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華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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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張華軒 被 告 鄭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變 更為陳佳文,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 9頁),並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1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8年7月8日止 ,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年利率0.88%固定計息,自第3個 月起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99%機動計息(現為15 .6%),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被告自112年9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 本金49萬8,05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繳款計算式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3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04

TPDV-113-訴-3063-202412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俞伶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 權獲得滿足為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又按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是衡酌遺產之分 割與一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具有類似性,得類推適用民法物 權編關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並 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乃於判決前原告共有權仍存在於共有物 之全部,自應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合理,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之 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王永明 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所提訴狀自當 附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 之對象及範圍;並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 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分割繼承遺產可受之利益,據此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費用徵 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是以,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倘包含債務人在內之繼承人有數人時,並應列 其他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⑴本件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 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遺產資料、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住居所資料,並將 被代位人王永明以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列為為被告後,變更 正確且合法之聲明(敘明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暨其遺產 之具體內容,並敘明訴請就何些繼承人按如何之應繼分比例 為如何之分割;⑵依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如鑑定價值 報告、交易價值,如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僅有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則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範圍),按被 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 益,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 算及繳納補足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03

TPEV-113-北補-2517-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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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張華軒 被 告 陳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903元,及其中新臺幣676,754元自民 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2,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信 用卡契約),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應繳付 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 臺幣(下同)692,903元(=本金676,754元+已屆期利息16,1 49元)及利息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 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03

TPDV-113-訴-5829-20241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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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鄒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263元,及其中新臺幣392,863元自民 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263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被告已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目前通知補件 中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應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更生,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尚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尚非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被告前揭所辯,與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附此 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1035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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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李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68元,及其中新臺幣19,424元自 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65,399元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86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申請 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還款明細表、帳務明細表、 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查詢表、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9

STEV-113-店簡-106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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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陳晏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581元,及其中新臺幣74,563元 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32,566元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73,947元 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58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還款明細表、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 息減免查詢表、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表、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 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件 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9

STEV-113-店簡-102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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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王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4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4-11-29

STEV-113-店小-107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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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張華軒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60元,及其中新臺幣21,189元 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40,615元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5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 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第16 9至175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還款明細表、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 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撥款資訊查詢表、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 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9

STEV-113-店簡-959-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王貫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472元,及其中新臺幣459,111元部分 ,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8%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就餘額按年息7.58%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 12年10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0,472元(含本金 459,111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9898-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莊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474元,及其中新臺幣118,026元自民 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4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88,019元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70,762元自民國 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6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120,685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9,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107年6月7 日、107年8月28日、108年4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 00,000元,原告並分別於前開借款當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於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陳報狀,陳報已委託法 扶申請更生云云,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或證據之調查,且 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8

TPEV-113-北簡-981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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