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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范增輝 武氏鳳 相 對 人 武晉科(VO˙TAN˙KHOA)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VO˙TAN˙KHOA)(男,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於民國106年5月15日經法 院裁定收養甲○○弟弟之子即相對人乙○○為養子,相對人於10 7年12月13日來臺灣,幾天後就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 但戶政事務所告知需要三年才能申請身分證,並表示會再通 知兩造,然等到現今卻告知不能辦理,聲請人於112年12月2 5日至移民署申請相對人之居留證,移民署亦不予申請,並 表示相對人之居留證於113年1月3日過期,因此相對人於112 年12月30日回越南。相對人無法在臺灣居住,為此聲請許可 終止收養,讓相對人可回歸越南戶籍等語。 二、相對人雖未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惟具狀略以:同意終止收 養關係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 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 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 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又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四、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兩造 前案紀錄表、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8 日移署入字第1130085020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相 對人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2年12月31日出境,迄今 未歸,又相對人無法取得我國戶籍,亦無法居留我國,導致 兩造間長期無親子間應有之互動及感情交流,依社會一般通 念,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是本件收養 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難期回復,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 。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07

MLDV-113-養聲-3-2024100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邱欽敏 相 對 人 邱陳菊蘭 關 係 人 邱明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陳菊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欽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邱明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 100年6月1日,因帕金森氏症之原因,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 規定,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長女邱明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  ㈤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之辨 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 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07

MLDV-113-監宣-217-2024100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張維海 相 對 人 高人偼 關 係 人 高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高人偼(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高秀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因身心 障礙,現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姑姑高秀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如認相 對人尚未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 高秀珠為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㈣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目前的 智能表現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在記憶方面、要求速度的 分測驗表現不佳,速度偏慢而需要過去知識累積及生活運用 能力則明顯不足同齡表現。在社會訊息的理解方面,相對人 表現亦較不足,可能在社會情境判斷能力不佳,較易受他人 影響而從事錯誤的決定,相對人在邏輯抽象推理能力、社會 成熟度、有關行為規範標準的知識等均顯著低於同儕,而此 些能力的不足可能受疾病因素影響,進而影響相對人的社會 適應及判斷能力,因此建議面對涉及金錢、利益較重大、程 序較複雜之需進行決策事務時,由家人協助和共同商討下進 行決策。在智能障礙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 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 宣告之標準等語。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07

MLDV-113-監宣-145-20241007-1

家親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楊孟凡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季凱群 檢察事務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姓氏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如附件)記載之理由 。 二、抗告意旨略以:成年子女固有其姓氏之選擇權利,惟僅得救 父或母之姓氏選擇其一,無從選擇父姓或母姓以外之第三姓 ,然本件業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親字第7號判決確認抗告 人之父賴添來與鄒阿乾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職是,抗告人之 父賴添來之父親即為鄒阿乾、母親為李運妹,是以,賴添來 僅得以父姓「鄒」或母姓「李」擇一為其姓氏,並無任何姓 「賴」之法源依據及理由,然因賴添來於生前未向法院聲請 確認其與鄒阿乾之親子關係存在,而無法改姓鄒,但若依其 從原父姓氏之情形觀之,在確認賴添來與鄒阿乾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後,亦應將賴添來之姓氏改為父姓「鄒」,蓋因姓氏 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倘若因賴添來已過世而無法得知其從 何姓之意願,就強迫其後代子孫應從無法表徵渠等家族特徵 且無法認同之「賴」姓,不僅不符合民法關於子女從父或母 姓之規範,亦侵害抗告人及其兄弟姊妹之姓名自主權,侵害 渠等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甚鉅,故無論從我國民法關於子女 應從父或母姓之規範制度,或姓氏表彰家族特徵及憲法保障 姓氏之基本人權,本件賴添來均無再從「賴」姓之理由。原 裁定並未考量民法關於子女僅得從父或母姓之規範,逕為抗 告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變 更被繼承人賴添來之姓氏為父姓「鄒」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等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四、父母之一 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 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賴添來於民國82年7月31日死亡,賴添來生 前之戶籍資料登記其母為賴李運妹,父不詳;嗣經本院於11 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親字第7號判決確認賴添來與已故鄒阿 乾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節,有苗栗○○○○○○○○○112年11月23日 苗市戶字第1120023220號函檢附手抄戶籍謄本、本院111年 度親字第7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卷宗、前案紀錄表等件 可佐,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並無類似之情形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1059條 之1之餘地,原審裁定業已敘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而人格權包含個人所 享有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 利,民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揭櫫甚明。姓名權為人格權,與 權利主體有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具有專屬性與不可讓渡性 ,非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407號裁判意旨 參照)。足見姓名權為一身專屬性的人格權,賴添來於00年 0月0日出生,82年7月31日死亡,其既已過世,權利能力消 滅,人格權亦已消滅,已無從聲請改姓;且賴天來既未於生 前提起與鄒阿乾間確認間親子關係之存在之訴訟,進而聲請 變更姓氏,或基於不諳法律之規定或出於其他原因,然姓名 權既係一身專屬之權利,抗告人亦無從代賴添來行使變更姓 氏。抗告人請求變更其父賴添來之姓名權於法不合。 六、抗告人另以賴添來之生父姓氏為「鄒」,生母姓氏為「李」 ,無從以第三人「賴」為姓氏等語置辯,惟按「所謂『從父 姓』或『從母姓』者,意即以父或母之姓為姓,故從者之姓必 與其所從者完全相同,否則,即無『從』之可言。查本部台 ( 四○) 電參字第二八○號代電所議陳林花一案,該陳林花既因 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而姓陳林,則其子女之依法應從母姓者 自亦應姓陳林…民法除上述條文但書有許『另有訂定』之規定 外,其第1059條第2項但書,亦許『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而對於所訂定,或約定之姓之字數,則別無限制」,前司法 行政部(41)台電參字第 2536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賴 添來出生時戶籍登記父不詳(參本院111年度親字第7號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第17頁),足徵,其並非從其母李運妹之 夫姓「賴」,而應從其母姓「賴李」。抗告人之父賴添來登 記為賴姓,應為戶籍登載有誤,抗告人自應循請求戶籍登記 更正之途徑,實無請求變更抗告人之父賴添來姓氏之理。 七、本件賴添來雖經抗告人提出確認與鄒阿乾之間親子關係存在 ,並經本院判決確定,然並不當然得以推論賴添來應從父姓 「鄒」或其生前已有意願變更為父姓「鄒」。姓氏雖表彰家 族特徵,從父姓或從母姓,顯見個人對家族之認同。惟賴添 來之姓名自其出生至死亡,與其人格之連繫有密不可分之關 係,其姓名亦為其自我認同之基礎。生前既未申請變更姓氏 ,死後亦無由子女或他人代為變更之理。抗告人對於「鄒」 姓雖有家族之認同,對於自身姓氏,得依相關法律之規定主 張其姓名權,然不得代他人主張家族認同,變更他人之姓氏 ,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駁回侵害抗告人之姓名權顯有誤會。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麗萍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04

MLDV-113-家親聲抗-7-20241004-1

家暫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瑞珍 代 理 人 龍其祥律師 相 對 人 黃賴四妹 代 理 人 黃桂焜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瑞珍為相對人黃賴四妹之女,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經本院以11 3年度輔宣字第23號輔助宣告事件受理;因相對人名下有價 值新臺幣一億四千餘萬元之不動產,經關係人黃桂光、黃桂 章及黃桂焜,逕代簽相對人姓名與第三人賴利榛訂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因該不動產為保障照顧相對人穩定生活基礎之財 產,相對人已無從自理生活,亦無法為完全正確之意思表示 ,故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聲請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為避免相對人在不能自由決定其意思表示知情況下,因思 慮不知將不動產被他人冒名出售,致其財產受損發生不能回 復之損害,認有在本件聲請輔助宣告裁定確定前,就此急迫 情形有暫時處分之必要,為此聲請在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裁 判確定或終結前,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禁止為讓與、設 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3 號事件中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郵局存證信函、親屬系統表等件為佐,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 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 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 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 之,且暫時處分之措施,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 情形,否則即悖離暫時處分之精神。 四、然查,本院於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輔助宣告事件調查時,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在鑑定人林玉財醫師及特約通譯面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不但可自行回答姓名、生日、子女人 數、同住親屬狀況、平日生活情況等,且對於其財產處分之 狀況可進行陳述,並表示同意由兒子擔任輔助人,及陳稱其 可管理自己之財產,處分財產之目的為何均可明確回答等語 ,是堪信相對人目前尚具相當之事理能力,能自己管理、處 分其財產;至聲請人雖稱上開買賣契約係關係人所代簽,然 此僅為聲請人單方猜測之詞,實難僅以此逕認有為暫時處分 之必要,又上開輔助宣告事件尚未確定,相對人以外之人並 無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權限,更遑論竊取財產或不利相對人之 行為,如確有該等行為,自有相關民、刑事法律可資處理, 尚無由本院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暫時 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02

MLDV-113-家暫-19-202410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江元貴 相 對 人 謝氏壬妹 失蹤前戶籍地址:新竹州苗栗郡公館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謝氏壬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失蹤前 戶籍地址:新竹州苗栗郡公館庄公鈸三十八番地)於民國92 年11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為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經聲請人即其他共有人就上開地號之土地 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該案件現以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本院繫屬中,因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 依本院通知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惟僅查得相對人出生之 戶籍記載及於民國85年11月1日變更出生別(見本院卷第29 頁),而經苗栗○○○○○○○○○回覆之函文所示,查無相對人光 復後最新戶籍謄本或已死亡之除戶謄本,而依相對人之戶籍 資料,相對人應已現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數十年,爰聲請宣告 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戶手抄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16日苗院漢民 睦112訴134字第31036號函、苗栗縣○○鄉○○○○○00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 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亡字 第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號民 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為憑。今申報期限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 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參酌前開 手抄戶籍資料可知:相對人於日據時期設籍於新竹州苗栗郡 公館庄公鈸三十八番地,嗣於85年11月1日變更出生別,惟 於完成變更後即未再有異動紀錄;是堪應認85年11月1日相 對人尚生存,翌日即85年11月2日起行方不明而失蹤,迄今 行方不明已逾7年,仍未尋獲,且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為 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 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相對人於失 蹤屆滿7年之92年11月2日下午12時死亡。從而,聲請人據以 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02

MLDV-113-亡-1-20241002-2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林」。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母,兩造於民國 111年3月31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而相對人未盡到照顧責任,無法聯繫,未成 年子女與母親家族較有認同感,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林」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 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 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兩造前案 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 出生迄今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主動聯繫要求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顯已無意願維繫親子關係,故為增進未成年子女對母 姓之認同,遂提出本案。聲請人了解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 的影響,但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心情,經多方考量後提出本案 ,評估聲請人能正確認知本案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未成年 子女對變更姓氏之渴望強烈,希望可以與媽媽擁有相同的姓 氏,感覺更像是一家人;若聲請人陳述屬實,相對人多年未 有聯繫、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雖無積極作為,但亦無阻礙 會面行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都由聲請人和其親屬陪伴照 顧成長,未成年子女已產生家族歸屬認同,對變更姓氏的渴 望強烈,因此使其變更姓氏確實對未成年子女有重大意義, 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並無不宜,惟相對人行蹤不明,無從得 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的看法,建請參酌其他證 據後自行裁定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另本件 未成年子女於113年9月23日到庭,並陳述想要跟媽媽同姓氏 等語,此節亦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足參。 五、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離家多年,無法聯繫,並未給予未成 年子女相當之關懷與保護教養,亦未扶養未成年子女,足認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節為真;又未 成年子女現年5歲,已有基礎之辨識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 到庭表達其對姓氏之選擇,自應給予尊重,而未成年子女對 聲請人家庭依附良好,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 母姓「林」,當有助於人格正向發展,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02

MLDV-113-家親聲-119-202410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9月1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4日受理轉介, 相對人外祖父肝硬化身體狀況不佳,自我照顧出現問題、居 家環境衛生髒亂,相對人未受適當照顧,且無親屬可協助照 顧,故聲請人開案提供家庭處遇服務,113年3月11日受理通 報,相對人外祖父昏沉,無法接送相對人上課,由居服員及 居住台中的姑婆協助,且相對人外祖父於家中昏倒急診住院 治療,期間案家將相對人安排至保母家,相對人外祖父出院 接返相對人後發生疏忽照顧致相對人燙傷情事,評估相對人 外祖父為不適任照顧者,於113年3月15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 聲請繼續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進行處遇服務略以:㈠相 對人母因詐欺案件長年入監服刑,相對人父涉嫌詐欺、毒品 案件通緝中,現況不明,監護人皆無法行使監護照顧義務; ㈡相對人外祖父為安置前主要照顧者,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長期身體狀況不佳,經常反覆住院,近期酗酒情形日漸 嚴重,甚至出現酒駕,且生活自理有賴長期照顧居服員協助 ,以及親友處理就醫與財務管理等事宜,顯然缺乏自我照顧 與控制能力,難以提供相對人適切照顧;㈢親屬受限工作與 家庭、身體負荷等因素,無意願與能力協助照顧相對人。綜 上所述,相對人年幼需穩定照顧環境與照顧者,為保護相對 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 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原由外祖父照顧,惟外祖父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已 難自我照顧;而相對人生父不詳,母親入監服刑,又雖然相 對人姑婆親情維繫之態度積極,支持案家,然其無力負擔相 對人的實際照顧,綜合上述,相對人無妥適之照顧資源,建 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4-10-01

MLDV-113-護-16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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