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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晶鼎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 徐思民 律師 李函穎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事實經過:   緣相對人依彰化縣政府民國112年4月6日函囑,前往坐落彰 化縣鹿港鎮○○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場勘查, 發現抗告人未申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鋼鐵造,高約3 公尺,長約5公尺,寬約3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A) ,便製發112年4月10日填製鹿鎮建字第1120008709號違章建 築查報單(下稱系爭查報單),向彰化縣政府查報並副知抗 告人,抗告人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79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查報單已載明相對人認定系爭構造物A 經勘查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而擅自建造,非單純事實狀態 之描述,且系爭查報單以副本形式送達抗告人,已對抗告人 發生法律上效力,自屬行政處分。因認定違章建築之權責機 關為彰化縣政府,相對人作成系爭查報單為違法,彰化縣政 府依此作成裁處書,亦屬違法,故抗告人對系爭查報單提起 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依 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 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等3種,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 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而所 謂行政處分,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因 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對之提起 確認為違法之訴,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 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1款:「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內政部依同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第2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 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 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第4條第1、2項:「(第1項)違 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 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 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2項)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 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 停工。」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 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 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 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 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此,鄉( 鎮、市、區)公所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僅在促使主管建築 機關行使其認定違章建築職權之通知,主管建築機關不受查 報之拘束,仍得依職權自行認定是否為違章建築而依法處置 ,是該查報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查, 本件系爭查報單是相對人向彰化縣政府查報,促使其行使認 定違章建築職權之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行 政處分,抗告人對系爭查報單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 ,參照前開說明,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原裁 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無誤。抗告論旨,仍執前 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30

TPAA-113-抗-216-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林慈娟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何世池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被告給付新臺幣5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7.94㎡、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原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2000 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於民國(下 同)113年8月28日庭稱「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不請求」( 見本院卷第219頁)。  ㈡此外,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提出書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①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322-5、323-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②於上開土 地通行範圍內,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③被告應容許原告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與323-4地號交界處設置簡易鐵欄杆。」 (見本院卷第135頁),其後,復於113年8月22日再次提出 書狀,撤回備位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15頁)。最終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萬2000元,並同時配合 原告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㈢據上,原告所為二者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 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為更正聲明及撤回備位聲明、利息 及假執行均不請求」(見本院卷第219頁),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12年9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書),約定土地單價為每坪33萬元,二筆交易條件分別 為:  ⒈〔甲部分〕由被告以1237萬8300元向原告購買322-5、323-4地 號土地。  ⒉〔乙部分(本案爭執點標的)〕由被告以79萬2000元向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 ㈡本件係綑綁買賣,需要將二部分土地一同出售,系爭土地才 不致形成袋地。惟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系爭土地與同 段324-1地號土地當時仍為同一塊地,由原告(權利範圍為7 06/4000)與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權利範圍為3294/4000)共 有,故協議被告應於前揭契約成立時,先將20萬元定金匯入 履約保證信託帳戶,約定原告於113年3月31日前分割完畢, 以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3年5月22日,系爭土地與 同段324-1地號土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簡字第 63號(下稱彰化簡易庭113年員簡字63號)民事判決分割, 並於同年6月24日確定。詎料,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乙部 分(系爭土地)〕竟主張解除契約、拒不付價金79萬2000元 ,屢經催告及聲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 第367條規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上述最終之聲明。 三、被告辯以:    ㈠本件並非綑綁買賣,二部分土地為不同的買賣標的,〔甲部分 (322-5、323-4地號土地)〕乃一般買賣,〔乙部分(系爭土 地)〕則係附期限買賣,可拆分處理。緣原告未依約於113年 3月31日前將土地分割完畢,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業以存證信函就〔乙部分(系爭土地)〕解除買賣契約;系爭 買賣契約書乙部分(系爭土地)既已合法解除,被告自無須 給付79萬2000元予原告,此部分並經信託專戶管理人即永豐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審核無誤後發還定金20萬元。  ㈡退步言之,兩造間原本約定買賣範圍僅有〔甲部分(322-5、3 23-4地號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夕,原告才突然 追加出售〔乙部分(系爭土地)〕,尤有甚者,原告明知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廣場兼停車場用地), 無法為建築使用,卻故意隱瞞此等重要資訊為買賣交易,直 到被告後來看到彰化簡易庭113年員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後 ,始知悉上情;被告若是早就知道,也不會用相同單坪價格 、而是用較低的價格承買。系爭土地既有上開所述瑕疵,被 告自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63條第1項)或是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於112年9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出售〔 甲部分(322-5、323-4地號土地)〕、〔乙部分(系爭土地) 〕予被告。雙方就〔甲部分(322-5、323-4地號土地)〕已辦 理點交、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付清買賣價金等情,有不動產賣 賣契約書暨、支票(票面金額150萬元:含支付甲部分定金1 30萬元、乙部分定金20萬元)、買賣價金信託履約委任契約 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價款付款明細 表暨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23頁、 第129至131頁),此部分並為兩造不爭執;至於乙部分(系 爭土地)買賣關係未完成,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已 退還定金20萬元予被告。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購買乙部分(系爭土地)之約定,必 須給付原告79萬20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兩 造爭執內容,本院應審究者為:①系爭買賣契約書〔甲部分( 322-5、323-4地號土地)〕及〔乙部分(系爭土地)〕是否為 綑綁買賣?②被告解除乙部分(系爭土地)契約是否合法? 有否衡平之必要(僅能請求減少價金)?分述如下:  ⒈「322-5、323-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屬綑綁買賣:   ⑴觀諸被告提出訴外人何添進(即被告之父)與榮利地政士 事務所(負責人張素純)於112年4月27日所簽訂之「委託 書(代理承買不動產)」佐以原告與被告於112年9月6日 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含相關附件資料)及現況照 片,可推認:①被告(或被告之父)起初應只有屬意購買3 22-5、323-4地號土地。②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四面均無臨 路,本就需要通行南面土地(即:322-5、323-4地號)後 始能銜接溪湖鎮文東路,至於其他三面有他人房屋圍繞, 並無可供通行之餘地;是以,當原告將322-5、323-4地號 土地售予被告後,系爭土地勢必將成為袋地,原告自然不 會、也不可能將土地面積僅7.94㎡(約2.4坪)留著自用或 再另尋買家。③系爭買賣契約書有意將兩造間之土地買賣 ,區分〔甲部分(322-5、323-4地號土地)〕及〔乙部分( 系爭土地)〕二部分,並就後者另作「原告應於締約日(1 12年9月6日)後7日內訴請分割土地」及「附期限(113年 3月31日前)買賣」等約定,顯然被告亦有意追加購買系 爭土地,但希望買到的是產權獨立、不是共有的土地,而 上開113.3.31完成分割之附期限買賣之約定,應係兩造另 於磋商後才達成合致的條件。   ⑵據上等情,被告稱:原告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突然 追加出售系爭土地...等語,堪值可採。系爭買賣契約書〔 甲部分(322-5、323-4地號土地)〕及〔乙部分(系爭土地 )〕屬綑綁買賣至明。  ⒉被告解除契約固有據,惟有衡平調整之必要:   ⑴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土地標示(乙部分 ):系爭土地,面積7.94㎡,(現為分別共有土地...分割 後與323-4地號相連,始辦理買賣移轉登記)2.4坪單獨所 有,約於113年3月31日前協議分割完畢,辦理產權移轉登 記手續。但逾期未分割完畢,甲方(被告)得主張解除契 約...。」,查:    ①原告與彰化縣○○鎮○○○○○○○○○○地○○段00000地號土地」, 嗣經113年5月22日判決分割,並於同年6月24日確定, 而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單獨所有權人之時點係在 113年7月8日,此有彰化簡易庭113年員簡字第63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故逾兩造間約定應於「113年3月31日」前完成分割土地 之最後期日至少有三個月之久,不是原告稱數日,且此 係原告自己應負逾期違約之風險,不可歸責買方被告, 依約被告就乙部分(系爭土地)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    ②從而,被告稱其已於113年4月9日先以龜山文化郵局存證 號碼001414號存證信函催促原告文到5日內履約,但終 因原告不為履行,始於113年4月17日再以龜山文化郵局 存證號碼001578號存證信函就乙部分(系爭土地)解除 買賣契約。當屬有據。    ③至原告以「被告明知原告的實際居住地在臺中市,卻故 意將存證信函寄至臺北市士林區,害伊未收到信函而不 知情...」為由,據以否認被告就乙部分(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地 址為「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4樓」,且經 原告親自簽名及蓋章於後,而原告亦自承該址為其戶籍 地(見本院卷第184頁),是被告將上開存證信函寄至 此地,並無違誤或有何過失之處;反是原告未實際居住 在戶籍地,卻僅填戶籍地而未加載居住地,亦不曾通知 被告變更聯絡地址,致生郵件逾期未招領被退回等情, 均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且原告是否實際受領郵 件或知情存證信函內容與否,要與被告就乙部分(系爭 土地)主張解除契約無涉。   ⑵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 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 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 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①原告就重要交易事項未主動告知、有失誠信: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相鄰的 322-5、323-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商業區」,參以 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原證8),僅有檢附地籍 圖謄本、系爭土地及322-5、323-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其上「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的欄位均 空白未載,卻未見「使用分區證明書」併附於內。就通 常情形下,被告如何能得知相連的三筆地號並非相同的 使用分區?只是該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或其夫知悉而已。 還是相差甚大的使用分區!故而被告以:「被告在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不知情,係在看到彰化簡易庭113年 員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後才發現此事(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廣場兼停車場使用、公共設施保留地),否則, 也不會用同樣高的單價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明知被告買 受系爭土地,係為建築使用,但據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於 前案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僅能持有,根本不能 建設,此情為原告締約前所明知而未告知,顯有詐欺之 嫌。」等語辯駁,尚非完全無據。    ②系爭土地有未達約定價值之瑕疵:     按「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一、臨 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 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 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四、幼稚園、托兒所 、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五、臨時攤販集中場。六、停 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權利人,依都市計畫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 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逾期不拆 者,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之;其所需僱工拆除費用,由 臨時建築權利人負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 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倘一般人誤買公共設施保留地,除將該地售予建商 以作容積移轉,或與公有地作交換外,通常情形下,僅 得搭建臨時性建築;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既為「廣場 兼停車場用地」,其使用自受上揭規定特定限制,縱然 得為臨時建築使用,仍需警惕於將來被徵收時,恐有隨 時遭令強制拆除的風險,顯然與322-5、323-4地號商業 區土地,無法等同視之。況出賣人即原告就此等重要交 易事項,未誠信主動告知買受人被告。原告所尋的代書 在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欄位均 空白的情況下,亦未依其自身專業向地政機關請領使用 分區證明書查明(或是已請領而故意隱匿此訊息?!) ,致被告誤解系爭土地與322-5、323-4地號土地之使用 分區相同或得為合併使用,而同意以等值價額、單價均 為每坪33萬元買受;是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廣場兼 停車場用地」,難認在經濟上與使用上毫無影響。    ③被告僅能請求減少價金不得解除契約:     據上而論,被告不論係依「逾附期限買賣約定」(系爭 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參照,逾期達三個月)或是依 「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63條第1項參照),均得就 乙部分(系爭土地)主張解除契約,惟若如此,系爭土 地將成為袋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或建物圍繞,南面則 屬已登記被告所有322-5、323-4地號土地,猶如「孤島 」,在如此條件下,原告事後想要單獨將系爭土地再出 售予其相鄰他人,有相當難度或是在價格上亦多有讓步 ,解除契約會對於出賣人原告致產生損害。而被告既於 系土地南面取得相連二筆土地所有權,若再增加系爭土 地,自得相連使用。是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例外僅得允許被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而不許其解除 契約,以衡平本件之買賣關係。    ④依職權酌減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基於地盡其利之立場,儘量避免日後糾葛,審酌:     a.原告甫將322-5、323-4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現今因 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即刻又以系爭土地需要通 行為由,主張通行322-5、323-4地號土地,恐有挾通 行案件相脅?原告自己行為造成無法通行,恐要承受 該土地無法通行之損害,其後恐僅能賤賣予鄰人或等 待徵收補償,豈能以通行之名,加損害於被告?反之 ,倘若系爭土地能由被告買下,原告就系爭土地另提 起通行權之訴訟(現已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41 號),兩造之糾葛即能消停。     b.被告先前就系爭土地確實也有購買意願,僅是對前揭 系爭買賣交易時,原告未周詳、誠實告知系爭土地是 廣場兼停車場用地,並非商業區一事,事後知悉耿懷 於心,不甘於用與322-5、323-4地號土地相同單價購 買,感覺受騙。惟此等情事,法院非不得依職權就瑕 疵部分,用減少買賣價金予調和。     c.又減少價金請求權,並非損害賠償之債,其目的旨在 買受人發現締約時所不知,且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時,據以調整契約主觀所合意之價格,自非單 純計算買受人支付之價金與瑕疵物價值間之「差額」 ,以計算買受人客觀之損害。是瑕疵價值之減損比例 ,係比較「買賣時瑕疵物客觀應有價值」與「無瑕疵 物客觀應有價值」,以得出瑕疵物在客觀情況下,一 般人願以正常價額折減多少「比例」之價額購買之。 參諸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補償規定,係以「徵 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40 %為限。」(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參照),查系爭 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僅有「323-4地號土地( 註:324-1地號、325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 予列入計算)」,若參考上開徵收補償之公式,以其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0%計算後為25萬5668元〔2 萬3000元/㎡×(1+40%)×面積7.94㎡=25萬5668元〕,而 被告最終辯論庭稱願以50萬元承買系爭土地(見本院 卷第255頁),約為徵收補償價格的2倍(50萬元 ÷ 2 5萬5668元≒1.96),若以單坪價格計算為每坪20萬83 33元(50萬元÷2.4坪≒20萬8333元),約為原承買價 格的63折(20萬8333元÷33萬元×100%≒63%),尚屬合 理價格。原告當庭堅持價金79萬2000元,昧於事實,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於被告給付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面 積7.94㎡、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原告逾 此範圍(價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乙部分(系爭土地)主張解除契約, 核屬有據,業如前述,惟被告解除契約後,對原告所生之損 害,雖係原告自己造成,惟得予以均衡調和;例外,限縮被 告於本件系爭買賣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況之所以會發生本件 訴訟,乃因原告:①締約條件不當:明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書時,系爭土地(西側)與同段324-1地號土地(東側)仍為同 一塊地,且因與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維持共有,需先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彰化簡易庭113年員簡字63號),於分割後促 使系爭土地與323-4地號相連,始得將乙部分(系爭土地) 售予被告,然原告逕未予熟慮,斷然認為在113年3月31日得 將系爭土地與同段324-1地號土地分割完畢,對自己施加附 期限(113年3月31日前)買賣之禁錮,賦予被告於此期日後 ,得單獨就乙部分(系爭土地)解除契約之權利,並與系爭 買賣契約書刻意將甲部分(322-5、323-4地號土地)及乙部 分(系爭土地)綑綁買賣之目的相互扞格,造成原告確實逾 期違約有三個月;②未主動誠信告知重要交易事項:與被告 締約時,未告知系爭土地與322-5、323-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差異甚大,另於彰化簡易庭院113年員簡字第63號分割共 有物訴訟進行中,仍存僥倖(或係故意)未立即通知被告, 雙方就系爭土地部分之價額,重為協商等行為所導致。而被 告於本件訴訟所為,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不能令被 告擔負因原告行為所需支付的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鎮○○段000地號(系爭土地)之地籍圖

2024-10-30

CHDV-113-訴-691-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書苑 葉碧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 律師 陳唯宗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志毅 邱夕雯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12年6 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0786號函、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32554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 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 濟而停止執行。是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必須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 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 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 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同項 但書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 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是以,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事件 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 是否具備之必要。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實乃 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 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 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 聲請人應就其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 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 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 貳、緣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4樓 頂2層(按指第6層)、4樓頂3層(按指第7層,上開頂2、3層 下合稱系爭構造物)前經相對人查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以金屬、磚造材質,建造各高約3.0公尺、面積約81.25平方 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經相對人依同法第 86條第1款後段規定,以民國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 6130786號函、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2554號函 (下合稱原處分)分別通知聲請人應予拆除。聲請人不服, 未經訴願而逕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參、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之執行屬情況急迫:   原處分通知113年4月15日拆除,系爭建物客觀上處於隨時被 拆除之情況,更有因拆除導致系爭建物、相鄰建物(按指○○ 市○○區○○街00、00號,下稱相鄰建物)倒塌危險或局部倒塌 、鄰損之風險,亦使後續行政訴訟程序處於客觀不能而無意 義之狀態,顯然為不可回復之損害,自屬情況急迫,聲請人 本件聲請有權利保護必要性。 二、原處分固僅命拆除系爭構造物,然甫經強烈地震及共同壁連 結結構梁及結構柱等結構安全因素,甚難完全排除執行原處 分導致影響相鄰建物結構安全之可能,顯然導致損害擴大及 於周遭住戶,周遭住戶蒙受無端之災,一併剝奪除聲請人外 第三人之財產權及居住權,使金錢賠償之金額過鉅及難以合 理估計,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原處分僅涉及聲請人單一個案,停止執行原處分於公益無重 大影響,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係因他人檢舉,實際上系爭建物 原不會造成公共危害,然經貿然拆除,可能導致諸多建築物 結構受損,況系爭建物坐落於西門町鬧區,若拆除時或拆除 後發生局部倒塌之憾事,影響甚大,甚至可能危害他人生命 ,則停止原處分執行不僅不影響公益,更對於公益有所幫助 。 四、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諸多瑕疵,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當有較大 之勝訴機率: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本案權利 存在蓋然性」、「保全急迫性」二個衡量因素,彼此間存在 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法院對保全急迫性 標準之要求,即可能會降低,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時 ,法院對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之要求,同樣也有所讓步,原 處分自作成以來,是否於事前已經進行過評估,已非無疑, 聲請人前往拆除大隊說明時,拆除大隊之人告知對於安全性 疑慮沒有辦法判斷等語,亦無法提出評估報告,可見程序上 已有瑕疵;又經113年4月3日大地震後,原處分應有情勢變 更之情況,且結構技師○○○陳明系爭建物與相鄰建物緊鄰, 且系爭建物地上6層(按指4樓頂2層)與相鄰○○街00號共用 壁體,結構柱、結構梁與共用壁連結,系爭建物屋齡已久、 歷經多次地震,結構強度已有折損,原處分執行造成系爭建 物、相鄰建物結構上之疑慮,本案有變更原處分之必要。  ㈡依臺北市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規範貳、拆除作業:二、拆除至 不堪使用原則:㈠現場違建拆除至已不具原有設置目的或使 用功能,基於拆除機具或拆除安全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拍攝現場照片辦理結案……⒉壁體部分拆除後,剩餘埋 沒有進、排水管、瓦斯管、電線等相關設備,拆除恐有危險 者;⒊與緊鄰合法建物或既存違建之構造物,拆除行為恐有 造成毀壞緊鄰構造物之虞者……⒌壁體作為支撐之其他構造屋 使用,其拆除支撐構造物恐造成壁體涉有公共安全之虞者。 則系爭構造物縱須拆除,應就公共安全及相鄰建物之結構, 以施工方式及方法全面綜合評估,倘綜合評估後仍認有拆除 必要,對拆除範圍亦需有相關評估,原處分均無上開評估, 而有違法及不當。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明原處分於行政救濟程 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肆、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構造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應依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應予強制拆除,原處分於 法有據。 二、相對人固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應拆除系爭構造物,其後相對 人又以112年8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53457號函、112年1 0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72686號函分別通知聲請人於112 年9月18日、同年10月31日前自行改善拆除報驗,聲請人未 配合改善,相對人復以112年1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847 92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 期未拆定於112年12月7日起派員強制拆除,聲請人遂申請審 議,經臺北市公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下稱 委員會)審議決議維持原處分,相對人乃以113年1月8日北 市都建字第1136081713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派員 強制拆除,聲請人以屋內物品需搬移為由,檢具切結書陳明 113年3月14日前自行拆除,聲請人固於113年4月12日檢具○○ ○結構技師出具之初步評估結果「……為降低可能之風險,應 先審慎評估拆除範圍極可能風險後擬定適切之執行方案」, 然審認系爭結構物為違建並無違誤,聲請人所陳尚不足採,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 伍、經查: 一、行政訴訟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或 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如其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所設定的暫時權利保護程序 ,如果行政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當事人不能再循通常之 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加以撤銷或變更,即不生停 止執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意旨 參照)。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 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 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及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 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 願而停止」等語自明。 二、觀諸卷附原處分說明欄五已載明如有不服,得逕向相對人陳 情或依訴願法第14、58條規定,自送達之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本院卷第28、30頁),參以原處分係112年6月20日送達 聲請人乙節,有送達證書4件(本院卷第259至265頁)在卷 可考,然聲請人就原處分迄今並未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亦 未有相關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本院等節,有相對人113年10月1 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3063668號函(本院卷第251頁)、本 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255、257頁)在卷可考,聲請人復 供承已逾訴願期間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可見原處分已 具有不可爭性之形式存續力,並非尚處於救濟期間或已提起 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者,揆諸上開見解,聲請人就已確定之原 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3項之規 定;再者,觀諸卷附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狀(本院卷第9至23 頁)聲請事項欄記載「一、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北 市都建字第1126130786、1126132665號處分,於其行政救濟 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然本件原處分已確定、無相關 行政救濟程序(已如前述),益徵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 況本件聲請人主張受有損害縱非虛妄,然依一般社會通念, 並非不能以金錢填補,應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本件 聲請並無理由。  陸、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3-停-26-202410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為 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 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 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 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 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 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 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裁判,爰為第1項規定。」 二、本件緣被上訴人未經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 108年3月中旬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從臺北市士林區中社路某處收受廢棄物後,將該廢棄物載 運至新北市貢寮區北勢坑街2號之12前方空地棄置,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前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9年5月25日109年度基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在案。嗣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向上訴人函轉刑事確定判決並請依法辦理,上訴人審 認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簡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 銷被上訴人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遭判決駁回(112年度交字 第95號,下稱更審前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向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提起上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2月6日112年 度交上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廢棄更審前一審判 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再以11 3年7月19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上訴人猶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 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 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 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 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24條第 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 之違規行為人,如就其同一行為另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處罰者 ,倘就本質上非屬刑罰種類之其他行政罰(諸如吊銷駕駛執 照並生一定期間之禁考及非裁罰性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之 行政罰)自仍得加以裁處,不生一行為有何兩罰之情事,此 觀上開規定甚明。而查,本件被上訴人有「利用汽車犯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行為,其同一行為 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即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道交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縱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3 年,並命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被上訴人已遵期如數支付,且迄今緩刑未遭撤銷確定等情在 案,上訴人本即得以原處分裁處非屬刑罰種類之行政罰即吊 銷被上訴人駕駛執照,於法要無違誤。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 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涉及道 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適用。經查高等行政法 院因受理交通裁決上訴事件,就前開規定適用時,應否考量 汽車駕駛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判斷是否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 分,有複數分歧見解之積極歧異,茲說明如下:  ㈠甲說:肯定說   ⒈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1項之 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四、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 死亡。」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 者,不在此限。」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 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 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 、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 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可知依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原則上為 終身永久不得重新考領之情形,僅在逾6年且符合第67條 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方得重新考領。而前開第6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道交條例第55條 即有此規定(斯時同條第2項尚規定以:依前項第1款吊銷 其駕駛執照者,不得重新考領;依第2款至第4款吊銷駕駛 執照者,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行政院提案之立法理 由(提案所列條次為第48條,其中第1款原提案為:「利 用汽車犯罪,經判決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即指明:「在以往事例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常駕駛機 器腳踏車搶劫道路上行路婦女之手提包飛馳而去,亦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以為駕駛人之工具,駕車衝撞致人於死 傷,並遭及無辜。有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有撞傷正在 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更有違規駕駛人對於稽查人 員之取締以暴力抗拒,或以汽車撞傷,或以汽車脫曳成傷 。至不遵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之指示,衝越鐵路平交道、 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致人於傷亡,更係常見之事,此種行為 ,或係故意,或係業務上之重大過失,除應依法處刑外, 在行政方面應予以從重處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視情形 禁止重新考領;或限制其考領期間,以提高駕駛人之戒心 ,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而重交通安全。」 (見立法院公報55卷37期11冊)。可知道交條例第61條第 1項第1款對行為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司法院釋 字第418號解釋意旨參照),係針對犯罪情節有從重處罰 必要者,並為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以維護安 全之目的,方認有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行政罰之必要。   ⒉又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 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司法院釋字第535號、第689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 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第749號解釋理由參照),須在合乎憲法第 23條要件下,方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 之限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理由,針對108年4 月17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下簡稱修正前道交 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 廢止執業登記,涉及限制人民工作權之法律合憲性審查, 即曾指明:計程車駕駛人縱觸犯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之 罪,並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倘法院斟酌其犯 意、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宣告短期有 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則此等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均具有 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而均需予相同之禁業限制,亦 有檢討之必要。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 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 ,已逾越必要程度。雖然前開釋字第749號解釋,係針對 工作權之限制而言,與本件吊銷駕駛執照所限制之人民行 動自由,尚有不同,但前開解釋針對權利限制所闡釋有關 比例原則之考量因素及標準,在本件仍得參照援用,以決 定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剝奪人民駕駛汽車自由之規 定,是否未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而符合比例原則;抑且 ,在駕駛執照屬於職業駕駛執照之情形,道交條例第68條 既明定係吊銷各級駕駛執照,此時吊銷者為職業駕駛執照 ,實質亦兼有限制工作權(職業選擇)之效果,更有斟酌 注意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以為法律適用之必要。   ⒊針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所指利用汽車犯罪且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原處分機關是否僅得一律吊銷駕 駛執照而毫無審酌個案情形以決定是否發動裁罰權之裁量 空間,非無疑義,此由道交條例第61條第4款,尚且明文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方屬吊銷駕 駛執照之事由,若僅肇事致人受傷、重傷而構成刑事犯罪 者,無論經宣告刑度為何,既未達第4款之較重犯罪情節 程度,若認尚可另適用同條項第1款而一律僅得裁處,別 無視個案決定發動與否之裁量空間,似有架空第2至4款規 定之嫌;是則,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時,應審酌汽車駕 駛人利用汽車犯罪之具體情節、其被宣告之罪刑是否有因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時即消滅罪刑之可能、汽車駕駛人所持 用之駕駛執照類型與作為犯罪工具之車輛的關聯性(原處 分所吊銷之駕駛執照類型為何)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02號判決)  ㈡乙說:否定說     ⒈按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1項之法文,可 知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只能作成「吊銷駕駛 執照」附隨發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之裁 罰處分,即所謂羈束處分。法律並未授與原處分機關決定 「是否」吊銷駕駛執照,或「選擇」如何吊銷駕駛執照之 裁量權限。   ⒉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所涉法律,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 條第3項有關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執業登記(禁業限制),且吊銷其 持有之各級駕照(吊銷駕照)之規定。解釋文分別宣告該 條項之禁業限制部分應於2年內修正,吊銷駕照部分則立 即失效。惟上開解釋所涉法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 3項),與本件所涉之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已有不同 。且該解釋明白指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關於吊 銷駕照部分違憲之理由,乃因同條項前段之禁業限制(即 廢止執業登記)已足達成立法維護乘客安全之目的,若再 吊銷計程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即屬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 原則。至道交條例第61條第1款,並無類似之雙重不利益 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關於吊銷駕照違憲之理 由論述,欠缺適用於本件之基礎。   ⒊衡諸汽車為動力機械,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其危險性較 未利用汽車之犯罪者更高,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不受傷害與 自由、財產權,其屬重大公共利益。而該條款雖未區分違 反規定者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 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道交條 例第67條之1及交通部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受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既已設有符合特定條件 ,得於吊銷駕照處分執行一定期間後重新考領規定,實際 上已經緩和駕照吊銷後終身不得考領之限制。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可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 對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仍具 合理關聯,亦不違反比例原則。(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 70號裁定) 五、綜上,本件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 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 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30

TPBA-113-交上-268-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陳定澧 被 告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饒 忠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為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民國102年8月6日承攬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立霧溪事業 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於同 年月10至11日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駕駛程○傑駕駛富多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自花蓮縣秀林鄉大禹 嶺、新白楊之工地清除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已剝除銅線之 廢棄電纜線等一般廢棄物2車次,至其承租之○○縣○○鄉○○村○ ○00之0號前空地(即花蓮縣秀林鄉玻士岸段1232地號土地, 為不知情之訴外人田○進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堆置而 貯存於該處。經民眾陳情,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下 稱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下稱富世派出所)員警會同被告 所屬人員於102年8月月13日稽查系爭土地,被告所屬人員作 成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下稱稽查工作紀錄表)、富世派 出所初步會勘記錄表,並經富世派出所員警調查後,由劉○ 賢警員於同年9月18日作成職務報告,認原告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移送新城分局偵 查隊處理,復經新城分局員警作成同年月24日新警刑字第10 200122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原告所涉犯行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 第2號刑事判決原告有期徒刑1年1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原告不服稽查工作紀錄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稽查工作紀錄表違法,蓋稽查員林○秀未出示稽查證件,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環境部訂定環部綜字第1121335577號 。 ㈡102年8月13日之稽查係配合富世派出所辦理會勘稽查,無涉 上開規定,違反行政罰法第2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施 行細則第4條第3款第5目、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警察 法第6條、環境保護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  ㈢稽查工作紀錄表未記載稽查案件列案管制編號及無告發發文 案字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10、63、64條、施行細則 第19條、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  ㈣稽查工作紀錄表第1項事業基本資料記載為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行政罰法第34、32條。  ㈤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本案移請富世派出所依法偵辦」,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 、警察法第6條、環境保護犯罪案件查處作業。 ㈥並聲明:請求確認稽查工作紀錄表違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 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 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 訟」3種,故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 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所謂公法上法 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 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 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 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 裁定駁回。  ㈡經查,稽查工作紀錄表僅係被告所屬人員於102年8月13日配 合富世派出所員警現場會勘系爭土地,就現場勘查情形、稽 查及處理經過,以及富世派出所後續調查結果,所為單純事 實之敘述,尚不因該稽查工作紀錄表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依首揭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亦不生原告、被告、花蓮林管 處等間產生權利義務關係,故稽查工作紀錄表非確認訴訟之 對象,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故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揆諸上 開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3-訴-480-20241030-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翔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景翔係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承租人及實際使用人,其知悉本案土地業經雲林縣政府 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 制,本案土地現場若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 、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不得認定為作農 業使用,竟自民國112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時內, 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在本案土地上以不明土石方及堆置混 凝土塊墊高農地,違反農牧用地農業使用,嗣經雲林縣政府 於112年6月9日至本案土地會勘後,於同年8月9日以府地用ㄧ 字第1122720483號函暨裁處書,對其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行政罰鍰,並限於文到後3個月內(下稱第一次處分 ),恢復原編定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合法使用。詎張景 翔收受第一次處分後,雲林縣政府再於112年12月5日派員至 本案土地會勘,張景翔仍未遵期將本案土地恢復原農牧使用 目的,而再經雲林縣政府於112年12月22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 120118285號函暨裁處書,對其處以9萬元之行政罰鍰,再命 其於文到3個月內改善現況,惟經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黃任 揚於113年3月22日再向雲林縣政府農業處表示張景翔仍逾時 未將本案土地恢復農牧用地之合法使用,而由雲林縣政府農 業處以113年4月12日府農林二字第1132516454號函表示本案 土地已逾期未恢復農牧用地之合法適用,且並無改善跡象, 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 縣政府112年6月15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300659號函暨本案土 地112年6月9日會勘現場照片、本案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112年6月8日檢舉非法填土函、111年9月16日本案土地租 賃契約、112年7月14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25501號函、雲林 縣政府112年7月19日府地用二字第1122718852號函及雲林縣 政府送達證書、112年8月2日雲林縣政府地政處處理違反非 都市土地使用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作成行政處分 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9日府地用 一字第1122720483號函暨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112年8 月9日罰鍰作業/繳款資料登錄、雲林縣政府112年12月11日 府農林二字第1122542190號暨本案土地112年12月5日會勘現 場照片、證人黃任揚112年12月12日信函暨相關照片4張、雲 林縣政府112年12月22日府地用一字第1120118285號函暨裁 處書及送達證書、112年12月22日罰鍰作業/繳款資料登錄、 雲林縣政府113年4月12日府農林二字第1132516454號函、11 3年3月22日證人黃任揚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 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 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 經雲林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 令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其屆期仍未清除本案土地內之 不明土石方及混凝土塊或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變更 土地使用,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於2次收到 裁處書後,均未遵期恢復土地原狀,此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 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之本案土地內填有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之混凝土及不明 土石方,經主管機關多次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未即時將本 案土地恢復原狀或變更為合法使用,有害本案土地作為農牧 用地使用,侵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展,所為實屬 不該。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違反使用分區之方式 、面積、對本案土地危害之程度,及使用之時間,暨其於偵 訊中表示:未依限期恢復使用係因當時在下雨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4-10-25

ULDM-113-虎簡-263-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林碧霞 許惇智 許哲毓 許宸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志賓 被上訴人 柏林愛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靜萍 訴訟代理人 鄭宏權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訴請確認附表編號2、3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甲○○、丁○○、己 ○○、戊○○(下稱甲○○等4人)及丙○○,對其管理之「柏林愛 樂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42.46㎡範圍(下稱系爭空地)內之通 行權不存在,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甲○○等4人及丙○○( 下合稱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今雖僅由甲○○等4人提起 上訴,然其等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丙○○,故提起上訴之效 力應及於丙○○,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庚○○,嗣於訴訟繫屬本院期間變更為 辛○○,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 報狀、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191 頁),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東北側鄰接上訴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下稱 284、28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267號、267-1號建物 )。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允許其等 通行系爭土地之約定,267號、267-1號建物大門緊鄰成功一 路,建物坐落之土地亦非袋地,無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1 0年11月間,花費新臺幣(下同)19,200元在兩造土地間沿 地籍線搭建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卻遭丁○○以對系爭 空地有通行權為由擅自拆除一部分,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並無通行權存在之必要。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之通行權不存在(其餘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贅述)。  二、甲○○等4人則以:依系爭大廈竣工圖說之記載,需保持系爭 空地原有寬度供通行使用,足認興建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已 經與行政機關成立行政契約,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事後向 建商購買房屋應繼受該契約關係,受其拘束。且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11年11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1 396000號函已說明系爭空地於59年間已存在,至少至94年未 曾中斷供民眾通行而屬公眾通行之巷道,足認系爭空地為供 公眾通行已久之既成道路,已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被上訴人已喪失排他性、獨自性之占有使用權限,本 不得劃設紅線或加設圍籬,而應保持原有寬度供通行使用。 又伊等所有之建物早已經興建存在許久,系爭空地為當時即 已存在且不曾搭建圍籬之巷道,並經編列為高雄市苓雅區光 明街81巷,附近居民往來均會使用系爭空地,並非僅伊等使 用。是伊等即得依據上開既成道路的反射利益通行系爭空地 ,且伊等僅通行而未利用系爭空地謀利,被上訴人主張確認 伊等無通行權,於法不合。且伊等本未爭執附表編號2、3房 地並不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要件,而係主張本於公用地役關係 通行系爭空地,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見 解,被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為辯。丙○○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甲○○ 等4人為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94年前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於94年9月23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高祥。系爭土地於39年辦理總登 記,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系爭土地於94年移轉登記前 ,經國防部設為眷村使用。 ㈡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該地 於78年自同段29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並屬國防部總政戰局 經管,於94年間奉行政院核准高雄市政府撥用。高雄市政府 於88年間辦理「苓雅區海邊路53巷開闢工程」徵收000、000 -0地號土地。 ㈢系爭空地曾經編列為高雄市苓雅區光明街81巷;系爭大廈興 建時,於94年9月13日高市工局建字第F000893號建築線指示 (下稱系爭建築線指示案),經工務局要求需留設法定空地 ,並於竣工圖載明「現有通路保持原有寬度供通行使用」( 下稱系爭竣工圖註記)等語,其位置即為系爭空地。 ㈣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並非袋地。甲○○等4人有持續通行系 爭土地。 ㈤丁○○曾拆除系爭圍籬,被上訴人就該圍籬之修復費用共6,000 元。 五、本院論斷: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空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被上訴人前於109年間訴請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空地之 雨遮及圍牆,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75號為勝訴判決 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在系爭空地與上訴人所有284 、286地號土地地界上搭建系爭圍籬,詎遭丁○○認此阻礙其 經由系爭空地自267號、267-1號建物後方車庫進出,乃兩次 拆除部分圍籬,被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庚○○因而對上訴人提 起妨害自由等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處分書 可參(本院卷第335-349頁)。而觀上開判決及處分書所載 ,兩造係因上訴人搭建之雨遮、圍牆占用系爭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之系爭空地,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後在系爭空 地上搭建圍籬以確定所有權範圍而遭上訴人拆除所生之糾紛 ,而上訴人在上開二案中均係以系爭空地屬既成道路,其等 得以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不得阻止等語為辯,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兩造對於上訴人就系爭空地有無通行權、其得 否據此使用系爭空地一節,顯存有爭執,此並致系爭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即得否在系爭空地 上完整行使所有權人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確認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⒊上訴人雖指其等並未主張袋地通行權,系爭空地為既成道路   ,為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確 認其等無通行權云云,並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判決意旨為據。然該案案例事實,係該案被告向高雄縣政府 陳情該土地曾由該案原告提供作為私設巷道之用,屬既成巷 道,該案原告所設之圍障經縣政府以違章處理遭強制拆除, 該案例被告並未向該案原告主張任何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在,因而認該案當事人間並無私權糾紛,倘該案原告對 於上開是否屬於既成道路之公法上關係有所不服,應循行政 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與前述兩造間有私權糾紛存在之 情況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空地有無通行權?  ⒈系爭空地是否為既成道路? ⑴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符合三要件:①須為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須經歷之年代 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 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該 解釋文亦明文揭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 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 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 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併闡釋 倘既成道路已喪失原有功能,國家應隨時檢討並廢止之意旨 。又所謂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係以該道路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即公眾通行,而有可認為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者,方屬 相當,若該道路衹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 該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權問題,尚不得 執以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稱通行所必要,雖不 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 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 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於39年辦理總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 令部,經國防部設為眷村使用,嗣於94年9月23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高祥。系爭大廈興建時,於94年9 月13日系爭建築線指示案,經工務局要求需留設法定空地, 並為系爭竣工圖註記,其位置即為系爭空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知系爭土地於94年間興建系爭大廈前,係屬國有 而供國防部設為眷村使用。  ⑶而工務局為系爭竣工圖註記之原因,係其參照59年、73年及8 9年之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認本市光明街81巷於59年已存 在,在系爭建築線指定案中,都市計劃現況圖中標示該處留 有3.2至4.6米不等寬的巷道,且當時苓雅區海邊路53巷(下 稱海邊路53巷)仍未開闢。該巷道與鄰近巷路形成路網供公 眾通行,南側銜接海邊路53巷,北側銜接光明街,現況巷道 內鋪設且系爭巷路已有鋪設柏油供通行使用。為海邊路與成 功一路區域(含海邊路53巷)住戶非僅為便利或省時而往光 明街出入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惟當時未符合高雄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之要件,但仍有通行需求,而為系爭竣工圖註記等語,有該 局111年11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1396000號函在卷可考 (訴字卷二第273-275頁)。是依工務局上開函覆及其檢附 之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當可認系爭空地至少於59年至94年 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高祥期間,屬國有作為 眷村使用之範圍,並經編列為光明街81巷,且因當時海邊路 53巷尚未開通至成功一路,而屬供附近居民作為通往光明街 之巷道。  ⑷惟觀諸現況之系爭空地鄰近地形,北側臨光明街,南側臨海 邊路53巷,東側臨成功段281、284、286、288地號土地,西 側為系爭大廈,有原審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訴字卷二 第319-321頁、第352-353頁),而上訴人本得透過其所有28 4、286地號土地通行至成功一路,居住於海邊路53巷居民, 亦得透過開通後之海邊路53巷直接通行至成功一路(見審訴 卷第251-261頁GOOGLE地圖);況系爭空地所處位置,距成 功一路,與光明街及海邊路53巷間,僅有共計4棟建物,即 僅上訴人所有之267號、267-1號2棟建物、成功華廈及漢華 飯店而已(訴字卷二第319-320頁),長度依附圖所示亦僅 有33.13公尺。海邊路53巷居民在開通後,本得直接通往成 功一路,光明街居民如有至海邊路53巷之需求,亦得行經成 功一路再前往,顯然在海邊路53巷開通後,系爭空地已喪失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縱期間有鄰近居民透過系爭空 地往返海邊路53巷及光明街之間,亦僅係出於一時之便利或 省時,已然不符合前述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 需要之既成道路要件。  ⑸又就海邊路53巷係何時開通連接成功一路一節,該巷弄座落 之同段296-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該地係於78年自系爭土地逕為分割,並屬國防部總政戰 局經管,於94年間奉行政院核准高雄市政府撥用,高雄市政 府於88年間辦理「苓雅區海邊路53巷開闢工程」徵收000、0 00-0地號土地等,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高雄市政府於88年 間即著手開闢海邊路53巷,進而辦理鄰近土地之徵收程序, 迄94年9月13日系爭建築線指示案時(竣工圖見訴字卷二第2 1頁),尚未開通完成,然至遲於98年10月已開通得以連接 至成功一路,有當時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訴字卷三第 89頁)。上訴人亦陳稱約於94年至96年間分三次徵收完後始 開通等語(訴字卷二第163頁)。復依111年4月28日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前往系爭空地會勘紀錄所載,水利局設置於系爭 空地之設施(即現有側溝)係該局於94年度辦理「高雄市五 福路區域用戶接管工程(D標)」案完成污水用戶接管設施, 現場採用鑄混凝土U溝附鑄鐵蓋施作等語(訴字卷二第191頁 ),對比被上訴人提出高工新950159A號鑄鐵蓋照片(訴字 卷二第235頁),足認海邊路53巷應於95年間即已開通完畢 ,迄被上訴人於111年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經過達16年之久 ,當認縱系爭空地曾經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而有供公眾通 行所用之事實,至95年間海邊路53巷開通後,系爭空地僅係 由上訴人、成功華廈及漢華飯店作為其等建物之後巷使用, 顯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基於其等便利之需求而為,即不得遽 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  ⑹再者,證人即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員工乙○○於本院結證稱:這 件土地,前面是苓雅區光明街,側面是海邊路,前面是計畫 道路,後面也是計畫道路,這塊一定計入法定空地。高雄市 政府在59、73、89年都有航測地形圖,平面上顯示這條路一 直存在,這條路可以作為既有巷道兼法定空地,建築法11條 有規定,這條路會變成必然的法定空地。建築線有個圖例, 建築線在建築圖上會有一條線兩個圈,就表示在地籍套繪圖 上就認定是現有巷道,用建築線的規定來看,但是本件當時 申請的圖上並沒有這種標示。根據當時的建築圖示,沒有上 述一條線兩個圈的標示,當時如果有認定是道路,連這個也 不用寫,以這個來反推,當時應該是沒有把它認定為現有巷 道。追根究底它不是市區道路,這是私設巷道,這是私有土 地。上開函文(指工務局111年11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 41396000號函)寫的時空背景僅適用在96年以前,96年以後 變化比較大就沒有辦法適用,所以我是把96年以前的狀況寫 出來。目前這條路沒有申請認定為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的紀 錄可稽。光明街81巷鋪柏油路、人孔蓋、路燈,我臆測應該 是當時里長叫進來鋪設就鋪了。公用地役關係要依照人民申 請時當下的狀況來做認定,如果狀況有變更,就有中斷的情 況,要重新計算時效,本件在使用執照之前還有一個變更設 計,如果工務局認為不對,還可以做一個處分,跟建商協商 ,但當時沒有給它什麼負擔、條件、期限、取得使用執照後 ,就有一個中斷的情況,因為這地方變成法定空地,如果要 再算時效,現有狀況大體上也不可能等語(本院卷第261-26 4、266頁)。而系爭大廈面臨海邊路53巷道路一側另有社區 住戶(參見訴字卷二第25、27頁竣工圖、本院卷第147、149 頁GOOGLE街景圖面)有使用系爭空地之需,此據被上訴人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64頁),依證人前述可知,系爭土地申請 建照當時,建商係將系爭空地列為私設巷道,並非現有巷道 (此亦未經道路主管機關予以認定),足見系爭大廈建商當 時規劃系爭空地做為通道,顯非出於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 眾通行之用,益證當時鄰近居民縱透過系爭空地往返海邊路 53巷及光明街之間,亦僅係出於一時之便利或省時,仍不符 合既成道路要件,且縱曾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而有供公眾 通行所用之事實,依系爭空地現狀,亦已無繼續供不特定多 數公眾使用之必要,自不能任意限制土地所有人之管領使用 權能,使受不合理之不利益而仍認有既成道路之適用。  ⑺上訴人雖指稱系爭空地曾鋪柏油路、人孔蓋、路燈等物,並 提出工務局113年8月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7667200號函文 (本院卷第327-331頁),辯稱系爭空地應為既成巷道云云 。然系爭空地鋪柏油路、人孔蓋、路燈等物係當地里長基於 選民服務所為,並非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道路養護、維護行 為,此據證人乙○○證述如前,是尚無從以此認定系爭空地即 屬既成道路。而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建 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且側面或背面臨接現 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現有巷道之邊 界線。前項情形,側面或背面所臨接之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 之土地,得以法定空地計算,其餘退讓部分不得以法定空地 計算。但依第23條規定重新選定中心線所退讓之土地或臨接 第24條現有巷道及退讓之土地,得計入法定空地」,僅係在 規範得計算法定空地之方式,並不代表只要計入法定空地之 道路即屬現有巷道。且證人乙○○稱:系爭空地旁邊四戶都沒 有用光明街81巷作為建築線,只要當時有認定既成巷道,建 築線就不會只是前面的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與卷附267 、267之1號建物97年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並未指定系爭空 地為建築線,亦未將系爭空地標示為現有巷道(參見本院卷 第107-109頁圖示及建築線標線)相符,可證系爭空地至少 在97年時已未被認屬現有巷道。況系爭空地縱曾符合既成道 路之要件,依其現狀亦已無繼續供不特定多數公眾使用之必 要,已如前述,是工務局上開私下函覆上訴人之函文,並無 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⑻況公用地役關係是私有土地具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所 以稱公用地役關係而不稱公用地役權,蓋因其成立僅在限制 土地所有權人,使其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之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公用 地役關係是因為不特定公眾之通行而成立,乃基於公眾利益 存在,一般不特定之用路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 ,只是反射利益的結果,不是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生(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參照)。又既成巷道 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而屬公法上之一種事 實而已,核與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 護其私法之權利有異,當事人自不得本於公用地役之公法關 係,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 為,或據以主張其在私法上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系爭空地屬既成道路 ,上訴人亦無從據以主張其有通行系爭空地之權利,進而以 此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之管領權利。故亦無依上訴人聲 請再次函詢工務局有關系爭空地是否為既成巷道之必要。 ⒉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竣工圖註記主張有通行權?   上訴人主張系爭竣工圖註記應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不再主 張為行政契約,本院卷第303頁),被上訴人應受此拘束, 上訴人得以此作為具通行權之法律上依據云云。查:  ⑴系爭竣工圖註記,固可認係系爭大廈所屬起造人於系爭建築 線指定案申請之初留設之法定空地。然核發系爭執照所生之 行政處分效力,僅在確認原始起造人得以憑執照合法起造建 物,是系爭執照之行政處分效力,與本件上訴人得否通行系 爭空地無關,上訴人並不因此取得足以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系 爭空地所有權之權利。證人乙○○亦證稱系爭竣工圖註記沒有 法源限定被上訴人必須忍受,這個(註記)沒有拘束力等語 (本院卷第263、265-266、268頁)可證。又證人乙○○另稱 :因為建築師申請指示建築線時,有做這些註記,建築執照 如果沒有延續這些註記,建照就不會過,建築線是基礎,當 時就必須把這塊地的屬性搞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67-268頁 ),可見系爭竣工圖註記係因建築師需先定性系爭空地屬性 ,始得據以計算法定空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並非同意以私 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意,否則土地所有權人應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然於此並無該等文件存在,且依建築法規所留 設之「類似通路」、「私設通路」等通行道路,與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 自難憑系爭竣工圖註記即認系爭空地應供公眾通行使用。  ⑵次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 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揆其目的乃在 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日照、採光、通風、防火及 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屬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與私法上之 權利義務關係,係屬二事,故除當事人約定就法定空地已成 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尚不得作為私法上通行權請求 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並無事證可認當事人間有就系爭空地成立私法之權利義 務關係,是參酌前開裁判意旨,尚難以之作為上訴人在私法 上通行系爭空地之依據。 ⑶再按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 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 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 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 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 用,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但應以該私設道路有繼續供 不特定多數公眾使用之必要,始合於前述情形,不能任意限 制土地所有人之管領使用權能,使受不合理之不利益。系爭 竣工圖說註記,縱係按建築法規之規定,於當時係供公眾通 行,而形成類似於公用地役關係,使被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之 所有權能受到限縮,然在海邊路53巷開通後,系爭空地已不 再具備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需求,業如前述,則在時空環境變 遷,周遭道路之使用現況已有變更之情況下,持續限制被上 訴人就系爭空地之使用權能,即屬不當。況系爭空地如未供 公眾通行,實際影響之範圍僅係上訴人不得自其建物後方之 車庫或鐵門進出,蓋上訴人所有之2棟建物後側係打通使用 ,就267號建物旁另與漢華飯店間留有防火巷,上訴人有在 該防火巷設置鐵門及木柵欄等情,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可考( 訴字卷二第320頁、第345-352頁)。而觀諸上訴人所有之26 7、267-1號建物竣工圖,其建物後側與系爭空地地界間原應 留有空間(本院卷第119頁),上訴人二次施工後自行在地 界上加裝圍牆及鐵捲門(本院卷第228頁),自建物後側通 行出入,然上訴人無論是在267號建物或267之1號建物,本 可自成功一路之正門進出,或以自與漢華飯店間所預留之巷 弄進出,本無通行系爭空地之需,其將建物前方店面出租他 人獲利(審訴卷第251頁),並將原應留設之空地蓋滿自用 ,再轉而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空地使用,本院審酌倘上訴 人就系爭空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即無從完整利用系爭空地 ,其就系爭空地所有權能欠缺之狀態,與上訴人非無對外聯 通道路,僅出於自建物後方車庫、鐵門出入之便利性,兩相 權衡後,再執系爭竣工圖註記為由,持續限制被上訴人就系 爭空地之所有權能,顯屬失衡,是上訴人以此作為就系爭空 地迄今仍有通行權之依據,仍屬無據。至被上訴人目前使用 系爭空地之方式是否違規,為其是否受行政裁罰之問題,與 上訴人有無通行權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42.4 6㎡範圍內之通行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丙○○、戊○○共有 高雄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丙○○、己○○、戊○○、丁○○共有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甲○○所有 高雄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之0號)

2024-10-23

KSHV-112-上-192-2024102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宗 上 訴 人 允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盛 黃建雄律師 上 訴 人 石昭永即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 陳鵬宇即陳鵬宇建築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志乾 林碧娥 陳健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邱林美雲逾新臺幣62 3,817元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碧娥及陳健利逾新臺幣6 69,87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邱林美雲、林碧娥及陳健利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85%,餘由被上訴人邱林美雲負擔1%、 林碧娥及陳健利負擔14%。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允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許承凱,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5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揚公 司)、允良公司、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及陳鵬宇建築師事務 所(下合稱石昭永等2人)分別為高雄市○○區○○段00○段00地 號土地上「費加珞大樓」集合住宅工程(下稱系爭住宅工程 )之起造人、承攬人及監造人,因各有定作指示、施工及監 造疏失,造成被上訴人廖志乾、邱林美雲、林碧娥及陳健利 (下合稱陳健利等2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 00○000號房屋(下分稱200號房屋、216號房屋、218號房屋 ,並合稱系爭房屋)有牆面及磁磚龜裂、隆起、房屋傾斜、 壁癌及漏水等結構性損害,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下稱北結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即105北結師鑑字第2808 號,下稱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其工程性修復費用、工程 性傾斜補償費用、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各如附表一所示, 扣除晟揚公司已分別為廖志乾、邱林美雲、陳健利等2人提 存新臺幣(下同)341,225元,84,692元、216,245元,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廖志乾685,486元、邱林美雲642,728元、陳健 利等2人1,019,02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6條 、第794條及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廖志乾685,486元、邱林美雲642,728元、陳健利等 2人1,019,0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地層局部疏鬆修繕費用27,086 元、額外以鑑定修復費用1.5倍計算賠償總額、精神慰撫金 ),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住宅工程施作固造成系爭房屋受有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損壞,惟北結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未扣除系爭房 屋折舊金額,且就採新增測點、最大傾斜率認定房屋傾斜率 ,未說明理由,在房屋結構安全無虞之情形下,認須增設2 道RC牆補強結構,與一般鑑定及學術單位見解相異,並不合 理,應以平均傾斜率,並採傾斜增量方式判斷房屋之傾斜率 值,以決定有無為非工程性補償之必要,屏東科技大學(下 稱屏科大)採用平均傾斜率,並採傾斜增量方式判斷房屋之 傾斜率,較為可採。又石昭永等2人僅為監造建築師,不負 責地下室開挖工程安全措施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檢查 ,並非建築法第69條所定防免義務之主體,實際負責地下室 開挖工程安全措施之人,應為營造業者所聘任常駐工地之專 任工程人員,石昭永等2人無庸就系爭住宅工程施工所致房 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廖志乾685,486元、邱林美雲642 ,728元、陳健利等2人1,019,026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65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 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 決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住宅工程係由晟揚公司起造、允良公司承攬,而由石昭 永等2人負責監造。 ㈡廖志乾為2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邱林美雲則為216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陳健利等2人為21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訴外人誠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擬於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和 文育路交岔口附近興建地下3層、地上13層集合住宅大樓工 程,惟恐施工期間鄰房結構物遭受破壞,故有先對鄰房現況 鑑定存證,作為日後鄰房結構物若有受到損害時比對之依據 ,而於100年1月4日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作現況鑑定, 經該公會土木技師陳宗賢於100年1月19日起至同年2月26日 止進行鑑定工作後,該公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高市土技鑑 字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即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 定案,下稱系爭100-001現況鑑定書),對於系爭房屋均有 作現況鑑定。 ㈣上訴人晟揚公司因擬於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南側興建大樓, 施工前擬先對鄰房做現況鑑定存證,作為日後鄰房結構物若 有受損害時比對之依據,而於101年11月14日委託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作現況鑑定,經該公會土木技師王繼賢於101年1 1月21日至同年12月21日,會同相關人員進行會勘後,該公 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現況鑑定報 告書(即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案,下稱系爭101-2 86現況鑑定書),對於系爭房屋均有作現況鑑定。 ㈤系爭房屋於原審審理期間,於105年5月26日委託北結技師公 會就系爭房屋受損原因鑑定,經該公會結構技師梁敬順、婁 光銘進行鑑定,當時系爭住宅工程施工基地已完成新建大樓 工程,嗣該公會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 ,測量成果整理如下: ⒈標的物牆柱角傾斜測量成果整理:經以經緯儀(T0PC0N)實 施系爭房屋牆柱角傾斜測量之成果報告詳如系爭鑑定報告附 件5,並計算房屋傾斜率及與原現況鑑定報告比對結果如北 結2808號鑑定報告表一所示。其中各鑑定標的物之最大傾斜 率分別為:200號房屋之NO.7測點1/129、NO.5測點1/148次 之;216號房屋之NO.21、NO.23測點1/169、NO.9測點1/185 次之,NO.3測點1/185再次之;218號房屋之NO.28測點1/157 、NO.25測點1/166次之、NO.9測點1/185再次之(北結2808 號鑑定報告第5頁)。 ⒉標的物沉陷點高程測量成果整理:經以水準儀(T0PC0N)實 施系爭房屋水平沉陷點測量之成果報告詳如系爭鑑定報告附 件5,並與系爭101-286現況鑑定書比對結果如北結2808號鑑 定報告表二所示。其中各鑑定標的物之最大沉陷量分別為: 200號房屋之NO.22測點沉陷0.l公分,216號房屋之NO.16測 點點上升0.l公分,218號房屋之NO.15測點沉陷0.l公分(北 結2808號鑑定報告第6頁)。 ㈥晟揚公司就系爭住宅工程而損害系爭房屋之事,經高雄市政 府協調按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103 -366鑑定報告)鑑估金額賠償,而於104年5月14日為廖志乾 提存341,225元,為邱林美雲提存84,692元,為陳健利等2人 提存216,245元,被上訴人均同意扣除上開業已提存之款項 ,並已於106年5月22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 扣除上開金額後為請求。 ㈦系爭住宅工程為造成被上訴人等所主張前開房屋受損之原因 。 六、本件爭點: ㈠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及石昭永等2人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七、本院判斷: ㈠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及石昭永等2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 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 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4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 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 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違反第69條規定者,除勒令停工外, 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同法 第89條規定甚明。足見建築法第69條所定防免義務,無論承 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皆為義務主體,是定作人違反此項規 定者,亦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又按建築物起造人 、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 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 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危害公共安全或違反本法 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 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 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 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58條 第3款、第7款、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建築法第26條 第2項所謂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 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 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其立法目的重在建築物之安全,責令起 造人等於建築時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及建物損壞或有其他損 害他人財產之情形而言。亦即包括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 等,均應對建築物興建過程可能產生之上揭危險,負防止之 責,且此規定應為民法第189條之特別規定。又前開規定既 皆係為避免於建築物施工過程中致鄰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受損,自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經查: ⑴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因系爭住宅工程施作受有損害一節,並 無爭執,允良公司既為系爭住宅工程之承攬人而實際施作工 程,即為建築法第69條前段所定義務主體,自應注意於施工 時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及建物損壞或有其他損害他人財產。 然其施工過程,既未盡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 致鄰地建物即系爭房屋損壞,已違前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 ,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晟揚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 復為起造人,依民法第794條規定及建築法第26條立法目的 ,於建築時自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 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況晟揚公司既為系爭 住宅工程之定作人(見本院卷一第41頁),依上揭論述,同 屬建築法第69條之防免義務主體。又系爭住宅工程為興建高 樓層建物,而興建此類高層建築工程,其挖土施工足以動搖 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故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 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 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項注 意即為定作有過失,此亦為上開建築法第26條立法目的之原 意。而證人即現場工地主任吳經鍾證述:在我的認知裡,晟 揚公司與允良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晟揚公司內規是蓋房子的 時候如果有鄰損,要主動聲請調解,是晟揚公司叫我去聲請 調解等語(見前審卷二第681頁);另000-000號鑑定技師謝 文川亦證述:000-000號鑑定係住戶委託,相對人是晟揚公 司,晟揚公司指派證人吳經鍾為代表到場,我們未通知允良 公司等語(見前審卷二第687、689頁),由證人吳經鍾及謝 文川所證,可認吳經鍾實際係受僱於晟揚公司,並受晟揚公 司指揮而擔任工地主任,又晟揚公司既為建設公司,自有充 分之能力就興建房屋之過程進行指揮及監督,竟於系爭住宅 工程施工過程中,違反注意義務而怠於注意,致被上訴人所 有之房屋受有前述損害,同違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石昭永等2人抗辯:建築師法第18條於73年間修正時,刪除建 築師監造時應負責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之規定,改 為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在修法後,不負責在現場對 營造人員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等工程事項之監工責 任,此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建築師僅負 建築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之「監造」責任。涉及現場工程之 施工事項均非監造範圍,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1條、第5 8條規定,非指建築師必須負現場施工之監工查驗之責等語 。查建築師法第18條第4款、第5款固有上訴人所稱前揭修正 ,惟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仍明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 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前揭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1條既未修正,作為監造人之 建築師自仍負有防止建築過程中致鄰地產生損害之監造義務 。上訴人又辯稱:晟揚公司與石昭永等2人簽訂委任契約書 約定之監造義務,第1條第2款係指施工前分析基地條件並作 最佳有利可行性建議,與施工中無關,第9款係指督導建築 師提供之設計圖說,第11條係指參加工地外之工務會議及施 工後之查驗,非施工中實際監工查驗等語。惟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 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 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 設施設計之依據。」,建築師法第17條前段規定:「建築師 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 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 法令之規定。」,及同法第18條第1、第4款規定:「建築師 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 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 項。」。上訴人抗辯本件係開挖地下室施工不當致生爭議, 非設計不當(見前審卷一第191、192頁),被上訴人亦主張 係石昭永等2人為監督過失(見前審卷一第166頁),縱委任 契約書第1條第9款約定「重點督導查驗承包商按照圖說施工 」(見前審卷一第146頁),係指監督承包商按設計圖說施 工,則石昭永等2人設計既無不當,系爭住宅工程於開挖地 下室造成房屋傾斜受損,該工程就防免鄰房受損之安全措施 顯有不足或失當,而未合於原建築設計,石昭永等2人仍有 違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監督營造業依照其設計圖說施工之 義務,及委任契約書第1條第9款未督導、查驗承包商按照其 等設計施工導致防護不足之約定,且未要求晟揚公司、允良 公司於施工過程中為必要之修正,自屬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 2項、第69條、第58條、第61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  ⑷至上訴人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8、9 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處分書內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節文,為石昭永等2人僅負監造責任 之依據(見前審卷一第89至92頁),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旨在說明建築師非屬刑法第193條所 定犯罪主體(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上該不起訴處分書據 此認石昭永等2人非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非刑法第193條犯 罪主體,而為不起訴處分,與本案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外,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既於系爭住宅工程施作過程 中,皆負有避免鄰房受損之義務,其等均疏未隨時注意鄰房 地基之穩定,對於鄰接建物即系爭房屋未能視需要而作充足 之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發 生裂損、傾斜之損害,自均有過失,且為共同原因,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等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受賠償項目為工程性修復費用、工程 性傾斜補償費用、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被上訴人超逾上開項目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故 本件僅就上開項目有無理由為判斷。  ⒉就傾斜補償費用部分,係以房屋傾斜率為計算基準,本件於 原審經北結2808號鑑定結果,採最大傾斜率為鑑定依據,認 200、216、218號房屋之傾斜率均大於1/200,系爭房屋之工 程性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對於應採最 大傾斜率、平均傾斜率(施工後合併傾斜率)有所爭執,案 經發回,本院另囑託屏科大鑑定,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 採施工後合併傾斜率為賠償計算基準,認200號、216號、21 8號房屋之傾斜率各為1/114、1/176、1/201(見屏科大112 年2月鑑定報告第25頁),鑑估工程性及非工程傾斜補償費 用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及邱林美雲對於屏科大鑑定之傾斜 率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7頁),廖志乾、陳健利等2人 則主張應採北結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經查:  ⑴關於鄰損房屋傾斜率應採最大傾斜率或平均傾斜率之爭議, 證人即台科大教授李咸亨、屏科大副教授吳志興分別於本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49號回復原狀等事件(其他鄰房所有權人 所提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作證,李咸亨證稱:鄰損鑑 定報告沒做好,我認為建設公司要負責,且採用之代表性斜 率,建議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如果有一個最大 值,就取這個最大值。局部賠償應該用最大、最嚴重的標準 去看。施工前的鄰房鑑定如果沒有弄清楚,必須承擔一些道 德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7、529頁),吳志興證稱:早 期20、30年沒有在做施工前鑑定,近10年來才有在做,早期 只能假設施工前沒有傾斜來計算。傾斜率其實鑑定手冊沒有 講清楚究竟是否要算最大值,只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這樣 寫,我認為不合理,其他公會包含高雄市都沒有講要取最大 值。許多老舊房子在尚未施工前,可能本身已經傾斜,如施 工前無鑑定,施工後發現傾斜而需賠償,這樣並不合理,所 以我認為採用平均值計算較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7至5 28頁),核其二人證言,可知實務上就鑑定鄰損房屋傾斜率 應採最大傾斜率或平均傾斜率,並無統一規範,係本於各自 對於鄰損賠償責任分攤之考量採認,法院於審理時當依個案 具體情形,採認判斷傾斜率之鑑定方法。 ⑵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係採最大傾斜率認定系爭房屋傾斜率, 而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鄰損鑑 定手冊)第2章「現況鑑定」第2.2.4節「建立鑑定測量系統 」規定:「現況鑑定作業,必須對鑑定標的物結構體,或較 重要的非結構體實施垂直測量及水準測量,並製成詳實之測 量報告,以供損鄰事件發生時,據以辦理損害之修復鑑定或 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追蹤比較之參考;而每1 棟結構體至 少須對2面互成垂直之牆面實施測量為原則。…」(見手冊第 3 頁);第3章「損害之修復鑑定」第3.2.3節「鑑定標的物 檢核測量」規定:「損鄰事件發生時,必須依開工前或施工 中,已完成現況鑑定作業之鑑定標的物結構體及較重要的非 結構體垂直測量及水準測量報告進行複測,據以辦理損害之 修復鑑定追蹤比較之參考。無可供參考之原現況資料者,仍 須就目前現況予以辦理。而每1棟結構體至少須對2 面互成 垂直之牆面實施測量為原則。…」(見手冊第8 頁)。北結2 808號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梁敬順,於原審就其採最大傾斜 率之原因證稱:依照鄰損鑑定手冊規定,傾斜率超過1/200 以上,要做傾斜賠償,房屋傾斜率應採最大值或平均值,鑑 定手冊沒有講得很清楚,但通常我們是以最大值做為房屋傾 斜判斷依據,本案有2、3個測點都是超過1/200 以上。我們 鑑定時未參考100-001現況鑑定書,這份不是晟揚公司委託 鑑定的,我們鑑定時沒有參考這份,法院也沒有提供給我們 。至於101-286現況鑑定書,對於相對水準測量的測點選擇 ,都是做在門柱,離建築物結構大概尚有10公尺,不能做為 主建物沉陷測量結果的判斷標準,測點應挑選在建築物結構 位置;而其垂直度測量的測點選擇,完全不符合鄰損鑑定手 冊規定,其挑選的測點有些是在車庫、門柱,但車庫、門柱 距離主建物大約尚有10公尺,根本不能做為主建物傾斜測量 結果的判斷標準。該鑑定書傾斜率、沉陷點之測點都未做在 結構體上,依照鄰損鑑定手冊第8頁3.2.3節規定,沒辦法參 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8至至30頁),及於另案證稱:依鄰 損鑑定手冊規定,現況鑑定時為了將來供鄰損發生時的參考 ,每個結構體至少要2個對面、3個點,每個點都要測雙向, 之前現況沒有做不能比對,當然就以現值為基準作超過1/20 0要賠償的。沒有原現況鑑定,只能照鄰損的傾斜來測量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160至161、163頁),本院函詢北結2808 號鑑定報告採最大傾斜率計算房屋傾斜率之原因,經北結技 師公會於112年3月30日函覆:鑑定手冊估算基準並無提及應 考量平均傾斜率,故本案採房屋縱向或橫向傾斜中單一最大 傾斜率進行評估。系爭房屋傾斜率已有多點大於1/200,表 示三戶有受到施工影響,故列修復及補強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01至403頁),依上開說明,足認北結2808號鑑定報 告僅取得101-286現況鑑定書為本件鄰損鑑定之參考,因鑑 定技師認該鑑定書測點有誤、不足,無法作為鑑定房屋鄰損 傾斜率之比對依據,因而以其新增測點,就系爭房屋傾斜現 值有逾1/200之情形作為傾斜率之認定基準,未考量施工前 之傾斜率。  ⑶而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係就100-001現況鑑定書、101-28 6現況鑑定書、103-366鑑定報告、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本 案,105年8月鑑定)、北結2843號鑑定報告(另案鑑定報告 ,105年12月鑑定)等5份鑑定報告之垂直和水準測量結果作 研判,從施工前、後之鄰房傾斜率和測點高程值做比對,並 做垂直測量時,考慮建物初始水平位移誤差,判定施工後A 區建物(系爭房屋屬A區)發生前向傾斜為基地開挖後土壤 流失造成,施工後A區建物發生左向傾斜現象在基地施工前 即存在(200號房屋在施工前有向左傾斜,基地開挖後土壤 流失加劇左傾;216、218號左向傾斜率值則很小),並依10 3-366鑑定、105年北結鑑定測點斜率研判A區建物因基地開 挖發生向右傾斜,105年2月6日美濃強震後,A區建物左側土 壤液化變成左傾斜等節,比較計算系爭房屋施工前後之前後 向、左右向傾斜增量,再計得合併傾斜增量,判斷施工後20 0號房屋傾斜率為左前1/114、216號房屋為右前1/176、218 號房屋為右前1/201,有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書可參。  ⑷本院審酌鄰損鑑定手冊規範內容,及關於建物傾斜率之測量 方式,經證人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陳宗賢技師證稱:每批 的牆面、柱面、泥作的施工偏差都不一樣,不能針對新的測 點去測,還是要按照現況鑑定所選的點去複測,才能將施工 前的值與施工後的值互相比較,如果沒有初始值,就沒有參 考價值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頁),101-286現況鑑定書雖 因僅採單向測量、測點選擇不足以作為參考比較,致兩造就 傾斜率採認方式多有爭執,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 建築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其中「混凝土完成面」細 部基準記載:「⒈柱面應垂直,垂直容許誤差±20mm/3m。⒉ 牆面應垂直,垂直容許誤差±20mm/3m 」;「內牆」細部基 準記載:「牆面垂直容許誤差±3mm/1m」(見原審卷三第10 至11頁),牆面或柱面垂直度仍容許有因施工之合理誤差; 及000-000號現況鑑定書測點S12、S13測量結果有向左傾斜 (見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第5頁),及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 報告亦認系爭房屋所在A區建物於基地開挖前本有向左傾斜 等情,認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綜合施工前、後5次鑑定 測點位置,研判基地開挖前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前後向、左右 向傾斜發生原因,並比較計算系爭房屋施工前後之前後向、 左右向傾斜增量,再計得合併傾斜增量判斷系爭房屋於施工 後之傾斜率,施工後200號房屋傾斜率為左前1/114、216號 房屋為右前1/176、218號房屋為右前1/201,有利於平衡初 始水平位移誤差、房屋原本傾斜狀況等因素,使量測結果更 為客觀貼近施工造成之房屋傾斜率值;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 則未及為前開比較、考量系爭房屋所在區域原本有無傾斜等 因素,僅以鑑定時新增測點所得最大傾斜率現值為計算依據 ,應認以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為合理可採。被上訴人主 張應採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尚非可取。  ⑸至證人李咸亨雖稱現況未做好,應由建設公司負責等語,北 結技師公會112年3月30日函固稱:系爭房屋之傾斜率已有多 點大於1/200,若採平均傾斜率,將使傾斜率小於最大傾斜 率,致無法修復或補強其相對應之基礎或結構強度損失,將 使該房屋之結構安全降低(見本院卷一第403頁)。然李咸 亨並未實際進行本件鑑定,與證人吳志興綜觀歷次鑑定報告 而為判斷,自有不同,且北結技師公會未考量系爭房屋原本 左傾及施工前後歷次鑑定報告等節,上訴人應負之修復補強 責任係回復建物原狀,自難以此部分內容為有利被上訴人之 認定。  ⒊依鄰損鑑定手冊【附錄三】損鄰修復賠償費用之估算基準: 「房屋傾斜率(A/H )超過1/200,但未達1/40者,除依規 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 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但兩者補償金額合計不 得超過重建工程費用100%之金額」規定(見手冊第29頁), 茲就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費用分述如下:  ⑴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    依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200號、216號、218號房屋因 系爭住宅工程造成傾斜之傾斜率各為1/114、1/176、1/201 ,而200號、216號之傾斜率均大於1/200,其依施工前後之 合併傾斜率計算「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200號、216號 房屋各為463,389元、39,743元(如附表二所示,補償率及 計算式見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第26頁),218號房屋則 因傾斜率未大於1/200,無庸補償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 應屬可採。因廖志乾僅請求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163,794 元,上訴人對應賠償廖志乾、邱林美雲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 用各163,794元、39,743元,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5頁 ),是廖志乾、邱林美雲各得請求163,794元、39,743元, 陳健利等2人則不得請求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  ⑵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   200號、216號房屋傾斜率大於1/200,得請求工程性傾斜補 償費用,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亦認該等房屋應列結構 補強費用,且其傾斜增量主是在縱向(前後向),故應僅估 列縱向增設2道RC牆之結構補強費用,並認北結2808號鑑認2 00號、216號1至3樓縱向增設2道RC牆、費用皆為266,290元 可採(見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25頁),此與廖志乾、邱 林美雲主張相同,上訴人就按此數額賠償亦無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465頁),是廖志乾、邱林美雲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至218號房屋部分,房屋傾斜率未大於1/200,惟屏科大11 2年2月鑑定報告已說明其傾斜率很接近1/200,估列結構補 強費用尚可接受,然其橫向(左右向)傾斜增量僅1/588, 小於200號房屋之橫向增量1/151、216號房屋之橫向增量1/5 60,無橫向增設2道RC牆之必要,因而認定218號房屋亦僅須 縱向增設2道RC牆,工程性結構補強費用為266,290元(見屏 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25頁),應得據此認定218號房屋此 項賠償金額。陳健利等2人雖否認屏科大此部分鑑定結果, 然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合理可採,經認定如前,且鑑定 報告已說明218號房屋無橫向增設2道RC牆必要之原因,並無 陳健利等2人所稱未就218號房屋說明之情形,其猶否認此部 分鑑定結果,自非可取。至上訴人另抗辯218號房屋傾斜率 未大於1/200,不應估列結構(RC牆)補強費用等語,惟本 院審酌上訴人為系爭住宅工程起造人,未能提出完整、明確 之施工前房屋現況測點等鑑定報告,致本案衍生諸多爭議, 無從按施工前完整現況鑑定測點逐一比對,以獲取確定之傾 斜率,自應將此不利益歸於上訴人,而218號房屋傾斜率經 屏科大鑑估為1/201,甚為接近1/200,其認定218號房屋為 縱向結構補強尚稱合理,衡情亦無不當,上訴人抗辯不應給 付218號房屋結構補強費用云云,殊無可採。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200號、216號、218號房屋1至3樓縱向增 設2道RC牆之補強費用各266,290元。  ⑶工程性修復費用:   上訴人對於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認200號房屋工程性 修復費用596,627元,216號房屋1樓、2至4樓修復費用各為1 67,981元、234,495元(合計402,476元),218號房屋修復 費用619,825元(見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第25至26頁) ,未予爭執(上證8、10係按此數額為折舊計算),惟抗辯 :工程性修復費用應予折舊,且216號房屋2至4樓是被上訴 人不讓我們現況鑑定,不能請求修復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 主張:本案為修繕,修繕不會增加房屋使用年限,無折舊適 用等語。經查:  ①晟揚公司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現況鑑定,101-286現況 鑑定書於216號房屋2至4樓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固記載「2 F以上不鑑定」(見該鑑定書第2冊第155頁),然未鑑定原 因不明,難認係因邱林美雲拒絕鑑定所致,且216號房屋傾 斜率大於1/200,尚須為結構補強,如前所述,顯然損害非 微,復觀諸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之216號房屋工程性修復費 用估算參考費用表及照片(見該鑑定報告附件8-9至8-12、 附件9-58至9-96),其2至4樓亦為裂損造成之牆面油漆、地 坪磁磚拆除、鋪設等修復內容,與200號、218號無何差異, 其牆面、地面裂痕清晰可見,認邱林美雲主張216號房屋2至 4樓所受損害為系爭住宅工程造成,衡情核屬可採,上訴人 抗辯無庸給付該屋2-4樓修復費用,當屬無據。  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述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回復原狀費用之 標準,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固應折舊以定必要費用, 惟修理材料如本身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 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 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 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 當,無須予以折舊。屏科大鑑定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係以北 結2808號鑑定報告為據,觀諸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所列工程 性修復估算參考費用表所載工項,主要係因裂損所為補強、 粉刷、油漆、拆除、鋪設磁磚、抿牆、維修更換、廢料清運 、管理等工程費用(見該鑑定報告附件8-1至附件9-146頁) ,並包含工資,經梁敬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36頁), 當無折舊問題,且該等材料主要為補強及修復之材料,需與 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亦無舊品之交易價值可供參酌, 系爭房屋因傾斜受損,修復既不能增加建物效能或耐用年數 ,修繕結果亦不致增加房屋價值,要無另計算折舊之可言, 否則即與現實情況及社會觀感有違。本件僅係回復房屋應有 狀態,並非重建,與所謂新品代舊品之情形,尚有不同,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折舊計算之必要。上訴人抗辯修復費用應 計算折舊云云,並無可取。上訴人應就200號、216號、218 號房屋,分別給付廖志乾、邱林美雲、陳健利等2人工程性 修復費用各596,627元、402,476元、619,825元。  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性 修復費用、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及分別給付廖志乾、邱林 美雲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163,794元、39,743元,扣除晟 揚公司已分別為廖志乾、邱林美雲、陳健利等2人提存341,2 25元、84,692元、216,245元,廖志乾得請求之金額為685,4 86元(596,627元+266,290元+163,794元-已提存341,225元 ),邱林美雲得請求623,817元(167,981元+234,495元+266 ,290元+39,743元-已提存84,692元),陳健利等2人得請求6 69,870元(619,825元+266,290元-已提存216,245 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廖志乾685,486元、邱林美雲6 23,817元、陳健利等2人669,870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邱林美雲、陳健利等2人逾上開應准許金額部 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鑑定標的物坐落 北結技師公會鑑定數額 上訴人 提存金額 原審判決 勝訴金額 工程性 修復費用 工程性傾斜 補償費用 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 1 200號房屋1至4樓 596,627元 266,290元 【1至3樓縱向(前後向)增設2道RC牆】 163,794元 341,225元 685,486元 2 216號房屋1樓 167,981元 266,290元 【1至3樓縱向(前後向)增設2道RC牆】 58,654元 84,692元 642,728元 216號房屋2至4樓 234,495元 3 218號房屋1至4樓 619,825元 527,626元 【1至3樓縱向(前後向)、橫向(左右向)各增設2道RC牆】 87,820元 216,245元 1,019,026元 附表二: 編號 鑑定標的物坐落 屏科大鑑定數額 工程性 修復費用 工程性傾斜 補償費用 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 1 200號房屋1至4樓 596,627元 266,290元 【1至3樓縱向(前後向)增設2道RC牆】 463,389元 2 216號房屋1樓 167,981元 266,290元 【1至3樓縱向(前後向)增設2道RC牆】 39,743元 216號房屋2至4樓 234,495元 3 218號房屋1至4樓 619,825元 266,290元 【1至3樓縱向(前後向)增設2道RC牆】 0元

2024-10-22

KSHV-111-上更一-19-20241022-2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全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三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送達 證書,刪除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蒐證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更 正為土地現勘照片,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全無視其僱工興建 之違章建築已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且制止,仍未遵從而擅自 復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施工之管理,對公共安全亦 有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未因犯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   被   告 陳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全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 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至3月間,僱用不知情 之成年建築工人,擅自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建造 鋼骨結構之違章建築,經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於113年1月9日 府建管字第1130007928號函通知停工(第1次勒令停工),陳 建全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已遭花蓮縣政府勒令停工,仍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嗣花蓮縣政府分別於113年2月1日及3月 1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陳建全仍繼續施工並有增加建 築態樣,分別於113年2月6日府建管字第1130029574號函(第 2次勒令停工)、113年3月4日府建管字第1130043324號函(第 3次勒令停工),制止其違建行為,勒令停工,並再次依法送達 通知,詎陳建全業經2次制止後,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 ,不遵從花蓮縣政府之命令,繼續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施 工。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告發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全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花蓮縣 政府勒令停工函文、停工通知書、公告、蒐證照片、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施工,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2024-10-21

HLDM-113-花簡-198-202410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紹榮 被 告 吳世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09號、112年度偵字第399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紹榮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擅自 墾殖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 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吳世璋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擅自 墾殖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 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撤回告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他調字第32號 調解筆錄、苗栗縣政府民國110年5月12日府農業字第110009 1164號函、被告蘇紹榮、吳世璋(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擅自於私人山坡地 開挖整地、採取且堆積土石,破壞其自然地貌,影響林木植 被,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等犯行確屬不該,考量被告2 人犯後終知坦承一切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偵字第340 9號卷第395頁至397頁)、並已回復原狀、完成改善計畫(見 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4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 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財產犯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 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 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緩刑宣告:   又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其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並已 將系爭山坡地回復原狀、完成改善計畫,此有前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他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苗栗縣政府民國1 10年5月12日府農業字第1100091164號函在卷可考,足認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2人所受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緩刑期內能 切實記取教訓,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 間徹底悔過,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不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9號                    112年度偵字第3995號   被   告 蘇紹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吳世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紹榮、吳世璋均明知謝樟其名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於該山坡 地內為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方可為之,且需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就上開土地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即於民國109年1月前某時起至109年1月7日間 ,未經謝樟其同意,擅自委由不知情之工作人員林益安,在 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及回填土方,經苗栗縣政府水利處於10 9年1月7日派員前往上址履勘後,發現確有開挖整地及回填 土方情事,且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始查悉上情。 二、蘇紹榮於108年1月間,為了在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修築農路、整坡土地,便擬具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向 苗栗縣政府申請修築農路與整坡作業,經苗栗縣政府以108 年9月23日府水保字第1080183367號函核定,便雇請林益安 施作。然蘇紹榮、吳世璋竟共同基於不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之犯意聯絡,未依苗栗縣政府所核定之計畫施作 。嗣渠等施作之土地於109年間坍塌,使現場呈現大面積坡 面裸露,致生水土流失,始悉上情。 三、案經謝樟其委由胡嘉雯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世璋於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吳世璋經常至現場查看土地,並且回去向其他股東報告土地狀況之事實。 2 被告蘇紹榮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蘇紹榮曾將系爭土地賣給告訴人謝樟其,並委託被告吳世璋叫施工單位施工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樟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07年間向被告蘇紹榮購買系爭土地,遲至109年1月間收受苗栗縣政府函文始知悉系爭土地遭開挖整地之事實。 4 證人即施作工人林益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林益安施作過程中均係與被告吳世璋、蘇紹榮接觸較多,且被告2人亦告知其施作界點位置之事實。 5 證人即投資人王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現場施作狀況係由被告謝樟其與林益安共同商討決定之事實。 6 證人即投資人黃國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吳世璋與呂心寧曾商討現場整地施作範圍之事實。 7 證人即系爭土地旁地主呂心寧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平緩並無整地需求,經現場履勘發覺告訴人土地遭開挖整地,且告訴人發覺系爭土地遭開挖整地後曾質問被告蘇紹榮等人之事實。 8 證人即系爭土地下方地主陳鑫本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系爭土地發生崩落之事實。 9 買賣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曾向蘇紹榮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1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證明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起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11 苗栗縣政府109年1月15日府水保字第1090010327號函、109年1月7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共28張及105、106地號土地崩塌後的地形地貌景觀照片共12張 證明苗栗縣政府派員於109年1月7日現場勘查,發現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回填土方、開挖整地之事實。 12 水土保持違規案件有無致生水土流失現勘意見表及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系爭土地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13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證明系爭土地整地範圍面積達1555.33平方公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整地範圍面積達860.95平方公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整地範圍面積達79.29平方公尺之事實。 14 苗栗縣政府108年9月23日府水保字第1080183367號函暨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證明被告蘇紹榮為在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修築農路、整坡作業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並經苗栗縣政府核准之事實。 15 苗栗縣政府109年4月6日府水保字第1090063198號函 證明被告蘇紹榮未依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作,苗栗縣政府廢止整坡作業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事實。 16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航照圖資及地籍圖套繪資料 證明108年至109年間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有明顯坍崩情形之事實。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 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 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除在保護水土資 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 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蘇紹榮、吳世璋所為,於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私人山 坡地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0-18

MLDM-113-苗簡-56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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