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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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書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慶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6,82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114年2月12日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適用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又上訴人上訴 聲明為:「(一)原判決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 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140萬元整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本金140萬元整計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 其上訴利益為1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82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 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2-訴-2742-20250221-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黃慶同即建興碾米廠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上訴人 王旌華即泓華雜糧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被上訴人曾於原審自認上訴 人有載米和被上訴人交換,被上訴人雖嗣後撤銷自認,然未 證明與事實不符。況且如沒有要換米,上訴人應無須另行載 新米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原審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王旌華即泓華雜糧行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73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訴 訟費用由被告王旌華即泓華雜糧行負擔7%,其餘由原告負 擔。⒋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上訴人對原審被告王梓璇部分未據上訴;被上訴 人對其敗訴部分亦未據上訴,均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23,750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 9至22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70頁第16至21行)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向上訴人進貨750包米,價格為12 3,750元。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日向上訴人進貨450斤米,價格為8, 730元。 (三)被上訴人曾退還上訴人312包米,價格51,480元、散裝米4 00斤,價格7,760元,共計59,24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院認定110年7月19日,上訴人係「取回退貨」,並未交 換價值59,240元之米,亦未另行交付價值64,510元之白米 ,其理由與原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 訴人於原審已自認110年7月19日有換米,其撤銷自認不合 法云云。然原審已詳述認定被上訴人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 ,故得被上訴人撤銷自認應屬適法,上訴人仍就此為爭執 ,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與其他公司間之送貨單、維修單等, 主張有付款會記載付清,有欠款才需要在帳單上簽名,故 被上訴人之員工王梓璇於110年7月2日之銷貨單上簽名代 表尚有欠款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單據,既係上訴 人與他人之往來,且交易內容亦多非賣米(見本院卷第45 至49頁),自無從援引證明兩造間之交易情形。 (四)且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9日,始 向被告請求給付110年7月2日之貨款(見原審卷第36頁) ,然如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此筆款項,上訴人豈可能在5 個月後,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復觀上訴人主張110年7月19 日已結清當日貨款64,510元,可見兩造間交易習慣,係交 付當日即結清貨款,而被上訴人如於110年7月19日即可交 付貨款,上訴人自應會同時要求被上訴人結清先前欠款, 而無延宕5個月後始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理,足見上訴人之 主張,與兩造間交易習慣及交易常情,均不相符。 (五)再者,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提供之白米品質不佳遭客戶 退貨,始須將價值110年7月2日購買數量將近半數,價值5 9,240白米之退還上訴人,依常情而言,被上訴人亦無可 能於此情形下,旋即又向上訴人換米,復又購買價值64,5 10元之米。此觀110年7月19日之銷貨單係記載「退」而非 「換」(見原審卷第51頁),且兩造於110年7月19日後, 即無其他白米交易之對話或銷貨單(見原審卷第35至51頁 )自明。是堪認110年7月19日,兩造僅係退回價值59,240 元之米,並未換米或另行交付新米,且被上訴人給付之64 ,510元,則係清償110年7月2日之價金。此外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上訴人之請求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3,75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2-簡上-239-202502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耀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56,59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觀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 部上訴。而原判決係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 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3年9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3年5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5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上訴人應將公司 地址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遷出,並將設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工廠登記地址註銷。 三、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請求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17 9條附帶請求本件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 算其價額。惟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即起訴前1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1,774元【計算式:525,000×1 9÷31=321,774,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仍應計入。又系 爭廠房及土地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分別為4,522,500元【計 算式:346,600+3,969,700+206,200=4,522,500】、33,804, 425元【計算式:7,300×4,475.81+3,600×314.17=33,804,42 5】,有113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7至50頁)。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廠房及土地、辦理遷出及註銷工廠登記 地址,其目的均在取回系爭廠房及土地,是其訴訟標的應以 起訴時系爭廠房及土地之價值為準,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為38,698,699元【計算式:4,522,500+33,804,425+50,000+ 321,774=38,698,699】。 四、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14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 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上訴人於114年1月15日提起上訴,是本件裁判費即應依修正 後之規定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6,5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3-重訴-287-2025022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5號、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5列關於「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或「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犯罪事實一㈡第5、6列「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  ㈡另補充「被告林續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續恩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 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林續恩所犯係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林續恩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又被告林續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林續恩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 罪,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 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之罪者 ,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 開規定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林續恩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核被告林續恩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林續恩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續 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林續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續恩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 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 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林續恩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林續恩就本案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林續恩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惟依本案情節,難認其有何顯 可憫恕之情狀,自無該規減刑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續恩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 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 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 本案擔任之車手角色,且考量被告收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60萬元(告訴人戴綉英),造成之損害鉅大,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為水電工、月收入2萬餘元、智識程 度二技畢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續恩於本院審理中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375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續恩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 林續恩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見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卷 第159頁),係被告林續恩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 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 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   被   告 吳進寶          薛揚昱          林續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加入暱稱「陳曉慧」、「路遠」、「聚祥官方客服」、「 依依不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 工作。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分別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分別以LINE暱稱「張 夢柔」、「陳俊憲」向戴綉英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致戴綉 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吳進寶、薛揚昱、林 續恩,3人則事先列印「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並於其上簽名後交付予戴綉英以取信之。吳進寶 、薛揚昱、林續恩收受款項後,再依「路遠」等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購買USTD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戴 綉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15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 張淑芬」、「羅文妮」、「陳俊憲」向管增明佯稱可提供投 資管道,並可從事慈善事業,致管增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予薛揚昱,薛揚昱則事先列印「聚祥投資股份有險 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並於其上簽名後交付予管增明以 取信之。薛揚昱收受款項後,再依「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購買USTD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管增 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戴綉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管增明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進寶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吳進寶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2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薛揚昱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3 被告林續恩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林續恩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4 告訴人戴綉英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戴綉英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3人向告訴人取款時簽署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2390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2 告訴人管增明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管增明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簽署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薛揚昱就犯罪事實㈠、㈡,被告吳進寶、林續恩就犯罪 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至偽造「聚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 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與「路遠」、「聚祥官方客服 」等諸多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進寶、薛揚昱對於同一告訴 人之多次取款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 。被告薛揚昱就不同告訴人所為之取款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附表一: 被害人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戴綉英 吳進寶 112年6月17日14時28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中油廁所內 290萬元 吳進寶 112年6月27日15時6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中油廁所內 30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3日12時3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30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4日12時3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30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5日10時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200萬元 林續恩 112年7月13日13時2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760萬元 附表二: 被害人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管增明 薛揚昱 112年6月28日12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管增明住處) 32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5日11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管增明住處) 57萬元

2025-02-20

MLDM-113-訴-331-20250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1號 原 告 劉家賢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現於法務部○○○○○○○○羈押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羈押 潘志亮 黃繼億 陳振中 顏妙真 詹皇楷 呂漢龍 陳振坤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許秋霞 陳正傑 李耀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20

TPDV-113-金-181-20250220-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呂函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被 上訴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聯合承攬訴外人宏盛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淡水新市段204-0000大樓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將其中「新市1工地」之消防 空調工程(下稱系爭消防工程)轉包予伊,兩造因而簽訂工 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 1億4,971萬7,400元。詎被上訴人以伊未於民國106年6月30 日前取得消防查驗核准函(下稱系爭核准函)為由,於同年 7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並積欠工程款3,538萬3, 091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第5款約定、工程承攬明細表估驗付款辦法第14點及民法第4 90條、第49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6年4月起積欠其下包廠商即訴外 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工程款,元 大公司因而停工,影響工程進度,經兩造於同年5、6月間召 開會議,決議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26日複查掛件,並於同年 月30日前取得系爭核准函,惟上訴人逾15日未完成,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視為違約,伊除得按日數計罰作為 延遲罰金外,另得依同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並沒收未付之工程款,作為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因上訴 人未依限取得系爭核准函,自106年7月1日起構成遲延,迄 伊於同年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止,共遲延20日,伊得扣罰 違約金898萬3,044元;另伊將上訴人未完成之機械通風設備 等工程發包予元大公司及訴外人盛宏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盛宏公司)、豐緯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緯公司), 受有轉包價差損害438萬7,387元,亦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 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賠償,二者合計1,337萬431元, 均得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 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消防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因而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報酬1億4,971萬7,400元,被上訴人已給 付其中1億315萬5,337元。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原判決誤載為第1至3款)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倘不依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期限供應合格之材料、機 具設備及人工不依規定期限完成雙方約定工程時則應依下列 規定按逾期之日數,計賠甲方損失,作為延遲罰金。若逾期 超過15日,即視為違約,甲方得依本契約第23條之規定辦理 。⒈承攬金額100萬內者,每日按承攬金額之5/1000計算(最 低1,000元)。⒉承攬金額100-300萬者,每日按承攬金額之4 /1000計算。⒊承攬金額300-1000萬者,每日按承攬金額之3. 5/1000計算。⒋承攬金額1,000萬以上者,每日按承攬金額之 3/1000計算」、「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無法於本承攬契 約約定期限內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得於發生之當期期款中逕 依上列罰款標準,予以罰扣」。由同條項第1款記載「不依 甲方要求期限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等語,及第2款 就各階段工程進度之要求,明定依「當期期款」而非依系爭 消防工程完工之價款扣罰,可知該條項第1款所稱「不依規 定期限完成雙方約定之工程」,不限於系爭消防工程完工期 限內完工,亦包含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特定之工程在內。  ㈡兩造於106年5、6月召開多次會議,合意上訴人應於106年6月 26日辦理消防複查掛件,並於同年月30日前取得系爭核准函 ,否則依合約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依證人 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承辦人李彥虢、元 大公司員工陳尚彬、被上訴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 羅光哲之證述及新北消防局107年10月30日函,可知元大公 司雖委由陳尚彬於106年6月26日向新北消防局申請掛件,但 因仍有部分缺失未改善,無法備齊施工現場機器設備之送審 文件,隨即通知該局承辦人員撤回掛件,與宏盛公司法定代 理人變更無涉。陳尚彬基於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辦理消 防檢查複查掛件等手續,因前述原因撤回,致未能於106年6 月30日取得系爭核准函,上訴人應就陳尚彬之行為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第1款後段約定扣罰。另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通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上訴人於同年7月21日收受,自上訴人依約應辦理消 防複查掛件及取得系爭核准函之期限屆滿時起,至系爭契約 終止時止,逾期超過15日,被上訴人得依該契約第23條約定 沒收系爭工程款。  ㈢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已約明該沒收之未付工程款作為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違約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續辦工資費用、延期 損失及其他一切損害之賠償,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後續發包未完成之機械 通風設備等工程予豐緯公司、盛宏公司,支出工程費用共52 3萬7,500元。被上訴人另於106年7月25日與元大公司簽立工 程承攬契約書(含附屬文件,下稱元大契約),將系爭消防 工程交由元大公司承攬,分別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08年5月 31日止,共支出4,198萬3,000元,及於111年2月21日支出36 9萬1,987元,均屬另行招商所支出之費用,已逾系爭工程款 金額。縱元大公司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亦屬渠等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上訴人因此免於支付對元大公司所負債務,此與 被上訴人是否因另行招商而受有損害無涉。再衡酌被上訴人 為處理系爭契約履約及終止事宜而受有支出勞力、時間、費 用等其他損失,被上訴人並可能受有遲延違約之損害,為免 系爭新建工程受影響而另行招商施作,及其因終止系爭契約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其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沒 收系爭工程款作為違約金,並無過高,無酌減必要。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關於沒收工程款之約定,係作為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違約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續辦工資費用、延 期損失及其他一切損害之賠償,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被上訴人為完成上訴人未完成施作之工程,支付豐 緯公司、盛宏公司工程款共523萬7,500元等情,固為原審所 認定。惟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表明願自未付工程款中 扣除該523萬7,500元等語,並據以減縮聲明(見一審卷㈡第4 09頁、卷㈢第24頁、第41頁),似已從未付工程款債權中抵 扣支付豐緯公司與盛宏公司之工程款。果爾,能否謂被上訴 人仍受有該部分損害?原審未予細究,逕將該523萬7,500元 計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額,已有可議。 ㈡被上訴人依元大契約之約定,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08年5月3 1日止,支付共4,198萬3,000元,另於111年2月21日支付369 萬1,987元予元大公司,為原審所認定。依元大契約所附合 約書第4條、協議書第1條第5項分別約定「雙方同意以乙方 (元大公司)主張互立公司(上訴人)未支付工程款中4,57 1萬2,000元為計算」、「乙方應於依照本合約或本協議書按 次實際取得款項同時,開立同額債權讓與同意書予甲方(被 上訴人)」,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第2條並記載「甲方已 依與甲、乙雙方間106年7月25日合約書(即元大契約)辦理 監督付款撥付乙方……元整」、「乙方同意將對互立機電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依103年10月27日宏盛建設(即宏盛公司)新 北市淡水區新市段204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新建 工程)之消防設備工程合約書之工程款債權……元整及……讓與 甲方」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25頁、第233頁、第247至第255 頁),似見被上訴人依元大契約之約定撥付元大公司之款項 ,為其受讓取得元大公司對上訴人既存工程款債權之對價, 與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僱工完成後續工程所支付之工 程款無涉。果爾,被上訴人雖支出上述款項,但亦受讓取得 同額之債權,其財產並無減少,能否謂其因撥付上述款項而 受有損害?原審未遑釐清細究,竟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 止後,另行委由元大公司施作未完成部分工程而受有損害, 自不免速斷,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㈢原審雖謂被上訴人另為處理系爭契約履約及終止事宜而受有 支出勞力、時間、費用等其他損失,並可能受有遲延違約之 損害云云,惟未說明各該損失或損害之具體內容及數額若干 ,徒憑上揭理由,遽認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工程款作為違約金 ,並無過高,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  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90-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邱美瑜 被 告 謝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19

MLDV-114-訴-74-20250219-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邱讚智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被上訴人 邱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 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 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 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43,5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嗣撤回關於 火災保險費用之請求,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9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 。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代墊款334,95 7元本息(見原審卷第6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返還 代墊款之法律關係,則補充援引民法第301條、第478條規定 即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 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核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劉敏惠為購買汽車而向上 訴人借款,並約定由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向臺中市 臺中地區農會(下稱臺中市農會)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 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61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同 段110-10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抵押借貸100萬元(下稱 系爭抵押債務)後,上訴人將上開借得款項(下稱系爭款項 )全數貸與劉敏惠,劉敏惠負責清償上訴人對臺中市農會所 負系爭抵押債務,由劉敏惠依各期清償日分期依約給付系爭 抵押債務應付本息,劉敏惠並以系爭款項買受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劉敏惠與渠等子女即被上訴 人約定劉敏惠移轉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及由被上訴人承擔劉 敏惠上開所應負剩餘系爭抵押債務,被上訴人乃給付上訴人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734,000元。詎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23 日起未付任何款項,上訴人因臺中市農會均自上訴人所申辦 臺中市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款系爭 抵押債務每期應付本息,為減低負擔,上訴人先後向臺中市 農會清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1,068,957元,扣除被上訴 人前述已給付之734,000元後,尚積欠系爭抵押債務所應負 擔債務共334,957元(計算式:1,068,957元-734,000元=334 ,95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301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9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敏惠未向上訴人借貸,係因上訴人就系爭 抵押債務繳了不到一年就繳不出,劉敏惠與被上訴人約定將 系爭車輛給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繳納後續系爭抵押債務, 被上訴人於106年2至4月間將舊車之出售價金約8萬多元現金 交予上訴人並繳納後續抵押債務後,劉敏惠乃將系爭車輛移 轉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95 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 68頁、第100頁):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劉敏惠則為被上訴人母親兼上訴人 配偶。  ㈡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向臺中市農會借貸系爭抵押債務,約 定自106年1月26日起每月還款9,271元,清償期共10年,而 經臺中市農會於105年12月26日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所申 辦臺中市農會帳戶。嗣上訴人之清償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抵押債務至110年11月12日全部清償完畢。  ㈢上訴人因前揭㈡所示債務,於105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之系爭 房地向臺中市農會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萬元、債 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上訴人等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間以100萬9,000元價金買受時,該車登 記在劉敏惠名下。  ㈤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受領系爭款項後,於同日匯款90萬元 、提領10萬元,前揭合計100萬元均供為105年12月間購買系 爭車輛之價金使用。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起匯款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金額及 日期如附表一所示,計至111年4月22日,共匯款734,000元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之債務承擔,係由第三人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 ,是債務承擔之前提,仍須以原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倘無原 債務存在,即無從由第三人為債務承擔。  ㈡上訴人主張貸與劉敏惠系爭款項,嗣因劉敏惠與被上訴人約 定由被上訴人承擔劉敏惠之借款債務,而依民法第301條、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等語,經被上 訴人否認劉敏惠借貸及其同意承擔劉敏惠上開借貸債務等情 ,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系爭款項固有經上訴人交付供為買 受系爭車輛價金之支出,惟上訴人尚須證明其與劉敏惠間就 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事實。查劉敏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原告(即上訴人)跟我說要買一台車,可以遊山玩水,原 告心情好的時候甚至要把房子贈與給我女兒」、「〔原告說 你和被告(即被上訴人)共同向原告借100萬,是事實嗎?〕 不是事實,沒有借」、「(不是借的話,為何由被告來分期 還款?)當初原告跟我好的時候,說要買車一起出去玩,車 輛是我的名字,過了幾年後,我女兒開車回去,原告就說被 告要付其他的錢,有現金也有還車貸」、「(為何由女兒開 回去?)因為我現在不太喜歡出門,由女兒開回去的意思是 因為我們都不會開車,我沒有送給她,貸款要由女兒還,她 說一個月還10,500元,500元是利息,我女兒說她已經還完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可徵劉敏惠就系爭款項否認 其與上訴人間存有借貸合意,依劉敏惠上開陳述情節,系爭 車輛乃基於上訴人與其間之夫妻情誼而登記在其名下並供渠 等共同出遊使用,且難認上訴人與劉敏惠間存有劉敏惠借貸 並負責按期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應付本息之約定內容。上訴人 雖主張劉敏惠上述證述內容不實,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與劉敏惠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衡以上訴人 與劉敏惠為同居一址之夫妻,於105年底基於夫妻情誼、共 同生活因素或其他原因而提出系爭款項使劉敏惠購買系爭車 輛供共同使用,非無可能。雖上訴人以渠等間積怨已深、分 床別居及於106至107年間有發生傷害施暴、恐嚇爭議等情為 由,主張劉敏惠上述證述不可採,然上訴人所稱上開情事難 認於105年間取得系爭款項、買受系爭車輛時已存在,亦無 從佐證上訴人所稱其與劉敏惠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之意思合 致一事可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劉敏惠就借貸系爭款項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其主張劉敏惠就系爭款項負有借貸債務 一事,即難認有據。  ⒉依劉敏惠於原審之前揭證述內容及被上訴人陳稱有於106年2 至4月間給付出售舊車價款約8萬多元予上訴人及給付附表一 所示款項予上訴人供清償後續系爭抵押債務以使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車輛等節,雖經上訴人爭執收受舊車出售價款,然無 論被上訴人有無提出舊車出售價款予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 所述提出之相關給付如舊車價款及附表一所示款項,此均屬 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支出系爭車輛價金並使用系爭車輛經過一 定期間後,始發生之事實,尚不能以被上訴人嗣後有部分清 償後續系爭抵押債務及自劉敏惠受領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 結果,憑為佐證上訴人所稱劉敏惠於先前買受系爭車輛時就 系爭款項對上訴人負有借貸債務之事實存在,自無從以上開 情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債務承擔之前提 ,仍須以原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劉敏惠就 系爭款項有借貸債務存在之事實,即無從由被上訴人為債務 承擔甚明。  ⒊此外,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其固以系爭款項支出買受 系爭車輛之價金,惟不能證明劉敏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債務 存在,即無從由被上訴人承擔該借貸債務,則其請求被上訴 人就系爭款項應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關係承擔劉敏惠上述 借貸債務,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劉敏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承擔劉敏惠對上訴人所負上開消費借貸 債務,依民法第301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334,9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日期及金額 日 期 金 額 106年5月3日 21,000元 106年6月26日 21,000元 106年8月29日 11,000元 106年10月11日 21,000元 106年11月10日 10,500元 106年12月12日 10,500元 107年1月25日 21,000元 107年3月20日 21,000元 107年5月3日 21,000元 107年8月21日 10,000元 107年9月19日 11,000元 107年10月22日 11,000元 107年11月26日 11,000元 108年1月2日 13,000元 108年1月21日 12,000元 108年2月7日 15,000元 108年3月10日 15,000元 108年4月15日 15,000元 108年5月21日 11,000元 108年6月24日 10,000元 108年8月12日 20,000元 108年9月20日 10,000元 108年10月24日 10,000元 108年11月26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20,000元 109年3月2日 20,000元 109年4月28日 15,000元 109年6月24日 25,000元 109年11月9日 28,000元 110年3月12日 30,000元 110年4月14日 20,000元 110年6月1日 25,000元 110年6月18日 30,000元 110年8月28日 30,000元 110年10月5日 30,000元 110年12月6日 30,000元 111年1月13日 30,000元 111年3月8日 29,000元 111年4月22日 30,000元 合計 734,000元 附表二: 日期 金額 106年1月26日 9,271元 106年3月1日 9,271元 106年3月27日 9,271元 106年4月26日 9,271元 106年5月26日 9,271元 106年6月26日 9,271元 106年7月26日 9,271元 106年8月26日 9,271元 106年9月26日 9,271元 106年10月26日 9,271元 106年11月27日 9,271元 106年12月26日 9,271元 107年1月26日 9,271元 107年2月26日 9,271元 107年3月26日 9,271元 107年4月26日 9,271元 107年5月26日 9,271元 107年6月26日 9,271元 107年7月26日 9,271元 107年8月26日 9,271元 107年9月26日 9,271元 107年10月26日 9,271元 107年11月26日 9,271元 107年12月26日 9,271元 108年1月26日 9,271元 108年2月26日 9,272元 108年3月26日 9,272元 108年4月26日 9,272元 108年5月26日 9,271元 108年6月26日 9,271元 108年7月26日 9,271元 108年8月26日 9,271元 108年9月26日 9,272元 108年10月26日 9,272元 108年11月26日 9,272元 108年12月26日 9,271元 109年1月26日 9,271元 109年2月26日 9,272元 109年3月26日 9,271元 109年4月26日 9,195元 109年5月7日 400,397元 109年5月26日 3,867元 109年6月26日 3,865元 109年7月26日 3,865元 109年8月26日 3,865元 109年9月26日 3,865元 109年10月26日 3,865元 109年11月26日 3,865元 109年12月26日 3,865元 110年1月26日 3,865元 110年2月26日 3,865元 110年3月26日 3,865元 110年4月26日 3,865元 110年5月26日 3,865元 110年6月26日 3,865元 110年7月26日 3,865元 110年8月26日 3,865元 110年9月26日 3,865元 110年10月26日 3,865元 110年11月12日 228,217元 合計 1,068,957元

2025-02-19

MLDV-113-簡上-48-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93號 原 告 陳忠義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 肆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 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共31人連帶賠 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經查:  ㈠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 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 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93頁)。  ㈡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除附表編號16之被告陳振坤外) ,本件刑案判決係認定其等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另就附表編號16之 陳振坤部分,經本件刑案判決認定:其明知顏妙真無受讓房 地所有權之真意,卻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並提供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 士忌酒;另提供房屋予曾耀鋒、張淑芬藏放高價藝術品、酒 類、名牌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 、詐欺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犯罪事實並 無認定被告陳振坤有掩飾、隱匿「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自 無從認定原告為被告陳振坤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據上,原告 於本件刑案訴訟程序中對附表所示被告共26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4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陳正傑 同上 5 李耀吉 同上 6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7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同上 9 鄭玉卿 同上 10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君如 同上 12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7 陳振中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8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9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洪郁芳 同上 21 許秋霞 同上 22 劉舒雁 同上 23 許峻誠 同上 2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6 吳廷彥 同上

2025-02-19

TPDV-113-金-193-20250219-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聖雯 相 對 人 張淑芬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172號、第269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由凌忠嫄變 更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程序(見本院卷第17頁),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4日作成112年 度司執字第18172號、第269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 同年10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 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雖已遭刑事扣押,惟刑事扣押不應構 成停止民事終局執行程序之事由。異議人係因信賴地政機關 之登記資料始借款予相對人,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保障。且 系爭不動產如經拍定,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 得,就異議人受償後之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處分之效 力,亦不影響保全追徵之刑事扣押目的。如本件換價程序須 俟刑事程序終結後始得繼續進行,則異議人在此期間內均不 能行使抵押權,侵害異議人之債權回收,顯不合理。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5月22日北院英刑衛112 金重訴42字第1130005491號函文(下稱113年5月22日函)亦 僅建請考慮暫緩執行而已。為維護交易安全及異議人之債權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 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 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3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沒收修正增訂第38條之3第2項,旨在 保護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保全沒收扣押標的嗣縱經沒收 裁判確定,除非檢察官一併對擔保物權人聲請沒收,否則沒 收裁判效力不及於其上之擔保物權,不因此影響其物權權利 之行使,則基於保全將來沒收執行之扣押,自亦無從排除擔 保物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就保全沒收扣押標的有擔保物權 者,其所進行之金錢請求權終局執行程序,不受保全沒收扣 押之影響,仍得就扣押標的換價受償(參法院辦理民事執行 實務參考手冊,下冊,第717頁,司法院108年12月編印)。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9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470號事件受理在案,後又併入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8172號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原 定於113年6月13日第2次拍賣系爭不動產,惟臺北地院以113 年5月22日函及113年6月6日北院英刑衛112金重訴42字第113 9029794號(下稱113年6月6日函,並與113年5月22日函合稱 系爭函文)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建請暫緩拍賣系爭不動產。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依照系爭函文,於113年6月7 日發函通知異議人停止拍賣系爭不動產,經異議人異議等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裁定 以本件刑事部分之案件繫屬於臺北地院(112年度金重訴字 第4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且系爭不動產前經該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下稱系爭扣押裁定),於 新臺幣42,984,252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系爭函文既認暫緩 範圍包括抵押權人部分,足認系爭扣押裁定亦含有保全證據 之目的,自難就系爭不動產續行換價程序為由,駁回異議。 ㈡、惟查,系爭不動產係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保全沒收及追徵為 由予以扣押,此有系爭扣押裁定可稽(見112年度司執字第1 8172號卷【下稱執行卷】卷二第127頁反面至128頁)。且11 3年5月22日函主旨略以:待系爭刑事案件確定系爭不動產是 否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後,再續行處理較為妥適等語(見執 行卷三第65頁);而該函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蒞字第16317號補充理由書亦表示:系爭不動產若經 臺北地院刑事庭認定係相對人違法行為所得或其變得之物即 本案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似應發還被害人,而不得以之償 還相對人之普通債務,是本件宜函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先行暫 緩拍賣程序,待系爭刑事案件確定系爭不動產究竟是否為犯 罪所得並宣告沒收後,再續行處理,較為妥適等語(見執行 卷三第67頁反面、68頁)。113年6月6日函亦為確認抵押權 人部分亦建請暫緩執行之旨,並未說明扣押系爭不動產之目 的(見執行卷三第73頁)。是系爭函文及檢察官之補充理由 書均僅說明本案係保全沒收之扣押,原裁定以其建請暫緩範 圍包括抵押權人部分,即遽認本件刑事扣押屬於保全證據之 扣押,尚有未洽,且與系爭扣押裁定所表示之扣押目的不符 。本件既為保全沒收之扣押,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對沒收 標的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本件應無停止執行換價程序之事由 。 ㈢、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系 爭不動產之異議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 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9

ILDV-113-執事聲-2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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