第103頁、第123頁),被告亦 自認其於上開期間確有與呂承瑜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 實(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5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通姦 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 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 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 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而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 ,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 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 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 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 女交往之親密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呂承瑜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30日間有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乙節,為被告所自認,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否認其知悉呂承瑜為有 配偶之人,辯稱呂承瑜於交往之初告知渠已離婚,故其並無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前揭 故意侵害其配偶權乙節,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 相簿截圖、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 文、原告與呂承瑜間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 譯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19至40頁、第83頁、第103頁)。觀諸呂承瑜與 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共用相簿,可見呂承瑜之大頭貼 係使用其與原告間之婚宴照片,且2人均身著結婚禮服, 足見呂承瑜對外並無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被告雖辯稱呂 承瑜於認識之初即對其表示渠業已離婚,且其很少注意大 頭貼,縱有結婚照,亦可能已離婚,其並未詢問呂承瑜何 以要使用結婚照等語。然觀之該大頭貼照片畫面之配置, 原告佔據照片主要位置,任何人於加好友之前均可輕易以 肉眼辨識此為結婚照,而被告與呂承瑜係透過交友軟體認 識進而交往、發生性行為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 ,衡諸常情,一般常人於離婚後如欲新開展正常親密關係 ,豈會仍使用與前配偶之結婚照,對外塑造其非單身之形 象,此舉顯然不利於其尋覓正常親密關係發展,亦徒增解 釋困擾。且倘如被告所述,呂承瑜於認識之初即向其表示 已離婚,被告始同意與呂承瑜交往,果爾,2人於進一步 交往之前,被告自始對呂承瑜仍使用其與「前配偶」間之 結婚照為大頭貼不聞不問,實有悖常情。   ⒉又參以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2年 6月14日亦曾對被告表示「我是呂承瑜的老婆」、「他是 有家庭的人,希望你可以自重」、「如果再繼續這樣,我 不介意用法律途徑來解決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 頁),而被告對前揭對話時間及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3頁),由上足認,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14日時亦已 知悉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   ⒊再酌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向被告表 示「...你還懷孕,你還騙游先生(按,指被告男友)說 你是子宮外孕,你們還約好要一起搬出去,還說你分手很 快,你還用...以孕逼宮...7年到現在,就算他上一任女 朋友欠他100萬也是我幫他討回來你知道嗎?」,被告稱 「我知道」、「我沒有要用小孩逼他離婚。我真的不是這 個意思。」、「我只是想要坦白告訴他這件事情」;原告 復稱「你們都講好要搬出去不逼宮嗎?」、「你為什麼要 去弄1個什麼有婦之夫...這樣的事情真的不要再做了,真 的。」,被告回稱「我不會了,我真的不會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4至26頁)。並觀之原告與呂承瑜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內容,呂承瑜曾對原告表示「其實他的過去跟我的過 去我們彼此都知道了。」、「6月之前,我們幾乎每天都 有見面。」;原告詢問「在6月過後你們還有見面嗎?」 ,呂承瑜答「有」、「因為我們都知道我們彼此一開始本 來就認定就是出來就是,是單純就肉體。」、「所以在說 出來的時候,就會沒有什麼可以隱藏。」、「所以我當然 知道她外面也有。她也知道我的過去。」、「就是一直都 在做約的這件事情。」;原告詢問「6月10號之後我警告 他,你們還是有見面,有發生關係,對吧?」,呂承瑜答 「嗯」;原告詢問「你就拿你跟你媽坦承那一天(按,指 112年12月15日)作基準,你在那一天的之前幾天還有跟 她聯絡對不對?」,呂承瑜稱「嗯,應該吧,有視訊電話 ,怎麼會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由 此足徵,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知悉呂承瑜仍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後,迄至112年12月30日間,仍持續與呂承瑜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而呂承瑜與被告間原即係基於單純肉體關 係發展互動,呂承瑜事先亦未刻意隱瞞被告其與原告尚在 婚姻關係中之事實,否則呂承瑜何須又與被告約定各自分 手、共組同居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已逾越與有配 偶之異性往來應遵守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呂承瑜間於上開期間交 往、發生性關係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 重大之程度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呂承瑜為 有配偶之人,並無可採。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精神 上痛苦,其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縱能證明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然兩造已於1 12年12月22日在慈惠寺達成和解,只要被告不再與呂承瑜聯 繫,原告即拋棄對被告之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按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和解契約,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為其內容,則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應為當事人互相為 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而觀諸兩造間對話之 錄音譯文,原告僅對被告表示原告復稱「你們都講好要搬出 去不逼宮嗎?」、「你為什麼要去弄1個什麼有婦之夫...這 樣的事情真的不要再做了,真的。」,被告回稱「我不會了 ,我真的不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原告亦僅稱「你與游先生我不 會干涉任何一點你說謊的東西,我都不會,除非你破戒,不 管是你找他,還是他找你,我都不管,他找你怎麼回覆,你 如果你可以讓我看你回覆的證據,那你就沒事,要不然你就 是讓他找不到你,你也不要去找他,就這件事情可以真正所 謂的圓滿落幕。要不然如果,我真的沒有辦法保證會做出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顯見原告僅一再要 求被告勿再介入其婚姻,並同意若被告若不再與呂承瑜聯繫 ,其即不會將呂承瑜與被告間發生關係之細節轉告給被告男 友知悉,是原告與被告於前揭對話中所成立,關於兩造間互 相為如何之讓步及終止之爭執等,和解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 ,充其量僅係「被告保證不再與呂承瑜聯絡,原告則同意不 告知被告男友關於被告與呂承瑜間交往細節」,而與「原告 拋棄對被告就前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毫無 相涉,自不得以此即謂兩造已就「原告不再請求被告賠償因 其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達成合意,成立和解契 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高職肄業、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每月薪水為6萬餘 元,加計分紅獎金及年終獎金,每年薪資約為90至120萬元 (見本院卷第140頁),且109至第111年度間均有薪資及利 息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 業,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短期幼教工作,月收入大約3萬 左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54頁),109至第111年度 間有薪資、投資、營利、利息所得,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併請求其等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於113年3月28日 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 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8

ILDV-113-訴-114-20241218-3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85號 原 告 松主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詠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5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8

LTEV-113-羅補-385-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楊喬文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方姿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承瑜於民國108年1月26日結婚, 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於112年6月1 4日上午7時許,因呂承瑜出門忘記帶手機,而手機突然跳出 通訊軟體LINE訊息,原告順手點開訊息驚覺呂承瑜一早與不 明女子互道早安疑似有婚外情,待呂承瑜返家後質問呂承瑜 ,呂承瑜遂坦承其與被告於112年2、3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 並進而交往,呂承瑜承諾不再與被告聯繫,原告亦於同日傳 訊被告告知其呂承瑜已婚,請其自重。詎原告於112年12月 中下旬發覺被告與呂承瑜竟仍透過通訊軟體持續聯繫,原告 遂分別與呂承瑜及被告談話,經確認雙方自112年2月起至11 2年12月30日交往,期間除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更曾因此 懷孕且墮胎。是被告前揭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訴請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呂承瑜確於112年3、4月透過交友網站認 識,起初僅是聊天互吐心聲,之後呂承瑜陳稱其與原告感情 不睦且已離婚,被告亦因而放下戒心與之往來,進而發展成 男女朋友,並發生親密關係。嗣呂承瑜竟又改口稱其並未離 婚。其後,某日被告突然收到自稱是呂承瑜老婆之人,以呂 承瑜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訊稱略以:其已知被告與呂承瑜間 關係,希望被告可以自重等語,被告接到該訊息後即心生恐 懼並決定不再與呂承瑜聯繫。然因被告後續發生懷孕、流產 之突發情事,身心極度痛苦找不到對象吐露,才會又傳訊給 呂承瑜吐心聲,未料呂承瑜不斷求為聯繫,被告認緣分已了 ,亦數度勸其回歸家庭,不要再有聯繫往來。然原告又第2 次傳訊息給被告,稱要讓被告付出代價,被告心生恐懼,遂 只好再次告知呂承瑜不要再聯繫。嗣後原告約被告出來談和 解,並達成只要被告與呂承瑜不再聯繫,原告就不提告也不 索賠之共識,被告均已信守約定,詎原告竟又反悔起訴向被 告求償。而被告既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則原告所為請求 自於法無據。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呂承瑜為其配偶,2人於108年1月26日登記結婚,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呂承瑜與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並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30日間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客 觀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 相簿截圖、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 、原告與呂承瑜間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及戶籍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17至40頁、第83頁、第103頁、第123頁),被告亦 自認其於上開期間確有與呂承瑜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 實(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5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通姦 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 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 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 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而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 ,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 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 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 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 女交往之親密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呂承瑜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30日間有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乙節,為被告所自認,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否認其知悉呂承瑜為有 配偶之人,辯稱呂承瑜於交往之初告知渠已離婚,故其並無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前揭 故意侵害其配偶權乙節,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 相簿截圖、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 文、原告與呂承瑜間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 譯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19至40頁、第83頁、第103頁)。觀諸呂承瑜與 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共用相簿,可見呂承瑜之大頭貼 係使用其與原告間之婚宴照片,且2人均身著結婚禮服, 足見呂承瑜對外並無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被告雖辯稱呂 承瑜於認識之初即對其表示渠業已離婚,且其很少注意大 頭貼,縱有結婚照,亦可能已離婚,其並未詢問呂承瑜何 以要使用結婚照等語。然觀之該大頭貼照片畫面之配置, 原告佔據照片主要位置,任何人於加好友之前均可輕易以 肉眼辨識此為結婚照,而被告與呂承瑜係透過交友軟體認 識進而交往、發生性行為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 ,衡諸常情,一般常人於離婚後如欲新開展正常親密關係 ,豈會仍使用與前配偶之結婚照,對外塑造其非單身之形 象,此舉顯然不利於其尋覓正常親密關係發展,亦徒增解 釋困擾。且倘如被告所述,呂承瑜於認識之初即向其表示 已離婚,被告始同意與呂承瑜交往,果爾,2人於進一步 交往之前,被告自始對呂承瑜仍使用其與「前配偶」間之 結婚照為大頭貼不聞不問,實有悖常情。   ⒉又參以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2年 6月14日亦曾對被告表示「我是呂承瑜的老婆」、「他是 有家庭的人,希望你可以自重」、「如果再繼續這樣,我 不介意用法律途徑來解決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 頁),而被告對前揭對話時間及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3頁),由上足認,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14日時亦已 知悉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   ⒊再酌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向被告表 示「...你還懷孕,你還騙游先生(按,指被告男友)說 你是子宮外孕,你們還約好要一起搬出去,還說你分手很 快,你還用...以孕逼宮...7年到現在,就算他上一任女 朋友欠他100萬也是我幫他討回來你知道嗎?」,被告稱 「我知道」、「我沒有要用小孩逼他離婚。我真的不是這 個意思。」、「我只是想要坦白告訴他這件事情」;原告 復稱「你們都講好要搬出去不逼宮嗎?」、「你為什麼要 去弄1個什麼有婦之夫...這樣的事情真的不要再做了,真 的。」,被告回稱「我不會了,我真的不會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4至26頁)。並觀之原告與呂承瑜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內容,呂承瑜曾對原告表示「其實他的過去跟我的過 去我們彼此都知道了。」、「6月之前,我們幾乎每天都 有見面。」;原告詢問「在6月過後你們還有見面嗎?」 ,呂承瑜答「有」、「因為我們都知道我們彼此一開始本 來就認定就是出來就是,是單純就肉體。」、「所以在說 出來的時候,就會沒有什麼可以隱藏。」、「所以我當然 知道她外面也有。她也知道我的過去。」、「就是一直都 在做約的這件事情。」;原告詢問「6月10號之後我警告 他,你們還是有見面,有發生關係,對吧?」,呂承瑜答 「嗯」;原告詢問「你就拿你跟你媽坦承那一天(按,指 112年12月15日)作基準,你在那一天的之前幾天還有跟 她聯絡對不對?」,呂承瑜稱「嗯,應該吧,有視訊電話 ,怎麼會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由 此足徵,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知悉呂承瑜仍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後,迄至112年12月30日間,仍持續與呂承瑜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而呂承瑜與被告間原即係基於單純肉體關 係發展互動,呂承瑜事先亦未刻意隱瞞被告其與原告尚在 婚姻關係中之事實,否則呂承瑜何須又與被告約定各自分 手、共組同居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已逾越與有配 偶之異性往來應遵守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呂承瑜間於上開期間交 往、發生性關係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 重大之程度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呂承瑜為 有配偶之人,並無可採。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精神 上痛苦,其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縱能證明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然兩造已於1 12年12月22日在慈惠寺達成和解,只要被告不再與呂承瑜聯 繫,原告即拋棄對被告之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按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和解契約,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為其內容,則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應為當事人互相為 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而觀諸兩造間對話之 錄音譯文,原告僅對被告表示原告復稱「你們都講好要搬出 去不逼宮嗎?」、「你為什麼要去弄1個什麼有婦之夫...這 樣的事情真的不要再做了,真的。」,被告回稱「我不會了 ,我真的不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原告亦僅稱「你與游先生我不 會干涉任何一點你說謊的東西,我都不會,除非你破戒,不 管是你找他,還是他找你,我都不管,他找你怎麼回覆,你 如果你可以讓我看你回覆的證據,那你就沒事,要不然你就 是讓他找不到你,你也不要去找他,就這件事情可以真正所 謂的圓滿落幕。要不然如果,我真的沒有辦法保證會做出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顯見原告僅一再要 求被告勿再介入其婚姻,並同意若被告若不再與呂承瑜聯繫 ,其即不會將呂承瑜與被告間發生關係之細節轉告給被告男 友知悉,是原告與被告於前揭對話中所成立,關於兩造間互 相為如何之讓步及終止之爭執等,和解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 ,充其量僅係「被告保證不再與呂承瑜聯絡,原告則同意不 告知被告男友關於被告與呂承瑜間交往細節」,而與「原告 拋棄對被告就前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毫無 相涉,自不得以此即謂兩造已就「原告不再請求被告賠償因 其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達成合意,成立和解契 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高職肄業、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每月薪水為6萬餘 元,加計分紅獎金及年終獎金,每年薪資約為90至120萬元 (見本院卷第140頁),且109至第111年度間均有薪資及利 息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 業,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短期幼教工作,月收入大約3萬 左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54頁),109至第111年度 間有薪資、投資、營利、利息所得,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併請求其等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於113年3月28日 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 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8

ILDV-113-訴-114-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張仁德 張政基 張年財 被 告 黃阿露之全體繼承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或未補正下列七、八 所示之任一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 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 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 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 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關 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 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對被告黃阿露 全體繼承人及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終止並塗銷宜蘭縣○○市 ○○段0000○0000地號(下分稱系爭1393、1394土地)上設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並聲明:㈠如附表一、二所示 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黃阿露之全體繼承人應就附表一所 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㈢被告林○○應就附表 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為請求 ,核前揭請求係因地上權涉訟,依上說明,除1年租金或利 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外,其價額應以1年租金或1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又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在系爭13 93、1394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均為32.29㎡,地租則均為空白 ,以此估算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 倍為新臺幣(下同)929,2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1年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欄所示),因未超過系爭1393、1394 土地之地價即6,077,6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設定範圍 土地價額」所示),故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為準。另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則已記載年租金為50元,是1年 租金之15倍為750元(計算式:50元×15年=750元),亦未超 過系爭1393、1394土地之地價即19,307,311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二「設定範圍土地價額」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929,976元(計算式:929,226元+750元=929,97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系爭1393、1394土地及同地段1207、1208建號建物之最 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全部)、 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四、提出系爭1393、1394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部欄所 列全體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須為完整無遮蔽 資料,已列為本件原告部分無庸提出)。 五、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欄所列地上權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須為完整無遮蔽資料)。 六、如上開四、五、所示之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已死亡,則應提 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網站「家事事 件公告」專區查詢)。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 理人。 七、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黃阿露之全 體繼承人及林○○,欠缺完整姓名或住居所,茲命原告依限補 正起訴狀上被告黃阿露之全體繼承人及林○○之完整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已完整補正後之起 訴狀,及依更正後以全體被告人數計之繕本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八、末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 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 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 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系爭1 393、1394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原告就系爭1 393、1394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未逾3分之2,與前揭規定之要 件不符,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爰命原告依限補正經系 爭1393、1394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或經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提起本訴之證明文 件到院。倘若係欲追加其他共有人為原告,亦請具狀具體陳 明欲追加之共有人姓名、住居所及聲請追加意旨,並提出追 加原告聲請狀到院,且應按被追加人數檢附書狀繕本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坐落土地地號:系爭1393、1394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系爭1393土地(65,595元/㎡);系爭1394土地(122,625元/㎡) 申報地價:系爭1393土地(6,685元/㎡);系爭1394土地(12,500元/㎡) 編號 地上權設定資料 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設定範圍 土地價額 1 收件年期:38年 登記日期:43年3月1日 字號:第000000號 權利人:黃○○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32.29㎡(系爭1393土地) 證明書字號:第2232號 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32.29㎡×系爭1393土地申報地價6,685元/㎡×10%×15年=323,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32.29㎡×系爭1393土地公告現值65,595元=2,118,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登記日期:43年3月1日 字號:第000000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32.29㎡(系爭1394土地) 證明書字號:第2232號 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32.29㎡×系爭1394土地申報地價12,500元/㎡×10%×15年=605,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32.29㎡×系爭1394土地公告現值122,625元=3,959,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929,226元 6,077,624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坐落土地地號:系爭1393、1394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系爭1393土地(65,595元/㎡);系爭1394土地(122,625元/㎡) 申報地價:系爭1393土地(6,685元/㎡);系爭1394土地(12,500元/㎡) 編號 地上權設定資料 1年租金之15倍 設定範圍 土地價額 1 收件年期:82年 登記日期:82年11月5日 登記原因:讓與 字號:第20015號 權利人:林○○ 權利範圍:全部 地租:年租50元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5811號 年地租50元×15年=750元 系爭1393土地面積88.48㎡×系爭1393土地公告現值65,595元/㎡+系爭1394土地面積110.12㎡×系爭1394土地公告現值122,625元/㎡=19,307,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18

ILDV-113-補-273-20241218-1

羅原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原小字第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雷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7元,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3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0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3

LTEV-113-羅原小-3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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