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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85 、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4、1245、1246、3536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113年度偵字第9583號、113年 度偵字第8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之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00」號、「王峻弘」應更正為「王竣 弘」、起訴書附表編號47之匯款時間、金額應更正為「112 年3月30日、339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文方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葉文方就本案附件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再 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 案附件一至四所為之各該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為模型公仔之收藏玩家 ,深知該等商品販售之特性,竟因缺錢使用,明知自己無履 約之真意,反利用前揭商品預購常有較長之等待期間,而在 前揭網路拍賣商場刊登不實之模型公仔預購訊息,藉此詐取 告訴人等,被告所為當有非是;再者,考量各該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所為損害網路平台拍賣商場之信賴,破 壞該等商品交易市場之秩序,其主觀上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 損害自難謂極其輕微;又被告雖然始終坦認犯行,惟於本院 審理階段被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自難以其自白 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或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外, 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各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 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本案附表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已分別詐得附件一至四所 示之款項,然該等款項並未扣案,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馮品捷、張馨尹、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19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9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210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19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48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2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14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97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7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1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35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73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68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4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8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2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33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3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95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2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44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7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起訴書附表編號38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49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起訴書附表編號39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14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起訴書附表編號40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34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9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1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56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起訴書附表編號4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2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9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起訴書附表編號4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起訴書附表編號4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3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附件二之犯罪事實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附件三之犯罪事實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2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附件四之犯罪事實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第1245號                         第1246號                         第3536號   被   告 葉文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6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其配偶沈倢妤(所涉詐欺案件,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 玩具預購生意,並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歸來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O廷 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嗣於110年8月間 起,葉文方明知其資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無履約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繼續使用帳號「allovergreem」發布預購訊 息,致如附表所示之張泳維等預購買家陷於錯誤,誤信葉文 方會如期交貨而以附表所示預購方式向葉文方洽詢代購商品 事宜,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葉文方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預購買家履經催討葉文方交貨或退款未果,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泳維、鍾晨安、黃柏翰、韓宏駿、林霽雨、李堂嘉、 吳季聲、賴明佑、蔡智翔、鄭零泉、何明翰、陳柏年、黃文 易、林郁智、吳孟翰、林翊凱、林維駿、廖晧瑋、王竣弘、 林岳、宋士誠、葉致源、曾台誠、劉益彰、徐邦迪、楊政霖 、陳證、蔡宗南、徐新昱、周威廷、吳易璋、于飛、吳知錡 、黃柏彰、李家翔、張峰魁、李峻甫、翁浩倫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家豪、湯昌 翰、許書賢、林佳揚、曾亭昀、王麒瑋、楊庭昆、莊達夫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林哲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文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張泳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泳維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張泳維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鍾晨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鍾晨安之對話紀錄、商品發票、訂單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鍾晨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柏翰之賣場網站截圖、訂單明細、存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柏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韓宏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韓宏駿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賣場資訊截圖各1份。 告訴人韓宏駿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林霽雨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霽雨之對話紀錄、商品發票、轉帳明細、訂單明細、賣場資訊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霽雨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告訴人李堂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堂嘉之訂單紀錄、賣場截圖、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李堂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1.告訴人吳季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季聲之轉帳明細1份。 告訴人吳季聲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㈨ 1.告訴人賴明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賴明佑之賣場評價截圖、訂單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賴明佑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㈩ 1.告訴人蔡智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智翔之對話訊息截圖、賣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蔡智翔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家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家豪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吳家豪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鄭零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零泉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賣場資訊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告訴人鄭零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何明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何明翰之存款交易明細、訂單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何明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陳柏年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柏年之商品截圖、客服對話紀錄、賣場評價截圖、對話訊息、訂單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商品發票各1份。 告訴人陳柏年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黃文易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文易之商品發票、訂單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文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郁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郁智之轉帳明細、賣場商品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郁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湯昌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湯昌翰之訂單明細、商品截圖、對話紀錄、商品發票各1份。 告訴人湯昌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孟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孟翰之訂單明細、商品發票各1份。 告訴人吳孟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翊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翊凱之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林翊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維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維駿之對話紀錄、訂單紀錄、賣場評價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維駿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廖晧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廖晧瑋之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廖晧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王竣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竣弘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王竣弘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岳之訂單明細、對話紀錄、賣場評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宋士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宋士誠之轉帳明細、商品發票、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各1份。 告訴人宋士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葉致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葉致源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曾台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曾台誠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訂單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各1份。 告訴人曾台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劉益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益彰之轉帳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訂單明細、商品發票、賣場評價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劉益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徐邦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徐邦迪之訂單明細、商品截圖、賣場評價截圖、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徐邦迪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楊政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政霖之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楊政霖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陳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證之訂單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對話紀錄、存款存摺歷史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蔡宗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宗南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蔡宗南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徐新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徐新昱之賣場資訊截圖、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徐新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周威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威廷之訂單明細、商品截圖、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周威廷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許書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書賢之存款對帳單1份。 告訴人許書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易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易璋之存款交易明細、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賣場資訊截圖、賣場商品截圖各1份。 告訴人吳易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佳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佳揚之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佳揚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于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于飛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告訴人于飛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曾亭昀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曾亭昀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曾亭昀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王麒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麒瑋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王麒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楊庭昆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庭昆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 告訴人楊庭昆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莊達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莊達夫之轉帳明細1份。 告訴人莊達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知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知錡之轉帳明細、商品截圖、對話紀錄、賣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吳知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黃柏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柏彰之交易明細、商品截圖、訂單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柏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李家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家翔之對話紀錄、商品截圖各1份。 告訴人李家翔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張峰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峰魁之訂單明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張峰魁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李峻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峻甫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各1份。 告訴人李峻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翁浩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翁浩倫之對話紀錄、商品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翁浩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林哲睿妤警詢之指述及所附本件交易過程相關轉帳資料。 告訴人林哲睿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以其兒子名義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被告之賣場資訊截圖、會員帳號、訂單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47次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預購買家 (告訴人/被害人) 預購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相關案號 1 張泳維(告訴人) 於111年2月3日8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2月3日 11時11分許 7,6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 鍾晨安(告訴人) 分別於111年2月7日某時及111年9月5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2月8日 21時14分許 8,998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9月7日 21時32分許 6,1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3 黃柏翰(告訴人) 於111年3月1日 15時44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3月1日 15時44分許 5,3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4 韓宏駿(告訴人) 於111年3月5日1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3月7日 11時許 2萬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1年3月8日 14時47分許 1萬2,0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5 林霽雨(告訴人) 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5月4日 0時32分許 9,24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5月30日 21時25分許 7,050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7月12日 22時34分許 5,2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8日 22時12分許 7,85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28日 11時30分許 6,4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0月25日 6時44分許 2萬0,49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月1日 17時23分許 1萬1,40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2日 4時19分許 1萬9,73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1日 20時40分許 1萬0,08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9日 6時12分許 1萬1,09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27日 6時47分許 1萬1,27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4月19日 7時38分許 1萬5,60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10日 6時8分許 1萬2,32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25日 7時56分許 1萬1,98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6月16日 7時32分許 1萬1,33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7月1日 12時28分許 2萬4,12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7月26日 13時1分許 1萬3,93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6 李堂嘉(告訴人) 分別於111年5月12日某時、112年2月28日某時、112年3月22日某時及112年3月30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5月12日 6時3分許 3萬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5月13日 5時57分許 3萬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5月14日 6時48分許 4,198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28日 21時許 1萬2,06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22日 8時44分許 3萬3,39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30日20時36分許 1萬2,45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7 吳季聲(告訴人) 於110年8月3日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及通訊軟體LINE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5月30日 8時30分許 5,97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10月19日 8時51分許 7,28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2月27日 8時27分許 5,58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7日 9時19分許 7,87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19日 16時15分許 6,47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8 賴明佑(告訴人) 於111年6月11日 7時34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6月11日 7時34分許 3,9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9 蔡智翔(告訴人) 於111年6月20日16時48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6月20日 16時48分許 7,050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0 吳家豪(告訴人) 於111年6月29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7月1日 7時22分許 9,901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 鄭零泉(告訴人) 分別於111年7月1日某時、111年7月2日某時及112年2月5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7月1日 17時54分許 5,882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7月2日 18時51分許 5,550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5日 17時50分許 1萬2,05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2 何明翰(告訴人) 於111年9月初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9月2日 19時20分許 5萬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1年9月2日 19時24分許 2萬8,25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3 陳柏年(告訴人) 於111年9月11日12時29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9月11日 12時29分許 1萬2,0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4 黃文易(告訴人) 於111年9月17日15時41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9月17日 15時41分許 9,0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5 林郁智(告訴人) 於111年10月22日20時23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0月22日 20時23分許 8,9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6 湯昌翰(告訴人) 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及111年10月30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0月28日 0時7分許 3,652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1年10月30日 6時16分許 4,56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7 吳孟翰(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1月1日 11時21分許 1萬2,82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11月22日 17時49分許 1萬1,70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2月1日 20時13分許 1萬0,63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月3日 10時33分許 1萬1,53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21日 16時18分許 1萬1,74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26日 9時38分許 1萬0,00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4月2日 8時31分許 2萬0,67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8 林翊凱(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0日20時1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1月10日 20時17分許 2萬4,97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9 林維駿(告訴人) 於111年11月間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1月13日 13時4分許 4,42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0 廖晧瑋(告訴人) 於111年11月28日17時53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1月28日 17時54分許 1萬1,70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1 王竣弘(告訴人) 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及112年1月4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2月19日 23時39分許 5,42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1月5日 17時17分許 5,68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22 林岳(告訴人) 於111年12月間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2月25日 18時16分許 1萬2,35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3 宋士誠(告訴人) 分別於112年1月4日某時、112年1月27日某時及112年3月23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1月5日 12時47分許 1萬2,93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1月27日 20時24分許 1萬1,51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24日 12時18分許 1萬4,28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24 葉致源(告訴人) 於112年1月20日17時48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1月20日 17時48分許 7,69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25 曾台誠(告訴人) 於112年1月25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1月26日 21時10分許 5,20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26 劉益彰(告訴人) 於112年1月28日 16時36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1月28日 16時36分許 1萬2,68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27 徐邦迪(告訴人) 於112年2月1日0時30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1日 0時36分許 6,4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8 楊政霖(告訴人) 於112年2月9日20時16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9日 23時15分許 5,78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9 陳證(告訴人) 於112年2月10日0時8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10日 22時38分許 8,922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0 蔡宗南(告訴人) 於112年2月17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17日 22時30分許 1萬8,33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31 徐新昱(告訴人) 於112年2月19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19日 14時29分許 1萬2,30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32 周威廷(告訴人) 分別於112年2月23日某時及112年2月28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24日 23時18分許 1萬8,33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3月1日 23時57分許 1萬5,62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33 許書賢(告訴人) 於112年3月1日 15時4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1日 15時47分許 5,98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4 吳易璋(告訴人) 於112年3月8日11時4分許前某時及112年5月5日9時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8日 11時4分許 1萬2,322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2年5月5日 9時7分許 1萬4,6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35 林佳揚(告訴人) 於112年3月17日13時48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17日 13時48分許 1萬3,44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6 于飛(告訴人) 於112年3月17日14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17日 15時51分許 6,71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37 曾亭昀(告訴人) 於112年3月20日21時7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20日 21時7分許 8,52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8 王麒瑋(告訴人) 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22日 15時32分許 1萬3,49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9 楊庭昆(告訴人) 於112年4月4日20時57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4日 20時57分許 1萬6,14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0 莊達夫(告訴人) 於112年4月5日17時57分許前某時及112年6月30日22時49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5日 17時57分許 7,88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2年6月30日 22時49分許 6,46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41 吳知錡(告訴人) 於112年4月11日17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11日 19時34分許 6,91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2 黃柏彰(告訴人) 於112年4月15日20時2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15日 20時27分許 1萬3,10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3 李家翔(告訴人) 於112年4月26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27日 5時55分許 1萬1,56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44 張峰魁(告訴人) 於112年4月27日13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27日 23時52分許 3,72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5 李峻甫(告訴人) 於112年6月初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6月4日 21時28分許 4,3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2年6月30日 13時57分許 8,69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46 翁浩倫(告訴人) 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6月5日 16時許 4,6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7 林哲睿(告訴人) 於112年3月初,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葉文方訂購1/4兔田佩克公仔,並依指示轉帳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29日 17時37分許 3萬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6號 112年3月29日 13時2分許 3,99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   被   告 葉文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平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其配偶沈倢妤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玩 具預購生意,並將其子葉O廷(000年0月生)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 嗣於110年8月間起,葉文方明知其資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 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使用帳號「allovergre em」發布預購訊息,致陳宥霖陷於錯誤,誤信葉文方會如期 交貨而於111年10月24日,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 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於同日2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5, 956元至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嗣因陳宥霖履經催討葉文方交 貨或退款未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宥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賣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對話紀 錄、轉帳紀錄各1份、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葉文方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訴 字第129號(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3號   被   告 葉文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平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其配偶沈倢妤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玩 具預購生意,並將其子葉O廷(000年0月生)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 嗣於110年8月間起,葉文方明知其資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 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使用帳號「allovergre em」發布預購訊息,致李建穎陷於錯誤,誤信葉文方會如期 交貨而於111年12月27日,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 訂購模型玩具,並依指示於同日2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3, 124元至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嗣因李建穎履經催討葉文方交 貨或退款未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建穎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葉O廷中華 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露天拍賣帳號「all overgreem」基本資料1份、告訴人提供之賣場資訊截圖、訂 單成立證明截圖、存摺影本、訂單明細、已付款通知各1份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葉文方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訴 字第129號(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3號   被   告 葉文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平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其配偶沈倢妤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玩 具預購生意,並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歸來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作為 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嗣於110年8月間起,葉文方明知其資 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 使用帳號「allovergreem」發布預購訊息,致郭巧珮陷於錯 誤,誤信葉文方會如期交貨而於111年5月2日,使用露天拍 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模型玩具,並依指示於翌(3)日1 8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7,900元至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嗣 因郭巧珮履經催討葉文方交貨或退款未果,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郭巧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提供之賣 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對話紀錄、金融卡翻拍照片各1份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葉文方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訴 字第129號(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CDM-113-訴-321-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85 、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4、1245、1246、3536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113年度偵字第9583號、113年 度偵字第8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之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00」號、「王峻弘」應更正為「王竣 弘」、起訴書附表編號47之匯款時間、金額應更正為「112 年3月30日、339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文方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葉文方就本案附件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再 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 案附件一至四所為之各該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為模型公仔之收藏玩家 ,深知該等商品販售之特性,竟因缺錢使用,明知自己無履 約之真意,反利用前揭商品預購常有較長之等待期間,而在 前揭網路拍賣商場刊登不實之模型公仔預購訊息,藉此詐取 告訴人等,被告所為當有非是;再者,考量各該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所為損害網路平台拍賣商場之信賴,破 壞該等商品交易市場之秩序,其主觀上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 損害自難謂極其輕微;又被告雖然始終坦認犯行,惟於本院 審理階段被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自難以其自白 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或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外, 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各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 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本案附表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已分別詐得附件一至四所 示之款項,然該等款項並未扣案,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馮品捷、張馨尹、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19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9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210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19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48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2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14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97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7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1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35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73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68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4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8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2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33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3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95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2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44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7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起訴書附表編號38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49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起訴書附表編號39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14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起訴書附表編號40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34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9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1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56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起訴書附表編號4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2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9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起訴書附表編號4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起訴書附表編號4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3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附件二之犯罪事實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附件三之犯罪事實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2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附件四之犯罪事實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第1245號                         第1246號                         第3536號   被   告 葉文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6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其配偶沈倢妤(所涉詐欺案件,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 玩具預購生意,並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歸來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O廷 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嗣於110年8月間 起,葉文方明知其資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無履約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繼續使用帳號「allovergreem」發布預購訊 息,致如附表所示之張泳維等預購買家陷於錯誤,誤信葉文 方會如期交貨而以附表所示預購方式向葉文方洽詢代購商品 事宜,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葉文方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預購買家履經催討葉文方交貨或退款未果,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泳維、鍾晨安、黃柏翰、韓宏駿、林霽雨、李堂嘉、 吳季聲、賴明佑、蔡智翔、鄭零泉、何明翰、陳柏年、黃文 易、林郁智、吳孟翰、林翊凱、林維駿、廖晧瑋、王竣弘、 林岳、宋士誠、葉致源、曾台誠、劉益彰、徐邦迪、楊政霖 、陳證、蔡宗南、徐新昱、周威廷、吳易璋、于飛、吳知錡 、黃柏彰、李家翔、張峰魁、李峻甫、翁浩倫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家豪、湯昌 翰、許書賢、林佳揚、曾亭昀、王麒瑋、楊庭昆、莊達夫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林哲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文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張泳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泳維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張泳維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鍾晨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鍾晨安之對話紀錄、商品發票、訂單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鍾晨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柏翰之賣場網站截圖、訂單明細、存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柏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韓宏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韓宏駿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賣場資訊截圖各1份。 告訴人韓宏駿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林霽雨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霽雨之對話紀錄、商品發票、轉帳明細、訂單明細、賣場資訊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霽雨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告訴人李堂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堂嘉之訂單紀錄、賣場截圖、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李堂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1.告訴人吳季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季聲之轉帳明細1份。 告訴人吳季聲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㈨ 1.告訴人賴明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賴明佑之賣場評價截圖、訂單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賴明佑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㈩ 1.告訴人蔡智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智翔之對話訊息截圖、賣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蔡智翔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家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家豪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吳家豪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鄭零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零泉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賣場資訊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告訴人鄭零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何明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何明翰之存款交易明細、訂單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何明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陳柏年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柏年之商品截圖、客服對話紀錄、賣場評價截圖、對話訊息、訂單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商品發票各1份。 告訴人陳柏年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黃文易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文易之商品發票、訂單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文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郁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郁智之轉帳明細、賣場商品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郁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湯昌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湯昌翰之訂單明細、商品截圖、對話紀錄、商品發票各1份。 告訴人湯昌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孟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孟翰之訂單明細、商品發票各1份。 告訴人吳孟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翊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翊凱之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林翊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維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維駿之對話紀錄、訂單紀錄、賣場評價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維駿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廖晧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廖晧瑋之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廖晧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王竣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竣弘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王竣弘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岳之訂單明細、對話紀錄、賣場評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宋士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宋士誠之轉帳明細、商品發票、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各1份。 告訴人宋士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葉致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葉致源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曾台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曾台誠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訂單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各1份。 告訴人曾台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劉益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益彰之轉帳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訂單明細、商品發票、賣場評價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劉益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徐邦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徐邦迪之訂單明細、商品截圖、賣場評價截圖、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徐邦迪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楊政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政霖之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楊政霖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陳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證之訂單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對話紀錄、存款存摺歷史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蔡宗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宗南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蔡宗南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徐新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徐新昱之賣場資訊截圖、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徐新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周威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威廷之訂單明細、商品截圖、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周威廷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許書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書賢之存款對帳單1份。 告訴人許書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易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易璋之存款交易明細、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賣場資訊截圖、賣場商品截圖各1份。 告訴人吳易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佳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佳揚之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佳揚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于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于飛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告訴人于飛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曾亭昀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曾亭昀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曾亭昀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王麒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麒瑋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王麒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楊庭昆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庭昆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 告訴人楊庭昆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莊達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莊達夫之轉帳明細1份。 告訴人莊達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知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知錡之轉帳明細、商品截圖、對話紀錄、賣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吳知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黃柏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柏彰之交易明細、商品截圖、訂單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柏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李家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家翔之對話紀錄、商品截圖各1份。 告訴人李家翔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張峰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峰魁之訂單明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張峰魁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李峻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峻甫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各1份。 告訴人李峻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翁浩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翁浩倫之對話紀錄、商品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翁浩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林哲睿妤警詢之指述及所附本件交易過程相關轉帳資料。 告訴人林哲睿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以其兒子名義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被告之賣場資訊截圖、會員帳號、訂單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47次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預購買家 (告訴人/被害人) 預購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相關案號 1 張泳維(告訴人) 於111年2月3日8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2月3日 11時11分許 7,6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 鍾晨安(告訴人) 分別於111年2月7日某時及111年9月5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2月8日 21時14分許 8,998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9月7日 21時32分許 6,1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3 黃柏翰(告訴人) 於111年3月1日 15時44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3月1日 15時44分許 5,3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4 韓宏駿(告訴人) 於111年3月5日1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3月7日 11時許 2萬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1年3月8日 14時47分許 1萬2,0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5 林霽雨(告訴人) 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5月4日 0時32分許 9,24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5月30日 21時25分許 7,050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7月12日 22時34分許 5,2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8日 22時12分許 7,85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28日 11時30分許 6,4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0月25日 6時44分許 2萬0,49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月1日 17時23分許 1萬1,40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2日 4時19分許 1萬9,73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1日 20時40分許 1萬0,08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9日 6時12分許 1萬1,09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27日 6時47分許 1萬1,27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4月19日 7時38分許 1萬5,60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10日 6時8分許 1萬2,32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25日 7時56分許 1萬1,98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6月16日 7時32分許 1萬1,33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7月1日 12時28分許 2萬4,12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7月26日 13時1分許 1萬3,93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6 李堂嘉(告訴人) 分別於111年5月12日某時、112年2月28日某時、112年3月22日某時及112年3月30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5月12日 6時3分許 3萬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5月13日 5時57分許 3萬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5月14日 6時48分許 4,198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28日 21時許 1萬2,06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22日 8時44分許 3萬3,39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30日20時36分許 1萬2,45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7 吳季聲(告訴人) 於110年8月3日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及通訊軟體LINE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5月30日 8時30分許 5,97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10月19日 8時51分許 7,28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2月27日 8時27分許 5,58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7日 9時19分許 7,87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19日 16時15分許 6,47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8 賴明佑(告訴人) 於111年6月11日 7時34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6月11日 7時34分許 3,9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9 蔡智翔(告訴人) 於111年6月20日16時48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6月20日 16時48分許 7,050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0 吳家豪(告訴人) 於111年6月29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7月1日 7時22分許 9,901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 鄭零泉(告訴人) 分別於111年7月1日某時、111年7月2日某時及112年2月5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7月1日 17時54分許 5,882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7月2日 18時51分許 5,550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5日 17時50分許 1萬2,05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2 何明翰(告訴人) 於111年9月初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9月2日 19時20分許 5萬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1年9月2日 19時24分許 2萬8,25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3 陳柏年(告訴人) 於111年9月11日12時29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9月11日 12時29分許 1萬2,0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4 黃文易(告訴人) 於111年9月17日15時41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9月17日 15時41分許 9,0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5 林郁智(告訴人) 於111年10月22日20時23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0月22日 20時23分許 8,9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6 湯昌翰(告訴人) 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及111年10月30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0月28日 0時7分許 3,652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1年10月30日 6時16分許 4,56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7 吳孟翰(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1月1日 11時21分許 1萬2,82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11月22日 17時49分許 1萬1,70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2月1日 20時13分許 1萬0,63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月3日 10時33分許 1萬1,53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21日 16時18分許 1萬1,74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26日 9時38分許 1萬0,00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4月2日 8時31分許 2萬0,67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8 林翊凱(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0日20時1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1月10日 20時17分許 2萬4,97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9 林維駿(告訴人) 於111年11月間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1月13日 13時4分許 4,42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0 廖晧瑋(告訴人) 於111年11月28日17時53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1月28日 17時54分許 1萬1,70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1 王竣弘(告訴人) 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及112年1月4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2月19日 23時39分許 5,42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1月5日 17時17分許 5,68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22 林岳(告訴人) 於111年12月間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2月25日 18時16分許 1萬2,35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3 宋士誠(告訴人) 分別於112年1月4日某時、112年1月27日某時及112年3月23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1月5日 12時47分許 1萬2,93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1月27日 20時24分許 1萬1,51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24日 12時18分許 1萬4,28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24 葉致源(告訴人) 於112年1月20日17時48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1月20日 17時48分許 7,69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25 曾台誠(告訴人) 於112年1月25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1月26日 21時10分許 5,20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26 劉益彰(告訴人) 於112年1月28日 16時36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1月28日 16時36分許 1萬2,68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27 徐邦迪(告訴人) 於112年2月1日0時30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1日 0時36分許 6,4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8 楊政霖(告訴人) 於112年2月9日20時16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9日 23時15分許 5,78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9 陳證(告訴人) 於112年2月10日0時8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10日 22時38分許 8,922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0 蔡宗南(告訴人) 於112年2月17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17日 22時30分許 1萬8,33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31 徐新昱(告訴人) 於112年2月19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19日 14時29分許 1萬2,30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32 周威廷(告訴人) 分別於112年2月23日某時及112年2月28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24日 23時18分許 1萬8,33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3月1日 23時57分許 1萬5,62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33 許書賢(告訴人) 於112年3月1日 15時4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1日 15時47分許 5,98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4 吳易璋(告訴人) 於112年3月8日11時4分許前某時及112年5月5日9時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8日 11時4分許 1萬2,322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2年5月5日 9時7分許 1萬4,6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35 林佳揚(告訴人) 於112年3月17日13時48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17日 13時48分許 1萬3,44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6 于飛(告訴人) 於112年3月17日14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17日 15時51分許 6,71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37 曾亭昀(告訴人) 於112年3月20日21時7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20日 21時7分許 8,52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8 王麒瑋(告訴人) 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22日 15時32分許 1萬3,49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9 楊庭昆(告訴人) 於112年4月4日20時57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4日 20時57分許 1萬6,14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0 莊達夫(告訴人) 於112年4月5日17時57分許前某時及112年6月30日22時49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5日 17時57分許 7,88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2年6月30日 22時49分許 6,46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41 吳知錡(告訴人) 於112年4月11日17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11日 19時34分許 6,91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2 黃柏彰(告訴人) 於112年4月15日20時2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15日 20時27分許 1萬3,10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3 李家翔(告訴人) 於112年4月26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27日 5時55分許 1萬1,56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44 張峰魁(告訴人) 於112年4月27日13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27日 23時52分許 3,72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5 李峻甫(告訴人) 於112年6月初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6月4日 21時28分許 4,3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2年6月30日 13時57分許 8,69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46 翁浩倫(告訴人) 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6月5日 16時許 4,6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7 林哲睿(告訴人) 於112年3月初,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葉文方訂購1/4兔田佩克公仔,並依指示轉帳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29日 17時37分許 3萬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6號 112年3月29日 13時2分許 3,99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   被   告 葉文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平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其配偶沈倢妤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玩 具預購生意,並將其子葉O廷(000年0月生)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 嗣於110年8月間起,葉文方明知其資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 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使用帳號「allovergre em」發布預購訊息,致陳宥霖陷於錯誤,誤信葉文方會如期 交貨而於111年10月24日,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 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於同日2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5, 956元至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嗣因陳宥霖履經催討葉文方交 貨或退款未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宥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賣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對話紀 錄、轉帳紀錄各1份、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葉文方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訴 字第129號(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3號   被   告 葉文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平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其配偶沈倢妤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玩 具預購生意,並將其子葉O廷(000年0月生)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 嗣於110年8月間起,葉文方明知其資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 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使用帳號「allovergre em」發布預購訊息,致李建穎陷於錯誤,誤信葉文方會如期 交貨而於111年12月27日,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 訂購模型玩具,並依指示於同日2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3, 124元至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嗣因李建穎履經催討葉文方交 貨或退款未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建穎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葉O廷中華 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露天拍賣帳號「all overgreem」基本資料1份、告訴人提供之賣場資訊截圖、訂 單成立證明截圖、存摺影本、訂單明細、已付款通知各1份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葉文方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訴 字第129號(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3號   被   告 葉文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平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其配偶沈倢妤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玩 具預購生意,並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歸來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作為 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嗣於110年8月間起,葉文方明知其資 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 使用帳號「allovergreem」發布預購訊息,致郭巧珮陷於錯 誤,誤信葉文方會如期交貨而於111年5月2日,使用露天拍 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模型玩具,並依指示於翌(3)日1 8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7,900元至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嗣 因郭巧珮履經催討葉文方交貨或退款未果,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郭巧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提供之賣 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對話紀錄、金融卡翻拍照片各1份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葉文方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訴 字第129號(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CDM-113-訴-363-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江 古秀桃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37號),本院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第9 35號),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江、古秀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江、古秀桃為夫妻關係,其等居住於新竹市○區○○○街00 號4樓,與同社區5樓之陸淑華為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楊文 江、古秀桃認為陸淑華這戶長期發出噪音干擾,於民國112 年12月24日16時26分許,楊文江手持掃把偕同古秀桃及其等 兒子楊凱智、楊凱翔一同前往陸淑華位於新竹市○區○○○街00 號5樓住處門外按門鈴欲找陸淑華理論,詎陸淑華避不應門 ,楊文江、古秀桃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由楊文江手持掃把、古秀桃以腳踹之方式,敲打、踹踢 陸淑華之住處大門,致門把上之防蚊掛片損壞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陸淑華。 二、案經陸淑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曾對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是本案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 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交惡,並於案 發時相偕至告訴人住處外以掃把敲打、腳踹告訴人大門,導 致大門懸掛之防蚊掛片毀損,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犯行 ,辯稱:不是故意毀損防蚊掛片這種小錢的東西,是敲打告 訴人大門時不小心碰到云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9號卷 【下稱易卷】第51頁、第53頁)。經查: (一)被告2人與證人即告訴人為同社區之樓下樓上鄰居,素來 因噪音問題交惡,案發當天,被告2人偕同2子上樓至告訴 人門外按門鈴要告訴人出面理論,但告訴人未應門,被告 2人即在門外大聲叫囂並以掃把敲打、腳踹之方式,敲打 、踹踢陸淑華之住處大門,致門把上之防蚊掛片損壞而不 堪使用等情,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指證在 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下稱第5137號偵卷】第6 至7頁、第41至42頁),並有告訴人住處門外之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第5137號偵卷第14頁、第16至 19頁),以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說明(見 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935號卷【下稱竹簡卷】第51至52頁 ),及防蚊掛片網購截圖(見竹簡卷第63頁),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2人係與2子共4人挾人多之 勢上至告訴人住處外,被告楊文江甚且攜帶掃把到場,並 手持掃把猛力敲擊告訴人大門數次,其力道大到導致掃把 頭、柄分離及防蚊掛片半毀,被告古秀桃則是以腳踹方式 ,致防蚊掛片全毀,過程中被告2人聲音非常大聲,語氣 激昂,被告古秀桃頻頻口出三字經,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 錄影畫面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易卷第51至52頁),足 徵被告2人是情緒高漲盛怒之下,故意毀損告訴人防蚊掛 片甚為明確,所辯是不小心云云顯不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同社 區之樓下樓上鄰居關係,僅因噪音糾紛,不思理性解決, 以掃把、腳踹等方式恣意破壞告訴人所有防蚊掛片,致令 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 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態度普通,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亦未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楊文江所持以毀損告訴人防蚊掛片之掃把並未扣案,復 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 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 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 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9

SCDM-113-易-989-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檢察官 聲請併案審理,尚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原訂宣判期日取 消,另定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23法庭更新審 判程序,並通知公訴檢察官及傳喚被告、告訴人盧冠廷、方鈺萍 、沈雅芬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PCDM-113-金訴-1571-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金海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 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轉帳別人匯入其金融 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葉金海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 之),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等風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葉金海將本案帳戶交付「等風來」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亦涉及其他被害人之案件,業經另案判決,詳如附表一 所示)。嗣「等風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以附表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接續向蔡弘庭施行詐術,致蔡弘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將附表二「告訴人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 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葉金海再如附表二「葉金海轉帳之 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欄所示,接續將蔡弘庭之款項轉帳 至葉金海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掩飾、隱匿上 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弘庭發覺有異,報 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弘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曾對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是本案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金海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等風來」之 人,供「等風來」給其他不特定人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後, 並依「等風來」指示至中信銀行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設為約定帳號,其再將款項轉帳至該約定帳號,亦不爭執告 訴人蔡弘庭遭詐欺後係將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辯稱:「等風來 」陪我聊天一年多抒壓,「等風來」表示自己帳戶已額滿需 要借用帳戶供客戶入款,所以向我借本案帳戶,我沒有收取 對方一毛錢,我匯出去的錢也會有帳號,檢察官應該查得到 金流,如果我本案帳戶早一點被警示,就不會有本案這麼多 事情云云。經查: (一)就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其將該帳號提供予「等風來」 ,而附表二之告訴人蔡弘庭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匯款 、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再經被告轉帳至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蔡弘庭於警詢證述在卷( 第15623號偵卷第7至9頁),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第15623號偵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15623號偵卷第17至27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623號偵卷第14頁)等附卷可佐, 被告就上開各節復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 實。 (二)被告自承剛開始也擔心會有風險(見本院卷第254頁), 而被告仍於111年5月24日至中信銀行將000-000000000000 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且對於行員關懷提問其與該約定 帳號之關係時,佯稱係下包商匯包工程的錢給被告,有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若 被告自認出借帳戶之行為正當,何以需謊稱與該約定帳號 之不實關係?何況被告就本案帳戶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與 「等風來」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經判決認定在案 (相關卷頁詳附表一所載),觀諸本案帳戶款項金流,款 項進入後短則幾分鐘(相關卷頁詳附表一、二所示),最 長亦不過2個多小時(如附表一編號2之張翎瑩部分,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178頁),都是在不到3個小時內就會經被 告轉出至「等風來」指定帳號,「等風來」既然能指定客 戶將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某特定帳戶,大可請客戶直接將款 項匯款或轉帳至該下一個指定帳戶,何需大費周章透過被 告本案帳戶進出?且所謂「等風來」客戶匯轉至被告帳戶 之款項,被告經手時並不是全部足額轉出,而是會留存一 部分金額在本案帳戶內,有交易明細可佐(所在卷頁如附 表一、二所示),在在顯見被告已可預見「等風來」借用 本案帳戶係欲作為不法之用。 (三)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 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 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 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 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 件被告為高職畢業、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以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難諉稱 不知。況且被告亦表示,係在LINE通訊軟體上認識「等風 來」,沒有見過面 ,不知年籍姓名,說是做匯兌工作, 要借用帳戶供客戶轉帳進來(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 255頁),足認被告與「等風來」,不但素昧平生,甚至 未曾謀面,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竟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資料給「等風來」,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 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 意存在,應認被告對於「等風來」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 可能將金融帳戶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 本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數次轉帳之行 為,各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等風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號供「 等風來」之不法使用,並擔任洗錢之分工,使該不詳行騙 者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本案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 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人際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該,且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態度普通,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係在「等風來」之控制下,經被告轉帳至「等風來 」指定之約定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被告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 分權,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見本院卷第256頁)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等風來」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帳 至其他帳戶,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案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 蔡天送 於111年5月初某日,與蔡天送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交款。 ⒈蔡天送於111年6月21日下午5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葉金海本案帳戶。 ⒉葉金海隨即依指示於同日18時1分許轉帳4萬9千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95頁)。 白 虹 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與白虹聯繫,佯稱可協助其追回遭詐騙之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⒈白虹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1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15分許止,共匯款6萬元匯至李勝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李勝瑜於同日9時42分許轉帳5萬9千元至葉金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葉金海隨即依指示於同日9時54分許轉帳5萬82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76頁)。 ⒉ 白虹於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葉金海本案帳戶後,葉金海隨即依指示於同日10時39分許轉帳19萬8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89頁)。 2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0號(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張翎瑩 民國111年3月1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張翎瑩佯稱可協助追回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惟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⒈111年5月20日12時44分許、53分許、55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李勝瑜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5月20日下午1時17分匯款3萬元,至李勝瑜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5月20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14250元,至李勝瑜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李勝瑜再於111年5月20日14時43分,轉匯19萬364元至葉金海本案帳戶。葉金海於同日17時18分許、17時19分許,各轉帳10萬元、1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78頁)。 張銘晉 111年6月初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張明晉佯稱可協助追回之前遭詐騙之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⒈111年6月8日11時41分許、4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至葉金海本案帳戶,葉金海於同日11時47分許轉帳9萬7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87頁)。 ⒉111年7月1日12時22分共匯款10萬元,至葉金海本案帳戶,葉金海於同日12時26分許轉帳9萬8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201頁)。 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林稟豪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9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FC USD recovery」,佯稱可將林稟豪受詐騙之資金取回云云,致林稟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⒈林稟豪於111年6月6日19時55分許轉帳7萬5千元、同日19時58分許轉帳7萬5千元至葉金海本案帳戶,葉金海於同日20時2分許轉帳14萬6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86頁)。 ⒉林稟豪於 111年6月7日10時21分許轉帳5萬6千元、同日10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至葉金海本案帳戶,葉金海於同日10時35分許轉帳15萬2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86頁)。 4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0號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曾芊樺 於111年6月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追回遭詐騙款項業者之身分,向曾芊樺佯稱依追回詐騙款項前須先付訂金云云,致曾芊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⒈曾芊樺於111年6月10日11時33分許、6月14日9時27分許,分別匯款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至黃鉉翔(黃鉉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7號判決,檢察官上訴中)所申辦之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黃鉉翔再於111年6月10日13時許、6月14日10時29分許,分別匯款5萬9,500元、3萬9,500元、合計9萬9,000元至葉金海中信銀行帳戶內。 ⒊葉金海於收受前揭款項後,旋依「等風來」之指示,於收受各筆款項後之某時,將曾芊樺遭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或轉帳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1至192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 葉金海轉帳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蔡弘庭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0時9分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蔡弘庭,致蔡弘庭陷於錯誤,而為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如右。 111年6月10日 10時9分許匯款35萬元 111年6月10日10時13分許轉帳34萬6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88頁)。 ①告訴人蔡弘庭警詢指訴:第15623號偵卷第7至9頁  ②葉金海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第15623號偵卷第15至16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15623號偵卷第17至27頁 ④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623號偵卷第14頁(112年3月3日通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7312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51至67頁(被告於111年5月24日臨櫃申請將賴建宏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9285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51至203頁 111年6月15日 11時35分許轉帳8萬元 111年6月15日11時39分許轉帳7萬8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92頁)。 111年6月20日10時2分許轉帳2萬元 111年6月20日12時將含其他人跨行轉入之款項轉帳19萬1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第194頁)。

2025-01-09

SCDM-113-金訴-711-2025010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792、4747、5040、5219、5713、6108、6276、6563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71、143、733、1468、2409、2410號),聲請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1.5 577公克),及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2組、鼻管1支, 均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92、4747、504 0、5219、5713、6108、6276、65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 、143、733、1468、2409、2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5577公克),及 吸食器2組、鼻管1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3792、4747、5040、5219、5713、6108、6276、65 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143、733、1468、2409、2410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 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驗餘淨重1.5577公克)、吸食器2組及鼻 管1支,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同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1 日航藥鍵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635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為違禁物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PCDM-113-單禁沒-1163-20250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3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僅表明提起上訴及理由後補等語,惟嗣後未補提任 何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於 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慧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瓊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毛 重貳拾肆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行「濫用尿液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 重24.8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大麻吸食器、安非 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燒杯、咖啡包),均非被告所有,且為 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曾瓊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瓊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21、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312號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上開旅 館房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包(總毛重24.8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瓊慧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尿液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 000000U0187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4.8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4.82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2025-01-08

PCDM-113-簡上-449-20250108-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坤耀(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件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簡上卷第117-118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好心搭載告訴人,且我經營車床事 業失敗,且罹患疾病,找不到工作,僅能打零工維生,經濟 狀況實有困難,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過高,無力負擔,並非 無意願賠償,原審量刑實在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定之刑度 ,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各種情狀及相關事由(含被告犯罪後自 首且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暨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原因, 以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 範圍,且無明顯偏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量刑事 由,認為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陳坤耀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 受裁判。」;犯罪證據欄一(四)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超乎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 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32號   被   告 陳坤耀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耀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重機車,搭載楊月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 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 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之莊崴榮(未據告訴) ,致乘客楊月英受有左足第2、3、4蹠骨骨折移位、左足第5 蹠骨基底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月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陳坤耀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二)告訴人楊月英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超乎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車 禍時即向員警表示左腳撞到腫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車禍照片數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2025-01-07

PCDM-113-交簡上-80-2025010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智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3 年5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36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8521、20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3項 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 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 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原審量刑未洽,針對刑度及緩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院簡上卷第70、10 4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坦承本案犯行,且被 告係因告訴人未償還款項始冒然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已免除 告訴人此部分債務,告訴人亦於二審中當庭表明原諒被告,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就被告本案犯行分別判處如附表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徒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或規避賠償之不法或不當行為等 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我已經 跟被告和解,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一審判決後的和解書確 實是我跟被告所簽立,我也不用再償還被告10萬元等語(院 簡上卷第73、75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更 敘明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並原諒被告等情,有上開和解 協議書在卷可參(院簡上卷第15-16頁),足見被告犯後已 積極彌補告訴人,而此情亦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從而,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量刑情狀, 即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二)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 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以本案手法跟蹤騷擾告訴人,更進 而多次傷害或毀損告訴人身體、財物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 人之傷害程度及財產損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上訴後 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所述,並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本院給 予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固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然被告已有多次前案,更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 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簡上卷第83-100 頁),難認其素行為佳,非可輕啟寬典,復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事,故不予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07

SCDM-113-簡上-68-202501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成績考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李超屏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大湖鄉南湖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陞華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成績考核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07

TCBA-113-訴-11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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