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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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懷介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潘郁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潘郁文於民國112年5月25日5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南區建國南路3段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 南路3段與新華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往新華街方向行駛,適被告即告訴人許懷介騎乘 NRD-030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南路往忠明南路方向直行 駛至,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時速66公 里之車速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許懷介 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左尺骨遠端骨折、腦震盪症候群、右 膝挫傷、鼻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致被告潘郁文受有 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及右手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相互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被告2人出具之聲 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7頁),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交易-1117-20241129-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87號 原 告 高雅琪 被 告 黃紫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簡附民-287-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嘉正於民國112年3月4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9分許,行經北區學士路206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 由告訴人林欣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 ,造成告訴人受有胸腹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腰椎第五節 至薦椎第一節左側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 頭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 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大雅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交易-1325-20241129-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毓祥 黃琦元 黃士泓 黃政偉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恩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76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 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廖恩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戊○○即於」更 正為「江浚凱即於」、第18-31行「江浚凱、庚○○、丁○○、 乙○○、丙○○、廖恩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馬路為公共場所 ,為行人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鬥毆,將波及行人,影響 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陸續下車包圍戊○○車輛,江浚凱先開啟戊○○車輛駕駛座車門 ,乙○○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廖恩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 備,庚○○、丁○○、丙○○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由江浚凱與戊 ○○談判,雙方一言不合,江浚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 電擊棒電擊戊○○身體左側,而對戊○○施以強暴行為,造成戊 ○○身體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更 正為「江浚凱、庚○○、丁○○、乙○○、丙○○、廖恩齊等人明知 上揭餐廳外之道路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 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江浚凱竟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庚○○、丁○○、乙○○、丙○○、廖恩齊則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包圍戊○○車 輛,先由江浚凱開啟戊○○車輛駕駛座車門,乙○○開啟副駕駛 座車門,廖恩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備,庚○○、丁○○、 丙○○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嗣江浚凱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戊 ○○身體左側,而對戊○○施以強暴行為,致戊○○受有左側手臂 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庚○○、丁○○、乙○○、丙○○、廖恩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等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等5人行為之地點乃馬路 之公共場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此節,顯屬誤 載,惟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無礙被告等5人 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㈡被告等5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查被告廖恩齊攜帶甩棍、同案被告江浚凱則持電 擊棒至現場,衡諸本案緣起係因同案被告江浚凱與告訴人戊 ○○間之債務糾紛,同案被告江浚凱因而起意,聚集被告等5 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由同案被告江浚凱對告訴人戊○○ 施暴,被告等5人則在場戒備、助勢,足以影響社會治安與 公共秩序,並考量肢體衝突之過程、時間、影響公眾安寧之 程度等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因同案被告江浚凱 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反應同案 被告江浚凱之邀集,於該人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時 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等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 賠償告訴人戊○○之損害,兼衡被告等5人在場助勢之角色、 案發時間地點為晚間之市區道路,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 會秩序及安全影響非輕、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 程度,暨被告庚○○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擺攤工 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439頁);被告丁○○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5萬元、無 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415頁);被 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3、4萬 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350頁 );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月 收入25,000元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 本院原訴卷第155頁);被告廖恩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前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3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母親(見本院原訴卷第537頁)暨被告等5人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甩棍1支,固屬被告廖恩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廖恩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 權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陳永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63號   被   告 江浚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恩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凱與戊○○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6月22在戊 ○○之妹己○○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沐喜 鍋物食堂」火鍋店外談論債務問題。戊○○即於民國112年6月 22日晚間,邀友人庚○○、丁○○、乙○○、丙○○、廖恩齊一同前 往上開火鍋店外與戊○○談論債務問題,由江浚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廖恩齊前往上開火鍋店 外等待戊○○,詎江俊凱等待許久未見戊○○出現,且與戊○○通 話時遭戊○○之言語激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 ,持球棒砸毀由己○○管領之上開火鍋店之電動門玻璃、大熊 裝飾品、噴水花盆、石階等物,致令不堪使用。江浚凱毀損 上開物品後,即與庚○○、丁○○、乙○○、丙○○、廖恩齊等人離 開,嗣戊○○撥打電話向江浚凱表示其已返回上開火鍋店,其 等即於同日23時9分許,返回上開火鍋店外,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火鍋店,江浚凱將車輛 停放在和祥路中央,堵住戊○○之車輛,丁○○則將車輛停在戊 ○○車輛後方,防止其逃跑。江浚凱、庚○○、丁○○、乙○○、丙 ○○、廖恩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馬路為公共場所,為行人 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鬥毆,將波及行人,影響社會治安 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 包圍戊○○車輛,江浚凱先開啟戊○○車輛駕駛座車門,乙○○開 啟副駕駛座車門,廖恩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備,庚○○ 、丁○○、丙○○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由江浚凱與戊○○談判, 雙方一言不合,江浚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 擊戊○○身體左側,而對戊○○施以強暴行為,造成戊○○身體受 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直至同日23 時16分許,戊○○趁隙開車逃脫,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浚凱、丁○○、乙○○、丙○○於警詢 及偵查中、被告庚○○、廖恩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報價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6 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彼此間並無成立 共同正犯之餘地,惟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 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 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本案被告阮漢翔、陳 建成及徐國峰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再按 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 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 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 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 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 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 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三、核被告江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之首謀罪嫌。被告丁○○、乙○○、丙○○、庚○○、廖恩齊均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罪嫌,被告江浚凱、丁○○、乙○○、丙○○、庚○○、廖恩齊 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江浚凱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妨害秩 序罪嫌處斷,被告江浚凱所犯毀損及加重妨害秩序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庚○○前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2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被告廖恩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等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 前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無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江浚凱、丁○○、乙○○、丙○○、庚○○ 、廖恩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丁○○ 、乙○○、丙○○、庚○○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 4條毀損罪嫌;被告廖恩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 遂罪、第345條毀損罪嫌。然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且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單一 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作為佐證,自難遽認被告等人涉有此 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9

TCDM-113-原簡-85-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92號 原 告 鄭程元 鄭鈺彥 被 告 江浚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違反妨害秩序等案件,已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憑。茲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證,則原告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 定,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 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 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附民-2992-20241129-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4號 原 告 陳芎樺 被 告 黃紫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簡附民-274-20241129-1

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鄭程元 鄭鈺彥 被 告 賴毓祥 黃琦元 黃士泓 黃政偉 廖恩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113年度簡 字第207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原簡附民-3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范俊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俊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王志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並由受刑人繳納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 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受刑人上揭 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6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移 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經聲請人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 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 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亦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 押中等情,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中檢介義 113執更2716字第1139113647號函、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刑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 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聲-389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煒 尤健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22號)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 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7行「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渠等均明知公園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 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丙○○竟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第22-24行「乙○○及少年張○瑋抵達 現場後,竟基於與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乙○○及少年張○瑋抵達現場後,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 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及應適用之法條增列、更正如下:「被告丙○○、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就被告乙○○ 部分,更正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因係得加重,公訴檢察官於協商 時,亦已斟酌不予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2人上開犯行,因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總則加重之適用,業經公訴檢察官認應適用刑 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已審酌列入協商之刑度,附此敘 明。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審理中表明不予追究 之意,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少年鄭○雁、嚴○茗、林○富、張○瑋(案發時均 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丙○○、少年嚴○茗及林○富因故知悉 友人即少年鄭○雁與少年丁○○(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在「探探」交友軟體配對成功後,竟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晚上7時許,由少年林○ 富及嚴○茗使用少年鄭○雁之手機,假冒少年鄭○雁邀約少年 丁○○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與潭 興路2段332巷30弄路口之石牌公園見面,少年丁○○不疑有他 而應允之。丙○○則持棒球棍與少年鄭○雁、嚴○茗及林○富一 同前往石牌公園,並在石牌公園草叢內埋伏,等待少年丁○○ 抵達。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少年丁○○抵達石牌公園時, 旋遭埋伏於草叢中之丙○○、少年嚴○茗及林○富帶往石牌公園 旁之廁所,由少年林○富質問少年丁○○有關其與前女友之感 情事,並將少年丁○○推倒在地上毆打、腳踹少年丁○○之身體 及頭部,再由少年嚴○茗持棒球棍毆打少年丁○○之臀部及大 腿,少年林○富接著以腳踹少年丁○○頭部,將其拉起來扶到 階梯上坐著後,要求其將褲子脫下跪在地上向少年丁○○前女 友道歉。期間,少年嚴○茗則聯繫友人乙○○及少年張○瑋一同 前來石牌公園。乙○○及少年張○瑋抵達現場後,竟基於與丙○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乙○○在旁持少年林○ 富之手機錄影。隨後,少年林○富將少年丁○○架起來,丙○○ 將少年丁○○之口罩拉下後,徒手毆打少年丁○○鼻子,再由少 年林○富及嚴○茗分別以徒手、腳踹、持棒球棍接續毆打少年 丁○○身體、屁股,致少年丁○○受有頭皮鈍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嗣因附近有民眾 路過,丙○○等人因而將少年丁○○帶往石牌公園旁之大草坪, 少年林○富並向少年丁○○表示:「如果你有辦法跳起來,摸 到樹葉的話,就放你走」等語,此時,已有民眾在旁錄影, 少年林○富等人上前向民眾表示「沒事」,民眾並招手示意 要求少年丁○○過去,少年丁○○隨即向民眾表示遭丙○○等人毆 打,丙○○等人發現情況有異而逃離現場,少年丁○○隨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年鄭○雁、嚴○茗、林 ○富、張○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手機錄影畫面 光碟、錄影截圖、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棒球棍照片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案發地點石牌公園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等6人於上 開時間聚集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內,對少年丁○○施以毆打等 強暴行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二)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 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 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 即顯著上升,無論是「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 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 能性增高,是本案雖僅被告即少年嚴○茗、林○富持客觀上足 以為兇器使用之棒球棍下手實施強暴,然依上開說明,被告 2人應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丙○○、乙○○係成年人,與少年鄭○ 雁、嚴○茗、林○富及張○瑋等4人共同對少年丁○○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未扣案之棒球棍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乙節,經查:被告丙○○所涉傷害罪嫌,係屬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 少年丁○○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 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 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2024-11-29

TCDM-112-訴-210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毓祥 黃琦元 黃士泓 黃政偉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恩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76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 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毓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琦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士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政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丙○○即於」更 正為「江浚凱即於」、第18-31行「江浚凱、賴毓祥、黃琦 元、黃士泓、黃政偉、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馬路為公 共場所,為行人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鬥毆,將波及行人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陸續下車包圍丙○○車輛,江浚凱先開啟丙○○車輛駕駛 座車門,黃士泓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 座旁戒備,賴毓祥、黃琦元、黃政偉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 由江浚凱與丙○○談判,雙方一言不合,江浚凱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丙○○身體左側,而對丙○○施以強暴 行為,造成丙○○身體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 傷之傷害」更正為「江浚凱、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黃 政偉、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道路為公共場所,如意圖 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 動搖,江浚凱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賴毓祥、黃琦元 、黃士泓、黃政偉、戊○○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陸續下車包圍丙○○車輛,先由江浚凱開啟丙○○車輛駕 駛座車門,黃士泓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戊○○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 駛座旁戒備,賴毓祥、黃琦元、黃政偉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 ,嗣江浚凱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丙○○身體左側,而對丙○○施 以強暴行為,致丙○○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 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 、黃政偉、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等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等5人行為之地點乃馬路 之公共場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此節,顯屬誤 載,惟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無礙被告等5人 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㈡被告等5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查被告戊○○攜帶甩棍、同案被告江浚凱則持電擊 棒至現場,衡諸本案緣起係因同案被告江浚凱與告訴人丙○○ 間之債務糾紛,同案被告江浚凱因而起意,聚集被告等5人 ,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由同案被告江浚凱對告訴人丙○○施 暴,被告等5人則在場戒備、助勢,足以影響社會治安與公 共秩序,並考量肢體衝突之過程、時間、影響公眾安寧之程 度等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因同案被告江浚凱 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反應同案 被告江浚凱之邀集,於該人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時 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等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 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兼衡被告等5人在場助勢之角色、 案發時間地點為晚間之市區道路,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 會秩序及安全影響非輕、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 程度,暨被告賴毓祥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擺攤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439頁);被告黃琦 元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5萬元 、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415頁) ;被告黃士泓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 3、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 350頁);被告黃政偉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 工作、月收入25,000元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 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155頁);被告戊○○自述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前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35,000元、無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原訴卷第537頁)暨被告等5人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甩棍1支,固屬被告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 ,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63號   被   告 江浚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毓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琦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士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政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凱與丙○○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6月22在丙 ○○之妹丁○○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沐喜 鍋物食堂」火鍋店外談論債務問題。丙○○即於民國112年6月 22日晚間,邀友人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戊○○ 一同前往上開火鍋店外與丙○○談論債務問題,由江浚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毓祥、黃琦元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士泓、黃政偉、戊○○前 往上開火鍋店外等待丙○○,詎江俊凱等待許久未見丙○○出現 ,且與丙○○通話時遭丙○○之言語激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同日22時許,持球棒砸毀由丁○○管領之上開火鍋店之電動 門玻璃、大熊裝飾品、噴水花盆、石階等物,致令不堪使用 。江浚凱毀損上開物品後,即與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 黃政偉、戊○○等人離開,嗣丙○○撥打電話向江浚凱表示其已 返回上開火鍋店,其等即於同日23時9分許,返回上開火鍋 店外,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火 鍋店,江浚凱將車輛停放在和祥路中央,堵住丙○○之車輛, 黃琦元則將車輛停在丙○○車輛後方,防止其逃跑。江浚凱、 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 外之馬路為公共場所,為行人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鬥毆 ,將波及行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包圍丙○○車輛,江浚凱先開啟 丙○○車輛駕駛座車門,黃士泓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戊○○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備,賴毓祥、黃琦元、黃政偉均站在駕 駛座旁戒護,由江浚凱與丙○○談判,雙方一言不合,江浚凱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丙○○身體左側,而對 丙○○施以強暴行為,造成丙○○身體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 、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直至同日23時16分許,丙○○趁隙開 車逃脫,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浚凱、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賴毓祥、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報價單等在卷可佐,是 被告6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彼此間並無成立 共同正犯之餘地,惟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 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 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本案被告阮漢翔、陳 建成及徐國峰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再按 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 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 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 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 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 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 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三、核被告江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之首謀罪嫌。被告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賴毓祥、戊 ○○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而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江浚凱、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 賴毓祥、戊○○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浚凱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加 重妨害秩序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江浚凱所犯毀損及加重妨害 秩序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賴毓 祥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28日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等於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 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江浚凱、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 、賴毓祥、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賴毓祥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45條毀損罪嫌。然查,告訴人丙○○於 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丙○○於警 詢時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作為佐證,自難遽認被告 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 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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