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委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8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514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
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6號),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66號)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委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委辰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固無足
取,惟被告本案詐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可認
上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復參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且已返還上開款項予告訴人季科兆,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案件
審理單、轉帳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以積極行為表現悔
意,執之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狀,是被告
所為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全部詐得款項予告
訴人,業如前述,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在工廠擔任組裝員,月收
入約2萬元,與父及父之女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全部詐得款
項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
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返還告訴人,等
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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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83號
被 告 趙委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委辰明知自己無交付商品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1年3月13日23時許,以臉書暱稱「趙委辰」之帳
號向季科兆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兜售二手SWITCH之訊
息,致季科兆誤信為真,同意以上開金額購買,並依趙委辰
之指示,於同日23時47分許,轉帳前開金額至趙委辰指定之
任平(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季科
兆未獲上開二手商品且聯繫趙委辰未果,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季科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委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臉書暱稱「趙委辰」之帳號,向告訴人販售二手SWITCH之不實訊息,嗣後取得告訴人所匯之贓款後,仍未交付二手SWITCH之商品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季科兆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後,匯款4,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證人任平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任平收得告訴人所匯款項後,即轉交3,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交易過程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4,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源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2-簡-1114-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