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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甲○○就讀之學校(高雄市 ○○區○○路○段○○○○號「高雄市立中庄國民中學」)。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朝聲請人丟 擲電風扇並辱罵聲請人,致當時亦在該住處內之甲○○心生恐 懼,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及甲○○均有繼續遭 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及甲 ○○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 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察局調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現場照片3幀及錄音譯文1份。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父女,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 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 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 ,復觀其前即曾於107年間因對聲請人及甲○○實施家暴遭本 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本院卷第45頁),依其行為模式顯有繼 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 性思考其與妻女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甲○○仍有 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及甲○○ 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 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 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及甲○○受侵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項內容 之保護令為適當;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 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3

KSYV-113-家護-2665-202502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甲○○均為相對人丙○○之 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間因罹有阿茲海默症,致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配偶即○○○、相對人長女即關係人、相對 人次女即聲請人、相對人長子○○○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有失智症等症,其已達輕度失智,整體 認知功能下降,短期記憶力與判斷力有明顯障礙,對複雜或 新事務之處理有困難,處理日常事務如理財,尚須監督或協 助,整體功能需要他人給予一定程度之監督引導,顯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3

KSYV-113-監宣-1082-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張維騰 訴訟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何邦超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張志祥 張德祥 張永紹 張永堂 張永錦 張森園 張素園 賴姵慈 謝明珍 張詩琳 張智鈞 張邱細英 張淑美 張慧美 張玉美 張家銘 謝維源 謝綺文 謝發旭 謝明珊 張明祥 張國祥 馮秀英 張君如 張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699,23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15,8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西湖鄉新高埔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75地號土地 199 1,200元 3/20 35,820元 2 176地號土地 576 103,680元 3 177地號土地 358.58 64,544元 4 178地號土地 1,362 245,160元 5 179地號土地 336 60,480元 6 180地號土地 211.73 38,111元 7 181地號土地 314.1 56,538元 8 182地號土地 1,678.67 302,161元 9 183地號土地 771.13 138,803元 10 194地號土地 3,269 588,420元 11 195地號土地 364.01 65,522元 合 計 1,699,239元

2025-02-12

MLDV-114-補-88-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宋叡 相 對 人 康乃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57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岳恒,嗣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變更 為劉世培,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劉世培遂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7月3日簽發,票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21 萬2,421元,付款地均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分別為113年8月15日、同年月8月29日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 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舉證其係於何年何月何日以何種 方式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兩造自系爭本票發票日113年7 月3日起至今均未接觸或碰面,抗告人於113年8月15日、29 日僅開車外出並購買東西外,並未與相對人有任何接觸;又 相對人公司會計與抗告人最後一次聯繫時間為113年8月8日 ,益徵相對人並未於113年8月15日、29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 本票。是相對人主張已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顯非事 實,茲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前,並未 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 之付款提示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洽,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 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 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已明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 ,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 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對此,抗告人固提出於113年8月15日、29日之Google 地圖時間軸、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聲稱於113年8月15日、29日即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本票提 示日,相對人並未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Google 地圖時間軸僅能呈現抗告人去過之地點及路線,且事後可以 隨時編輯或刪除定位記錄,亦無法證明抗告人確實未與相對 人有任何接觸;另觀諸抗告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27頁),亦僅能證明8月1日至8日透過LINE之聯繫情形, 尚難逕自推論相對人未於113年8月15日、29日對抗告人就系 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再者,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 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以 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 無從逕認相對人未以其他方式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抗辯 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從而,原 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12

TPDV-113-抗-418-20250212-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3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丁○○、庚○○、戊○○、己○○、辛○○、壬○○ 、癸○○、子○○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惟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 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 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10萬7,520元【計算式:5,967,520+ 140,000=6,107,520】,再依原告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22萬1,504元【計算式:6,107,52 0×1/5=1,221,50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2萬1,504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9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2-12

KSYV-114-家補-43-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53號 原 告 徐冪琦 上列原告對被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請求 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 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 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 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 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 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 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 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於7/ 17出面調解卻未出面,故走消費訴訟。訴求為賠償原告損失 的款項以及解開凍結帳號,恢復手機裝置使用」;事實及理 由欄僅記載:「被告蝦皮帳號wiwi_kiki0505於5/23日遭蝦 皮官方凍結,連同手機裝置也禁用蝦皮APP,蝦皮主張原告 因於平台購買到仿冒品故將商品送至保智大隊報案後訂單申 請退款之行為有詐騙等高風險原因所以將原告帳號及裝置限 制......合理懷疑蝦皮有包庇販售仿冒品行為。突然限制凍 結帳號及手機裝置已造成原告諸多不便以及權利受損,此行 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的生活及身心靈。且因帳號凍結,原告申 請退款的款項已無法拿回」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其訴之聲明亦未臻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 (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 號及其內容)、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之款 項為何、應解除何人凍結之何帳號、恢復何種軟體得於何種 裝置上之使用或其他使用方式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10

TPDV-113-消-53-2025021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處分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江政祐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確認處分無效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繫屬 本院,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 機關調解不成立)。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無效,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 照),而上開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揆諸 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10

TPDV-114-勞補-26-2025021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解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陳建志 上列原告請求變更解聘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更解聘處分,其書狀名稱雖為「民事起 訴狀(原記載「訴願書」,嗣經刪改)」,然其內容記載「 被訴願機關(暨原行政處分機關):私立東吳大學(城中校 區-資訊管理學系)」、「被訴願之主管機關:中華民國教 育部」、「訴願之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未說明針對何相對人為民事請求,亦未具體說明 民事請求權基礎及敘明詳細原因事實,且其訴之聲明並不明 確,起訴要件顯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 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本件原告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10

TPDV-114-勞訴-47-20250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翁玉能 (住所詳卷) 被 告 張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陌生人士使用,可能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且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有可能與 財產犯罪相關,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聯合爭議處理部」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1月4日上午11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北富 邦帳戶)予「聯合爭議處理部」。嗣「聯合爭議處理部」取 得上開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 佯稱:可協助伊追回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信以為真,並依指示於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及同日10 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86,000元分別匯 入本案北富邦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並經提領一空,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暱稱「王偉」之人 ,「王偉」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伊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9月間遭詐騙1,690,000元,嗣伊透過網路向「 聯合爭議處理部」求助追回款項,「聯合爭議處理部」佯稱 待伊匯款後,即可協助伊處理國際銀行之手續,而將前開遭 詐騙之款項追回云云,伊遂匯款予「聯合爭議處理部」,後 「聯合爭議處理部」要伊再匯款,然伊無力匯款,「聯合爭 議處理部」即表明可以借款予伊,但伊應提供帳戶作帳並即 時提領及交付款項予「聯合爭議處理部」,伊因而於113年1 月間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北富邦帳戶之帳號資料,並依 「聯合爭議處理部」之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故伊是遭二度 詐騙,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過失,乃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且過失之認定,應依個案事實、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聯合爭議處理部」詐欺,而依指示各匯 款100,000元及86,000元至本案北富邦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 ;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北富邦帳戶予「聯合爭議 處理部」,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78號偵查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查,觀諸上開偵卷所附被告與「聯合爭議處理部」間之 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聯合爭議處理部」間互為對話之期 間非短,其中,「聯合爭議處理部」陸續向被告表示「我們 會盡快幫您核查追蹤您的受騙資金流向」、「請合作國際銀 行內部渠道進行緊急阻擋需要很高的權限,我們是團體作業 需要花錢打點並支付阻擋費用的運作,根據您的受騙資金額 度和受騙單筆付款的筆數,阻擋處理費用需要15萬台幣」、 「阻擋費用是需要先支付的,那邊收不到錢也不會配合我們 開始攔截動作,同時我們收5萬作為佣金,佣金是等您收到 自己被騙的錢之後再支付」、「經過我們金融專員的打點協 商,您的資金因為存在多方爭議無法匯入的問題已經得到解 決,具體方案是:需要將攔截回來的資金為您重新作帳,有 合理的帳戶支持就可以解凍並重新為您辦理匯入成功,你需 要向香港國際銀行匯入找回總金額百分之三十的作帳資金, 作帳金和您的攔截回來的資金一起退還匯入到您的帳戶」、 「百分之三十的作帳資金需要50萬,你這邊匯入後,會開始 運作做帳作業,整個作帳時間需要3天時間,作帳完成後就 會有合理的帳目支撐可以放開權限入帳」、「你的資金是16 9萬,百分之30的做帳資金50萬,做帳完成後做帳資金50萬 和你找回資金169萬一起入帳,也就是169+50=219萬」,期 間並可見被告不斷向「聯合爭議處理部」詢問目前款項追回 之處理進度,被告甚因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北富邦帳戶 之款項而簽立借據予「聯合爭議處理部」,此亦有被告與「 聯合爭議處理部」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附卷可憑。再者, 觀諸上開偵卷所附本案北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核與被告以 被害人身分報警時所述,因誤信「聯合爭議處理部」而自11 2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轉帳合計25萬元乙情相符。 況且,上開帳戶係被告薪轉帳戶,截至113年3月11日止,猶 仍使用該帳戶繳付信用卡款及貸款本息等支出,顯與幫助詐 欺者所提供帳戶多為其不再使用帳戶情形迥異。進者,被告 受「聯合爭議處理部」詐欺之情形,核與原告受詐騙集團詐 欺之情形,實則相同,且被告亦曾陷於錯誤而給付「聯合爭 議處理部」款項,此與原告所主張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損害 ,亦屬相同(按:觀諸上開偵卷,原告因欲追回其前遭詐騙 之款項,不僅為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而匯款,亦為交付自己 帳戶,暨提領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答辯,誠 可信實,亦即,其確實係因欲追回其前遭假投資之詐騙所匯 出之款項,再度為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而為交付本案中信 帳戶及本案北富邦帳戶,暨提領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從而, 本件實無從率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且經考量個案事 實、特性、行為態樣、危害嚴重性、法益輕重等情,亦難認 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㈢查原告曾因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而向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定:觀被告與「聯合爭議處理部」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向「聯合爭議處理部」表明,其受有1 69萬元之損失,希冀「聯合爭議處理部」協助查詢金流流向 ,「聯合爭議處理部」即以該款項目前為國際銀行內部阻擋 為由,利用被告急於索討該筆鉅額款項之心態,要求被告給 付相關手續費,嗣被告陳明無力再行匯款後,「聯合爭議處 理部」即於113年1月間,假意向被告陳稱可先行借款,惟被 告需旋即返還,並要求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等節,有被告與 「聯合爭議處理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參…實際 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 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 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 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 ,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 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 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 摺、提款卡、密碼或金錢之情形,自不足為奇等情,而以11 3年度偵字第62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1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卷核閱屬實。可知,益徵本件確無從率 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07

KLDV-113-基簡-1062-202502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育煌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6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育煌工程有限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張淑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4 年6月22日止,利息於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 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1 55%計息,其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2.105%計息,惟當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 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逾期 當時該利率為2.93%)加年息3%計付(即2.93%+3%=5.93%),另 於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9,690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授信約定書、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 頁),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06

TYEV-113-桃簡-230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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