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毓婷

共找到 154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9號、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 告郭冠漳、陳昆澤、蕭湧縢(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1.0U」、「黑輪 」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國票證券」以及 「莊鴻文」印文各1份,為其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莊鴻文」 識別證後由同案被告丁○○列印1張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 ,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國票證券」、「莊鴻文」印文之 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 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 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 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 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 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 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 此敘明。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丙○○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交付款項,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 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 罪組織後所為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 告所犯數罪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無從 依較輕之罪名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第2項有關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 仍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狀;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惟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雖均已自白,然其並無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當無從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減刑,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駕駛 車輛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 取告訴人丙○○之財物,而被告犯後對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 輕其刑規定,其擔任駕駛之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 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 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 ),是上開報酬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在被告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等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係與本件犯行無關,且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故不另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2119號卷第139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林易陞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郭冠漳、陳昆澤、蕭湧縢(郭冠漳、陳昆澤、 蕭湧縢等人另案偵辦)各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1.0U」、「黑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丁○○、郭冠漳 、陳昆澤、蕭湧縢等人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如 下分工:①蕭湧縢招募甲○○、郭冠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②丁 ○○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③陳昆澤負 責擔任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收取丁○○所領取之款項;④甲○ ○則擔任陳昆澤、丁○○之駕駛,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昆澤、丁○○前往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收款;⑤郭冠漳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負 責收取陳昆澤、丁○○、甲○○所交付之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渠等以上述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 「莊鴻文」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 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 付與丁○○,丁○○再於附表所示之112年10月5日15時20分許, 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 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在本案收據上蓋印「莊 鴻文」之印文,並簽署「莊鴻文」之姓名,再將本案收據交 付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 (三)丁○○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與陳昆澤、甲○○,再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昆澤、丁○○前 往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第二層收水人員郭冠 漳,再由郭冠漳將款項轉交至臺中市大甲區不詳地點之詐欺 水房,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丙○○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①被告甲○○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 ②被告甲○○於112年10月5日駕駛蕭湧滕所承租之車輛,搭載丁○○、陳昆澤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收取款項之事實。 ③被告甲○○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①被告丁○○坦承全部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丁○○確實有加入詐欺集團,與陳昆澤、甲○○一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③被告丁○○收款時,陳昆澤在一旁擔任把風、監控手,被告丁○○拿到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旋即交付給陳昆澤,再由甲○○駕車,夥同陳昆澤、丁○○將款項交付給第二層收水人員郭冠漳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及面交款項經過。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09552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丁○○有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本案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鴻文」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照片 ②112年10月5日之道路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行車記錄1份 佐證被告甲○○有擔任駕駛,搭載收水、車手前往收款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甲○○有為警扣得手機2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6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丁○○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及被告甲○○為警扣得 之手機2支,各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 稱:我有拿到3000元的報酬等語,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取 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備註:僅112年10月5日之面交、收水、監控行為為本案起訴範 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丙○○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以透過線上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但是平台出金需先繳納抽成及交易稅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後列時間交付後列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0月3日18時15分許 2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112年10月5日15時20分許 100萬元 丁○○ 陳昆澤 甲○○ 郭冠漳 112年10月11日11時55分許 200萬元 112年11月10日11時許 250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許 380萬元 112年11月21日14時49分許 370萬元 車手王琮皓(已起訴) 方皓俊(已起訴) 112年11月27日13時34分許 330萬元 少年黃○勳 侯孟宏 李良文 蔡明儒 (已起訴) 112年12月13日13時58分許 501萬元 楊宸豪 (已起訴) 侯孟宏 李良文 蔡明儒 (已起訴)

2024-10-17

PCDM-113-金訴-1908-202410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馨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馨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潘馨儀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 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 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 取財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日,以 東森購物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洪國祥, 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 作關閉帳戶取消設定云云,致洪國祥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其中於111年4月3日凌晨0時23分 許及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79,989元、39,997元至潘馨儀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洪國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國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 馨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 卷第1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 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 17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國祥於警詢中(111年度偵字 第34664號卷〈下稱偵34664卷〉第11-12頁)、證人盧柏誠於 偵查中(112年度偵字第5390號卷第17頁)證述明確,且有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通聯紀錄 (偵34664卷第15-27頁、第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5月12日函文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偵34664卷第61-64頁)、113年3月11日函文暨 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金訴字卷第41 -47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其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 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 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追加起訴書未及比較新舊法,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恰。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 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 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96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 事社區秘書之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80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事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 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 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 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上 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 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供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 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正犯 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係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 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 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附表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履行方式 洪國祥 新臺幣11萬9,986元 自113年10月起,以1月為1期,於每月20日前支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PCDM-113-金訴-169-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陳紘旻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佳駿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9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紘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陳佳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均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游博鈞於民國 111年12月21日上午6時許,以不詳電子設備上網登入社群軟 體Twitter,使用暱稱「比爾‧蓋茲」之帳號,公開張貼「生 猛海鮮、1盤400、3盤1000、7盤2000、12盤3000」等兜售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廣告訊息。嗣同日稍後員警郭 鵬皓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以其Twitter帳號喬裝買家 ,與游博鈞使用之上開Twitter帳號聯繫,並佯為買受毒品 咖啡包之合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代價購 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150包。同日下午1時許,郭鵬皓偕另名員警陳慶 安駕駛汽車,依約到達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由郭鵬 皓與游博鈞使用之上開Twitter帳號聯繫,要求先「驗貨」 ,陳佳駿、游博鈞及陳紘旻即依序上車與郭鵬皓確定買賣毒 品咖啡包150包之事宜,過程中游博鈞並指示陳佳駿將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包藏放在鋁箔包內,再置於附近某機 車前置物箱內,通知郭鵬皓前往領取,而以此方式先行交付 該等數量之毒品咖啡包。後因陳紘旻承游博鈞之命,表示目 前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尚不足150包,雙方遂同意於補 齊餘額後,再完成後續交易。稍後游博鈞等3人進入附近某 民宅,到場埋伏之其餘員警,因研判該民宅為毒品咖啡包之 製造、分裝廠,有意聲請搜索票搜索,並未當場逮捕游博鈞 等3人,當日僅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該民宅不久為其他 警局員警持搜索票搜索後,破獲游博鈞所犯另案,雙方乃未 依約完成後續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游博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16 頁、院卷第180頁)、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於本院審理中( 院卷第18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郭鵬皓於偵訊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06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64、65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Telegram群組訊息 截圖(偵卷一第12至14頁反面)、111年12月21日毒品咖啡 包犯嫌蒐證截圖(偵卷一第15至15頁反面)、員警郭鵬皓與 被告游博鈞之Telegram語音通話譯文表(偵卷一第42至53頁 )、車內蒐證譯文重點資料(偵卷一第73頁、第73頁反面) 、員警郭鵬皓之112年8月7日職務報告書(偵卷一第4頁、第 4頁反面)、112年10月2日職務報告書(偵卷一第59頁)在 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而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後,確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 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2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36頁、第36頁反面)可佐 ,足認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 相符,得以採信。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 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 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以社群軟體 對不特定人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買受人自非被告之至親, 若無利益可圖,其等更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此外,被告 游博鈞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每包毒品咖啡包成本約為130元 等語(院卷第180頁),足認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 約定以2萬4,0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咖啡包150包(即每包160 元),得以獲利無訛,是其等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應有販賣 以營利之意圖,允無疑義。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博 鈞、陳紘旻及陳佳駿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 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 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 佳駿有意販賣含如附表所示成分之毒品,遭警誘出而未實際 完成交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販 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共同正犯:   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致其等 之販賣行為因此不遂,故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毒 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自難認已 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且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 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 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 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 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 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查:①被 告游博鈞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②至 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之辯護人以:2人於偵訊中即就犯罪 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且於警詢中就涉案之情節來 龍去脈為供述,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辯護,本 院綜觀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其等承被告游博鈞之命, 上車與喬裝毒品買受人之員警聯繫收款及放置毒品等情節 ,固說明甚詳,惟被告陳紘旻於警詢中係供稱:我不知道 是交易毒品等語(偵卷一第7頁反面);被告陳佳駿於警 詢中亦供稱:是游博鈞叫我去買家的車上攀談跟收錢,後 來我返回樓上跟游博鈞說明情況,他拿了1包飲料包給我 ,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有裝毒品咖啡包,我聽從游博鈞指示 放置在附近的機車上,就返回樓上住處,我當時不知道要 交易毒品,事後2天才知道,我只是幫忙跑腿而已等語( 偵卷一第18頁、第18頁反面),均明確否認其等販賣毒品 主觀犯意及營利意圖,且2人於後續檢察官偵訊中更一致 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至為明灼(偵卷二第10頁、第 10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 卷《即偵卷三》第18頁),參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等曾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被 告陳紘旻及陳佳駿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即屬無據,尚不足 採。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係被告游博鈞所主導,由其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再與喬 裝員警之買家完成買賣合意,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均僅承 被告游博鈞之命與買家聯絡,其等參與之情節較輕,再酌 以2人於犯行當時分別為19歲、20歲,年輕識淺,因認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其 等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堪認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上 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 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②至被 告游博鈞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游博鈞當時身上並無150包 的咖啡包,持有的咖啡包數量不多,情節尚輕,請求為被 告游博鈞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游博 鈞既係主導本案犯行之人,且其原擬以2萬4,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0包,數量較大,倘若成事,其 獲利非微,乃因本案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且被告游 博鈞因另案為警查獲,致後續並無獲利之情形,然此實應 屬未遂犯之評價範圍,故本院衡之其情,在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 之情形,即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是其辯護人上開請 求,均無可採。   ⒋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各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 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正值青壯之年,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對人 體戕害甚重,竟擬販賣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 至為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因未及售 出即遭查獲,所生實害較低,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 行、手段、擬販售毒品之數量、金額,又其等尚無犯罪所得 ,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 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係被告游博鈞 、陳紘旻及陳佳駿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持之以 販賣之毒品,依上開說明,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第三級 毒品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 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3包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係棕色微潮粉末3包,總毛重5.7480公克,總淨重1.7860公克,取樣0.0650公克,驗餘總淨重1.721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PCDM-113-訴-316-2024101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9日 113年度簡字第33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 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因原 審法院在民國113年3月19日進行113年度他字第33號調查通 緝犯案件之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亦有可能構成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參該日訊問筆錄第1頁)後,被告供 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法院當庭諭知之犯罪事實、罪名。 認罪是出於我自由意志」(參同筆錄第2頁),法院遂諭知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參同筆錄第3頁),先為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本件應 先經準備程序,使檢察官決定究係維持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 實,或修正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後,再向被告確認有就 檢察官仍維持或新修正之犯罪事實自白,始能適用上開規定 。然原審法院並未改行準備程序,而係在訊問程序告知被告 「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後,基於被告上開供稱,即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㈢然而,被告所自白者,究係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得利罪,或係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詐欺取財罪,實屬不明。再者,若被告係 自白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得利罪,則原審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規定後,亦僅能論處被告詐欺得利罪,而不能 論處被告所未自白之詐欺取財罪;而若被告係自白詐欺取財 罪,因檢察官既尚未修正犯罪事實為詐欺取財罪,則被告並 非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自白,原審自不應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㈣綜上,原審法院未究明被告係坦承犯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 罪,亦未進行準備程序,使檢察官得以維持詐欺得利罪之犯 罪事實,或修正犯罪事實為詐欺取財罪,即於訊問通緝犯程 序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後,因被告自白(但未說明 係自白何等犯罪事實),率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規定,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認定被告觸犯檢察官並未透 過修正犯罪事實而主張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審之該條 之規定,雖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法院亦得視被告之自白 狀況而開啟簡易程序,則法條並未明文規範承審法官應於「 何種狀況」下始能開啟簡易程序,是即便於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乃至於訊問程序中,因被告之自白,法官自均得依職 權開啟簡易程序,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再者 ,上訴意旨認原審未究明被告係坦承犯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 利罪部分,則觀諸原審之訊問筆錄以及原審之判決內容,原 審已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有所誤會,並當庭 告知被告所涉係詐欺取財之罪,顯見原審已明確告知被告所 涉罪名以及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且被告亦明確表示知悉犯 罪事實、變更起訴後之法條,並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113 年度他字第33號卷,下稱原審他卷,第98頁),況且被告之 所以自白,即針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予以承認犯罪, 僅係適用法條究竟為詐欺得利,抑或是詐欺取財之問題,則 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未說明係自白何等犯罪事實以及未究明 被告係坦承犯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部分,均有所誤會。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 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 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 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 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 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詐欺、 侵占、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難謂素行良好。其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 方式求取財物,反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虛擬 付款帳戶,使被告得再以詐得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卡共3,500 點,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原審他卷第99頁至第10 0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 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65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 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以暱稱『黃小樹』在臉 書社團傳送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予乙○○」應更正為「以暱稱 『黃小樹』在臉書訊息之即時通訊程式傳送出售手機之不實訊 息予乙○○」。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因而取得上開商品之 財產上利益」應予刪除,並補充「然乙○○收受之包裹內容物 僅含充電豆腐頭1個、捲筒衛生紙1盒」。  ㈣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告訴人乙○○受騙後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6時26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3,500元匯入被告掌控之虛擬付款帳戶時,被告 即已詐得告訴人交付之3,500元款項,至於被告嗣後於同日2 2時32分許、22時33分許以該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卡則係其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然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亦為 認罪答辯(他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檢察官未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不予調查其是否構 成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法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 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惟並未指出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案號(他卷第100頁) ,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惟仍就其前科列入 量刑參考(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㈣所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詐欺、侵占 、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難謂素行良好。其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求取財物,反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虛擬付款 帳戶,使被告得再以詐得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卡共3,500點, 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他卷第99頁至第10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3,500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 出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6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30日,以暱稱「黃小樹」在臉書社團傳送出售手機之 不實訊息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31日16時 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甲○○復於 同日22時32分許、22時33分許,以前揭款項分別購買價值50 0元、3,000元之遊戲點數卡,因而取得上開商品之財產上利 益。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黃小樹」之名義在臉書社團出售手機予告訴人乙○○,並將告訴人所匯款項用於購買遊戲點數卡,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會員銀行付款資料及會員購買證明 證明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a00000000」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及於111年7月31日16時26分許,有3,500元匯入本案帳戶,嗣遭用以購買GASH點數卡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商品照片 1.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方式詐騙,而將上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傳送「廖孟元」之假證件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以上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卡得利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0-16

PCDM-113-簡上-362-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 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文勝與蔡逸瑾間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詎詹文勝竟基於恐嚇 危安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2時20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蔡逸瑾恫稱:「不回也沒關 係知道你還沒搬就注意一點」;後於同年8月4日20時43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蔡逸瑾恫稱:「 明天去內湖找妳」並附上蔡逸瑾小孩照片,以此等加害安全 之事恐嚇蔡逸瑾,蔡逸瑾於閱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佈,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逸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文勝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卷附之送達證書 、報到單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8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5頁、第29頁)可按,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 金之案件,參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 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蔡逸瑾稱「不回也沒關係知道 你還沒搬就注意一點」、「明天去內湖找妳」,並附上蔡逸 瑾小孩照片等語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 有發這些文字,但是只是想要回東西,沒有想恐嚇對方云云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卷,下稱 偵緝卷,第14頁背面)。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逸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原本 係伊的司機,但是後來試用期未過,加上當時被告的物品在 伊這邊,伊沒有幫被告找,可能因此懷恨在心。而被告所傳 送的訊息讓伊很恐懼,因為伊長年旅居國外,被告很清楚伊 在台北的老家以及小孩上學的學校,被告也認識伊的小孩, 伊很怕被告找到伊的家人並且對伊的家人不利,因為當時內 湖的家還有其他家人在,伊看到被告有張貼伊小孩的照片很 恐懼,伊覺得被告已經不是想單純拿回鞋子了,擔心被告會 來找伊麻煩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 26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且與證 人洪百邑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有聽到被 告說知道告訴人台灣的家在哪裡,叫告訴人出入小心一點, 伊住家管理員也曾經告訴伊說被告在伊家裡1樓徘徊,大約1 11年12月左右,照理說當時被告就不應該出現在伊住家附近 ,伊跟告訴人都覺得害怕,還把後門的密碼鎖換掉,被告的 鞋子最後也有還給他,伊跟告訴人最後都因為這件事情而有 心理壓力,導致搬離原本住處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 第38至44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洪百邑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7頁),而前開 證據均足資補強證人蔡逸瑾之證述。且證人於本件並未對被 告提出任何民事賠償,而未見有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必 要,證人所為之證詞自屬可信。足認前開證人證述被告確有 於上揭時、地,分別以文字恐嚇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乙情,應屬實在。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決定 之自由,亦即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同時兼及個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安全。又恐嚇行為,只須以足使人 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即足成立。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文字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並無隻字 片語談及欲與告訴人理性溝通之辭句,反而係以「不回也沒 關係知道你還沒搬就注意一點」、「明天去內湖找妳」等語 妨害告訴人安全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且告訴人已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被告之文字訊息感到害怕,益徵被告之上 開行為,係以加害告訴人蔡逸瑾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 訴人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而被告於偵查時空言 稱其僅係要回其所有之物云云,顯係推脫卸責之詞,並非足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或 循適法管道解決,即率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且 犯後不僅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PCDM-113-易-1158-202410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孟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古孟杰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㉝車輛撞擊部位」欄位記載, 本案2台機車之撞擊位置分別為「前車頭」(1)及「後車尾 」(3);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後車尾遭撞擊等情,而其雖 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左後方被撞擊等語,惟據該分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機車已摔跌至自由街引道內 ,被告之機車則側躺在擺接堡路與自由街引道之交岔口,而 卷內被告機車之車損照片(編號17)亦可見其Uber Eats外 送箱右側有擦撞痕跡,已足以研判告訴人機車係行駛在被告 機車右後側,告訴人在撞擊該外送箱右側後,才會再往自由 街引道方向摔車,是被告供稱係左側遭撞擊等語,顯不足採 信,為臨訟卸責之詞。 ㈡另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應該是打了(方 向燈)就轉」等語,足認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其於切換 車道右轉前,疏未注意有無後方直行車,即貿然右轉,致使 行駛在右後側之告訴人反應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其過失犯 行明確,原審判決認本案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過失犯行, 尚嫌無據。 ㈢鑑定機關推卸責任稱跡證不足無法鑑定,原審因而受到誤導 ,致以認本案證據不足;且原審以本案並無目擊證人、車禍 現場未裝設監視器,兩車上均無可供檢視之行車紀錄器等證 據可資釐清事故經過為無罪之理由,但車禍現場並非必有監 視器、行車紀錄器等證據,而告訴人自始即指稱被告沒有顯 示方向燈、向右靠,參照現場機車倒地相關位置等跡證,已 能認定被告過失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0日2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自由街引道口,與 告訴人曾德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合併 血胸等傷害之事實,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其中關於車 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等事實,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坦認,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關於告訴人上開傷勢,亦有告訴人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前後均一致陳稱:其係後車尾遭撞擊 (遭告訴人後車撞上、追撞)等語(112偵9773卷【下稱偵 卷】9頁反面、20、58頁,),核與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㉝車輛撞擊部位」欄位記載本案2機車撞擊位 置分別為告訴人「前車頭」及被告「後車尾」情節相符,且 該調查報告表亦未記載撞擊部位在左側、右側車身或其他位 置(偵卷18頁),足見被告所稱受追撞乙節,並非毫無根據 。反之,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稱:被告騎乘機車在靠左側 車道要下自由街引道,對方沒有開啟方向燈,對方向右變換 車道時,剛好跟我平行,對方的右側車身,擦撞到我的左側 車身,我因此往右側摔車等語(偵卷6頁正反面、7頁反面、 66頁),但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僅能證明前開不爭執之事項(即現場發生車禍、 告訴人受傷),至於車禍發生過程,是否如告訴人所陳「被 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左側車身」之情狀,警方並無其他更 進一步的調查或客觀證據。而且關於告訴人所述之擦撞情節 ,或可能跟隨於此之物體接觸移轉痕跡、證據,同樣未據警 方予以特別查訪、保全或採證。準此,告訴人所述既與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未盡一致,且別無其餘足以積極 證明之補強證據,即難以逕自認定被告過失情節。  ㈢上訴意旨雖稱依據機車摔跌位置、被告車損照片外送箱右側 有擦撞痕跡,而足以研判被告之過失等語。然查:  1.依照一般物理運動之經驗法則,物體運動速度、(擦)撞擊 之角度、摩擦力或各種接觸之外部因素,以及因為個人駕駛 機車、閃避、發生車禍瞬間的車頭角度、剎車、傾斜狀況, 甚或有無與其他車流、過程中與外部物體接觸之關係,都有 可能造成後續相當不一樣的狀況。在欠缺證據或明確物理法 則計算、推論的情況下,不能僅依據現場最後車輛靜態狀況 ,直接認定確是告訴人所稱側面擦撞所導致,並逕自排除被 告所稱情節或其他可能性。  2.再者,本件被告車損照片外送箱右側,僅能看出非光滑表面 之痕跡(偵卷30頁上方),但無法從照片看出該痕跡是與告 訴人機車側邊擦撞所致。況且,現場照片一開始也顯示被告 車輛是向右橫躺,該外送箱右側顯然接觸柏油路面(偵卷27 頁上方照片),則該外送箱右側之痕跡從何而來,更不明確 。再者,外送箱的位置也是在機車後座之「上」,並非一般 機車車體可得直接碰撞之高度;就算把告訴人機車照後鏡的 高度納入考量,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推認是告訴人的機車左 後照鏡擦撞到被告機車外送箱右側。依據上情,仍然無法推 認被告過失、進而側面擦撞告訴人之情節。  3.從而,無論依據現場車禍後現場跡證、外送箱高度、機車車 體或零件高度等情狀考量,該外送箱右側之痕跡,均難以直 接或推認確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機車側面發生擦撞所導致, 也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過失情節。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礙 難採認。  ㈣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而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被告於警方110年4月20日現場談話 稱「我忘記有無開啟方向燈」,迄112年3月22日檢察官偵訊 時稱「有」打方向燈、「(為何...說「我忘記有無開啟方 向燈」?)我那時候撞傻了,有點忘記了,我應該是打了就 轉」等語(偵卷20、58頁反面)。據此,可見被告於事發經 過近2年後,因檢察官訊問緣故而猜測當時「應該是打了就 轉」,並非依據特別之事證或緣由回復記憶,並進而為肯定 之事實描述。依據前開說明,無從僅依被告上開回應、猜測 之陳述,進而直接認定被告未依規定遵守路口前30公尺顯示 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是上訴意旨就此認定被告另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亦無從採認。  ㈤此外,本案經原審、本院先後送交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 處鑑定、覆議,仍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11年10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25634號函、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7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151849號函, 分別見原審交易字卷43頁、本院卷41頁)。從而,前揭事證 既然無法確信被告過失傷害犯罪之事實,亦無進一步之交通 事故鑑定、研析可得佐證,更無從據以認定犯罪。至於原審 理由所稱:本案並無目擊證人、車禍現場未裝設監視器,且 兩車上均無可供檢視之行車紀錄器等證據可資釐清事故經過 ,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雙方車輛之行車動態(是否在同一車 道、間距、車速等)均付之闕如等語,無非僅係例示本案欠 缺一般車禍現場可能存在之證據,並非認為其為判斷車禍過 失傷害之必備條件。是論告意旨所為指摘,仍無礙原審之判 斷結論。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構成過 失傷害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業已詳述其採證認事 之依據,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勲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孟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孟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孟杰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0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 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擺接堡路與自由街引道口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與其 他車輛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往自由街引 道行駛,適有告訴人曾德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部分,業 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同向後方駛來,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曾德隆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合併血胸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 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古孟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古孟杰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曾德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述、告訴人曾德隆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古孟杰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 外線要下引道,我有打方向燈,而且速度很慢,我是左後車 身與對方發生碰撞,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古孟杰於111年4月20日20時19分許,騎乘機車,在新北 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自由街引道口,與告訴人曾德隆所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曾德隆並受有左側 肋骨多處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古孟杰所不否 認,核與告訴人曾德隆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曾德隆 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 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 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次按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古孟杰 變換車道時,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查,告訴人曾 德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稱:被告騎乘機車在靠左側車道 要下自由街引道,對方沒有打方向燈,對方向右變換車道時 ,剛好跟我平行,對方的右側車身,擦撞到我的左側車身, 我因此往右側摔車等語,與被告供稱:我當時在外線要下引 道,我有打方向燈,而且速度很慢,我是左後車身與對方發 生碰撞等語,明顯不符,其等供述,究以何人較為可採,尚 非無疑,而本案並無目擊證人、車禍現場未裝設監視器,且 兩車上均無可供檢視之行車紀錄器等證據可資釐清事故經過 ,是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雙方車輛之行車動態(是否在同一 車道、間距、車速等)均付之闕如,而無從據以判斷被告古 孟杰有無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惟因兩車相對行駛動態不明,卷 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乙節,亦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0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 115525634號函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尚難僅以被告古孟杰騎 乘機車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即遽為 不利被告古孟杰之認定。  ㈢準此,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古孟杰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自難逕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古孟杰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 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古孟杰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交上易-175-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依指示陸續轉帳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更正為「依 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9時16分、19時18分許接續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元、1萬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暨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 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4號   被   告 劉柏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恩明知自己非女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至113年1月13日止,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林尹瑄」 登入交友軟體OMI,假冒自己為女子與陳家啟佯裝交友,並 對陳家啟訛稱:要開工作室需要用錢云云,致陳家啟陷於錯 誤,依指示陸續轉帳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劉柏恩申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內,旋遭劉柏恩花用一空。 三、案經陳家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家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匯款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所創之IG帳號「l_iiling」翻拍畫 面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2次訛詐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2024-10-14

PCDM-113-簡-4299-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道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5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道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77號   被   告 覃道展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道展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拾獲葉祖宏原先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後遭風吹落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 臺幣3,8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覃道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戴上本案安全帽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將本案安全帽侵占 入己。 二、案經葉祖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覃道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安全帽後騎乘機車離去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嫌,辯稱:我當下有去旁邊之統一超商問本案安全帽為何人所有,因遍尋不得所有人,我又趕著去上班,所以我先拿走本案安全帽,打算隔天再送到警察局,但隔日剛起床就接到警察電話。 2 告訴人葉祖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安全帽原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遭人拿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安全帽,並戴上本案安全帽後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 告於上開時、地,時取本案安全帽後,脫去自己原先所戴之 之安全帽,而戴上本案安全帽,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 圖16張在卷可稽,則被告主觀上若僅係欲將本案安全帽交付 警察局,實無在已有安全帽之情況下,復改戴本案安全帽之 理,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葉祖宏原將本案安全帽放 置在上開機車上,後本案安全帽遭風吹落在上開機車停放地 點旁之巷口,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本案安全帽於何時、何地 遺失,故應認非遺失物,而係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本案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張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本案安全帽 原雖放置在上開機車上,然其後遭風吹落在地,而被告拿取 本案安全帽時,係彎腰自地面拾取,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及截圖16張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主觀上係認定本案安全帽 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而無竊盜之犯意,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為同一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0-09

PCDM-113-簡-4593-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銘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1、4、10至12所示之物及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選物販 賣機機臺拾伍臺、彈珠臺拾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3時200分 許」,應更正為「23時20分許」、第9至10行「擺設選物販 賣機黃機臺4臺、選物販賣機白機臺11臺,及彈珠臺11臺, 供不特定人把玩」補充為「擺放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擲骰選 物販賣機黃機臺4臺、選物販賣機白機臺11臺,及彈珠臺11 臺,任由不特定之賭客到場賭博電子機具賭博財物」、第13 行「共9顆6面骰之塑膠盒」補充為「數顆骰子之塑膠盒」、 第16行「且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780元,」刪除、第22至23 行「23時10分許」更正為「23時20分許」、第26行「撲克牌 54張」後補充「鑰匙1串、紙鈔機1臺」;證據部分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光華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代保管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罪。又被告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1日2 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機臺與 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 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是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 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 營業罪及刑法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仍私自擺放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擲骰選物販賣 機機臺及彈珠臺作為賭博使用,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非 長、規模不大,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於警詢中自承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又按擺設電子遊戲機檯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 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 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 已開始賭博行為。查本案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 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依前揭說明,應認本案未扣案之選物 販賣機機臺15臺(責由被告保管,見偵字卷第36頁之代保管 條)、彈珠臺11臺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皆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4及12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並經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1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賭資(共計新臺幣26萬1,100元 ),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之物及現金,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1 監視器系統(含主機、螢幕、滑鼠、HDMI線、電源線各1件、監視器鏡頭8顆) 1組 2 籌碼盒 1組 3 撲克牌 54張 4 鑰匙 1串(31支) 5 紙鈔機 1臺 6 帳簿 1本 7 點鈔機 1臺 8 桌上抽頭金 7萬5,500 9 抽頭金 71萬4,300 10 彈珠臺內賭資 共14萬9,800元 11 選物販賣機機臺內賭資 共11萬1,300元 12 手機(OPPO Reno 2Z、藍色、IMEI瑪:000000000000000號、IMSI:0000000000號) 1支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032號   被   告 彭俊銘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 起至同年8月21日23時20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公眾得出入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已歇業火鍋店,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用該址擺設 選物販賣機黃機臺4臺、選物販賣機白機臺11臺,及彈珠臺1 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選物販賣機 黃、白機臺之玩法係由玩家將100元投入經彭俊銘改裝之選 物販賣機機臺內,操縱把手控制具有吸附力之磁力爪移動並 吸取裝有共9顆6面骰之塑膠盒,盒子於觸碰機臺內感應裝置 時會自動下落,玩家再依據該盒落下後骰子呈現之結果,是 否符合遊戲規則,來獲取盒數不等之洗衣球、點數,並以此 換取對應的賭金,且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780元,若骰子呈 現之結果,不符合遊戲規則,該100元即歸彭俊銘所有;彈 珠臺之玩法係由玩家每局打5顆珠子,依珠子打到的燈色決 定分數,並再由分數來決定可取得之彩票數,之後再依遊戲 規則換取對應的賭金,若珠子沒有打到分數,則賭資即歸彭 俊銘所有,彭俊銘以上開等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 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2年8月21日23時10分許, 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1881號搜索票到 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監視器系統1組(含主機、螢幕、滑 鼠、HDMI線、電源線各1件、監視器鏡頭8顆)、籌碼盒1組 、撲克牌54張、帳簿1本、點鈔機1台、抽頭金、選物販賣機 機臺15臺、彈珠臺11臺、彈珠臺內賭資14萬9,800元、選物 販賣機機臺內賭資11萬1,300元、聯絡用手機1支等物(與賭 客賭博德州撲克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 裁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俊銘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監視器系統 、選物販賣機機臺、彈珠臺,及機臺內之賭資扣案可資佐證 ,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俊銘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8月21日23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 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 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檯與人 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 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處斷。另扣 案監視器系統1組(含主機、螢幕、滑鼠、HDMI線、電源線 各1件、監視器鏡頭8顆)、選物販賣機機臺15臺、彈珠臺11 臺、彈珠臺內賭資14萬9,800元、選物販賣機機臺內賭資11 萬1,3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2024-10-08

PCDM-112-簡-6071-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壓接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傷害、詐欺及妨害公等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 ,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水電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33號   被   告 黃茂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6時28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莊田路與莊泰路口之丞石建設工地內,以徒手竊取陳炳明所有而放置在工地內之壓接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陳炳明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炳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茂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炳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2024-10-08

PCDM-113-簡-4235-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