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暎泓
王東隆
被 告 張廖靖湄即富傑工業社
劉學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廖靖湄即富傑工業社邀同被告劉學洋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115年10月22日,利息依原告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93%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
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3.648%),本借款期間內或期
間屆滿後借款全數清償前,適用利率不得低於年息2.5%,並
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
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積欠本金52萬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12
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催告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23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本件被告張廖靖湄即富傑工業社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2
萬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學洋
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
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20,123元 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48%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TCDV-113-訴-2569-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