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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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歐春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劉淑惠為慶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慶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 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慶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發公司 )之清算人,慶發公司已清算完結,且股東同意指定劉淑惠 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劉淑惠為慶發公司各項簿冊 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國113年10月1日慶 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保管簿冊文件同意書等為證,而 慶發公司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113年10月25日 中院平非肆113司司365字第1139019477號函准予備查,並經 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司字第365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指定劉淑惠為慶發 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11

TCDV-113-司-61-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劉晁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健龍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補字第225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 言。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聲 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256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 院以其訴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且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而裁定駁回在案,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上開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因顯無勝訴之望,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11

TCDV-113-救-189-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3號 原 告 謝政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淑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萬36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11

TCDV-113-補-2373-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6號 上 訴 人 屠怡婷即騰煬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堃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9341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11

TCDV-113-訴-2306-20241111-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國民年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張隆成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張睿函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國民年金法 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 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 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 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 人。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 受如何之損害。三、參加訴訟之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 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條規 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 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而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 利害關係為限,並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文化上之利益, 其係指具體法規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所謂法律上利害 關係則指第三人之法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 決之內容,包括判決主文及判決理由,對於某項事實或法律 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者而言,法律上利害 關係包括公法及私法上的利害關係(參照翁岳生主編、行政 訴訟法逐條釋義、民國91年11月初版、第272至273頁)。準 此,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44條規定,聲請參加訴 訟,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限。 二、原告(即被保險人)為113年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 定標準之總清查案件,經○○市○○區公所審核後認定原告符合 補助資格,自113年1月起保險費自付45%,其餘55%由政府補 助。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該區公所函轉被告辦理,經被告 審核原告家庭總收入後,仍維持原核定,遂以113年3月5日 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原 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國民年金保險納保資格事項爭議 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4月17日衛部監字第0000000000 號函就「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保險費補 助資格認定部分移由臺中市政府辦理訴願,經訴願駁回後, 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於訴訟審理中,聲請參加 訴訟。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之親祖父,與原告同住一 地址並共同生活,屬全家人口,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有關 原告「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認定」 案之行政處分(被告113年3月5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訴願決定,並確認原告之母羅鳳珠並非原告之全 家人口,因與聲請人全家之權益有利害關係,實有輔助原告 訴訟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44條聲請參加本件 訴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2條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 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四 種。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 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 及遺屬年金給付。」第12條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 ,依下列之規定: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一)低收入戶者,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 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 五。(二)中低收入戶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 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三十五。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 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 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 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三十五。(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 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 (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三、被保險人為 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一)極重度及重度 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二)中度身心 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 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 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 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可見,國民年 金保險之保險事故及給付項目是以被保險人為對象,被保 險人之保險費負擔,則依其收入或是否符合法定身心障礙 資格分別定其自行負擔比例。 (二)查聲請人並非本件國民年金保險之申請人,亦非保險給付 受領之相對人,國民年金法所產生之制度上規範效力僅及 於原告,尚難認與聲請人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雖聲請人 主張其為原告之親祖父,與原告同住一地址並共同生活, 屬全家人口,原告之資格認定結果與聲請人全家之權益有 利害關係,實有輔助原告訴訟之必要云云,然此充其量僅 能認為其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益受影響,尚難謂聲請人 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屬原處分之規制效力 範圍所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對於聲請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尚不致發生直接損害,自不屬於獨立參加 之範圍,亦不該當輔助參加之要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 請參加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第44 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第44條第2項 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不符,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0-28

TCBA-113-訴-213-202410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27號 原 告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洪楊月女 洪進添 洪唯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47號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 台抗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法通知被告領取地上物自動拆除獎勵 金,被告仍拒領補償費,未於拆遷期間自行拆除,兩造調處 不成,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加強磚造及鋼鐵架造之地 上物、水泥地面、棚架、簡易房舍、磚造蓄水池、廁所、乾 砌卵石駁坎等地上物拆除。惟被告就原告相關決議之成立或 生效有所爭執,已向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47號事件為第一審判決,目前繫 屬於最高法院,因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該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兩造均同意本件 俟該案終結後再為進行(見本院卷第153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0-09

TCDV-113-訴-2627-2024100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陳智瑀 訴訟代理人 王馨儀 被上訴人 趙永承 訴訟代理人 魏晨修 謝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01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0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2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內,因開啟車門疏未注意車後狀況 ,適有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電動車)沿青海路 第二車道直行往惠中路方向行駛,閃避不及,與被上訴人前 開小客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即右手前臂 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挫傷致殘留疤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伊之行為,使伊受有如下之損害:1.醫 療等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6503元(含急診費用750元 、醫療費用3465元、醫藥品費用2185元、醫美費用99368元 、診斷書費用490元、停車費425元、來回車馬費3340元、計 程車費用1315元、影印費85元、安全帽費用1680元、修車費 12000元、手機費用16400元、請假休養15000元)。2.精神 慰撫金15萬元。以上共計30萬6503元。於本院補充陳述:伊 所騎乘之系爭電動車確實因被上訴人肇事造成損壞,被上訴 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已派人勘驗核對 損壞部位確認無誤,被上訴人應賠償修車費1萬2000元,本 件無需折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申請強制險給付1萬9101元,應予 扣除。上訴人只受擦傷,醫美部分是否本次事故造成,有無 必要均有爭執,另上訴人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為辯。於 本院補充陳述:車輛修理費用請求依法折舊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6977元,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 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 準用。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開啟車門 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致上訴人騎乘系爭電動車與被上訴人 前開小客車發生碰撞,受有系爭傷害,乃訴請被上訴人應 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經原審調查事實及證據行言詞 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醫療等相關費用12萬6078元(含急診 費用750元、醫療費用3465元、醫藥品費用2185元、醫美 費用99368元、診斷書費用490元、停車費425元、計程車 費用1315元、安全帽費用1680元、手機費用16400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7萬6078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並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以下僅 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二)上訴人請求系爭電動車修理費用1萬2000元:上訴人於原 審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致原審無從審酌,因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由訴外人佑新車業行於110 年10月12日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認佑 新車業行應無造假之必要。從而,系爭電動車修理費用為 1萬2000元,均屬零件費用,應可認定。惟上訴人自承系 爭電動車於107年7月間所購買(見本院卷第43、58頁), 則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12日,其使用期間已逾3 年,而系爭電動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上訴人主張無需折舊, 委無足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採用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 系爭電動車,其殘值為10分之1,是上訴人得請求零件之 修復費用為1200元(計算式:12000元×10%=1200元),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等 相關費用12萬6078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系爭電動車之 修理費用1200元,共計17萬7278元。 (四)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1萬9101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於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為15萬8177元(計算式:177278元-19101元=158 177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萬81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中15萬6977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1200元 ,計算式:158177元-156977元=1200元),自有未洽,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0-08

TCDV-113-簡上-448-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6號 原 告 堃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添來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屠怡婷即騰煬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騰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934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97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93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有建材買賣契約,約定以月結方式結算並 交付貨款,伊於民國112年10月起陸續依約交貨,迄113年1 月結算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5409元,惟被告僅於11 2年10月份支付部分貨款10萬6068元,就後續到期款項即112 年10月份23萬2592元、112年11月份25萬3260元、112年12月 份1萬212元、113年1月份1萬3277元,均未支付,尚欠貨款5 0萬9341元,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主張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一事,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且被 告所主張瑕疵之標的物為「台泥和平廠」之花蓮用材,該批 材料均用於花蓮,且經被告受領施用完工,該批材料均已結 算完畢,與本件用於臺南、雲林、彰化、臺中之買賣標的不 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341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112年11月23日有進一批水泥板到花蓮台灣 水泥和平廠,跟原告本件請求的款項相關,此批材料出現嚴 重瑕疵,材料是大陸製造,且3分之1有水痕,無法清除,上 包要求伊在上面再噴一層水泥漆,因為工程有問題無法驗收 ,致伊無法順利向業主「台泥和平廠」請款,造成伊工程延 誤及損失,原告如果開防火證明給伊,協助伊結束花蓮案場 ,伊就可以支付貨款給原告。伊已經有給原告1張50萬元的 支票支付材料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月止陸續向原告訂 購建材,兩造約定貨款結算方式為月結,原告已如數交貨 完畢,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639號卷第9-20頁,下稱司 促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僅於112年10月份支付部分貨款10萬6068 元,並未依約支付112年10月份貨款23萬2592元、112年11 月份貨款25萬3260元、112年12月份貨款1萬212元、113年 1月份貨款1萬3277元,迄今尚欠50萬9341元等情,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民法第3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 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在112 年11月23日向原告訂購之材料(用於花蓮台灣水泥和平廠 )具有瑕疵一事,揆諸上揭舉證責任規定,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   2.被告提出其與LINE名稱為「(堃捷)小蘇」於112年11月2 2日、112年12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23 頁、第59-75頁),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施工後有產生須拆除板材之情形, 並向原告公司人員為告知,尚難據此逕認原告交予被告之 材料具有瑕疵。此外,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主張訂購 用於花蓮台灣水泥和平廠之材料具有瑕疵等情,可知被告 所稱具有瑕疵之材料係用於花蓮,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 據顯示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就此部分欲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出售之板材有不符通常效用或 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是被告拒絕給付全部貨款,難認有 理。    3.被告主張:其已交付50萬元支票予原告作為材料費支付之 用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本件被告於聲明異議狀未辯 稱有支付50萬支票之事實,僅辯稱於取得款項後再處理貨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且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時,對原告提出之帳單、本件請求之金額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就系爭貨款尚未給付予原 告,應可認定。再者,觀諸被告所提支票影本(見本院卷 第83頁),係訴外人三元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交予被 告,並無任何原告公司印文,且被告並未能說明是支付哪 一筆貨款,本院自難據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兩造締結建材買賣契約,原告已如數交貨完畢, 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板材具有瑕疵,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兩造迄至113年1月間結算貨款 共計61萬5409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10萬6068元後,尚欠 50萬9341元,是以,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3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被告請求原告開立防火證明,與被告給付價金義務間, 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不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 關係,故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價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萬934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見司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0-08

TCDV-113-訴-2306-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暎泓 王東隆 被 告 張廖靖湄即富傑工業社 劉學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廖靖湄即富傑工業社邀同被告劉學洋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115年10月22日,利息依原告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93%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 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3.648%),本借款期間內或期 間屆滿後借款全數清償前,適用利率不得低於年息2.5%,並 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 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積欠本金52萬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12 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催告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23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本件被告張廖靖湄即富傑工業社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2 萬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學洋 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 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20,123元 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48%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08

TCDV-113-訴-2569-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40號 上 訴 人 江泰宇 被上訴人 余志朋 余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其中就判決主文第1 項遷讓房屋部分,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4萬5399元(計算式:面積160建坪即529平方 公尺×課稅現值1031元/平方公尺=545399元)。判決主文第4項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此部 分不當得利之請求期間應自112年12月1日起算至被上訴人起訴前 1日即112年12月10日止,共計10日,每月以5萬元計算,合計1萬 6667元(計算式:50000元×10/30=16667元,元以下4捨5入), 據此,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應核定為74萬2066 元(計算式:545399元+120000元+60000元+16667元=74206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0-07

TCDV-112-訴-3440-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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