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以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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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補-312-20241231-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 。經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補-546-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配偶陳○於相對人乙○○甫 出生時即收為養女,並經法院認可在案,業據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然相對人自成年後,深以所生長之原鄉生態為鄙,認 為部落農作環境與發展俱不若城市地區,內心充斥不滿與嫌 棄。相對人除為與養父母索討生活用度或拿取社福補助款項 以外,即不願與養父母更多相處;對於養父母之衣食起居, 非惟未曾表達任何關心或提供協助,甚至於養父陳○逝世時 ,相對人回鄉亦不為略表哀悼之心,僅係為探知陳○身後之 遺產及其可分得之數額。而聲請人年近古稀,身軀多有病痛 ,自配偶陳○長辭後,時常往返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相對人 亦不曾一度侍奉在側。而相對人最後一次來尋聲請人,乃再 次向聲請人索要金錢欲以支付其在外之租金,未果,相對人 即憤恨不告而去,從此行方不明、杳無音訊,迄今五載有餘 。其間聲請人固多有掛念,不時有問候之意,惟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暨周遭親族之聯繫,或拒絕接聽或消極不予回應。嗣 於112年9月間,聲請人至東港安泰醫院洽辦事務時,偶然巧 遇相對人,惟聲請人經數次呼喊相對人均遭視若無物,相對 人不願應以隻字片語即行離去,聲請人方知哀莫大於心死, 養父母子女間共敘天倫之幻夢終究只是聲請人一廂情願之泡 影,殊難想像相對人有感念聲請人與養父陳○之養育恩情、 誠願視如本身父母之真意。衡諸相對人既無心與聲請人共譜 天倫,甚而刻意隱匿行蹤不令聲請人暨其他親族成員知悉, 諒已無復有孝養聲請人餘生之可能;加以兩造長年來欠缺親 子間應有相互依傍、記掛惦念之關懷牽繫或情感交流,渠等 因收養所擬制之親子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爰以遺棄他方及 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 款暨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 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 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 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 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聲請 到庭陳述明確,且經證人周○雲證述屬實,有本院113年11月 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63至65頁),相對人則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相對人除向聲請人索要金錢外, 未曾主動關心聲請人,且在遭聲請人拒絕給予金錢後,刻意 隱匿行蹤不願讓聲請人知悉,多年來杳無音訊,甚至於醫院 巧遇聲請人時,故意視若無睹等情,堪認兩造間親子間之感 情與信賴出現破綻,已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 般之關係,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 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 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 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親聲-191-20241231-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承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91號 原 告 黃○涵 馮○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用 。經查,依據原告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721,018元(計算式:2,340,866+375,033+5,119=2,721,018)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8,02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補-491-2024123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黃○桂 相 對 人 黃○成 關 係 人 黃○利 黃○英 方黃○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詹○卿(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姐,相對人因重度 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5份、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黃○成零用 金出入資料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 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重度失智狀態,因 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 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 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 年11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62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 第(113)1018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重度失 智狀態,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 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現 實判斷能力喪失,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永安老人養護 中心,相關費用係由社會局補助,此據證人詹○卿到庭證述 屬實(見第21至2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 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關 係人黃○利、黃○英、方黃○惠經合法通知均無表示意見(見 第38至41頁),是由聲請人黃○桂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 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 ○桂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黃○桂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詹○卿 為相對人之外甥女,爰併指定詹○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256-202412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蔡○榮 相 對 人 蔡○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蔡○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 0年10月4日因交通事故傷及腦部,致後續失智神志不清,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 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 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 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 1.頭部外傷導 致顱內出血引起水腦症與癲癇手術後。2.腦中風後合併重度 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 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 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113年11月2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18號函暨所附之 屏安鑑字第(113)1121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導致顱 內出血引起水腦症與癲癇手術及腦中風後合併重度失智,導 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之溝通能力有極為明顯之障礙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 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配偶、聲請人同住,相關生活費用係 由相對人之子女共同負擔,此據證人蔡○雄到庭證述屬實( 見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親屬會議紀錄為憑,是由聲請人 蔡○榮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蔡○榮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 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蔡○榮於期限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蔡○貞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 蔡○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354-20241230-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張○英 非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張○云 張○文 張○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 3年度家補字第590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審查表等文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家救-142-20241230-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游○女 非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高○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事件(113年度家補字第583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 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等文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家救-138-202412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黃○助 非訟代理人 劉○惠 相 對 人 黃○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 2年5月29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最近親屬同意書3份、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孫 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被鑑定人 最高學歷為小學五年級肄業,過去務農,因聽力障礙而少有 人際互動,但生活規律,能自行外出,可自行管理財務,及 維持一定程度的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與經濟活動能力。 被鑑定人約自民國108年間出現定向感減損的現象,偶爾會 外出後迷路而走失,曾由家屬帶往就醫且診斷為失智症。民 國112年5月間某日,被鑑定人發生左側大腦梗塞性腦中風, 除語言功能喪失,右側肌力明顯減退,吞嚥功能減損,便溺 無法自理,沐浴需照顧者完全協助,即使經過復健仍進步有 限,需一名外籍看護工全日照護其生活起居,被鑑定人的認 知功能也自此開始呈現顯著下降及起伏病程,偶會有叫喚無 反應、不讓旁人碰觸以及情緒起伏的行為。聲請人此次聲請 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係因需處分被鑑定人名下之財產,以便 支付被鑑定人之照護費用。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雖然意識 清楚,但無法維持注意力於鑑定會談以及按照鑑定人的指示 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 鑑定人除無主動或被動的社交行為以外,也缺乏主動性的語 言表達,同時亦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 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並未 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力及定向能力存在完全 障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 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 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 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 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腦血管疾病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影 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 。」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2月13日屏安管 理字第1130700549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206號 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因腦血管疾病合併認知功能障礙,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 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已無溝通能 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等人同住,相關 費用係由相對人之存款支應,此據證人黃○英到庭證述屬實 (見卷第29至3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 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是由 聲請人黃○助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助為監護人。另依 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黃○助於期限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黃○英為相對人之女,爰併 指定黃○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375-20241230-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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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秦○民 相 對 人 秦潘○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秦潘○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秦○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秦○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且相對人目前已無法溝通,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為證。並據 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 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 中風後合併語言障礙與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 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 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 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屏安 管理字第1130700512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116 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語言障礙與極重度 以上失智,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 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核 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 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人養護 中心,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之子秦○民先行代墊,此據證人 秦○民到庭證述屬實(見第22至2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同意書為 憑,是由聲請人秦○民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秦○民為監護 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秦○民於 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秦○民為相對人之 子,爰併指定秦○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34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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