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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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張芳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張芳涵應向原告清償 新臺幣(下同)245,2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2月26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按週年利率11.03%固定計算之利 息,按月應依借款契約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未按時繳款, 除喪失期限利率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內部份,按前述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共207,7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款綜合約定書(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8頁)、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登錄單(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 45頁)、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 1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300,000元 207,745元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3%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1

ILEV-113-宜簡-410-2024123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80號 原 告 高美香 被 告 簡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高美香原起訴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簡玉嬌持有如附表編號1、2、3、4號所示本票之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本票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5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如附表編號1、4號 所示之本票即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否認如附表編號 1、4號所示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4號所 示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 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本為好友,被告會向原告調度資金,如附表編號1至4號 所示之本票,確實是原告所簽發,直接交給被告,簽發之理 由皆因被告向原告調度資金而起。針對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 之本票,本票背後記載「AG0000000號」是「徐月㛙」支票的 票號,是被告要跟原告借款,被告拿徐月㛙新臺幣(下同)6 0萬元支票2張給原告,被告如同這2張支票又寫4張本票(分 別是112年3月1日金額40萬元、112年3月9日金額35萬元、11 2年5月16日金額45萬元、112年5月15日金額10萬元),及另 給徐月㛙簽發之60萬元支票1張,總共借款180萬元,原告去 找金主做票貼,原告有分3次共匯款165萬元給被告,112年3 月1日匯款37萬元給徐月㛙、112年2月24日匯款417,000元給 徐月㛙、112年2月2日匯款55萬元給徐月㛙、112年3月1日匯款 45萬元給羅博旗,就上開所述之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持徐月 㛙簽立之60萬元支票1張,就該筆原告要借給被告之60萬元, 原告因只有45萬元現金,於是開給被告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 之本票15萬元,於112年1月11日當天拿給被告,該本票後面 有備註用途,以湊足這筆60萬元,45萬元部分,原告於112 年2月2日匯款55萬元到徐月㛙的陽信銀行帳戶內給被告,其 中10萬元是被告又另外借款的,預備於徐月㛙112年3月9日支 票到期時,由原告匯入15萬元至徐月㛙的支票帳戶,原告於1 12年3月9日發現徐月㛙已成拒絕往來戶,於是沒有匯15萬元 至徐月㛙的支票帳戶,被告不僅未返還這筆已交付之45萬元 ,也没有將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還給原告。  ㈡針對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部分: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拿 1張30萬元、到期日112年6月30日的支票加上另外7張被告有 背書之支票,發票人是博大水電冷凍空調工程行或博大企業 社負責人羅博旗的名字,總計8張支票面額為340萬元,因為 原告只有給被告310萬元的現金,不足的現金30萬元,原告 就開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面額30萬元)交給被告, 到票載支付日期當天,原告於112年6月30日發現羅博旗已成 拒絕往來戶,原告便不再把錢匯到被告客票帳戶裡面,原告 交付310萬元是112年4月28日匯款135,000元至博大冷凍空調 帳戶、112年5月22日匯款35萬元至博大冷凍空調帳戶;112 年5月19日匯款35萬元至博大企業社帳戶;112年3月1日匯款 45萬元至博大冷氣空調帳戶;112年5月16日匯款254,000元 至博大企業社帳戶;112年2月23日匯款5萬元臺灣銀行邱煥 池帳戶;112年2月23日匯款24,000元、112年1月17日匯款17 9,000元至宜蘭信用合作社冬山分行九茶餐飲;112年5月22 日匯款25,000元至台新銀行吳彥勳;112年1月17日匯款139, 000元、111年11月8日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宜蘭分行邱麗美 帳戶;111年11月8日匯款19,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李千田帳 戶;112年5月22日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李素卿帳戶;112年 5月22日匯款4萬元匯款至中華郵政O莉蓁帳戶;112年2月2日 匯款55萬元、112年2月24日匯款417,000元及112年3月1日匯 款37萬元至陽信銀行徐月㛙帳戶,被告不僅未返還已借之310 萬元,也没有還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給原告。  ㈢原告不曾找被告借款或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如果被告有匯 款的話,應負舉證之責,否則應將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 本票還給原告,被告應指出原因關係為何?如附表編號1、4 號所示之本票都是原告因為被告前來借款,又跟被告是朋友 很信任,就直接交給被告,被告原本每借1筆款,原則上除 持客票外,自己另外會再簽本票給原告,例外才用借據。  ㈣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本票後面記載都是原告寫的,當初原 告沒有支票可用,要被告找羅博旗、徐月㛙借支票給原告, 所以拿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來給被告做擔保,原告找被告 借了4張支票(面額分別是20萬元、30萬元、35萬元、15萬 元),如果原告有匯款或過票的話,應舉證證明,被告並沒 有拿到原告的錢,原告也沒提出其他舉證,所以如附表編號 1、4號所示本票都沒有還給原告。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原告主張45萬元之匯款部分, 原告提出的匯款單與本件無關,本件針對的是112年3月9日 支票60萬元,原告稱有匯款45萬元,是借貸無誤,這部分已 經有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告了;關於如附表編號4號所 示本票,原告所主張310萬元之匯款,邱煥池部分不是被告 向原告借款,被告欠邱煥池5萬元,被告要原告去幫忙匯錢 ,錢是被告拿出來的,吳彥勳部分,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 也是被告拿錢要原告幫忙匯款,九茶餐飲2筆也是被告拿錢 要原告幫忙匯款的,不是借款,李素卿的部分也是如此,被 告並不認識原告所稱之O莉蓁、李千田,也非被告的朋友, 原告所稱博大空調、博大企業社及徐月㛙的部分都是被告向 原告借款,這些都有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告了,但與本 件無關。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有簽發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被告嗣執 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 以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裁定獲准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14號裁定附卷可參,堪 信為真。  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 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立,為 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即毋庸就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 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㈢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原告得否以兩造間欠缺原因關 係對抗被告?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 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 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為原告簽 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該 筆60萬元,其因為現金不夠15萬元,故交付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本票予被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 向其借支票使用,故交付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供作 擔保等語,是兩造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之 原因關係既有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 就自己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持徐月㛙的60萬元支票1張,本來就該筆原告要借給被告之60萬元,原告只有45萬元現金,於是開給被告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15萬元,於112年1月11日當天拿給被告,該本票後面有備註用途,以湊足這筆60萬元,45萬元部分,原告於112年2月2日匯款55萬元到徐月㛙的陽信銀行帳戶內給被告,其中10萬元是被告又另外借款的,預備於徐月㛙112年3月9日支票到期時,由原告匯入15萬元至徐月㛙的支票帳戶,原告於112年3月9日發現徐月㛙已成拒絕往來戶,於是沒有匯15萬元進入徐月㛙的支票帳戶,被告不僅未返還這筆已交付之45萬元,也没有還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給原告等語,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0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5頁)為證,觀諸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背後均有記載文字(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兩造於本件訴訟中,經被告確認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本票依據其背後之支票記載,業已給付款項,故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故原告所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記載之文字與本票有關一節,首堪認定。又原告於112年2月2日確有匯款55萬元至徐月㛙帳戶內,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2957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7頁),參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係記載「AG0000000號」、「112、元、11開」、「112、3、9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原告所提出徐月㛙所開立支票號碼AG0000000、面額60萬元之本票相符,而該張面額60萬元之支票亦已退票(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證人徐月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就認識被告,不認識原告,後來是因原告有本票的事才認識,我的支票都是開給被告,被告說有困難而跟我借票,我是因為跟被告為好友才借票給她,一開始借票被告都有處理好,後來在前年卻跳票了,我不知道這些支票哪部分與原告有關,我借支票給被告,被告拿去跟別人週轉,有部分錢是被告匯款入我的帳戶,有些是別人匯入,可能是被告做生意比較忙,叫他朋友去匯款,我也不清楚後來為何跳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4頁),因被告交付之60萬元支票退票,則原告自不負有交付差額15萬元之義務,而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該筆差額15萬元,則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堪認定。   ⒊綜合上述,本件原告雖確有合法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 本票,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執兩造間之原因 關係而為抗辯,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為擔保原告履行交付15萬元,惟因被告交付之支票60 萬元業已退票,則本件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支付15萬元 ,即原告不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 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執此原因關係之抗辯主 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應屬有理。  ㈣就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原告得否以兩造間欠缺原因關 係對抗被告?   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 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340萬元,其因為現金僅有3 10萬元,不夠30萬元,故交付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 予被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向其借支票使 用,故交付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等語,是 兩造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有 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就自己主張之 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拿1張30萬元到期日112年6 月30日的支票加上另外7張被告有背書之支票,發票人是 博大水電冷凍空調工程行或博大企業社負責人羅博旗的名 字,總計8張支票面額為340萬元,因為原告只有給被告31 0萬元的現金,不足的現金30萬元,原告就開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本票,直接交給被告,到票載支付日期當天,原 告於112年6月30日發現羅博旗已成拒絕往來戶,原告便不 再把錢匯到被告客票帳戶裡面,原告交付310萬元是112年 4月28日匯款135,000元、112年5月22日匯款35萬元至博大 冷凍空調帳戶;112年5月19日匯款35萬元至博大企業社帳 戶;112年3月1日匯款45萬元至博大冷氣空調帳戶;112年 5月16日匯款254,000元至博大企業社帳戶;112年2月23日 匯款5萬元臺灣銀行邱煥池帳戶;112年2月23日匯款24,00 0元、112年1月17日匯款179,000元至宜蘭信用合作社冬山 分行九茶餐飲;112年5月22日匯款25,000元至台新銀行吳 彥勳;112年1月17日匯款139,000元、111年11月8日匯款5 萬元至中國信託宜蘭分行邱麗美帳戶;111年11月8日匯款 19,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李千田帳戶;112年5月22日匯款 1萬元至中華郵政李素卿帳戶;112年5月22日匯款4萬元至 中華郵政O莉蓁帳戶;112年2月2日匯款55萬元、112年2月 24日匯款417,000元及112年3月1日匯款37萬元至陽信銀行 徐月㛙帳戶,被告不僅未返還已借之310萬元,也没有還如 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給原告等語,並提出支票、退票 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5頁、第257頁至第28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85頁) 為證,觀諸原告於111、112年間確有匯款300餘萬元至上 開帳戶內,縱使扣除被告有爭議之款項,原告匯至羅博旗 、徐月㛙帳戶內之金額亦高達2,876,000元,足認原告所主 張被告向其借款340萬元一節,應非虛構。再者,如附表 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背面係記載「此本票指定:票號AG000 0000、面額30萬、112年6月30日付款擔保專用,其它用途 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原告所提出博大水 電冷凍空調工程行羅博旗所開立支票號碼AG0000000、面 額30萬元之支票相符,而不僅該張面額30萬元之支票已退 票(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被告所交付之博大企 業社羅博旗、博大水電冷凍空調工程行羅博旗之支票8張 亦均退票(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83頁),又據證人羅博 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先認識被告,後來才認識原告 ,因為借款跟票的事,原告來找我處理,是被告跟我借票 去使用,跟我借了多次,本來借幾張而已,後來因為怕跳 票又一直借,把博大企業社水電、博大水電冷凍空調行的 支票都借用、跳票了,我借票給被告,她沒有告知我借給 何人,被告有開本票給我,本件訴訟後,原告有找我對支 票金額,原告要我跟她去陽信銀行查票有無存入,我有跟 她去調閱資料,銀行稱112年7月後就都跳票了,被告本來 有去存票,後來就都沒拿票去存,才一直跳票,(提示本 院卷第257頁至第283頁)這幾張支票、退票理由單是我公 司開的,被告與原告的借款經過我都不知道,後來訴訟後 原告來找我才知道我公司的支票在原告那裡,我也多次去 找被告,被告都說會處理,但都沒處理,票期快到了,我 也有去借款要處理,所以我都還在工作還款中,是被告沒 處理好,害我很慘,112年7月8日開立的本票(TH0000000 ,面額40萬元)到期日112年8月8日,為何開這張本票給 原告,是因為原告打電話給我,原告說有我有張支票今天 到期了,說這支票是被告給的,我問被告,被告說要讓這 張支票過票,原告叫1個小姐來7-11找我,我才簽本票, 後來我不知道這張支票有無過票,我沒再拿錢出來,原告 說會放錢進去讓支票過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6 頁),足認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交付之支票30萬元退票,且 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總額340萬元為真正,則原告自不負 有交付差額30萬元之義務,而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4號所 示之本票係為擔保該筆30萬元,則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堪認定。   ⒊綜合上述,本件原告雖確有合法簽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 本票,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執兩造間之原因 關係而為抗辯,而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為擔保原告履行交付30萬元,惟因被告交付之支票30 萬元業已退票,則本件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支付30萬元 ,即原告不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是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 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執此原因關係之抗辯主 張被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故如附表編號1、4號 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應堪可採。從而,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本票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1 112年1月11日 150,000元 112年3月9日 112年7月1日 CH219991 2 112年2月24日 2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28日 TH0000000 3 112年2月24日 35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19日 TH0000000 4 112年3月31日 3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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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0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楊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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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5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林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ILEV-113-宜小-454-20241231-1

宜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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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35號 原 告 林智仁 被 告 吳丞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 字第25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2-31

ILEV-113-宜小-435-20241231-1

宜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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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楊舒怡 訴訟代理人 許金生 被 告 李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奇立丹路3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奇立丹路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適 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奇立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駕 車自右後方撞擊,致原告受有雙側前臂挫傷、頸部扭傷、頭 部臉部下巴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777元、車輛保險費用32,497元、全車貼膜費用81,000元、 全車隔熱紙費用35,000元、規費、選牌費、代辦費4,265元 、原廠估車費用24,999元及精神撫慰金30萬元,共計479,53 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9 ,53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79,5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 礁溪鄉奇立丹路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奇立 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轉彎,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卷第25頁),而被告上開不法 侵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爭執 ,堪認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害,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1,777元一節,業據提出費用收據佐證(見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88號卷第27頁),經核原告就醫看診項目,與原 告系爭傷害所需治療項目相符,堪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而 增加之必要支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777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應予折舊,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前於112年12月1 8日、112年12月31日分別進行貼隔熱紙、包膜,費用分別 為35,000元、81,000元(共計116,000元),有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卷 第35頁至第37頁),而系爭車輛貼隔熱紙、貼膜係用於保 護車窗玻璃、車身漆面,應認與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相同, 而適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隔熱紙、貼膜自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31日起,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5日,已使用1月,則隔熱紙、貼 膜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433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隔熱紙、貼膜費用應為 112,433元,可以認定。      ⒊規費、選牌費、代辦費共4,265元: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車輛 支出規費、選牌費、代辦費共4,265元,雖提出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繳款證明單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 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前之車牌號碼經 原告自行選號,然而規費、選牌費用係本於車輛所有權人 之身分原應負擔之稅賦支出,上開費用支出均非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損害範圍,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等費用之請求 ,均屬無據,難以准許。   ⒋保險費用32,497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保險費用30, 770元、425元、1,302元(共計32,497元)損失乙節,雖 據提出汽車保險單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卷第2 9頁)。然原告繳交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車體全損免折 舊附加條款、車體免追償附加條款之費用32,497元,係依 其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所應交付之費用,非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增加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難 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   ⒌原廠估車費用24,999元:原告主張:原廠估車費用24,999 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經原廠與保險公司等共同 鑑定無修復必要,原告先支出的費用等語,並提出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卷第39 頁至第41頁),然上開費用係因原告為請求保險公司給付 保險金所支出之費用,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增 加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 就醫次數、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之學歷、職 業、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 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34,210元(計算式: 醫療費1,777元+隔熱紙、貼膜費用112,433元+精神慰撫金 數額20,000元=134,2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 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000×0.369×(1/12)=3,5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000-3,567=112,433

2024-12-31

ILEV-113-宜簡-385-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李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張金素 張牡丹 賈翔傑 陳子俊 袁凱昌 陳姿尹 廖泰宇 楊秀娟 李子豪 錢右強 羅志偉 陳淑燕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林仕民 林安可 張濟茜(原名張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楊秀娟、 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許建暉、林仕民、張濟茜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竟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 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M arketGroup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 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 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 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 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 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 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 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 %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 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 (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 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 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 ,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 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 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 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 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 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 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 %(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 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 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 」,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 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 。  ㈡原告及其胞姊即訴外人李素卿於104年4月間經由訴外人張淑 華鼓吹投資馬勝基金,嗣原告委請李素卿代為與張淑華聯繫 及於網路註冊馬勝集團之投資帳戶後,委由李素卿於104年4 月30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2萬匯款予張淑華。詎104年 5月29日經新聞媒體批露馬勝集團非法吸金,被告16人分別 遭起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擔保書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子俊抗辯:伊不認識原告、張淑華,亦未收受原告102 萬元,亦非馬勝集團的人,伊僅是投資的人。伊投資後才認 識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 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許思為。伊被訴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62號等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附表編號27即為本件原告主張之102萬元,顯見原告 之請求與伊無關係。張淑華將102萬元交給誰,並不明確, 原告應向張淑華請求,而非向本件被告請求。伊對於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第7號刑事 判決)不服,將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泰宇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收受原告102萬元,伊 非馬勝集團的人,僅是投資人。伊知道張金素,但沒有接觸 過,有聽過張牡丹,賈翔傑是伊的介紹人,伊有推薦楊秀娟 投資,羅志偉也是投資人,至於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 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許思為、林仕民、林安可、張濟 茜等人,伊均不認識。對於第7號刑事判決無意見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羅志偉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伊是馬勝集團投資之受害 人,並未幫助馬勝集團協助招攬或是組織,僅是純粹投資人 。伊會被捲入本件係是因媒體亂報導招致誤會。伊不認識張 金素、張牡丹、陳子俊,只有在投資的場合看過賈翔傑,但 不熟識。伊有看過袁凱昌、陳姿尹、楊秀娟。至於李子豪、 錢右強、陳淑燕、許思為、林仕民,則均無印象。林安可、 張芸瑜,亦均未聽過。伊對第7號刑事判決內容不服,將依 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安可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伊是透過訴外人張淑敏, 認識其姊即訴外人張淑華,伊不是馬勝集團成員,亦未收受 原告102萬元。對於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30日將102萬元匯款 給張淑華投資馬勝基金之事實,伊僅知道李素卿有投資,至 於102萬元是否為原告所匯,並不知悉。伊與陳子俊、袁凱 昌、錢右強、許建暉均有見過面,大家都是投資人。至於陳 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張牡丹、賈翔傑,伊都沒 有見過。許建暉介紹訴外人陳佩瑜投資,陳佩瑜介紹張濟茜 投資,一開始是許建暉跟伊們講解怎麼投資,所以伊對許建 暉比較熟。本件有關伊的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金上重訴第1號,下稱第1號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開始執 行保護管束,當初會認罪是因為有介紹人投資領取獎金之事 實,判決認定伊有不法所得部分也已經繳納完畢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張濟茜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曾到庭抗辯:伊不 認識原告,亦不是馬勝集團成員。對於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 30日將102萬元匯款給張淑華投資馬勝基金之事實,並不知 悉。當初是許建暉介紹陳佩瑜投資,陳佩瑜再介紹伊投資馬 勝基金,伊不認識原告、張淑華、李素卿。伊有見過張金素 ,聽說杜老師來臺灣找張金素,張金素後來開始找人投資才 發展下來。伊有見過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 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許建暉,因為都 是投資人。至於有關伊的刑事案件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97號審理中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楊秀娟未曾到庭陳述,惟具狀抗辯:  ⒈伊否認犯罪,原告所舉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並未將楊秀娟列為 移送併辨或追加起訴之被告,足見原告之損害,與楊秀娟無 相當因果關係。收取原告102萬元的是張淑華,且無任何證 據證明張淑華有再將該款項轉交予其他人,張淑華亦未經認 定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29條之1、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被告自不應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6號、9176號、12348號 ,業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一審刑事判決退併辦(理由 詳見該判決書第132、133頁);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亦將該署於第二審所提之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37708、37709、37710號)退併辯(理由詳 見該判決書第145、146頁)。足見:  ⑴前開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所提之原證4-1上開併辦意旨並非起 訴效力所及。  ⑵前開刑事判決認為縱使參照卷內各項證據,仍無從證明有張 淑華以外之人曾直接或間接(轉交、轉匯)收受取得原告投 資馬勝集團資金。  ⑶前開刑事判決認為縱使參照卷內各項證據,亦無從證明有張 淑華以外之人曾將原告投資馬勝集團資金所生之紅利點數轉 讓予原告。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77號、105年度偵字第 906號、9176號、1234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558號、2559 號、2560號、2561號追加起訴書,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有參 與過林安可、林仕民、張濟茜之說明會並為許建暉發展的下 線,惟尚無從佐證原告之投資款是否確經許建暉、林安可、 林仕民、張濟茜再轉匯與張金素或其餘被告之手;更無從證 明許建暉、林安可、林仕民、張濟茜以外之被告有將其紅利 點數轉讓(賣分、賣點數)與原告等語。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李子豪、 錢右強、陳淑燕、許建暉、林仕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及李素卿於104年4月間經由張淑華鼓吹投資馬勝 基金,嗣原告委請李素卿代為與張淑華聯繫及於網路註冊馬 勝集團之投資帳戶後,委由李素卿於104年4月30日將投資款 102萬匯款予張淑華,詎104年5月29日經新聞媒體批露馬勝 集團非法吸金,被告16人分別遭起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等 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註冊馬勝集團投資帳戶之 電子郵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06、 9176、123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4年度偵字第24777號、105年度偵字第906號、9176號、 1234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558號、2559號、2560號、2561 號追加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9頁)。惟此 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陳子俊復提出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7為原告主張之102萬元)為證(見本院 卷六第85頁以下)。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2萬元,有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及李素卿於104年4月間經由張淑華鼓吹投資馬勝 基金,嗣原告委請李素卿代為與張淑華聯繫及於網路註冊馬 勝集團之投資帳戶後,委由李素卿於104年4月30日將投資款 102萬匯款予張淑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註冊馬勝集團投資帳戶之電子郵件 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27頁)。由此足徵,原告係受 張淑華之鼓吹而投資馬勝基金,並委由李素卿將投資款102 萬元匯款予張淑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等如何透過張淑華而對原告有不法 行為,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 為。  ⒉惟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淑華收受原告之投資款102萬 元後,該筆款項之流向如何,則原告之投資款102萬元是否 確實投入馬勝基金,尚未可知。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5年度偵緝字第2558號、2559號、2560號、2561號追加 起訴許建暉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刑事 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有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六第163頁)。復觀諸第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林仕 民、林安可部分雖判決有罪,且認定林仕民、林安可招攬張 淑華加入投資馬勝基金(見本院卷四第353頁),惟原告主張 其受張淑華之鼓吹而投資馬勝基金,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 何透過張淑華而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何因果關係。再者,第7號刑事判決並無認定被告等有透 過張淑華而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有該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7頁以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等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賠償102萬元本息,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31

PCDV-106-金-2-20241231-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4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最高額度新台幣10萬元使用,惟 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 影本、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帳務資 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萬5165元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TPEV-113-北小-4805-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陳淑美 被 告 許智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 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0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陳淑美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許智信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核其所為,就刪除連帶部分係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就利息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受宜 蘭縣政府聘用擔任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僱用「僱用業務 員」(109年2月10日至109年9月9日)、「僱用管理員」(1 09年9月10日至112年12月31日)、「僱用專員」(112年2月 1日至112年9月29日),辦理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相關業務 ,負責瞭解公共造產對地方造成影響之民情即時回報,推展 公共造產事業,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後又因支援縣長室基層服務 業務,對外彰顯其為宜蘭縣長林姿妙秘書、助理、宜蘭縣長 林姿妙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代表或陪同宜蘭縣長林姿妙聯 繫、瞭解基層、參與宜蘭縣境內活動、即時反應民眾訴求, 竟利用職務上綜理上開業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使用 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原告陳淑美佯稱宜蘭縣政府有購 買媒體、口罩等採購案件,因撥款速度緩慢,需要民間的錢 來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宜蘭縣長林姿妙之 助理之身分,可透過其投資採購標案,於111年9月5日在宜 蘭縣○○市○○路00巷0號7樓樓下交付30萬元予被告;另於112 年在某不詳地點,向原告佯稱宜蘭縣政府有購買媒體、口罩 等採購案件,因撥款速度緩慢,需要民間的錢來投資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宜蘭縣長林姿妙之助理之身分, 可透過其投資採購標案,於112年5月31日在宜蘭縣○○市○○路 00巷0號7樓樓下交付40萬元予被告;另於112年9月18日至22 日間,在不詳地點,向原告佯稱宜蘭縣政府有購買媒體、口 罩等採購案件,因撥款速度緩慢,需要民間的錢來投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宜蘭縣長林姿妙之助理之身分, 可透過其投資採購標案,於112年9月18日至22日間在宜蘭縣 ○○市○○路00巷0號7樓樓下交付80萬元予被告,原告共計受有 150萬元(計算式:30萬元+40萬元+80萬元=150萬元)之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 請求,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使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真。故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應予准許。 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此僅係促請法院發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31

ILDV-113-訴-590-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陳富鑫 訴訟代理人 陳忠上 被 告 林碩禹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碩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陳富鑫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8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5日前之 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 員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賺取8,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 稱依投資網站只是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6月6日10時2分匯款2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有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6417 號函暨其交易明細存卷為憑,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 坦承不諱,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 ,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交 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 ,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230,000元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揭判決意旨,縱令被告僅為 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件被告所受損害, 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31

ILDV-113-訴-557-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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