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郁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郭人豪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4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7號   被   告 郭人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人豪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8時許至同日8時45分許止,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經警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 測試單黏貼紀錄表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PCDM-114-交簡-183-202502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3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 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韋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使告訴人林韋錡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受 傷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73號   被   告 陳韋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甲),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 上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靜止 ,而未即時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因而追撞沿同向行駛在 汽車甲前方、由張珮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汽車乙),汽車乙亦因而追撞沿同向行駛在汽車乙 前方、由林韋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汽車丙),致林韋錡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嗣陳韋安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韋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韋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珮綺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31日診 字第1131570549號診斷證明書(乙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 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2-25

PCDM-113-交簡-169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3行所 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均應更正為「新北市○○區 ○○街00號對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黃家成於警詢之供述 」,應更正為「被告黃家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家成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 江政基間之債務糾紛,竟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及其犯後態度、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棍狀物,並未扣案,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93號  被   告 黃家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成與江政基有財務糾紛,因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時32分許,騎乘登記在其母廖阿葉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在江政基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處,將B車拖行至對面後 ,持棍狀物敲擊B車,並推倒,致B車大燈罩等多處毀損(毀 損部分,詳如機車維修單),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 政基。 二、案經江政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家成於警詢之供述,(二)告訴人江政 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四)B車遭毀損之照片暨機車維 修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2-25

PCDM-113-簡-577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838號、第5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宏達正值青壯之年,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先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 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年度偵字第50833號偵查卷〈下稱第50833號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告 訴人陳星碩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 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陳星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 第50833號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林宏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林宏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38號                         第50833號   被   告 林宏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13年8月20日4時37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40巷10弄底,見劉瑋濠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並未上鎖 ,遂徒手打開後竊取置於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㈡113年8月22日2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前,見陳星碩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支架上,遂徒手竊取之(價值約新臺 幣2700元,已發還)。 二、案經劉瑋濠、陳星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瑋濠、陳星碩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手機1支,業已發還 告訴人陳星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2-25

PCDM-113-簡-5910-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傑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行為人簽 名欄偽造之「陳源玄」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因有違反遭因管制法之情事為警 攔檢舉發」,應更正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事為警攔檢 舉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應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用以表彰收受通知之意而偽 造私文書,並交與攔檢舉發之員警而行使之」,應更正為「 以表示員警查處對象為『陳源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 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翻拍照片1張」,應更正為「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 0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 :被告陳鴻傑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 單行為人簽名欄偽簽「陳源玄」之署名,因該文件係警察機 關依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確認,故該文件上之署名, 應僅表示行為人之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僅表示 署押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 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單純構 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陳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在行為人簽名欄偽造「陳源玄」之署押 ,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 誤會,本院自得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 條,變更後法條刑度較低,並無對被告較為不利、損及其辯 護之情事,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如前,附此敘明 。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鴻傑為掩飾其為通緝犯之身分,而冒用其胞 兄即告訴人陳源玄名義而偽造署押,已嚴重侵害主管機關對 違規裁罰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本人遭受行政裁罰,所為實 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署押僅 1枚,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行為人 簽名欄偽造「陳源玄」之署押1枚(見偵查卷第39頁),為 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業經交付主管機關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68號   被   告 陳鴻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陳鴻傑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傑於民國113年4月25日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因有違反遭因管制法之情事為警攔檢舉發,陳鴻傑因誤以為 自己遭通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兄陳源 玄之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 單」行為人簽名欄上,簽署陳源玄之簽名而偽造署押,用以 表彰收受通知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交與攔檢舉發之員警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源玄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之正確性 。嗣經陳源玄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源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源玄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攔檢時之現場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 車輛排氣管通報單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偽造之「陳源玄」署押1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25

PCDM-113-簡-5926-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晸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晸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晸翰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細故對告訴人陳 云婷心生不滿,而以「我操你媽雞毛啦」、「幹你媽」、「 操你媽逼樣了」等語辱罵告訴人,則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 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對告訴人恣意謾罵,並非短暫之言 語攻擊,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 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 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 名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王晸 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王晸翰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 及社會經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辱罵告訴人, 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於公開直播聊天室內以言詞侮辱之動 機及手段,所使用之言詞粗鄙,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 譽具相當程度之侵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 度賠償等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37號  被   告 王晸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晸翰與陳云婷前有投資糾紛,王晸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股市爆料同學會」手機APP,以暱稱 「彤彤好為人獅」在當時參與者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直播聊 天室內,以「我操你媽雞毛啦」、「幹你媽」、「操你媽逼 樣了」等語辱罵陳云婷,足生損害於陳云婷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陳云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晸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云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 人之對話紀錄、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辱 罵告訴人陳云婷之言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2025-02-25

PCDM-114-簡-97-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㈠所載「第00000000000號函」,均應更正為「第00 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 題。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雖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 50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甲○○本件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 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 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 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 罪所生危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35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後,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 迭此通知甲○○應按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惟甲○○一再藉故請假,並未確實依規定按時出席。經 新北市政府先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復於112年9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37 8號函,各處以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按 時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導或教育,甲○○始間或到課。然 隨後又故態復萌,而未確實按時到課。新北市政府遂於113 年3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470號函通知甲○○,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甲○○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 市政府乃於同年4月1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1630號 函,處以甲○○3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同年5月13日、5月27 日及6月24日按時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導或教育。甲○○ 收悉上開裁罰並限期履行之函文後函文,雖於5月13日及5月 27日到課,然於6月24日復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 (二)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378號 函及送達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470號函 及送達證書。 (四)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1630號函 及送達證書。 (五)出席暨聯繫紀錄。 (六)被告甲○○就本署檢察官二度傳喚之請假資料:可資證明被 告確居住在上開新北市政府裁罰並限期履行函文之送達住 址,且均得收悉相關寄送文書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屆期未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2025-02-25

PCDM-113-簡-5583-20250225-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舒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5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7月16、17日,多次故意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 度少上訴字第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2次)、有期 徒刑1年(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 13年12月11日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籍設於「新北市○○區○○街0號」,最後居所為「新 北市○○區○○路000號5樓」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00 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 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 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 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1月2 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月26日至118年1月25日;又該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7月16、17日,多次故意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於113年8月21日以11 3年度少上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 年1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 2月1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駁回上訴,於上開緩刑期 內之113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再者,本件撤銷 緩刑聲請於114年1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1月13日乙○○貞文114執聲157字第1149003104號函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為憑,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㈢依前所述,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 ,受刑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 宣告,是檢察官於法定期間之114年1月13日聲請撤銷緩刑, 依法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 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撤緩-15-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江浚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2年7月4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86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 ,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 方法,認其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資以救濟。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 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 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 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 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異議人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訊問程序時稱:「( 問:為何事聲明異議?)之前新北地院有一件定應執行刑裁 定是未經通知,也未經過我本人同意就做出定應執行的裁定 ,因為我後面還有案件,因此聲明異議。」、「問:有無其 他理由?)因為不清楚法院處理定應執行刑的過程。」、「 (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希望可以有減輕其刑的機會, 之前定應執行刑的裁定超過七年,太重。」等語(見本院11 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足見異議人係對法院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有所不服,並未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 法為異議,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聲-164-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沐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沐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極上飯糰(鮭魚鮭魚卵)壹個、上等蕉壹根 、瑞穗鮮乳(930ml)壹瓶、星巴克特濃拿鐵壹瓶、左岸咖啡館 (昂列咖啡)壹杯、極饗-滑蛋牛肉燴飯壹碗、寶可夢絨毛收納 包系列-炎兔兒壹隻及UFC椰子水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甫於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甫於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所載「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 飯糰1個、香蕉1根、鮮乳1瓶、拿鐵1瓶、咖啡1杯、飯盒1碗 、絨毛布娃1隻及椰子水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42 元)」,應補充為「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呂珮柔管領置於店內 貨架上之新極上飯糰(鮭魚鮭魚卵)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55元)、上等蕉1根(價值20元)、瑞穗鮮乳(930ml)1瓶 (價值92元)、星巴克特濃拿鐵1瓶(價值99元)、左岸咖 啡館(昂列咖啡)1杯(價值30元)、極饗-滑蛋牛肉燴飯1 碗(價值89元)、寶可夢絨毛收納包系列-炎兔兒1隻(價值 399元)、UFC椰子水2瓶(價值158元)」。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王 沐夏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 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沐夏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新極上飯糰 (鮭魚鮭魚卵)1個、上等蕉1根、瑞穗鮮乳(930ml)1瓶、 星巴克特濃拿鐵1瓶、左岸咖啡館(昂列咖啡)1杯、極饗- 滑蛋牛肉燴飯1碗、寶可夢絨毛收納包系列-炎兔兒1隻及UFC 椰子水2瓶,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呂珮柔,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34號   被   告 王沐夏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沐夏前(一)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5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 ,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1060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有期徒刑部分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甫於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王沐夏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沅氣門市」,趁店長呂 珮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飯糰1個、香蕉1根 、鮮乳1瓶、拿鐵1瓶、咖啡1杯、飯盒1碗、絨毛布娃1隻及 椰子水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42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嗣為呂珮柔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 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珮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沐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呂珮柔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上 開物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2-25

PCDM-113-簡-5837-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