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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寬昇 張淯筌即張閔翔 王政憲 林裕程 林致澄 陳廷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寬昇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後段 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張淯筌、王政憲、陳廷毓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一項後段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裕程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澄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後段 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起訴書第5行、第7行關於「游○○」之記載均更正為「游○○ 」。   ⒉起訴書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以電話及LINE聯絡王政憲、 林致澄、林裕程到該檳榔攤對面之路邊集結」之記載應更 正為「以電話及FACEBOOK聯絡王政憲、林致澄、林裕程到 該檳榔攤對面之路邊集結」。   ⒊起訴書第15行至第16行關於「王政憲、林致澄遂以電話及L INE發訊息之方式邀約陳廷毓、張淯筌到場為吳寬昇出氣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王政憲、林致澄遂邀約陳廷毓 、張淯筌到場為吳寬昇出氣」。   ⒋起訴書第55行至第56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 (二)證據欄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關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之記載 應予刪除,編號16則應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6 3-164頁)」。   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08、124、140、152、278、293-29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寬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 通往來之危險罪,以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張淯筌、王政憲、林致澄、陳廷毓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以 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林裕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 訴書雖未提及被告吳寬昇係妨害秩序罪之首謀,惟因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吳寬昇所 為可能涉及首謀犯行(見本院卷第114頁),無礙於被告 吳寬昇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此外,公訴意旨就被告吳寬昇、張淯筌、 王政憲、林致澄、陳廷毓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2款之罪名,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 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於審理時已向上開 被告告以此情(見本院卷第284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並分別論以妨害秩序罪 。 (三)被告間就前揭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 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 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四)此外,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惟依上開法文為「得加重」,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是否依同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事實審法 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 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固均該當於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或第2款之加重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吳寬昇 係因遭與告訴人丁○○同行之車輛擋道而引起糾紛,其餘被 告則係接獲被告吳寬昇通知後始到場,堪認被告尚非主動 尋釁滋事,又其犯罪地點雖為公共場所,惟本案衝突時間 尚屬短暫,且被告所生危害並未實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 ,其等施暴行為造成之實害及危險相對較低,再衡以被告 均已坦承犯行,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對被告評 價本案犯行,故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寬昇不思理性解決與 告訴人丁○○、丙○○等人間之糾紛,即邀約其餘被告到場為 自己出氣,並因此與告訴人同行之人在公共場所發生衝突 ,且妨害人車通行,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審 酌被告均已坦承犯行,惟無證據顯示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5-29 6頁)、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2 5-126、153、2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張淯筌、王政憲、林裕程、林致澄及陳廷毓雖請求 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惟查:   ⒈被告張淯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 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而被 告陳廷毓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9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張淯筌、陳廷毓於本案均顯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依法自不得宣告緩 刑。   ⒉至被告王政憲、林裕程、林致澄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 已致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已 達成和解,若未令被告受適當刑罰,難期收預防、矯正之 效,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因認被告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致澄所有且供本案 所用之物,此部分業經被告林致澄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 警卷第78頁),復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 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吳寬昇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供稱該物係其為本案犯行所使用(見警卷第35頁、核交 字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否認上開 物品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88頁),惟該物品倘非被告 吳寬昇所有,何以會在甫遭查獲之際即坦認上情,是應認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告吳寬昇所有,並以之為本案所 使用,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本案扣押物品 編號 項目 備註 1 棒球棍2支 即111年度保字第9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少連偵字卷第99頁) 2 鋁製棒球棍1支 即111年度保字第9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少連偵字卷第99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0號   被   告 吳寬昇          張淯筌(原名張閔翔)                    王政憲          林裕程          林致澄          陳廷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寬昇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麥檳榔攤 」消費,其與該檳榔攤員工何○○攀談,何○○之友人丁○○隨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原名○○○)到 場,丁○○之友人庚○○、游○○、吳○○亦同行駕駛及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丁○○、丙○○、 庚○○、游○○、吳○○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吳寬昇因見其車輛遭丁○○等人之車輛擋道等細故,心 生不滿,雖經何○○要求丁○○等人讓道後,吳寬昇已駕車離開 該處,仍旋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立於首謀之 地位,而於同日22時35分許,以電話及LINE聯絡王政憲、林 致澄、林裕程到該檳榔攤對面之路邊集結,且要求王政憲、 林致澄再聯絡其他人到場支援,王政憲、林致澄遂以電話及 LINE發訊息之方式邀約陳廷毓、張淯筌到場為吳寬昇出氣, 不知實情之壬○○(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及同案少年程○勝(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另移送少年法庭)亦 受通知搭乘張淯筌、王政憲之機車到場;王政憲等人隨即於 同日22時40分許至42分許陸續到場,並分別由張淯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程○勝;王政憲騎乘車 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壬○○;林致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廷毓;吳寬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上揭「麥檳榔攤」對面道路 邊集結完畢後,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林致澄、陳廷毓 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公共危險、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犯行:陳廷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林致澄暫時駛離集合地點,在附近尋找丁○○等人;吳寬昇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淯筌、程○勝、 王政憲、壬○○ (張淯筌坐副駕駛座、程○勝、王政憲、壬○○ 坐後座) 逆向行駛至該處交叉路口前道路,並將車輛橫向停 放在該處之內側及外側直行車道上,足以阻礙來車通行並生 用路人於道路往來之危險;張淯筌隨即持棍棒下車,其先持 棍棒攔阻行經該處之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吳寬昇及張淯筌隨後各自持棍棒敲打及追逐庚○○之車 輛,致庚○○之該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庚○○見狀 駕車躲避、變換至該道路左轉車道並加速逃離現場;同時丁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尾隨庚○ ○車輛行至該處,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等人見庚○○逃離 後,遂續佔據道路、手持棍棒,向丁○○等人尋釁,丙○○見狀 亦手持一棍棒下車,走向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而與吳 寬昇、張淯筌、王政憲對峙,吳寬昇突衝向丙○○作勢攻擊丙 ○○,丁○○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朝吳寬 昇、張淯筌、王政憲及丙○○等人方向衝撞1次以嚇阻吳寬昇 等人,而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及丙○○閃避衝撞而往道路 右側四散閃避,丁○○隨後倒車、轉向並沿左轉彎車道調頭, 吳寬昇立即追逐到丁○○車輛駕駛座旁,持棍棒敲打該車左側 車身,致該車左側車門及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丁○○遂駕車 加速逃離現場;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等人又續在該道路 右側路邊持棍棒攻擊丙○○,隨後陳廷毓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致澄返回現場,陳廷毓、林致澄下 車,見丙○○自該道路右側路邊往對向車道奔跑以逃離現場, 林致澄即上前追打丙○○;適時林裕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林裕程立即與吳寬昇等人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陳廷毓、張淯筌共同追打丙○○; 林致澄及林裕程見丙○○遭毆打而不支倒地,仍繼續毆打,丙 ○○因此頭部受傷及手、腳多處受傷,直至同日22時43分許, 除吳寬昇、丙○○因受傷仍留在現場,其餘在場人均各自駕車 離開,嗣為警於同日22時44分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丙○○、丁○○、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寬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寬昇坦承:其因與告訴人丁○○(下逕稱其名)之隙故心生不滿,而聚集友人在前揭處所佔用車道以圍堵丁○○等人之車輛,其等持棍棒敲打攻擊對方車輛,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丙○○(下逕稱其名)等事實。 2 被告張淯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張淯筌坦承:其因受被告吳寬昇通知到場助陣後,與被告吳寬昇等人,在現場持棍棒與丁○○等人發生衝突,及持棍棒毆打丙○○等事實。 3 被告王政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政憲坦承:其因受被告吳寬昇通知到場助陣後,與被告吳寬昇等人在現場持棍棒與丁○○等人發生衝突,及持棍棒毆打丙○○等事實。 4 被告林致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致澄坦承:其受被告吳寬昇通知到場助陣,及持棍棒毆打丙○○等事實。 5 被告陳廷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廷毓坦承:駕車到場後,與被告吳寬昇等人持棍棒毆打丙○○等事實。 6 被告林裕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裕程坦承:其因受被告吳寬昇通知到場後,與被告張淯筌、林致澄等人共同追打丙○○等事實。 7 告訴人庚○○之指訴 證明:其與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寬昇等人攔路攻擊及毀損車輛等事實。 8 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明:其與丁○○等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寬昇等人攔路攻擊及毆打,致其頭部、手腳多處受傷等事實。 9 告訴人丁○○之指訴 證明:其與丙○○等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寬昇等人攔路攻擊及毀損車輛等事實。 10 證人游群祥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寬昇等人攔路、攻擊及毀損車輛之事實。 11 證人吳○○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寬昇等人攔路、攻擊及毀損車輛之事實。 12 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寬昇電話聯絡其與被告林裕程等人到場後,見聞被告吳寬昇等人及與人鬥毆之事實。 13 證人程○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寬昇電話聯絡其與被告林裕程等人到場後,見聞被告吳寬昇等人在場攔車及與人鬥毆之事實。 14 證人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寬昇因認為丁○○等人駕車阻攔去路之細故,糾眾在場阻路圍堵丁○○等人之車輛,及持棍棒敲打毀損庚○○及丁○○之車輛,及攻擊丙○○之事實。 15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1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吳寬昇持有鋁棒一支、被告林致澄持有棒球棍2支,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 17 告訴人丙○○受傷照片(警製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告訴人丙○○遭毆打成傷之事實。 18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修車單據各1紙 告訴人庚○○、丁○○遭毀損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林致澄、陳廷毓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 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裕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被告6人就其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論斷。至扣案之鋁棒一支、棒球棍2 支等件,為被告吳寬昇等人所有,供其等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04

CHDM-113-訴-354-20241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祐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罰金易服勞務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係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部 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之罪雖同屬詐欺,然其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 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 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掲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而任意詐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量 所詐欺之財物價值、被告以前揭詐術詐騙並不熟識之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貨款2,000元與被告,已影 響告訴人之財產上權益,且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參酌 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 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有明定。查,被告因本 案所詐得告訴人代墊之款項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05號   被   告 林祐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罰金易服勞務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6日13時47分許,明知其 無委託網路物流媒合平臺Lalamove(下稱Lalamove平臺)外 送貨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佯透過Lalamove平臺下單外送貨品,Lalamove外送員陳 建國於接獲Lalamove平臺派單後,即前往林祐霆指定之寄件 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向寄件人林祐霆收取外送貨品, 林祐霆旋向陳建國佯稱須先代墊收件人貨款2,000元,待貨 品送達至收件人後,會由收件人支付陳建國代墊之2,000元 款項云云,致使陳建國陷於錯誤而先行交付代墊款項2000元 現金與林祐霆,並將外送貨品送往林祐霆指定之收件地址即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嗣陳建國抵達前揭收件地址 後,發現該址為店面,且聯繫收件人及寄件人均未果,復經 該址店長告知該店面地址已遭多次冒用,陳建國始知受騙,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建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Lalamove下單用 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Lalamove平臺APP寄件明細資料、 貨品內容物照片、新加玻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3年5月13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查 ,足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若未經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PDM-113-簡-3670-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陳伊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柏誠、陳伊沛(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柏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 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 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均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量 所竊財物價值、手段,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未與告訴 人和解,暨考量其前科素行,又被告2人於5年間多次為竊盜 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固因判處拘役 之刑,而未使本案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 犯相提並論,量刑上應併予斟酌,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 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無證據可佐其內部實際分贓內容,爰 認被告2人對該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RASTO行動電源10000MAH TYPEC-RB26 1個 990元 2 魚型牛角刮痧 1盒 119元 3 樂品寬口擠壓軟瓶(藍,30ml) 1瓶 22元 4 樂品寬口擠壓軟瓶(藍,100ml) 1瓶 29元 5 樂品寬口擠壓軟瓶(綠,60ml) 1瓶 25元 6 ALPHAOPTRON奈米去角質神器-粉彩渲染 1盒 480元 7 MAUVE-G0037法式蕾絲腰帶丁字褲(黑) 1盒 129元 8 冰絲無痕丁字褲(紫) 1盒 149元 9 男士多功能短夾(黑) 1盒 299元 合計 2,242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3號   被   告 黃柏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伊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               0○○○○○○○○)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誠、陳伊沛為男女朋友,黃柏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黃柏誠猶不知 悔改,與陳伊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2月19日下午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號地下1樓「寶雅台北站前店」內,由陳伊沛徒手竊 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19元之「魚型牛角刮痧」1盒 、價值22元之「樂品寬口擠壓軟瓶」1瓶、價值29元之「樂 品寬口擠壓軟瓶」1瓶、價值25元之「樂品寬口擠壓軟瓶」1 瓶、價值480元之「ALPHAOPTRON奈米去角質神器-粉彩渲染 」1盒、價值129元之「MAUVE-G0037法式蕾絲腰帶丁字褲(黑 )」1盒、價值149元之「冰絲無痕丁字褲(紫)」1盒、價值29 9元之「男士多功能短夾(黑)」1盒,黃柏誠則徒手竊取貨架 上價值990元之「RASTO行動電源10000MAH TYPEC-RB26」1個 ,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誠、陳伊沛於警詢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安部 經理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案發時、地現場及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7張、失竊商品清單附卷可稽, 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黃柏誠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另被告2人所竊取之本案商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3

TPDM-113-簡-3465-202412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6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閔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308281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8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6,056元正,迭經催繳, 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308281。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2

CHDV-113-司促-12869-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維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如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 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 05號刑事裁定意旨即明。再按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 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 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刑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 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則 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 隨之變更而已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就撤銷後之餘罪,另 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最高法院著有50年度台非字第11 1號判決可參。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3之判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 決改判不受理,詳下述),有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所示各罪中,判決首先確 定日為民國112年1月17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除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 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受刑 人已於113年10月28日填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 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表示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刑,並簽名其上。此外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另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字 第671號確定判決,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 月,惟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 第165號判決撤銷,並改判不受理,依上開見解,其上開2裁 定原定之執行刑已隨之變更而不存在。另附表編號5、6所示 之罪則經本院裁定應執行之刑,但附表各罪既然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判決定刑之基礎 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 四、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其中如附 表編號5、6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則增列如附表 編號1至4及7所示之罪,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應受 拘束;另斟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詐 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發生時間則在110年11月至111 年5月間,侵害之法益、罪質內涵及行為態樣相同等情。而 受刑人對於定執行刑則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附表 所示之案件有關聯,被告自幼因父母離異,父親長期身陷囹 圄未盡教導之責,致被告多次進出少輔機構,疫情期間獲悉 父親罹癌,被告始在網路創業,兼顧照料癌父,無奈父親病 情未好轉,為籌措醫藥費而挪用客戶款項、無法交貨;被告 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且概括犯意同一,附表所示各罪 係以受害人次計算犯行,將犯罪日期相同之犯行論以數罪, 有重複論罪之嫌等語,有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在卷可查。 本於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 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動機、受刑人行為之嚴重性、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等因素,爰依上開規定,酌定其如主文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陳嘉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9

TPDM-113-聲-262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第 306號、第3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伯瑋所犯詐欺等案件,聲請 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 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扣押Iphone 12 pr o手機1支、包裹1包、金融卡2張等物,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向本院起 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4號、第306號、第386號合 併審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6月不等之刑期,並就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諭知沒收確定,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該案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因聲請人之聲請狀並未具體表明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為 何,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而迄至本案判決業已確定均未 回覆而無從裁定,依前開說明,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就 如扣押之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本院即無准駁之餘 地,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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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國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倫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如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 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 05號刑事裁定意旨即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 有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附表所示各罪中,判決首先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2月26日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除附表編號3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 均得易科罰金,但受刑人已於113年10月18日填具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刑, 並簽名其上。附表編號1、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 之刑,但附表各罪既然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 行刑。 四、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其中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則增列如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罪,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應受拘束 ,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5月;另斟酌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竊盜案件,且發生時間則在112年3月至同年11月間,侵害 之法益、罪質內涵及行為態樣並不相同等情。而受刑人對於 定執行刑則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案件無關聯等語,有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在卷可查。本 於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 內容、犯罪情節及動機、受刑人行為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因素,爰依上開規定,酌定其如主文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徐國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9

TPDM-113-聲-251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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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庠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家庠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 間,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透過 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彩虹2.0請直接來電」散布販毒之意 ;適有彭○輝(年資姓名詳卷)收到蕭家庠傳送標明公事包 之符號(即毒品咖啡包之暗示符號)的訊息,配合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113年1月31日4時許佯裝購毒者與 蕭家庠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5包事宜;蕭家庠乃於同日晚上9時3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欲交付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予喬裝警員時,喬裝 警員即向蕭家庠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手 機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蕭家庠對各項證據資料,未對證據能力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 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各 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 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彭旭輝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 ,並有暱稱「彩虹2.0請直接來電」與彭旭輝間以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警員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偵卷 第53至59頁、第96頁至第100頁)附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 第136頁、第140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 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每包利潤差不多1、2百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 既因販賣毒品犯行獲得報酬,顯然知悉於本案毒品交易必有 利可圖,由此可知,被告本案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 疑。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次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 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 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 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 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 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 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 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 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 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 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 性。故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 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原透過微信散布毒品訊息,在警方與其聯繫之前 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故本件乃屬合法之「誘捕偵查 」,而非「陷害教唆」,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網路張貼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並與喬裝之買家談妥 購買事宜,被告並攜帶欲出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前 往現場準備交付買家,應已達著手販賣毒品階段;然警員雖 喬裝為買家表示願意購買,卻自始即不具購毒之真意,實係 為誘捕偵查,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之犯意,核屬贅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購毒者自 始無購買之真意,被告實際未能完成販賣毒品行為,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於113年2月1日之後幾個禮拜 ,因為警察說找到手機對話紀錄而被拘提到信義分局刑事組 做筆錄時坦承犯行,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刑等語。惟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113年2月1日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即經提示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供被告辨識,被告或稱:公事包貼圖之對話訊息是我認識的 人要愷他命,我就開車去汀州路全家前給他看,而公事包表 情符號是打好玩的;或稱:我受指示拿愷他命給帳號暱稱「 輝」之人看,毒品咖啡包我沒有要販賣,我是要自己用來吸 食的等語,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25頁 、第113至116頁),且查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顯見被 告於時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要事實,即 販賣毒品來源及主觀上之犯意等事實均未為任何自白之表示 ,應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縱嗣後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顯有區別,有以販賣毒品為業之大盤、中盤商之集團式態 樣,亦有零星販售或販賣給親友之態樣,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律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難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 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固無視其行為助長毒品氾濫,進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旋即坦承全部犯行, 且其以2,400元之代價販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且欲販賣對象僅為1人,並非 販售毒品之大、中盤商,且販賣價格非高,相較於具相當組 織規模之販毒集團對於毒品在社會之長期滲透及鉅額獲利而 言,本案被告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 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 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衡量其犯罪之情狀, 縱使量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有法重情輕之憾,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酌量 減輕其刑。  ⒋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所為實屬 不該。又參酌被告為牟私利,而以網路兜售之方式,著手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等目的、手段,被告並親自前往現場 交付毒品之參與程度,以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種類、人 數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非差,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及其自 述之學歷、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乙節,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 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該包 裝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屬被告所有,並用以張貼廣告 及聯繫本案買家等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手機乙節,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3頁),堪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確 係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辯稱:是我個人使用 ,與本案無關等語,此等物品非違禁物,且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難認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 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23包 ⒈紅黑包裝、字樣NOVEMBER。 ⒉驗前淨重57.195公克,取樣0.035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7.1599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證據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9包 ⒈驗前淨重16.2415公克,取樣0.049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6.1924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證據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3 行動電話IPhone15plus 1支 ⒈黑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⒊證據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29頁)。 4 行動電話IPhone13pro 1支 ⒈白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⒊證據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29頁)。

2024-11-27

TPDM-113-訴-899-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8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簡字第25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德英與李采秦係朋友關係,因李采秦於民國109年10月間 ,要求支付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號(B楝)7樓之4【下 稱本案房屋】之相關費用,遂對李采秦心生嫌隙,於同月20 日下午5時許,見李采秦再次至本案房屋要求支付相關費用 之分擔額時,張德英先拒不開門,隨後開門見李采秦未離去 且欲從門縫進屋,張德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明知李采秦的 左臂及左腳在門縫內,仍以身體壓在門板上之方式,將本案 房屋之大門關閉而致李采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瘀腫、左側髖 部與左肩疼痛之傷害,嗣李采秦至警局提出告訴,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采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張德英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 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上 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 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德英固不否認聽到門鈴後有開門,看到告訴人李 采秦後有把門關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年紀比告訴人大,沒力氣去打告訴人;我根本不想看見告 訴人,當時一直聽到門鈴響,我以為可能有火災,不知道告 訴人在外面,把門打開就看到告訴人與李榮華,告訴人要進 來,是告訴人用手抓我,我才只能用右手推告訴人出去後才 關門,告訴人就與李榮華離開;我是不想跟告訴人見面,不 是要傷害告訴人等語。  ㈡告訴人與李榮華於上開時、地至本案房屋找被告,被告開門 發現告訴人於門外後,才把門關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證人李榮華本院審理中結證相符(見 本院易字卷第38至5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係基於傷害故意關門夾告訴人之左臂、左腳,致告訴人 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瘀腫、左側髖部與左肩疼痛之傷害,有下 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被告弄壞我的鎖 ,使我必須花新臺幣(下同)3,000元重新裝門鎖,我於109 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到本案房屋找被告,被告不開門,我 就先去找同樓層的證人李榮華一起到本案房屋門外站了幾分 鐘,被告以為我走了便開門,被告門只開了一點點我馬上推 門進去,一進去手肘剛好在門縫,被告馬上關門,把我壓在 門上面(並做出左手前伸,表示被告用門把自己壓住之動作 ),門很重壓得我很痛且無法動彈,後來被告才把門打開讓 我進去,證人李榮華站在門外沒有進去;我的骨頭、筋發炎 腫起來,當天回去吃止痛藥還是很痛,第二天就去驗傷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至第47頁)。互核與證人李榮華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和被告於案發時住同一層樓,告訴 人先去按鈴,被告不開,被告找我去本案房屋叫門,門才打 開,是被告開門的,開門後告訴人把手伸進去,裡面的人就 是被告要把門關起來,夾傷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 頁至第56頁)一致。  ⒉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告訴人的左手和左腳騎在 本案房屋之大門門檻上,我因為看到門外是告訴人,才把身 體壓在門板上將告訴人推出去之後關門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62頁至第63頁)。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左臂和左腳在 門內仍執意關門。又告訴人於隔日(即109年10月21日)前 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經診斷有左側手肘挫傷 瘀腫、左側髖部與左肩疼痛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 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故被告 對於關門行為會導致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乃有意欲,且以身體 壓在門板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瘀腫、左側髖部 與左肩疼痛之傷害。被告否認診斷證明書與其傷害犯行之關 聯性,自無足採。  ㈣本案被告雖構成傷害犯行,然其行為兼具正當防衛之性質而 得主張正當防衛,惟因防衛過當故仍無法阻卻違法,僅能由 法院依情形斟酌是否減免罪責,敘述如下: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 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 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 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 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 要以定之。刑法第23條所規定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 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 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 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 防衛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 37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承上述,告訴人證稱:因為被告弄壞告訴人門鎖,告訴人前 往本案房屋找被告理論,被告不開門,告訴人就先去找同樓 層的證人李榮華一起到本案房屋門外,被告以為告訴人走了 便開門,被告門只開了一點點告訴人馬上推門進去等節,可 知當日係告訴人前往被告居住之本案房屋欲討論門鎖事宜, 惟被告不願理會告訴人,告訴人固有不滿,亦可循其他公權 力救濟管道尋求處理,並無任何必要強迫被告須於案發時接 受告訴人理論,審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不斷陳稱: 我不想告訴人進本案房屋、我不想與告訴人見面等語(見偵 緝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57頁),詎告訴人竟未經被告同 意,於被告開啟本案房屋大門時,從門縫處伸入左手、左腳 之強暴方式,阻撓被告關閉大門之行動自由、住居隱私權, 強令被告需將本案大門開啟,其所為已然構成刑法第304條 第1項所定強制罪,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要旨,被告對此現 在不法之侵害並無忍受義務。衡以住居處為個人隱私之重要 處所,為避免外界侵擾均會將大門關閉,面對告訴人將手、 腳往門縫伸入而企圖屋內之行為,被告將門關閉以求擺脫告 訴人之繼續侵害,在客觀上已符合實施防衛之急迫性,應堪 認屬基於防衛意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施以防衛之行為甚明 。  ⑵惟縱然被告關門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仍應加以審查其防衛 行為是否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具相當性,亦即是否顯然有侵害 更小之手段易於採取,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而可認已屬防衛 過當而不得阻卻違法。則查,告訴人上開阻止被告關門而伸 出手、腳企圖進入屋內之舉動固有可議,然告訴人身上並無 持有任何物品,亦未對被告身體造成任何實害,被告遽爾透 過用身體力量關門之方式以傷害告訴人,傷及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利益權衡之下實已難認被告之舉合乎比例原則。又即 便告訴人有將手、腳深入門縫之舉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那天我是有看見告訴人與李榮華2人,當時李榮華沒有 進來也沒說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可知被告知 悉尚有李榮華在場,被告可選擇請李榮華阻止告訴人之行為 或找他人協助。從而,被告於尚有其他顯然易於採取之防衛 手段下,應不致須以身體壓上大門以關閉大門夾住告訴人手 、腳之方式始能脫困,應認被告防衛行為核已逾越必要程度 ,導致告訴人有前揭傷害,係防衛過當,自不得據以免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本 案行為係屬正當防衛,然其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而過 當,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即便 遇有紛爭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然其竟於面對告訴人之現在不 法侵害時,基於傷害故意,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以身體壓 上大門而關閉之方式致告訴人左側手、腳因而遭夾傷,所為 欠缺理性,實不可取;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 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從而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並無得到填補之犯罪所生危害;復酌以本件紛爭之 起因與經過、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動機、目的、採取之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9頁),以及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DM-113-易-99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東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5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59號案件中,被扣押 之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為聲請人擔任計程車司機之工具 ,懇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 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 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扣押之行動電話係警方偵辦本件賭博案件所扣押 之物,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 以扣押之物。聲請人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3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 業經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經宣告沒收,仍有繼續留存、扣 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聲-263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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