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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徐鈺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6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30247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鈺權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徐鈺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20日6時19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同學匯KTV)。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不滿被拒絕入內消費,折 毀同學匯KTV大廳壓克力立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敲 打大門玻璃,而以此方式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紙(見 本院卷第3頁)。 (二)證人許美玲之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 (三)監視器畫面及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共14張(見本院卷第11 至18頁)。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徐鈺權經 警合法通知未到案說明,惟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有證人許 美玲之訪談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而被移送人僅因不滿其酒後欲前往同學匯KTV消費 遭拒,不思以理性及適當方式溝通,竟以折毀KTV大廳壓克 力立牌及敲打大門玻璃之方式發洩情緒,除造成KTV財物毀 損,亦恐波及他人受有傷害。再參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事 發處為尚在營業中之KTV大廳,屬開放場所,被移送人上開 行為除會造成路過行人、附近住戶莫大驚嚇外,亦會影響其 他顧客之消費意願,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實已達到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而超越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甚明。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動機、 手段、過程、情節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裁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4-12-19

SCDM-113-竹秩-55-20241219-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7號 原 告 陳偉佳 被 告 田陳麗娘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2-18

SCDM-113-交附民-387-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先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 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13年7月14日某時許,在 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先於113年7 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再於113年7月16日上午5時許(此部分施用時 間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3頁),在其上 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見毒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52頁、第56至57頁)」 。 二、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 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 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 事實。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被告之陳述 及卷內事證,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13年7月16日上午5時許」(見本院 卷第5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 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法 務部○○○○○○○○附設勒戒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記錄結果,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因強制戒治已6個月以上,且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而停止戒治之執行,於112年9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 案提起公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 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本院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被告 本案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請求本院依法加重 其刑等語,惟檢察官僅以起訴書所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卷內之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 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割草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   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因認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5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3年11 月14日竹檢云勇113毒偵1743字第1139047730號函上之本院 收文章為憑,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1年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 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112年9月20日執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分處分。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 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13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 於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7月16日上午7時,在 其位於上址住處執行拘提後,得其同意依法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出具(報告序號:橫山-5號;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SCDM-113-易-1030-2024121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陳麗娘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10號、第11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陳麗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湖口所警員龍育昇於民國113年5月7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被告田陳麗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見第11856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8頁、第32至3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陳麗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二)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前,即已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警詢,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1 1856號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於分向線路段逕為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 陳偉佳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雙方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 成和解。再參酌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案之過失程度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其已 退休,沒有收入,經濟狀況不好,與孫子同住(見本院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56號   被   告 田陳麗娘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陳麗娘於民國112年12月6日8時7分1秒(以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間為準,以下同),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騎乘電動自行車(微 型電動二輪車)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欲左轉時,適有陳 偉佳(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自對向 車道路肩直行而來。田陳麗娘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注意 看清對向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後,始能左轉,以防止碰撞之 發生。惟田陳麗娘未注意採取上述安全措施,未讓陳偉佳之 機車先行通過該路口而逕行左轉,致陳偉佳閃避不及而於11 2年12月6日8時7分3秒撞擊田陳麗娘之機車右側車身而倒地 ,致受有下背部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偉佳告訴及陳偉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田陳麗娘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偉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同上。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後告訴人與被告之機車受損相片4張。 告訴人與被告之行進方向及告訴人、被告之車輛撞擊位置。 (四)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本署113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第33-35頁)。 被告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過失責任事實。 (五)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同上 (六) 告訴人提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SCDM-113-交易-581-20241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SMA INKA RAHMA(中文姓名:茵卡,印尼籍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ISMA INKA RAHMA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及犯罪 事實欄一(二)第2行所載「吳榮哲」,均更正為「該店店 長吳榮哲所管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KISMA INKA RAHM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逾期居留之外籍監護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即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物品品項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備註 1 好時巧克力慕斯杯1杯 65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2 優果甜坊摩摩甜湯1杯 65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3 紅豆紫米湯1杯 49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4 易口舒無糖薄荷錠-清爽蜜桃1個 75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5 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劑1個 99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6 曼秀雷敦粉漾變色潤唇膏-蜜桃粉1支 139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4號   被   告 KISMA INKA RAHMA (印尼籍)             女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             (在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ISMA INKA RAHM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4時24分許至同日14時34分許,至新 竹市○道路0段0號統一超商竹醫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吳榮哲放在貨架上之好時巧克力慕斯杯及優果甜 坊摩摩喳喳甜湯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0元) 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 (二)於113年11月7日8時58分許至同日8時59分許,在上址統一 超商竹醫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榮哲放在貨 架上之紅豆紫米湯、易口舒無糖薄荷錠-清爽蜜桃、曼秀 雷敦粉漾變色潤唇膏-蜜桃粉、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劑 各1個後離去(價值共計362元)。    嗣經吳榮哲發覺失竊,查看監視器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吳榮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KISMA INKA RAHMA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榮哲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柯仁凱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及放大 照片共3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遭竊商品照片6張、電 子發票存根聯1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 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SCDM-113-竹簡-1428-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所載「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應補充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將其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置放在高鐵新竹站 之置物櫃而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倒數第二行所載「該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應更正、補充為「該款項旋遭提領近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補充 「告訴人林子馨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113年度移歸卷字第442號卷【下稱移歸卷】第45 頁、第51頁、第53頁、第83至84頁)」、編號3補充「告 訴人蘇建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移歸卷第46頁 、第55頁、第57頁、第86至87頁」、編號4補充「告訴人 許祐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移歸卷第47至48頁 、第59頁、第61頁、第88至90頁」;另補充被告曾立成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 、第58至59頁)。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被告陳述及卷內事證,就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時 當庭更正、補充如前(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自應以公 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告訴人林子馨、蘇建翰、許祐嘉等3人施用詐術,指示 告訴人3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該帳戶內款項提領近空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 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本 院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未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 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3人因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及增加詐欺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 賠償損失,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汽車修護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奶奶及父親 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3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 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至被告提供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騙集團成員再行利 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1號   被   告 曾立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立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3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112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 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容任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林子馨等3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林子馨等3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馨、蘇建翰、許祐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惟被告所有,被告能當庭清楚背誦提款卡密碼,且係以其父車牌號碼做為密碼,並無另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佐證被告所辯:我於112年11月間在新竹縣關西鎮街上遺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該提款卡密碼有寫在紙上,並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係虛偽不實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子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子馨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 告訴人林子馨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蘇建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蘇建翰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蘇建翰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許祐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祐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許祐嘉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由被告所開立,且如附表所示之林子馨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旋遭提領近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子馨 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佯為旋轉拍賣買家向林子馨謊稱:無法下單,需與旋轉拍賣聯繫云云,再冒充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專員訛稱:需進行線上解除及帳戶認證云云,致林子馨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5日 23時57分許 2萬9,985元 2 蘇建翰 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亞雪」向蘇建翰佯稱:可出售Sony X90J 65吋電視1台,惟需先付款云云,致蘇建翰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5日 23時49分許 1萬5,000元 3 許祐嘉 於112年12月25日22時30分許,佯為旋轉拍賣買家要求許祐嘉加入旋轉拍賣客服人員LINE帳號,再冒充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人員向許祐嘉訛稱:為高風險賣場,需依指示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許祐嘉陷於錯誤。 (1)112年12月25日 23時57分許 (2)112年12月25日 23時59分許 (1)9,987元 (2)1萬4,258元

2024-12-16

SCDM-113-金訴-670-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0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各編號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邱建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等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亦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其前同 事魯大忠之友人「瑋瑋」居中介紹,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日 ,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呂東穎(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再由呂東穎將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林慶洲、蘇育民、林彥君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所示之匯款,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林慶洲等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慶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蘇育民、 林彥君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建宇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 核與證人魯大忠、彭芸妘、陳延泓、葛浩雲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38至39頁、第45至47頁、第50至51頁、第119至120 頁、第137至138頁)大致相符,復經告訴人林慶洲(見偵卷 第6至7頁)、蘇育民(見偵卷第144頁背面至147頁)、林彥 君(見偵卷第171至172頁)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甚明(見偵卷 第6至7頁、第144頁背面至147頁、第171至172頁),並有告 訴人林慶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帳號「王曉潔」 、「G17風光無限 精準掌握」個人首頁截圖(見偵卷第8至1 1頁)、告訴人蘇育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匯款憑證(見偵卷第147頁背面、第148頁背面至 149頁、第151頁背面至152頁、第155至159頁、第160頁背面 )、告訴人林彥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匯款憑證(見偵卷第170頁、第173至174頁、第180頁、第 183至187頁、第191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13至16頁)、被告及證人陳延泓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0至33頁、第139至140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 ,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 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 示其等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再轉匯近空,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騙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轉匯後已 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 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 自白犯行,且供稱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29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 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僅因需錢孔急即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呂 東穎」提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 告訴人等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全 部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小康、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 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已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3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第69頁、第74至75頁、 第79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對被害人林慶洲 、林彥君、蘇育民之和解賠償條件(如附件各編號所示)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報酬(見偵卷第29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 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至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騙集團成員再行利用, 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告訴人姓名 和解成立內容 備註 1 林慶洲 被告邱建宇願給付原告林慶洲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貳萬元;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於114年2月起至8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給付方式為: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彰化市仔尾郵局、戶名:林慶洲、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65、108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2 林彥君 被告邱建宇願給付原告林彥君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給付方式為: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華南銀行新竹分行、戶名:林彥君、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3 蘇育民 被告邱建宇願給付告訴人蘇育民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兆豐銀行、戶名:蘇育民、帳號: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9頁)、113年11月7日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林慶洲 (提告) 於111年9月20日14時許,透過LINE暱稱「王曉潔」與林慶洲取得聯繫,並向林慶洲佯稱:加入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慶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0月25日1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蘇育民 (提告) 於111年9月17日10時許,透過LINE暱稱「王曉潔-Wendy」與蘇育民取得聯繫,並向蘇育民佯稱:下載「豐光飆股」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育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0月26日8時49分許、8時5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林彥君 (提告) 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王曉潔」與林彥君取得聯繫,並向林彥君佯稱:下載「豐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彥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0月26日8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024-12-13

SCDM-113-金訴-590-2024121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綜祐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綜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致鄧倢妤受有外傷性腰椎第2節 爆裂骨折『併脊椎挫傷』及不完全神經失能」,應更正為「 致鄧倢妤受有外傷性腰椎第2節爆裂骨折『併腰脊髓挫傷』 及不完全神經失能」。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綜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44頁、第106頁、第1 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綜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前,即已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警詢,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按(見他 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告訴人鄧倢妤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車上乘客之安全,竟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撞路邊號誌桿及電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 、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及祖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44號   被   告 張綜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綜祐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倢妤,沿屏東縣東港鎮省道台17縣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良 好精神、身體狀態,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若有精神不濟之情形,不得疲勞駕駛,而應先行停車 休息,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精神不濟時,未即時停車,仍勉強繼續 駕車,於途經省道台17線大潭路與大鵬路之交岔路口前,不 慎自撞路邊號誌桿及電箱,致鄧倢妤受有外傷性腰椎第2節 爆裂骨折併脊椎挫傷及不完全神經失能、骨盆腔發炎、右側 進端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肺臟挫傷、肝臟挫傷之傷害。 嗣張綜祐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鄧倢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綜祐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鄧倢妤出具之刑事告訴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㈣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係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乙節,業據被告自陳明確,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是其駕駛汽車應知悉 並遵守上述規定,且其應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是存有高 度風險性之行為,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自己身體狀況之義務, 行車中須保持良好精神、身體狀態,以維自身與其他用路人 的安全。被告既已察覺精神不濟之情,竟未立即停駛,肇致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道路交通 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堪 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SCDM-113-交易-47-20241213-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06號 原 告 鄧倢妤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巧儒律師 被 告 張綜祐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2-13

SCDM-113-交附民-406-202412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派克雞排貳份及熟成紅茶貳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乾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宏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數人共處之大辦公 室,未確認他人桌上私人所有之餐食是否為公司統一下午 茶即逕行取走,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更見薄 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派克雞 排2份及熟成紅茶2杯,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號   被   告 陳宏乾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4日下午5時30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公司內, 見田祐任所有之派克雞排2份、熟成紅茶2份(價值共約新臺 幣260元,下簡稱雞排與紅茶)放置於辦公桌上無人看管, 竟徒手竊取上開雞排與紅茶,得手後攜回住處食用完畢。嗣 田祐任於同日下午6時許回辦公室後,發現上開雞排與紅茶 已不翼而飛,經隔日詢問辦公室同仁與陳宏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祐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詢問過告訴人田祐任即逕行取走上開雞排與紅茶食用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公司請的下午茶,也以為田祐任及另一位同事已下班離開辦公室,故拿走2份回家食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田祐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曲振漢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公司的統一下午茶與告訴人請客之上開雞排與紅茶下午茶模式相異、兩者放置位置亦相異(前者係放在證人與被告中間之空桌;後者係放在告訴人辦公桌)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平日即對公司的統一下午茶有順手牽羊之習慣。 4 告訴人田祐任提供之辦公室格局圖1份 ⑴佐證被告與告訴人辦公桌之相對位置,以及公共桌椅之具體位置。 ⑵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係刻意走至告訴人辦公桌,竊取上開雞排與紅茶之事實。 5 被告陳宏乾與告訴人田祐任於112年6月15日所簽立之切結書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獲告訴人同意竊取上開雞排與紅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宏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SCDM-113-竹簡-85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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