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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炯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炯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竟仍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第9行更正為「去甲基愷他命」;證 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為100ng/m 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經查,被告李炯鋐( 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579ng/mL、48 9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89號   被   告 李炯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炯鋐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外,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 駛於兩車道中間且左後車等損壞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3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愷他命(濃度579ng/mL)、去甲愷他命(濃度489ng/mL )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炯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735)、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 3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2-18

KSDM-113-交簡-2229-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境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境禾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EC-8123」車牌 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陳境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 吊扣,為免駕駛自小客車遭警方查緝,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EC-8123」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53號   被   告 陳境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境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因交通違規 而遭吊扣,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間,在社群網路臉書上向不詳賣家訂製「BEC-8123 」號偽造牌照2面,陳境禾收到上開偽造牌照後,即將之懸 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牌 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4月間,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地下室「寶盛鳳山火車站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 ),先後停放兩輛不同之自用小客車,均懸掛車牌號碼「BE C-8123」號牌照,經本案停車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於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422號詐欺案件審理中,陳境禾主動交 出前揭牌照,當場扣得該牌照2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境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 5張等在卷可稽,復有BEC-8123號牌照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 BEC-8123」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2-18

KSDM-113-簡-4882-2024121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鄭秀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17時5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高雄市前鎮區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以上事實,業據被告鄭秀慧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74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174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8日釋放出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 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忘記是否有 單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院卷頁46),又參以被告係於同一 次採集尿液送驗後經檢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排 除同時施用之可能,本件就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 施用上開毒品,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 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於10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 考量以上成立累犯之罪行,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因此 而彰顯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澈底 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 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 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 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KSDM-113-審易-2182-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委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8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514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 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6號),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66號)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委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委辰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固無足 取,惟被告本案詐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可認 上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復參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且已返還上開款項予告訴人季科兆,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案件 審理單、轉帳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以積極行為表現悔 意,執之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狀,是被告 所為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全部詐得款項予告 訴人,業如前述,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在工廠擔任組裝員,月收 入約2萬元,與父及父之女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全部詐得款 項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 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返還告訴人,等 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83號   被   告 趙委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委辰明知自己無交付商品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1年3月13日23時許,以臉書暱稱「趙委辰」之帳 號向季科兆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兜售二手SWITCH之訊 息,致季科兆誤信為真,同意以上開金額購買,並依趙委辰 之指示,於同日23時47分許,轉帳前開金額至趙委辰指定之 任平(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季科 兆未獲上開二手商品且聯繫趙委辰未果,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季科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委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臉書暱稱「趙委辰」之帳號,向告訴人販售二手SWITCH之不實訊息,嗣後取得告訴人所匯之贓款後,仍未交付二手SWITCH之商品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季科兆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後,匯款4,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證人任平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任平收得告訴人所匯款項後,即轉交3,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交易過程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4,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源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CDM-112-簡-1114-202412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琦(下稱被告)辯解之理 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固以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置辯,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理由詳附件) ,而係提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其當時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應可預 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 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 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 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甚明。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張育維、簡莉彤(下稱張育維等2人 )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張育維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張育維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張育維等2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張育維等2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張育維等2人遭詐騙之 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張育維等2人 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刑 事前案記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 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張育維等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61號   被   告 王琦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 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3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 向張育維、簡莉彤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 二、案經張育維、簡莉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琦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並辯稱:我是把本案提款卡放在零錢包遺失,應 該是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對方才有辦法提領帳戶內款 項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 日前某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向告訴人張育維、簡莉彤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告訴人張育維、簡莉 彤於警詢之指述,及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截 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覆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於偵查中詢問被告提款卡密碼時,被 告即回稱:0000000,是我小孩的生日等語,則被告既然記 得密碼,何需另將密碼寫於提款卡背面,是被告所辯情節, 實難認合於常情。再者,衡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 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轉 匯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 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 ,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 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 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 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 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 故詐騙集團人員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或金融卡之誘因。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應為臨訟卸責之詞,本件 應係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育維 於113年5月3日16時24分許,以臉書暱稱「武將黃.ACG立牌」與張育維聯繫,佯以要向張育維購買刊登在臉書社團商品,惟需請其升級金流功能為由,並傳送虛偽交易平台客服之網址連結,張育維不疑有他點擊連結後,即有自稱銀行專員「張雅琦」之人向張育維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5月3日19時27分 65,123元 2 簡莉彤 於113年5月3日17時03分許起,以「原味時代」網路賣場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給簡莉彤,佯稱:因其購買商品訂單輸入錯誤會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 113年5月3日19時48分 49,987元

2024-12-16

KSDM-113-金簡-747-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貳包(含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60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振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兼衡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數量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0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9頁),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53號   被   告 陳振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恩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17時前某時,在高 雄市鳳山區某便利商店,自友人郭信宏處,無償取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21.636公克、2.963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5日17時許,陳振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山頂路口時 ,因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後,得其同意搜索自小客 車,當場扣得陳振恩所持有之上開毒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61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佐,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振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2-13

KSDM-113-簡-3840-202412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華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華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韋華軍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附近置物櫃內,再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以此方式容任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張杏瑜、殷愉婷(聲請意旨誤載為殷榆婷)及張舒婷( 下稱張杏瑜等3人),致張杏瑜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 領而隱匿。嗣經張杏瑜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被告韋華軍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交付與不詳人士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 當時要還卡債及貸款,我在GOOGLE搜尋到廣告,對方說只要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就會給我現金,一組3萬,一個月之後 ,如果覺得可以,還可以繼續租給對方,他沒有說拿卡片做 什麼,因為我當時經濟壓力很大,也沒有問對方云云。經查 :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並於上開時、地,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實( 偵緝卷第7頁正反面);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張杏瑜等3人佯稱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杏瑜、殷愉婷及張舒婷於警詢中陳述在 卷,並有張杏瑜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殷愉婷 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舒婷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69至72頁)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 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 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於偵查中自述有社會工作經驗(見 偵緝卷第7頁反面),被告應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金融 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 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其就此自無諉為 不知之理。況被告曾因提供其他金融帳戶另案涉犯幫助詐欺 罪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 15至19頁),足認被告歷此司法程序,對於將帳戶任意交付 與他人使用之風險,理應更是知之甚明,實應更謹慎面對金 融帳戶保管方式、交付對象之使用目的、使用帳戶之身分關 係及實際使用等情形,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帳戶使用者作為不 法用途使用。 ㈢然而,被告自陳其係透過網路搜尋廣告後聯繫該不詳人士, 足見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且觀諸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實際上 不需要付出任何勞務,即可獲得每個帳戶4萬元之報酬(見 偵緝卷第19頁),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業如前述,應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而對 方願以高額代價向被告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 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 推知對方願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 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 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僅因為圖獲得高額報酬,即在未為任 何查證下,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對方是 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 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 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 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 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 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 用之情況下,仍為貪圖前述高額報酬,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 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張杏瑜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張杏瑜等3人之 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張杏瑜 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 張杏瑜等3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 收,本案張杏瑜等3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杏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語琴」、「嚴雅妤」、「國泰世華客服」與張杏瑜聯繫,佯稱:所申請之7-11賣貨便帳號尚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確認金流正常云云,致張杏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15分許 29985元 2 殷愉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與通訊軟體臉書、LINE暱稱「陳宇晴」、「Jane海倫媽咪」、「中國信託客服」與殷愉婷聯繫,佯稱:因未完成賣場認證三大保障,無法順利下標,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處理云云,致殷愉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21分許 30126元 3 張舒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泰世華客服」與張舒婷聯繫,佯稱:須完成賣場認證三大保障,才能訂購云云,致張舒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33分許 49970元

2024-12-12

KSDM-113-金簡-812-202412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晶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晶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晶靜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宣有、夏崐豪詐得 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 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 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鄭宣有 、夏崐豪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 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 訴人鄭宣有、夏崐豪所受損害金額(如附件附表所示),兼 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鄭宣有、夏崐豪 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54號   被   告 陳晶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晶靜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連 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及手法,詐騙鄭宣有、夏崐豪,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遭騙款項至本案連線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鄭宣有、夏崐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宣有、夏崐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晶靜固坦承提供本案連線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男朋友的朋友的女朋友「溫雅芳」跟伊說是要薪資轉帳使 用,所以伊就借給對方,對方表示馬上還給伊,直到當天晚 上很晚才拿來還給伊等語。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鄭宣有、夏崐豪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連線帳 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本案連 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 案連線帳戶確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雖前詞辯解,惟被告於113年6月4日警詢時辯稱: 對方表示馬上還給伊,直到當天晚上很晚才拿來還給伊等 語,然於113年7月18日詢問時辯稱:過2天才還伊等語,是 被告之供詞已有前後不一,是被告所辯是否確實,尚存疑 義。   ㈢復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於113年2月間認識「溫雅芳」,關 係普通,不知道對方其他資料、住處,對方要借用一天要 匯薪資,實際沒說細節,對方一直拜託伊,伊看對方乖乖 的,卡裡面也沒錢沒差,對方要借伊卡時,伊馬上問伊男 友,伊男友叫伊想清楚要不要借對方等語;證人即被告男 友陳江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溫雅芳」是2、3月認識 的,對方打電話來是伊接的,說要跟伊借卡片,伊說不行 、沒借,伊銀行帳戶本來就不會借給別人,被告匯借出帳 戶,想說沒借本子不會出什麼事,只借卡片應該不會有問 題,最多1天只能10萬元的金流,伊就跟被告說自己要考 慮,伊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拿給對方的等語,可知被告與 該帳戶徵求者僅認識1個月左右,且在毫無任何信賴關係 下,又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不至用於非法使用之防範 措施,即逕將本案連線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他人,容 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本案連線帳戶, 且於提供本案連線帳戶前,該帳戶內款項幾乎殆盡等情, 並在證人陳江程提醒要考慮清楚之情狀下,仍提供本案連 線帳戶提款卡予對方,而對於他人究竟如何使用本案連線 帳戶,非其所在意,甚至有所容任,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上揭所辯,顯 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晶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鄭宣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夢想專員」、「技術工程師」、「Haorui Transaeti」與告訴人鄭宣有聯繫,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4月3日19時許 5萬元 被告陳晶靜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日19時1分許 5萬元 2 夏崐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以LINE暱稱「沃爾瑪領航員」、「Vespa」、「FOCUS(客服)」與告訴人夏崐豪聯繫,佯以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4月3日23時38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3日23時39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3日23時39分許 4000元

2024-12-11

KSDM-113-金簡-813-202412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 月14日19時前之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第9行「6月15日」更正為「6月14日」、第17行「4- 甲基甲機卡西酮」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證據部分 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 命濃度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 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50ng/mL。 經查,被告蘇俊丞(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 為5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2920ng/mL、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74ng/mL、去甲基愷他命131ng /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6450ng/mL),此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查扣案之毒咖啡包41包(毛重共計150.73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1.5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毛重共計10.20公克)、FM2 4顆(毛重共計1.47 公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59號   被   告 蘇俊丞 (年籍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丞(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摻入香菸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加入水中飲用,以此等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 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 113年6月15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188縣道與光明路 二段路口時,因懸掛之車牌與車體特徵不符為警攔查,當場 扣得毒咖啡包41包(毛重共計150.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1.5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毛重共計10.20公克)、FM2 4顆(毛重共計1.47公克)(施用及 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 2920ng/mL)、愷他命(濃度74ng/mL)、去甲愷他命(濃度 131ng/mL)、4-甲基甲機卡西酮(濃度6450ng/mL)陽性反應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663)、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66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2-11

KSDM-113-交簡-2230-20241211-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逸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非 長、數量非鉅;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 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9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球 吸食器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是該玻璃球吸食器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沒收銷 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李逸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在高 雄市○鎮區○○路00號瑞祥國小側門口,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6 日23時38分許,李逸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自強三路口因車牌污損而為警 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逸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113年5月7日1時23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 代謝物、大麻代謝物、愷他命代謝物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37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379)各1份在卷可稽,是 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報告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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