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鈺帛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73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71 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穎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佳穎可預見如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給陌 生人使用,可讓該陌生人隱藏身分,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 財產犯罪時,指示被害者匯入金錢之工具;且被害者之匯款 一旦遭到提領,即截斷金錢流動軌跡,進而可產生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自稱「MINA」之人為上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 年2 月8 日14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4 號帳戶帳號及其在禾 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設 帳戶之帳號、密碼交與該自稱「MINA」之人使用,嗣「MINA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專案總召Mina 敏娜」帳戶,經上揭通訊軟體,對李烜坤誆稱須繳交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專案兼職活動費才能做家庭代工,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使李烜坤陷於錯誤,於113 年2 月8 日16時14分 許,在桃園市某處,以網路銀行轉帳3 萬元至林佳穎之上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林佳穎收受李烜坤轉入之3 萬元後,旋 依「MINA」指示,將之轉入自己申設之「HOYA BIT」帳戶所 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依「HOYA BIT」之交易規則,兌換等值之USDT(泰達幣), 以便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領,然因「HOYA BIT」之風險控 管機制阻擋提款而不遂。嗣因李烜坤發現受騙後報警查獲。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 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493 號卷第82頁)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    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但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⒉茲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於    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    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    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    據。因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⒈因被告林佳穎已依「MINA」指示著手實施洗錢(從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轉帳至「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因意外障礙而未能領出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或以該款項購得之泰達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又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皆係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如數行為人均符合共    同正犯之要件時,縱其等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接    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別,仍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本案依卷內證據,雖無從認定被告有直接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如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其    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由該他人得以控制之帳戶,即有可能    為該他人取得上揭犯罪所得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    為之,故可認被告已實施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幫    助犯,尚有未洽。又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間,僅犯罪樣態    有所差異,罪名並未變更,尚無庸援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⒊被告與「MINA」為侵害同一法益,以整體犯罪計畫中之接    續一行為(交付帳戶帳號、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帳號及 密碼,復依指示轉帳),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未遂罪。至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的刑事處罰規定(按該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此次修正僅為 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此處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 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    、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既遂之結果,    故屬未遂犯,所生實害較小,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於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行。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經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經比較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因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2頁),於 偵查中則否認犯罪,故不能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帳號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密碼1 組予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將自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 匯至該人得以控制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以利詐騙者完成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危害交易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幸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遭人提領即被查 獲,其行為僅造成1 名被害人受騙匯款,受騙金額為3 萬元   。又本件為被告首次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及洗錢工具之犯行,之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卷附其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 頁),素行堪稱良好,其為圖提 供帳戶可獲得投資虛擬幣之利益(見113 年度偵字第7322號   卷第16頁反面)而犯罪,自己亦有損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雖均否認犯罪,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李烜 坤3 萬元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聲請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存款人收執聯、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   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同上揭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諭知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 院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 認被告願意面對己過,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自述目前有工作,但尚需照顧家 人,且其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 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 年。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   因此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藉由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 之帳號、密碼1 組予詐騙共犯,使該共犯得以隱匿詐騙贓款 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供稱其並未因犯罪有任何所得,且 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 報酬,未遭提領之款項日後仍可由被害人領回,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共犯詐得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2號   被   告 林佳穎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詐欺之人提領贓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4時13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禾亞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INA」使用,嗣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INA」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專案總召Mina敏娜」對李烜坤誆稱須繳交新 臺幣(下同)3萬元專案兼職活動費,才能做家庭代工,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李烜坤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8日16時1 4分許在其址設桃園市八德區住處,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279681*****號帳戶(帳號不予完整揭露),以網路 銀行轉帳3萬元至林佳穎申設之本案帳戶,林佳穎收受後, 即依「MINA」指示,將之轉入自己申設之「HOYA BIT」帳戶 所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依「HOYA BIT」之交易規則,兌換為等值之USDT(泰達幣 ),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以此 方式遮斷、掩飾贓款之來源及去向,然因「HOYA BIT」之風 險控管機制阻擋提款而不遂。嗣李烜坤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烜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渠於113年2月8日14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交付「MINA」使用,渠並於113年2月8日16時14分許,於告訴人匯入之3萬元進入本案帳戶後,即依「MINA」指示,將之轉入自己申設之「HOYA BIT」帳戶所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依「HOYA BIT」之交易規則,兌換為等值之USDT(泰達幣),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以此方式遮斷、掩飾贓款之來源及去向,然因「HOYA BIT」之風險控管機制阻擋提款而不遂之事實。 2.帳戶內有不明來源款項進來,被告僅因對方一句「節稅款」,即擅將其轉帳至虛擬貨幣帳戶而變更其性質之事實。 3.被告明知「HOYA BIT」寫明不能讓他人使用該帳戶,如讓他人使用,帳戶會被凍結,仍然把「HOYA BIT」之帳號密碼給「MINA」,而提供後被告從頭到尾只想著如何確保帳戶還活著之事實。 4.被告沒有進一步查證為何有錢匯入就能節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烜坤於警詢之指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INA」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總召Mina敏娜」對渠誆稱須繳夜3萬元專案兼職活動費,才能做家庭代工,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渠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8日16時14分許在其住處,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1.告訴人於113年2月8日16時14分許在其住處,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2月8日16時14分許,於告訴人匯入之3萬元進入本案帳戶後,即依「MINA」指示,將之轉入自己申設之「HOYA BIT」帳戶所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被告曾有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每月須繳1萬507元放款本息,渠單以第一銀行信用卡費而言每月即須繳納萬元至2萬餘元,並陸續有向第一貸款、十二貸款、創鉅有限公司(為中租公司手機輪你貸之服務)等申辦貸款之社會經驗之事實。 4.本案帳戶於113年2月7日13時21分經禾亞數位公司匯入1元認證,且被告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17日15時10分許亦有經現代財富公司以1元為綁定認證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第e行動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專案總召Mina敏娜」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INA」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總召Mina敏娜」誆稱須繳夜3萬元專案兼職活動費,才能做家庭代工,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8日16時14分許在其住處,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與「Mina」之對話紀錄 1.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警詢稱係看到投資廣告,然渠提供之與「汪汪打字人力」對話內容第1句對話是「請問兼職內容,謝謝您」,「汪汪打字」回以「是詢問打字作業員嗎?」,渠於善化警方供述是說投資,然書面是說求職,明顯不符之事實。 2.一開始要徵打字作業員,結果最後變成在轉虛擬貨幣之事實。 3.「助理安迪」已經有假好心提醒被告不要有任何匯款動作,被告仍然把錢轉出到「HOYA BIT」虛擬貨幣帳戶,還把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交出要讓「MINA」操作之事實。 4.「助理安迪」於113年1月15日傳了一個「總召能代墊本金」、「失敗由總召自行吸收」,3萬能當日領125萬,相當於年利率0000000%,本金還能由「總召」代墊之事實。 5.被告問了是操作什麼投資,「助理安迪」叫被告去問總召,結果總召說是「定位膽」,這詞並非任何投資術語,而Google一看就知道是賭博而非投資,結果被告也沒有細問之事實。 6.被告自己都有查「鴻云」公司沒有查到,詢問「Mina」然後「Mina」說有登記的話要報稅,來來去去要繳多少稅,而且也說「不被政府抽稅」等語,如果真的受騙應該會認為「總召」不用繳稅,結果最後Mina說那3萬元是節稅款,被告完全沒起疑之事實。 7.被告曾向「Mina」說「我覺得是我男友,因為…他竟然回我怕我被騙」,如此對話為真,被告之男友已向被告提醒過這是詐騙,被告仍雖千萬人吾往矣之事實。 8.「Mina」曾跟被告說「千萬不能被知道你有給其他人使用」(指HOYA帳號),到此為止,被告所做之行為係屬非法已相當明顯之事實。 9.被告之「HOYA BIT」帳戶於112年2月9日因於境外雙重登入遭風控機制鎖定後,仍持續跟「MINA」討論如何應對風控機制之事實。 10.被告於收到「HOYA」確認開戶目的、用途,仍向「Mina」詢問應如何填寫,「Mina」告以填入被告明知為虛偽之「儲蓄」(實則為帳號密碼讓他人登入轉走去投資)之事實。 11.被告於113年2月15日還在跟「Mina」討論如何跟「HOYA BIT」風控機制虛與委蛇,而於113年2月16日15時46分跑去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報案被詐騙,然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21日持續向「Mina」回報「HOYA BIT」之說法,並討論警方要資料時之應對,顯見被告於明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選擇於113年2月16日先報警意圖卸責,並於113年2月16日向「Mina」隱瞞自己已報警,且持續與「Mina」溝通後續處理,想要把詐欺贓款從「HOYA」交易所拿回來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19張、kkloginstoreapple.com網站擷圖1張、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張。 1.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警詢稱係看到投資廣告,然渠提供之與「汪汪打字人力」第1句對話是「請問兼職內容,謝謝您」,「汪汪打字」回以「是詢問打字作業員嗎?」,供述是說投資,書面是說求職,明顯不符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2月15日還在跟「Mina」討論如何跟「HOYA BIT」風控機制虛與委蛇,而於113年2月16日15時46分跑去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報案被詐騙,然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21日持續向「Mina」回報「HOYA BIT」之說法,並討論警方要資料時之應對,顯見被告於明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選擇於113年2月16日先報警意圖卸責,並於113年2月16日向「Mina」隱瞞自己已報警,且持續與「Mina」溝通後續處理,想要把詐欺贓款從「HOYA」交易所拿回來之事實。 6 被告之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 被告之投保單位並非藥廠,卻跟「Mina」說自己是藥廠分析人員,被告自己也知道對方不可信,以假資訊騙詐欺集團之事實。  7 Google查詢「定位膽」一詞結果第1頁。 「定位膽」係賭博術語,與投資無涉,且查出來都是簡體中文,顯然並非臺灣地區之玩法,被告也沒多問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渠係被 騙的等語。然查本案查得之諸多證據皆顯示被告具通常之智 識水準,而「助理安迪」、「MINA」所提供之投資方案,獲 利率顯非合理,即使被告深信「助理安迪」之3萬當日領125 萬方案,然被告於113年1月19日第一次匯款給詐欺集團3萬 元後,125萬非但沒拿到半毛,反倒被以使用外掛惡意系統 攻擊為由無法提領原先匯入之3萬,則被告於此時即已應清 醒認為「MINA」為詐欺集團並報案,然被告捨此不為,反於 113年2月8日還代「MINA」收受款項並把自己的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號密碼交出,直到把別人的錢轉走了才報警,此與一 般人發現自己的錢遭騙,均立即報警求助之反應,顯然不同 ,且「MINA」一開始先謊稱該「鴻云」公司係未經營業登記 ,規避繳稅義務之地下公司,被告還知道要去查「鴻云」公 司,而於113年2月8日收到「節稅款」後,被告突然變成輕 信「MINA」言詞之人,顯不合理,令人懷疑被告與「MINA」 的對話開頭問的諸多問題,僅係為了規避自己將來可能之刑 責,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難認可採。末查,被告 既然已經男友告知「MINA」可能是詐欺集團,是其主觀上顯 有幫助詐欺故意,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HO 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及洗錢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HOYA BIT」 風控機制阻擋,未能提領或轉出,未生洗錢既遂結果,為未 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未扣案之3萬元,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詐欺告訴 人而得之犯罪所得,被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2024-11-19

PTDM-113-金簡-493-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紀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慶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詐欺取財罪 ,共捌罪,各諭知如所犯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陳慶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6時46分稍早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取得陳玫勳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他 人遺失物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陳慶宏侵占上開信用卡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 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僅僅約三 小時之時間內,以騎行機車代步,迅速奔走在屏東縣○○鎮、 ○○鄉、○○鄉、○○鄉、○○鎮,即環繞其住處所在屏東縣○○鄉周 圍之相鄰鄉鎮間,以冒用上開信用卡進行刷卡之方式,先後 8次在上開各地向店家內不知情之店員實施詐術,致各店員 均因誤以為陳慶宏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將如所示價 值之油品或其他商品交付予陳慶宏。嗣因陳玫勳於同日17時 50分接獲發卡銀行傳送之消費簡訊通知而心生有異、致電查 詢,經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玫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待被告陳述而為判決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陳慶宏(下稱被告)於本院行審判期日經合法 傳喚(詳本院卷第97頁送達回證、第87頁個人戶籍資料),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口頭及書面陳述,均 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雖均經合法傳 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然其在 原審時,既已明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原審卷第73頁), 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各項證據供其表示意見( 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僅於上訴時以書 狀陳稱:「本人陳慶宏沒有詐欺取財,重點盜刷時間跟本人 去消費的時間不對,墾(懇)請鈞長明查(察)。」一語。 其在原審審理時,除就附表編號2所示刷卡消費之事實,辯 稱:伊是在路邊遇到兩個女生說車子沒有油,叫伊幫她(們 )加油,伊不認識她們,其中一個拿信用卡給伊,伊就幫她 加油,卡片、加油的發票就在○○還給她云云以外,其餘部分 亦均矢口否認犯行。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處所刷卡消費,其用以刷 卡付帳之信用卡,並為告訴人陳玫勳所有,此前於111年10 月23日持以消費後,於111年10月24日17時51分因接獲銀行 傳送刷卡消費通知簡訊始發現遺失之物等情,除據被告前開 自承持卡消費部分之事實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玫勳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其簽具致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之冒用切結書1份(警卷第25頁)、中油加油站○○站交 易明細(111.10.24 17:11 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872元 )(警卷第17頁)、內容呈現包括被告前往該加油站加油並 手持該信用卡(放大特寫)進行刷卡消費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 (警卷第29頁、第31頁)可供對照,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 年5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1971號函及所附消費明 細、原審法院112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原審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音紀錄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原 審卷第259頁至第264頁),被告於警詢中除自承上開照片所 示持信用卡在該址加油刷卡消費之人確為其本人無訛外(原 審卷第260頁),雖辯稱信用卡係朋友委託其代為前往購物 而交付云云,然姑不論其所辯除空稱為「朋友」委託之外, 不僅始終含混其詞,表示不能特定係哪一次、由哪一位朋友 委託,遑論提供任何資料供查之外,嗣於原審審理時,猶改 稱係受路上偶遇之兩名不詳身分女子所託如上,所辯前後矛 盾,顯然均屬虛構卸責之幽靈抗辯,無從採取。縱依卷附其 他經被告簽名確認,內容呈現其在該時點前後持續駕駛機車 遊走於事發相關地區道路之照片所示,客觀上亦與其所稱受 託購物之情節,迥不相當。申言之,被告既非轄區負責巡邏 之警員或其他從事相關業務之工作者,依前引截自附近鄉鎮 各處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當時亦正忙於騎車奔走在 各地之間,並非賦閒無事。是苟如被告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 辯,果有所稱二名全不相識之女子,在路上隨機將被告攔下 並請求協助,則在雙方全無任何信任之基礎下,被告就對方 竟願將信用卡交予陌生之人獨自取走刷卡消費之舉,豈有全 無懷疑在先,猶甘受驅使,置自己手邊待辦之事於不顧而配 合為之之理;反之,苟被告上開時地忙於騎車奔走之目的, 果係發自善心而專程為路邊偶遇因油料用罄之無助女子所為 ,另無他事,則依其情形,原可就近在附近之加油站迅速完 成即可,又何需如前引卷附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反覆出 現、奔波於○○鎮、○○鄉(其間尚隔被告住處所在之○○鄉)等 不同鄉鎮之間(警卷第27頁呈現其往來軌跡之照片)。遑論 其果曾經歷如此特殊之事,依常情自無在僅僅數月之後接受 警詢時,即全然遺忘,於腸枯思竭欲交代係何次、受何友人 委託以求澄清之餘,卻隻字未提此一特別之經歷,足徵其此 部分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從採取。被告侵占他人遺 失之信用卡,及持以為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行為之犯罪事實 ,即堪認定。  ⒊本件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即111年10 月24日17時11分41秒時,係在被告現實持有之中,並經其持 以在坐落屏東縣○○鄉之中油加油站盜刷消費,已如前述。又 包含該筆消費在內之附表所示8筆盜用信用卡消費事件發生 之時間,不僅全部集中於短短3小時又1分鐘之內完成,地點 並分別發生在屏東縣「○○鎮」(編號1、8)、「○○鄉」(編 號2)、「○○鄉」(編號3)、「○○鎮」(編號4、5)、「○○ 鄉」(編號6、7)等,適巧以被告住處所在之「○○鄉」為中 心而臨接、環繞該地分布的其他5個鄉鎮之間(如附圖), 有卷附統一超商○○門市交易明細表 (111.10.24 16:46 交易 600元)、雷根運動用品店○○店交易明細表(111.10.24 19:4 8 交易2,831元)、前引道路及加油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雷根運動用品店○○店Google資料、玉山銀行信 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5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 001971號函及所附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13年3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558號函及所附 信用卡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0月7日 潮警偵字第112323187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全管字第669號函在卷可憑。 茲以上開約在3小時之內,發生於五個鄉鎮間之消費行為, 其反覆往來之路程、距離不下數十公里,依其前後順序、地 點之連線,甚至須多次橫越其住處所在之○○鄉(編號1→編號 2、編號2→編號3、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加上多達 8次進行消費本身所需之時間,極其緊湊、倉促,就時空關 係而言,客觀上其用為盜刷犯罪之信用卡於此條件中,顯無 餘暇可供轉手或丟棄而再由他人取得並繼而在下一處所另行 盜刷之可能,堪認確屬同一人所為。則本件依被告前開自承 持卡消費之供述情節,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關於遺失卡片及嗣 後遭遇經過之證述,兼以前開包括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消費 紀錄在內等諸多事證資為補強,被告犯附表編號1、編號3至 編號8所示各筆盜刷消費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其所持信用卡係他人遺失之物而予 侵占,並為趕在該卡經通知停用之前儘速使用,及利用小額 消費無庸簽名之機會,密集且迅速在其住處所在以外其他周 邊相鄰鄉鎮間奔走盜刷,以此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已 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陳慶宏所為,就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部分,係犯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八筆 盜刷消費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 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 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 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 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 ,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 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前開所犯1 次侵占遺失物、8次詐欺取財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 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 論併罰之。公訴意旨以其所犯8次詐欺取財犯行,有接續犯 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罪,附此 敘明。 三、上訴論斷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而為有罪判 決,就侵占遺失物及附表其他編號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分別諭知無罪及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冒用他人信用卡 之方式為之,對於人際信賴、社會經濟交易往來安全之危害 極大,其犯罪後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有絲毫悔悟之意思,惡性 非輕,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對於社會應報、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之刑法目的而言,是否妥適,尚有可議。又被告所犯 其他各罪之犯罪事證亦已明確,已如前述,則原審就此部分 均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有未合。被告就原審為有罪判 決部分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原判 決就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   爰以被告前開經論斷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其為作為冒名消費 使用而侵占他人信用卡之犯罪動機;利用取得之他人信用卡 尚未經停用之機會,迅速並密集盜刷消費之貪婪行徑,惡性 顯明;各筆消費之金額雖屬有限,然其目的無非受小額消費 始能規避簽名之限制使然;其為OO年次出生之人,依警詢個 人資料所示,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正當職業,本件 犯罪時年OO歲,正值盛年,卻不知進取,此前已有侵占、詐 欺、竊盜、賭博、傷害、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施用毒品、 運輸毒品等數十筆前案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後 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八筆詐欺取財罪,依其犯罪時間及 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條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 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 罪之情節、背景、客觀條件亦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 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延伸影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 明,爰不率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且該張信用卡 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而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 示各價值之油品或其他商品,為其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扣案及發還被害人,自應在其所犯各罪刑項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 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刷卡時間 消費處所(坐落) 金額(新臺幣) 罪名、處刑及沒收 1 111年10月24日16時46分09秒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順加油站 (屏東縣○○鎮) 600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陸佰元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24日17時11分41秒 中油—○○站 (屏東縣○○鄉) 872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0月24日17時51分04秒 統一超商—○○門市 (屏東縣○○鄉) 5,000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0月24日18時11分34秒 全家—○○○○店 (屏東縣○○鎮) 3,000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0月24日18時13分15秒 全家—○○○○店 (屏東縣○○鎮) 3,000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0月24日19時24分06秒 統一超商—○○門市 (屏東縣○○鄉) 2,697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柒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10月24日19時29分09秒 全家—○○○○店 (屏東縣○○鄉) 3,000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10月24日19時47分56秒 雷根運動用品—○○店 (屏東縣○○鎮) 2,831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壹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KSHM-113-上易-359-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谷 義務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亮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亮谷於民國112年2月8日3時13分至32分許間,見林育婷、 黃智燕居住之屏東縣○○市○○巷0○00號房屋(下稱該屋)大門未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侵入該屋並徒手竊取林育婷所有放在客廳神明廳後方儲藏室 梳妝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黃智燕所有放 在神明桌抽屜內之紅包袋內現金1,000元與不詳廠牌之智慧 型手機1支(與上開現金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育婷、黃智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亮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4-7頁;偵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292、30 2-3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婷、黃智燕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相符(警卷第8-10頁反面;偵卷第63-64頁),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警卷第22-2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 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進入該屋係尋友,然被告於警詢中未提此 事(警卷第4-7頁),且本案行為時為凌晨3時,多為一般人就 寢、酣睡之刻,衡情非屬正常社交訪友之時,併觀斯時居住 該屋之證人林育婷、黃智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皆未證稱 有聞被告喚友之聲(警卷第8-10頁反面;偵卷第63-64頁), 應認被告自始即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而侵入該屋,併此 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再犯本案為累犯乙節,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15-32頁),被告前因竊盜及不能 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8月 、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4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110年2月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頁),是被告再 犯本案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對 竊盜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於凌晨侵入該屋竊取本案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相當本案財物金 額之4萬元予本案告訴人,告訴人林育婷本欲到庭與被告和 解,因被告未到庭而無從為之,據告訴人林育婷、被告當庭 陳明(本院卷第103、183頁),應據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已填 補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情節、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本院卷第15-33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當庭 陳稱及提出相關證明所示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77、303-3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取之本案財物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本案告 訴人4萬元,相當本案財物價值,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PTDM-113-易-383-202411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鑫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銘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銘鑫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鎮○○路000號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23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距離路口約 十餘公尺之路旁起駛後,隨即換入內側車道並貿然左轉,適 李世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方直行 ,亦未遵守標線跨越雙黃線,且未依規定自左側超越系爭車 輛,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腳 挫擦傷、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二、案經李世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 55、12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 說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銘鑫對於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雖有違規左轉之情事,然與 告訴人李世忠受傷之結果欠缺因果關係,是告訴人違規超車 才會導致本案車禍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在同 一車道行駛,為前後車關係,故被告沒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之注意義務,被告是緩緩往左靠,打方向燈持續6秒,也 在快車道準備左轉停等對向機車通過,因告訴人跨越雙黃線 違法超車,才是本件車禍發生的主因,被告已經盡了相當注 意義務,且無迴避可能性,不具客觀可歸責性等語為被告辯 護。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 及方式,駕駛系爭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 述明確,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為本院所不採,分述如下 。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案 發生過程如附表所示,且被告係自距離路口十幾公尺處之路 旁起駛,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後緩慢駛進內側車道即本案之快 車道,持續約6秒後隨即左轉彎,而有未依規定左轉彎之情 形,此除為被告所自承外(見本院卷第136頁),亦有告訴 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㈣本案現場為劃設快慢車道之道路,系爭車輛原本停放在慢車 道及路面邊線處,正前方尚有另一台汽車停放;系爭車輛起 駛時,即顯示左邊方向燈,往左斜向切出至快車道後,持續 左斜行向及顯示方向燈,行至雙黃線前欲左轉彎時,與告訴 人之車輛相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附表所示原審勘驗 結果(附表編號2至5)及如下之照片(時間自16時04分17秒 起至16時04分20秒止;即原審交易卷第167至169頁之連續畫 面)可稽:   4分17秒   4分18秒   4分19秒   4分19秒   4分20秒   顯見被告係在起駛後,隨即跨越快車道欲左轉彎,堪可認定 。  ㈤又刑法上之「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 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 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 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 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 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 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 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 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 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 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 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 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 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 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之行為)等 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與自 其左側超車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 勢,如前所述,被告之左轉彎行為,自為本案事故發生之條 件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復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道路,負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其於左 轉彎時,亦應依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觀被告於起駛時,其固然有 先打左轉方向燈進入快車道,然於此十幾公尺之距離內,被 告尚有超越停在慢車道上之另一自用小客車,且隨即跨越快 車道欲左轉彎,一般通常之人得否預見被告顯示左邊方向燈 ,其目的除欲起駛外,並有直接在路口違規左轉彎之意圖, 已非無疑。被告更自承:因為我要左轉,就持續打方向燈, 無法預判告訴人是否可以知道(持續顯示方向燈係欲左轉彎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告訴人亦稱:被告切出來往 左靠,很緩慢的直行,我從他左後方緩緩要超車時,他就突 然左轉,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見他卷第74頁),並核與案發 時告訴人確因未能預見系爭車輛欲左轉彎,而自系爭車輛左 側超車,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之客觀事實相符, 顯見被告違規左轉彎之行為,確已製造了一個法律所不容許 之風險,使行駛在後之告訴人難以預見系爭車輛之行向(起 駛後,持續跨越快車道並違規左轉彎),進而做出錯誤之判 斷及策略(跨越黃雙線自左側超車),而使該風險在具體結 果中實現(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結果),亦即告訴人受傷之 結果與被告之違規行為,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及其辯護人始終以其違規左轉彎之行為與本案不具因果 關係等語,並非可採。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稱:告訴人亦有跨越黃雙線違規左轉彎 等過失等語。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之標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 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欲超越 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於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 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交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 款第8目等分別已有明文。是告訴人跨越雙黃線且未依規定 進行超車,致其發覺被告實係欲左轉彎時,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而與有過失一情,亦可 認定,然此至多於民事求償或刑事量刑時作為參考因素,尚 不得據此解免被告之刑責。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雖 無理由,仍得據為本件量刑之事由。  ㈦此外,被告自路旁起駛進入快車道後,並非變換車道之情形 ,嗣並成功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前方,告訴人則緊跟在後,兩 車純係前、後車關係,告訴人實無優先行駛之權利,是本件 被告並無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屏澎區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他卷第90頁、原審交易卷第33頁) 或檢察官起訴、上訴時,分別所主張之道交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 前狀況、第97條2項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等違規事由,併此敘明。  ㈧從而,被告於左轉彎時,既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且當時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上述,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 然違規左轉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 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堪認定。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再行勘驗行車紀錄 器畫面,待證事實為本件違規行為與車禍發生結果有無關聯 性、告訴人有無預見可能性等情,顯屬同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再行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處斷刑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 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原審交易卷第189頁),此 舉確已相當程度節省員警查緝肇事者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查,逕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乃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理由雖為本院所不採,然被告既有上開應負之過失責任,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道路上起駛後,欲左 轉彎時,理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然為求一時之便 ,貿然從路旁起駛隨即違規左轉彎,復未能密切注意隨行在 後之告訴人機車,因謹慎不足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 人受有系爭傷勢後,始終否認自己亦有過失,迄今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願盡力為自己行為負責之犯後態度, 並綜合考量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且 過失情節非輕,及斟酌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非輕,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之平日素行;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固然無前 科,且本件屬過失犯罪,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歉意, 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致力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已 有悔悟之心,並參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因認本件尚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檔案名稱:FILE000000-0 00000-000000F.TS) 編號 影片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16:04:13 畫面前方出現系爭車輛(下稱A車)。 2 16:04:14至 16:04:17 畫面過彎轉正後,A車開始從慢車道緩緩向左駛進快車道。畫面中有看到A車左轉方向燈、煞車燈也有亮起,自右方慢車道駛入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快車道前方,待機車靠近時,A車已佔滿前方快車道。有聽到油門加速又放掉聲。 3 16:04:18至 16:04:19 畫面左方靠近道路雙黃線,接近A車左後方,A車僅剩右後車輪壓在快慢車道分界線上,並有聽到油門加速聲。告訴人機車於16:04:18,自A車左後方越過雙黃線超車。 4 16:04:19 畫面靠近A車左前方車門跨過雙黃線,A車繼續左偏,有聽到油門加速聲。 5 16:04:20 畫面很靠近A車左前方,有聽出撞擊聲後,告訴人機車倒地。

2024-11-14

KSHM-113-交上易-58-20241114-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振洋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63 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 年度偵字第136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   即被告顏振洋就上訴範圍,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原審判刑 過重,另外我有準備國家考試,希望可以輕判及緩刑,而且 希望可以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33頁)   ,本院因認被告僅針對原判決的量刑部分上訴。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 為後法律變更,此部分應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 之法律(詳後述)。 二、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    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    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    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    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   2.茲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第2 條關於 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為有利之情形。又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現行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至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 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 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 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因此,行為時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依原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 之法律,認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應減刑之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方能減刑。然於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經再次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 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經綜合比較兩 次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及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均係限 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 所得,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是被告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 定。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見原審 卷第32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7、110 頁),爰依112 年 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因其同時有兩項減刑事由,故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然依原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   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有如前述。因此 ,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之適用,逕適用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規定,容有 未合。又被告於上訴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林美惠10萬 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林美惠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和解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本院金簡上字卷95 頁至99頁),原審對此一關乎量刑之被告犯後態度及填補被 害人損失之事由,亦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且其行為使被害人受有20萬55元之金錢 損失而難以尋回,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如數給付告訴人。 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1 頁、原審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 院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 失,足認被告願意面對己過,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自述業已成家,配偶待 產,其本人目前準備公職考試,並無收入,然其正值青年, 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 隔絕之害,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振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6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振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振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者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以使該詐騙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並隱匿犯罪所得,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 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 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 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上 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 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件告訴人損 失之金額高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參酌 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51號   被   告 顏振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振洋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前某日,在屏東縣 ○○市○○路000號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大門口,將其所申辦台新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林美 惠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1月27日13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陳 麗竹(另行偵辦)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00萬1,520元至蔡 定宏(另行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20萬0,055元至顏振 洋前揭帳戶。嗣林美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惠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振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對方要我提供銀行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協助降息,還要我辦壹張預付卡,把本案帳戶的電話改成該預付卡的門號,說這樣才能降息;我沒有對話紀錄;我希望可以降息,對方說可以幫我處理,當時沒有想太多;後來我也沒有回去該當舖找要幫我降息的林專員,因為忘記了,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惟被告大學畢業,有工作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經歷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告訴人被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麗竹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蔡定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陳麗竹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再轉帳至蔡定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轉帳至被告前揭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 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 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2024-11-14

PTDM-113-金簡上-33-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啓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莉妮 書記官 洪韻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甘啓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甘啓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1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 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洪韻雯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4-11-13

PTDM-113-易-818-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88、1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羽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4場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6、8、9、12、17-19、21- 30、32、3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邱冠羽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 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時,透 過網路陸續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2支(如附表一編號17及1 8,下稱本案槍枝)、金屬裝飾彈(如附表一編號21,下稱本案 子彈,與本案槍枝合稱本案槍彈)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4 、5、6、8、9、12所示之工具後,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 處內,以砂輪機切割白鐵管作為槍管,再以電鑽及鑽頭貫通如附 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槍枝金屬槍管內之主鐵,另外用砂輪機切 割鋼釘磨作撞針,而著手製造本案槍枝共2把,惟因如附表一編 號17所示之手槍不具撞針且滑套無法固定於槍身上,如附表一編 號18所示之手槍不具撞針連桿,均不具殺傷力,而未能將本案槍 枝改造成具有殺傷力。邱冠羽又用火燒烤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 裝飾彈底部使底膠脫落後,裝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喜得釘內 火藥而成功製造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1顆。嗣警於112年7月16日持 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邱冠羽前揭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槍彈及如 附表一編號1、2、4-6、8、9、12、17-19、21-30、32、36所示 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冠羽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4488卷第134-136頁、本院卷第112頁),並有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 刑鑑字第112004513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及如附表一 編號1、2、4-6、8、9、12、17-19、21-30、32、36所示之 物扣案供憑。且被告自承從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4- 6、8、9、12所示之物,為製造槍枝的工具,如附表一編號1 9、26-30、32所示之物,為製造槍枝的零件,及如附表一編 號22-25所示之物,為製造子彈的零件,可見被告坦承在住 處製造本案槍彈,確有所據。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 定,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 ,不具撞針且滑套無法固定於槍身上,認不具殺傷力;而如 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金屬槍管半成品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 針連桿,認不具殺傷力;本案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殼而成,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4513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警卷第37頁)。綜上,堪認本案槍彈均為被告所製造無疑。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 3項係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修正後則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槍砲、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材質」另行公告規範,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 事實內容而已,無涉刑罰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子彈罪。被告持有本案已貫通之槍管之行為,雖該當 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構成要件,然其持有此等物品為其後所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未遂之階段行為;另用火燒烤裝飾彈之底部使底 膠脫落後,裝入喜得釘內火藥而製造本案子彈,為製造本案 子彈之階段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製造本案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子彈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製造(持有)槍、彈亦應同此解釋 。查,被告同時製造本案槍枝2把,為同種類之客體,為單 純一罪。又被告係同時製造本案槍彈,因卷內並無事證可證 被告製造槍、彈係分別起意,或從不同來源處取得,堪認該 數行為係出於被告之一個意思決定,且著手實行階段緊密並 無明顯區隔而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依社會通念仍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從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非法 製造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 式手槍未遂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製造本案槍枝之行為,惟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手槍不具撞針且滑套無法固定於槍身上,及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手槍不具撞針連桿,均未具殺傷力之程度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無視法律製造本案槍彈,固屬不該,然衡酌被告製造之無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僅2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數量非鉅,並自陳犯罪動機是出於好奇,有興趣做做看,但因為2把槍都沒成功,所以就放著沒有再管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可見被告製作之目的非用以實施犯罪,且未曾實際使用本案槍枝,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可認其未具有強烈法敵對意識。再衡量被告案發時年僅21歲,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年紀甚輕,僅因出於好奇、有趣的心態便自行購買工具製作本案槍彈,法治觀念不成熟。暨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依其本案情節,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縱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確有情輕法重之遺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均非可任意 製造之物,其製造本案槍彈係出於好奇、興趣之用,惟槍彈 之存在即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縱然被告未曾使用本案 槍彈,其本案犯行仍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風險,實屬不該。 然參酌被告製造之槍枝數量為2把、子彈為1顆,槍枝不具殺 傷力,子彈則有殺傷力,數量非鉅,且未曾用來實施犯罪。 且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犯後態度、素行均 良好。兼衡其自陳案發時是屠宰場自動化設備機械技術人員 ,正職員工,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目前的工作和薪 資跟之前都一樣,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姐姐、 奶奶、媽媽同住,需要扶養姐姐、奶奶,因為姐姐生小孩無 法工作,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諭知緩刑之理由  ⑴被告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 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罰金10萬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⑵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已自始坦承犯罪、 配合司法調查,可徵其確有悔意;又自陳於案發時及審理中 均有正當工作,足見其非以製造槍彈為志業。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 訓,勿再蹈法網,本院認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審酌 被告犯罪情節,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再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 參、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本案子彈1顆雖具殺 傷力,然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子彈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 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 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而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本案槍枝,雖不具殺傷力,惟 此係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故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陳如附表一編號1、2、4-6、8、9、12所示之物為製造 槍枝的工具,如附表一編號19、26-30、32所示之物為製造 槍枝的零件,如附表一編號22-25所示之物為製造子彈的零 件,如附表編號一36所示之手機是用來購入未改造前之本案 槍枝,皆其所有(本院卷第83、112、113頁),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物,被告表示係如附表一編號18所 示之本案槍枝未改造前的彈匣,可知非製造本案槍枝的零件 或工具,及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本院 卷第56頁),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附表一   編號(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自製車床(含車刀1支)1台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2 電鑽床1台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3 固定鉗1台 4 砂輪機(含外盒)1台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5 手持式電鑽1台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6 鑽頭零件1盒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7 三爪夾頭3支 8 砂輪片(切割用)18片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9 拋光用砂輪片8片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10 銼刀2支 11 游標卡尺2支 12 車床用車刀1支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13 活動扳手1支 14 三頭六角扳手1個 15 固定鉗2支 16 攻牙握把1支 17 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之本案槍枝。 18 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之本案槍枝。 19 左輪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預備製造槍枝的零件。 20 玩具手槍(塑膠材質)2支 21 子彈1顆 被告所有之本案子彈。 22 子彈半成品1批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子彈的零件。 23 喜得釘(已使用過)1盒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子彈的零件。 24 喜得釘(未使用過)1盒(內含7個)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子彈的零件。 25 鉛彈頭1包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子彈的零件。 26 各式彈簧1批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零件。 27 改造槍管(半成品)1批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零件。 28 改造撞針(鋼釘)1支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零件。 29 鋼釘(製造撞針用)1批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零件。 30 槍管1支 被告所有預備製造槍枝的零件。 31 彈匣(已故障)1個 32 各類槍枝零件1批 被告所有預備製造槍枝的零件。 附表二 編號(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瓦斯槍(含彈匣)1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20082993號卷 偵44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8號卷 偵114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87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號卷

2024-11-13

PTDM-113-訴-123-20241113-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8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莉妮 書記官 洪韻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朝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朝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3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友人家中,以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 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洪韻雯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4-11-13

PTDM-113-原易-57-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前因對其父簡英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 字第5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 得對簡英俊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共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並完成戒癮 治療6個月,每2週至少1次。而本案保護令之裁定業於112年2月2 1日,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湯玉其以電話與甲○○持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將本案保護令內容及處遇計畫課程 諭知其知悉,甲○○明知須於上開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拒絕提供得以聯繫到其之居處地址,後經屏東 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湯玉其及辛彩綺等數次以電話與甲○○持用 之上揭手機門號聯繫,甲○○仍未積極到場接受本案保護令裁定之 相關處遇計畫,致其於保護令所定之期限內,未能完成認知教育 輔導及戒癮治療,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25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112年11 月6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3903000號函、屏東縣政府112年2 月15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0485600號函、屏東縣政府(衛 生局)112年2月15日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2年2月23日屏 府授衛心字第11230590600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 年2月23日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2年3月17日屏府授衛心 字第11230878500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17 日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2年6月19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 2143600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19日送達證 書、屏東縣政府112年9月7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3161100號 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7日送達證書、個案匯 總報告、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2日屏衛心字第112334 84400號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10月11日屏醫醫政字 第1120055527號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11月1日屏醫 醫政字第1120120142號函、屏東縣政府112年5月3日屏府授 衛心字第112315057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 年5月11日屏警分防字第112321287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未接受處遇計畫行方不明訪查表、112年2月1日 保護令執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2月1日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同局112年2月1日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 表、同局112年2月1日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112年2月1日員警工作紀錄 簿、111年10月25日保護令執行、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765號民事裁定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0月 2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局111年10月25日家庭暴力加害 人約制查訪表、同局111年10月26日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111年10月25 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 第3勤區記事卡、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19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 1302095200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2日屏檢錦荒113蒞2872字第11390 33325號函暨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  ㈡被告坦承其於112年2月21日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知道需 要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與戒癮治療(本院卷第63頁),且從卷 附之偵查報告可知(本院卷第83頁),被告自112年3月7日 迄至112年8月17日入監執行,長達5個月期間內,僅於112年 6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9日向執行單位請假,其餘課 程均無正當理由未出席,以致於無法依本案保護令期限內完 成認知教育輔導與戒癮治療,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完成本案保 護令處遇計畫之意,而具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不因事後偶然 入監執行而有不同。 ㈢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刑度並未變 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數次去函通知被告接受系爭處遇計畫 ,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 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 本案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方 成立犯罪,其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既屬單一,屬單純一罪。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徒刑確定,經合併定執行 刑後,於10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2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及科刑辯論時就加重量刑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及盡說服責任,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 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 作用,未於期限內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有害家 庭暴力之防治,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2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42頁),素行普通;再 衡酌被告自述因為需要工作扶養小孩,所以會忘記去上課之 犯罪動機(本院卷第126頁);及參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有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69頁 );暨其自陳案發時為鐵皮屋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1、2萬 ,做到入監服刑前,國中肄業,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與 父親同住,要扶養2個小孩,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 度、工作情形、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6034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4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3號卷

2024-11-13

PTDM-113-易-333-20241113-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寶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東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東寶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25日8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 縣新園鄉義仁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義仁路229號前時,本 應注意行駛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以每小時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林劉麗雲,於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義仁路由西往東行至上 開地點,亦疏於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而率然迴轉穿越對向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林劉麗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 ,經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10分許 ,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劉麗雲之子林慶人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 0、1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下稱監理查詢)、 診斷書、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下稱監視截圖)、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 稱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相驗卷第41-45、51-68、75-85、1 15-11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 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監理查詢可參(相驗卷第5 1頁),事故時本應注意遵守速限、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呈,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形(相驗卷第4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未盡注意義務而駕駛A車超速前行,遂與B車碰撞,對 被害人林劉麗雲因而死亡,被告所為自具過失及相當因果關 係,此節與鑑定書以被告上述過失認定為肇事次因乙節相符 (相驗卷第117頁)。 ㈢另依監理查詢、監視器截圖所呈,被害人除未領有駕駛執照 而騎乘B車,就本件事故亦有迴車前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 輛,即貿然迴轉等鑑定書所認肇事主因之過失(相驗卷第53 、61-64、116頁)。至鑑定書、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害人左轉 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等節,考量事故地點非交岔路口,此部 分以被害人迴車前未盡前述注意義務評價為已足,併此敘明 。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另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憑(相驗卷第15頁),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有到庭, 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遵守 交通安全規範,仍未盡上述注意義務而與被害人駕駛B車發 生碰撞,令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且其就A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已理賠被害 人之繼承人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法視為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但被告、被害人之繼承人未獲賠償共識 ,而未能成立調解、和解,經辯護人、告訴人林慶人陳明( 本院卷第75-76、114-115頁),併以被告當庭致歉、辯護人 出具書狀、資料及告訴人其餘所述(本院卷第75-76、83-92 、115-116頁),應據對被告犯後態度及填補損害等節,予以 適度評價。  ⒉兼衡被害人所具上述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及 被告當庭自陳國小畢業、退休無業仰賴子女扶養、已婚、有 4名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參,然酌被告、被害人之繼承人未能達成調解、和解等情, 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2

PTDM-113-交訴-102-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