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毓祥
黃琦元
黃士泓
黃政偉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恩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76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
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廖恩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戊○○即於」更
正為「江浚凱即於」、第18-31行「江浚凱、庚○○、丁○○、
乙○○、丙○○、廖恩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馬路為公共場所
,為行人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鬥毆,將波及行人,影響
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陸續下車包圍戊○○車輛,江浚凱先開啟戊○○車輛駕駛座車門
,乙○○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廖恩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
備,庚○○、丁○○、丙○○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由江浚凱與戊
○○談判,雙方一言不合,江浚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
電擊棒電擊戊○○身體左側,而對戊○○施以強暴行為,造成戊
○○身體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更
正為「江浚凱、庚○○、丁○○、乙○○、丙○○、廖恩齊等人明知
上揭餐廳外之道路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
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江浚凱竟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庚○○、丁○○、乙○○、丙○○、廖恩齊則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包圍戊○○車
輛,先由江浚凱開啟戊○○車輛駕駛座車門,乙○○開啟副駕駛
座車門,廖恩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備,庚○○、丁○○、
丙○○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嗣江浚凱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戊
○○身體左側,而對戊○○施以強暴行為,致戊○○受有左側手臂
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庚○○、丁○○、乙○○、丙○○、廖恩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等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等5人行為之地點乃馬路
之公共場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此節,顯屬誤
載,惟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無礙被告等5人
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㈡被告等5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查被告廖恩齊攜帶甩棍、同案被告江浚凱則持電
擊棒至現場,衡諸本案緣起係因同案被告江浚凱與告訴人戊
○○間之債務糾紛,同案被告江浚凱因而起意,聚集被告等5
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由同案被告江浚凱對告訴人戊○○
施暴,被告等5人則在場戒備、助勢,足以影響社會治安與
公共秩序,並考量肢體衝突之過程、時間、影響公眾安寧之
程度等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因同案被告江浚凱
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反應同案
被告江浚凱之邀集,於該人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時
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等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
賠償告訴人戊○○之損害,兼衡被告等5人在場助勢之角色、
案發時間地點為晚間之市區道路,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
會秩序及安全影響非輕、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
程度,暨被告庚○○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擺攤工
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439頁);被告丁○○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5萬元、無
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415頁);被
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3、4萬
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350頁
);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月
收入25,000元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
本院原訴卷第155頁);被告廖恩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前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3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母親(見本院原訴卷第537頁)暨被告等5人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甩棍1支,固屬被告廖恩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廖恩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
權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陳永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63號
被 告 江浚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恩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凱與戊○○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6月22在戊
○○之妹己○○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沐喜
鍋物食堂」火鍋店外談論債務問題。戊○○即於民國112年6月
22日晚間,邀友人庚○○、丁○○、乙○○、丙○○、廖恩齊一同前
往上開火鍋店外與戊○○談論債務問題,由江浚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廖恩齊前往上開火鍋店
外等待戊○○,詎江俊凱等待許久未見戊○○出現,且與戊○○通
話時遭戊○○之言語激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
,持球棒砸毀由己○○管領之上開火鍋店之電動門玻璃、大熊
裝飾品、噴水花盆、石階等物,致令不堪使用。江浚凱毀損
上開物品後,即與庚○○、丁○○、乙○○、丙○○、廖恩齊等人離
開,嗣戊○○撥打電話向江浚凱表示其已返回上開火鍋店,其
等即於同日23時9分許,返回上開火鍋店外,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火鍋店,江浚凱將車輛
停放在和祥路中央,堵住戊○○之車輛,丁○○則將車輛停在戊
○○車輛後方,防止其逃跑。江浚凱、庚○○、丁○○、乙○○、丙
○○、廖恩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馬路為公共場所,為行人
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鬥毆,將波及行人,影響社會治安
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
包圍戊○○車輛,江浚凱先開啟戊○○車輛駕駛座車門,乙○○開
啟副駕駛座車門,廖恩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備,庚○○
、丁○○、丙○○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由江浚凱與戊○○談判,
雙方一言不合,江浚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
擊戊○○身體左側,而對戊○○施以強暴行為,造成戊○○身體受
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直至同日23
時16分許,戊○○趁隙開車逃脫,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浚凱、丁○○、乙○○、丙○○於警詢
及偵查中、被告庚○○、廖恩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報價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6
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彼此間並無成立
共同正犯之餘地,惟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
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
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本案被告阮漢翔、陳
建成及徐國峰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再按
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
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
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
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
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
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
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三、核被告江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之首謀罪嫌。被告丁○○、乙○○、丙○○、庚○○、廖恩齊均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罪嫌,被告江浚凱、丁○○、乙○○、丙○○、庚○○、廖恩齊
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江浚凱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妨害秩
序罪嫌處斷,被告江浚凱所犯毀損及加重妨害秩序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庚○○前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2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被告廖恩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等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
前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無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江浚凱、丁○○、乙○○、丙○○、庚○○
、廖恩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丁○○
、乙○○、丙○○、庚○○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
4條毀損罪嫌;被告廖恩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
遂罪、第345條毀損罪嫌。然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且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單一
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作為佐證,自難遽認被告等人涉有此
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TCDM-113-原簡-8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