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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興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 度簡字第15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0年度偵字 第30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審酌被告楊興亞為默契空間科技有限 公司負責人,為減省該公司支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 用,竟製作不實申報表,持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申請, 使默契公司因此獲得短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 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 、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 徐秀姝之權益,並非徒以被告楊興亞實際因而取得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金額尚屬有限,來評價其侵害法益程度,是原審量 刑尚有過輕之情,而無法保障足生損害於徐秀姝及勞保局對 勞工保險管理及投保薪資申報審核之正確性,且本案被告楊 興亞與告訴人徐秀姝並未和解,被害人即告訴人徐秀姝業對 本案陳述上開意見,而法院亦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命被 告楊興亞向被害人即告訴人徐秀姝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 人即告訴人徐秀姝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而告訴人徐秀姝亦未及得向法院提出相關損害賠償之請 求,是認逕予以被告楊興亞上開緩刑宣告,尚未能平衡於告 訴人徐秀姝已受侵害之法益,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由此可知,檢察官已表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是否宣告緩刑或附履行條件之緩刑,係著眼於 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乃實體 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 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並得斟 酌情形,就緩刑之宣告,命為同條第2項所列之履行條件, 苟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 濫用或失當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實際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金額尚屬有限,嗣 後亦已經更正告訴人之投保薪資,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終 能坦承犯行,並配合依勞保局、健保署之相關行政處分補繳 短繳費用及接受裁罰,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 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定 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鈞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號判決已經判我勝訴,我損失 的金額如主文所載,上開金額被告已經賠償給我了,但我覺 得勞簡字的判決只有處理返還薪資,我希望被告額外賠償我 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勞動庭前有調解,我們有釋出善意,但沒有調解成立,勞 動庭開庭前我就已經把差額都補齊,如果現在上訴後要再跟 我追加10萬元的賠償,就失去和解的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 98頁),是被告已依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號民事簡易判決 主文內容給付,堪認被告已有彌補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自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就其餘 損害賠償部分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然民事上請求權與刑 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 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尚難以此遽認原審量刑有何失 之過輕或違法不當之處。再原審就緩刑宣告部分,則審酌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公共危 險案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知所悔悟,依法繳納或補繳相關罰鍰或短繳之金額等 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無附加條件、為 期2年之緩刑,亦已本於個案特殊預防之觀點,具體盤點被 告有無非執行刑罰不可,否則無從收矯正教化之效,而所考 量之各因素,均屬展現被告人格表徵、對刑罰感應能力強弱 及有無須刑罰性等切合緩刑宣告與否之應審酌事項,堪認原 審判決就本案緩刑宣告及附加條件與否一節,其裁量權之行 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 是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無附加條件之緩刑2年,其結論亦屬 妥適,難認失當,同應維持。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並均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以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興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 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9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興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①第3行關於「投保勞工保險」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投 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②第15行關於「勞保每月投保薪資」之記載,應更正、補充 為「勞保及健保每月投保薪資」。   ③第16至17行關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改制前之 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   ④第18行關於「勞保局」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勞保局 及健保署」。   ⑤第23行關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記載,應更正 、補充為「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及健保署對於全民健康保 險管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興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5月12日健保中字第1120109021 號函及檢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請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6月1日保費資字第11213220710號函及檢附告訴 人徐秀姝於默契空間有限公司期間個人及該單位短繳保險費 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0年7月28日保退二字第11060107440號函及檢附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8月2 日健保中字第1120115216號函及檢附被保險人徐秀姝調整後 投保金額與原投保金額保費差額計算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2年8月22日健保中字第11260222850號函及檢附勞動部110 年7月23日勞局納字第11001889000號函、罰鍰明細表、罰鍰 通知單」。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對勞保局及健保署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致該等機關承辦人員均因誤信 而陷於錯誤,使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默契公司)因 而取得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與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默契公司負責人,為 減省該公司支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竟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製作不實申報表,持以向勞保局及 健保署提出申請(報),使默契公司因此獲得短繳該等費用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 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惟審酌本件實際因而取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金額尚屬有限,嗣後亦已經更正告訴人之 投保薪資,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配合依 勞保局、健保署之相關行政處分補繳短繳費用及接受裁罰, 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 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公共 危險案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已知所悔悟,依法繳納或補繳相關罰鍰或短繳之 金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四、不予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  ㈡經查,默契公司因被告為其實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短繳該公司依法原應負擔之勞工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與實際負擔金額之差額,即取得減少支 出勞工保險費新臺幣(下同)6,872元、減少支出全民健康 保險費11,24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該公司因被告為其 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  ㈢就默契公司減少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經本院先後函詢 及電詢確認該公司所缺繳或短繳之保險費是否已完成補繳, 健保署確認該公司就調整後投保金額保費已繳納完畢等情, 有本院112年6月30日、同年7月28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見 本院易699卷第45、61頁)在卷可憑,足認該公司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前揭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就默契公司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部分,經查勞動部前曾就該 公司所屬員工即告訴人,於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期間未覈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申報投保薪資(亦即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所短繳之保險費用,按其短報之 保險費金額核處4倍罰鍰等情,有勞動部110年7月23日勞局 納字第11001889000號裁處書在卷可稽(含「勞保-未覈實」 罰鍰明細表、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見交查卷第271至2 75頁),足認就此部分短繳之勞工保險費,業經主管機關依 法裁處默契公司罰鍰,並經該公司繳納完畢,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8月22日保納行二字第11260222850號函在卷可 憑,實質上已達成剝奪默契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目的,倘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重複執行而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㈤基上,本案並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檢察官 亦未聲請本院就被告或默契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本院更無逕依職權裁定命默契公司參與第三人沒收 程序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39號   被   告 楊興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興亞自民國107年9月13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3樓之1之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默契公司)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 業務。其明知徐秀姝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任職於默契公司,並擔任默契公司派駐於109年間所標得 、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 處停限電運轉圖資維護標案之現場工地人員;且雙方約定徐 秀姝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依此薪資條件 ,徐秀姝應申報投保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之 勞保最高等級投保薪資級距,均高於當時之基本工資投保薪 資2萬3800元。詎楊興亞為使雇主默契公司及其本人減少繳 納勞、健保及勞退金等費用支出,竟基於獲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上文書之犯意,未經徐秀姝之 同意,以上網填載報表申報等方式,接續將徐秀姝自109年3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勞保每月投保薪資僅為2萬38 00元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持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申報徐秀姝每月勞保投保薪資僅為2萬3800元之投保、 退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勞保局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徐秀姝之月勞保投保薪資暨健保投保金額確為 前揭2萬3800元,而據以核算其勞保、健保保險費及勞退提 撥金額,因而減少雇主默契公司及楊興亞之勞保、健保及勞 退金之費用支出,以此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 害於徐秀姝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及投保薪資申報審核之 正確性。嗣經徐秀姝發覺有異,並向主管機關勞保局檢舉,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秀姝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興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默契公司之負責人,且向勞保局申報告訴人徐秀姝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勞保投保薪資僅為2萬38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姝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育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1.依業界慣例常態,台電之工程不同部門所委外招標之得標廠商公司,沒有所謂固定員工,都是1年1標,1年1聘,標案派駐期間應該有僱傭關係存在,但標案結束後,僱傭關係就不存在。所以,外包商也都是1年以後合約就截止,所以,沒有退休金或三節獎金,都是依照合約內容,做多少賺多少論件計酬,與一般行業不同,不會牽涉到年資,就是1年1聘,1年合約結束就自然離職。 2.而告訴人徐秀姝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均在默契公司任職,並擔任默契公司派駐於109年間所標得、承攬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停限電運轉圖資標案之現場工地人員,應認被告楊興亞之默契公司與告訴人徐秀姝間雙方為僱傭契約關係之事實。 4 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18日保費資字第11060267110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17日保納行二字第11110522160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28日保退二字第11060107441號裁處書(含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資料)、勞動部110年7月23日勞局納字第11001889000號裁處書(含罰鍰明細表〈勞保-未覈實〉等資料)暨行政院111年1月5日院臺訴字第1110160085A號函文院臺訴字第1110160085號訴願決定書等相關附件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0月18日健保中字第1104081110號函文等函覆本署相關資料。 2.與本件被告楊興亞之默契公司與告訴人徐秀姝間,雙方應為僱傭契約關係,及雙方約定告訴人徐秀姝之薪資為月薪5萬元等事實認定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號民事簡易判決書1份。 3.告訴人徐秀姝提出之其與被告楊興亞之默契公司所簽訂約定載明告訴人徐秀姝之月薪為5萬元之勞動契約、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交付承攬商工程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通知、工作開工報告表、被告楊興亞之默契公司所簽立之切結書(切結內容略為:其已依法為所僱用員工〈即告訴人徐秀姝〉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履行相關勞工權益保障事項等相關事宜)、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9年停限電運轉圖資維護工作人員名冊、告訴人徐秀姝提出之薪資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LINE聯繫對話紀錄擷圖等相關資料;默契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被告楊興亞之默契公司與告訴人徐秀姝間為僱傭契約關係性質,且雙方約定告訴人徐秀姝之薪資為月薪5萬元;被告楊興亞並未經告訴人徐秀姝之同意,以上網填載報表申報等方式,接續將徐秀姝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勞保每月投保薪資僅為2萬3800元等不實事項,持以向勞保局申報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等罪嫌。又被告所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揭接續數次高薪低報 之申報行為,顯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出於一個犯意 決定,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韋 晴

2024-12-26

TCDM-113-簡上-7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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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宛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宛臻於民國113年4月4日23時19分( 監視器畫面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 斜對面前,明知附近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不得任意穿 越道路以免影響車輛往來安全,仍為貪圖一時方便,疏未注 意及此,逕自步行走向前方之網狀黃線,欲直接穿越中正路 。適有告訴人錢文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正路往草屯鎮方向前進。告訴人行經中正路767之8號 前時,發現被告突然從中正路路邊走出,緊急煞車不及,因 而滑倒在地,受有左側第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胸壁挫傷 及下巴、四肢、左肩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CDM-113-交易-1558-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君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 體暱稱「JIMMY CHENG」之人(下稱「JIMMY CHENG」)所要 求代為收受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並轉匯予不詳之人,常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 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竟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 人匯款後,再由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帳或提領製造金 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臉書暱稱「李傑」認識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後,向 告訴人詐稱因其在馬里,戰爭不斷容易受傷,要求告訴人幫 助其脫離該地,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JI MMY CHENG」指示,將7萬元領出後,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比 特幣機器,將自該機器購得價值7萬元之比特幣傳送至「JIM MY CHENG」指定(起訴書原記載「指地」,應予補充更正) 之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 即告訴人乙○○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前揭客觀行為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 主觀犯意,我是因為「JIMMY CHENG」的女兒需要醫療費用 ,所以我用自己的機車去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申辦車貸,把貸得的20萬元都拿去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JIMMY CHENG」指定的電子錢包;111年6月上旬某日, 「JIMMY CHENG」的女兒說「JIMMY CHENG」在軍中受傷而需 要醫藥費,我自己經濟狀況不好,我只能提供3萬元給「JIM MY CHENG」,「JIMMY CHENG」有向他的其他朋友借款,因 此我提供本案帳戶給「JIMMY CHENG」,並依照「JIMMY CHE NG」指示將他朋友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7萬元領出後,全數 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IMMY CHENG」提供的電子錢包,以此 方式幫助「JIMMY CHENG」籌措醫藥費;同年月27日,「JIM MY CHENG」說他女兒的病情惡化,需要動手術,我經濟真的 有困難,所以我向我妹妹借4萬元給「JIMMY CHENG」;同年 7月中旬某日「JIMMY CHENG」又說要買機票去美國看他女兒 ,而且要買他女兒要吃的營養品,因此我於同年月18日再去 申辦車貸10萬元,並於同年月26日將前開車貸貸得款項中的 7萬5,000元領出購買比特幣後,將前開比特幣存入「JIMMY CHENG」提供的電子錢包;我於同年8月31日因為銀行帳戶被 凍結,才知道我被「JIMMY CHENG」騙,我現在知道被害人 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因為我前開行為而遭移轉出去,我有錯, 但是我真的不知道「JIMMY CHENG」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五、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傑」之人,於111年6月6日透過臉 書認識告訴人後,向告訴人詐稱因其在馬里,戰爭不斷容易 受傷,要求告訴人幫助其脫離該地,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6月23日,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即依「JIM MY CHENG」指示,將該7萬元領出後,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 比特幣機器,將自該機器購得價值7萬元之比特幣傳送至「J IMMY CHENG」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8頁),並 有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88頁)、告訴人使用帳 戶之存摺影本(偵卷第97至107頁)、暱稱「李傑」及暱稱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醫療…」之LINE對話頁面截圖、照片 、通聯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09至113頁)、被告之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5頁)、比特 幣旗艦店Bitcoin ATM BTM臺中車站店之GOOGLEMAP位置圖、 地點照片(本院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先堪 認定。  ㈡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 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 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 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 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 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 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 之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 弱、為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 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 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 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 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提款 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自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 ,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被告是否確 有本案犯行,自不得逕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JIMMY CHEN G」使用、並依「JIMMY CHENG」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7萬元 用以全數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IMMY CHENG」提供之電子錢 包為斷,尚須衡酌被告為前開行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 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觀諸被告與「JIMMY CHENG」(即臉書暱稱「Maisallah Na'u mma」之人)之對話紀錄,「JIMMY CHENG」於111年4月4日 起透過臉書私訊功能與被告聯繫,「JIMMY CHENG」先自稱 來自臺灣,在美國的孤兒院長大等語後,詢問被告是否已婚 、有無小孩等語,被告回應「有結婚,1位女兒」後,「JIM MY CHENG」旋自陳其為曾經在美國軍隊工作的外科醫生,前 妻於5年前過世,有一個11歲的女兒等語,和被告互加為LIN E好友(見本院卷第49、50頁)。查被告於99年6月28日與黃 崇金兩願離婚,此後未再婚,並於103年與黃崇金重新約定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負擔,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2頁),「JIMMY CHENG」 在詢問被告婚姻狀況、是否育有子女後,立刻以從事社會經 濟地位高之外科醫生職業、單身身分、獨自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之形象接近被告,與被告開始網路聊天,被告因此與「 JIMMY CHENG」建立情誼,並未與常情不符。  ㈣又被告前辯稱:我是因為「JIMMY CHENG」的女兒需要醫療費 用,所以我用自己的機車去申辦20萬元車貸,把貸款全數領 出後,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經檢視被告提出其向和潤 公司貸款之和潤企業分期付款通知照片,其上記載內容包含 :「貸款金額(元):200,000元 期數:36期 月付款:7 ,020(1~36期) 繳款日期:每月20日以前 首期繳款日: 111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於111年4月20 日和潤公司撥款195,500元後,以金融卡提領現金3萬元、3 萬元、2萬元、2萬元,復於同年月21日以金融卡提領現金2 萬元、2萬元、1萬元,再於同年月25日以金融卡提領現金2 萬元、2萬元、9,000元,前開提領金額合計為19萬9,000元 等情,有被告存摺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參以 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提供其持用手機進行數位採證,還原顯 示被告於111年4月15日以LINE與暱稱「黃美滿」之人(下稱 黃美滿)聯繫,黃美滿表示「機車送件審核需要身分證正反 面 健保卡 機車行照 入帳存摺封面 可直接手機拍照 傳LINE給我即可,收到後跟您簡單核對基本資料後即可送件 審核」等語,被告於同日傳送數張照片(數位採證結果未顯 示照片內容)給黃美滿,被告於同年月18日詢問黃美滿「請 問我的審核有過嗎?」等語,被告於同年月20日詢問黃美滿 「請問,張小姐說3天的作業流程,明天會撥款嗎?」,黃 美滿則回應「目前趕件中若來得及今天撥款」、「公司今天 撥款(錢袋圖樣符號)4點過後請到帳戶確認」、「20萬分3 6期 月付7020 內扣 設定費4500 撥入帳戶 金額195500  代墊金額9000 轉匯回來 第一期繳款日5/20」,此有數 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 )。是被告申辦貸款、將貸款金額領出、繳錢還款之時序與 金額,與被告認識「JIMMY CHENG」後,聽聞「JIMMY CHENG 」的女兒因為生病而需要錢、被告自陳用自己的機車辦理20 萬元車貸等語均大致相符,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完全無稽。  ㈤被告辯稱:111年6月上旬某日,「JIMMY CHENG」的女兒告訴 我,「JIMMY CHENG」在軍中受傷,需要醫藥費,我自己經 濟狀況不好,所以我只拿3萬元給「JIMMY CHENG」等語。經 檢視被告存摺照片,111年6月10日時本案帳戶餘額為150元 ,同年月15日薪水31,562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於同年月16 日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1萬元,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匯入本 案帳戶7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7、60頁),與被告所述大 致相符,是被告所辯,並非完全無憑。  ㈥被告辯稱:同年月27日時,「JIMMY CHENG」說他女兒的病情 惡化,需要動手術,我經濟真的有困難,所以我向我妹妹借 4萬元給「JIMMY CHENG」等語。經檢視LINE群組「王強家族 討論區(4)」(即被告與家人成立之LINE對話群組)之對 話紀錄,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傳訊息向家人表示「各位我想 請大家幫助一位小女孩要動手術需要一筆不小的手術費,可 不可以請大家一起捐款幫助這位女孩,救救這位女孩的生命 」、「我認識的朋友女兒,晚上我會和你們說明」、「不限 金額隨意,動刀金額是百萬,肯塔基州美國的」、「我們沒 辦法有那麼多的錢,看看能不能用捐款方式幫助她」、「能 幫多少算多少盡一點心意」,暱稱「玉真」之人(下稱「玉 真」)回應「應該你說她的狀況,是什麼病,為什麼會在國 外治療,媽媽跟你的關係,還有我們該如何幫忙」、「能去 美國治療經濟狀況應該都不錯阿」,被告回應「她的腹部胰 臟有問題要開刀,這是第二次開刀比第一次時還要嚴重的, 她媽是我的朋友」、「我想要以募捐方式幫助她,因為我們 不是有錢人的」,「玉真」回應「所以錢是匯給你,你再轉 給你朋友嗎?」、被告回應「錢匯給我的帳戶,我再轉她」 。被告於同年月29日傳訊息至前開群組向家人表示「現在那 個女孩傳來說要動氧氣手術,她臺北的朋友目前有6萬,手 術要10萬,還差4萬不知大家可不可以先幫助她」、「玉真 」回應「這次媽的獲利我直接捐出」、被告回應「我會好好 和我朋友談昨天的意見,不然不是長久的辦法」、「要給妳 我的帳號嗎」,「玉真」回應「什麼時候要呢?」,被告回 應「最好明天」,此有被告提出之「王強家族討論區(4) 」對話紀錄、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9至70、197至199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完全無 憑。  ㈦被告辯稱:「JIMMY CHENG」又說要買機票去美國看他女兒, 而且要買他女兒要吃的營養品,因此我再用我自己的機車去 申辦10萬元,並且將其中7萬5,000元領出,用以購買比特幣 等語。經檢視和潤企業分期付款通知照片,其上記載內容包 含:「貸款金額(元):100,000元 期數:36期 月付款 :3,510(1~36期) 繳款日期:每月22日以前 首期繳款 日:111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54頁);而「和潤企業股 」於111年7月22日撥款95,500元進入本案帳戶,被告於同日 以金融卡跨行提領現金5,000元、1萬元,同年月26日以金融 卡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等情,有被告存摺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0頁)。又被告於111年7月18日以LINE與黃美滿 聯繫,被告詢問黃美滿「小姐您好,請問我4月有借20萬, 現在還可以再借6萬嗎?」,黃美滿回應「你名下有別臺車 嗎?」,被告回應「有」,黃美滿回應「幫我傳機車行照幫 您查詢」,被告傳送1張照片(數位鑑識未能顯示照片內容 )給黃美滿,黃美滿於同年月22傳送給被告「公司今天撥款 (錢袋圖樣符號)4點過後請到帳戶確認」、「10萬元分36 期 月付3510 內扣設定費4500 撥入帳戶金額95500 代墊 金額5000轉匯回來 第一期繳款日8/22」等語,此有數位證 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是被告前開辯稱,尚非完全無稽。  ㈧經檢視被告與「JIMMY CHENG」的女兒間之對話紀錄,暱稱「 石雄」(即「JIMMY CHENG」的女兒)於本案發生後,仍於1 11年9月1日傳給被告「親愛的媽媽,我想出院回宿舍,因為 爸爸還沒來負責收費和手術,所以醫院要我付1萬,這樣我 就可以出院回去上課了。健康驗證我會在我作為一個仍然被 監護的不健康的孩子身上打卡」、「他們給我這個錢包密碼 ,讓我把它傳給你,因為爸爸沒有完好無損,我無法與他聯 繫」,被告則回應「我沒有錢可以付」。同年月2日,「JIM MY CHENG」的女兒傳給被告「你好媽媽,我想出院,累了還 得去學校圖書館看書」,被告於同年月3日回應「昨天我不 舒服沒回」,「JIMMY CHENG」的女兒回應「對不起媽媽! 你怎麼了,嚴重嗎」,被告回應「還好吃藥治療」,「JIMM Y CHENG」的女兒回應「媽媽!你吃藥會好嗎」,被告於同 年月4日回應「還可以」,「JIMMY CHENG」的女兒回應「我 有去醫院做檢查出我的生命剩下不久了,從我認識你到現在 都沒有見過面,只有在LINE看到照片還沒有見過本人,能來 見我一面嗎?」,被告回應「我在臺灣有兩棟房子要給你  希望你能來一趟」,「JIMMY CHENG」的女兒回應「是的, 媽媽!我可以來臺灣見你,這是我一整天的夢想和幸福,爸 爸已經在臺灣了嗎」、「媽媽!如果我來臺灣,你必須支付 我的機票。你能那樣做嗎」,此有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由「JIMMY CHENG 」的女兒稱被告為「媽媽」,可知被告與「JIMMY CHENG」 間之關係已相當親密,難認僅為一般普通朋友。而「JIMMY CHENG」之女兒先稱需要醫療費用,否則無法回學校念書等 語,被告表示希望「JIMMY CHENG」的女兒來臺灣後,「JIM MY CHENG」的女兒旋稱希望被告提供購買機票之費用,「JI MMY CHENG」的女兒不斷稱被告為「媽媽」,試圖動搖被告 ,且隨被告回應內容而以不同名目向被告索取金錢,而「JI MMY CHENG」亦旋即與被告聯繫(詳後述),是被告辯稱我 是被「JIMMY CHENG」騙,我真的不知道「JIMMY CHENG」是 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尚非無稽。    ㈨再者,「JIMMY CHENG」即LINE暱稱「(愛心符號)TWTW(愛 心符號)」之人)於本案發生後,於同年9月1日仍持續傳送 「親愛的跟我說話你是什麼意思?」、「親愛的你嚇到我了 」、「我想也許你陷入了危機」、「你怎麼了?」、「親愛 的你對我表現得很奇怪,這很讓我傷心,為了莎拉(即「JIM MY CHENG」之女兒),你能不能不要拋棄我,親愛的」、「 你滑進了我的皮膚,侵入了我的血液,抓住了我的心,我們 是由宇宙開始就存在的粒子所組成的。我喜歡認為這些原子 穿越了140億年的時間和空間來創造我們,這樣我們就可以 在一起,讓彼此變得完整(愛心符號)」給被告,又於同年 月2日傳送「親愛的,我最近注意到你幾乎沒有笑,我只是 想讓你知道,遲早一切都會好起來的。請在艱難的時刻與我 同在。我知道你生我和我女兒的氣,我沒有把你的好意想當 然,我希望你能完全理解,因為你是唯一能無限理解的人」 給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日回覆「你女兒在找你,你沒有回 她嗎?」、「我人不舒服那有什麼笑容」,「JIMMY CHENG」 回應「親愛的,我沒有回答我們的女兒,因為我不知道該對 她說什麼了。我很慚愧」,被告回應「不知道這麼也是要回 ,你自己的女兒」,「JIMMY CHENG」回應「是的,親愛的 ,你知道我應該去接她並為她做手術,然後再把她帶到臺灣 過上完美的生活,但我還在這裡,我很累也很慚愧 給她找 藉口」、「蜂蜜。她對你說了什麼」,被告回應「她要出院 回學校」,「JIMMY CHENG」回應「好吧,親愛的,但這對 她來說怎麼可能」、「親愛的,你有沒有寄錢給莎拉,讓她 恢復回學校」,被告回應「我自己現在都沒有錢,沒辦法幫 助她」,「JIMMY CHENG」又回應「你能幫莎拉解決一下, 這樣她就可以回學校了。我聯繫了她,她的狀況讓我幾乎哭 了」,同年月3日被告回應「我真的沒辦法,最近身體狀況 不好做不到」,此有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由被告與「JIMMY CHENG」間前 開對話,可知「JIMMY CHENG」以相當親暱之方式稱呼被告 ,而被告並未對此提出疑問或反對,可見此為被告與「JIMM Y CHENG」間常見之互動模式;而「JIMMY CHENG」不斷傳送 甜言蜜語給被告時,被告責問「JIMMY CHENG」為何沒有與 女兒連絡,然「JIMMY CHENG」趁勢要求被告提供更多金錢 。又被告於前開對話中不斷表示自己沒有能力可以再幫助「 JIMMY CHENG」的女兒,而被告與「JIMMY CHENG」為前開對 話之時間,係在被告申辦車貸20萬元、提領現金3萬元、提 領被害人匯款之7萬元、申辦車貸10萬元之後,且被告於前 開時點拒絕「JIMMY CHENG」、「JIMMY CHENG」的女兒之上 開要求,亦與被告當時已察覺「JIMMY CHENG」及「JIMMY C HENG」之女兒似乎不可信而與家人討論如何處理之時序大致 相符(詳後述),是被告辯稱我是被「JIMMY CHENG」騙, 我真的不知道「JIMMY CHENG」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尚非 無稽。    ㈩檢視被告與家人成立之LINE對話群組(即暱稱「王強家族討 論區(4)」之群組)內之訊息內容,「玉真」於111年9月1 日向被告表示「希望公司可以給你機會」、「你做那麼久了 ,難道公司不清楚你的為人嗎?」、「所以錢有被領走嗎? 進出很多嗎?」、「是不是對方匯進來,然後馬上被領走」 ,被告回應「不是,匯到我的帳戶,我用比特幣付到他的錢 包」,「春來」回應「匯到你帳戶幾次了」,被告回應「我 知道的一次,這次的我不知道因為看不到了」,「這是他( 指「JIMMY CHENG」)今天傳」;被告於同年月2日在前開群 組向家人表示「這是(「JIMMY CHENG」)今天給的訊息」 、「現在他一直要我付錢給他女兒」、「他好像知道我的帳 戶有問題了」,暱稱「春來」之人(下稱「春來」)回應「 先不要理他看他怎麼說」,被告於同年月4日在前開群組表 示「崇金(即被告之前配偶)要我跟你坦白一件事,為了要 給她位(應為「那位」之誤繕)女孩子動手術的錢,我把自 己和崇金的機車拿去抵押借30萬」、「我真的對不起了你們 ,那麼的相信我,我就騙了你們」,「玉真」回應「日子已 經要好過了,錢也快還的差不多了,你又搞這個,就算家人 都沒辦法坦白,又何況完全不認識的人」、「什麼時候借的 ?」,被告回應「4月15日和7月18日」,「玉真」回應「7/ 18?我7/1跟妳說的你都沒有聽進去」、「各15萬嗎?」、 「姊夫知道後的反應呢」、「你借的時候應該就知道那個人 不可能會還了吧」,被告回應「他說借會還」,「玉真」回 應「現在你還覺得他會還」,被告回應「要不到」、「可能 要入監服刑」,「玉真」回應「看起來是,小孩還叫你媽媽 ,男的一直叫你親愛的,根本認定是同夥了」、「只有跟我 們借的錢還有那個30萬嗎?」,被告回應「外面借的就這30 萬,還有我的一些獎金3萬,3.5萬」、「借據我全部刪除了 」,「玉真」回應「和潤的借據」、「你都沒有存成照片? 」,被告回應「要向他們要,我現在只有交費單」;同年月 5日,「春來」於前開群組中表示「看他寫什麼」、「不可 以跟他見面喔!」,被告回應「知道,現在崇金有看說先不 回不理他」、「現在傳過來了會和崇金看,我才知道要如何 做」、「我也求母娘幫忙,我自己也跟母娘懺悔了,母娘問 我要這個家的話就會幫忙化解危機」、「這次真的很後悔」 ,「玉真」說「我又要來吐槽一下,你跟我說那個女孩是真 的的時候,你說神明有向你顯現,讓你看到一些什麼欸」, 被告回應「母娘要我不要出手幫她」、「所以我才會跟你說 不用了」,「玉真」回應「那你7月還去貸款」,被告回應 「對」,「玉真」回應「難怪會後悔當初,有醒悟就好,希 望逢凶化吉」,被告回應「這些我會自己吃下去的,當作上 了一堂很貴的課」,此有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被告發現「JIMMY CHENG」 、「JIMMY CHENG」的女兒不可信,自己借給「JIMMY CHENG 」的錢應該無法取回,甚至可能因此涉及刑責後,與家人討 論如何處理,並且向家人表示相當後悔自己去貸款借錢給「 JIMMY CHENG」等情,是被告辯稱我是被「JIMMY CHENG」騙 ,我真的不知道「JIMMY CHENG」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尚 非無稽。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慧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快25年 ,一直都用本案帳戶做為薪轉戶,因為公司規定要用彰化銀 行的帳戶作為薪轉用,以前薪水匯入本案帳戶後,我會馬上 把錢領出來,因為我的薪水都是供家用;本案帳戶遭警示之 後,我另外向銀行申請新帳戶作為薪轉用,帳戶只能作為薪 轉用途,不能作為他用,而且只能臨櫃提領,第一次臨櫃提 款要提供工作證明,第二次以後臨櫃提款要帶身分證、存摺 、印章,只能由本人前往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40頁 )。再檢視本案帳戶存摺影本,111年5月10日匯入薪水16,7 89元、同年月25日匯入薪水12,700元、同年6月15日匯入薪 水31,562元、同年月24日匯入薪水12,700元、同年月24日告 訴人匯入7萬元、同年7月8日匯入薪水22,251元、同年月25 日匯入薪水12,700元(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可認本案帳 戶確為被告使用之薪轉戶。又被告於111年9月1日於LINE對 話群組「王強家族討論區(4)」向家人表示「如果我會被 公司開除,可以幫忙找工作嗎?」,「玉真」回應「處理好 應該不會被開除,況且你也是受害者」,被告回應「因為薪 水轉帳問題,現在要跟總務課約談才知道」,「玉真」回應 「希望公司可以給你機會」、「你做那麼久了,難道公司不 清楚你的為人嗎?」,此有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知悉「J IMMY CHENG」為詐欺集團成員,則理當擇其平日未在使用之 金融帳戶予「JIMMY CHENG」使用,以降低自身損失,或防 免煩擾,實難想像被告捨此不為,反提供固定有薪資匯入、 使用頻率甚高之本案帳戶,綜合被告前開辯詞與本院勾稽比 對卷內證據之判斷結果,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不具詐欺、洗錢 等不法犯意等語,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確信,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CDM-112-金訴-1363-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達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南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宏達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3時20分許,酒後步行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適有林涵鈞、方睿承、白欣嫻在該地點聊 天,吳宏達即以行動電話拍攝林涵鈞使用之機車車牌,方睿 承詢問吳宏達拍攝緣由,吳宏達表示:不知道,你自己去跟 警察講你做了什麼事等語,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自其 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拿出榔頭作勢攻擊林涵鈞、方睿承、白欣 嫻,並以「你們現在是要打架是不是,我做板模做很久,隨 便都可以打贏你們」等語恫嚇林涵鈞等人,使林涵鈞等人心 生畏懼而足以危害安全,方睿承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將 吳宏達管束帶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 宏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43、44、11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 記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我沒有恐嚇的犯意,當時他們3個人講話講一講就作勢衝 過來要打我,我是為了要嚇阻他們,才拿榔頭並且說那些話 ,我沒有舉起榔頭作勢要打他們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28日23時20分許,酒後步行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適有被害人林涵鈞、方睿承、白欣嫻(下合稱被 害人等3人)在該地點聊天,被告即以行動電話拍攝林涵鈞 使用之機車車牌,方睿承詢問被告拍攝緣由,被告表示:不 知道,你自己去跟警察講你做了什麼事等語,並自其隨身攜 帶之包包內拿出榔頭後,對被害人等3人表示:「你們現在 是要打架是不是,我做板模做很久,隨便都可以打贏你們」 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涵鈞、方睿承、白欣嫻等3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7、39至45、47至51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7至73頁)、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見偵卷第79至87頁)、到場員警之 密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89至93頁)、扣案鐵榔頭之照片 (見偵卷第93、109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2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 、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52至60、63至68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害人等3人均於警詢中均證稱:我們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 ,在林涵鈞使用的機車旁聊天,忽然有一名酒醉男子(即被 告)走過來拍林涵鈞使用的機車車牌,方睿承問被告為何要 拍車牌,被告說「不知道,你自己去問警察,你自己做什麼 事情你心裡清楚」,方睿承再問一次被告相同問題,被告就 往後退,並且從包包裡拿出榔頭作勢攻擊我們,並向我們表 示「你們現在是要打架是不是,我做板模做很久,隨便都可 以打贏你們」,之後被告就在現場揮舞榔頭並且大叫,他說 他是這邊的地頭蛇,隨時可以找人來處理我們等語。(見偵 卷第31至37、39至45、47至51頁)。林涵鈞並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當時把手上拿的榔頭尖尖的那面朝著向我們,我深怕 他會突然衝過來攻擊我們,以及攻擊我所使用的車輛等語( 見偵卷第43、45頁)、方睿承並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不曉 得被告會不會直接攻擊我們以及我朋友的機車,所以我就打 電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5、37頁)、白欣嫻並於警詢 中證稱:我怕被告會忽然衝過來攻擊我們等語(見偵卷第51 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被害人等3人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在機車旁聊天,被害人 等3人均無突然衝向被告或其他劇烈、大幅度動作,被告翻 找自己所揹的包包後,自包包內拿取1個長形物體,被告右 手持有前開長形物體,將該長形物體平舉至肩平處後,以該 長型物體指向被害人等3人所在方向比劃數次,核與被害人 等3人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供稱:扣案榔頭就是案發當時 我帶在身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經本院勘驗扣案 榔頭,該榔頭總長約40公分,為鐵製,榔頭一端是呈可敲打 東西圓形平面,另一端為可撬東西之尖銳利面,有相當重量 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另有前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及說明、到場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鐵榔頭之照片在 卷可查,堪認被害人等3人所述應可信實。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固以惡害通知為必要,惟 前開條文並未明定行為人惡害通知之態樣,是不論恐嚇行為 為明示或暗示,倘就一般社會客觀認識,確足使人產生恐懼 或生活不安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當時係酒醉後向被害人等3人大吼 大叫:你們現在是要打架是不是,我做板模做很久,隨便都 可以打贏你們等語,同時持具備相當重量、鐵製、一端是呈 可敲打東西圓形平面,另一端為可撬東西之尖銳利面之榔頭 向被害人等3人揮舞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綜合前 開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之人,均能感受 到被告前開用詞及身體外部舉止已摻有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 ,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顯屬 惡害之通知無疑;又依被害人等3人均證稱感到害怕等語, 及方睿承立刻報警處理等情,是被告上開恐嚇言語舉動,顯 已達足生危害於被害人等3人安全之程度,被告辯稱所為僅 係嚇阻被害人等3人之攻擊,並無恐嚇犯意等語,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惡害通知為必要,倘就 一般社會客觀認識,該惡害之通知確足使人產生恐懼或生活 不安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持榔頭朝向被害人等3人方向揮舞,已造 成被害人等3人產生可能遭被告以榔頭攻擊之恐懼或不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等3人之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3人間素不相 識,竟以前揭方式恫嚇被害人等3人,使其等心生畏懼,顯 見其自我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非可取,兼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且被告無調 解意願,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受到什麼傷害?對方誣 告我,難道我還要賠償他們等語,因而未能與被害人等3人 成立調解,及其自述專科畢業、從事板模工程,日薪約新臺 幣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復 考量被告、檢察官及被害人等3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14頁),並經本 院認定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3-易-13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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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詳 居臺中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至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至詳於民國111年10月4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內側車道由 和平往石岡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與第三 橫街交岔路口,理應遵守速限之規定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 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路段最高速 限時速60公里),貿然以時速88.1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適曾添德(112年6月25日死亡,死亡原因與車 禍並無證據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即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內側車道 由石岡往和平方向行駛而來,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 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指示,逕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張 至詳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與曾添德騎乘之機車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致曾添德因而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第1-5 支、第8支肋骨骨折、肺挫傷、雙手臂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曾添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張至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 、64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至31、61至6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發查卷第27至31、41至44、49至51頁),且有東勢區農會附 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見他卷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損照片(見他卷第1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發查卷第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發查卷第39至4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發 查卷第57至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見發查卷第79頁)、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見發查卷第83至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BMH-81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卷 第93頁)、告訴人及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見發查卷 第93頁)、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見發查卷第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至被告辯稱:我雖然有過失,但我時速應該沒有到88公里那 麼快等語。然查:  ⒈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發查卷第93頁) ,且其於案發時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對於前 開規定知之甚詳,並加以遵守。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 肇事車輛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該路段速限為60 公里,依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行 駛距離與行駛時間,推算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之時速約為88 .16公里,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此核與 被告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發生車禍前之行駛車速為每 小時90公里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87頁),是被告以時速88 .16公里超速行駛而有過失等情,已堪認定。而衡情超速行 駛與前揭車禍及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其因果歷程並未超 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範圍,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傷勢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至告訴人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 害責任,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陳稱:我當時時速約60公里 等語(見發查卷第45頁);又於警詢中改稱:我當時時速約 70公里等語(見發查卷第21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那個地點有立牌寫速限60公里,我有超速但是沒有超速 那麼多,我對於我行車紀錄器畫面中記載當時我行車時速為 90公里沒有意見,但我覺得行車紀錄器的不準,我經過比對 後,認為我當時的時速大約是70公里,我想送鑑定等語(見 他卷第4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時速應該沒有 到88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對於其行車時速前 後供述不一,因認被告無法確認自己駕車時速,僅憑藉主觀 臆測而為前開辯詞,自無可採。  ⒊被告辯稱:即使告訴人沒有跟我發生車禍,隔壁車道還是有 其他車輛可能會撞到告訴人等語,此僅為被告主觀臆測,亦 不足採。  ⒋據此,被告上開主張,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89頁),被告既已向 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 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時,貿然違反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超速行駛而為 肇事次因,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因前述之 與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雙方閃避不及,肇致本案事故之發 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犯後態度,其原雖有與告訴人調解 之意願,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調解意願,但如果告訴 人家屬要求要賠新臺幣20萬元這麼多,那就不用談,請法院 逕行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因而未能成立調解,及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貨運駕駛、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 婚、配偶目前懷孕中(預產期為114年農曆過年期間)、無 須扶養之親屬、哥哥身體比較不好所以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7頁),末考量被告、告訴人家屬及檢察官對 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2-交易-1671-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25號 原 告 方睿承 被 告 吳宏達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南投縣 南投市○○○○○0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號)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妨害自由案件,已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10時26分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錄音 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茲原告於同日11時20分始具 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文戳章及時間可證,則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於法顯 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 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CDM-113-附民-3125-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24號 原 告 林涵鈞 住○○市○○區○○○路0段○巷000弄0 ○0號 被 告 吳宏達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南投縣 南投市○○○○○0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號)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妨害自由案件,已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10時26分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錄音 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茲原告於同日11時22分始具 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文戳章及時間可證,則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於法顯 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 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CDM-113-附民-3124-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棊畯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棊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廠牌:id221,型號:MOTO A2 PLUS)壹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顧棊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3日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機車停車 格處,徒手竊取莊璟安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NUR-9739號( 起訴書誤載為HE8-796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所附掛之藍芽耳機(廠牌:id22 1,型號:MOTO A2 PLUS,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 1副得手。嗣經莊璟安報警,為警沿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 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璟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顧棊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 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8、148、149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員警有跟我說,經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該時段只有我一個人靠近本案機車, 我對這件事情沒有意見,但是我真的沒有偷本案耳機,我是 在本案機車旁觀察附近的夾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夾娃娃機店 )的監視器會不會拍到我,再決定要不要去偷本案夾娃娃機 店內的商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行至告訴人莊璟安(下稱告訴人 )所有之本案機車旁,且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前開機車上、 附掛在安全帽上之本案耳機失竊,該時段僅被告1人靠近本 案機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71至75頁),並有員警112年8月19日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57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及說明(見偵卷第77頁) 、現場照片及說明(見偵卷第77至81頁)、路口、騎樓監視 器影像照片及說明(見偵卷第83、89至115頁)、告訴人之 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底座照片(見偵卷第85至8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1、143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趴在本案機車上,是為了觀察本案夾 娃娃機店的監視器裝設位置,監視器畫面拍到我看起來像在 拆卸本案機車上的東西,是因為我可能剛好扶著本案機車在 看本案夾娃娃機店的監視器位置在哪裡,我確實沒有偷本案 耳機,後來那天我沒有進入本案夾娃娃機店偷東西等語(見 偵卷第162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13日1 時40分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機 車收費停車格,並把安全帽放在前開機車坐墊上,我就去唱 歌了,同日5時30分許回到上開地點,準備騎車回家時,發 現安全帽上的本案耳機被偷等語(見偵卷第71、73頁)。又 經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於112年4 月13日1時3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地點停妥後,於同日1 時43分許將前揭安全帽放在本案機車坐墊上即離去;同日2 時25分37秒許,被告步行至本案機車左側稍作停留後,於同 日2時25分46秒許自本案機車右側步行離去;同日5時30分許 ,告訴人返回上開地點,自本案機車坐墊上之拿起前揭安全 帽,此有前述路口、騎樓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說明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89至91、107至109、115頁),與告訴人所述情節 互相勾稽後,大致相符,是告訴人之證言應堪採信。  ㈢至被告雖有以下辯詞,然有諸多不合理處,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是在本案機車旁觀察本案夾娃娃機店有無裝設監 視器,如果其身形會被監視器拍到,那就不要去本案夾娃娃 機店偷東西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在卷附現場照片上 標註前述監視器裝設之大略位置後簽名(見偵卷第81頁、本 院卷第151頁),依其口述及標註之本案夾娃娃機店設置之 監視器位置,為⑴本案夾娃娃機店騎樓柱子之上端,靠近天 花板處、⑵本案夾娃娃機店之騎樓兩側所放置之夾娃娃機臺 數臺(可用以區隔本案夾娃娃機店與鄰棟建築騎樓之範圍) 上,其中一側之夾娃娃機臺上有可移動式監控設備、⑶本案 夾娃娃機店室內之夾娃娃機臺上,放有可移動式監控設備。 然查:  ⑴經檢視前述現場照片,被告上開標註處實際上均未設置監視 器或監控設備。  ⑵本案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築物前之路邊停車格 ,前開建物與本案夾娃娃機店在道路同側,兩棟建築物間相 隔3棟建築物,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79頁)。被 告在停放於道路邊、位在戶外之本案機車旁,竟能以肉眼觀 察本案夾娃娃機店內之柱子上方靠近天花板處、騎樓之夾娃 娃機臺上、室內夾娃娃機臺上有無裝置監視器及監視器攝錄 方位,實難想像。  ⒉經檢視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GOOGLE地圖,顯示被告當日行 徑依序為:①112年4月13日2時16分許自綠川西街與光復路口 雙號門牌騎樓處步出,穿越馬路至對向騎樓、②同日2時21分 許沿綠川西街雙號門牌騎樓,由光復路往成功路方向步行、 ③同日2時21分許穿越綠川西街至對向單號門牌側騎樓處(即 本案夾娃娃機店與本案機車所在側),繼續由光復路往成功 路方向步行(即先行經本案夾娃娃機店,再行經本案機車處 )、④同日2時23分許,自綠川西街單號門牌側騎樓步出至同 側馬路上,繼續由光復路往成功路方向,步行至綠川西街與 成功路之交岔路口、⑤同日2時24分許,自前開交岔路口折返 ,即沿綠川西街單號門牌側之馬路上(即本案夾娃娃機店與 本案機車所在側),自成功路往光復路方向步行、⑥同日2時 25分37秒許,被告在本案機車旁停留,同日2時25分46秒許 ,被告自本案機車處進入同側騎樓內,繼續沿綠川西街單號 門牌側之騎樓,由成功路往光復路方向步行(即自本案機車 處往本案夾娃娃機店方向)、⑦同日2時26分許,被告在綠川 西街與光復路口騎樓處,騎乘機車離開(見偵卷第77、93至 11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案發當天我是由光復 路沿綠川西街往成功路方向走,之後自接近成功路那邊又走 回去光復路騎車離開等語。是被告前開行向為步行經過本案 夾娃娃機店、本案機車旁後,再折返循原來向返回騎乘機車 離開,則被告在第1次行經本案夾娃娃機店前之騎樓或馬路 時,已足以觀察得知該夾娃娃機店現況並無在騎樓、室內設 置監視器,何須在本案機車旁觀察本案夾娃娃機店之監視器 設置情況,被告所辯亦與常理有違,顯不可採。  ⒊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不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度審易字第 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9月13日執行 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21日,應予更正);又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於11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111至132頁), 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至9、154頁)。然 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 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 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 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 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 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 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 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 有不當,且迄今未將竊得之本案耳機返還告訴人,又因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59頁),衡酌 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100元至1,300元、未婚、無子 女、113年4月間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受傷、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左下肢骨折之傷害,治療後現在久站會痛,勉強可以 走路,前開傷勢必須持續觀察、拿藥,車禍後與家人無聯繫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153、15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耳機1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2-易-3396-202412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霞 鄭威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197號、第1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外側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西屯路3段77-3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先暫停看清來往車輛,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始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先暫停後,仍貿然自西屯 路3段外側車道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同向左後方內側車道直行而來,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隨時減速作 停車之準備,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乙○○騎乘之 大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肢 體多處擦挫傷、胸痛及暈眩之傷害;丙○則受有鼻子鈍傷、 胸部挫傷及下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暨乙○○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後,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39、128、129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下稱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乙○○(下稱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騎車與丙○駕駛 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依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片 顯示,案發地點燈光不足,且因為我戴全罩式安全帽,所以 我只能看到正前方,丙○突然違規從外側車道迴轉,我是因 為被丙○嚇到,可能有催油門或是突然煞車,我否認有過失 ,而且丙○是開車,她坐在車子裡面怎麼可能會受傷等語。 經查:  ⒈丙○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與乙○○騎乘直行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經丙○、乙○○ 均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29、30、45至47頁、他字 第2569號卷第9、10、17、18頁、本院卷第33至41、125至13 4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25、 2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第1840號卷 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 3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35至42頁) 、丙○112年3月15日申告單、申告補充狀(見他字第2569號 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另丙○受有鼻子鈍傷、胸部挫傷、下背痛之傷害,有丙○之清 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他字第2569號卷第11頁);乙 ○○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胸痛及暈眩之傷害,有乙○○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1840號卷第15頁)在卷 可稽,是丙○、乙○○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 紅牌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其於案 發時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自應對於前開規定知之甚詳,並加以遵守。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的認知是如果有經過學校,或 是行經有減速標誌的路段才要減速,但本案發生碰撞的路段 並沒有減速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看到丙○的時候已經來不及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 30頁),核與丙○於偵查中陳稱:我從外側車道開到內線車 道的過程,因為乙○○車速也快,所以撞到我的車等語(見他 字第1840號卷第46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並無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參以卷附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暨肇事車輛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於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本案 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後起步左 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固為肇事主 因;乙○○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定之注意義務,亦為肇事次因,此偵查中經檢察官將本案送 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認 定,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偵16198卷第23至26頁)。  ㈡至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乙○○辯稱丙○是開車,她坐在車子裡面怎麼可能會受傷等語。 經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12月10日0時30分許,丙○於同 日即至清泉醫院外科急診就診,接受X光檢查及藥物保守治 療後,於112年3月13日至清泉醫院回診複查,診斷有鼻子鈍 傷、胸部挫傷、下背痛之傷害,此有丙○之清泉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他字第2569號卷第11頁),因認丙○於本案 碰撞發生後旋即就醫,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 書記載有關丙○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 駕駛自用小客車、繫上安全帶而發生碰撞所生之傷害情況相 當,堪認丙○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乙○ ○所駕車輛撞擊所致。衡情前揭車禍及丙○受傷結果之發生, 其因果歷程並未超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範圍,是乙 ○○上開過失行為與丙○傷勢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⒉乙○○雖辯稱依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片顯示,案發地點燈光 不足等語,然人眼對光線敏感度比攝影鏡頭敏銳,且行車紀 錄器、監視器畫面之攝錄影像明暗程度與機器本身性能、對 焦處在畫面中暗處或亮處等多重因素相關,無從逕以影片明 暗程度遽認現場燈光不足。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乙○○ 於夜間騎乘機車,衡情自應有開啟機車頭燈。而乙○○與丙○ 發生碰撞地點為有照明路段,且附近有營業中、開啟照明之 加油站、商家,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故案發地點應有足夠之照明光 線,可以辨識道路上之車輛或行人,乙○○所辯不可採。  ⒊乙○○辯稱因配戴全罩式安全帽導致視線遮蔽,因此不及煞車 等語。然乙○○違反之注意義務,係疏未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前開注意義務並不因配 戴全罩式安全帽可能影響其左右兩側視野而免除,是乙○○前 開所辯尚無可採。  ⒋乙○○另辯稱其大學的時候曾經發生車禍,是其本來在停紅燈 ,燈號轉綠燈時其剛要起步,就遭後車追撞而翻轉3圈,因 此不能因本案其與丙○發生碰撞後,其有翻轉1圈,就認定其 有超速,因為是否翻轉、翻轉幾圈涉及到煞車時機,本案碰 撞時其可能嚇到而有催油門等語,然本院認定乙○○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已如前述,乙○○以遭碰撞後遭 翻轉圈數,反推自己並無超速等情,僅為其主觀臆測,所辯 無憑。  ⒌乙○○辯稱丙○從外側車道迴轉,其來不及看到丙○的車,所以 丙○有過失等語,惟丙○與有過失僅為民事賠償金額認定之問 題,並不能減免乙○○之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故乙○○前開 所辯不可採。  ⒍據此,乙○○上開主張,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員警據報到場及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均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2人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他字第 1840號卷第31、32頁),被告2人既均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 犯罪事實,進而均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均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等疏未 遵循,丙○為肇事主因、乙○○為肇事次因,雙方閃避不及, 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告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兼 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 度,被告2人均有調解意願,雖經數次調解,但終因對調解 條件無法形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丙○自陳國中畢業、現無 業、經濟靠其先生支應、已婚、有子女2人(1個就讀大學、 1個就讀高中)、需扶養公婆,乙○○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水 電工、有工作才有收入,月收入大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 、有子女3人(均未成年),都由其自己扶養照顧,另外需 扶養在精神病院的妹妹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133頁 ),末考量被告2人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2-交易-1349-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清華 黃琮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 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陳俊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均應更正為『陳俊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8「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陳俊銘部分,誤 寫為「附表編號1至7」,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茲 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8」。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CDM-112-簡-1679-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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