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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含標籤之 包裝袋拾捌只,毛重分別為零點貳叁貳貳公克、零點貳肆貳零公 克、零點貳零伍肆公克、零點貳壹陸捌公克、零點貳貳陸陸公克 、零點壹玖叁柒公克、零點貳壹零捌公克、零點貳貳零壹公克、 零點貳叁柒貳公克、零點壹柒柒肆公克、零點壹捌伍玖公克、零 點貳貳柒柒公克、零點貳叁陸捌公克、零點壹柒陸玖公克、零點 貳陸叁陸公克、零點壹捌柒壹公克、零點貳叁肆肆公克、零點貳 伍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柒顆、水車壹組、藥 鏟貳支、吸管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瑋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5日0時31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 在花蓮縣○○市○○街0○0號000號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員 於113年6月14日23時11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前往上址處所 處理糾紛時,發現陳瑋霖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當場逮捕,且 目視所及房間內放置有吸食毒品相關器具,並扣得其所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含標籤毛重0.2322、0.2420 、0.2054、0.2168、0.2266、0.1937、0.2108、0.2201、0. 2372、0.1774、0.1859、0.2277、0.2368、0.1769、0.2636 、0.1871、0.2344、0.2531公克)、玻璃球7顆、水車1組、 藥鏟2支、吸管5支等物,另經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15日0 時31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霖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尿液檢體送驗清冊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 626005號函附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 0000)、113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0708055號函附委驗檢 體鑑定書(毒偵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9頁)、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警卷第17頁至第4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7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 號、第17號、113年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113年2月17日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含標籤毛重0.2322、0.2420、0.2 054、0.2168、0.2266、0.1937、0.2108、0.2201、0.2372 、0.1774、0.1859、0.2277、0.2368、0.1769、0.2636、0. 1871、0.2344、0.2531公克),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 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0708055號函附委驗檢體鑑定書(毒偵 卷第63頁至第69頁)在卷足憑,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8只,因沾附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7顆、水車1組、藥鏟2支、吸管5支,未經檢驗 是否內含有毒品成分,惟該玻璃球、水車、藥鏟及吸管雖非 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6頁、偵卷第2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HLDM-113-花原簡-128-20241004-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康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康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康綸於民國113年6月3日17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友人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中)。復於同年月5日23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位於臺東縣○○鎮○○○村0號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 零時45分許,行經臺東縣鹿野鄉光榮路與龍馬路口,因未依 號誌行駛為警依法攔停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時30 分許,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值達2005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403ng/mL,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謝 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康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7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 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 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 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7號   被   告 羅康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康綸(所涉施用毒品罪另行偵辦中)於民國113年6月3日17 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至 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 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6月5日23時許,自其位於臺東 縣○○鎮○○○村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翌(6)日0時45分許,行經臺東縣鹿野鄉光榮路與 龍馬路口,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依法攔停盤查,經警徵得其 同意於同日1時30分許,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康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7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TDM-113-東交簡-276-2024100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連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連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連妹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經修正並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狀態 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 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分別於97年、99年間有各1次之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 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小學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木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   被   告 蔡連妹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連妹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2 年6月2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臺東縣池上鄉新興 下路朋友家中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4)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同鄉中華路57號前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連妹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2份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TDM-113-東原交簡-40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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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3字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行應更正為:同日22時「15」分 、第7行應更正為:柏油路面「乾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三應更正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編 號四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吳家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號   被   告 吳家麟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              號             居臺東縣○○○鄉○○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麟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06月12日21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北里村某處飲用酒類 後,仍於同日22時05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20分,吳家麟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沿太麻里鄉台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太麻里鄉 台9線公路386.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酒後駕車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翁靖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綠燈,遭 吳家麟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致翁靖洲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吳 家麟口吐酒氣,並於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0分,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1.18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靖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家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翁靖洲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翁靖洲騎乘重機車停等紅綠燈時,遭被告自後追撞之事實。 三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翁靖洲受有髖部挫傷傷害之事實。 四 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前揭路段,並自後追撞告訴人翁靖洲所騎乘重機車,致告訴人翁靖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就上 揭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犯行,其罪名有異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4

TTDM-113-交易-94-20241004-2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含塑膠小鏟貳個 及玻璃球貳個)沒收。 又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之「濃 度值8530ng/mL」更正為「濃度值85350ng/mL」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113年4 月29日8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 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 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其亦 明知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 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所為不該;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 中肄業、職業為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子女 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2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塑膠小鏟2個及玻璃球2個)係被 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爰依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 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4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 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之卑南文化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服用毒品,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 ○○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攔查逮捕,並當場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853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汽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上午施用毒品,下午才開車等語。 2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7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 (1)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汽車上路,且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TTDM-113-交簡-40-20241004-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昀叡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昀叡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昀叡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2時許,在性質屬公共場所之 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臺東市立生命紀念園區」智廳 前方停車場(下稱案發處所),見「慈明生命禮儀社」負責 人即其父楊文德與「有德葬儀社」員工吳孟勲互毆,遂與蔡 智明參與其中而一同徒手毆打吳孟勲,並致吳孟勲之眼鏡破 損,而楊文德復以腳踢吳孟勲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其後吳孟勲 心有未甘,旋於同(19)日12時8分許,電召雙親吳肇堂、 陳麗如到場,並與楊文德、楊昀叡、蔡智明對峙。詎楊昀叡 竟與楊文德、蔡智明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犯意 聯絡,聚集在案發處所,分以手、腳或持鐵架毆打吳肇堂、 吳孟勲、陳麗如而下手施強暴,終致:1、吳肇堂受有鼻撕 裂傷及頭部壓痛、左臀及左側肩膀及左側前臂壓痛、右側手 肘擦傷及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 之傷害;2、吳孟勲受有頭部挫傷、後胸壁多處擦傷、右側 手肘擦傷、左上臂、左前臂、右小腿皮膚發紅之傷害;3、 陳麗如受有左側臉部鈍傷、右側乳突瘀傷之傷害;另致吳肇 堂之眼鏡斷裂,足以生損害於吳肇堂。嗣經警據報到場查悉 上情。 二、本案經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昀叡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9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93頁、第402 頁),核與證人楊文德、蔡智明、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 、賴煥辰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文德部分: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37至42頁、第253至25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交查字第3391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10至14頁;證 人蔡智明部分:偵卷第43至48頁、第253至255頁,交查卷第 10至14頁;證人吳肇堂部分:偵卷第55至59頁、第247頁, 交查卷第10至14頁;證人吳孟勲部分:偵卷第61至64頁、第 247頁,交查卷第10至14頁;證人陳麗如部分:偵卷第67至7 0頁、第247頁,交查卷第10至14頁;證人賴煥辰部分:偵卷 第75至77頁,交查卷第39至41頁)大抵無違,並有刑案現場 測繪圖、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 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姓名:吳肇堂、陳麗如)、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偵卷第187頁、第209頁 、第359頁、第361頁,交查卷第27至33頁)、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1枚、隨身碟(內含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檔案)1只(均 置於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 體存放袋」),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本案車輛板金凹陷照 片、本案車輛行照照片各1張、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擷取畫面5 張、被告傷勢照片4張(偵卷第189至207頁、第385頁,交查 卷第15頁、第1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 、第354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 害、毀損罪。再:1、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 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 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 ,僅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本件縱有與證人楊文德、蔡智 明聚集在案發處所,而共同對多數人即證人吳肇堂、吳孟 勲、陳麗如下手實施強暴如前,仍僅成立單純一罪;2、 查被告本件所犯客觀上固足認有複數傷害證人吳肇堂、吳 孟勲、陳麗如之行為舉止存在,惟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 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 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3、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核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又查被告與證人楊文德、蔡智明二人間,就其等本件所 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為「聚集三人以上」,參諸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必要之司法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乃援為相同解釋,不於被告本件 判決主文加列「共同」之記載,附此指明。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 知曉是非,縱見己身父親即證人楊文德與證人吳孟勲互毆 ,仍應思循妥善途徑勸和其等,竟反與證人蔡智明共同參 與其中,進而於證人吳孟勲電召雙親即證人吳肇堂、陳麗 如到場後,為本件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犯行,自足認 被告遵守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不單侵及證人吳肇堂、陳 麗如、吳孟勲之身體或財產法益,更負面影響案發處所之 秩序、安寧,有害於「臺東市立生命紀念園區」殯葬事務 之遂行,尤以被告迄未能與證人吳肇堂、陳麗如、吳孟勲 和解成立(本院卷第405頁),俾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 之損害,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 42 1至422頁)在卷可考,素行良好(至被告固曾因妨害秩序 案件【犯罪時間:112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2月21 日確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顯係犯罪在前,縱其嗣後再 犯同質性之罪,仍不得執後罪以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因素, 併此指明),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衡諸案 發緣由,當亦難認本件係由被告所積極誘發;兼衡被告職 業為殯葬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 有親屬待扶養(本院卷第402至403頁)及證人吳肇堂、陳 麗如、吳孟勲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61至373頁 、第4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 被告要非自始坦承犯行,且其本件所犯並非單純一罪而屬 想像競合犯,尤未能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如前,爰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法定中度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TTDM-113-原訴-9-20241004-3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德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蔡智明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吳肇堂 被 告 吳孟勲 被 告 陳麗如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0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文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二、蔡智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吳肇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四、吳孟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五、陳麗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楊文德係「慈明生命禮儀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7月 19日,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臺東市立生命紀念園 區」智廳辦理客戶家祭時,因不滿「有德葬儀社」員工吳孟 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吳肇 堂;下稱本案車輛)之廣播音量過大,雙方遂生有口角,進 而於同(19)日12時許,在前開處所前方停車場,徒手互毆 ,過程中楊文德之子楊昀叡、員工蔡智明見狀亦一同徒手毆 打吳孟勲,並致吳孟勲之眼鏡破損,而楊文德復以腳踢本案 車輛之左後車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其後吳孟勲心有未甘 ,旋於同(19)日12時8分許,電召雙親吳肇堂、陳麗如到 場,並與楊文德、楊昀叡、蔡智明對峙。詎楊文德、蔡智明 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而吳肇堂、 吳孟勲、陳麗如亦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均 聚集在上開性質屬公共場所之停車場,分以手、腳或持鐵架 互毆而下手施強暴,終致:1、楊文德受有前胸壁、頭部挫 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2、楊昀叡受有輕微腦震盪、 前胸壁挫傷、頭部鈍傷、頸部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3、蔡智明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下背挫傷之傷 害;4、吳肇堂受有鼻撕裂傷及頭部壓痛、左臀及左側肩膀 及左側前臂壓痛、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膝 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5、吳孟勲受有頭部挫傷 、後胸壁多處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上臂、左前臂、右小 腿皮膚發紅之傷害;6、陳麗如受有左側臉部鈍傷、右側乳 突瘀傷之傷害;另致吳肇堂之眼鏡斷裂,足以生損害於吳肇 堂。嗣經警據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文德、蔡智明、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各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楊昀叡、賴煥辰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台東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姓名:吳肇堂、陳麗如)、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楊昀叡、楊文德、蔡智明)各 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枚、隨身碟(內含行動電話錄 影影像檔案)1只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本案車輛板金凹 陷照片、本案車輛行照照片各1張、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擷 取畫面5張、證人楊昀叡傷勢照片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楊文德、蔡智明、吳肇堂、吳孟勲、陳 麗如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其等均已認罪,合意內容 各為:1、被告楊文德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2、被告蔡智明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3、被告吳肇 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4、被告吳孟勲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10萬元;5、被告陳麗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 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楊文德、蔡智明本件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毀損罪,及被告吳肇堂、吳孟勲 、陳麗如本件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傷害罪,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二)再查被告楊文德、蔡智明與證人楊昀叡三人間,及被告吳 肇堂、吳孟勲、陳麗如三人間,各就其等本件所犯互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構成要件為「聚集三人以上」,參諸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同」必要 之司法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理 由參照),本院乃援為相同解釋,均不於被告楊文德、蔡 智明、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本件判決主文加列「共同 」之記載。 (三)又查:1、被告楊文德、吳孟勲、陳麗如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2、被告吳肇堂曾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惟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是其刑之宣告業失其效力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姓名:楊文德、吳孟勲、陳麗如、吳肇堂)各1 份在卷可考,均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 宣告前提要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楊文德、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 之協商合意,俱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併命其等 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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