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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80號 原 告 曾炳坤 追加被告 劉承翰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2 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張意岺、張君瑜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2832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起訴主張: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所有 權人出租予原告,嗣系爭土地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由被告張意岺、張君瑜之被繼承人張邦男承受,該次拍賣未 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之原告,其所有權移轉不得對抗原告,系 爭土地現由被告張意岺、張君瑜繼承,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優 先承買權存在。原告於系爭事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具狀追加承審之劉承翰法官為被告,其追加理由略以:因 法官不准莊榮兆承當訴訟,且不查及保全有利證據,故追加 劉承翰法官為被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並係基於個   別獨立之事實,原告於原訴起訴時主張之事實與追加被告完 全無關,足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 原訴之被告張意岺、張君瑜與追加被告間,並非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亦非其等間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又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既非同一,所應調查之 證據及訴訟資料不同,證據資料亦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無 從於訴訟程序中一併利用,是原告追加承法官為被告,顯難 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依前揭說 明,原告追加之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追加之訴為 不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27

TCDV-113-訴-3380-202411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楊榮春 被 告 陳宗欽即陳叁元之繼承人 陳銘泉即陳叁元之繼承人 陳銘豐即陳叁元之繼承人 陳昀昕即陳叁元之繼承人 陳頁帆即陳叁元之繼承人 陳柏佑即陳叁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所明 定。原告原列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之登記名義人陳叁元之繼承人即陳銘泉為被告,聲明:「被 告陳銘泉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追加陳叁 元之其餘繼承人即陳宗欽、陳銘豐、陳昀昕、陳頁帆、陳柏 佑(下稱被告陳宗欽等5人)及訴外人江素珠為被告,聲明為 :「被告、江素珠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惟因江素珠已拋棄對訴外人即陳叁元長男陳榮坤之繼 承,而已非陳叁元繼承人,原告遂於113年8月27日具狀撤回 對江素珠之訴。經查:  ㈠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此同一 基礎事實所為,就追加被告陳宗欽等5人為被告部分,則為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所為之被告追加,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原告撤回江素珠之訴部分,因撤回時,江素珠尚未為本案言 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本文規定,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二、被告陳昀昕、陳頁帆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4年(原告 民事起訴狀誤載為85年)5月29日,為擔保對陳叁元之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債務(下稱系爭債權),以系爭土地為陳叁 元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於陳叁元死亡後,由被告繼 承取得,惟被告於91年時,因陳叁元90年間曾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9100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 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惟被告於15年間均未行使系爭債權,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而被告復未於系爭債權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行使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消滅,因系爭抵押權登記 現仍存在系爭土地,對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形成妨害,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陳宗欽:原告原向陳叁元借款400,000元,於87年5月19 日復向陳叁元借款150,000元,惟原告於88年9月26日後即未 再繳付利息,於去年10月始再與被告陳銘泉聯絡表示欲還款 ,且被告陳宗欽、陳銘泉、陳銘豐(下稱被告陳宗欽等3人) 與原告於113年間曾至臺南市下營區公所(下稱下營區公所) 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原告於系爭調解時已承認對陳叁元負 有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銘泉:被告等人於陳叁元死亡後始知系爭債權存在, 惟陳叁元曾於9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無果,此 後直至112年,均未再與原告聯繫。又系爭調解雖未成立, 然原告113年10月23日系爭調解時曾表示同意清償550,000元 ,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銘豐:被告等人未請求原告給付利息,僅請求原告返 還本金550,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柏佑:同被告陳宗欽等3人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84年5月29日為擔保 系爭債權,而以系爭土地為陳叁元設定系爭抵押權,陳叁元 曾聲請拍賣原告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系爭土地拍賣不成立,視為 撤回,陳叁元死亡後,被告為陳叁元之繼承人,原告與被告 陳宗欽等3人於113年間曾至下營區公所調解,然系爭調解不 成立等情,為原告、被告陳宗欽等3人、被告陳柏佑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陳叁元、陳榮坤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臺南市○○區○○○○○000○00○00○○○區○○○000○○○ 000000號調解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5月8日南院鵬90 執實字第9100號通知、拍賣不動產筆錄(特別拍賣)、索引卡 查詢、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所登記字第1130 068982號函檢附之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被告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8月19日南院揚家字第1134506121號函、本院家 事法庭113年8月19日南院揚家君103年度司繼字第2909號函 等件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此部分事實為 真實。  ㈡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十五年;時效因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其聲請被駁回,或開始執行 行為後,因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 中斷。此觀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36條規定 自明。所謂「撤回其聲請」,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 因無繼續執行意願,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言 。至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 行,係法律擬制規定,僅於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 產,依該條規定減價或另估價拍賣仍無結果時,始當然發生 撤回執行之效力,並非債權人自行撤回其聲請,自無上開視 為不中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所明定,而所有人 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 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 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 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 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 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 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 ,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 塗銷登記(司法院民事廳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 函覆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⒈系爭債權約定以84年11月26日為清償期,故系爭債權自84年1 1月26日起即可行使,而陳叁元於90年間雖曾對原告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5月9日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無人投標(或投標價格未達拍賣 最低價額),拍賣不成立,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 視為撤回,依上開說明,並不生時效不中斷效果,是系爭債 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因陳叁元於90年5月9日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惟此後陳叁元、陳叁元之繼承人即被告並無 再為任何中斷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行為,系爭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自90年5月9日起起算15年,算至105年5月9 日止,已消滅時效完成。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系爭調解時同意 清償借款,已承認對陳叁元負有債務等語,此部分為原告所 否認,且調解委員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 易於成立,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 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 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 讓步均不受其拘束。是以於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另行起訴, 法院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對此雖無明文,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 適用之,縱原告確實於鄉鎮市公所調解時承認,依上開說明 ,本院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5年5月9日完成,已如前述, 而被告復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0年 5月9日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因除斥期間經過,於110年5月9日消滅。  ⒊系爭抵押權現雖仍登記為陳叁元之名義,然系爭抵押權業已 消滅,倘仍存在系爭土地將是對所有權中擔保物權之限制, 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能圓滿,依上開說明,被告既 為陳叁元之繼承人,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義務,是原告依 民法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 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 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 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 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 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 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 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 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本件未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 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 費用即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85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4年南麻字第006082號 2.登記日期:84年5月29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陳叁元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4年5月26日至84年11月26日 8.清償日期:84年11月26日 9.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1.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榮春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2 15.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4南麻字第001801號 17.設定義務人:楊榮春 18.共同擔保地號:營中段0000-0000 0000-0000 19.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5.92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4年南麻字第006082號 2.登記日期:84年5月29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陳叁元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4年5月26日至84年11月26日 8.清償日期:84年11月26日 9.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1.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榮春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2 15.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4南麻字第001801號 17.設定義務人:楊榮春 18.共同擔保地號:營中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1-26

SYEV-113-營簡-718-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張旼惠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尤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經本院公開拍賣得標買受門 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坐落土地,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已於同年 1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搬遷,為此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系爭房 屋之每月租金行情為新臺幣(下同)18,800元,原告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同 年12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800元暨法定遲延 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00元。 (二)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00元。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10年9月1日起,向訴外人洪志成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元,上開租金包括管理費每月2,150 元、機車停車位每月200元,均由洪志成負擔,租賃期間 至115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期限並未超過5年 ,被告持續依約給付租金,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 無權占有,此於本院就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上已有載明, 原告於拍定買受前應已知悉,縱其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系爭租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且被告均有按 期向本院提存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另原 告所主張關於系爭房屋之租金數額亦屬過高。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2日經本院公開拍賣得標買受系 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已於同 年1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目前仍為被告 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1225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二)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 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租賃物所有權讓與,包括強 制執行拍賣之所有權移轉在內。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 解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 ,買賣契約於拍定時即告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613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 (三)被告辯稱其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洪志成間訂有系爭租 約,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0 至58頁),原告則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性,並聲請傳喚證 人洪志成為證。經查:   1.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中,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業 已載明:「㈡111年11月2日現場查封時,3432建號建物( 即系爭房屋)經按電鈴及敲門,無人回應。第三人尤○於 同年月10日陳報住宅租賃契約書,主張係基於租賃關係占 有使用中,租期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租 金每月5,000元,建物配賦之機械式停車位編號93號位於 地下二層,機車停車位編號18號位於地下一層等語。惟現 在實際情形如何,仍應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見本 院卷第26頁),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曾經由新北市蘆洲分局 員警於111年11月17日前往系爭房屋查訪,當時由被告主 張租賃權而居住使用中,並提出前揭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2.證人洪志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 關係,在110年9月1日把系爭房屋租給被告,記得是115 年7月底租期屆滿,被告說115年6月份她的小孩畢業,畢 業後給她一個月的時間找工作,所以約定租到115年7月底 ,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我算她便宜,約定每月 5千元,管理費及停車費是約定由我繳納。我與被告都要 開車,機車停車位一個月200元由我繳納,管理費一個月2 ,150元也是我繳納,扣除這些費用才是被告要繳納給我的 錢。因為有租賃契約,她就可以住得放心,而且她可以入 戶籍,讓小孩讀○○國中,當時被告說她需要有保障,如果 以後分手,才不會被趕出去。一開始被告是每月給我現金 ,之後覺得麻煩,變成一年繳一次,後來我罹癌,期間欠 了很多錢,被告就一次給我三年多的租金,也都是用現金 給付給我。因為後來系爭房屋被拍賣了,所以我就每個月 把租金退還給被告,讓她可以去付給拍定人,我是每個月 退給被告2,6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證人 洪志成上開證述,均與被告所陳、本院上開拍賣公告、前 揭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暨房租收付款明細記載相符。被 告另陳稱:其於112年1月1日所一次給付予洪志成三年多 的租金(112年1月1日至115年7月31日)215,000元,係於 111年10月11日自其本人之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另從兩個 孩子的銀行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25萬元,支付上開租金 後,餘額留做生活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並提出各該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提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134頁、138至140頁、146頁),核與其上開所述均屬相符 ,是被告前揭所辯,堪予採信。   3.被告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洪志成間,既有系爭租約存 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在被告本於承租人之 地位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原告雖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租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被 告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四)被告辯稱其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均有依約按 期向本院提存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 院提存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18頁、13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應堪信為真實 ,足認被告於承租期間均有依約給付原告租金,且被告既 係本於系爭租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9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8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00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 12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18,800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1-22

SLDV-113-訴-1207-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6號 原 告 劉俊佑(受輔助宣告之人) 輔 助 人 劉裕仁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被 告 張志權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針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 務所一一一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000二九四號公證書所公證 之兩造間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借款協議書」所示對原 告之新臺幣叁佰萬元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 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九九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 一一一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000二九四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所持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111年度 新院民公軒字第00029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對原 告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此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公證書所示債權之存否有所爭 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 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前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 年度輔宣字第7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父 甲○○為其輔助人,有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裁定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而原告於起訴時提出由其為 具狀人、甲○○為輔助人之起訴狀並委任訴訟代理人,且甲○○ 於本院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曾出庭表示意見,堪認甲○ ○已以書狀同意原告所為之訴訟行為,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4年出生,年約5歲時因學習緩慢,於90年8月25日首 次至臺北市立療養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門診就診,此後經多 次追蹤及精神鑑定,原告於105年11月4日(約21歲)經鑑定 為輕度身心障礙,復於110年11月30日重新鑑定後仍為輕度 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足見原告自出生即存有輕 度智能障礙之狀態,其智商介於69至55之間,成年後之心智 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且迄今未曾改變。  ㈡原告之父甲○○於108年間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30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原始正本均由原告之 父保管且占有,而系爭房地之使用,均由原告之父出租予他 人並收取租金,租金收入則用於繳納房屋貸款及支應家庭開 銷。  ㈢因原告有上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致原告遭 有心人士訛騙,於111年間遭到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簽署 高額借貸契約,並擬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原告之父於11 1年9月27日、28日知悉上情後,旋即向警方報案,具體情節 詳述如下:  ⒈原告基於不明原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詐騙,而分別於1 11年5月6日、18日、27日、同年6月16日、28日簽署票面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90萬元、130萬元、220萬 元、140萬元,金額合計640萬元之5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    ⒉被告竟食髓知味,於111年8月26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與原告簽署「借款協議書」(下稱 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金額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為借款金額25%,金額計375萬元,於上開公證人事務所作成 系爭公證書。  ⒊又被告與訴外人楊鎮綱(即勝憬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等人 ,竟於111年9月27日以勝憬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之名義,再 次與原告簽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記載總借款金 額計1,200萬元,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 程鈞事務所作成111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486號公證書,公證 之意旨略謂:原告向勝憬開發有限公司借款1,200萬元,係 為清償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債務等云云。  ⒋嗣後被告、訴外人楊鎮綱等人,要求原告共同前往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領取換發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並委託代書以原告名義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對 系爭房地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經松山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 之父後,原告之父旋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 派出所報案,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證實疑似詐欺集團成員即 楊鎮綱、被告等人確實偕同原告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領取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11年9月28日通知原 告之父後,原告之父旋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 街派出所(下稱吳興街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晚間6時向 派出所另案提起刑事告訴;原告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於吳 興街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原告表示伊係因楊鎮綱、被告等 人之要求而簽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惟實際上並 未自楊鎮綱、被告等人處取得1,200萬元之借款等語,有鑑 於原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並無高達1,200萬元之巨額資 金周轉需求,可見原告確實係遭疑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身 心障礙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缺陷,而遭詐欺簽署系爭公證書 ,藉此不法詐取原告之財物。  ⒌因情況急迫,原告之父於111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 及暫時處分,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9月30日作成111年度家 暫字第13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禁止原告處 分系爭房地,原告之父復委請律師於111年10月5日通知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松山地政事務所遵照上開裁定意旨禁止原告 處分系爭房地,嗣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1月1日辦理假 處分登記。  ⒍未料被告、訴外人楊鎮綱等人,明知原告以無法將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楊鎮綱,遂向松山地政事務所撤回 該申請,另於111年10月17日以勝憬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之 名義,再次與原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原告以 1,600萬元為總價款、出賣系爭房地予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作成11 1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524號公證書,公證之意旨為:原告積 欠被告總數1,015萬元,系爭房地出賣予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原告取得之價金將撥款清償予被告;勝憬開發有限公司將 先匯款410萬元進入信託專戶,再撥款375萬元予被告,被告 取得該部分清償後,被告應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剩餘 640萬元,再由勝憬開發有限公司於過戶完成後,再出款予 被告作為清償等云云。嗣經勝憬開發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2 5日另案向原告基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提起履行 買賣契約之訴訟在案。  ㈣至於原告之父對原告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經本院家事庭於111 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原告之父甲○○為輔助人。是被告夥同楊鎮綱等人 ,利用原告天生之身心障礙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缺陷而詐欺 原告於不詳時間簽發系爭本票,總計金額高達640萬元,並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核發111年度 司票字第158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同 年12月28日確定,嗣於112年1月1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9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以致原告之父所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面臨遭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針對上開疑義,業經原告另案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  ㈤現被告以其所持有系爭公證書,對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及 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計375萬元,於112年2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 279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原告於111年8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借款協議書,其內 容既涉及複雜之交易法律關係,顯非因智能不足、心智缺陷 等障礙之原告所能理解,依民法第75條規定,原告於簽訂系 爭借款協議書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意思能 力,則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故系爭借款協議書應屬無效 。  ㈥縱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惟原告自出生時即有智能不足、 心智缺陷等障礙,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及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而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 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 義而言,顯見原告係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甚明,是原告 於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且系爭借款 協議書之內容與履行亦顯失公平,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74 條規定撤銷系爭借款協議書。   ㈦綜上,爰聲明: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9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⒉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請求之 借款本金、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原 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所為借款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⒊ 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因訴外人韓佑生介紹,稱原告有資金 之需求,被告遂將此事轉告從事貸款業務之訴外人林保宏, 於111年5月初,兩造與訴外人韓佑生、林保宏在冠信動產不 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信公司)洽談借款事宜,原 告表示其積欠不少民間小額借貸,希望借得新資金清償先前 積欠之債務,並表明其有固定薪資、名下有系爭房地,訴外 人林保宏評估後認屬可行,遂由被告擔任出借人,與原告成 立消貸借貸契約,雙方約定以實借金額之6%為代價,由原告 陸續邀其債權人至冠信公司協商還款事宜,由訴外人林保宏 提供現金給被告,被告則前往冠信公司分別代償原告債權人 60萬元、90萬元、130萬元、220萬元、140萬元,金額合計6 40萬元,原告因此簽立系爭本票5紙及收據5紙交給被告收執 。  ㈡原告於111年8月間又有資金需求,欲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因 先前累積金額已高,被告與外人林保宏商議後,認為原告應 提供擔保品及經公證以期周延,故兩造於111年8月26日相約 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由民間 公證人蕭宇軒親自向兩造確認消費借貸金額、各項條款無誤 後,並當場見證被告交付300萬元現金給原告,此觀系爭公 證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即明。   ㈢原告雖辯稱其於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而無意思能力,系爭借款協議書無效云云,惟原 告於108年間能與訴外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且其亦與訴外人兆豐銀行簽訂購屋貸款 契約,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兆豐銀行,足見其有完全行 為能力。原告之父明知原告之行為能力與常人無異,刻意讓 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受輔助宣告,以此方式脫免借貸款之 責任,且輔助宣告之效力係向將來發生,並無溯及效力。且 本件並無原告所指情節,且原告就被告主觀上如何係乘原告 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以及系爭借款契約書客觀上有何約 定顯失公平之情詳為說明並舉證,其逕主張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1頁,依判決格式內容修正文 字):  ㈠原告於105年11月4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輕度、障礙類別:第1類)(本院卷一第71頁),經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為「 輕度智能障礙」,認原告自出生即存在「心智缺陷」,其目 前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顯有不足 之狀態屬不可回復(本院卷一第74-75頁)。經本院於111年 12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原告父親甲○○為其輔助人(本院卷一第77-79 頁)。  ㈡111年8月26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金 額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懲罰性違約金為借款金 額25%(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並經系爭公證書公證,系 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本院卷一第63、61頁) 。  ㈢被告於112年2月1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原告名下系爭房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 99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478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現送臺灣高等法院 抗告中。  ㈣原告前對被告等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 書均屬無效,或有可得撤銷之原因,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借 款債權、違約金債權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以強制執行債權金額375萬元為範圍,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其先位之訴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利息 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備位之訴為請求撤銷簽訂系爭 借款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請求宣告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聲請為 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 究者為:㈠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系爭借款協議書不成立,是否可採? 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利息債權及系爭違約金 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請求宣告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之法律行為, 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宣告被告不得執系爭 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 定為無效,系爭借貸契約不成立,是否可採?   ⒈按行為能力乃指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而言,即得以獨立之意思 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然對於個人行為是否 發生法律上效果,如須就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之逐一審 查,事實上怠不可能,且易生疑義,亦非保護交易安全之道 ,是民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係採取以年齡為基礎,用以區 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所指之年齡又係生理年齡而非 心理年齡而言。但未免過於僵化,並再輔以監護宣告、輔助 宣告制度(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1)、意思表示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民法第75條)等情形作為例外之規定。而按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 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該條 立法理由參照)。而本於法律保護受監護宣告人、受輔助宣 告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行為者之同一法律上理由( 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2、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行為人 在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或受輔助宣告人「前」,其意思 表示若已符合監護宣告(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或輔助宣告(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2之 規定。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消費借貸、不動產之設定負擔等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 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有明定。另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 認,始生效力。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 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 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同法第79、80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84年出生,現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於105年 11月4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障 礙類別:第1類),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輔 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告父親 甲○○為其輔助人(本院卷一第77-79頁),為兩造所不爭, 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11年8月26日以借用人之名義簽立系 爭借款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後作成系爭公證書,亦 有系爭公證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9-6 3頁),可知原告自105年11月4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起,迄至其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 證書時止,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約6年,其為簽立 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書時,確為心智缺陷者,堪予認 定。  ⒊次查,原告於105年11月4日經松德醫院進行鑑定,其疾病名 稱為「輕度智能不足」、障礙原因為「腦」、障礙部位為「 腦」,有關原告之智力功能,其心智商數介於54至40,或於 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其身體功能及結 構之鑑定結果,鑑定類別為第一類、編碼為b117,並經主管 機關於同日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 障礙類別:第1類);又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經松德醫院重 新鑑定,其疾病名稱為「智能不足」、障礙原因為「不明」 、障礙部位為「腦部」,有關原告之智力功能,其智商介於 69至55,其身體功能及結構之鑑定結果,鑑定類別為第一類 、編碼為b117,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4日北市社 障字第1133137451號函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2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95-128頁)。又本院家事庭受理111年度輔宣字 第77號輔助宣告事件,曾囑託松德醫院就原告之精神狀況進 行鑑定,經鑑定人游正名醫師綜合原告過去生活史、精神科 診療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劉員(即本件原 告)係一『輕度智能障礙』者,97年7月31日(12歲)在本院區接 受智能衡鑑之全量表智商為63。本次鑑定時,劉員意識清醒 ,情緒平穩,態度合作,注意力良好,應答未顯遲滯,且皆 切題,多可正確回答法官之訊問,惟以『心算』方式執行簡單 算數時顯有困難。就鑑定會談時所見,對照此前智能衡鑑結 果,鑑定人認為,劉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應足 以因應日常生活之一般互動;惟囿於智能,劉員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顯有不足。劉 員之『智能障礙』狀態係自出生時即存在之『心智缺陷』,其目 前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顯有不 足』之狀態屬不可回復。」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 23日北市松醫字第111307872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73-75頁)。足徵原告自幼年時期起即有 智能障礙,且此狀態係不可回復,其雖足以因應日常生活之 一般互動,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皆顯有不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 ,意即原告對個別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是否能理解、認知, 顯然即存有障礙。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1年8月26日時並未受有輔助宣告,原告 之行為能力與常人無異,且輔助宣告之效力係向將來發生, 並無溯及效力云云。惟查,原告於幼年時即前往松德醫院就 診、追蹤,其分別在6歲、12歲時曾接受智能衡鑑,表現皆 落在「輕度智能障礙」(本院卷一第74頁),足見原告自年 幼時即為智能障礙者,其成長過程中雖大致可維持基本生活 自理,亦非毫無表意能力,但對個別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是 否能理解、認知,顯然存有障礙,且此狀態係不可回復,則 以其智能障礙之程度,對於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 書等較為複雜之法律行為,是否能真正理解各該法律效果, 尚屬存疑。又原告已於105年11月4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復於110年11月30日重新鑑定後仍為輕度身心障礙, 另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亦如前述,該輔助宣告之鑑定 日期雖為111年12月間,但審酌原告之心智缺陷(即智能不 足、智能障礙)自幼年時起即已存在,且此狀態係不可回復 ,則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書時, 實已有「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效力應屬無效,則原告主張據此所 簽立之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相關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 存在,核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備位 聲明即無庸審酌,一併敘明。  ⒌被告雖執另案證人蕭宇軒(即製作系爭公證書之民間公證人 )之證述,欲證明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書 時無精神異常或辨別事理能力不足之事實。惟查,證人蕭宇 軒於另案證稱:伊有詢問原告借款的原因及用途,有點忘記 原告回覆的狀況,在詢問的過程中,原告都會回答或是點頭 ,原告不太說話,都是點頭回應,伊講了一段話,原告都有 持續點頭回應,伊認為原告應該是有理解伊的意思,有關借 用人的行為能力,伊只會形式上調查,就是簡單的詢問一些 問題,至於是否有行為能力,不是專業醫師,無法進行實質 的認定,原告當天沒有提供身心障礙證明,如果有的話,伊 就不會處理這個案件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1號1 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5頁),可知證人蕭宇軒並未 特別注意原告為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書時之辨別 事理能力有無異常。是證人蕭宇軒就原告身心狀況之證述, 至多係其等見聞之主觀陳述,無法作為判定何明元為系爭行 為時有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專業依憑,自無從為不利於原告之 認定。  ⒍從而,原告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 書,均係在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全然欠缺正常判斷、 識別及預期之意思能力或精神能力下所為,核屬民法第75條 後段所定無意識中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以此意思 表示所簽立之系爭借款協議書相關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 均不存在,即屬有理。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名義為系爭公證書,而 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中對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業如前述認定。是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及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確認系爭公證書所示對原告之300萬本 金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 爭公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22

TPDV-112-訴-3956-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12號 原 告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鈴鈴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告 李正滿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陸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代償債務6萬7319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2年1 月5日就請求給付500萬元之部分追加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 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為請求權;就請求給付6萬7319元之 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且請 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核前 開追加請求權,各基於系爭契約、代償信用卡債務之法律關 係等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阮呂芳周於103年8月28日出售屏東縣○○ 鄉○路○段○○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1地號土地)與 被告,約定買賣價金2400萬元且面積10,000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另於103年10月30日,阮呂芳周出售屏東縣○ ○鄉○路○段○○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40地號土地) 與被告,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買賣價金2710萬元且面積1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系爭契約第2條第三次付款約定:「買方(即被告,下同 )於取得所有權名義及連件辦理銀行貸款500萬元後三日內代 清償賣方(即阮呂芳周,下同)原向遠雄人壽之貸款500萬元 ,此款視同尾款土地現況移交。」因被告已取得540地號土 地所有權,然被告拒不辦理被告應另外向銀行辦理貸款500 萬元後以清償阮呂芳周向遠雄公司之貸款500萬元之貸款, 故500萬元價金債權已可行使,因被告拒不履行且從未給付5 4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500萬元與原債權人阮呂芳周, 嗣於110年11月1日,阮呂芳周將其對於債務人即被告尚未清 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等讓與原告,包含系爭契約價 金尾款5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合法通 知被告。原告已受讓取得阮呂芳周對被告之系爭契約買賣價 金500萬元之債權。另,被告積欠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6萬7319元,遭台北富邦 銀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540地號土地, 然540地號土地原先係原告向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為借款之抵押擔保,該公司知悉 540地號土地逕遭拍賣,即請求原告應代被告清償對台北富 邦銀行之債務,原告即為被告代償信用卡債務6萬7319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367條、第294條第1 項、第2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依民法第3 12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債務6 萬7319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6萬73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代償信用卡債務6萬7319元並不爭執。 至原告請求之500萬元,緣訴外人台鳳集團總裁黃宗宏投資 原告公司而委由被告承攬大路觀樂園酒店裝修工程,於101 年間黃宗宏因案入獄,原告公司總經理陳水在向被告表示無 法依約給付承攬工程款項、公司財務周轉困難,向被告借款 ,承攬工程款項及借款合計1900萬元。且於103年間,原告 再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作為清償原告對遠雄公司之貸款,並 約定將原告公司監察人即阮呂芳周名下之181地號土地讓與 擔保與被告,並於103年8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18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因181地號土地未分割成得使個 人特定所有之土地,被告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即無借款500萬元與原告。嗣於103年10 月間,原告向被告再借款310萬元,改以540地號土地讓與擔 保與被告,並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因後續重 新簽訂之系爭契約,係以18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為原稿修改 ,面積部分誤植為10,000平方公尺,雙方約定之實際面積為 15,000平方公尺。約定之540地號土地已於103年12月9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交付支票 面額310萬元與原告,然原告並未依約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 被告,經催告後,原告始於105年1月間通知申請鑑界,復於 同年5月27日傳真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然該權狀面積僅有1 0,000平方公尺,被告驚覺受騙,遂未交付500萬元借款與原 告。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固以買賣為原因,實係因原告 於101年間積欠被告承攬工程款及借款合計1900萬元,且於1 03年12月間借款310萬元,原告為擔保前開合計2210萬元之 債務,遂與被告約定以540地號土地移轉與被告而成立信託 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原告並未依約清償債務,雙方亦無約定 取償方式,則被告應得逕將該土地變賣,依變賣後價額抵扣 前開債務以受清償。再者,阮呂芳周於95年10月31日即以54 0地號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與遠雄人壽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5億4000萬元,倘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依常 理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然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迄今並未占有 、使用或收益之情,且前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債務皆由原告 清償,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實係信託讓與擔保關係。縱認 兩造間就540地號土地為買賣關係,因原告迄未交付剩餘土 地面積5,000平方公尺,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待原告 移轉剩餘土地面積予被告,被告始交付尾款500萬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與阮呂芳周簽訂54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業 已清償渠等約定之第一次付款1900萬元、第二次付款310萬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及交款備忘錄、支票影本可證(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19997號卷第16至26頁、本院卷第79至91頁)。 嗣於103年11月21日,因540地號土地為分割,被告所買受標 的經分割為屏東縣○○鄉○路○段○○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000平方公尺),且阮呂芳周已於103年12月9日移轉 登記與被告(登記原因:買賣)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被告所提所有權狀影本可證(本院卷第73、163頁)。又, 阮呂芳周將其依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5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 ,且已通知被告一節,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可證 (本院卷110年度司促字第19997號卷第28至30頁)。另,原告 代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6萬7319元之情,則有清償證明書及 代償協議書可查(本院卷110年度司促字第19997號卷第32至3 4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 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500萬元及原告代償 信用卡債務6萬7319元等情,被告就代償信用卡6萬7319元部 分並不爭執,然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500萬元則予以否認, 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2條就第三次付款約定:「買方(即被告)於取得所 有權名義及連件辦理銀行貸款500萬元後三日內代清償賣方( 即阮呂芳周)原向遠雄人壽之貸款500萬元,此款視同尾款土 地現況移交。」被告已取得54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被告迄未辦理約定之貸款以清償約定之債務,為兩造所不 爭執,阮呂芳周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尾款50 0萬元,經阮呂芳周讓與該500萬元價金債權後,被告仍未履 約,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金500萬元,即為有理, 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讓與擔保之性質,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稱:因181地號土地經遠雄公司貸款達4億5000萬元,無法 再向銀行告貸,協議改以540地號土地為標的,並約定買賣 價金為271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為 第一次付款、第二次付款,即被告已同意以2710萬元向阮呂 芳周買受540地號土地,且知悉540地號土地面積為10,000平 方公尺,故於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⑵點約定540地號土地 依地政機關登載面積為買賣面積,雙方互不找補。系爭契約 確為買賣契約,而與讓與擔保無關。540地號土地縱有為第 三人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然此至多為被告是否基於買受人地 位向出賣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之問題,斷不能以此逕謂系爭 契約之性質即非買賣契約。且系爭契約之尾款500萬元,並 非借款之性質,被告應就消費借貸負舉證責任等語。  ㈢經查,系爭契約均係以買賣關係為約定,且就被告所辯1900 萬元,於第2條第一次付款係以:「買方於簽訂本契約時給 付賣方1900萬元。此為買方之債權抵付賣方。(簽約款)」、 交款備忘錄亦為相同記載。且觀之被告所簽訂之契約,均載 為買賣契約,且約款內容,亦僅有買賣雙方應如何履行土地 買賣之權利義務約款內容,並無被告所辯之讓與擔保性質, 被告所辯,不足為採。被告另辯原告向被告借款,系爭契約 款項為借款性質,且原告請求500萬元係向被告借款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就此即應由被告就消費借貸之要件負舉證 證明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消費借貸之情,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不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約定價款數額為1500萬元/1公頃,被 告總共購買1.5公頃(本院卷第77頁),價金為2250萬元。 但簽訂系爭契約時,第一次約定2400萬元,後改為2710萬元 ,這兩份契約的確是被告與出賣人所簽立的。上開2250萬元 以外之數額,是因為後來權狀有登記要以被告名義向遠雄貸 款500萬元,所以才增加該等數額,原告請求的500萬元,被 告認為不需要給付,因為被告沒有向遠雄貸款,所以不需要 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然則,18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 系爭契約並非相同標的,已如前述;且181地號土地之買賣 契約亦約定第2次付款:「買方(李正滿)於取得所有權名義 及連件辦理銀行貸款500萬元後三日內代清償賣方(阮呂芳周 )原向遠雄人壽之貸款500萬元,此款視同尾款土地現況移交 。(尾款)」。被告既已取得土地所有權,自應依約給付買 賣價金,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契約約款不符,並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而移轉登記取得540地號土地所有 權,然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阮呂芳周對於被告仍有 買賣價金之500萬元債權,又阮呂芳周業已將該500萬元債權 讓與原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部分,原告則主張:被告與阮呂芳 周簽訂54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業已清償約定之第一 次付款1900萬元、第二次付款310萬元等情,因540地號土地 為分割,被告所買受標的經分割為屏東縣○○鄉○路○段○○路○○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000平方公尺),且阮呂芳周 已於103年12月9日移轉登記與被告(登記原因:買賣)。又54 1地號土地,於105年11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之故,變更為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為10,092.32平方 公尺,故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⑵點:「雙方約定本買賣 土地為山坡地,部分土地在溪崁下,依地政機關登載之面積 為買賣面積,雙方互不找補。」,且系爭契約之不動產標示 內容:「土地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路○○段000000000地 號,地目:旱,面積:10,000平方公尺」可證系爭契約已確 認移轉土地所有權範圍,阮呂芳周業已依約全部履行,並無 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於前開土地重測後,面積更多出 92.32平方公尺,出賣人並無債務不履行,甚超額履行,被 告辯稱因出賣人土地未達15,000平方公尺而為同時履行抗辯 ,與前開約款不合等語。茲查,系爭契約確實約定互不找補 一節,業經證人陳美洲到庭結證:前開約款之約定,係因該 土地下面是隘寮溪,因地形、坡度關係明確,有部分土地在 隘寮溪,隘寮溪面積沒辦法測量,該約款是要表示買賣契約 之兩造皆知此事,要移轉之面積以地政事務所登載為準等語 (本院卷第445頁),至被告所執電子郵件略以:茲被告購 買土地,地號181地號土地共1.5公頃,由原告於105年2月底 負責砍樹整理已完成,並申請土地鑑界,但里港地政為公部 門以申請後通知日期為主。立據人原告,代理人:邱麗慧( 本院卷第77頁),經證人邱麗慧證稱:其自97年4月間任職原 告公司迄今,為本件土地之管理人員;前約約款之約定,係 因部分土地存在溪崁下,依地政機關登記為1公頃,雙方約 定買賣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載之面積為準,互不找補等語可查 (本院卷第439、443頁),互核電子郵件內容與證人邱麗慧證 述內容可知,該電子郵件內容係在土地鑑界之前,然仍重申 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依據,自與系爭契約約款相符,自尚 難依電子郵件內容遽認兩造約定買賣土地標的面積達15,000 平方公尺,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㈦關於請求被告返還代償債務6萬7319元,因原告受讓阮呂芳周 之債權,且因被告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致本件土 地遭執行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代被告償還債務6 萬7319元後,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債務6萬7319元, 即無析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367條、第29 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依 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債務6萬7319元,合計6 萬7319元及自111年7月30日(本院卷111年度司促更一字第9 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法院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應以原告在本案訴訟受 勝訴判決並宣告假執行為前提要件;若原告雖受勝訴判決而 未經宣告假執行,即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本件被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惟原告雖受勝訴判決然未 經宣告假執行,依前開說明,本件即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1-22

TPDV-111-訴-4812-20241122-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即異議人 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翁國順即翁睿宏 代 理 人 汪哲論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04號就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清算財團財產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 ,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債務人係於112 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 案),並於同年5月4日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同時聲請清算 生,本院乃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 開始清算(下稱清算開始裁定),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案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經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8月26日裁定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清算財團 財產如附表說明欄之方式(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書並於113 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即異議人即債權人,嗣異議人即於113 年9月16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可信為真實。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此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坐 落於新北市新莊區內,依鄰近建物近一年實價登錄所之成交 價格,該房地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左右,且 該房地另附有一停車位,市價約為200萬元至300萬元,是若 僅以國稅局登載關於系爭房地之價值計算,已不符合實價現 值,故請鈞院准予重新鑑價,以明債務人之財產現值,若債 務人無能力支付鑑價費用,異議人願支付之。  ㈡系爭房地係經債務人於111年11月1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但 債務人卻旋於111年11月4日將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 人陳建忠,而取得2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故債務人應就此說明取得資金之流向,並將該金額做為清 算財團之財產。  ㈢再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係擺攤收入,並自承其為自營攤販, 確為5年內均從事營業活動無誤,明顯已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所稱之消費者,鈞院應依法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債務人部分:  ㈠對於異議人所提出系爭房地鄰近地區實價登錄之價額,債務 人並無意見,然債務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僅為6/ 48,故債務人對系爭房地所有之價值顯非如異議人所述有1, 300萬元。至鈞院若認有鑑定之必要,債務人同意由鈞院依 法處理,然此等證據方法既係由異議人所提出,自應由異議 人先行支付鑑定每用,債務人並無額外資力可為支付。  ㈡又系爭房地在辦理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繼承登記時,因全體 繼承人準備將之出售,但為免債務人所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 ,會遭債務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而致出售不易,故 家族成員聽信代書之建議,以債務人及胞兄翁瑞德為義務人 ,分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仲介陳建忠,實際上債務 人並未向陳建忠借得任何款項,故債務人在聲請調解填載債 權人清冊時 始未列載陳建忠為更生債權人,並欲待系爭房 地順利出售後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再將所得價金分予各 繼承人,並非以損害普通債權人為目的,但因該房地最後並 未售出,故未完成後續塗銷作業。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房地確為債務人因111年9月1日之繼承原因,而於 111年11月1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48,債務人並於 111年11月4日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權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2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建忠,另系 爭房地之另一共有人翁瑞德亦於同日就其所有之6/48應有部 分權利,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訴外人陳建忠,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 料等附調解卷第103頁至第117頁可參。  ㈡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記載 系爭房地之現值為49萬9,367元,然依異議人所提出系爭房 地鄰近實價登錄資料,認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應有1,300萬 元,且須加計200萬元至300萬元停車位之價值,而債務人對 此部分並不為爭執,故若以債務人之主張,系爭房地之市場 價值至少為1,500萬元(1,300萬元+200萬元) ,另債務人對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僅為6/48,是債務人對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權利之價值若以比例計算後僅為187萬5,000元,但 因債務人所擁有系爭房地之權利僅為應有部分權利,非整筆 房地,其變價之價值應為等值或應再為降低一些,但確非如 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之49萬9,367元。  ㈢再查,債務人已自承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為防止債 務人之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 始在未向陳建忠借得任何款項之情形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是由此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係債務 人與訴外人陳建忠通謀虛偽所為,有害於更生債權人,依民 法第87條本文之規定,應為無效。故原裁定因不及知悉此情 ,而誤認該抵押權確實存在,認債務人對系爭房地所擁有之 價值尚須扣除該抵押權之別除權後,已無清算價值,並無處 分實益,而以原裁定認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房地不予 處分返還債務人,確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至本件清算程序即應發回 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後續程序之進行。  ㈣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明定。是查,異議人雖另稱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係擺攤收入,顯為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明顯已不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消費者,鈞院應依法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等語。然查,債務人確於聲請調解時自承擺攤每月營業額為10萬3,859元,系爭清算開始裁定復並已認定債務人係於市集擺設攤販,就擺攤所得之每月薪資約為1萬7,435元,足認債務人為營業者,但因其每營業額顯低於上開規定所稱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標準,故僅為小規模營業者,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無誤,是異議人該部分之主張顯屬無由。況縱如異議人所稱債務人應不得經裁定開始清算一情確屬有據,然因消債條例「為求程序迅速進行」之立法目的,消債條例第83條已明定對於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是不僅本件清算之當事人不得對本院上開清算開始裁定加以抗告,本院亦無法自為撤銷該裁定,而須受該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㈤再債務人對系爭房地權利之市價究竟為何,若債務人及全體 更生債權人願協議出接近187萬5,000元之價值,即可以之為 後續之處理,而毋須再耗費鑑定費用再為鑑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編號 財產 細項 說明 1 不動產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164),土地現值新臺幣(以下同)452,880元。 2、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建安街41巷1弄7號2樓,權利範圍48分之6),建物現值新臺幣(以下同)46,487元。 1、參酌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房地現值499,367元,酌予提升約二成以新臺幣600,000元認定為本件標的清算價值。 2、不動產上設定有債權人陳建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債權2,000,000元,高於前述認定之不動產清算價值甚多,抵押權人為有擔保之債權人亦為別除權人,縱使聲請人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亦可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並可就抵押物優先受償,則此不動產除扣除抵押債權後應無清算價值,並無處分實益,爰不予處分返還聲請人。 2 不動產 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2、建物門牌中正區中華路一段21號地下一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7440。 3、公同共有人共11人。 1.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僅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比例,則於公同共有物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變價,未為分割前,無法比照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變賣。 2.若欲就不動產進行變價,須先選任清算管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則須預先支付訴訟費用,並須支出管理人報酬,又訴訟須經審結定讞亦恐曠日廢時,縱經管理人進行訴訟完畢,仍需代墊稅捐及欠繳之書狀費後始得登記,分割完成後又需再選任管理人進行拍賣變價程序,除須再支出管理人報酬外,變價程序中隨後亦須支出拍賣程序中的郵務、查詢調件及多不繁數之共有人送達費用,且未必可拍定(本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坐落之土地未在拍賣變價範圍,建物使用上之法律關係權源不明,需承擔被拆除之風險,拍定人亦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又依財產清單所載價值金額、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屬聲請人之價值僅65,952元【計算式:725,474÷11=65,95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經分割後權利範圍將更為零碎,綜合上述情形,足證其非易於變價,而無啟動冗長變價程序之實益,而縱使順利拍定,所得案款扣除上述數筆費用後,可分配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數額恐已不多,是足認系爭建物不易變價而不具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3 案款 4,000元 原擬充作管理人報酬而命債務人預納款項,惟經審視不動產財產狀況無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之實益,故此筆案款作為債務人清算財團分配債權人。

2024-11-21

TYDV-113-事聲-37-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 上 訴 人 鄭文財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子貴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弟鄭文豐、黃炎田、鍾炎霖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鄭文豐於民國10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該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該借款 ,且簽立切結書,切結該土地於設定抵押權時,無出租或被 第三人占有情事。被上訴人嗣於108年7月間,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鄭文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拍定,並以債權抵 繳全部價金,於110年5月5日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同年月12日登記為該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 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乃上訴人所 設置或栽種,訴外人鄭武成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且上訴人未證明其占用該土地有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除系爭 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自110年5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4,886元(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 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 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26-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陳達郎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上訴人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就金錢請求之聲明為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陳達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達郎部分,除確定及減縮部 分外),由上訴人陳達郎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行使處分權應予尊重:  ㈠關於上訴人(被告)陳達郎上訴效力是否及於○○○、○○○、○○○ (下稱○○○3人),司法行政雖逕列○○○3人為視同上訴人,然 ○○○3人業與陳富美本於財產權利自由處分等原則,同意以原 審判決為基礎而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 第353頁),自應尊重。  ㈡承上,本件上訴審程序於上開和解後,已可確定與○○○3人無 涉,然上開和解則不能拘束本院關於兩造爭訟之認事用法,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金錢請求之聲明,被上訴人除未就原審敗 訴部分上訴外,附帶上訴亦已撤回;復於本院減縮新臺幣( 下同)26萬8926元,即陳富美就原判決關於陳達郎部分,主 文第二、三項不再請求,第一項部分則減縮只請求166萬588 8元本息(本院卷第334頁、第345-346頁、第400頁)。 三、上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嗣陳達郎因陳富美已為減縮,而同意於本案不再主張26萬89 26元部分之抵銷抗辯(本院卷第400頁)。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主張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與○○○為夫妻,婚後育有4名子女即被上訴人、上訴 人陳達郎與訴外人○○○、○○○,嗣○○○於民國000年00月22日死 亡,遺有包含門牌號碼○○縣○○鎮○○路00號、○○縣○○鎮○○○村0 0號、00號房屋,及坐落○○縣○○鎮○○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之0等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號、00號 、00號房屋及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等遺產。  ㈡因訴外人○○○於103年3月6日簽立《借據》向訴外人○○縣○○鎮○○ (下稱○○鎮○○)貸款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年,借 款期間為103年3月30日至105年3月30日止,還款辦法為到期 還本;並由○○○、○○○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另因○○○前於95年 12月20日,經○○縣○○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字第000000 號,以其所有之系爭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鎮○○設定抵押權, 並於101年3月28日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總額;1050萬元」,擔保確定日期:131年3月27日,債務人 :○○○、○○○、○○○」,債務比例全部),其他約定事項則載 明擔保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 切債務。以致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 圍包括上開○○○之8,000,000元債務(8,000,000元本金,加 上利息、違約金等,下合稱系爭債務)。  ㈢嗣○○○死亡後,○○鎮○○多次催告○○○之全體繼承人清償債務; 被上訴人為避免○○○之遺產遭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乃 依父親○○○指示於109年10月21日為全體繼承人而清償因繼承 ○○○對○○鎮○○所負連帶債務9,621,701元,且款項係直接匯入 ○○鎮○○帳戶還款,並非先將款項匯給○○○,再由○○○自己去償 還。前清償金額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5分 之1,故上訴人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減縮後之16 6萬5888元本息。  ㈣被上訴人已為○○○全體繼承人對○○鎮○○所負系爭債務,免去系 爭4筆土地遭聲請強制執行之風險,從而承受原本○○鎮○○之 抵押權,亦合乎事理。上訴人應就所繼承系爭4筆土地部分 ,為被上訴人設定法定抵押權,以資保障。  ㈤復因兩造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前於另案夫妻請 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鈞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56號判決定為公同共有10000分之 8615,即○○○之全體繼承人每人各為10000分之1723;故請求 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23,為被上訴 人設定法定抵押權。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僅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實際上之借款人為○○○之子○ ○○,除○○○外,尚有另一位連帶保證人即○○○,不能僅因○○○ 、○○○欠缺資力,就此免除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 雖提出○○鎮○○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及轉帳明細,但尚不足以認 定○○○對○○鎮○○所負之系爭債務,確係由被上訴人代為償還 。  ㈡再就金流部分以觀,被上訴人匯出之9,621,701元轉入○○○開 設於○○鎮○○之帳戶,之後再由○○○自其開設於○○鎮○○之帳戶 匯出款項,清償○○○對○○鎮○○所負之債務,則被上訴人與○○○ 間就前開匯款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消費借貸 ,或為無名契約等,不一而足,惟不論係何種法律關係,均 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間,而與其他人無涉。被上訴人必 須證明該金流並非匯入○○○之帳戶,而係以其之金錢匯入○○ 鎮○○帳戶清償。  ㈢又○○○既與○○○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9,621,701元之半數 ,被上訴人應自向其求償而非向上訴人追償。 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判決:「一、被告於繼承○○○遺產之 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元, 及各自如附表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將其所有坐 落○○鎮○○段七三六、七三七、七九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萬分之一七二三,設定內容如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原告。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一、被上訴人除未就敗訴部分上訴外,另減縮起訴聲明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萬5888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一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清償前開債務前,應為上訴人設定如原判決主文第 四項所示(原判決附表二之抵押權內容)之法定抵押權。 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紛爭結構: 一、兩造等人自原審即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引為本判決之【附記】 ,除經核閱勾稽卷證後,應予更正部分外,得作為法院審理 之基礎。 二、本件經被上訴人減縮請求後,兩造主要爭執面向為被上訴人 得否因被繼承人○○○對○○鎮○○所負之保證債務、抵押義務, 於繼承關係發生後所為清償,本於○○○之繼承人間連帶債務 之內部關係為求償:  ㈠被上訴人向○○鎮○○清償之9,621,701元之債務,是否為○○○之 連帶保證債務,而得向上訴人本於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權關 係,向上訴人求償減縮後之166萬5888元本息?  ㈡若被上訴人上開㈠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進而主張承受○○鎮○○ 之抵押權,請求上訴人將所繼承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0 00分之1723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166萬58 88元本息,為有理由:  ㈠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 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73條 第1項、第28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 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有明文。  ㈡○○○先連帶保證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訴外人○○○於9 5年12月22日向○○鎮○○之8,000,000元借款;嗣借款名義人於 101年3月30日變更為○○○;再於103年3月6日換約,仍由○○○ 為主債務人續向○○鎮○○貸款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 年,借款期間為103年3月30日至105年3月30日止,還款辦法 為到期還本,並續由○○○、○○○出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抵押權 之擔保範圍並應包括上開8,000,000元本金,加上利息、違 約金等債務,以上債務人等變動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即所謂 「借新還舊」等事實,有○○鎮○○函、《授信申請書、批覆書》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原審卷二第41-51頁、卷一第3 03頁)及《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授信約定書》、109 年9月8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於原法院109度度司 拍字第89號卷)可為佐證。  ⒈本件○○鎮○○為債權人,借款人○○○為主債務人,○○○、○○○2人 則為連帶保證人,○○○並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抵押義務人。 就○○鎮○○而言,○○○、○○○、○○○3人應對其負連帶清償之債務 ;而○○○、○○○、○○○3人間,則另建構一個權利義務基本法律 事實之結構。  ⒉嗣因○○○自105年2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經○○鎮○○催討,○○○ 就系爭債務既陷入給付遲延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務 ,即負有履行保證債務之責。  ⒊因之,○○○之數繼承人依上開法律規範所建構之權利義務基本 法律事實結構,與以○○鎮○○為中心所建構主債務人、連帶債 務人彼此間之基本法律事實結構不同;惟不同結構之連帶債 務人間,固同有民法第281條規定之適用,然兩者既為不同 權利義務結構,自不能混淆。  ㈢經查,○○○連帶保證之系爭債務,因自105年2月29日起未於2 年期限屆至時還款,經○○鎮○○催繳未果後,依○○○與○○鎮○○ 之權利義務關係,○○鎮○○本得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為全部 求償;復因系爭土地業於106年4月5日被查封(原審卷一第2 11、219、227、235頁),○○鎮○○則除催繳等情外,亦先於1 04年8月28日由司法事務官核發對○○○等人之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4822號),再據以對○○○聲請強制執行(106年 度司執字第6935號),有○○鎮○○113年6月27日之函文及附件 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更於109年9月14日具狀聲請拍 賣系爭4筆土地,亦有109年度司拍字第89號卷憑可佐。  ⒈因○○○於104年12月22日死亡,兩造等○○○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而就○○○之權利、義務概括繼承;故包括○○○就系爭債務 所生之連帶保證債務亦應繼受;從而,○○○之全體繼承人間 ,對○○鎮○○而言,均為連帶債務人。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鎮○○之求償,為免系爭土地被拍賣,乃依 父囑而籌錢清償。因之,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兩造就此一 連帶保證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外負連帶責任, 兩造相互間,則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清償,非以被上訴人之帳戶直接匯入○ ○鎮○○帳戶,係自被上訴人於○○鎮○○所設帳戶匯入○○○之○○鎮 ○○帳戶,不生清償○○○保證債務之效力,且主債務人為○○○, 不應向伊求償等語,與清償事理不合。  ⑴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系爭債務為主債務 人○○○於101年3月22日向○○鎮○○貸款8,000,000元之債務,○○ ○、○○○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與○○○ 對○○鎮○○負同一債務。  ⑵承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就被繼承人○○○所負保證債務 之全部,均應負連帶責任。  ⑶嗣被上訴人另外提供擔保品向○○鎮○○借款7,500,000元,經○○ 鎮○○於109年10月21日撥貸至被上訴人之○○鎮○○帳號0000000 0000000之帳戶,被上訴人並自他行匯入2,000,000元及1,22 0,000元於前開帳戶,再逕於109年10月21日轉帳9,621,701 元供○○鎮○○收回借款人○○○之放款,以清償系爭債務(包含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⑷○○鎮○○再於109年10月22日出具塗銷系爭抵押權同意書,並於 109年11月18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鎮○○000年00月24日○○○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鎮○○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鎮○○授信申請書、○○鎮○○出具由陳富美代償之證 明書、系爭4筆土地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二第41頁至第42頁、第54頁、第50頁至第51頁、卷一第21頁 、第22頁);本院並再度調閱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89號卷 宗核閱無訛,並提示供兩造辯論;核其卷內並有包括○○○親 自簽名用印為○○○借貸8,000,000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契約等 可為佐證。  ⑸故本件被上訴人確係以保證債務人即○○○之繼承人身分負起清 償○○○保證○○○對於○○鎮○○之債務,並使上訴人等其餘繼承人 同免其責;從而,被上訴人事後主張按繼承及連帶債務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各人應負擔部分,於 法有據。  ⒋職是,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固為○○○,然兩造因繼受○○○基於 連帶保證人地位而生之保證債務。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 係清償○○○之債務,而非清償○○○之保證債務等語,與前述權 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不合。另○○○之繼承人是否向主債 務人主張權利,乃另一個不同層次之權利義務結構,可見上 訴人所辯,容屬混淆之詞,不能採憑。  ㈣復查,上訴人更有將「○○○繼承人間之內部結構(即○○○、陳 達郎、○○○、○○○、陳富美5人間因繼承○○○之權利義務所生之 結構)」與「○○○與○○○(連帶保證人間)之權利義務結構」 重複混淆之分析:  ⒈就○○○、○○○2人關於連帶保證人間之權利義務結構而言,「連 帶債務人○○○一方」於清償後,固得向另一連帶保證人○○○主 張(連帶保證人間)權利,然此乃○○○與○○○間之【連帶債務 內部結構】之爭執。  ⒉若能明瞭○○○之繼承人間,屬另一個權利義務結構;從而,( 基於權利義務結構相對性)○○○與○○○間之爭執,雖有○○○之 繼承人【本於○○○之繼承人資格】,得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 主張之請求權,然不能直接用來作為「○○○、陳達郎、○○○、 ○○○、陳富美5人間【內部結構爭執】之依據。  ㈤準此,被上訴人既本於○○○之繼承人資格,向○○鎮○○為全數清 償,乃得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計 算並請求上訴人償還應分擔部分之本息。因之,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乃未區辨「因繼承而生連帶債務之權利義務法律關 係基本事實結構」與「債權人、主債務人、連帶債務人之權 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結構」間,具有不同層次之關係。 上訴人將不同層次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結構,相 互混淆所為抗辯,不能採憑;應認被上訴人經減縮後對上訴 人請求給付166萬5888元本息,於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承受債權人之權利」部分,應以債權人之權 利尚存在為前提:    ㈠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 【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7 條、第309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⒈在○○○與○○鎮○○間之權利義務結構中,○○○兼具連帶債務人、 抵押義務人地位;被上訴人自陳係於○○○死後,以○○○繼承人 之地位清償○○○對○○鎮○○之連帶債務,以避免系爭土地被拍 賣等情,復為○○鎮○○所同認被上訴人係以「○○○繼承人」身 分為清償,(原審卷一第頁22頁),故除○○鎮○○之債權因清 償而消滅外,亦見:  ⑴被上訴人在「○○○與○○鎮○○間之權利義務結構」中,係因繼承 關係而繼受○○○之權利義務,雖其人格獨立,但在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之結構中,繼承人所為清償,並非第三人清償;○○ 鎮○○所稱「代位清償」、「單獨代為清償」之文字雖不精確 ,然仍可由勾稽全案雙方互動事實而澄清。  ①蓋〈清償〉之法效果使債之關係消滅,然〈讓與〉結構之新債權 人取得之〈債〉,乃因其與原債權人(讓與人)間所建構債之 關係,而生之請求權。通常另有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 〉以作為規範其基礎法律關係之依據。然本件陳富美與○○鎮○ ○間,未見有何具體之買賣或贈與等債權行為,反見只有如 何為清償等交涉事實。  ②又第三人清償,乃以第三人與原債務人並立為前提,此從民 法第313條規範「代位之通知」準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可以 佐證。陳富美為清償時,除因○○○已死亡,陳富美無從與○○○ 並立外;經佐以陳富美與○○鎮○○之互動過程,確實僅以繼承 人身分為清償之商議,自不能臨訟飾詞主張其係原債務人○○ ○以外之第三人。  ③復因○○○其他繼承人與陳富美同應繼受○○○之權利義務,則陳 富美所為之清償,對於○○○其他繼承人而言,是「連帶債務 人中一人所為清償」,並非第三人清償。  ④陳富美之清償,固引生連帶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如民法第281條等規範參照),但不能拘泥諸個人之人格獨 立觀點,而改變陳富美係繼承○○○與○○鎮○○之權利義務結構 之事實。  ⑵因之,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權利義務為清償,除不是以第 三人地位清償外,其與○○鎮○○間,更無「債權讓與」之約定 ,此由○○鎮○○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載明「○○○繼承人陳 富美…清償,本會特此具結並同意全部塗銷是實」可資佐證 。  ⒉被上訴人於繼承○○○之權利義務而向○○鎮○○為清償時,其清償 之效果已使系爭債之關係消滅。從而,用以擔保○○鎮○○債權 之系爭抵押權亦因失所依附(失去從屬性)而消滅;此由○○ 鎮○○隨即出具清償證明,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一情,灼然自 明。  ㈡次按民法第281條第2項固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 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於向他債務人求償之範圍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之規定;然適用此規範之過程,仍應探究「承 受」一詞所涵攝之權利性質與範圍。  ⒈〈債之消滅〉與〈債之移轉〉係不同之權利義務結構。苟債權人 之權利已因清償而消滅, 一如前述,自無再復活而得由他 人作為權利標的之事理。  ⒉本件○○鎮○○系爭抵押權,既已因○○○之繼承人為清償而失所附 麗,進而消滅,自不會再成為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權利標的或 客體。自無從在依民法第307條規定消滅後,另改依民法第2 81條規定而復生,並由他人「承受」而成「法定移轉」。  ⒊被上訴人逕自擇取法律辭句,主張其本於權利讓與關係,攀 引民法第295條等規定等情,容屬混淆民法債編第一章於第 四節、第五節係分別規定〈債之消滅〉與〈債之移轉〉之理趣, 故此等逕從法律文辭句義之形式,遽為混淆之陳詞,殊難採 憑(關於法律概念之詳細辨正,容附記於判決之末)。  ㈢因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繼承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1723,設定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 166萬5888元之債權,與法規範不合,並無依據。 三、基此,㈠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地位於清償被繼承人○○○之保證 債務後,得向同為繼承人之上訴人請求給付166萬5888元本 息。㈡然○○鎮○○系爭抵押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自無從成 為他人承受之權利標的;故被上訴人並未能取得○○鎮○○系爭 抵押權。遑論,被上訴人雖一再稱其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 權人○○鎮○○之權利,包括擔保之抵押權,然該擔保之抵押權 ,已因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主動辦理塗銷登記而不存 在,被上訴人亦失請求上訴人重新為原判決附表二之抵押權 登記之依據。 伍、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部分,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㈡至於被上訴人上開經減縮後之金錢請 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轉引自原判決):  ㈠○○○於000年00月22日死亡,以兩造為繼承人。兩造間曾就○○○ 之遺產分割另案提起夫妻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經本 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家上訴字 第56號判決,因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駁回上 訴,而於109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  ㈡○○○於000年3月22日向○○鎮○○貸款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2年,還款辦法為到期還本,由○○○、○○○出任連帶保證 人,並由○○○提供系爭4筆土地,為○○鎮○○就上開貸款設定系 爭抵押權。  ㈢系爭債務因自105年2月29日起未按期繳款,經○○鎮○○催繳未 果後,於109年9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上開系爭4筆土地 為強制執行。嗣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轉帳9,621,701元至原 告所開設之○○鎮○○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鎮○○嗣於 000年00月00日出具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同意書,並於000年00 月0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匯款25,333元至○○鎮○○帳號號碼00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  ㈤原告於000年0月1日至○○縣政府稅務局,以○○○○銀行信用卡, 刷卡26,185元,用以清償兩造公同共有○○鎮○○段000、000、 000、000-2等4筆地號土地之109年度地價稅。  ㈥原告於000年00月5日至○○縣政府稅務局,以○○○○銀行信用卡 ,刷卡26,185元,用以清償兩造公同共有○○鎮○○段000、000 、000、000-2等4筆地號土地之110年度地價稅。 二.【旁論】:  ㈠按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係一個結構,諸權利義務主體 (自然人、法人)基於人格獨立原則,固容易區分社會日常 生活互動之當事人或第三人;然當某一人格主體分別參與不 同「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結構」時,容應先區辨各結構之關聯 性,再辯證其權利義務,而非逕以社會生活之經驗,主觀擇 取相似之法律辭句遽以論述。   ㈡次按民法第98條所揭示「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通常固多作為意思表示之 解釋原則,然在法規範結構義理之析明與辯證歷程,容亦有 此原則之適用。  ⒈被上訴人一方主張有民法第295條等適用,惟此乃債權讓與之 規範,自有析明債權讓與所從屬「債之移轉」等相關規範必 要:  ⑴債權讓與乃典型的依法律規定所生之(狹義)債之變更;原 債權人(讓與人)仍是系爭債之關係的當事人,受讓人(新 債權人)不因此而成為該債之關係之當事人,亦即「債之同 一性」並未因此改變。新債權人取得之〈債〉,乃因其與原債 權人(讓與人)間所建構債之關係,而生之請求權。  ⑵亦即〈債權讓與〉之成立,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除了「讓與 債權」外,通常另有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以作為規 範其基礎法律關係之依據。然本件陳富美與○○鎮○○間,未見 有何具體之買賣或贈與等債權行為,反見只有如何為清償等 交涉之事實。     ⒉再如〈混同〉一詞,所建構之法律結構,分別見諸於民法債編 ,物權篇,而非規定於民法總則。  ⑴蓋因「同一性質之權利義務」間,始有〈混同〉可能;此如民 法第344條規範債權債務之混同,民法第762條、第763條則 另規範物權間之混同。  ⑵至於債權與擔保物權間,則有不同權利性質間之從屬關係所 為規範;例如上開民法第307條之規範。  ⒊又如〈承受〉所生之法律關係,如:合意約定承受權利、義務 ,固有讓與、債之移轉等意思,如民法第312條之承受,因 事涉原來權利義務主體外之第三人,故其承受亦含有權利讓 與等意思;另民法1148條第1項之〈承受〉則指概括承受人格 權以外之權利義務。  ⑴因之,民法281條第2項之承受,容應區辨:「求償權利人」 與原來「債之結構(債權人、債務人)」之關係(如應區辨 第三人之清償或1148條以繼承人地位所為清償),而異其詞 意內涵;尤其在因「清償」而使原來「債之結構」消滅(民 法第309條、307條參照)之情狀,除原「債權人之權利」消 滅外,更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為「全體繼承人」所承受, 何來由單一之繼承人承受之餘地?  ⑵每個自然人之人格獨立,但在法律規範之權利義務結構,所 稱〈第三人〉乃指特定「權利義務結構主體」以外之人;若因 繼承關係而〈承受〉某權利義務之主體地位;則對於該權利義 務結構之相對人而言,即非第三人。  ⑶故所謂某一繼承人以連帶債務人身分向債權人所為清償,其 所得〈承受〉者,毋寧只具有權利範圍之計算依據等規範意義 (計算權利範圍之準據),而非權利義務主體之移轉。亦即 此時之〈承受〉容與其他〈承受〉之法概念有別。  ㈢析明上開法規範基本事理,容屬累贅,但適足以佐證被上訴 人主張承受抵押權之主張,乃未區辨法規範事理。又此等債 權法之規範,亦不生比附援引物權法即民法第762條等規範 之餘地。從而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等情,容與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之案例事實不符;自不 生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3款「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 登記者」規定,申辦該抵押權移轉登記等情事。

2024-11-20

TCHV-111-上-115-20241120-2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代位人 莊慶源 被 告 彭足妹 莊閔旭(即莊哲維)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侑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莊慶源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關係人   莊慶源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莊慶源為共同被告之 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債務人莊慶源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 債權憑證。莊慶源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莊秋雄之繼承人 ,莊秋雄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已辦妥不動產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但因債務人莊慶源 怠於行使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 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莊慶 源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由莊慶源與被告等人按附表二之應繼 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影本、莊慶源積欠信用卡債務證明、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 本及異動索引、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代位人莊慶源及被告等 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上開 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是以,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自由原則,所謂「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   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   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經查,莊慶源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莊慶源與被告等人 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   亦無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莊慶源身 為被繼承人莊秋雄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本即得隨時依法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其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惟莊慶 源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復未行使上開權利辦理遺產分 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其陷於無資力,堪 認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莊慶源之債 權可獲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莊慶源就系 爭遺產為分割遺產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   以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之。   查,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共有關係,經核對全   體繼承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繼承人就其   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   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   24條第2項規定,代位莊慶源應就被繼承人莊秋雄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保全對莊慶 源之債權所生,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其利,是原告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告負擔比例則依被代位人莊慶源之應 繼分比例),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遺產: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124.19平方公尺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 存款:郵局存款新台幣18372元及利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莊慶源1/3、彭足妹1/3、莊閔旭(即莊哲維)1/3

2024-11-20

PCDV-113-家繼訴-160-20241120-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廖俊宏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廖昭容 廖樹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廖德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德龍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 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於廖德龍生 前曾代廖德龍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另廖德龍生前亦積 欠被告廖昭容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均應自系爭遺產中優先 取償。而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 116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 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廖昭容分別取得新 臺幣(下同)207萬722元、388萬2690元,餘額由兩造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存 款由原告與被告廖昭容各取得2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車輛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語。 二、被告廖昭容則陳稱: (一)廖德龍生前積欠被告廖昭容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被告廖昭 容並於廖德龍死亡後,代墊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款項。其中 廖德龍因積欠訴外人臺中市烏日區農會貸款未清償,被告廖 昭容已先行清償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利息、違約金,後經 該農會於111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被告廖 昭容因而代為清償廖德龍積欠之前開債務本金、利息、違約 金、督促程序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合計553萬0665元(如 附表六編號3、4所示),且為清償該筆款項,另向烏日區農 會貸款,而支付如附表六編號9至16所示利息;復因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涉訟,支付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 之委任律師費用;及代為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建物之 房屋稅及廢棄物清理費用(如附表五編號5、六編號5至7所 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車輛之牌照稅(如附表五編號6所 示部分),後如附表四、五所示部分,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689號判決(下稱前案)命原告及被告廖樹生2人應 於繼承廖德龍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廖昭容286萬797 9元本息(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及命原告、被告廖樹生應 分別給付被告廖昭容14萬8399元本息確定(如附表五所示部 分),前開部分均應自系爭遺產中優先取償。 (二)至原告主張其代為清償廖德龍積欠吳萬權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債務部分,證人即吳萬權之妻柯秀吟於本院證稱渠等已 無留存支票原本,依常情支票應已兌現或歸還,債權債務關 係即已消滅。且吳萬權並未證明曾貸與並交付廖德龍200萬 元,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存在。又柯秀吟證稱吳萬權是去廖德 龍所經營之雜貨店拿東西抵債,且本院卷第35頁還款明細為 廖德龍與吳萬權共同簽署,原告並未於清償人欄位簽名,如 何證明為原告所清償。另柯秀吟證稱廖德龍係於98年間積欠 吳萬權債務,原告卻未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時效抗辯即 代為清償,亦未經被告廖昭容同意,復未踐行債權讓與之通 知義務,應屬原告單獨承擔廖德龍之清償債務保證責任,自 不得再主張自系爭遺產中扣還。此外,柯秀吟或吳萬權均無 法提出與廖德龍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資金流向,柯秀吟證述 每月還款1萬元,又稱係拿東西抵債,顯然相互矛盾,自不 得以吳萬權於廖德龍死亡後由原告指使簽立之債權陳述書證 明原告有代為清償之事實。 (三)另原告主張其代為清償廖德龍積欠廖怡茹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債務部分,原告應舉證其於104年8月31日曾委託友人幫 忙轉帳1萬元予廖怡茹;另廖怡茹係於107年8月2日始簽立卷 附債權陳述書,相關本金、結欠金額均未經廖德龍確認,其 上記載積欠77萬元亦與廖怡茹證稱廖德龍曾交付69萬元借據 乙節不符;此外,前開陳述書載稱廖德龍係自89年7月28日 起陸續借款,原告則主張自104年6月30日起陸續代為向廖怡 茹清償,原告竟未向廖怡茹提出時效抗辯,被告廖昭容亦拒 絕同意原告前開損人不利己之行為,主張此部分消費借貸返 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廖昭容拒絕給付。 (四)又原告主張其代為清償廖德龍積欠廖秀子如附表三編號3所 示之債務部分,原證五證明書之字跡似為廖秀子之夫林榮文 所書寫,被告廖昭容否認其形式真正;且原證六各該支付證 明縱為真正,亦無從佐證係清償借款;而原告主張已償還本 院卷第117至119頁所示支票面額之借款,卻未要求廖秀子簽 收,顯有臨訟製作不實債權證明之虞,況前開支票背面係由 林榮文出具證明,林榮文有何權利代廖秀子證明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原告係經營小商店,又何以有如此鉅款得以代償借 款,原告應提出資金給付證明,否則即屬不實。另觀之前開 支票上之記載,縱認確有債權讓與,原告亦未舉證已通知債 務人,該債務對於廖德龍應不存在。此外,林榮文於本院證 稱廖秀子已將支票返還,足見廖德龍與廖秀子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已消滅,原告亦未提出給林榮文簽收之單據,無從證明 原告主張,至林榮文證稱尚有債務部分,未提出其他證據, 無從採信。 (五)而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應按被告廖昭容113年10月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圖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兩造單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建物應分歸被告廖昭容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 存款應優先抵償被告廖昭容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債權;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車輛現由被告廖樹生占有使用,則應分歸 被告廖樹生所有等語。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廖樹生則陳稱:原告雖有幫廖德龍還錢,但金額有沒有 這麼多不知道,也不知道錢是如何借的。另外被告廖昭容也 沒有幫廖德龍清償前案認定之金額,沒有那麼多。惟不爭執 被告廖昭容有支付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另被告廖樹生並無 取得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之意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廖德龍於107年2月21日死亡,現存系爭遺產,兩造 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 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 為證(參本院卷第29至33、139至147、167、447頁),並有 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3頁),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與被告廖昭容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金額主 張有所差異係因孳息是否予以計入,有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為憑(參本院卷第447頁),尚無礙本件遺產範圍之認定 ,附此敘明。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廖德龍所遺系爭遺產前 ,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 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 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 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 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 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 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 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 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 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 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 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 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 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廖德龍生前曾代為清償廖德龍積欠吳萬權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債務,此部分應屬原告對廖德龍之債權等 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業據其提出還款明細、債權陳述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 35至39、345頁),核與證人即吳萬權之妻柯秀吟於本院具 結證稱:伊知道廖德龍之前陸陸續續向吳萬權借了幾次錢, 一開始沒有還,後吳萬權與廖德龍於98年間彙算過債務,合 計約200多萬元,當時有開立200萬元的支票,因為廖德龍說 這樣才有保障,但伊不清楚支票原本在何處,之後廖德龍開 始還錢,也沒有再借款,而廖德龍家是開雜貨店的,所以渠 等都是去廖德龍家裡拿東西抵債,原告每月都會寫2張單據 ,渠等和原告各留1張,不定時也會對帳,吳萬權也曾因廖 德龍生病及被告廖樹生結婚各減免20萬元、5萬元之債務, 本院卷第35至39頁還款明細、債權陳述書是吳萬權與原告討 論後要伊所書寫的內容,但伊並未於渠等簽立時在場,也不 清楚原告係於何時簽名,而討論還款明細時廖德龍也在場, 討論債權陳述書時,廖德龍則已去世,會記載是原告還款的 是因為雜貨店後來是由原告所經營。另吳萬權借給廖德龍的 是會錢,伊有付會錢給廖德龍,但現在已無留存相關紀錄等 語相符(參本院卷第381至385頁),堪以採信。被告2人雖 以前詞置辯,惟被告2人並未爭執前開還款明細上廖德龍簽 名之真正,而該還款明細亦明確記載係由原告於100年2月1 日至106年5月1日間清償廖德龍所積欠吳萬權之債務80萬元 、36萬元,則吳萬權有無保留支票原本、原告為何未於本院 卷第35頁還款明細上簽名、當時借款原因為何、柯秀吟有無 提出資金流向等,實與前揭認定無涉。又本件原告係主張其 代廖德龍清償廖德龍積欠吳萬權之債務,而對廖德龍有債權 ,其非吳萬權該筆消費借貸債權之債務人,自無為時效抗辯 之餘地,且原告既未主張受讓吳萬權對於廖德龍之債權,亦 無依債權讓與之規定通知被告廖昭容之必要,被告廖昭容辯 稱原告未為時效抗辯及債權讓與之通知,對其不生效力云云 ,顯於法未合。是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均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於廖德龍生前曾代為清償廖德龍積欠廖怡茹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之債務,此部分應屬原告對廖德龍之債權等 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業據其提出債權陳述書、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參本 院卷第81至96頁),核與證人即廖德龍之妹廖怡茹於本院具 結證稱:廖德龍自80幾年間起向伊借款,伊都是從郵局匯款 至廖德龍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伊依照匯款紀 錄統計結果,廖德龍總共向伊借了77萬元,伊曾向廖德龍要 求還款,但廖德龍都沒有還,直到伊退休前幾年,伊到廖德 龍家跟廖德龍說伊要退休了,也要生活,希望廖德龍可以還 錢,但廖德龍說他沒有錢,當時原告也在場,就說每個月要 還給伊1萬元,之後原告就從104年6月30日開始還錢,每次 都是匯款到伊的郵局帳戶,後來原告表示有還伊33萬元,希 望伊寫份清償明細給原告,伊查完資料並補充一些內容後, 製作了本院卷第61至65頁債權陳述書,並於簽名後親自交給 原告。另伊曾要求廖德龍寫借據給伊,廖德龍講了很久卻只 寫了69萬元的借據,伊曾要求廖德龍再更改,但廖德龍一直 沒有改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388至390頁),並據廖怡茹當 庭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399至411 頁),堪以採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代為清償 之金額業經廖怡茹確認後始製作前開債權陳述書,且前開匯 款申請書所載收款人為廖德龍,匯款金額合計亦確為77萬元 ,縱廖德龍未就此部分借款書立借據,尚無從逕論證人廖怡 茹證述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又本件原告係主張其代廖德龍 清償廖德龍積欠廖怡茹之債務,而對廖德龍有債權,其非廖 怡茹該筆消費借貸債權之債務人,自無為時效抗辯之餘地, 被告廖昭容辯稱原告未為時效抗辯,其拒絕同意云云,顯於 法未合。是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憑。  ⒊原告主張其於廖德龍生前曾代為清償廖德龍積欠廖秀子如附 表三編號3所示之債務,此部分應屬原告對廖德龍之債權等 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業據其提出證明書、文件、支付證明、支票等影本等件為 證(參本院卷第99至119、343頁)。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 證明書影本,其原本為證人即廖秀子之夫林榮文所收執,並 當庭提出供本院核對(參本院卷第256頁),且被告廖昭容 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不爭執該證明書之真正(參 本院卷第256頁),被告廖樹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提出爭執,該證明書堪信為真正。被告廖昭容嗣後雖翻異 前詞而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惟未撤銷其自認,自無可採。 則觀之該證明書,其上載稱「廖德龍先生98年1月6日向本人 廖秀子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其中廖德龍之子廖俊 宏已經代其償還100萬元,尚有餘款30萬元未償還,特書此 據為憑。」等語;另前開支票背面載稱:「此債權已由廖俊 宏支付肆拾萬元整付清購得」、「林榮文證明」、「104年9 月6日」等語;佐以證人林榮文於本院具結證稱:廖秀子為 廖德龍之姊,廖秀子跟伊說曾去廖德龍那邊工作沒有拿到錢 ,還幫廖德龍付會錢,所以廖德龍有欠廖秀子錢,但伊不清 楚欠多少錢,前開支票背面影本上之文字為原告、廖德龍、 廖秀子3人確認過後,原告要求伊書寫的,當時廖德龍會要 原告將雜貨店收入存到一定數額後還錢,還款金額為1萬元 至10幾萬元不等,且原告與廖德龍會一起拿到豐原給伊點收 ,再交給廖秀子,而當時開的支票已經過期了,已經還給他 們了,廖秀子說剩下30幾萬元還沒還等語(參本院卷第385 至388頁),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99至116頁所示文件及支付 證明,固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而得佐證其主張,惟尚不影響 本院認定之前揭事實,被告廖昭容將證人林榮文前開證述予 以割裂引用及認定,徒執隻字片語辯稱證人林榮文證述與常 情有違及與原告主張矛盾云云,實無足採。是被告2人空言 否認上情,不足採憑。  ⒋被告廖昭容辯稱於廖德龍生前曾代廖德龍清償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第431至445、4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告廖樹生雖前詞置辯,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昭容前以廖德龍積欠其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債務為由,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9號清償借款訴訟,請求原告、被告廖樹生應於繼承廖德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廖昭容318萬4085元本息,及分別給付被告廖昭容14萬8399元本息。後就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經前案判決認定廖德龍確有積欠被告廖昭容此部分債務,判命原告、被告廖樹生應於繼承廖德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廖昭容286萬7979元本息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1至445、459頁)。而前案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同一,前案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重要爭點即廖德龍有無積欠被告廖昭容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業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並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廖昭容已提出互核相符之借據、存摺影本、匯款單據、收據,足堪認定與廖德龍間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則前案判決理由就「重要爭點」之判斷已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等要件,基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廖樹生即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且有拘束本件認定之效力,是被告廖樹生於本件仍抗辯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不存在,自無可採。 (三)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 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 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 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 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 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 )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 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 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 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 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 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廖昭容主張有支出如附表五、六編號1至8所示之費用, 為原告及被告廖樹生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57、503頁), 堪以採信。則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之支出,為兩造因訴外 人廖德發、廖德寶、廖秀琴主張渠等與廖德龍間就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而涉訟之律師委任費 用;如附表五編號1至4、六編號3、4所示之支出,為被告廖 昭容為避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遭臺中市烏日區 農會行使抵押權拍賣,而清償廖德龍積欠該農會之消費借貸 債務及執行費用;如附表五編號5、六編號5至7所示之支出 ,則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建物之廢棄物清理費用及房屋 稅;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支出,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車輛 之牌照稅,核分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此部分與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 喪葬費用均應由遺產支付之。惟原告就喪葬費用部分已支付 被告廖昭容6萬9800元,此部分即應由原告及廖昭容分別自 遺產取償。  ⒉至被告廖昭容主張尚有支出如附表六編號9至16所示費用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廖昭容縱為清償前開 農會債務而另行借貸,此部分利息費用亦顯與遺產保存之必 要費用有間,尚無從自遺產中予以支付扣除,是被告廖昭容 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查: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就不動產部 分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及其餘存款按兩造應繼分之比 例分配,車輛則應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廖昭容則主張就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其餘建物分歸被告廖 昭容所有,存款亦應優先抵償被告廖昭容如附表四、五所示 之債權,車輛則分歸被告廖樹生所有;另被告廖樹生主張無 取得不動產之意。則本院審酌被告廖昭容雖主張就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惟系爭遺產尚應扣除原告支 付之喪葬費用6萬9800元、被告支付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 必要費用合計629萬2706元(計算式:附表五所示部分合計4 4萬5197元+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部分合計591萬7309元-原告 支付6萬9800元=629萬2706元),並優先清償廖德龍積欠原 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生前債務共249萬元,及廖德龍積欠被告 廖昭容如附表四所示之生前債務共430萬1968元後,始得分 配予兩造,而前開費用及債權合計已達1315萬4474元,系爭 遺產中存款等現金部分卻僅有數十萬元,顯不足扣償前開費 用及債權,為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 並考量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 極大化,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被告廖昭容如有 意取得前開不動產,亦得即時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 造均屬有利,是參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先由原告取償255萬9800元(計算式:6萬9800元 +249萬元=255萬9800元)、被告廖昭容取償1059萬4674元( 計算式:629萬2706元+430萬1968元=1059萬4674元)後,所 餘價金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款項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車輛,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被告廖昭容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亦無從 予以審酌,均併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里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取償255萬9800元、被告廖昭容取償1059萬4674元後,所餘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2 臺中市○○區○○里段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3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4 烏日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萬709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5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71元及孳息 6 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0萬1187元及孳息 7 國民年金7260元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廖樹生 3分之1 2 廖俊宏 3分之1 3 廖昭容 3分之1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金額 1 吳萬權 116萬元 2 廖怡茹 33萬元 3 廖秀子 100萬元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94年至97年3月31日間 380萬元 2 95年間 32萬6256元 3 103年至106年間 17萬5712元 附表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1 107年3月21日 清償烏日區農會債務 9000元 2 108年1月28日 3萬元 3 108年4月17日 2萬元 4 108年至110年 34萬9429元 5 106年至109年 房屋稅 1萬4808元 6 108年 牌照稅 2萬1960元 附表六:(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1 107年3月20日 喪葬費 25萬7995元 2 110年6月21日 律師費 6萬元 3 112年2月8日 烏日農會債務 545萬2388元 4 烏日農會債務執行費 7萬8277元 5 110年 廢棄物清理法 1440元 6 112年 房屋稅 3231元 7 3978元 8 112年9月23日 二審律師費 6萬元 9 112年3月8日 代償債務利息 1萬2169元 10 112年4月8日 1萬2169元 11 112年5月8日 1萬2640元 12 112年6月8日 1萬2783元 13 112年7月8日 1萬2783元 14 112年8月8日 1萬2783元 15 112年9月8日 1萬2783元 16 112年10月8日 1萬2783元

2024-11-20

TCDV-112-重家繼訴-3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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