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莊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474元,及其中新臺幣118,026元自民
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4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88,019元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70,762元自民國
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6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120,685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9,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107年6月7
日、107年8月28日、108年4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
00,000元,原告並分別於前開借款當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於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陳報狀,陳報已委託法
扶申請更生云云,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或證據之調查,且
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V-113-北簡-981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