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3行所
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均應更正為「新北市○○區
○○街00號對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黃家成於警詢之供述
」,應更正為「被告黃家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家成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
江政基間之債務糾紛,竟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及其犯後態度、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棍狀物,並未扣案,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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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93號
被 告 黃家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成與江政基有財務糾紛,因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時32分許,騎乘登記在其母廖阿葉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在江政基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處,將B車拖行至對面後
,持棍狀物敲擊B車,並推倒,致B車大燈罩等多處毀損(毀
損部分,詳如機車維修單),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
政基。
二、案經江政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家成於警詢之供述,(二)告訴人江政
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四)B車遭毀損之照片暨機車維
修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PCDM-113-簡-577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