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宣羽
選任辯護人 李春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宣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宣羽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
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晚間6時35分
許至翌(17)日晚間9時15分止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宣羽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的提款卡是在提款後不小心遺失的,密碼是寫在預設密碼
單上一起不見,我有在網路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有在113年5月18日在網路銀行辦理掛
失提款卡,如果被告真的有意要幫助詐欺集團行騙而交付帳
戶,何必多此一舉去掛失提款卡;再者,被告帳戶遺失後,
曾數次遭轉帳至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帳戶,而被告並無捐款
給該基金會過,依常理判斷,此皆是由詐欺集團去操作,其
等顯然是因為無法實質掌握本案帳戶,擔憂本案帳戶隨時有
遭被告掛失之可能,所以在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前,才
有必要去測試本案帳戶是否可以被正常使用,足見被告應該
是單純遺失提款卡及密碼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並沒有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
使用等語。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
將款項提領,致去向難以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3-25
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主動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
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
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
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詐欺集團費盡心思所取得之詐騙
款項化為烏有,抑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
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款項,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騙款項之提
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
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
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
,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
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另佐
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行騙者僅需支付對價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均殊無
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內容(偵卷第25頁),本案帳
戶於113年5月16日晚間6時35分許,有以提款卡提領新臺幣
(下同)2,900元之紀錄,被告並指出此係其親持提款卡所
領取(本院卷第110頁),斯時餘額僅剩45元,自同年5月17日
晚間10時10分起,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入款項,並旋於15分鐘內即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提款
卡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本案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能隨意控
制,並確信上揭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能使
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騙款項,苟非被
告主動提供予行騙者使用,行騙者得以平白無故取得本案帳
戶提款卡迅速用於詐騙及提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足認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復參以被
告上開本案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時之餘額僅剩45元,可見在該詐欺集團成員開始利用被告
本案帳戶前,帳戶內幾無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
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
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凡此均足證本案詐欺
集團所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非竊取或拾得,乃係經由被
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
項前後,有小額轉帳20、30元至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
會,是詐欺集團在測試本案帳戶是否可用,若係被告主動提
供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何需如此費心測試等語。惟詐欺集團
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後,在實際用以收取詐欺款項前,本常會
先測試帳戶,此乃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之事,蓋詐欺集團成
員對人頭帳戶提供者並無信賴,先行測試確認所收取之帳戶
是否可供正常使用,以免白忙一場,並徒增遭警查緝之風險
,當為合理之行為,是縱如辯護人所述,詐欺集團成員有測
試帳戶之行為,亦非得推認係違反被告之意願取得帳戶。
⒋而被告雖稱其有於網路銀行辦理掛失等語。然被告係於113年
5月18日始向銀行掛失提款卡,有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113
年11月26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而附表所示之
人於113年5月17日分別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分別
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提領
完畢後始為掛失,要難以被告此部分掛失舉措,而對其為有
利認定。
⒌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被告正常使用之帳戶,是
為了方便轉帳以償還被告向他人小額借貸之款項,與一般人
頭帳戶有別等語,並提出被告與暱稱「三哥」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本院卷第53頁)為憑。然依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內容(偵卷第25頁)顯示,自113年5月14日被告申辦開戶後
,至113年5月16日晚間6時35分許被告最後一次提領款項止
,被告所轉入、存入之款項,均在同日或翌日內即被提領、
轉出至零頭,帳戶多維持在數十元之餘額,已難認屬一般正
常使用之帳戶。況且,本案帳戶在被告113年5月16日晚間6
時35分許最後一次使用提領2,900元後,僅有45元之餘額,
已如前述,實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帳戶所餘款項已寥寥
無幾,而不致造成自身損失之情形無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前各情,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實難採信,可證
被告應係有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
甚明。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
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
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將個人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倘有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出價收購或租
借他人之帳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43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專科肄
業,並有過會計助理、行政助理、飯店櫃台、行政人員、餐
廳櫃台等工作經驗,工作後就一直有在使用帳戶等語(本院
卷第111頁),顯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再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知悉不可將帳戶提供他人等語(本
院卷第110頁),自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
追查,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該
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
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且被告未自白犯行,無從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及現行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故本件被告行為,依行為時法之法
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法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洗錢犯行,助成正犯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得逞,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
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
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
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損害;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然尚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學歷、與先生一起做無人
機噴農藥、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與先生、兩名子女住
在二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
㈡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乙○○ 於113年5月17日22時22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li shi」、「Roxana Lin」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因匯款至告訴人賣貨便帳號後款項遭凍結,要求告訴人依指示至特定網址操作以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5月17日22時22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1-4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乙○○)(偵卷第4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乙○○)(偵卷第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偵卷第47-48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51頁) ⒍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67頁) 113年5月17日22時23分許 1萬6,125元 2 甲○○ 於113年5月17日22時58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劉瑤明」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因無法完成匯款,要求告訴人依傳送連結與賣貨便客服接洽,並依指示操作否則金融帳戶將遭凍結云云。 113年5月17日22時58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69-7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甲○○)(偵卷第7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甲○○)(偵卷第7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甲○○)(偵卷第74-7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4-85頁) ⒍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14頁) ⒎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0-131頁)
CHDM-113-金訴-532-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