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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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寰準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偉庭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814,47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60,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另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14

TPDV-113-重訴-231-202411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85號 上 訴 人 王庭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W000-A109119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6,4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14

TPDV-113-訴-3785-202411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4號 原 告 林梅婷 被 告 郭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 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 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 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 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 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00元。經查,聲明㈠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係於105年10月18日建築完成,主要 建材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為16層建物中之第15層,面積為88㎡, 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 結果,系爭房屋於113年9月23日起訴時價額為4,722,527元,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22,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827 元。至聲明㈡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 求,不併算其價額,併予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14

TPDV-113-補-2284-202411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徐林驊 兼上一人 監 護 人 徐緒昌 被 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9月2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 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 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9條第1 項第1款、第150條分別規範明確。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而言,非以 聲請人主觀上之不明為標準,但亦非要求絕對不明。亦即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向本院對上訴人徐 林驊、徐緒昌(下合稱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經本 院對上訴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送達訴訟 文書,均因遷移為由而退件(見卷第135、139頁),被上訴 人陳報因上訴人實際上已無居住在戶籍地,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之情形,被上訴人乃聲請對上訴人為國內公示送達( 見卷第131頁),嗣後之訴訟文書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國 內公示送達,先後公告在本院公告處、司法院網路公告。本 院另囑警至戶籍地查訪確認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3月11日函及查訪紀錄表可 稽(見卷第158-160頁),縱上訴人均未實際居住上開戶籍 地,惟法院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上訴人應為送達之 處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本院將起訴狀繕本 、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同年4月9日現場測量通 知、同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對上訴人為國內公示送 達(見卷第123、168、206頁),並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定同年9月22日宣判,於同年9月27日依職權將判決 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本 判決已於上開公告次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予上訴人 之效力,加計上訴期間20日,本件上訴期間於110年10月18 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1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 ,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13

TPDV-109-重訴-1304-20241113-3

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薩布爾.吾固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上訴人 沈孟勳 訴訟代理人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原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6時許,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天德狐仙廟原靈狐仙居_大仙」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專),以直播方式(下稱系爭直播)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已嚴重貶損社會上對上訴人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代墊款項未償還,又刻 意以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之方式使被上訴人受訴訟紛擾, 兩造間存有多起訴訟糾紛。系爭言論中「糾纏」二字並無涉 及使上訴人人格遭受貶抑之詞句,未侵害上訴人名譽,至於 「好吃懶做」、「碰瓷」部分,僅係針對上開兩造間既存之 金錢糾紛確信事實而為之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且非屬偏激、 使人難堪之貶抑人格文句,難認上訴人名譽權因此受到貶抑 ;就所稱「畜生」、「禽獸不如」、「不要臉」部分,原審 認定涉及侵害上訴人名譽,審酌兩造間糾紛事實、上訴人名 譽遭侵害之程度,酌定以賠償共3萬元為適當,於法並無不 合等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16時許,利用系爭粉專以系爭直 播發表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言論所指對象 為上訴人,有證人徐唯軫於原審所為證言可稽(見原審卷 第425至426頁),且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僅以前 詞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系爭言論中之附表編號1所示「是跟三個畜生打官司 」、編號4後段所示「做的是禽獸不如的事」,編號5所示 「我覺得他們就是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而今天他們生 存的道理就是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到極點!」部分,被上 訴人所使用「畜生」、「禽獸不如」、「不要臉,不要臉 到極點」等詞,在社會一般認知上,均屬積極辱罵他人之 負面用語,客觀上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 (三)關於系爭言論中之附表編號2所示「他們一直行事以來就是一直跟你糾纏糾纏糾纏,一直我現在才知道,他們就是一直跟人家在用這種方式不斷的再糾纏」、編號3所示「好吃懶做」、編號4前段所示「他們就是靠碰瓷起家的」部分,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查兩造間另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8號、109年度原訴字第63號民事訴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54號、110年度偵字第13774號、109年度偵字第19403號、第20025號、第27760號等刑事案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5頁);參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3所示言論前尚謂:「我跟他們打這個官司,即使我全部後面全都判我贏,但是實際上我還是輸,……因為他們兩個就是什麼都沒有,……我要求不到他們賠償我,但是萬一這官司是我輸,他們是可以要求我賠償,因為我有財產的人,……他們一直行事以來就是一直跟你糾纏糾纏糾纏,一直我現在才知道,他們就是一直跟人家在用這種方式不斷的再糾纏」、「當初沒有飯吃,到處欠人家錢,幫助了他……我相信人性本善這個是一定的……我不再去同情那些可憐的人……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他們為什麼會可憐,他今天為什麼會可憐,就是第一個很簡單嘛,就是好吃懶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可認被上訴人係針對兩造既有金錢糾紛及訴訟之客觀事實而使用「糾纏」、「好吃懶做」、「碰瓷」等詞表達其個人感受,其中「糾纏」二字並非對個人名譽之評價,至於「好吃懶做」、「碰瓷」用詞縱令上訴人感覺不快,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好吃懶做」、「碰瓷」部分之言論係侵害上訴名譽人格權之侵權行為,須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為高中 肄業,職業為商品設計師及命理老師;被上訴人為大學肄 業,原為命理老師,目前無業無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另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 開言論所受傷害程度、原審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3萬元,尚 屬適當,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過少,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4月19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系爭直播譯文) 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言論 1 我跟兩個,喔不!是跟三個畜生打官司 2 他們是打赤腳的跟我這個穿鞋子的,他們就是這樣子的跟人家,就是他們一直行事以來就是一直跟你糾纏糾纏糾纏,一直我現在才知道,他們就是一直跟人家在用這種方式不斷的再糾纏。 3 他們為什麼會可憐,他今天為什麼會可憐,就是第一個很簡單嘛,就是好吃懶做。 4 你們聽過碰瓷嗎?你們聽過碰瓷嗎?知道碰瓷是什麼意思嗎?他們就是靠碰瓷起家的,簡單講就是這個樣子,這樣你們懂了嗎?所以這種人你們說,穿得光鲜亮麗,提著Hermès的包Chanel的包,穿的都是一身名牌,戴得一身的珠寶,做的是禽獸不如的事。 5 我覺得他們就是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而今天他們生存的道理就是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到極點!

2024-11-13

TPDV-113-原簡上-2-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號 再抗告人 張惠芳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山河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 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 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11

TPDV-113-抗-276-202411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46號 原 告 游承翰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蔡瀚儀 李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原告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具狀撤回訴訟,此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08

TPDV-113-訴-2446-202411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被上訴人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玉惠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 訴 人 趙郁綾(即上訴人黃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趙治鈞(即上訴人黃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 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其擴張或減縮均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 已,初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是於第二審程序仍 許原告任意為之,無須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76號裁判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一 、二審律師費新臺幣12萬元。惟查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伯爵大 廈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348號地下室 、354號1樓、356號1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於109年5月 至110年12月止積欠之管理費,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之受託人 為上訴人黃淑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黃淑華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其於第一審請求之管理費與 第二審擴張聲明金額請求之一、二審律師費所據事實及原因 均不相同,已非在第一審請求管理費範圍內為數額上伸縮而 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而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被上訴 人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94頁、第502頁)。是被上 訴人於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追加, 難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08

TPDV-112-簡上-80-20241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子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8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每期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5年 1月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74,467元(本金159,260元 +已屆期利息10,482元+其他費用4,725元)及利息未還。㈡被 告於92年8月12日向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並簽訂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0, 000元,得循環動用,且需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4年9月2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9 ,430元及利息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借據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3,89 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遲延利息(單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1 174,467元 159,260元 20% 自95年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79,430元 79,430元 18.25% 自94年9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53,897元

2024-11-08

TPDV-113-訴-5381-20241108-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4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1,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60.4 4)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 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9年4月28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 定帳戶,詎被告自112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 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85,365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 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86.252)於112年9月8日向伊 借款27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 稱第2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9 年9月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 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依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66,102元及利息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查詢 畫面、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46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遲延利息(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起算日 1 285,365元 285,365元 15.11%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66,102元 266,102元 14.98%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51,467元

2024-11-08

TPDV-113-原訴-9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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