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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7號 原 告 莫采蓉 被 告 廖朝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訴字第61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93、794、801、805、806、807、808、80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 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2,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之原聲明訴訟標的 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如前所述,致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所定範圍,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 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改用小額程序。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時許,加入賴韋滔、王 宥勝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賴韋滔、王 宥勝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25分許,致電 原告佯稱其於「威秀影城」購物時,因訂單錯誤,需操作提 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於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晚 間8時19分許匯款12,019元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謝榮宗),再由被告依賴韋滔指示,於1 12年3月29日晚間8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 郵政中壢自助郵局自前開帳戶內提領12,000元後,將款項交 付王宥勝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擔保宣告,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 第618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 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言。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 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先由某成員以原告購物訂單錯誤需 操作提款機解除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上開郵局 帳戶,再指派被告為車手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被告加入 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將原告受騙而 匯款之12,000元交予王宥勝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已如 前述,自堪認被告與王宥勝、賴韋滔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 已形成意思聯絡,且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共同達成 詐騙取款之結果,遑論被告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具行為關聯共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審附民卷第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後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9

TYDV-113-小-7-20241129-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郭木嬌 再審被告 何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 係對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故於上開宣示之日即已確定。再審原告則於113年2月5日收 受原確定判決之正本,繼於113年2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前訴訟程序送達證書及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簡上卷第159頁、本院卷第3頁),是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 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 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當初發生車禍事故的新證據, 及車禍後4年多來的醫療診查紀錄,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的疏 失造成再審原告身體受傷及工作損失等事實屬實,爰檢附證 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以民事再審之訴狀提出GOOGLE街景照片、健 保醫令明細,除主張以上開新證據、4年來之醫療診查紀錄 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之疏失造成身體受傷、工作損失云云外, 並無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係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之證據,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縱認再審原告提出車 禍現場之GOOGLE街景照片、桃園市政府改善道路拓寬現況照 片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 (下稱健保醫令明細),係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 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 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再審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 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 05號判決、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 裁定要旨參照)。然再審原告所提出GOOGLE街景照片,僅得 證明與原審之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所呈現相同事實,縱經原確 定判決予以斟酌,亦無從據以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至 再審原告提出健保醫令明細,均係於113年2月19日作成(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7頁),要屬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難謂 再審原告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亦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未盡相 符。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 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所規定 之再審事由,業如前述,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無 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8

TYDV-113-再易-2-20241128-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彭賢銘 被 上訴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租車業者線上申請需要身分證、駕照、信用 卡、行動電話缺一不可,但是申請人可以使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及信用卡來申請,這樣是否太過草率,同樣也有過失,現 在責任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覺得不合理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僅是陳述對於下載被 上訴人公司建置之租車應用程式後,在申辦過程之程序審查 應具備之要件為何,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 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其對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所為指陳,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 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並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即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7

TYDV-113-小上-144-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39,1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06,0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106,044元,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7

TYDV-112-建-16-20241127-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子涵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件: 一、請聲請人說明目前任職何處?每月薪資所得為何?並請聲請   人提出最近6 個月期間,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 薪資袋、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如有打零 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雇主出具之員工在 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二、請提出聲請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正本。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請說明領取之 期間為何?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例如存摺內頁明細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聲請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或人壽保險?如有,請陳報所有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須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保 單名稱及編號),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保險 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險公司申請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五、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使用各金融機構、郵局之存摺及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林玉妹、女兒彭若榛,請提出受扶養人 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陳報受扶養人有無另外領取給付、 年金、津貼、社會補助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如有領取,請說 明其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領取款項證明文件。另說明 受扶養人有無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如有,請一併陳報 其姓名,並說明扶養費用,分擔方式及數額為何?分擔理由 為何?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2024-11-25

TYDV-113-消債更-475-2024112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馥寧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一、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記載目前收入、必要支出狀 況,應補提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111年4月至113年3月)之 收入(包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 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及必 要支出(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 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 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請 一併陳報各項收入之證明。 二、聲請人陳報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領有中低收 入證明,除領取租屋津貼補助及兒少扶助外,請補正說明有 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低收入戶補助等?如有,每月 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明 細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一併提出每月租屋津貼補助 、兒少扶助數額之證明。 三、聲請人自陳由彭婉如基金會媒合分配家事服務員之工作,每 月16,500元,另從事美容美體服務每月1萬元,並提出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從事 上開工作?每月之實領薪資為何?有無包括勞健保費用、其 他費用及遭執行之金額?並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諸如:薪 資單、薪資明細、雇主給付薪津收據、薪資袋、公司或雇用 人出具證明、附完整清晰封面暨內頁明細之轉帳存摺影本等 ,請勿以切結書代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併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 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 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 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六、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 4月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 整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 影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 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 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

2024-11-25

TYDV-113-消債更-440-202411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超強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指派代表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慶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 任季男),本件訴訟中變更為超強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代表 人邱政超執行職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變更登記 表及指派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萬1,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36萬1,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客運業者,被告為電動商用車研發與製造 商,原告前於103年間向被告採購乙類電動大客車11輛(即 電動中巴;其中包含車牌號碼000-00、105-FV、115-PV、11 8-FV等4部車輛、下均逕以車牌號碼稱之),兩造並於103年 2月26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並依約付款、交車完畢,各車輛 亦已領取牌照供行駛營運之用。於110年3月9日12時40分許 ,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修車廠之右側充電區後方發 生冒煙燃燒現象,火勢猛烈,隨即快速延燒5個車道,該區 域停放有前開4部車輛及原告向訴外人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採購之068-FV、069-FV、167-FV等 3輛電動大型客車,除101-FV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已燒燬 外,該區域之不動產、營業生財機器設備、貨物以及停放於 該區域之上開其餘6輛電動巴士等財物亦因而燒燬(下稱系 爭火災)。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系爭火災之 起火處為修車廠充電車棚之系爭車輛處,起火原因為車輛電 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則系爭火災應係系爭車輛之 本身電氣因素所致。而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製造,且該車輛於 109年7月間經被告公司檢測電池正常、無老舊之情後,即交 由原告繼續使用,竟於通常使用狀態下,因電氣因素引發火 災,顯見被告未能提供合於契約目的得安全駕駛、具有安全 防護機制之車輛,所為給付未合於債務之本旨。又系爭車輛 電池設計不良,並無安全保護機制,導致電池異常時引發火 災,系爭火災發生與電池設計不良具有因果關係,顯具有過 失。原告因系爭火災導致7輛電動客車燒毀,因此受有7輛電 動客車殘值損失462萬8,000元及營業損失73萬3,543元。爰 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 第1項,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6萬1,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僅記載車輛「 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並非記載車輛「電氣設 備」引起火災,是系爭火災與車輛「電氣設備」並無必然關 聯,極可能是原告所屬人員操作、保養不當所造成引起火災 。又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僅標 記起火點,並未說明起火原因,無法認定起火原因。系爭車 輛交付原告使用長達近7年,期間原告並未曾反應有任何瑕 疵,且早已逾越被告提供之車輛一般組件保固1至2年、充電 機保固3年、電池保固5年等保固期,更超過行政院頒佈之運 輸業用客車之法定耐用期限4年,系爭車輛使用超過最長5年 保固期間及法定耐用期限後,原告繼續再使用近3年期間均 無任何問題,顯見系爭車輛均符合通常使用效能,已符合債 之本旨,即便電池隨時間老化而需更換,亦屬正常現象,足 證被告交付系爭起火車輛並無任何瑕疵,符合債之本旨。而 系爭車輛副電池確實因老舊、不堪使用致無法啟動,惟當被 告檢修人員警告原告副電池已有故障情形時,原告竟以經費 為由拒絕更換,甚至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原告人員還以不同 品牌、類別、型號、容量或新舊之2個電瓶併接系爭車輛副 電池來啟動。又原告長期未將系爭車輛副電池接頭鎖緊、上 蓋未蓋,均足證明原告未依一般觀念,以符合商品一般用途 或通常效用加以使用系爭起火車輛,與民法第191條之1所定 通常使用不符。而原告停車位之規劃設置,影響車輛出入、 動線及安全設施,未設置合乎規定之安全消防設備,導致火 勢難以撲滅,進而燒毀並延燒其他車輛,均可歸責於原告非 被告。縱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殘值 損失,其以系爭7輛電動車使用剩餘年限為計算,與實際車 況不符,原告提出之營運收入明細為3年期間總計,非逐年 統計,無法釐清原告各年度營運收入各為多少,所主張營業 損失,亦屬無據,且原告種種錯誤行為,顯對於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109至111、142頁 ;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系爭7輛燒毀巴士,其中101-FV、105-FV(即系爭車輛)、11 8-FV、115-FV車輛為原告於103年間向被告採購,並於103年 2月26日簽訂採購合約,於103年5月出廠;其餘3輛為原告於 103年間向唐榮公司採購,並於103年1月13日簽訂採購合約 書,068-FV、069-FV為103年1月出廠,167-FV則為103年12 月出廠,均距系爭火災發生日即110年3月9日超過6年以上, 並政院頒佈之運輸業用客車之法定耐用年數為4年。  ㈡系爭火災起火處為停放在系爭修車廠5號充電車棚之系爭車輛 處,其餘6輛巴士(車號000-00、118-V、115-FV、068-FV、 069-FV、167-FV)則係遭火勢延燒而毀損。  ㈢本案起火原因排除:1.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2.外人侵 入引火之可能性。3.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4.車 輛機械因素引火之可能性。5.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6.充 電車棚A設備配線之電力系統引火之可能性。7.系爭車輛LED 路線燈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㈣系爭火起火原因以車輛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起火原因以車輛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較大,乃被告未能提供合於契約目的得安全駕駛、具有相 關保護機制設計之車輛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1、第227條等規定,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失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 於次:  ㈠系爭火災起火處為停放在系爭修車廠5號充電車棚之系爭車輛 處,乃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火災發生後,系爭車輛之現場 跡證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進行調查鑑定:「本局於110年3月 12日以桃消調字第1100007319號函將證物1(車號000-00電 動車前側處電源線熔痕)、證物2(車號央一側處電源線熔痕 )及證物3(車號000-00電動車後側處電源線熔痕)送請內 政部消防署鑑定,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 法鑑析,鑑定結果:0000000-0標示熔痕1-A及1-B依巨觀及 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000000 0-0標示熔痕2-A及0000000-0標示熔痕3-A均依巨觀及微觀特 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110年3月31日桃消調字第1100009191號函所附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鑑定書(下稱上開鑑定書;見第16頁)在卷 可查。然所謂「電氣因素」是指通電中之電線或電器設備因 產生電弧或焦耳熱引燃鄰近可燃物而造成火災,可能範圍包 括電器產品、電氣器材、電路配線及電路配線組件,因漏電 、短路、過載、絕緣劣化或其他因素引起,又造成短路、漏 電及過載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 老舊、安裝不當、絕緣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 甚至蟲吃鼠咬等情形均有可能,顯見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多端 ,舉凡電器本身物理性瑕疵、使用不當、使用過程中自然耗 損及環境等因素,不一而足。是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 災進行調查鑑定後,研判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較大,仍無從以此推認系爭火災究係「何種」電氣 因素所引發,致無從確認引發系爭火災之原因。  ㈡原告雖主張:以上開鑑定書記載「車號000-00乙類大客車火 災前副電池有電壓過低(約17伏特)無法啟動之情形,經並 聯2顆12V的電池後可啟動、移動車輛,依鄭文勇所述熄火後 仍因電壓過低無法正常充電且發現車上傳出異味。火災後勘 察現場,發現車號000-00乙類大客車之副電池嚴重燒損,電 纜線接頭有熔凝、脱落之情形」,可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乃 系爭車輛之「電池電壓或充電發生異常」之電氣因素引起云 云。惟上開鑑定書僅認定「車輛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且調查鑑定時既已涵括系爭火災前發生之各個事實 等客觀跡證,仍未能依其專業就上開客觀跡證斷然判定為電 池電壓、充電異常之電氣因素所致,可見系爭車輛起火是否 即為電池電壓、充電異常導致之電氣因素所致,仍屬無從判 斷;又系爭車輛有副電池電壓過低、並聯2顆12V電池接電、 有異味傳出等節,亦僅能證明火災發生前曾發生之事實,究 未能以此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原告復未能提其他 證據供本院審酌,所據僅係其片面臆測之詞,尚難憑信。從 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系爭火災發生之原 因,與系爭車輛電池之電壓或充電發生異常間是否有何因果 關係。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就其火災損害負不完全給 付責任部分: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固有規定。按為完全給付,乃債務人之義務,是故債務人 主張已為完全給付,自應由其證明之。惟債權人受領給付後 ,以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債,關於給付不完 全之點轉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起火,為被告未能提供合於契約目的得安 全駕駛、具有相關保護機制設計之車輛所致,被告提出之給 付未符合債之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查被告交付 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車輛及同批所購買之其餘電動客車,業 經原告收受,並行駛於其營業路線逾7年,乃原告所不爭執 ,未見原告主張上開期間發現車輛任何瑕疵。又證人即交付 系爭車輛時,擔任被告公司品保部主管、於109年7月接任被 告售後服務部經理之張懷允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出售車 輛是否會提供教育訓練?原告向被告購車時,被告是否有提 供教育訓練?)每批車輛在交付前3 個月我們都會針對買受 人的車輛調度人員、技工、駕駛人員針對他們工作內容進行 教育訓練。因為客戶都是燃油車轉換為電動車,所以對於相 關的油耗、保養維護、操作特性等,幫客戶做訓練」、「(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66-311頁是否為 當時教育訓練被告提供之教材?)是」、「教材之紙本可以 讓駕駛人員可以隨車放在車上,有些需要加強的觀念,我們 會口頭另外補充」、「以我們車子的保護機制,只要發生溫 度過高電壓異常,都會停止電流的進出,也就是停止充電或 放電」、「(有沒有其他防止鋰電池燃燒的機制?)正常情 況下我們的鋰電池不會燃燒,除非是外部短路,例如:電池 極頭沒有鎖緊會產生火花。原告訴代問的鋰電池要燃燒,應 該是有很多外部因素,例如,接頭沒有鎖緊、產生火花、上 面放有易燃物才會燃燒」、「你們的鋰電池有沒有像防火壁 紙的防火機制?)有。在電池上緣正負極兩端中間有排氣孔 ,另外我們電池外殼可以承受每平方公分150 公斤的耐壓, 而且材質也是耐燃的。而且這個電池也有受到美國加洲大學 的實驗室測試,有符合SAE 檢測標準,也就是美國對於動力 電池安全的檢測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0、15、16 頁),並有被告公司外部教育訓練簽到簿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253至267頁)。被告既已針對原告的車輛調度人員、技工 、駕駛人員,針對他們工作內容、車輛使用安全進行教育訓 練,系爭車輛之電池並具溫度過高電壓異常即停止電流的進 出之保護機制,且原告之人員已安全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其 營業路線逾7年,客觀上應難認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有何未符 合得安全駕駛或未具有相關保護機制設計等債之本旨之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有何不完 全給付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系爭車輛之電池電壓或充 電發生異常等電氣因素所引發云云;而系爭火災發生前,系 爭車輛有電壓過低、充電異常等情形,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參諸證人張懷允證稱:「(檢修當時,是否有發現原告車 輛副電池(啟動電池)已老舊不堪使用?)有」、「這18車 在回我們車廠前,我們都有去原告公司針對車輛現況進行瞭 解,當時這18輛車都無法啟動。我們當時有跟原告公司建議 可以將副電池由鋰電池改裝為鉛酸電池,我們可以直接買料 幫他們更換,或由他們自行備料由我們幫他們施作,原告公 司表示沒有預算,先不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案第11頁) ;又證人即系爭車輛實際執行進行檢修人羅健培於本院證稱 :「(檢修當時,原告之車輛是否均有車輛副電池已老舊不 堪使用之情形?)有電池老化,電量不足之情形」、「電池 使用壽命一般是六年,有異常我們會去檢查確認。這些車輛 都已經超過六年」、「有跟桃園客戶說必需更換不良電池, 我們請客戶報修,然後我們報價之後我們會去處理,但是客 戶沒有經費就沒有做後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 ;證人即系爭車輛實際執行進行檢修人麥文瀚亦於本院證稱 :「檢修過程因為我要將這18輛的電動中巴的動力電池續航 力進行提升,要將105-FV拖回被告公司大園廠進行維修,要 拖回去之前有先去桃園客運公司看這輛105-FV要先啟動電源 ,我們有發現這輛車24V 電池極頭有鬆動,電池防護蓋沒有 蓋,周邊有一些金屬雜物,有發現24V 電壓過低有故障的現 象,我有告知桃園客運維修技師,說這輛車24V 電池已經故 障,建議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據上可知,證 人張懷允、羅健培、麥文瀚3人均證稱其等已向原告提醒系 爭車輛副電池已有故障情形,建議替換等語。而系爭車輛既 於出售之際難認有何未符合得安全駕駛、具保護機制等債之 本旨之情事,且已使用長達7年之久,亦無法排除商品自然 老化及耗損等自然現象,尚難要求使用將近7年之商品均無 耗損,或永久無需淘汰、換新;且被告之維修人員業已提醒 原告應注意商品之安全使用及換新,難謂系爭車輛之電池經 使用後7年後存有電壓過低、充電異常之情形,有何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  4.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間電池正常、無老舊之情, 被告公司檢測正常後,即交由原告繼續使用,並無被告所稱 電池老舊、原告沒有經費而未報修、更換電池之事,證人羅 健培、麥文瀚所為證述與被告公司研發處副總經理許聰志在 消防局之陳述不符,不足採信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研發處 副總經理許聰志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為證據。而諸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雖可見被告公司研發處副總經 理許聰志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在談話筆錄中表示:「車號00 0-00電動車過年保固後,桃客公司有報修我們會派員前往檢 修,去年(即109年)9月底我們有將車子移到公司維修廠進 行全車動力電池(高壓)檢修、保養,24V副電池檢測正常 ,檢測完畢就交桃客使用。」(見上開鑑定書第73頁;本院 卷二第130頁);然證人麥文瀚另於本院證稱:「(是否記 得維修單上有無針對24V電池之故障情形作紀錄?)我們只 針對高壓電池的專案內容作記載,24V 電池不在專案內容, 沒有紀錄。」、「我們是針對高壓電池動力續航力提升的專 案,因為24V電池不在專案範圍內而且已經過保固,也有跟 桃園客運技師說明電池故障並建議更換,所以他們要自己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則許聰志為被告公 司研發處副總經理,本非親自為車輛進行檢修之人員,未能 知悉維修現場之情況及就維修單上所未記載之事項,亦與常 情無違,則原告主張證人羅健培、麥文瀚所為證述與許聰志 在消防局之陳述不符,並不足採云云,尚非可採。  5.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火災真正問題在於電池發生異常時,欠缺 阻絕通電、防止火災發生之保護機制,被告交付系爭車輛自 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惟系爭車輛已使用長達7年,難認被 告交付系爭車輛時未符債之本旨,且副電池經使用後7年後 存有電壓過低、充電異常之情形,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業如 前述,而原告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系爭車輛之副電池電壓 過低、充電異常所引發,並未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難認為有據。  ㈣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 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 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此項規定之商品 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惟受 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 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 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 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 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 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 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鋰電池通常使用方式為充電,一般人認知之使用 方式均係接上電源進行充電,而說明書或使用手冊均未針對 電壓過低、電池無法充電時應如何處置敘明應注意事項、禁 止何等行為,原告依一般方式進行車輛電池充電,當屬通常 使用,則系爭車輛於原告通常使用之情況下引發系爭火災, 造成原告受損,被告自應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參諸證人張懷允證稱:「(車號000-00之車輛是否在10 9 年7 月的回廠檢修時有發現副電池接頭有拆卸、鬆脫之情 形?)我沒有特別印象,因為這18輛車大部分有副電池接頭 被拆卸或拔掉的情況」、「是否有發現副電池座上蓋未蓋之 情形?)幾乎座上蓋都沒有蓋」、「(如有副電池接頭被拆 卸或拔掉、座上蓋未蓋,為何會發生這種情形?)車輛在進 行電池跨接電源時,就必需將座上蓋拆卸,如果都沒有蓋, 可能就是常在做跨接」、「(上開18輛車副電池接頭有無鬆 脫的狀況?)有這個情況,但我不記得是哪幾台車」、「( 上蓋未蓋或接頭鬆脫這種情形會導致車輛起火嗎?)上蓋未 蓋,電池的正負極的極頭是暴露的,萬一有金屬的材質異物 掉到極頭的附近,就可能會造成短路、產生火花」、「(接 頭鬆脫會不會造成上開情形?)接頭鬆脫一樣會造成短路、 產生火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證人羅健培證稱: 「(原告之車輛是否在109 年7 月的回廠檢修時均有副電池 接頭拆卸、鬆脫之情形,及均有副電池座上蓋未蓋之情形? )車輛回廠前我們會去看哪幾台要先作業,當時有去桃園客 運的廠站看車輛,發現有些車輛的電池上蓋跟電池沒有固定 」、「(為何會發生有副電池接頭拆卸、鬆脫之情形,及有 副電池座上蓋未蓋?)可能是電量不足,需要做搭電用急救 電源啟動,這時候會打開上蓋或接頭。做這動作是要讓車子 能夠啟動,但是啟動後就應該把故障不良電池更換」、「如 果車輛有副電池接頭拆卸、鬆脫之情形,及有副電池座上蓋 未蓋之情形是否會有引起火災的可能?如有,是如何引起? )車輛如果行駛中接頭鬆脫可能會過熱,如果有異物掉在上 方,會引發物體燃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證人麥 文瀚亦證稱「要將105-FV拖回被告公司大園廠進行維修,要 拖回去之前有先去桃園客運公司看這輛105-FV要先啟動電源 ,我們有發現這輛車24V 電池極頭有鬆動,電池防護蓋沒有 蓋,周邊有一些金屬雜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據 上,可知上開證人3人均證稱系爭車輛109年7月間送往檢修 時,發現副電池接頭被拆卸、鬆脫及副電池座上蓋未蓋,電 池之正負極極頭暴露等情,則原告就副電池充電後,是否妥 適接回原接頭並確實將蓋上上蓋,及就系爭車輛副電池充電 之使用,是否係基於消費者之通常使用行為,已屬有疑。  3.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僅認起火原因以車輛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尚無從認定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 業如前述,且系爭車輛起火之原因亦無法排除係因金屬的材 質異物掉到暴露在外之電池極頭附近而造成短路、產生火花 ,導致系爭車輛起火之可能。是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 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更未見 其就系爭車輛起火之發生與副電池充電之通常使用間有何因 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91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消第227條第1項、第2項、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告應給付原 告536萬1,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2

TYDV-112-重訴-86-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姜碧玉 林子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常克煌 兼 訴訟代理人 韓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1 段14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140號 」。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韓佩 廷」記載,均應更正為「韓佩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0

TYDV-112-訴-1361-20241120-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克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姜碧玉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2萬元(另原判決第三項判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4,07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2萬4,07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0

TYDV-112-訴-1361-20241120-5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碧雲即徐紘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聲請人曾擔任漢堡包裝器材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 責人,設立狀況為非營業中,請提出非營業中之營業稅籍證 明,並提出於聲請人聲請回溯5 年即108年9月至113年8月期 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5 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所得在20萬元以下之證明文件,若未 達課稅標準,應提出國稅局查定銷售額之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若干(包括政府補助金、工 作薪資及扶養義務人給付之扶養費)?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又聲請人目前工作為何?請說明平均「每月」薪資並提出 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相關證據資料,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 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 證明書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是否領有中低收入或低收入戶補助 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例如:租屋補助、育兒津貼等)? 如有,其金額及期間為何?請分項條列式列出,並提出領有 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五、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9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 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 」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 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2024-11-20

TYDV-113-消債清-12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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