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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瑞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莊瑞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狀繕本壹 份。   理 由 一、按對於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 為之,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50條之規定可明,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瑞發提起上訴,未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顯與法定程式有違。爰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1-13

HLDM-112-花簡-256-20241113-2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靖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方靖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郎」、「顏楷睿」(為 警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方靖賢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59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方靖賢、「江郎 」、「顏楷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 詐騙丙○○、丁○○,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在如附表所 示地點將款項交付與方靖賢,方靖賢則依「江郎」之指示, 行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款項,足生 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 及丙○○、丁○○之個人權益,後方靖賢旋即將款項交付與集團 成員「顏楷睿」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丙○○、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方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8864卷第7至15頁,偵3624卷第41至45頁,偵521 4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8、7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確知 悉其並非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奇」,亦未獲日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陳子奇授權,竟 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現金繳款單據,向告訴人2人持以行使 ,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 於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陳子奇 本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2人之個人權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 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 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 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該法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於偵查中稱其無犯罪 所得等語(見偵5214卷第35頁,偵3624卷第43頁),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均可獲減刑寬典,故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不利,而應與上 述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一併適用113年0月0日生 效之現行規定處斷。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向丙○○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江郎」、「顏楷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本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 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雖 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但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既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事由之情形,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 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此舉將使告訴人2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詐欺手法上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2人,嚴重損害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公共信用,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損害之金額總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3百多萬元,行為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 犯罪,非自始坦承),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尚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惟其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約3 萬元、須扶養未成年之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及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部分未扣案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秀慧」印文及「陳子奇」簽名各壹枚;附表編號2部分扣 案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子奇」 簽名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就附表編號2部分,由該現金繳款單據可知其上 除「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 文外,尚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警9 928卷第57頁),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充。至於偽造 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現金繳款單據,因已分別交付 予告訴人2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屬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 由任何印表機均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5214卷第35頁,偵3624 卷第4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被告取款時行使之文書、特種文書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1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交付256萬元與被告。 被告依「江郎」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丙○○收取256萬元,再交付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並偽簽「陳子奇」簽名各1枚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丙○○而行使之。 1.丙○○警詢之指訴(見警8864卷第25至27、29至32頁)。 2.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8864卷第61至82頁)。 3.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子奇)照片、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警8864卷第39、43頁)。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及「陳子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2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邀丁○○加入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陳雯莎」、「華碩官方客服」,向丁○○佯稱:可以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交付60萬400元與被告。 被告依「江郎」之指示,交付蓋有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充)印文及偽簽「陳子奇」之現金繳款單據予丁○○而行使之。 1.丁○○警詢之指訴(見警9928卷第35至41、43至45、59至60頁)。 2.蓋有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陳子奇」之現金繳款單據(見警9928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40439號鑑定書(見警9928卷第15至24頁)。 4.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9928卷第55頁)。 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9928卷第61至65頁)。 6.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見警9928卷第42、73至79頁)。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子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2024-11-13

HLDM-113-金訴-172-2024111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靖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方靖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郎」、「顏楷睿」(為 警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方靖賢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59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方靖賢、「江郎 」、「顏楷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 詐騙甲○○、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在如附表所 示地點將款項交付與方靖賢,方靖賢則依「江郎」之指示, 行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款項,足生 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 及甲○○、乙○○之個人權益,後方靖賢旋即將款項交付與集團 成員「顏楷睿」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甲○○、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方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8864卷第7至15頁,偵3624卷第41至45頁,偵521 4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8、7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確知 悉其並非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奇」,亦未獲日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陳子奇授權,竟 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現金繳款單據,向告訴人2人持以行使 ,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 於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陳子奇 本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2人之個人權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 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 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 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該法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於偵查中稱其無犯罪 所得等語(見偵5214卷第35頁,偵3624卷第43頁),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均可獲減刑寬典,故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不利,而應與上 述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一併適用113年0月0日生 效之現行規定處斷。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向甲○○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江郎」、「顏楷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本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 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雖 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但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既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事由之情形,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 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此舉將使告訴人2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詐欺手法上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2人,嚴重損害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公共信用,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損害之金額總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3百多萬元,行為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 犯罪,非自始坦承),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尚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惟其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約3 萬元、須扶養未成年之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及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部分未扣案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秀慧」印文及「陳子奇」簽名各壹枚;附表編號2部分扣 案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子奇」 簽名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就附表編號2部分,由該現金繳款單據可知其上 除「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 文外,尚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警9 928卷第57頁),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充。至於偽造 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現金繳款單據,因已分別交付 予告訴人2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屬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 由任何印表機均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5214卷第35頁,偵3624 卷第4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吳 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被告取款時行使之文書、特種文書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1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交付256萬元與被告。 被告依「江郎」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甲○○收取256萬元,再交付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並偽簽「陳子奇」簽名各1枚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甲○○而行使之。 1.甲○○警詢之指訴(見警8864卷第25至27、29至32頁)。 2.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8864卷第61至82頁)。 3.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子奇)照片、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警8864卷第39、43頁)。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及「陳子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2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邀乙○○加入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陳雯莎」、「華碩官方客服」,向乙○○佯稱:可以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交付60萬400元與被告。 被告依「江郎」之指示,交付蓋有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充)印文及偽簽「陳子奇」之現金繳款單據予乙○○而行使之。 1.乙○○警詢之指訴(見警9928卷第35至41、43至45、59至60頁)。 2.蓋有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陳子奇」之現金繳款單據(見警9928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40439號鑑定書(見警9928卷第15至24頁)。 4.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9928卷第55頁)。 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9928卷第61至65頁)。 6.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見警9928卷第42、73至79頁)。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子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2024-11-13

HLDM-113-金訴-231-20241113-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仁於民國113年6月10日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 村○○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13時26分許,沿花蓮縣光復鄉富田二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富田二街與光豐路路口左轉時,與曾功聖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路口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4時12分許測試楊明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14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仁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案外人曾功聖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查車輛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9、77、8 9至1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111年度 撤緩字第6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12年2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第16頁)。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 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 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被告因與案外人發生車禍,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告主動 向警員表示其於事故發生前有在家飲用高粱酒,並同意由警 員提供杯水漱口後實施酒測,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見偵 卷第33、41頁)在卷供參。被告既係在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 坦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 輛上路,因而肇事,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14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且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已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 之尊重;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2

HLDM-113-花原交簡-176-20241112-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浚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浚峯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2時15分至23時22分許,在朋友 家中飲用玻璃瓶550毫升的金牌啤酒4瓶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00號前,經 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前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80號為緩起訴 處分,附命被告王浚峯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 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15號處分書維持之。惟被告嗣 經通知仍未為履行上開事項,花蓮地檢檢察官遂於113年2月 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 113年3月6日送達被告住所交由同居人收受,此有執行筆錄 、送達證書可考(見112緩457卷第17、27頁,113撤緩14卷第 11至13頁),且經本院查閱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情況,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 2頁),復未見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為再議,是上開緩起訴 處分效力,業經撤銷而不復存在至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 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 西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察採證同意 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112年5月25日犯本案之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 12月27日修正並公告,惟該次修法,就被告所犯之罪即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刑度均未更動,而係就第 3款修法,即修正後為現行法第3、4款,故本案實無涉新舊 法變動,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且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罪經花蓮地檢檢察官處緩起訴處分1年,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雖經上開 偵查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 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長照居服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警詢筆錄第1頁,本院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2

HLDM-113-花原交簡-188-20241112-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雅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雅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武雅儀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時至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火 車站附近龍鳳KTV飲用兩瓶啤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花 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4時13分 許,至花蓮縣○○市○○○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 警發現予以盤查,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6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本件前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81號為緩起訴 處分,附命被告武雅儀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 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07號處分書維持之。惟被告因 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112年 度花原交簡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花蓮地檢 檢察官遂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寄存送達至被告住居所 ,此有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筆錄、送達證書、上開 判決及處分書在卷可考(見112緩621卷第1至21頁,113撤緩4 5卷第9至13頁),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業經撤銷而不復 存在至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   三、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7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112年8月11日犯本案之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 12月27日修正並公告,惟該次修法,就被告所犯之罪即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刑度均未更動,而係就第 3款修法,即修正後為現行法第3、4款,故本案實無涉新舊 法變動,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且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 職肄業之學歷、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 ,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2

HLDM-113-花原交簡-123-202411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慶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秀林鄉荖腦山段6段礦區 ,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砂 輪機,毀壞該礦區具有防閑作用之鐵門門鎖後進入該礦區, 竊取蔡松育放置在上述礦區之豐田玉7個(共8.5公斤,已發 還),得手後騎乘上述機車逃逸。 二、案經蔡松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8至39、139至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侑慶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35至 41、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松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張金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23至27、29至33頁,偵卷第1 05至108頁,本院卷第79至86、132至138頁),並有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 告逃逸時監視器攝錄畫面之截圖照片(見警卷第37至43、61 至6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人 倘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其竊盜行為僅只單一,故應以 一罪論處,非有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仍應將 各加重情形依序揭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係以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 ,該款所謂「毀」係指毀壞,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 或踰越而言,只要毀壞、踰越、超越、進入門窗、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本罪;又 該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 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再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   2.本案礦區所設置之鐵門門鎖,目的在防止第三人進入竊盜 ,自該當上述之安全設備;又被告係以使用砂輪機破壞礦 區鐵門門鎖之方式,進入上址礦區行竊,已經本院認定如 前,該砂輪機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既能以之破壞具有防盜 效果、顯非一般人力所得輕易毀壞之門鎖,則若持以攻擊 人體,當足以造成傷害無訛,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毀壞安全設備之 加重竊盜行為,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 立無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毀壞門鎖與竊盜既 已成立單一之加重竊盜,不另構成毀損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貪圖己利竊取他人財 物供己所用,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持砂輪機破壞門鎖行竊 之手段及情節,竊得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物;惟其於偵審中 均坦認犯行,就毀壞鐵門門鎖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 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竊得之豐田玉7個 亦已發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兼考量被告已有竊盜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並參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臨時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竊之豐田玉7個(共8.5公斤),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5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持以行竊之砂輪機屬其所有,因壞掉故 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查該砂輪機固為被告實施 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而未滅失,本院考量該物並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 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且易於取得,縱予宣告沒收,所得之 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竊取34公斤之豐田玉 1個(竊取豐田玉7個<共8.5公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刑 法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於偵、審時均稱:我有 偷豐田玉7個(共8.5公斤),但34公斤那顆豐田玉不是我偷的 ,是我爸爸留給我的,我放在機車腳踏板處用機車載到友人 張金福家存放,機車車廂放不下,也無法放進案發時攜帶的 白色袋子裡等語(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90頁,本院卷 第37、141至142頁;證人蔡松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 能確定34公斤之豐田玉是被告從我們礦區拿走的,因為警方 扣得8塊豐田玉,我就覺得應該都是被告拿走的,我看監視 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他們揹著袋子離開,想說被告應該是把偷 到的玉石放在袋子裡,就推估有大約有20至30公斤的豐田玉 不見,那塊34公斤的豐田玉大約長50公分、高約10公分、寬 約25至30公分,形狀比較扁平,但現在已經不知去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至138頁);又被告離開案發地點時,與被告 同行之人(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身揹裝有豐田玉之白色側背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 並未放置物品乙節,有卷附監視器攝錄畫面之截圖照片足證 (見警卷第61至68頁)。是告訴人既無法確認該34公斤之豐田 玉係為其所有,由上開監視器攝錄畫面之截圖照片,亦難以 確認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揹之白色側背袋中,或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中,是否足以裝納該34公斤之豐田玉;證 人蔡松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34公斤之豐田玉應該裝得 進本案白色袋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惟此僅為其推 測之語;復遍查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證 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依罪疑唯輕之原 則,應認此部分係屬不能證明犯罪,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 屬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1-08

HLDM-113-易-75-20241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傑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傑(同案被告戊○○、丁○○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2月間起,在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號「安福 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機台編號3之 電子遊戲機臺「大怒神」1臺,在機臺內將爪子變成磁鐵去 吸中間的鐵片,其把玩方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磁鐵 (原爪子裝置)去吸中間的鐵片,使其將下面的骰子搖晃,再 看骰子合計多少決定是否中獎,中獎獎品金額從200元至199 0元不等,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嗣經花蓮縣政 府獲報於112年4月17日16時10分許,與警察前往上址稽查而 查獲。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涉犯該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普通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職務報告、花蓮縣政府夾娃娃機店家聯合稽查紀錄表、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 片、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濟 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月2日商環字第11200011340號函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擺設上開機臺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機臺買來就是這樣,我沒有改裝,有設定 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投入10元可玩1次,若未中獎可 累積1點,獎品共有6種都放在機臺上方,獎品依其價值高低 有20點至199點不同的保證取物點數,每種獎品需要的點數 我都有用便條紙貼在獎品上,上述遊戲規則我有貼在機臺上 ,機臺上的保證取物價格我只有寫最大獎,因為怕顧客以為 20點就可以拿到大獎,機臺設置有保夾金額,顧客累積至保 證取物點數時,要拍照跟我聯絡才能取走獎品,我會請顧客 自己打開機臺未上鎖的門,觸摸電眼將累積的點數歸零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機臺有3種玩法,第1種為保證取 物,10元1點,累積點數可換獎;第2種為用骰子方式,骰出 特殊號碼可拿指定獎項,這也是起訴書所載對獎方式;第3 種為如果沒有要換獎品或繼續累積點數,可換鋁箔包飲料給 玩家,另加贈若累積10點可玩1次機台戳戳樂,提供小獎給 玩家,這是為了刺激消費,玩家玩了戳戳樂之後,點數不會 用掉可繼續累積,並未改變選物販賣機原有保證取物功能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於112年2月間在網路上購得本案 機臺,並自112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17日16時1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將本案機臺1臺,擺放在花蓮縣○○鄉○○村○○路000 巷0號「安福選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不特定 顧客投入10元硬幣(保證取物金額為200元至1990元),即 可以操縱搖桿操控機臺內由爪子裝置改裝之磁鐵去吸中間的 鐵片,使其將下面的骰子搖晃,再看骰子點數決定是否中獎 ;該機臺上張貼之遊戲規則為「每玩10次上方洞洞樂可抽一 抽,內有4-6獎(C-F獎)有機會可提前領取,每玩一次可領一 瓶飲料,每次玩一次算一點(可累積)兌獎品,骰子如骰到指 定點數也可提前領取(指定獎品),飲料如太多不帶走一瓶飲 料可當作一點(飲料需當場拍照不可離場)」;無論中獎與否 ,該投入之現金均歸被告所有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偵、審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33至152頁),並有花蓮縣政府夾娃娃 機店家聯合稽查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提 供之照片(包含機臺、摸彩券、禮品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北埔派出所113年10月9日職務報告所附照片存卷可考 (見警卷第5至7、45至55、57、109頁,本院卷第65至93、15 5至175、225至2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擺設之機臺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財神爺選物販 賣機DIG TREASURE WORLD)」,於107年6月14日經經濟部電 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283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 情,有說明書、張貼於本案機臺之經濟部函示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2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機臺仍保有對價取物模式,非屬電子遊戲機: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 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 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 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 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 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 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 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 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 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 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 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 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條例第6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業者擺 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 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 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 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 營業;反之,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 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2.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 廣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 業行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 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 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 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 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 的及明文規範,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 濟活動,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 ,司法機關應予尊重。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 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 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 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 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 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 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 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 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 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 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④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正面 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 同。⑥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 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⑦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⑧ 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 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⑨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 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㈡上述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不溯 及過去已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四 、此外,過去已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倘經 查獲未符合當時申請評鑑時說明書所載內容者,或商品性 質不宜者,其是否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而涉有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仍須視具體個案事實予以 審認。」(見偵3906卷第43至60頁)。上開函文已說明電 動機具於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 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 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選物販賣機。且上開函文意旨所列項目僅為評鑑分類參 考,是否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而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仍須視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   3.本案機臺有3種兌獎方式,提供編號A至F共6種獎品(各獎 品之市價及對應之保證取物點數如附表所示),機臺上有 明確表示保證取物之最高金額為1990元,並張貼詳細遊戲 規則,各獎品之保證取物點數亦以便利貼標註於獎品包裝 盒上,並陳列於機臺內及機臺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6至67、75至77頁,本院卷第272至27 3頁),並有被告提供之照片(包含機臺、摸彩券、禮品照 片)、前開職務報告所附機臺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93 、153至175、227頁),爰整理如下:    ⑴第一種:投入10元可啟動遊戲,操縱搖桿操控機臺內由 爪子裝置改裝之磁鐵,吸取機臺中之盒子(上有鐵片)後 放開,使該盒子內之5個骰子搖晃,骰子搖晃出特定點 數時可兌換相應之獎品(例如骰出5個1點可獲A獎、5個2 點可獲B獎)。    ⑵第二種:依獎品價值高低有20點至199點不同的保證取物 點數,A獎價值最高,保證取物點數為199點,每投入10 元可累積1點,依其累積點數可兌換相應點數之獎品。    ⑶第三種:每玩10次(累積10點)可抽1次機臺上方的洞洞樂 ,並可領1瓶飲料,洞洞樂內有C至F獎抽獎之簽紙,抽 了洞洞樂之後點數不會歸零,可以繼續累積;若不欲領 取飲料可換1點,亦即每10點即加贈1點。   4.綜上可知,上述第二種兌獎方式仍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 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 等要件,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 式或修改機臺之結構,造成扣案機臺夾取商品之或然率為 如何之改變,則扣案機臺應仍保持其原來性質,非屬電子 遊戲機無誤。   5.偵查中固曾函詢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經該署函覆因本案機 臺「㈠機檯內部將「抓爪」改裝為磁吸頭;㈡以磁吸頭吸取 鐵片,使其下面的骰子搖晃,依骰子點數兌換獎品,為不 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㈢保證取物金額1990元 。」故 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蓮地檢署)112年10月20日丙○景仁112偵3906字第1129 023626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月2日商環字第11 20001134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至88頁)。惟查花蓮 地檢署去函所敘述之機臺兌獎方式為:「該機台加了中間 裝置(即紅圈處),裝置用途是爪子改裝成磁鐵,用磁鐵 吸中間的鐵片,使其將下面的骰子搖晃,再看骰子骰到幾 點,決定是否有中獎(獎品係客人拍照點數後向機台主領 取),把玩方式每次10元玩一次,保證取得物品金額1990 元。」,顯僅述及上開第一種兌獎方式,漏未述及符合「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 值與售價相當」要件之第二種兌獎方式,故經濟部上開函 文僅針對本案機臺之第一種兌獎方式為評估,未完整了解 本案機臺之全部兌獎方式,尚無從作為認定本案機臺有違 評鑑標準之依據。又上述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 702412670號函示內容為: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 過790元,查本案機臺保證取物金額自200元起至1990元不 等,消費者可觀察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 證取物價格後,自行衡量是否願意耗費大量時間,以多次 、長時間投幣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以獲取上開商品 ,仍合於上開107年函文所列「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等要件, 且無商品內容及價值不明確之情形,自不能以保證取物金 額超過790元即遽認本案機臺屬電子遊戲機。  ㈣依卷內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故意: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就電子遊戲機 而言,需其「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方被視為新型 機種,而應依規定另行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之必要。故如 係就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以外之設計或裝置 加以變更,因其變更內容對於該電子遊戲機之性質不生影 響,自無庸再次申請檢驗或評鑑分類。從而,依舉重明輕 之原則,如某機台本經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則對於該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進行修改時,亦應以其修改內容為「 機具結構及軟體」為限,方有就該經修改之機台,再行申 請檢驗或評鑑分類之必要;如係對於該機台之「機具結構 或軟體」以外部分加以修改,自無從產生使該本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裝置變為電子遊戲機之效果。   2.本案機臺前於107年6月14日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 會第283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已如前述。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2年2月間在網路上購買本案機臺 ,機臺後面有通過經濟部檢驗的標示,買來就是現在的樣 子,我不知道這是改裝的,也不知道是誰改裝機臺等語( 見警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44頁);證人戊○○、丁○○亦 於審判中均證稱:沒有注意被告的機臺,不知道是不是被 告改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51頁)。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就本案機臺之「機具結構或軟體」加以修改,實 難認被告有變更該機臺保證取物之保夾功能,或改變投幣 取物之遊戲歷程,使本案機臺變為電子遊戲機,自不能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相繩。  ㈤關於擺放本案機具,是否構成刑法之賭博罪:   1.承前所述,本案被告擺放之機具,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 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 品,並無射倖性,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未合,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2.又消費者每玩10次可另行參加洞洞樂活動,僅係增加消費 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機具內擺 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洞洞樂。且此實與一般商家 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 ,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 罪構成要件未合,自亦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前揭賭博罪要件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涉犯該條例第22條 規定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本 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價格均為新臺幣) 摸彩券上英文編號 獎品名稱 保證取物點數 /換算價格 (1點為10元) 市價 卷證出處 A 野獸國限量紫眼迪奇存錢筒 199點/1,990元 2,780元 本院卷第67至83、153至175頁 B 女帝公仔 100點/1,000元 1,000元 C 鬼滅之刃之我妻善逸景品公仔 50點/500元 490元 D 航海王red dxf V0L.91布魯克公仔 50點/500元 520元 E 小惡魔暖風器 30點/300元 299元 F 宜家達手搖版M134重機炮 20點/200元 250元

2024-11-08

HLDM-113-易-27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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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福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信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其花蓮縣花蓮市民光199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體內酒精 濃度尚未退散完畢,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6)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 與化道路口時,因面有酒容及行車不穩等情事,而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張信福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9時13分許,經警 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張信福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查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9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2 月31日執行完畢,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 見偵卷第49至83頁),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被告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 因同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卻故意再犯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上述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 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罔顧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 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 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兼 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高中肄業、目前為雜工、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配偶、家 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99頁),並罹有肺腺癌第4期併 腦轉移(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8

HLDM-113-原交易-42-20241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念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念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念祖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 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 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 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13年6月14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 均如附表所載),且附表編號1至2、3至4之罪復經本院112 年度原易字第138號判決、第197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8月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 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本院已檢具 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已表示應定 有期徒刑1年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意見調查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附此敘明 。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之罪,犯罪之罪質及手段相似,故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參考受刑人之意見,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7月, 計算式:6月+2月+6月+3月=17月)以下,且不得重於上開曾 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7 月+8月=15月),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曾念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4

HLDM-113-聲-50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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